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破产法

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可单独诉连带保证人——依《企业破产法》等相关规定,法律并未禁止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或破产程序终结前向连带保证人单独提起诉讼

摘要1:【要旨】法律并未禁止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或破产程序终结前向连带保证人单独提起诉讼。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在承担责任范围内,可依法向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及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从而获得权利救济。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17号《银行或资产管理公司的金融债权依据政策核销后,金融机构的债权并不当然消灭,主债务及从债务责任亦不当然免除》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二终字第51号

摘要1:——在公司章程并未明确规定一定额度以下为股东提供担保是否需要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且当公司债权人与本公司股东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二终字第51号
【裁判要旨】债务人虽已被列入国家政策性关闭破产企业,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已进入破产程序,在债权人要求债务人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而非像债务人自身主张清偿债务的,法院应予受理。
【裁判规则】公司章程明确规定一定额度以上的对外保证事务决策权分别属于股东会和董事会,但并未明确规定该额度下为股东提供担保是否需要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通过。在未明确规定情况下,当公司债权人与本公司股东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36号)

摘要2:【目录】一、依法受理企业破产案件,为建立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良性运行机制提供司法保障二、坚持在当地党委的领导下,努力配合政府做好企业破产案件中的维稳工作,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三、充分发挥破产重整和和解程序挽救危困企业、实现企业持续经营的作用,保障社会资源有效利用四、在破产程序中要注重保障民生,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五、妥善指定适格管理人,充分发挥管理人在企业破产程序中的积极作用六、正确适用企业破产法的各项制度,充分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七、正确认识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的功能定位,做好两个程序的有效衔接八、加强审理破产案件法官专业化队伍建设,充分发挥商事审判职能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案件受理之前已被执行的债务人银行存款不应列入破产财产问题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案件受理之前已被执行的债务人银行存款不应列入破产财产问题的复函(1998年8月19日,[1998]经他字第49号)
【摘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吉经终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中,依法将被执行人合肥无线电工厂的银行存款89万元扣划给申请执行人吉林北方电子供销公司,银行根据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完电汇手续,将电汇凭证回单加盖转讫章交给执行,法院后,按照《银行结算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应视为该款权属已经转移,已不是被执行人的款项。在此情况下,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再通知银行将此款追回列入破产财产并将此款作为破产费用扣划至法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此,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立即通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接到本通知10天内将该89万元款汇给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由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款划转给申请执行人吉林北方电子供销公司。
【要旨】破产案件受理之前已被执行的债务人银行存款不应列入破产财产。

摘要2

破产原因

摘要1:破产原因(破产界限)是指引起破产程序发生的原因,是认定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当事人得以提出破产申请,法院据以启动破产程序的法律事实。

摘要2:【解读1】破产实质原因(《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规定):(1)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2)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
【解读2】破产申请原因: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6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受理破产申请。”)
【解读3】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原因:债务人对债权人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
【解读4】法院应当受理对债务人破产申请之标准:(1)债权人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可(《企业破产法解释一》第第2条);(2)应由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举证证明其非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企业破产法解释一》第3条),也非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企业破产法解释一》第4条);(3)债务人举证不能的,人民法院应收受理对债务人的破产申请。
【注解5】(1)债务人资不抵债=具备破产原因;(2)债务人并非资不抵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具备破产原因。
【注解6】(1)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需要证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两个实质要件;(2)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财物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审计报告等材料(审计报告应当能够反映当期资产负债状况,否则不能直接认定债务人资不抵债)。
【注解7】(1)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只需证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可;(2)若债务人有异议需证明不存在“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债务人举证不能法院应当受理对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比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相对更加“容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工作协调问题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工作协调问题的复函(1990年10月6日 法(经)函〔1990〕70号)
【摘要】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条之规定,确定企业是否达到破产界限,并不以“连带清偿责任人清偿后仍资不抵债”为前提条件。
  二、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对外贸易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是有保证人担保的债权,而不是以债务人的财产担保的债权,因而仍然属于普通的债权。
  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已审结佛山市石湾区对外贸易公司诉山东省胶州市第二棉纺织厂等单位联营合同投资纠纷一案,债权人可凭生效的法律文书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报债权。
  四、破产程序终结后,佛山市石湾区对外贸易公司可向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追偿其未得到清偿的债权部分。

摘要2

破产案件诉讼费交纳

摘要1:破产案件诉讼费用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时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应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3条的规定,从债务人财产中拨付;(2)相关当事人以申请人未预先交纳诉讼费用为由,对破产申请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注解】申请人不负有预交破产案件诉讼费用的义务。
【理解与适用】对于进入破产程序之后的破产债权争议诉讼原则上以实行按件收费为宜。——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561页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73号: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诉安徽天宇化工有限公司别除权纠纷案

摘要1:指导案例73号 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诉安徽天宇化工有限公司别除权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6年12月28日发布)
【裁判要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视为解除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

摘要2:【解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受理破产申请后已实际解除,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

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

摘要1:【284、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是指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法定代表人等有关人员不当执行职务或有破产法规定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造成债务人财产利益的损失,在破产程序中被要求承担赔偿责任而引发的纠纷。

摘要2:无

管理人责任纠纷

摘要1:【285、管理人责任纠纷】1. 破产管理人,是指依照破产法规定,在破产重整、破产和解和破产清算程序中负责债务人财产管理和其他事项的专门机构。2.管理人责任纠纷,是指管理人违反勤勉忠实义务不当履行职责给债权人、债务人或第三人造成损失而产生的纠纷。

摘要2:无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79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79号
【裁判摘要】本案所涉及的北大中基公司破产程序中,在清算阶段后期北大中基公司清算组已经发现北大中基公司的部分股东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情况,因当时北大中基公司破产财产已经分配完毕,针对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北大中基公司股东提起诉讼需要各债权人按比例垫付诉讼费用,经债权人会议表决,同意追索的未过半数,导致北大中基公司未向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进行追索。北大中基公司的大部分债权人未同意向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北大中基公司股东进行追索,应视为该部分债权人放弃自己的权利,即该部分债权人对于追回的财产放弃参加分配的权利,因此一审判决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正确。农行深圳分行积极要求向北大中基公司股东进行追索,在北大中基公司破产程序终结之后,农行深圳分行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北大中基公司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向农行深圳分行个别清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北大中基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据此,海南金厦公司上诉认为农行深圳分行不能以普通民事诉讼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就此提起诉讼,不仅法律程序选择错误,其作为追究的主体也不适格,请求驳回农行深圳分行的起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对原执行程序中因注册资金不到位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应否中止执行?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执行人破产后对原执行程序中追加的被执行人是否中止执行的问题请示的答复》([2004]执他字第24号)
【要旨】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对原执行程序中因注册资金不到位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应当中止执行。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26日作出(2004)执他字第24号答复,主要内容为:“根据《企业破产法(试行)》第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等规定,只要债务人破产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后,对该债务人财产的执行即应一律中止执行。破产宣告后,所有未清偿完毕的债权人均应依法向破产清算组申报债权。故本案中基于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注册资金不实而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山东新华医药集团的执行也应依法终止执行,其应清偿的债务由破产清算组一并依法处理。”

认定关联企业,可综合资金、经营、人事方面考量——若数个企业实际经营、资金使用、人事调配等方面均系由一个实际出资人控制,则可确定该数个企业为关联企业

摘要1:【-实务要点】对《企业破产法》中关联企业的认定,可从资金、经营、投资、人事等方面综合考量。若数个企业的实际经营、资金使用、对外投资、人事调配等方面均系由一个实际出资人控制,可确定该数个企业为关联企业。
【案例索引】安徽霍山法院(2015)霍破字第001—005、009号《关联企业合并重整法律问题》

摘要2

【笔记】被执行人欠缴的税款是否优先于其他债权执行?

摘要1:【要旨】税收优先于普通债权和税款发生之后设定的担保物权债权执行,但税收对税款发生之前的设定的担保物权债权不具有优先权,即税款发生之前设定的担保物权债权优先于税收执行。

摘要2:【注解1】《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第1款明确——(1)税收债权优先于无担保债权;(2)如税收债权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债权也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注解2】在企业破产清算程序中税收债权后于担保债权受偿(《企业破产法》第109条),即在企业破产清算程序中税收债权并不享有《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规定的优先权地位,不仅后于担保债权受偿,也后于劳动债权受偿。
【注解3】破产程序中担保债权优先于税收债权清偿,包括优先于成立在先的税收债权受偿(税收债权产生时间与抵押权设立时间的先后顺序无影响)。——参考案例: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6民终1119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8)琼民二终字第58号

摘要1:【案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8)琼民二终字第58号
【裁判摘要】首先,本案破产申请人招商集团是海南科达的债权人,被申请人海南科达是招商集团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权利人的主体适格。第二,招商集团向原审法院提交破产申请同时,提交了债权发生的事实、债权性质、数额、债务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多年没有进行经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等证据。第三,无证据证明招商集团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债权人借破产申请毁损债务人商业信誉,意图损害公平竞争的"法律障碍。本院认为,招商集团的破产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以海南科达下落不明,无法对破产申请进行审查,无法进行破产清算、破产程序无法进行为由,从而裁定不予受理招商集团的破产申请,缺乏法律依据。原审裁定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摘要2:无

【笔记】民事债务是否优先于刑事责任债务执行?

摘要1:【要旨】(1)刑民交叉执行中刑事责任的医疗费债务为第一执行顺位;(2)有抵押优先权的民事债务优先于除医疗费外的其他刑事责任债务执行;(3)没有抵押优先权的普通民事债务仅优先于罚金和没收财产而不能优先于其他刑事责任债务(医疗费、刑事退赔)执行;(4)医疗费和刑事退赔债务优先于普通民事债务执行。

摘要2:【解读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3条第1款规定应同时满足两个前提条件——(1)被执行人同时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2)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财产不足以支付其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即被执行人应以其合法所有的财产承担本条司法解释所列法律责任。
【注释1】《刑事涉财产执行规定》第13条第1款规定退赔被害人损失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应同时满足2各前提条件——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民责任且其财产不足以支付。
【解读2】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外一律上缴国库,不得用于清偿被执行人的民事债务。
【注解2】(1)根据《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3条规定,在民事执行程序中,退赔刑事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优先于其他民事债权的受偿;(2)《破产法》并没有赋予刑事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优先受偿的权利,意味着和其他民事债权都属于普通破产债权按照同一清偿条件清偿。
【注解3】执行分配中刑事退赔优先原则仅在刑事裁判涉及财产部分与民事案件同时执行的情况下才能适用|(1)仅在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与民事案件同时执行的情况下,才存在退赔被害人损失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执行的情形;(2)民事执行法院扣划完毕后才作出刑事判决不能适用退赔被害人损失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执行的规定,民事审判全部执行结束后被害人以涉及刑事案件为由申请优先受偿法院不予支持。——参考案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苏执复字第00089号

破产案件管辖

摘要1:破产案件地域管辖:(1)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破产案件还可以考虑由债务人的主要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破产案件级别管辖:(1)《企业破产法》《民事诉讼法》均未作规定;(2)《审理破产案件若干规定》第2条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部关于业务分工范围为标准确定案件级别管辖(《设立清算与破产审判庭工作方案》第条沿用该标准);(3)《审理上市公司破产案件重整座谈会纪要》规定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一般应由中级法院管辖;(4)《执转破指导意见》规定实行以中级法院管辖为原则、基层法院管辖为例外的管辖制度。

摘要2:【解读1】破产案件地域管辖:(1)采用债务人所在地为确定破产案件管辖的标准;(2)个别还可以考虑由债务人的主要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解读2】破产案件级别管辖:
(1)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部关于业务的分工范围为标准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
A.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B.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2)中级法院管辖:
A.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B.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一般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3)执转破管辖:实行以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原则、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例外的管辖制度。
(4)破产案件集中管辖须经当地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解读3】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管辖特殊规定:
(1)应由关联企业中的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核心控制企业不明确的,由关联企业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3)多个法院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解读4】关联企业协调审理管辖特殊规定:由共同的上级法院确定一家法院集中管辖。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鲁执复171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鲁执复171号
【裁判要旨】非申请执行人案件中的债权人无权在此案中提出要求执行法院移送破产的申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是执行法院在案件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同意的情况下将案件移送破产的规定。而王光明并非本案当事人,无权提出要求执行法院移送破产的申请。而且王光明作为交运公司的债权人,如欲中止人民法院对交运公司的相关执行程序,既可以在自己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案件中请求移送破产,亦可直接依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向有破产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但在有关法院尚未受理破产申请前,王光明要求济南中院中止执行措施,没有法律依据。同理,王光明所提被执行人及其股东均有进行破产重整的意思表示的问题,也只有在被执行人提出正式的破产重整申请并被相关法院受理后,才能产生引起执行程序中止的效力。

摘要2:无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鲁执复244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鲁执复244号
【裁判摘要】《执行工作规定》第96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之所以对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债务人参照适用,是因为当时我国还没有制定企业破产法。2007年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后,企业法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依法启动破产程序,各债权人通过破产程序分配债权。为此,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至第五百一十六条,专门规定了企业法人如何破产,债权人如何受偿的问题。胡新厂等38人于2015年3月16日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再依据执行工作规定第96条的规定,通过执行程序参与分配受偿债权有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摘要2:无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6民终778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6民终778号
【裁判摘要】不同优先权之间的受偿顺序,是由不同债权的性质来决定的。工人工资是基于劳动合同关系产生的,维持劳动者生存权的特种债权。我国海商法、公司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等法律和司法解释都规定了对于工人工资的债权应优先予以保护。而担保物权所保障的则是民事主体之间的金钱债权,我国担保法、企业破产法、《执行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中也规定了基于担保物权的债权应当优先受偿。工人工资债权的特殊性决定其优先权实现针对的标的是债务人的全部财产,而担保物权债权实现针对的标的是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债务人除抵押财产外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实现工人工资债权的标的应当及于抵押财产。即在执行分配中,工人工资债权应当优先于抵押债权受偿。

摘要2:无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陕执复7号

摘要1:【案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陕执复7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财产的保全措施。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应当裁定中止执行。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立案审查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并函告执行法院,虽破产法院尚未裁定是否受理该破产申请,但此时执行法院可裁定中止执行程序。

摘要2:无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津高民一初字第0020号

摘要1:【案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津高民一初字第0020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张某的诉讼请求为对其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款项及相关利息享有取回权,优先于宝业公司、滨海农商行分配。取回权是指债务人进入法院破产案件审理程序后,对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或债务人作为买受人尚未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控制的财产,财产所有权人或出卖人所享有的取回该财产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分别规定了一般取回权和出卖人取回权。可见,取回权是企业破产法范畴的一项法律制度,只适用于债务人已进入法院破产案件审理程序的情形。对于执行回转能否适用取回权制度,《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执行回转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破产案件中能否得到优先受偿保护的请示的答复》[(2005)执他字第27号]中作出了规定。该答复载明:“人民法院因原错误判决被撤销而进行执行回转,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破产案件中能否得到优先受偿保护问题,目前我国法律尚无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因原错误判决而被执行的财产,并非因当事人的自主交易而转移。为此,不应当将当事人请求执行回转的权利作为普通债权对待。在执行回转案件被执行人破产的情况下,可以比照取回权制度,对执行回转案件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予以优先保护,认定应当执行回转部分的财产数额,不属于破产财产。因此,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应当将该部分财产交由执行法院继续执行。”该答复明确在被执行人破产案件中,执行回转的财产才能比照取回权制度得到优先保护,即执行回转参照适用取回权制度的前提,是被执行人进入法院破产案件审理程序。该表述与取回权制度适用的法定前提是一致的。由于作为债务人和被执行人的老板娘公司未进入法院破产案件审理程序,因此张某主张比照取回权制度优先分配的基础并不存在。张某关于对执行回转的款项及相关利息享有取回权,优先于宝业公司、滨海农商行分配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无

破产裁定法律效力

摘要1:【目录】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义务;债务人个别清偿无效;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受影响合同继续履行与解除;保全措施解除与执行程序中止;民事诉讼或仲裁中止与继续;民事诉讼管辖;九民纪要解读1:受理后债务人财产保全措施的处理;九民纪要解读2: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诉讼的处理

摘要2:【注解1】(1)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在破产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诉讼事务后,相关诉讼继续进行,此时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法院对案件继续审理;如果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与原诉讼的管辖法院不一致的,前诉法院应将案件移送给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集中管辖。(2)在法院生效裁判尚未作出前债权人可以同时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但原则上不得行使表决权;裁判生效后,债权得以确定,应依照《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统一受偿。——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88.破产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诉讼的处理
【理解与适用】对于进入破产程序之后的破产债权争议诉讼原则上以实行按件收费为宜。——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561页
【注解2】被执行人被法院宣告破产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
【注解3】(1)《企业破产法》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2)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但不影响破产管理人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案件。
【注解4】预重整不能产生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中止审理、中止执行的效力。——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488号《中资国本成都投资有限公司、四川丰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破产管理人

摘要1:【目录】管理人指定、更换;管理人报酬;管理人义务;管理人组成和任职资格;管理人职责;管理人忠实义务;管理人聘任工作人员与管理人报酬;管理人辞职;管理人法律责任

摘要2:【注解】(1)《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4条第1款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2)《企业破产法》第25条第7项规定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3)在查明外国的破产法律制度中有相关规定、该外国企业已经被宣告破产、破产管理人是合法程序选任等事实,外国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管理人作为当事人在中国参加诉讼具有原告资格。——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61.外国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管理人能否作为当事人在中国参加诉讼

债务人财产

摘要1:债务人财产即破产财产(区别在于其表明债务人即财产主体在破产程序中不同阶段的法律地位的不同):(1)债务人财产: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债务人财产的概念,则适用于债务人的破产案件受理后至宣告破产之前对其财产的称谓,债务人财产在破产宣告后便改称为破产财产。(2)破产财产: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破产财产的概念,适用于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对其财产的称谓。

摘要2:【注解1】债务人财产是指属于债务人的、用以在破产程序中清偿债务人所有债务的财产。
【注解2】《企业破产法》施行后还能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1条认定不属于破产财产范围?——(1)《破产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系为正确适用《企业破产法(试行)》所制定的司法解释,而随着2007年6月1日《企业破产法》的施行,《企业破产法(试行)》已经废止,针对该部法律所制定的司法解释原则上应不再适用;(2)尤其是《企业破产法》施行后发布的《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2条对不应认定为破产财产的情形作出了不同于《破产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71条的规定,即使在《破产案件若干规定》尚未明确废止的情况下,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规则亦应适用《破产法司法解释二》认定案涉房产是否属于破产财产。
【注解3】以物抵债裁定作出时间先于受理破产申请时间,以物抵债处分的相应财产不再纳入破产财产范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93号

破产程序中出资义务

摘要1: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摘要2:【注解1】《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1)破产企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以“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为条件;(2)不以法院裁定破产为条件;(3)与是否破产企业是否重整无关。
【注解2】股东出资期限未到期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并不为仍未实缴出资的现任股东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参考案例: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01民初1813号《浙江瑞银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伊某、周某等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其他参考案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民终502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616号《陈某某与波特城(江苏)智慧园区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追收未缴出资纠纷再审案》
【注解3】股东转让股权时所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第18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不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2019年度参考案例之十七:曾某诉甘肃华慧能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冯某、冯某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301号《绿能高科集团有限公司等诉安徽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769号《边某某、高某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285号《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聂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破产抵销权

摘要1:破产抵销权是指债权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无论其债权与所负债务种类是否相同,也不论该债权债务是否附有期限或者附有条件,均可以用该债权抵销其对债务人所负债务的权利。

摘要2:【注解1】破产抵销权行使:(1)破产抵销权人必须是合法申请债权的债权人(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依法申报债权并最终经法院裁定确认);(2)破产抵销不受债务是否到期、债务种类限制;(3)破产抵销权应向管理人行使(破产抵销权的行使应当向管理人以明示的意思表示提出;且破产抵销权提出只能是破产债权人,管理人不能主动提出抵销,除非管理人主动行使抵销权可使债务人财产受益);(4)破产抵销权采取等额抵销方式,债务冲减后的剩余债权仍可参与破产分配,剩余债务管理人应当继续追收。
【注解2】债权人在申报债权未经确认前能否主张破产抵销权?——(1)《企业破产法》第56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2)债权人的债权经债权人会议核查和法院裁定确认应为管理人审查破产抵销权的常态;(3)债权人在申报债权未经确认前亦可主张破产抵销权,但抵销异议期应从债权经法院裁定确认之日起计算3个月。
【注解3】两个互负债务企业先后均破产相互申报债权能否抵销?——经破产清算后确定清偿率的债权与尚未经过破产清算的债权(申报债权)相互抵销意味着一方债权得到全额清偿而另一方债权仅得到部分清偿,有违公平原则,抵销行为无效。
【注解4】(1)破产中行使抵销权的债权必须是经过管理人确认的无争议债权;(2)债权未经管理人确认之前债权人无权行使抵销权。
【注解5】破产抵销权需先由破产管理人审核无异议后方产生抵销效力。
【注解6】当事人在破产程序中排除破产抵销权的约定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