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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注销后债权的实现

摘要1:【摘要】公司注销后,其法人主体资格丧失,与公司有关的各种债权也应该终止,但因种种原因,公司注销后可能还会存在一些遗留的债权问题。目前《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等法律对公司注销前的各种法律问题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但对公司注销后债权的实现却是一片空白。为了更好地保护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本文将从诉讼主体方面对公司注销后债权的实现进行探讨。

摘要2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09)港民二初字第0168号

摘要1:——对个别清偿行为行使破产撤销权的构成要件
【案号】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09)港民二初字第0168号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该制度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整体利益,但这一制度的适用与合法受偿的个别债权人利益存在冲突,司法应平衡整体利益与个别利益,对于债权人接受债务履行出于善意的,不应撤销,方能彰显企业破产法对不同权益公平保护的价值取向。
【裁判摘要】在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个别清偿,受偿债权人在主观上明知债务人已出现了《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时管理人才有权撤销——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款第一条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对个别清偿行为行使破产撤销权应具备的条件:一是清偿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二是债务人出现了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破产原因,即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三是受偿债权人在主观上应当明知债务人已出现了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破产原因。......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之所以规定需债务人出现了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显然是为了赋予获得受偿的债权人以善意抗辩权,即只有当债权人明知债务人出现了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破产原因而仍然为个别受偿时,人民法院才能依管理人的申请对之予以撤销。因为对到期债务的清偿毕竟是债务人的法定义务,破产撤销权的立法目的也仅仅是限制债务人的不当清偿行为,以保护其整体债权人的利益。倘若对善意受偿的到期债务均可依破产管理人的请求予以撤销,将使债务人在破产前一定期间内的所有交易行为效力都处于不确定状态之中,这将大大损害交易安全,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不符合企业破产法以及其他民事法律之立法本意。

摘要2:【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6期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4)昌中民破字第3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5)新民二破申字第1号

摘要1:(虚假申请)
【提示】债权人对破产企业存有异议的申诉时效。
【裁判要旨】天宇公司在申请破产时,未能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要求提交相应的审计材料,以证实其达到了《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条所要求的“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破产条件。其提交的职工安置预案违反国务院国发(1994)59号和国发(1997)10号通知的规定;原审裁定认定天宇公司已停业两年的事实亦与实际情况不符。故原审裁定宣告天宇公司破产还债不当,研究院对此申诉有理,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研究院申诉称天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转移资金、私分企业财产的行为,因该事实已超越了本案的民事审理范围,本院不作审查。
【裁定书字号】一审裁定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4)昌中民破字第3号;二审裁定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5)新民二破申字第1号

摘要2:【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2008)中中法民二初字第7号;(2008)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39号

摘要1:——破产企业清算组织在企业破产法施行后追收对外债权工作的衔接
【裁判要旨】企业破产法施行后,原已受理的破产案件的债务人清算组,可以通过审理该案人民法院指定的方式,转为符合企业破产法要求的管理人。新旧清算组织对外追收破产企业债权的行为对该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均具有法律效力。在追收破产企业对外债权的诉讼中,清算组织仅是代表破产企业主张权利,案件的当事人仍应为破产企业而不是清算组织,清算组织应作为破产企业的代表人参加诉讼。
【裁判规则】破产企业已经成立清算组的,《企业破产法》施行后,法院可以指定该清算组为管理人。
【案号】(2008)中中法民二初字第7号;(2008)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39号

摘要2:【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10期

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破产案

摘要1:【提示】安慰函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保证,不具有保证担保法律效力,不能依据安慰函申报担保债权。
【摘要】安慰函从形式上看,不是与特定债权人签订的,而是向不特定的第三人出具的介绍函件;从内容上看,安慰函并无担保的意思表示,没有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代为履行或承担还债责任。因此,安慰函不能构成中国法律意义上的保证,不具有保证担保的法律效力,依据安慰函申报担保债权全部被拒绝。
【裁判意见】安慰函是指发函人给债权人的一种书面陈述,表明当事人对债务人清偿债务承担道义上的义务,或者督促债务人清偿债务等:
①安慰函不是保证合同;
②特殊情况下,安慰函中有保证的内容,形成保证合同。
【裁判要旨】安慰函无担保意思表示,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保证——出函人向不特第三人出具的介绍性函件,内容上并无担保以上表示,未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代为履行或承担还款责任,故该安慰函不构成中国法律意义上的保证,不具有保证担保的法律效力。
【裁判规则】
①公司严重资不抵债,达到法定破产条件的,应依法破产还债。终结破产程序后,保留破产清算组完成追收破产财产、追加分配等善后事宜。
②实际出资人仅为享受中外合作企业的政策优惠而安排其全资子公司作为中外方股东,在实际出资人破产程序中,应依实际出资关系确定破产财产属性。
【注解】债权人与具有从事避险性衍生金融工具交易的主体资格的债务人进行掉期交易造成的损失可被确认为破产债权——债务人具有从事避险性衍生金融交易的主体资格,并不需要国家外汇管理局的逐笔核准;双方所进行的利率掉期交易如果存在相对应的基础工具交易则属于避险性衍生金融交易工具,债权人按照双方约定提供用于计算损失的市场报价证实债务人被关闭导致该笔掉期交易协议提前终止所造成的损失后,其所申报的债权应被确认。

摘要2:【摘要1】信托存款的存款人可以申报破产债权,但对信托存款无取回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广东国投公司向存款人出具信托存款单,约定存款人将资金存入广东国投公司,到期取回本息,具有存款合同的特征,存款人与广东国投公司双方设定的是债权债务关系,并非信托关系。广东国投公司被宣告破产后,对于剩余存款应当确认为破产债权,存款人不享有取回权。
【解读1】存款人与债务人设定的并非信托关系,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对于剩余存款应当确认为破产债权,存款人不享有取回权。
【解读2】根据国际惯例和我国《信托法》的规定,信托作为一种管理制度,其载体是信托财产。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受托人破产时,信托财产不能列入破产财产,委托人享有取回权。但是如果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并非信托关系而是存款关系,则债权人对存款债权不享有取回权而应当确认为破产债权,和其他债权人一起平等受偿。
【摘要2】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广东国投公司拥有的债权总额及所负的债务总额在破产清算前等额抵销。按照企业破产法第33条“债权人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的,可以在破产清算前抵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第22条“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的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的规定,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广东国投公司拥有的债权总额及所负的债务总额可以在破产清算前等额抵销,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各自申报债权后,由商业银行统一办理行使抵销权。广东国投公司破产清算组依法办理了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商业银行债权债务抵销事宜。
【解读3】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破产企业拥有的债权总额及所负的债务总额可以在破产清算前抵销。
【解读4】依据掉期合同申报的破产债权的确认,关键在于认定利率掉期交易是否需要国家外汇管理局逐笔核准并对该笔利率掉期交易避险性或投机性作出判断。
【解读5】利率掉期交易是国际上广泛运用的一种金融工具,目的在于降低筹资成本、防范利率风险。(1)选择将浮动利率调成固定利率的成为定息方;(2)将固定利率调换成浮动利率的称为浮息方;(3)双方承诺在掉期交易期间内向对方就一笔假设本金支付利息,浮息方按照浮动利息支付利息,定息方按照固定利率支付利息。(4)如果固定利率高于支付计息日的市场利率,由定息方支付净额给浮息方;反之,则由浮息方支付净额给定息方。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东中法民四初字第39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21号

摘要1:——普通撤销权在破产程序中的适用
【裁判要点】破产撤销权制度并未否定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可能享有的普通撤销权,普通撤销权是对破产程序中通过破产撤销权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补充救济。破产撤销权的行使优先于普通撤销权。当破产管理人无法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1条的规定行使普通撤销权时,债权人可依据《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行使普通撤销权。破产撤销权的行使优先于普通撤销权。
【案件索引】一审: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东中法民四初字第39号(2010年12月13日);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21号(2011年12月13日)

摘要2:【解读】本案中,在香港高等法院已就债务人香港宝源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作出无效认定的情况下,并不存在香港宝源公司清盘人不行使破产撤销权或破产撤销权无法行使而损害债权人的权益的情形。债权人东莞宝源公司直接诉请行使普通撤销权的前提条件并不具备,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2)执复字第18号

摘要1:——抵押人责任性质与责任财产的范围、执行抵押财产的先决条件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2)执复字第18号
【要旨】在物保与人保共存情况下,保证人进行破产程序,债权人同意保证人重整方案并做部分让步的,并不意味放弃了保证债权,债权人仍可就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
【裁判要旨】
①关于执行依据中确定的贺兰山公司的责任性质与责任财产的范围。综合考虑宁夏高院(2010)宁民商初字第2号案件中农业银行的诉讼请求、判决书中关于事实的认定与判决主文的表述,可以认定贺兰山公司承担的是抵押责任,其责任财产的范围应限于抵押财产。
②关于执行贺兰山公司抵押财产的先决条件是否成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权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由此规定可见,当事人行使抵押权的条件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本案中长金公司未履行到期债务,其偿还债务的责任与贺兰山公司的抵押责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执行程序中根据抵押制度的规定,执行贺兰山公司的抵押财产于法有据,贺兰山公司关于执行其财产条件不成就的主张不能成立。
③关于农业银行是否构成了对长金公司主债务的免除。第一,根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只有银广夏公司的债权人才有权对重整计划草案的通过表决,作为银广夏公司的股东长金公司的债权人,农业银行并无该项权利。第二,农业银行在表决中的态度也不能构成对于长金公司债务的放弃。如果银广夏公司破产,长金公司拥有的银广夏公司的股份将没有任何价值。而如果重组成功,则虽然让渡了部分股份,却将因此而增加责任财产,从而有利于农业银行债权的实现。贺兰山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④关于农业银行是否免除了银广夏公司的担保责任并因此而不应再执行贺兰山公司的财产。第一,如上所述,在预计破产清算普通债权清偿比例为零的情况下,农业银行同意重整方案并不意味着免除银广夏公司的担保责任。第二,没有法律规定既有保证又有抵押担保的债权人放弃保证人的责任就不能再就抵押物优先受偿。贺兰山公司的该项主张同样无法获得支持。
⑤法律并未规定作出执行异议裁定必须经过听证程序。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540号

摘要1:——抵押债权能否确认为普通债权?抵押权人是否怠于行使抵押权、是否有义务监管抵押物?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540号
【裁判要旨】
一、关于法院对案涉债权性质认定为普通债权是否正确,广发银行杭州分行是否可以向赐富公司主张权利的问题
倍斯特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债权人只能依照破产程序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以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广发银行杭州分行所涉债权已被破产管理人提交的重整计划草案确定为普通债权,该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又被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浙绍商破字第1、2、3、4、5、6号裁定所确认。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表决时,赐富公司投了赞成票,并未提出异议。虽然赐富公司主张,在表决时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具体内容并不知情,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院裁定作出后,其亦未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二审法院依据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确认案涉债权为普通债权并无不当,赐富公司应按照重整计划确定的内容,对案涉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二、关于广发银行杭州分行是否怠于行使抵押权的问题
第一,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从未声明放弃案涉抵押权。第二,在破产管理人出具书面说明称抵押物经盘点为零,评估值为零后,广发银行杭州分行通过书面提出异议,在债权人会议上投反对票等方式表示反对,但法院仍裁定批准破产重整计划,认定案涉债权为普通债权。可见,广发银行杭州分行并未怠于行使抵押权,而是在破产管理人宣布抵押物评估值为零,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依据重整计划确定的内容,向赐富公司提起诉讼。赐富公司认为广发银行怠于行使抵押权缺乏依据。
三、关于二审法院对赐富公司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未予批准是否正确的问题
鉴于赐富公司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目的是证明所涉抵押物由广发银行杭州分行委托浙江华银物业仓储有限公司监管及处置的情况,根据双方《抵押合同》第十八条第2项的约定,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为控制风险,可以对抵押物采取监管措施,抵押人应该积极配合

摘要2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摘要1: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5年1月26日)
【目录】一、担保法律问题1.发行人在对社会公开发行债券时与第三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2.超过保证期间、超过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或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保证人在债权人的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行为的法律后果问题;3.保证合同无效时,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问题;4.担保行为发生于《担保法》施行前,主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跨越《担保法》实施之日,或者债权人与主债务人及保证人在担保法生效后就原债务的履行达成新的协议的,是否适用《担保法》问题;5.贷款的实际用途与主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不一致,未经保证人同意的,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6.债权人的债权设有抵押担保,但债权人在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没有主张抵押权(由第三人提供抵押的,未将第三人作为被告起诉)如何处理问题;7.如何表述债权人行使抵押权及追偿权实现问题;8.在判决书主文中如何体现保证人追偿权问题;二、企业改制法律问题9.企业在接受被改制企业资产的同时,支付合理对价或承担被改制企业等额债务,是否还需对被改制企业债务承担民事责任问题;10.债转股案件的受理问题;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公告通知债权人问题;12.企业出售时,出卖人未参照《公司法》规定公告通知债权人或虽公告却不发生法律效力的,隐瞒或遗漏债务的承担问题;13.外商投资行为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问题;三、开办单位对被开办企业民事责任承担问题14.开办单位承担连带民事责任问题;15.开办单位承担部分民事责任问题;16.开办单位的确定问题;17.开办单位清算责任的承担问题;四、诉讼过程中主体资格的审查和确定问题18.诉讼主体资格审查和确定的一般原则问题;19.追加其他组织所隶属的法人参加诉讼问题;20.质权人单独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时诉讼主体的确定问题;五、破产法律问题21.特殊主体申请破产案件的报告和批准问题;22.注册资金未达到法定最低限额标准的企业法人能否进入破产程序问题;23.破产企业尚未履行合同和司法裁决的处理问题;24.中央政府国外贷款偿还任务未落实前,有关企业申请破产的受理问题;25.拍卖费用过高时破产财产变现问题;

摘要2:(续)六、诉讼时效法律问题26.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诉讼时效的起算问题;27.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还款协议的时效起算问题;28.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29.因提起诉讼而中断诉讼时效的有关问题;30.与诉讼有同等中断诉讼时效效力的事项;31.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中断诉讼时效的问题;七、其他方面法律问题32.关于中国人民银行(包括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的规章能否作为判断合同效力的依据问题;33.企业的经营范围与合同效力的关系问题;34.关于地方政府发布的直接规定商事活动权利义务内容的文件的效力问题;35.在民事判决书主文中如何表述罚息的计算方法问题;36.关于参与过二审程序审理的审判人员在该案又进入二审程序时是否应当回避的问题;37.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法律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山西省大同市矿区法院执行案与湖南省株洲市中院破产案发生冲突请求我院协调的答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山西省大同市矿区法院执行案与湖南省株洲市中院破产案发生冲突请求我院协调的答复函(2006年8月28日 [2006]执协字第14-1号)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株洲光明公司的民事执行程序,同时告知债权人大同煤矿持生效法律文书向受理株洲光明公司破产案件的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参与破产企业的财产分配。如果债权人大同煤矿对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株洲光明公司破产有异议,可依法申诉。
【要旨】法院执行期间,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执行法院应当中止执行,并告知债权人持生效法律文书向破产法院申报债权,参与破产企业财产分配。

摘要2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浙湖商终字第225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浙湖商终字第225号
【裁判摘要】关于涉案的财产抵押是否属于破产法规定的应予撤销的问题。案件材料反映,争议的财产抵押物系某某信用社的关联部门即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于2010年9月28日为某某公司的融资借款,与奇顿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完全一致,该登记的抵押物期限至2013年9月25日。合同约定了发生几种情形,无需抵押人同意,抵押人仍应继续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并载明:本合同所称“本行(社),是指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或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辖属营业部、信用社(支行)。” 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系依法核准登记的一级独立企业法人,其下设的分支机构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某某信用社等均非独立核算,人、财、物均由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管理,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分支机构的行为由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外承担责任。虽然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下属分支机构可以作为不同的诉讼主体,但系同一的民事主体无疑。对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于2010年9月28日为某某公司的融资借款,与奇顿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约定,某某信用社认为可溯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分支机构与奇顿公司之间其后发生的融资借款提供的抵押担保的辩称,从抵押人和抵押物的同一和不同抵押权人之间的特定关联分析,某某信用社的二次抵押行为,并非是新的抵押行为,而是延续性抵押行为,尚不完全符合破产法例举的属应予撤销的“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情形,从金融机构的融资借贷通常要求借款人提供财产担保的操作惯例来看,亦难以确认某某信用社事先就存在恶意转移财产或损害其他债权人的主观动机。某某信用社对此节的上诉理由,符合客观事实,有一定的合理性,二审予以采纳。鉴于破产法的制度设计原则性较强,在部分具体问题的处理上尚存在争议,实践中对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如何操作,破产法没有明确规定,基于此,从维护当事人对经济活动预期和交易安全考量,不宜扩大对偏颇清偿撤销权的行使条件,以平衡个别债权人和一般债权人的利益。

摘要2

最高法院有关担保问题裁判规则8条|天同码

摘要1:1.以流动资金贷款偿还旧贷利息,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借款人将贷款用于偿还其旧贷利息,亦属于正常使用该流动资金贷款,并不构成以贷还贷保证人应当免责的情形。
2.非以《担保法》法定形式设定担保责任,约定有效——以《担保法》规定方式之外的形式设定有担保性质的法律责任,可认定合同效力并按其约定确定各方权利和义务。
3.抵押物担保多笔债权的,抵押物受让人应比例清偿——抵押物受让人应在受让款范围内替原抵押人代为清偿。抵押物所担保债权系多笔时,受让人对各债权应比例清偿。
4.贷款被宣布提前到期,最高额保证人应负担保责任——贷款被宣布提前到期且符合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条件的,应视为主债权确定,最高额保证人应承担担保责任。
5.向债务人之一主张权利,效力及于其他连带债务人——借款合同未约定共同债务人各自份额,债权人向其中一债务人主张权利,不产生放弃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债权后果。
6.约定以抵押物置换保证,未经债权人同意不能免责——无证据证明债权人同意以相关抵押物置换保证担保,保证人仅以债务人的单方置换承诺主张免责的,应不予支持。
7.保证期限已过,保证债务不因主债务的重生而重生——债权人在超过了主债务诉讼时效及保证期限后与债务人进行债务重新确认,担保之债因保证期限已过而自然免除。
8.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可单独诉连带保证人——依《企业破产法》等相关规定,法律并未禁止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或破产程序终结前向连带保证人单独提起诉讼。

摘要2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22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沪高民二(商)终字第60号

摘要1:【问题提示】债权人在申报破产债权的同时可否向担保人主张权利?
【要点提示】债权人在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并申报全部债权后,在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前,又同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合同纠纷案件,程序上是否必须中止等待破产程序终结后方可审理,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企业破产法》、《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并非禁止债权人在申报债权的同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此类诉讼在程序上无需中止审理。但为避免因法院裁判导致同一债务双重受偿和产生新的纠纷的后果,法院在判决主文中应附履行条件,即保证人在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前可暂时停止向债权人清偿,待破产程序终结后再根据破产受偿情况,向债权人作出相应的清偿,且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的权利应当以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为限。
【提示】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前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的,法院应当做出实体判决。
【裁判要旨】债权人在破产程序尚未终结时有权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但连带责任保证人只对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承担责任,为避免双重受偿,在判决主文中应将保证人实际履行保证责任的起点时间确定在破产程序终结后。
【裁判意见】抵押权因法定原因而非抵押合同各方当事人过错而撤销,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免除。
【案例索引】
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22号(2010年6月18日)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沪高民二(商)终字第60号(2010年11月29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38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386号
【裁判摘要】
1.案外人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再审,因为该条适用对象仅限于生效判决列明的当事人及其权利义务的概括继承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对原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能够主张权利,此处所称的对执行标的物能够主张权利并不包括对执行标的物享有债权这一情形。
2.尽管生效判决或执行裁定已认定公司股东应在出资不足部分本息范围内就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在股东实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前公司就已被裁定宣告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股东应首先向公司补缴出资,该补缴的出资只能用于向公司所有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而不能向个别债权人清偿。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2次会议通过,法释[2002]2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2年7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六条理解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六条理解的答复(法函[2003]46号)
【摘要】
  一、《规定》第五十六条不适用于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该类企业破产案件适用国务院国发[1994]59号《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国发[1997]10号《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有关规定。在根据相关规定向破产企业职工发放安置费、经济补偿金后,不再就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予以补偿。
  二、《规定》第五十六条中“依法或者依据劳动合同”的含义是:第一,补偿金的数额应当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的,则应依照法律、法规、参照部门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补偿。第二,如果劳动合同约定的补偿金或者根据有关规定确定的补偿金额过低或者过高,清算组可以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调整的标准,应当以破产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状况下职工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补偿金额:第三,清算组调整后,企业的工会、职工个人认为补偿金仍然过低的,可以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变更申请;债权人会议对清算组确定的职工补偿金有异议的,按《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摘要2:无

《司法研究与指导》民商裁判规则11条

摘要1:1.以物抵债调解书并不具有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以物抵债调解书系对当事人之间以物抵债协议的确认,并非对物权权属的变动,故不宜认定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
2.欠缴税款滞纳金应列入破产债权,但不能优先受偿——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法院应依法受理,但税款滞纳金不能优先受偿。
3.检察机关不宜对法院发回重审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法院发回重审的民事裁定,在《民事诉讼法》中并未被规定为抗诉的法定事由,故检察机关对此抗诉的依据不足。
4.仲裁委员会及案外人不能作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主体——仲裁委员会及案外人不能作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体,但利益受损的案外人可通过提出执行异议方式寻求救济。
5.民办学校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破产清算问题——民办学校因资不抵债被终止,应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并依《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顺序清偿。
6.农村土地补偿费分配比例产生的纠纷,法院应受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因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用,在成员之间就具体分配比例产生的纠纷,法院应予受理。
7.执行拍卖系法院司法处分行为,不具有民事可诉性——执行拍卖系法院司法处分行为,具有公法性质,执行拍卖合同不具有可诉性,相关纠纷可通过执行监督方式解决。
8.法释〔2008〕17号效力,及于被解释法律实施之日——申请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发生在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8〕17号不应适用。

摘要2

齐鲁××有限公司诉齐鲁××管理(集团)公司(齐鲁宾馆)担保追偿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
一、对于代为清偿的连带债务人是否有权向破产和解的债务人继续追偿,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未作出明确规定。担保法虽赋予担保人代为清偿后的追偿权,但该权利的行使在特定情况下受到限制。破产和解为一种限制或阻断事由。
二、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按照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自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该规定可以得出两个方面的结论,一方面债务人不再承担对债权人的剩余债务的清偿责任;另一方面债务人不再承担对担保人因代为清偿债权人的剩余债务而产生的追偿责任。
三、本案中,原告作为担保人,对债权人在被告破产和解中未足额清偿的款项所作出的部分偿还,因被告破产和解程序导致担保责任风险发生以及被告债务的免除,故原告不能再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同样,原告在其破产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也获得了对其他不足额清偿债务的免除。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破产和解后以破产债务人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能否继续执行的请示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破产和解后以破产债务人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能否继续执行的请示答复(节录)(2007年3月9日 法(执)明传[2007]10号)
【提示】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后,执行法院应裁定对债务人的执行终结,而不能以债务人主体资格保留而恢复执行。
【要旨】破产和解是债务人破产重生程序,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其法人资格仍存续,但不再承担和解协议规定以外的债务的清偿责任。在破产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后,执行法院应当裁定对债务人的执行终结。

摘要2:《中科软件集团有限公司与黑龙江圣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执行申诉案》

内蒙古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包立民一初字第6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9)内民破字第4号

摘要1:【问题提示】如何审查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受理程序以及破产与执行之间的关系?
【要点提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据《破产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破产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及时审查确定是否启动破产程序。对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针对债务人的个别清偿案件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并根据破产案件的处理进程决定执行案件的最终结果。
【案例索引】一审:内蒙古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包立民一初字第6号(2009年9月8日);二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9)内民破字第4号(2009年11月16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84号

摘要1:——我国政府利用外国政府等贷款为地方国有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或项目建设,地方政府提供担保的,其担保责任不能因地方国有企业破产而免除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84号
【裁判要旨】二审已届履行期的合同可不再就能否解除作审查——一审依债权人诉请以预期违约解除未届履行期的借款合同,在二审审理期间债务人借款均已到期的情况下,可不再就是否可以提前解除合同进行审查。
【裁判规则】地方政府单方面转移破产企业债务应属无效——未经债权人同意,地方政府承诺原企业不再承担偿还义务,而以重组后企业上缴地方的税金中逐年偿还的行为无效。
【裁判意见】借用外政府贷款未偿还或为落实债务的企业,不能进入破产程序;即便已经进入破产程序,亦不因此消灭该债权。

摘要2:【解读1】借用外国政府贷款未偿还的企业,即使完成破产程序,债权人权利也不因此消灭。
【解读2】在《企业破产法》施行以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借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偿还任务尚未落实的企业破产申请。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7)2号文第三条和法函(1998)74号文原则上不再适用。

在破产宣告前已被诉讼保全的财产能否列入破产财产?

摘要1:【要旨】
债务人的财产是对债权人实现债权的物质保证,对于债务人的可执行财产,除了享有优先权和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优先受偿外,各债权人有获得公平清偿的权利。破产法的重要意义就在于在各债权人之间建立一种公平的集体清偿程序。
依据民事诉讼法和破产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破产程序开始后,债权人不得再向债务人单独主张债权,不得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对债务人遥开始的执行程序必须中止;对该债务人的财产仅采取了冻结、扣押、查封等措施的,该财产仍属于未执行财产,均应当依法中止执行。如果被执行人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被中止执行的财产应当作为破产财产;如果破产案件审理终结,债务人不被宣告破产,被中止的执行程序可以恢复。

摘要2

(2008)港民破字第0001号

摘要1:——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清算期间从其抽逃出资股东处获偿的效力
【裁判要旨】公司经营发生严重亏损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如公司股东存在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行为,利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追回股东出资,防止借企业破产之名达逃脱债务之实。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个别债权人从抽逃出资的股东处获得清偿行为的应认定无效,该部分财产应纳入企业破产财产范围进行重新分配。
【案号】(2008)港民破字第0001号

摘要2:【解读】孙××因抽逃公司股权出资对公司负有返还出资的债务,作为公司的债务人及公司财产持有人孙××及其妻子孙××1,在法院受理公司破产清算案后,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而申请人方强服装厂在公司破产清算期间仍然申请大丰市人民法院对生效判决进行执行,于2009年7月30日从孙××夫妻共同财产中受偿债权40万元,违反了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该清偿行为无效。

(2005)粤高法民二行字第12号;(2005)民二他字第41-2号

摘要1:——民办学校终止清算的法律适用
【要点提示】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民办学校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法院组织清算,但法院应如何组织清算及适用何种程序进行清算均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经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批复认为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破产还债程序进行清算。自2007年6月1日实施的企业破产法为此提供了法律依据。
【裁判要旨】《企业破产法》实施后,民办学校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由法院组织清算的,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35条规定,应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处理。
【案号】(2005)粤高法民二行字第12号;批复案号:(2005)民二他字第41-2号

摘要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民办学校组织清算时,如果该民办学校不属于企业法人,则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中的破产还债程序进行清算。其债务清偿顺序应当适用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九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圳市宝安区教育局申请华茂学校、建华职院终止清算一案的请示的复函》(2006年4月20日 [2005]民二他字第41—2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二终字第13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二终字第132号
【提示】委托贷款协议纠纷中,法院可以判决第三人(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裁判要旨】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贷款人坚持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意见】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委托人与借款人约定以代位行使矿权转让合同实现债务抵扣的,在借款人未偿还委托贷款亦未将矿权转让给委托人时,因委托贷款合同与矿权转让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审理。

摘要2:【摘要】主债务人破产后,基于保证债务的从属性,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及于保证人——《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担保债务具有从属性,应当同样停止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5号

摘要1:——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承接银行债权如何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5号
【裁判要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的规定,为了最大限度的保全国有资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
【裁判规则】债务人破产,破产债权停止计息的法律适用问题——对于计息的破产债权,批次宣告早于《企业破产法》实施时间的,根据当时法律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4条之规定,利息应计算到破产宣告之日止。
【裁判意见1】债权人已申报破产债权,同时又该借款起诉保证人,法院仍可有条件判决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债权人已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嗣后又针对同一笔借款本息向保证人提起诉讼,其受偿数额可能超过债权数额,损害保证人合法权益。债权人在诉讼中承诺如判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实际偿付,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案件中作为债权人的受偿权可转让给保证人的,法院可依该承诺判决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
【裁判意见2】债权人的催收通知载明了债权人主张债权的依据、借款发生的时间和本息数额,并明确提出借款已逾期,要求借款人及保证人尽快偿还的,应认定该通知具备明确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内容。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17号

摘要1:——银行或资产管理公司的金融债权依据政策核销后,金融机构的债权并不当然消灭,主债务及从债务责任亦不当然免除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17号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法释〔2000〕44号)适用前提“债权人已经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使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理解为主债务一直处于诉讼时效期间,并不当然包括重新确立债权债务关系情形。债权人在超过了主债务诉讼时效后与债务人进行了债权债务核对,该核对行为仅构成对原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作为从债务的担保之债因保证期限已过而自然免除。
【裁判规则】法律并未禁止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或破产程序终结前向连带保证人单独提起诉讼。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在承担责任范围内,可依法向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及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从而获得权利救济。
【裁判摘要】一审适用《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并无不当。该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但第二款同时规定“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举重以明轻,此条仅针对破产债务人或以破产债务人及担保人一并提起的诉讼,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应当中止,但“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说明法律并未禁止在破产程序中或破产程序终结前向连带保证人单独提起的诉讼。《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根据《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上述司法解释及法律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债权人获得双重清偿。本案一审根据债权人承诺若获担保人清偿,则将破产债权的受偿权转让给担保人,进而判决荣恒公司在履行清偿义务后取得债权人在破产案件中的受偿权。该表述虽然欠当,但根据《破产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之法理,

摘要2:(续)在平等保护破产债权人及担保人的合法权利上,体现了立法目的的一致性。故在本案中,担保人通过承担担保责任后,在承担责任范围内,依法向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及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从而获得权利救济。不失为各方当事人摆脱诉累,尽快实现有关权利,减少不当损失的最佳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