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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劳动争议

摘要1:169、劳动合同纠纷(1)确认劳动关系纠纷(2)集体合同纠纷(3)劳务派遣合同纠纷(4)非全日制用工纠纷(5)追索劳动报酬纠纷(6)经济补偿金纠纷(7)竞业限制纠纷170、社会保险纠纷(1)养老保险待遇纠纷(2)工伤保险待遇纠纷(3)医疗保险待遇纠纷(4)生育保险待遇纠纷(5)失业保险待遇纠纷171、福利待遇纠纷

摘要2

李某某等被控贪污案——国家机关内部科室集体私分违法收入的行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摘要1:[第377号]李某某等被控贪污案——国家机关内部科室集体私分违法收入的行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裁判要旨】国家工作人员采用抬高收费标准、搭车收费、截留应缴奖金等手段设立小金库,并以年终福利名义进行私分的,应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论处。
【裁判规则】行政事业单位违反行政法规,滥用职权而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所得的款项,应当认定为国有资产,对此予以私分的,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摘要2

人事争议

摘要1:【171、人事争议(1)辞职争议(2)辞退争议(3)聘用合同争议】人事争议,是指聘任制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军队文职人员与所在单位因录用、聘用或聘用合同、职务任免、福利待遇、工资调整、奖励处分、辞职辞退等人事管理事项所引发,人事管理行为侵害相对人(工作人员)权益所引发的纠纷。

摘要2:【注解1】属于事业编制但未签订聘用合同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被辞退产生的争议属于“人事争议”,应向人事争议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再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32.属于事业编制但未签订聘用合同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被辞退产生的争议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注解2】(1)根据《教师法》第39条规定,教师与事业单位编制学校之间的人事争议纠纷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人民政府提出申诉;(2)法院仅受理教师与事业编制学校之间因辞职、辞退、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案件,对于教师与事业单位之间因职级、职称、职务或者岗位调动等产生的争议,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44.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教师与事业编制学校之间的人事争议纠纷

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侵权责任纠纷

摘要1:【343、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侵权责任纠纷】1.劳务派遣,是指劳务派遣机构受特定企业委托招聘员工,并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将员工派遣到企业工作,其劳动过程由企业管理,其工资、福利、社会保险费等由企业提供给派遣机构,再由派遣机构支付给员工,并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等项事务的用工形式(即是指由劳务派遣机构与派遣劳工订立劳动合同,由实际用工单位向派遣劳工给付劳动报酬,劳动合同关系存在于派遣机构与派遣劳工之间,但劳动力给付的事实则发生在派遣劳工与实际用工单位之间)。2.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侵权责任纠纷,是指劳务派遣工作人员因执行职务致人损害,依法应由接受派遣的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所引发的纠纷。

摘要2:无

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镇经民特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镇经民特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认定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综合因素确定。未成年人的近亲属没有监护能力,亦无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直接指定具有承担社会救助和福利职能的民政部门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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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包民二初字第01184号;(2014)合民二终字第00036号(1)

摘要1:——变相分配公司资产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裁判要旨】对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审查,一方面是程序的合法性审查,另一方面是决议内容的合法性审查。公司股东会决议以补偿金名义对股东发放巨额款项,在公司并无实际补偿事由,且无法明确款项来源的情形下,此类补偿金不符合公司法的分红程序,也超出福利的一般数额标准,属于变相分配公司资产,有可能影响债权人的利益,对该股东会决议应依法认定为无效。
【案号】一审:(2013)包民二初字第01184号;二审:(2014)合民二终字第00036号

摘要2

【笔记】公司股东会决议向股东发放巨额补偿款是否有效?

摘要1:【要旨】公司股东会决议发放股东巨额补偿款,公司并无实际补偿事由,且无法明确款项来源于利润的情况下,违反公司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也超出福利的一般数额标准(福利的对象为全体员工而非股东),属于变相分配公司资产,对该股东会决议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公司以支付股东巨额补偿款形式达到变相分配公司资产的目的,该股东会决议无效。

摘要2

【笔记】用人单位为职工购买商业意外人身伤害保险能否取代工伤保险?

摘要1:【要旨】用人单位为职工购买商业意外人身伤害险,保险受益人为职工而非用人单位,性质上属于用人单位为职工提供的一种福利,该商业意外人身伤害保险不能取代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义务。
【注释】(1)在工伤保险之外,用人单位为职工另行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商业保险,属于用人单位为职工提供的福利待遇,不能因此免除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法定义务,也不能因此抵减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所应赔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2)用人单位和职工约定以商业保险代替工伤保险,或约定以商业保险赔付金额抵减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该约定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用人单位以职工已获商业保险赔付为由拒付或减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不予支持。

摘要2:【注解1】部分判例(详见参考案例)支持保险金抵扣雇主赔偿责任——主要理由为:(1)《建筑法》第48条的适用以单位与雇员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2)《保险法》第39条规定投保人不得成为人身意外保险受益人,但并未禁止投保人不能间接享受保险权益;(3)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法范畴,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所确定的补偿或损失填平原则。
【注解2】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而仅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金可抵扣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应负工伤赔偿责任。——参考案例: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云民申95号
【注解3】通过签订以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转让方式取代雇主赔偿责任的一揽子和解协议导致权利意外显失公平应予撤销。——参考案例: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民终862号
【入库案例(入库编号:2024-16-2-368-001)】雇主为雇员购买的意外伤害险应当抵扣雇主责任。——参考案例: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兵01民终46号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珠中法行终字第79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珠中法行终字第79号
【裁判摘要】用人单位要求或鼓励参加的集体活动,可以被认为是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应属于工作原因。首先,从工伤保护的立法宗旨和法律原则来看,其目的是为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分担事故风险、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扩大了属于工伤情形的具体范围,体现了以人为本和保护弱势群体的精神,将参加单位组织集体活动受到伤害的情形纳入工伤范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其次,单位组织员工旅游行为属于与工作相关的行为,可参照“因工外出”认定。单位组织员工集体活动,从行为定性分析属单位集体行为,而不是员工私利行为,单位是集体活动的倡导者、组织者、管理者、交通工具提供者、资金提供者,员工在外集体活动中,始终处于单位组织的管理中,员工始终是被管理的状态。从单位组织员工集体活动的目的看,旨在调节员工身心,提高员工工作积极性,增强凝聚力。单位组织员工集体活动是单位福利待遇的另一种表现形式。期间发生伤害,应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组织者要对整个集体活动过程负责。《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受到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指出,作为单位的工作安排,职工参加体育训练活动而受到伤害的,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关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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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京01民终9061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京01民终9061号
【裁判要旨】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向该律师追偿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律师事务所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追偿权之诉,而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先行向具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1、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2、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3、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4、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5、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在本案中,大成律所以追偿权纠纷为由,向何震主张权利。依据在案的证据,双方当事人之间因本案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的范畴。故一审裁定认为大成律所主张何震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给大成律所造成损失,要求赔偿,属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在未能协商解决的情况下,大成律所应先行向具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故大成律所依法享有向何震主张追偿权的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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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闽民申346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闽民申346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南平宏顺公司应向袁某某支付自2009年1月26日起至2009年12月25日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并要求南平宏顺公司立即与其补签书面劳动合同。因用人单位依法应当额外支付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并非劳动报酬性质,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惩罚性赔偿金,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有关仲裁时效的特别规定。本案袁某某于2014年10月20日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超过了一年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一、二审据此对袁仕伦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前提事由为“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与袁某某主张的南平宏顺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情况不同,袁某某以该条规定为由,主张未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袁某某主张南平宏顺公司应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已规定,对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不宜再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一、二审对袁某某要求南平宏顺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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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京民申3130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京民申3130号
【裁判要旨】即便买方将户口迁入房屋所在地,不同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仍然无效。
【裁判摘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身份相联系,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者变相取得。张某某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张某某与侯某某国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侯某某称其户籍于2003年7月7日自房山区大峪沟村迁到南街村,其本人及妻子、子女户籍均登记在争议院落并在争议院落居住,称其属于南街村村民,且为农民户口,有权利购买10号院。但是南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城关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中均明确载明,侯某某及家属均不是南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原审法院向南街村村委会调查,南街村村委会称1982年前户口迁入南街村的属于南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侯某某及家人的户口均系1982年后迁入南街村,故侯某某及家人不属于南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亦不享受南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过年过节的分红、福利等待遇。在上述调查的基础上原审认定侯某某非南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不当之处,并据此确认张某某与侯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也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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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06民终4821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06民终4821号
【裁判摘要】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相较于用人单位具有从属性、依赖性的特征。本案中,孔某某、祝某、马某某2015年9月15日订立股东合作协议一份,就三名股东的出资金额及比例、职责分工、公司的注册资本、启动运营资金用途等作了明确约定,关于公司利润的分配方式约定:“1.公司利税在依法纳税和提取法定公积金、职工福利奖励基金后,其余为红利,按股权比例进行分配…”,并未涉及公司是否向股东发放劳动报酬,祝谋、马某某亦均从未领取过劳动报酬。孔某某一审中提交2016年1月至6月份的工资表及工作证明,但该两份证据反映的收入金额明显不符、相差很大,孔某某主张工资表数额仅为生活费,但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工作证明仅加盖公章,无经办人及法定代表人签名,孔某某称证明系会计出具,但其作为公司股东,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会计具有出具此类证明的相应权限,且普优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难以认定。孔某某从事生产、技术人员的管理、培训以及公司日常事务管理等,与股东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其股东职责分工一致,系基于股东身份对公司独立性而非从属性的提供劳务,其与公司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况且,孔某某在公司经营期间负责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而其自己并未与公司订立劳动合同。综上,一审认为孔某某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孔某某基于劳动关系主张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拖欠工资,本院亦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82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823号
【问题】对生产留地补偿款分配争议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裁判要旨】
1.在征收补偿采取的留地补偿安置模式中,生产留地补偿款的分配争议,是申请人与其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纠纷,当事人针对生产留地补偿款分配起诉政府的,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2.行政给付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当事人请求给付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险费和其他福利、补贴的,依法应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当事人未向行政机关申请而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行政给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民政部关于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摘要1:民政部关于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公告(民政部公告第490号)

摘要2:一、《民政部关于社会福利机构涉外送养工作的若干规定》(民发〔2003〕112号);二、《民政部 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的通知》(民发〔2003〕181号);三、《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涉外、涉港澳台居民及华侨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民函〔2007〕314号);四、《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继子女当事人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通知》(民办函〔2008〕4号);五、《民政部关于印发的通知》(民发〔2008〕118号);六、《民政部办公厅关于生父母一方为非中国内地居民送养内地子女有关问题的意见》(民办发〔2009〕26号);七、《民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司法部财政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宗教事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弃婴相关工作的通知》(民发〔2013〕83号);八、《民政部关于规范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和社会散居孤儿收养工作的意见》(民发〔2014〕206号);九、《民政部公安部关于开展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打拐解救儿童收养工作的通知》(民发〔2015〕159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88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881号
【裁判摘要】田某虽主张其居住房屋属福利房,并非川粮公司所有,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是案涉房屋产权人,翠屏区政府则提交了该房屋产权属川粮公司所有的证据。本案中,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征地征收办公室已与川粮公司签订《搬迁补偿协议》,田某并不是本次房屋征收相对人,其诉请要求翠屏区政府对其进行安置补偿,实质系因四川省宜宾市山谷祠酒厂改制为川粮公司的过程中涉及单位内部分房、财产处理等引起的纠纷,应由企业自行解决。故田某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翠屏区政府对其实施安置补偿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田伟的起诉,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27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276号
【裁判摘要1】在《土地转让协议书》的名称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况下,结合《土地转让协议书》的具体条款内容综合分析,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的意思表示就是转让案涉土地而并非承包关系。
【裁判摘要2】本案中,岭门农场与陵港公司于1996年7月8日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后,岭门农场当天便向陵水县土地管理局出具《土地转让证明书》,载明:“现有我场顶风岭一块荒地(见协议书及红线图为准),土地面积约350亩,经农场领导讨论同意将此一土地转让给陵港石化供应有限公司使用,转让金已按合同约定付清,请给陵港民政福利石化供应有限公司,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之后,陵水县土地管理局于1999年2月26日向陵港公司颁发第8635号国土证。结合《国有土地出让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及本案具体案情来看,陵水县土地管理局向陵港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即相当于“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应视为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案涉土地转让行为的批准。另外,虽然岭门农场对案涉土地在1996年转让时尚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但2003年11月10日已办理第00002号国土证,已经对《国有土地出让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条件予以完善。本案中,在陵水县土地管理局向陵港公司颁发第8635号国土证后,应视为案涉土地转让行为已经得到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已办理完毕转让登记手续,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物权已经转移并重新登记生效,即不仅案涉合同已合法有效履行,而且土地转让行为亦已完成,不存在是否需经相关部门审批而影响到合同效力的问题。......综合考量岭门农场与陵港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的整个过程,结合岭门农场出具的《土地转让证明书》、陵水县土地管理局于1999年2月26日向陵港公司颁发第8635号国土证、岭门农场于2003年11月10日已办理第00002号国土证等情况,可以认定《土地转让议书》是岭门农场与陵港公司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

摘要2:【摘要】生效判决认定法律关系错误属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审事由——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将案涉《土地转让协议书》认定为承包法律关系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即该《土地转让协议书》是岭门农场与陵港公司之间的土地转让法律关系而非承包法律关系。因二审判决驳回岭门农场诉讼请求的裁判结果正确,故在对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部分进行纠正的基础上仍可予以维持。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02民终5072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02民终5072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讼争房屋系东北设计院所有,由东北设计院在李某某工作期间分配给李某某居住,东北设计院提交的工资表体现李某某1995年4月10日、2001年6月5日分别代扣房租的金额仅为7.5元、8元,东北设计院上诉亦确认讼争房屋带有福利性质,故讼争房屋属于单位内部建设的带有福利性质的房屋。本案东北设计院以李某某离职后仍然占有讼争房屋为由请求李某某返还讼争房屋,属于单位内部因单位房屋的占有、使用、返还等引起的纠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的“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的情形,一审裁定驳回东北设计院的起诉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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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老年人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老年人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例【目 录】一、唐某三人诉俞某某返还原物纠纷案(关键词:居住权保护、老有所居);二、王某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某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关键词:老年人理财、金融机构提示说明义务);三、高某诉刘某、龙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关键词:以房养老、打击“套路贷”);四、陈某某赡养费纠纷案(关键词:“常回家看看”、精神赡养);五、刘某芽赡养纠纷案(关键词:子女赡养义务、检察院支持起诉);六、郗某某、周某四人与凌海市某老人之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关键词:人口老龄化、养老机构的合理注意义务);七、贾某诉李某某继承纠纷案(关键词:分配遗产中照顾老年人利益、优良家风家教、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八、于某某诉北京某旅行社及其分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案(关键词:老年人旅游、团体性维权);九、周某诉龚某侵权责任纠纷案(关键词:“强行啃老”、保护老年人合法财产权益);十、柳州市社会福利院申请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监护人案(关键词:社会福利机构、老年人监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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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90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906号
【裁判摘要1】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但被诉行为应当限于“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换句话说,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之所以能够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不是因为它本身属于行政机关,而是因为它在有些情况下,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行使了某种行政管理的职权。因此并非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作出的所有行为都能够在行政诉讼中挑战,可诉的行为仅限于那些既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依据,在性质上又属于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
【裁判摘要2】就各级人民政府与居民委员会的关系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只是在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第二十条规定:“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可以对居民委员会有关的下属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这些指导、支持、帮助等行为,在性质上属于行政指导。通常情况下,行政指导因其不具有羁束力和强制力,不能成为撤销之诉的对象。基于同样的道理,也不能通过提起一个履行法定职责之诉,要求判令行政机关履行行政指导职责,因为,履行法定职责之诉要求作出的行为必须是一个法律行为,但行政指导显然并不属于这样一种旨在设定某种法律后果的个别调整。对于本案来讲,更为关键的是,该法并没有将针对居民委员会的行政指导职责赋予像太原市政府这样的设区的市政府,更没有规定设区的市政府有直接责令居民委员会调整其成员福利待遇的法定职责。在一个行政机关明显不具有原告所申请履行的法定职责的情况下,不能因为原告曾经提出过申请并且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而就此拥有了诉权。针对一个明显没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提起履行职责之诉,属于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不予立案或者裁定驳回起诉。

摘要2:【解读1】行政指导不属于履行职责之诉的行为——履行法定职责之诉要求作出的行为必须是一个法律行为,但行政指导显然并不属于这样一种旨在设定某种法律后果的个别调整。
【解读2】对没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不能提起履行职责之诉——针对一个明显没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提起履行职责之诉,属于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不予立案或者裁定驳回起诉。
【注解】履行法定职责之诉要审查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履行的是否属于其法定职责——在一个行政机关明显不具有原告所申请履行的法定职责的情况下,不能因为原告曾经提出过申请并且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而就此拥有诉权。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454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4545号
【裁判摘要】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的规定,被征收人是房屋所有权人。一般而言,房屋承租人与征收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中,周某某、刘某某申请再审主张其是计划经济时期长沙机床厂自建福利分房的合法住户。现未取得房产证,是由于政府职能部门没有按照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补充意见》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属于历史遗留问题。本院认为,计划经济时期国有企业投资兴建、自行管理的自管公房的承租人,实际系福利分房的享有者,不等同于普通的承租人,其与征收行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原裁定认为周某某、刘某某与被诉《房屋征收决定》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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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493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4934号
【裁判摘要】享受国有公房或国有单位产权房租赁权的承租人与征收决定具有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也就是说,只要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就应当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所谓“有利害关系”,应当是指被诉行政行为有可能直接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造成损害或者不利影响。房屋征收案件中,房屋所有权人是征收决定的行政相对人,与征收决定当然有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同时,享受国有公房或国有单位产权房租赁权的承租人,对被征收的国有公房或国有单位产权房实际享有以低于市场价格占用、使用的权利,这种权利是一种合法的社会福利权利,完全不同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征收决定不仅造成房屋租赁关系的解除,而且对承租人依法享受的低价租赁房屋的社会福利权利将会产生现实的、直接的影响。因此,公房或国有单位产权房的承租人,与征收决定有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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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江市××纺织有限公司诉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用人单位以侵权人已向劳动者赔偿误工费为由,主张无需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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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养人

摘要1:可以作送养人的个人、组织范围:(1)孤儿的监护人;(2)儿童福利机构;(3)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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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临时工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摘要1: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临时工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238号)
【摘要】
一、关于是否还保留“临时工”的提法问题。《劳动法》施行后,所有用人单位与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各类职工在用人单位享有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此,过去意义上相对于正式工而言的临时工名称已经不复存在。用人单位如在临时性岗位上用工,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其建立各种社会保险,使其享有有关的福利待遇,但在劳动合同期限上可以有所区别。
二、关于职工被强制戒毒或自愿戒毒,戒毒期间是否算旷工或事假,以及能否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或《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予以除名或辞退的问题。此问题由用人单位按照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办理。
三、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的“工勤”人员包括哪些人员以及是否适用《劳动法》问题。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工勤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中,不实行或不能参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工作人员。这些人员应当按照《劳动法》及其配套规章的有关规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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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如何认定职工工资总额?

摘要1:对于劳动者工资的具有组成,《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等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4条规定,工资总额由6个部分组成:(1)计时工资;(2)计件工资;(3)奖金;(4)津贴和补贴;(5)加班加点工资;(6)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第4条规定,工资总额不包括的项目的范围:(1)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费用;(2)劳动保护的各种支出。
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劳动者的以下劳动收入不属于工资范围:(1)单位支付给劳动者个人的社会保险福利费用,如丧葬抚恤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生育补贴等;(2)劳动保护方面的费用,如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作服、解毒剂、清凉饮料费用等;(3)按规定未列入工资总额的各种劳动报酬及其他劳动收入,如根据国家规定发放的创造发明奖、国家星火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中华技能大奖等,以及稿费、讲课费、翻译费等。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30.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补助、补贴等是否应当计入职工工资总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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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摘要1:北京高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2018年6月19日)
【目录】1.以法定继承或遗嘱继承等单一继承类案由提起诉讼,审理中当事人提出包括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遗赠抚养协议等在内的多个继承类请求,如何处理?2.遗产尚未从共有财产中析出如何处理?遗产中有案外人权益时如何处理?3.有证据表明可能存在未参加诉讼的其他继承人存在,如何处理?是否应由法院依职权查明?4.死亡赔偿金、丧葬补助费、死亡抚恤金能否在继承案件中一并处理?5.公房承租权能否作为遗产继承?6.被继承人购买公房时根据工龄政策福利,使用已死亡配偶工龄折抵房款的,所获工龄政策福利能否折算后作为遗产分割?7.农村宅基地上房屋能否适用遗赠?8.农户家庭中父母与部分子女共为一户,该子女未另行分家并新分宅基地。父母死亡时,已另行分家的子女能否主张对相应宅基地上房屋进行继承?9.被继承人死亡后所遗宅基地房屋被翻扩建,如何处理?10.在被继承人生前对宅基地房屋翻扩建存在贡献的人,主张宅基地房屋权利的,如何处理?11.作为遗产的城市住宅平房未经审批翻建、改建、扩建,没有取得新的产权证或者经明确无法办理新产权证,继承人要求继承该房屋,如何处理?12.被继承人死亡时尚未实现的股票期权等期待性权利,能否作为遗产请求继承? 13.离婚时尚未处理的一方遗产,另一方能否主张权利?14.继承纠纷中请求对城市成套住宅、住宅平房进行所有权分割的,如何处理?15.如何认定继父母子女间具备法定继承人身份?16.继承开始前放弃继承期待权的承诺是否有效?17.遗嘱的形式要件认定规则?18.打印遗嘱的性质与效力?19.共同遗嘱能否认定有效?在世一方能否单方撤销、变更共同遗嘱?20.遗嘱所涉特定财产在继承开始前非因被继承人原因发生形态变化的,所涉部分之遗嘱能否被认为撤销?21.公证被撤销的公证遗嘱效力如何认定?22.最后一份遗嘱被撤销时在先遗嘱效力?23.遗嘱真实性举证证明责任承担的原则,鉴定不能情况下举证证明责任如何分配?24.继承人具有继承法第七条外严重损害被继承人、其他被继承人权益情形时,如何承担责任?25.继承人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债权人能否起诉继承人要求履行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26.是否所有继承人都应当参加被继承人债务履行案件诉讼程序?主文如何表述?

摘要2:27.受赠人能否要求继承人继续履行被继承人生前签订的赠与合同?继承人是否享有撤销赠与的权利?28.特定财产继承权归属判决主文如何表述?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沪02民终11485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沪02民终11485号
【裁判摘要】2017年2月27日汉高公司向马某某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写明因马某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决定在当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仲裁审理中汉高公司罗列了解除事由即马某某违反薪酬保密制度打听讨论员工薪酬,主管多次要求马某某遵守公司纪律其拒不服从管理,本院即审查上述解除事由是否成立。首先,汉高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公司实行严格的工资、奖金保密制度,员工不得向他人透露自己和他人的工资、福利情况,不得询问、讨论自己和他人的工资、福利情况,违反工资保密制度视为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公司有权立即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11月16日马某某在向上级发出的电子邮件中列明了其他员工的薪资情况,并将自己的薪资情况与之作比较及讨论,违反了薪酬保密制度,汉高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相关规定与其解除合同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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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鲁09民终3200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鲁09民终3200号
【裁判摘要】因追偿社会保险费产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未向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而径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以上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因“社会保险”发生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劳动争议案件,申请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垫付”养老保险后向被告追偿发生争议,被告辩称原告该垫付行为系职工“福利”,根据被告的抗辩本案涉及该垫付是否系职工“福利”的认定。即,本案无论是原告为被告垫付社会保险争议,还是是否属于“福利”争议,均系基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且发生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一庭,于2020年5月19日发布了《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再审实务中若干问题的解答》,该解答在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追偿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是否受理的问题中规定,“用人单位未履行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劳动者缴纳了本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部分社会保险费,法律性质上属于为用人单位先行垫付费用,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追偿该费用,或者请求用人单位返还该费用的,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诉讼的受理范围。”根据以上解答的精神,劳动者缴纳了本应由用人单位承担部分社会保险费后,向用人单位追偿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用人单位在缴纳了本应由劳动者承担部分社会保险费后,向劳动者追偿发生的争议亦属于劳动争议。

摘要2:(续)庭审中,原告主张该追偿法律关系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但即便如此亦不能否认该争议系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事实,且也只有在劳动关系中才可以产生该追偿权。综上,原被告关于追偿社会保险费产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原告未向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而径行诉至一审法院,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山东鼎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追偿社会保险费产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上诉人未向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而径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第一批)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第一批)(2022年2月25日)
【目录】人民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第一批):一、广州市黄埔区民政局与陈某金申请变更监护人案;二、梅河口市儿童福利院与张某柔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三、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诉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英雄烈士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四、黄某诉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案;五、邱某光与董某军居住权执行案;六、某物流有限公司诉吴某运输合同纠纷案;七、楼某熙诉杜某峰、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案;八、苏某甲诉李某田等法定继承纠纷案;九、欧某士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案;十、宋某祯诉周某身体权纠纷案;十一、浮梁县人民检察院诉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十二、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诉某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十三、庾某娴诉黄某辉高空抛物损害责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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