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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执行程序中能否直接裁定追加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研究意见

摘要1:【摘要】有关部门就在执行程序中能否以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直接裁定追加股东对公司应补缴的拍卖价差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意见。我室经研究认为:股东应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应补缴的拍卖价差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要旨】法院应慎用解开公司面纱制度,应从人员、机构、业务、财务、财产等多方面判断股东与公司的人格是否高度混同,股东是否滥用了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否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不宜仅以股东抽逃出资为由就否定公司法人人格,进而判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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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并履行完毕的,终结再审程序

摘要1:【裁判要旨】因检察机关抗诉再审案件,经审查发现当事人在向检察机关申诉过程中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的,可依法终结再审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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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保证担保诉讼程序裁判规则12条

摘要1:01 . 保证人提起消极确认之诉时债权人的举证证明程度——保证人以免除保证责任为由,以债权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因该消极确认之诉符合受案条件,故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02 . 判决将连带责任变为补充赔偿责任,未超诉请范围——债权人诉请抽逃出资股东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调整为补充赔偿责任,不违背“不诉不理”原则。
03 . 最高院驳回再审申请后,仍可因抗诉启动再审程序——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再审申请后,因抗诉指令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再审法院应另行组成合议庭予以再审。
04 . 一方变更诉请,对方未提异议,法院可否继续审理——一方当事人在庭审期间改变诉讼请求,对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亦未要求法庭休庭,法院未休庭不构成程序违法。
05 . 借款人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不影响借款担保案审理——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因此影响借款人承担民事责任,亦不需中止民事诉讼程序
06 . 当事人本该享有的实体权利,因未上诉,视为放弃——二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请求,除非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否则不予审查。
07 . 已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可诉请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在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件中,债务人破产的,债权人有选择申报债权或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或同时主张的权利。
08 . 本案当事人主张抵押权的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诉讼请求包括“在抵押物不足以清偿时”的保证责任,一审中又主张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应视为主张了抵押权。
09 . 违法合并审理,不影响实体公正的,可不发回重审——应经而未经各方当事人同意而合并审理的案件,鉴于案件实体审理并无不当,二审可对此案不再作发回重审处理。
10 . 二审中增加的独立的诉讼请求,不在法院审理范围——当事人二审程序中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法院可依当事人自愿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11 . 保证人就保证合同效力抗辩,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保证人提起确认保证合同效力之诉并获生效判决后,在无新法律事实情况下,不得在另案中再就其效力提出抗辩。
12 . 以裁定书解决实体问题,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法院对生效判决书中当事人一方应承担的保证责任性质以裁定方式补正,如未影响案件正确审理,不应再审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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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二审程序审理的民事再审案件若裁定发回重审,应发回一审法院还是二审法院重审

摘要1:【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案件,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同时根据该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在符合法定情形时,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0条第(2)项亦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在再审程序中的适用作出规定,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按照第二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在审理中发现原一、二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的,应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在再审程序中的理解适用,应当与同一条款中第(三)项具有一致性,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原审人民法院”亦应理解为“第一审人民法院”。
【要旨】适用二审程序审理的民事再审案件若裁定发回重审,应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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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提字第4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提字第44号
【裁判摘要】
  一、判断当事人在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分别起诉所形成的案件是否属于同一案件,应当从案件的当事人、案件的性质(法律关系)、案件的事实以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等方面是否同一进行综合考量。基于相同的当事人、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以及主要诉讼请求相同,在不同地方法院分别提起诉讼所形成的案件,可以认定属于同一案件。
  二、人民法院口头准许撤诉裁定记入笔录,履行相关通知义务后,其与书面准许撤诉裁定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当事人撤诉后,除法律有禁止性规定外,可另行起诉。
  三、当事人在不同时间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地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应当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后立案的人民法院在移送前,当事人在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撤回诉讼并获得准许的,后立案的人民法院予以审理不存在法律程序上的障碍。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口头准许撤诉裁定记入笔录,履行相关通知义务后,其与书面准许撤诉裁定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当事人撤诉后,除法律有禁止性规定外,可另行起诉。当事人在不同时间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地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应当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后立案的人民法院在移送前,当事人在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撤回诉讼并获得准许的,后立案的人民法院予以审理不存在法律程序上的障碍。就本案而言,王贺春、张福才、王贺全在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之前,曾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已裁定准许王贺春、张福才、王贺全撤回起诉的申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移送或审理均存在法律程序上的障碍为由,驳回当事人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摘要2:【摘要】关于王某某等人在两地的诉讼是否属于同一案件的问题。判断当事人在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分别起诉所形成的案件是否属于同一案件,应当从案件的当事人、案件的性质(法律关系)、案件的事实以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等方面是否同一进行综合考量。基于相同的当事人、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以及主要诉讼请求相同,在不同地方法院分别提起诉讼所形成的案件,可以认定属于同一案件。本案中,王某某等人以华宸公司、卢某某为被告,以合作确认书和债权转让协议等为基本事实,在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诉讼,与其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诉讼进行比较,可以得出两地诉讼的被告相同、事实相同、法律关系相同,虽然诉讼请求有所差异,但主要诉讼请求即诉请确认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相同,故可以认定在两地所形成的诉讼为同一诉讼。
【解读】同一案件在先立案的法院撤回起诉,后立案法院予以审理不存在障碍——后立案人民法院在移送前,当事人在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撤回诉讼并获得准许的,后立案的人民法院予以审理不存在法律程序上的障碍。

对执行程序中确立的担保人可否追加为被执行人?

摘要1:【摘要】在执行程序中,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则可直接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应当限制在其担保责任范围内。在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宜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裁定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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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执行程序中可否直接将审理时未列为被告的主债务人列为被执行人?

摘要1:【摘要】我们认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应当限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第27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6条至第83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中,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并没有确定主债务人刘某承担民事责任,刘某也不属于法律以及司法解释规定可以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案外人。汪某只有通过诉讼程序,取得对刘某的执行依据后,方可申请人民法院对刘某的财产进行执行。
【要旨】未经诉讼程序,执行程序中不可直接追加主债务人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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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提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未经审批的国有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提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
【要旨】再审程序中,对于已经实际履行,未履行审批手续的国有股权转让应从鼓励交易角度出发,寻求程序瑕疵的补救,以成就合同生效的法定条件,综合考虑判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责令当事人补办相关审批手续。
【裁判规则】再审中对未经审批的国有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应当综合考虑原判决作出后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不宜轻易否定转让的效力。
【裁判精要】《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规定了明确的法律要件,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必须是书面形式并非法定要件。同一股权转让给不同的受让人,尽管各次转让行为都可能存在形式上的瑕疵,应当根据立法所设定的程序和条件进行比对,保护满足股权转让法定要件的转让行为。需要注意的是在具有一定封闭性的股份有限公司中,股权转让应当尽可能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有股权转让,应最大限度满足国有资产管理立法的宗旨。未经审批的国有股权的转让,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鉴于很多现实条件,事后补办的资产评估、交易方式的模拟都并无法对当时的交易条件作出令人满意的补正。对程序要求的放松,导致的将是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因此,在一、二审程序中处理该类纠纷应当严格要求,不宜将未经审批的股权转让行为认定为不生效。但从再审程序来考虑如何妥当解决该类纠纷,基于再审案件的特殊性考虑,再审审理该类纠纷,应当综合考虑原审判决作出之后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地方政府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基本立场,不宜轻易否定转让行为的效力。

摘要2:【解读】
(1)第一次股权转让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转让股权之前,各方均知晓拟转让的股权数量、转让价格、转让对象,受让方支付了购股款,出让方接受购股款,新股东已记载于股东名册。据此,第一次转让完成了法律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行为,应当认定转让行为有效。
(2)第二次转让即使签订了书面合同、出具了委托书,但此时出让人已经丧失股东权利,其已不是公司的股东。因此,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第二次转让有效的结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
(3)当下,司法实务届主流观点,对于未履行审批程序的国有企业股权转让国有资产、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合同、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等,均采取了不经审批不生效,人民法院应当秉持鼓励交易的原则、寻求程序瑕疵的补救,以成就合同生效的法定条件。

石××诉泰州市××电子资讯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在计算机软件侵权纠纷中,判断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的主要方法之一是比较软件著作权人、被控侵权人双方的软件源程序之间是否相同或者构成实质性相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软件的源程序一般由开发者持有,在被控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软件源程序供直接比对,而因技术的限制无法从被控侵权产品中直接读出其软件的源程序的情形下,如果软件著作权人已经证明了被控侵权人的软件在软件设计缺陷等方面与著作权人的软件确实存在相同或相似之处,可以证明被控侵权人持有但拒不提供的源程序的内容不利于被控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根据前述规定,判定双方软件之间构成实质性相同,由被控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摘要2:【解读】
(1)因华仁公司的软件主要固化在美国atmel公司的at89f51和菲利普公司的p89c58两块芯片上,而代号为“at89f51”的芯片是一块带自加密的微控制器,必须首先破解它的加密系统,才能读取固化其中的软件代码。而根据现有技术条件,无法解决芯片解密程序问题,因而根据现有鉴定材料难以作出客观、科学的鉴定结论。一审法院直接以原告主张权利受到侵害的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2)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并申请再次启动司法鉴定,申请以下事项进行技术鉴定:1.石某某提供的 hx-z软件源程序与石某某享有著作权的 s系列软件源程序是否相同或实质性相同;2.hx-z软件与被控侵权的hr-z软件是否具有相同的软件缺陷及运行特征。补充鉴定的理由为:计算机软件设计的一般性原理,在独立完成设计的情况下,不同软件之间出现相同的软件缺陷几率极小,而如果软件之间存在共同的软件缺陷,则软件之间的源程序相同的概率较大。
(3)结论为:1.石鸿林享有著作权的s系列软件源程序与石鸿林二审提供的hx-z软件源程序实质性相同。2.通过运行石鸿林二审提供hx-z型控制器和被控侵权的hr-z型控制器,发现二者在加电运行时存在相同的特征性情况。3.通过运行上述二控制器,发现二者存在相同的缺陷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四终字第1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四终字第15号
【裁判摘要】本案系香港股东代表香港公司向另一香港股东及他人提起的损害公司利益之诉。原告提起诉讼的基点是认为另一香港股东利用实际控制香港公司及该公司在内地设立的全资子公司等机会,伙同他人采取非正当手段,剥夺了本属于香港公司的商业机会,从而损害了香港公司及其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但原告所称的商业机会并非当然地专属于香港公司,实际上能够满足投资要求及法定程序的任何公司均可获取该商业机会。原告在内地子公司经营效益欠佳时明确要求撤回其全部投资,其与另一香港股东也达成了撤资协议。鉴于另一香港股东及他人未采取任何欺骗、隐瞒或者其他非正当手段,且商业机会的最终获取系另一股东及他人共同投资及努力的结果,终审判决最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摘要2:【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林某某、被告李某某、涂某某均系香港居民,林某某以李某某违背股东董事的忠实义务,损害公司利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本案为涉港侵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四终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的认定,江西省南昌县作为侵权行为地,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摘要2】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在担任香港新纶公司董事、股东期间,未经香港新纶公司股东会同意,将本属于该公司所有的700亩土地使用权的商业机会,利用职务便利为万和公司谋取。故原告既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要求被告将其从该商业机会的所得归入香港新纶公司;也可以根据该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要求被告向香港新纶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当行使归入权后仍不能弥补损失时,对超出归入权的损失部分,仍可以主张赔偿。原告在诉状中写明的第一个诉讼请求是要求承担人民币5800万元的赔偿责任,第二个诉讼请求是要求行使归入权,要求被告将违反忠实义务的收入、报酬归入香港新纶公司。但诉讼中,原告对赔偿的诉请未举证,更未举证证明其损失大于行使归入权的收入,且其诉状依据的法律亦是《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
【解读1】能够满足投资要求及法定程序的任何公司均可获取的商业机会不构成损害公司利益要件。
【解读2】股东伙同他人采取非正当手段,剥夺专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从而侵犯公司的利益,公司的其他股东可以在董事会、监事会怠于履行职责的情况下,提起损害公司利益的诉讼,但是正常的商业机会争夺并不属于侵犯公司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的民办学校如何组织清算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的民办学校如何组织清算问题的批复(法释〔2010〕2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的民办学校如何组织清算问题的批复》已于2010年12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2月31日起施行。
【摘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九条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人民法院组织民办学校破产清算,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顺序清偿。

摘要2:【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五十八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第五十九条 对民办学校的财产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
  (二)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三)偿还其他债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备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十一、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的民办学校如何组织清算问题的批复》
  将正文第二段修改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条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人民法院组织民办学校破产清算,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顺序清偿。”

(2005)粤高法民二行字第12号;(2005)民二他字第41-2号

摘要1:——民办学校终止清算的法律适用
【要点提示】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民办学校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法院组织清算,但法院应如何组织清算及适用何种程序进行清算均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经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批复认为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破产还债程序进行清算。自2007年6月1日实施的企业破产法为此提供了法律依据。
【裁判要旨】《企业破产法》实施后,民办学校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由法院组织清算的,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35条规定,应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处理。
【案号】(2005)粤高法民二行字第12号;批复案号:(2005)民二他字第41-2号

摘要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民办学校组织清算时,如果该民办学校不属于企业法人,则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中的破产还债程序进行清算。其债务清偿顺序应当适用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九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圳市宝安区教育局申请华茂学校、建华职院终止清算一案的请示的复函》(2006年4月20日 [2005]民二他字第41—2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二终字第19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二终字第197号
【裁判要旨】对于未履行审批程序的国有企业转让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秉持鼓励交易的原则,寻求程序瑕疵的补救,以成就合同生效的法定条件。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有关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的规定,公司有权依法处分其财产,包括有偿转让其所属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资产转让虽须对所转移的财产进行评估并经国家授权部门办理审批和财产转移手续,但国家并不禁止国有企业转让其资产。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转让国有资产须进行评估,但该规定属于国有资产管理规范,不能直接否认合同效力。未经评估转让国有资产的,转让合同并不当然无效,有关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当事人补充办理评估程序,若有明显低价的情况,可以责令买受人补交价金。进行资产评估及审批的首要目的在于保障交易公平、防止恶意低价转让国有资产。故国有企业转让资产的行为是否有效应当以其是否造成国有资产的损失及国家有关部门是否准许其转让为实质要件。本案中,因青海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及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青海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等国家授权部门均对该项转让不持异议,故应认为该公司未经评估和审批而转让其所属的上海公司的行为,并不在实质上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海南公司、振业公司签订的本案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合格,其意思表示真实明确,海南公司在已实际接收并经营上海公司多年后,在国家有关授权部门对转让行为没有异议且上海公司已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以所转让的资产未经评估为由提出的本案合同无效和振业公司应返还转让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且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本案转让合同无效并据以判令振业公司返还转让金,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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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崇民二初字第636号;(2010)锡商终字第007号

摘要1:——票据除权判决能否对抗普通程序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经公示催告程序对遗失票据所作出的除权判决并非创设新的票据权利,而是对权利的重新确认,除权判决所确认的票据权利内容也应与被宣告无效的票据权利相一致,不具有优于原票据上记载的权利。故除权判决不能作为失票申请人针对利害关系人按照普通程序起诉的抗辩依据。如果利害关系人能证明其在除权判决作出前享有票据权利,失票申请人应当将依据除权判决取得的汇票金额返还该利害关系人,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
【案号】(2009)崇民二初字第636号;二审:(2010)锡商终字第007号

摘要2:【裁判摘要】公示催告期满后,票据已不再处于公示状态,在除权判决作出前,票据权利仍然存在,基于合法的基础关系支付了合理的对价背书取得汇票应为有效——2.华冠公司在公示催告期满后除权判决作出前通过背书取得汇票有效。首先,法律并未否认公示催告期满后除权判决作出前背书取得票据的效力;其次,《规定》第34条明确,在此期间因票据质押、贴现取得该票据的持票人有权主张票据权利,则此期间通过背书取得票据也并不违反该条规定的精神。再次,公示催告程序的目的在于将票据丧失的事实通过公示的方式向占有票据的利害关系人进行告知并催促利害关系人行使权利,其实质为寻找票据的过程。公示催告期满后,票据已不再处于公示状态,在除权判决作出前,票据权利仍然存在,华冠公司基于合法的基础关系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从湘能公司处背书取得汇票,应为有效。3.票据是一种设权证券,票据上的权利只能依票据上记载的内容为准,而不允许以票据记载以外的证据来变更、推翻票据上的权利,否则将有违票据的流通性。即使澳洋公司确实是失票人,但丧失票据后一旦被善意第三人取得,则澳洋公司在这一时刻即失去了票据上的权利,此后即使是除权判决,也只是使失票人恢复到原持有票据同一地位而已,并不是恢复其票据上的实质权利。4.除权判决作出后,票据权利与票据本身相分离,票据无效,本案汇票已被除权,票据权利已不存在,故华冠公司以澳洋公司凭借除权判决取得票据金额导致华冠公司票据权利的丧失为由,要求澳洋公司返还票据金额以及相应利息的诉求,应予支持。本案系最后实质票据权利人之争,澳洋公司引用《规定》第16条作为抗辩理由并不适用本案。同时,除权判决并非创设新的票据权利,而是对权利的重新确认,故除权判决所确认的票据权利内容应与被宣告无效的票据权利相一致,而不能优于原票据上记载的权利,故除权判决不能作为失票申请人针对利害关系人按照普通程序起诉的抗辩依据。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解读】(1)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8日公告要求利害关系人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法院申报权利;(2)2009年1月6日作出除权判决同日,澳洋公司至承兑行领取汇票金额30万元;(3)2009年1月4日,湘能公司将涉案汇票背书给华冠公司用于支付设备款。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2016修订)

摘要1:司法部令(第132号):《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已经2015年12月24日司法部部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发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摘要2

法院的生效判决,不能产生与登记相同的公示效力——案外人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以变更申请人的方式,直接将执行回转标的物登记在自己名下,不受物权公示原则保护

摘要1:【要旨】法院生效判决是物权变动依据之一,但生效判决不同于不动产登记公示,不能产生登记所特有的公示效力。案外人在强制执行程序中通过变更申请人的方式,直接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不受物权公示原则保护。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抗字第96号《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是物权变动的依据之一,但不能产生与登记相同的公示效力》

摘要2

公证书违背程序不被法院采信

摘要1:【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湘高法民三终字第19号
【摘要】
《公证程序规则》第九条明确规定,公证当事人是指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并以自己的名义向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在公证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上诉人网尚公司没有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公证,而是委托律师事务所,由律师事务所作为公证申请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作为职业律师,并非本案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依法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出公证申请。依照法律规定,代理人必须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诉讼业务和公证事项。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没有取得律师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辩护业务。”作为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把委托业务交给没有取得律师职业资格证书的实习律师,违反了法律规定,作为实习律师,无权代表律师事务所从事诉讼代理业务。《公证程序规则》第十四条规定,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通过审查本案事实,网尚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律师事务所的住所地为济南市历城区。综合上述事实,律师事务所作为公证申请人,主体不适格。
电子证据是指以电子形式出现的,以其记录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网络电子证据属于电子证据的一类,是指形成于、来源于或者传播于互联网络上的电子证据,具有易修改性、易逝性。按公证电子证据取证的一般要求,公证保全网络电子证据应当在公证机关、公共网吧或被申请人的计算机上操作,使其操作的计算机事先脱离申请人的控制,并要保证所操作的计算机清洁度,避免引起不必要的怀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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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再审裁定,二审维持的,当事人还可申请再审——一审判决生效后,经一审法院启动再审程序作出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二审法院裁定维持的,当事人可申请再审

摘要1:【要旨】一审判决生效后,经一审法院启动再审程序作出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当事人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作出维持原裁定的生效民事裁判,当事人可申请再审。
【案例】对一审判决生效后,经一审法院启动再审程序作出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当事人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作出维持原裁定的生效民事裁判,是否属于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当事人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的“再审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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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集体擅自将荒山发包给村外人的,合同效力待定——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四荒”土地发包给村外人承包的,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补正法定程序的,合同应认定有效

摘要1:【要旨1】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四荒”土地发包给村外人承包的,未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属于无权处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补正上述法定程序的,应认定承包合同有效(《未经民主议定程序,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四荒”土地发包给村外人的承包合同效力应如何认定》)
【要旨2】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未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因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定一般应认定无效,但不能对所有案件简单机械适用,应结合具体案情,考虑案件处理效果和当事人利益均衡而作出具体判断(《未经民主程序而签订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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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未经民主程序而签订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未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因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定一般应认定无效,但不能对所有案件简单机械适用,应结合具体案情,考虑案件处理效果和当事人利益均衡而作出具体判断。
【裁判规则】《土地管理法》第15条规定“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该条规定是对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交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时做的限制性规定,其中“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为程序性规定,通常称为“民主议定程序”。未经或违反民主议定程序而签订的承包合同,一般应认定为无效,但不能对所有案件简单机械适用,应结合具体案情,考虑案件处理效果和当事人利益均衡而作出具体判断。

摘要2:【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4年第3辑(总第59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致人伤亡构成犯罪的赔偿诉讼程序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致人伤亡构成犯罪的赔偿诉讼程序问题的批复(2002年8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6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2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致人伤亡构成犯罪的赔偿诉讼程序问题的批复》已于2002年8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30日起施行。
【摘要】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伤、亡已构成犯罪,受害人或其亲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对民事赔偿诉讼请求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其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二、本批复公布以前发生的此类案件,人民法院已作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处理,受害人或其亲属再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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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1088号;(2015)渝五中法民提字第00078号

摘要1:——请求减少违约金应当在原审中提出
【案号】(2015)九法民初字第01088号,(2015)渝五中法民提字第00078号
【裁判要旨】对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守约方损失的,违约方可以在诉讼中请求适当减少。请求减少违约金具有请求权和抗辩权的双重属性,该权利在原审程序中放弃行使的,不得在再审程序中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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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可单独诉连带保证人——依《企业破产法》等相关规定,法律并未禁止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或破产程序终结前向连带保证人单独提起诉讼

摘要1:【要旨】法律并未禁止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或破产程序终结前向连带保证人单独提起诉讼。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在承担责任范围内,可依法向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及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从而获得权利救济。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17号《银行或资产管理公司的金融债权依据政策核销后,金融机构的债权并不当然消灭,主债务及从债务责任亦不当然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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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期债权执行程序中,第三人提出异议后,执行法院能否以第三人向被执行人擅自履行为由裁定第三人对债权人承担给付义务?

摘要1:【摘要】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程序是在执行依据没有确定第三人为债务人的情况下,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累而直接在执行程序中对第三人进行执行的一种制度。由于没有经过开庭审理而径对第三人为执行,为了保障第三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执行规定》第63条规定,第三人只要在15日内提出异议,哪怕第三人异议的实体内容是虚假的,执行法院就不能对第三人进行执行,执行法院无权对该异议是否成立进行实体审查。如果债权人认为第三人的异议为虚假,可以通过代位权诉讼程序另案解决。至于《执行规定》第67条规定:“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该条意思是说,如果第三人在对应履行的到期债务没有按照《执行规定》第63条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又违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要求,擅自向债务人给付的,除债权人承担给付义务外,还应承担妨害执行的责任。该条和第63条是递进和补充关系。本案中,在甲区法院向第三人送达到期债务通知书后,蓝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异议,应当说甲区法院作为执行法院就应当无条件地终结到期债权的执行程序,不得对蓝天公司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且不得对蓝天公司的异议进行查证。然而,甲区法院不但没有及时终结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执行程序,而且违法对第三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进而行使只有审判法院才能行使的实体审查权力,不经开庭审理就对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作出裁决,是违背现行法律规定的,实际上也变相剥夺了蓝天公司的程序权利。综上,蓝天公司的异议成立,甲区法院的错误执行行为应当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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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犯罪与借款担保合同无关,应分开审理和裁判——在无任何司法机关经合法程序认定借款担保过程中有犯罪嫌疑情况下,因借款担保引发的纠纷应定性为经济纠纷

摘要1:【要旨】在无任何司法机关经合法程序认定在抵押借款和担保过程中有犯罪嫌疑的情况下,因借款担保引发的纠纷应定性为经济纠纷;即使涉嫌犯罪,亦属于个人以单位名义进行,应将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分开审理和裁判,或遵循先刑后民原则,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0月13日判决《关于西安市第三奶牛场与咸阳市中陆城市信用社、西安新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与答复——对于不规范的抵押行为,应如何正确判定其效力》、《经济纠纷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的司法审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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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不能否定生效民事判决执行力——被执行人以公安机关已进行刑事立案侦查为由主张先刑后民的,在执行依据未被依法撤销前,执行程序不应中止

摘要1:【要旨】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以公安机关已进行刑事立案侦查为由主张先刑后民的,在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民事裁判文书未被依法撤销前,因该裁判文书仍具有既判力和执行力,故法院执行程序不中止。
【案例】北京高院(2011)高执复字第100号《中国邮电器材集团公司与安捷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京房不动产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执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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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追赃房产拍卖后,抵押权人优先债权额的确定——在处理刑事涉案房产抵押权的追赃程序中,原则上以生效民事判决作为抵押权人优先债权计算依据、内容和方法

摘要1:【要旨】在处理刑事涉案房产抵押权,确定优先债权的具体数额的追赃程序中,应敦促抵押权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确认优先受偿权,原则上以确认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民事生效法律文书作为抵押权人优先债权的计算依据、内容和方法。
【案例】北京二中院(2011)二中执字第3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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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驳回再审申请后,仍可因抗诉启动再审程序——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再审申请后,因抗诉指令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再审法院应另行组成合议庭予以再审

摘要1:【要旨】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再审申请后,因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最高人民法院指令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高级人民法院应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予以再审。
【裁判要旨】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提审后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后对当事人不服重审后作出的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案件进行审理,适用的是第二审程序,这不能视为高级人民法院对案件再审。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裁定见《上一级法院提审后裁定发回重审的案件,重审后所作的一、二审裁判不属于再审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武汉华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招商银行武汉分行承兑汇票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再审管辖权异议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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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不影响借款担保案审理——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因此影响借款人承担民事责任,亦不需中止民事诉讼程序

摘要1:【要旨】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影响借款人承担民事责任,不需中止诉讼程序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105号《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影响借款人承担民事责任,不需中止诉讼程序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