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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郑民四终字第358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郑民四终字第358号
【裁判观点】买受人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享有各自权利并履行各自义务。开发商应按时交付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买受人应按时支付房款。开发商所交付的商品房配套设施不符合约定标准,系违约行为。但由于该配套设施已具备正常使用性能,且买受人已占有、使用该房屋,故买受人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依据。开发商交付房屋后,买受人仅支付首付款,剩余房款并未支付。买受人上诉称由于开发商的原因没有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无法支付房款,但买受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能办理贷款手续的责任在于开发商,故买受人至今没有支付海盛公司剩余房款,亦构成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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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成民终字第434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成民终字第434号
【裁判摘要】农村住房转让时,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转让,故本案“私房买卖合同”涉及到农村宅基地的转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政策的规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仅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农村居民转让农村住房和宅基地的,因违反了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属性,应当认定无效。夏绍琼在购买房屋时虽然是农村居民,但不是周先英、杨德宝所在的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镇革新村村民。故夏绍琼与周先英、杨德宝签订的“私房买卖合同”虽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国办(1999)39号文关于“农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的规定不涉及向农村居民转让农村住房的问题,但不能据此得出允许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农村居民转让农村住房的结论。夏绍琼以其原是农村居民,国办(1999)393号文未禁止向农村居民转让农村住宅为由,主张涉案“私房买卖合同”有效的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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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深中法民四终字第45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深中法民四终字第45号
【裁判摘要】 国务院六部委于2006年7月11日发布的《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以及深国房(2007)254号文件均不是法律和行政法规,深国房(2007)254号文件关于港澳台地区居民和华侨只能购买一套用于自住的商品房(住宅类)的规定亦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涉案合同中明确指明该房产用途为”办公“,表明各方在签订合同时明知该房产用途,仍作出了买卖该房产的真实意思表示,至于合同中是否约定过户时写黄某某的名字以及约定的原因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故梁某某以自己为香港人,在内地购买办公用房产违反了深国房(2007)254号文件的规定为由,要求确认本案所涉《深圳市二手房预约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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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135号

摘要1:——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对法律关系性质的司法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135号
【提示】以买卖合同形式为债务进行担保的,其中的流质条款应认定无效。
【裁判要旨】以买卖合同形式为债务进行担保的,属于非典型的担保,应遵循物权法有关禁止流质的规定,债权人实现担保物权时,对设定的担保财产应当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受偿。
【裁判意见】名为商品房买卖实为借贷,可视为借款担保关系——法律关系的性质应依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予以认定。书面借款合同并非认定债权债务关系不可缺少的要件。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以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登记方式进行民间借贷的,应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了一种非典型的担保关系。债权人可以适当方式就合同项下不动产主张权利,以担保其债权实现。但其诉请直接取得案涉不动产所有权的主张,违反了《物权法》关于禁止流质的规定,应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双方当事人同时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在债务人拒不还债的情况下,债权人有关直接取得房屋所权的主张,因违反物权法关于禁止流质的规定而不能获得支持。

摘要2:【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192-205页。
【解读1】书面合同并非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必不可少的要件。只要认定双方有借款合意,出借人实际向借款人支付了款项,即可认定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同时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则是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在债务人拒不还债的情况下,债权人有关直接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主张,因违反物权法关于禁止流质的规定而不能获得支持。
【解读2】当事人约定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借贷合同进行担保,这种交易方式名为买卖,实为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将此类合同定性为担保合同,而非代物清偿预约。......因此,前述朱俊芳与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的裁判观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不一致,在司法解释施行后不应再适用;前述广西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杨伟鹏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的裁判观点则与该司法解释一致,可以继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判例集要.建工房产卷(下)》第814页

(2010)来民一初字第6号;(2011)桂民一终字第18号;(2013)民申字第310号;(2013)民提字第135号

摘要1:——借贷关系中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备案登记属于让与担保
【案号】(2010)来民一初字第6号;(2011)桂民一终字第18号;(2013)民申字第310号;(2013)民提字第135号
【提示】双方之间在成立借贷关系后,又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登记作为担保,该行为并不导致抵押权的成立,但足以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一种非典型的担保关系。既然属于担保,就应遵循物权法有关禁止流质的原则,在债权人实现担保债权时,对设定的担保财产应当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受偿。出借方不能请求直接取得商品房所有权。
【裁判要旨】在当事人一方主张系房屋买卖关系、另一方主张系借贷关系,且双方证据均有缺陷的情况下,应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探究合同签订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判断法律关系的性质。在借贷关系成立的前提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登记的行为,足以构成一种非典型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双方当事人就其之间法律关系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探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照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合同履行情况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判断。当事人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

摘要2:【裁判摘要】认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书面合同并非不可缺少的要件。只要确认双方当事人就借贷问题达成了合意且出借方已经实际将款项交付给借款方,即可认定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杨伟鹏向嘉美公司支付340万元并收取利息的行为,足以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了债权债务关系。嘉美公司从杨伟鹏处取得340万元的真实意思是融资还债,其与杨伟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则是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鉴于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其约定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方式,故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商品房备案登记的行为应认定为非典型的担保方式。即在嘉美公司不能按时归还340万元的情况下,杨伟鹏可以通过拍卖或者变卖案涉房屋的方式确保其能够实现债权。如果嘉美公司按时归还340万元,则杨伟鹏是不能就案涉的53间商铺主张权利。嘉美公司对交易的控制体现在借款合同和其没有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原件交付给杨伟鹏,而缺少了发票,杨伟鹏是无法实际取得商铺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该规定主要是基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考虑,防止居于优势地位的债权人牟取不当暴利,损害债务人特别是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尽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商品房备案登记的行为并不导致抵押权的成立,但足以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一种非典型的担保关系。既然属于担保,就应遵循物权法有关禁止流质的原则,也就是说在债权人实现担保债权时,对设定的担保财产,应当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受偿。杨伟鹏请求直接取得案涉商铺所有权的主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禁止流质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14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144号
【提示】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回购协议》方式进行资金融通的,依照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合同履行情况处理。
【裁判要旨】债权转让和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的生效要件不同,前者以“通知”为限,后者需经“同意”。判断合同转让的内容,需依据合同本身的履行情况及转让约定,在转让发生权转让人已经履行了其合同项下的义务,其转让的只能是债权。
【裁判规则】
①从当事人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回购协议》的合同目的及履行情况看,双方缔约的真实意思并非以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为目的,而是为了实现资金融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此种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
②当事人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关系,且利息规定不一致的,如果还款人没有特别注明,一般情况下应认为还款人的还款系针对某笔发生,不宜将多笔关系混同。

摘要2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2005]港民初字第747号;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泉民终字第1012号

摘要1:【要点提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社会公共利益,便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合法有效。当一方当事人已经按照人民调解协议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时,应当继续履行自己的余下义务。
【案例索引】
  一审: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2005]港民初字第747号(2006年1月17日)
  二审: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泉民终字第1012号(2006年6月20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城市信用社赔偿一案的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城市信用社赔偿一案的函文([2001]执协字第1号 2001年9月27日)
【摘要】月湖信用社作为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单位,在菏泽中院对冻结的150万元执行款发出扣划通知后,本应立即协助扣划,但该信用社拒不配合,导致在发生暴力抗拒事件后使该项执行款流失;菏泽中院执行人员在生命、卷宗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被迫写下的解除冻结款项的便函,不是菏泽中院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月湖信用社妨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行为情节严重,菏泽中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第37条之规定,裁定月湖信用社在流失财产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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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等诉合伙事务执行人陈×应依其出具的欠条给付合伙企业解散后尚未清算分割的合伙财产自己应得的财产案

摘要1:【裁判摘要】合伙企业财产为全体合伙人共有。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任何合伙人不得先于其他合伙人请求分割合伙财产,即使是与自己出资额或应得财产相当的那部分财产也不得提前分割。相应,任何合伙人,即使是合伙事务执行人,在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或授权的情况下,也无权处分合伙财产。本案中,友联板厂合伙人在1997年2月2日和5月3日依照少数服从多数,且不损害少数合伙人利益的议事规则产生的决议,其效力及于全体合伙人,即该合伙人会议决议对未参加会议的褚××、李××亦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述两次合伙人会议决议证明,合伙人会议并未授权陈×分割合伙财产。褚××、李××的陈述证明,1997年3月11日之前,合伙财产已经变卖,但尚未清算分割。因此,陈×1997年3月11日写给褚××、李××的“红利欠条”,即使是陈×自愿作出的意思表示,也不能产生褚××、李××可以从尚未分割的合伙财产中分取财产的法律效力。合伙人会议决议证明,陈凯自1997年2月2日主持变卖、管理合伙财产的行为,是合伙人会议委托其执行合伙事务的行为,并非陈×个人侵占合伙财产的行为。综上所述,褚××、李××依据“红利欠条”向陈×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关于“红利欠条”是陈×真实意思表示,即具有法律效力;褚××、李××可以依据该“红利欠条”向陈×主张权利的认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不符,属适用法律错误。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4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43号
【裁判要旨】无名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摘要2

卫××诉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台山市支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台山市支行下川营业所渔船保险合同纠纷案

摘要1:【裁判要旨】保险手续没有完善,不等于保险合同没有成立。投保人已经签署投保单并缴纳保费,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的义务已经完成,保险合同成立。
【裁判摘要】由于本案的保险代理人和投保人在诉讼中都承认投保单内容是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此没有争议,投保单的法律效力应予确认。由于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农行营业所已经就渔船保险一事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特别是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的义务,且此项费用已经被农行营业所妥收入保险费帐户,农行营业所代理上诉人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订立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保险手续只是对保险合同的一种书面记载,并不能等同于保险合同。保险手续没有完善,不等于保险合同没有成立。就本案说,卫勤俭作为投保人,符合其意思表示的投保单已经填写出来,保险费已经交纳,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的义务已经完成。剩下的手续,应当由保险人或者其代理人去完善。

摘要2:【解读】即使投保单是由保险代理人而非被保险人填写,但被保险人向保险代理人明确提出投保请求并缴纳保险费足以表明其投保的意思,保险代理人收受保险费并代为填写投保单和办理相关手续的行为也表明其同意承保的意思,双方虽未就保险条款进行协商,但按商业惯例应认为双方已按渔船保险格式合同达成了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单证,但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单证签发与否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一终字第9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一终字第92号
【提示1】代理人虽不具备授权,但被代理人积极履行合同内容的,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成立。
【裁判摘要1】通辽市棉纺织厂系破产的国有企业。该企业不属于国有小型企业,因此,上诉人严某某提出,转让该企业应适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国资公司系破产企业通辽市棉纺织厂清算组的领导机构,且国资公司是区政府的下属职能单位,有管理、处分破产企业的职权。对破产企业进行出售亦经过区政府的批准,故国资公司出售通辽市棉纺织厂,于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的有关规定,拍卖应由具有相应拍卖资质的机构依照拍卖程序进行拍卖活动。本案中,从该破产企业的转让形式上看,是在国资公司主持之下,对破产企业进行公开竞价出售,并非依照拍卖程序进行的拍卖行为。因此,上诉人严某某称,该企业的转让行为因不符合《拍卖法》的相关规定而无效,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2000年6月2日,严某某在得知区政府出售破产企业后,即支付国资公司1000万元作为买卖行为的抵押金。严某某虽然没有参加竞价出售活动,但李某某代表严某某参与了竞价购买。虽然李某某没有严新昌书面的授权委托,但《资产有偿转让合同》系严某某与国资公司亲自签订的,对合同价款是明知的,且未提出异议。严某某的签约行为应是对李某某代理行为的认可。2000年8月29日,严某某在买卖合同签订后又支付国资公司100万元价款,故严某某对合同的约定内容是认可的,并在积极履行合同。因此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有效。

摘要2:【提示2】合同约定以公证作为合同生效要件的,当事人虽未亲自到场,但其行为表明对公证事宜的认可,且履行补救措施的,应认定合同生效条件已达成。
【裁判摘要2】该合同约定,经公证后方可生效。合同签订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证处于2000年8月16日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公证时,严某某虽未到场,但于同年9月5日,严某某到其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公证处要求办理公证,以证明其个人身份并表示将公证事项用于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办理公证。浙江省湖州市公证处的公证书证明,公证内容用于在通辽市办理有关《资产转让合同》手续。严某某将浙江省湖州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电传给李某某,亦应视为对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证处公证行为的认可。由此可以认定严某某对合同公证事宜是清楚的,且对合同办理公证采取了相应的补救措施,故严某某关于公证行为无效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来源:肖扬总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判案大系》(民事卷一2001年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338~340页】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7)民三监字第18-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7)民三监字第18-1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不能仅以存在更高出价者为由认定原合同内容显失公平。
【裁判摘要】商标的原注册人,其对该商标的价值应有自主进行判断的能力。受让钢与其协商购买该商标,双方处于平等的地位,不存在一方利用己方优势或对方劣势的情形;协商过程持续了近两个月,亦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仓促决定的情形。双方作为平等主体的合同当事人,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反映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仅以事后有其他主体以更高价格购买该商标为由,即主张该合同显失公平、应予撤销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279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279号
【裁判摘要】一审诉讼期间,杨吉平与覃广豪均确认涉案600万元是因杨吉平拟退出其所持有的博济医院30%的股份,故按博济医院总资产2000万元的30%作价而形成的,在此情况下,一、二审法院认定杨吉平、覃广豪将这种因股份转让而形成的债权债务约定为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涉案《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并支持了杨吉平依据《借款合同》要求覃广豪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并无不当。由于博济医院在一审庭审时已确认《借款合同》中其公章的真实性,而其作为个人合伙性质的营利性医疗机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规定的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的范畴,在此情况下,一、二审法院认定博济医院与杨吉平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亦无不当。

摘要2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1620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1620号
【提示】P2P借贷中担保人以附条件强制债权收购的方式向出借人提供的保证担保条款效力如何认定?
【裁判摘要】涉案《委托担保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委托担保协议约定原告以附条件强制债权收购的方式向出借人提供担保,该条款既包含了债权转让又包含了担保的意思表示。担保人按约向出借人支付借款人所欠的债务本息,其有权以债权人追偿或担保追偿的方式向借款人追索。
【裁判要旨】保证人以附条件强制债权收购方式在P2P借贷中向出借人提供的保证担保条款有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113号

摘要1:——债权人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和物权法的规定,直接选择连带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向主债务人主张债权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113号
【提示】债权人有权根据其与保证人的约定选择担保的行使方式——同一债权在物保、人保同时存在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依合同约定和《物权法》规定,选择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
【裁判要旨】关于债权人如何选择实现债权的约定,具体、明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与公序良俗、诚实信用原则均不违背,法律、法规对此亦无禁止性规定。债权人有权基于其如何更有利于实现债权的判断,依据合同约定选择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
【要旨】同一债权在物保、人保同时存在情况下,债权人有权基于其如何更有利于实现债权的判断,依合同约定和《物权法》规定,选择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保证人不得以债权人放弃物保,主张其在债权人放弃物保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摘要2

最高法院:抵押设立裁判规则10条

摘要1:1.仅办理预告登记未办理正式登记,不能行使抵押权——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的预售商品房建成后未办理正式登记的,预告登记权利人并不能对该预售商品房行使抵押权。
2.先设定抵押权后订立主债权合同,不导致抵押无效——当事人明确约定先设定抵押权后订立主债权合同的,并不违反现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并不因先从后主无效。
3.公司借款不因其法人名称、性质及股东变更而免责——公司在股权全部转让后更名并办理抵押借款,嗣后不应因该公司股权转让及更名无效而否定抵押借款合同的效力。
4.法定代表人不应对企业法人债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债务人向银行贷款,与债务人系同一法定代表人的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不应将法定代表人作为承担民事责任主体。
5.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可以代为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在法律及当事人无禁止规定或约定情形下,应认定债券受托管理人可代理全体公司债券持有人申办土地抵押登记。
6.第三人向债权人出具抵押担保书,可成立抵押合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2条关于第三人单方出具书面形式的担保可成立保证合同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抵押合同。
7.公司财务负责人在担保文件上签字,视为法人行为——公司财务负责人在相关担保合同及担保财产清单上签字,应视为其代表公司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应认定担保有效。
8.抵押人在空白抵押合同上盖章,视为担保意思表示——抵押人出具抵押清单及盖章的空白合同并交付抵押物权利凭证,嗣后又以抵押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不予支持。
9.法律文书生效,并不当然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生效法律文书关于抵押人与第三人已设定抵押的房产权属确认,不能对抗已依物权公示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
10.担保人受借款人欺诈的抗辩权,不能对抗抵押权人——担保人无法证明主合同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骗取其担保的,其因债务人违约而享有的抗辩权不能用来对抗债权人。

摘要2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深罗法民三初字第1190号

摘要1:【案号】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深罗法民三初字第1190号
【提示】滞纳金在绝大多数场合都属于违约金的范畴,违约方有权请求法院调整滞纳金数额。
【裁判摘要】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被告每月10日前缴纳各项费用,逾期则按每日依应交未交的费用的0.5%收取滞纳金”。该约定虽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滞纳金实际上是约定被告违约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属违约金,该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原告要求按万分之九点六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认为该计算标准也明显过高,要求调整。因此本院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违约金计算标准予以调整,以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罚息标准(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摘要2

(2013)淮商初字第0295号

摘要1:【案号】(2013)淮商初字第0295号
【裁判要旨】债务人与债权人以股权转让方式为债权实现担保的,属于市场经济发展中的特殊担保类型,其能够弥补典型担保和其他非典型担保方式之缺陷,为股权质押方式之有益补充。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明为股权转让实为股权让与担保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此种担保方式为合法有效。债务人未按约定归还债务的,不能以股权转让无效为由要求返还股权。但借款协议中的流质条款系无效条款,债务人依法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债权人归还股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3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39号
【提示】企业间为生产经营进行临时性资金拆借所签订的借款协议有效。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认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系针对企业之间经常性的资金融通行为可能扰乱金融秩序的情形,本案双方之间发生的实质上是一种为生产经营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加之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借款合同的形式要件,因此合法有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9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98号
【提示】债务清算协议无重大瑕疵的,可作为认定借贷事实的依据。
【裁判要旨】从务清偿协议的内容及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可知,当事人之间自2010年以来成立了借款关系,并基于此发生了多笔借款和还款的行为,上述协议系当事人对2010年以来的借款和还款进行结算后所形成,隆某公司对上述协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只是称上述协议所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不真实、非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且其主张上述协议无效亦无法律依据,故上述协议应为有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97号

摘要1:——在合同已经不能履行的情况下达成的清理、补偿协议,具有独立性,其性质与违约金不同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97号
【裁判要旨】在合同已经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清理补偿性支付,与《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的违约金在性质上并不完全相同。
(1)后者是当事人通过约定而预先确定,在违约后生效的给付。在违约实际发生后,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与约定的违约金明显不符时,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2)前者是在合同已经不能履行的情况下的清理整理补偿性支付,已经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裁判规则】合同不能履行后达成的清理、补偿协议具有独立性——各方当事人在合同不能履行后达成的清理、补偿协议,其效力具有独立性,不因合同的效力而受影响。
【摘要】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合作协议》中关于“冯村委员会负责土地招、拍、挂的前期筹备与协调,保证利嘉公司顺利通过国家规定的土地使用权招、拍、挂出让方式,获得本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的约定虽有不当之处,但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裁判意见】认定名为合作开发实为房屋买卖或者借款合同的条件——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5条、第26条规定,认定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实为“只分配固定数量房屋”或“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房屋买卖合同或借款合同,均须具备“不承担经营风险”这一法律特征。

摘要2:【摘要】《协议书》第二条虽约定由冯村村委会向利嘉公司支付“违约金10500万元”,但结合双方在《协议书》中确认“冯村一期项目用地的一级土地开发是在甲方投入的大量人力、无力、财力支持下得以完成,并于2007年12月3日至17日挂牌出让。乙方在土地出让后完成后取得了巨大的经济收益”的事实,可以认定该约定是在双方均认可冯村村委会在土地出让完成后取得了巨大的经济收益的前提下,经协商共同确定的给付利嘉公司的补偿金。该10500万元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违约金在性质上并不完全相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违约金是当事人通过约定而预先确定,在违约后生效的给付。在违约行为实际发生后,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与约定的违约金明显不符时,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但该支付是在前述合作协议已经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清理补偿性支付,是双方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合法处分和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该协议双方已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对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解读】《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务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07)崇民一(民)初字第612号

摘要1:【问题提示】如何认定房屋买卖活动中“阴阳合同”的效力?
【要点提示】本案中,二手房交易的买卖双方在签订第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后,出于少交税款的目的,又签订了一份约定房价较低的合同。由于第二份房屋买卖合同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故该合同应为无效。
【案件索引】一审: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07)崇民一(民)初字第612号(2007年6月14日)(未上诉)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322号(1)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322号
【裁判要旨】债权受让人行使权利不得超越其所受让的原权利范围。
【裁判摘要】1996年11月6日,工商银行藁城支行作为债权人与棉浆厂签订1250万元、100万元、960万元三份共计为2310万元的《借款合同》,后工商银行河北省分行将该债权转让给华融石家庄办,华融石家庄办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2008年5月12日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又将该债权转让给孚厚公司。上述合同订立以及历次转让,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债权转让后,其仅在让与人即原债权人、受让人以及合同债务人之间发生效力,具体表现为:让与人丧失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由受让人取代,成为新的债权人,债务人就转让的债权对受让人负履行义务。质言之,债权受让人行使权利不得超越其所受让的原权利的范围。因此,孚厚公司作为受让人,其仅能向《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棉浆厂主张还款责任,而不能向并非《借款合同》当事人的藁城市政府主张。

摘要2:【解读1】债权转让后,其仅在让与人即原债权人、受让人以及合同债务人之间发生效力,具体表现为:让与人丧失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由受让人取代其成为新的债权人,债务人就转让的债权对受让人负履行义务。质言之,债权受让人行使权利不得超越其所受让的原权利的范围。
【解读2】如债权受让人认为原债务人成立时注册资金不到位,也仅能要求原出资人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而不能直接要求出资人承担债务人的还款责任。

合同法九十六条合同解除通知应包括通过法院的通知

摘要1:【关键词】起诉;解除合同;解除合同通知
【要旨】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起诉并通过人民法院送达的方式向被告履行了法定解除合同的通知行为,该行为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合同已于被告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解除。

摘要2

如何理解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中“通知”的具体形式

摘要1:【要旨】李某某第一次起诉时,人民法院已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其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已通知到陈某某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只要解除合同是李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到达对方,本庭就应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9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90号
【裁判摘要】
一、判断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系本约还是预约的根本标准应当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当事人是否有意在将来订立一个新的合同,以最终明确在双方之间形成某种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对于当事人之间存在预约还是本约关系,不能仅孤立地以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之约定为依据,而是应当综合审查相关协议的内容以及当事人嗣后为达成交易进行的磋商和有关的履行行为等事实,从中探寻当事人真实意思,并据此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作出准确界定。
二、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之精神,处分行为有别于负担行为,解除合同并非对物进行处分的方式,合同的解除与否不涉及物之所有权的变动,而只与当事人是否继续承担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有关。
【裁判观点1】预约是指将来订立一定契约的契约。仅根据当事人合意内容上是否全面,并不足以界分预约和本约。判断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系本约还是预约的根本标准应当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当事人是否有意在将来订立一个新的合同,以最终明确在双方之间形成某种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如果当事人存在明确的将来订立本约的意思,那么,即使预约的内容与本约已经十分接近,即便通过合同解释,从预约中可以推导出本约的全部内容,也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排除这种客观解释的可能性。
【裁判观点2】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之精神,处分行为有别于负担行为,解除合同并非对物进行处分的方式,合同的解除与否不涉及物之所有权的变动,而只与当事人是否继续承担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有关。二审判决认为在买卖标的物转移之前,所有人对自己的标的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进而认定所有人有权选择处分财产的方式解除合同,违背了《合同法》保障交易安全的基本原则,系对《物权法》的错误理解与适用,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裁判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摘录文件、材料应当保持内容相应的完整性,不得断章取义。因此,仅根据蜀都实业公司提交的这一页纸的内容,难以判断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案涉房屋交付给讯捷公司时就已确定为在双方之间成立租赁关系,还是在已确定房屋买卖关系的基础上希望变更为租赁关系,因此,无法据此证明蜀都实业公司系基于租赁关系而向讯捷公司交付案涉房屋。

摘要2:【裁判要旨】当事人之间虽只签订预约性质合同,但嗣后一方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应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事实本约关系。【裁判要点】
1.预约是指将来订立一定契约的契约。仅根据当事人合意内容上是否全面,并不足以界分预约和本约。判断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系本约还是预约的根本标准应当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当事人是否有意在将来订立一个新的合同,以最终明确在双方之间形成某种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如果当事人存在明确的将来订立本约的意思,那么,即使预约的内容与本约已经十分接近,即便通过合同解释,从预约中可以推导出本约的全部内容,也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排除这种客观解释的可能性。认定当事人之间形成本约还是预约,不能仅依协议约定,而应综合审查相关协议约定内容及当事人嗣后为达成交易进行的磋商和有关履行行为等事实,从中探寻当事人真实意思,并据此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性质作出准确界定。
2.无论当事人一方是否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因对方在收到解除通知的三个月内通过起诉的方式提出了异议,故该解除通知也就不产生解除双方合同关系的效力。
3.处分行为有别于负担行为,解除合同并非对物进行处分的方式,合同的解除与否不涉及物之所有权的变动,而只与当事人是否继续承担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有关。在买卖标的物转移之前,出卖人不能依据《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之规定,选择处分财产的方式解除合同。
——《预约与本约的区分与界定——申请再审人成都××通讯连锁有限公司与申请再审人四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一审第三人四川××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4年第1辑(总第57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0)苏执复字第0042号

摘要1:【裁判要旨】在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就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只要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执行法院应予以认可。在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应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以和解协议为执行依据请求法院强制执行的,因法律没有赋予执行和解协议与生效法律文书同等的法律效力,不应予以支持。

摘要2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成经初字第174号

摘要1:【字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成经初字第174号
【裁判摘要】天津营业部与成都营业部1000万元国债回购的法律事实及成都营业部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法律责任,已经天津一中院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天津营业部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申请强制执行利息给付的权利,人民法院当不再依照原裁判文书执行。2002年4月16日,天津分公司与成都交易营业部就原债务1000万元的利息2542234元达成新的给付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立他字第34号批复:当事人就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事项超过执行期限后又重新达成协议的,应当视为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新的民事法律关系。故该协议形成的新民事法律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摘要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初字第13310号民事裁定书

摘要1:(法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判定)
【裁定书字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初字第13310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加盖公司公章的起诉状与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撤诉状意思表示相反时,应以法人意思表示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