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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87号):《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已经2004年3月16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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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鄂民二终字第00134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鄂民二终字第00134号
【提示】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不属于可以免除定金罚则的意外事件。
【裁判要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的发生可免于定金罚则,该规定所指意外事件是指不能预见、不能克服、不能避免但又不属于不可抗力的客观情况。债务人因其他债权人申请而进入破产程序应为债务人在经营中可预见的经营风险,故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不属于规定所指意外事件的范围,不能因此而免于定金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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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刑交叉中合同效力的认定及诉讼程序的构建——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为视角

摘要1:在实体处理上,犯罪构成尽管与民事法律关系存有一定关联,但犯罪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民事合同获得否定性的效力评价。在程序选择上,“先刑后民”存在着固有的缺陷,应予摒弃,并建立以“刑民并行”为处理刑民程序冲突的基本原则,以“先刑后民”、“先民后刑”为例外的诉讼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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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五大民事诉讼抗诉程序的要点,经常被律师误读

摘要1: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订的一项主要内容,就是加强了检察院对民事诉讼的监督,检察监督成为案件再审后民事权利唯一也是最后的救济途径。但修订后民事诉讼法实施已近三年时间,律师对抗诉案件的代理却未见明显增加。据笔者观察,律师代理抗诉案件的积极性不高,与对抗诉程序的不了解和误读密切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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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实体法与程序法双重视角下之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效力

摘要1: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合同法的重要制度之一,其立法目的是督促合同双方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发挥着既“避免授予信用”又“增施履行激励”的价值功能。目前,学界主要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理论基础和实体法角度展开研究,但在司法中如何适用及在程序法视角下的效力如何也具有较强的研究价值,如举证责任、当事人如何主张、对法院判决的效力有何影响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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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被执行人为逃避义务伙同其亲属处分肇事车辆,能否在执行程序中裁定非法占有车款的被执行人亲属交出车款用以偿还被执行人债务的问题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被执行人为逃避义务伙同其亲属处分肇事车辆,能否在执行程序中裁定非法占有车款的被执行人亲属交出车款用以偿还被执行人债务的问题的答复(2001年2月22日 [2000]执他字第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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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债权文书进入执行程序后债权人不能重复起诉

摘要1:公证债权文书进入执行程序后债权人不能重复起诉——当事人就已进入执行程序的由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确认的债权另行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不予受理。
【要旨】债权人对同一笔借款申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后,又以其他理由就该款项提起诉讼,因诉讼主体与诉讼内容与公证债权文书所载明的当事人和法律关系实质同一,应认定属于一事再理,故法院不应受理。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与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仲裁机关作出的仲裁裁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均可作为执行依据。当事人已经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执行依据,且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其再就同一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和“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兼论公证程序与诉讼程序的衔接以及法释〔2008〕17号批复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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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中对已保全的第三人债权之处理

摘要1:人民法院在诉讼阶段对债务人在第三人处的债权采取保全措施,第三人未提出异议,进入执行程序后,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的,仍应按照《执行规定》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执行。但是,应当防止当事人规避执行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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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登记的法律效力,不应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抵押合同本身是否有效,抵押权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均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而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

摘要1:【要旨】抵押登记的效力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中奥(珠海)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执行申诉一案的复函》(2002年1月17日〔2001〕执监字第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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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管部门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法院的执行裁定

摘要1:房管部门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法院的执行裁定——法院制作的房屋所有权裁定送达权利受让人时即发生法律效力,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变更法院要求协助执行事项。
【要旨】房地产管理部门在执行法院确认房屋权属生效法律文书时,应按照该法律文书确认的权利人办理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法院制作的房屋所有权裁定送达权利受让人时即发生法律效力,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进行权属登记时,当事人的房屋权利应追溯到相关法律文书生效之时。房地产管理部门未经法定程序不得直接变更法院要求协助执行事项。
【案例】内蒙古包头中院再审《房地产管理部门未经法定程序不得直接变更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事项——包头市房产管理局与包头聚德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及孙德凤、瞿福亭注销房屋所有权证行政侵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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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协议司法确认错误,不适用诉讼案件纠错程序

摘要1:调解协议司法确认错误,不适用诉讼案件纠错程序——依《民事诉讼法》规定,司法确认为非讼案件,适用特别程序,不适用针对诉讼案件的(如依职权再审等)程序
【要旨】院发现确认调解协议的裁定或决定错误的,可撤销原裁定或决定,并驳回当事人的确认申请。法院亦可告知案外人,向作出确认裁定或决定的法院申请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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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周龙潭申请确认财产保全和执行程序违法一案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周龙潭申请确认财产保全和执行程序违法一案的答复(2007年1月23日 [2006]确他字第6号)
【摘要】你省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周龙潭诉张海军个人合伙纠纷一案的诉讼过程中,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1条的规定履行财产保全措施;在执行程序中,亦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规定》第41条第2款关于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规定,且在对土地证的丢失、补办及收回中又存在严重的过失行为。又由于被执行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已经给确认申请人造成了损失。因此,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第一种意见,对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应当确认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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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抗字第96号

摘要1:——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是物权变动的依据之一,但不能产生与登记相同的公示效力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抗字第96号
【裁判要旨】法院的生效判决不能产生于登记相同的公示效力——法院生效判决是物权变动依据之一,但生效判决不同于不动产登记公示,不能产生登记所持有的公示效力。案外人在强制执行程序中通过变更申请人的方式,直接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不受物权公示原则的保护。
【裁判规则】诉争“首期款未按期支付的本协议作废”应理解为,如陈某未按约支付首期款,各方即取消该笔交易,合同条款对各方均不产生约束力,任何一方均不承担责任:
①签字当天支付首期款是签订协议的前提条件;
②缪某在明知当日不再支付全部首期款的情况下,仍在协议上签字,表明缪某接受了陈某当日不再全部支付首期的事实,选择了签约,而未“作废”该协议,对首期款进行了变更,否则从协议各方签字生效当日开始本协议即不具有约束力,即各方签订的是一份自始即作废的合同,显不符合逻辑及缪某签约当日接受部分首期款的事实。
【裁判意见】
①合同双方当事人以实际行为变更约定后,一方又以原约定条款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②在再审中判断是否存在合同履行不能之情形一般应以一审裁判为时间基点,相关利害关系人在原审裁判后对标的物进行非善意的处分,不属于合同解除的法定情形。

摘要2:【解读】法律法规并未对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的期限作强制性规定。原判决生效超过两年后,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的,不违反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摘要】人民法院对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依职权提起再审,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启动方式之一,其并不受启动再审时生效裁判是否超过两年的限制。因此,本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第一次再审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陈某某申诉称第一次启动再审程序不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后不能向破产和解、破产重整的债务人追偿

摘要1: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后不能向破产和解、破产重整的债务人追偿——关于代为清偿的连带债务人是否有权向破产和解的债务人继续追偿问题请示的复函
【裁判要旨】
一、破产程序中的和解是民事和解的一种特殊形式,是为了挽救债务人,使其避免破产的法律制度。而按照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字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同时,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合计协议的影响。
二、担保人履行完剩余清偿义务后,因为主债务人执行和解协议而丧失了行使追偿权的基础,即主债务的消灭不是基于担保人已履行担保责任,而是基于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代为清偿的连带债务人是否有权向破产和解的债务人继续追偿问题请示的复函》([2020]民二他字第15号)指出:“债权人如果已在主债务人的破产和解或者重整程序中全额申报了债权,其未得清偿的部分可以向保证人或者连带债务人主张。但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履行完剩余的清偿义务后,由于对于任何实质上源于同一债务的普通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只能得到与其他普通债权相同的受偿比率,而不能得到二次清偿,并因此得到高于其他普通债权人的清偿比率;因此,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后不得向破产和解、破产重整的债务人追偿。”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2013)靖民特字第2号

摘要1:——实现担保物权的非讼程序问题
【裁判要点】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具有非讼性,不适用级别管辖、二审终审等规定。只要具备担保的债权确定,抵押登记和担保物权实现条件成就的证明材料齐备,即可裁定对抵押财产进行拍卖或变卖。
【案件索引】一审: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2013)靖民特字第2号(2013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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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174号

摘要1:——担保人在涉及债务人欠款的〈催收通知书〉的担保人位置加盖公章的,视为承诺提供担保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174号
【提示】一方变更诉讼请求对方未提异议,法院可否继续审理?
【裁判要旨】一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期间当庭改变诉讼请求,对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亦未要求法庭休庭,给予其相应的答辩期限,且当庭进行了答辩,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未休庭不构成程序违法。
【裁判规则】保证人签收有担保要约的催收函应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载明“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期限两年”的债务催收通知书上的担保人处盖章,应认定其承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明确,该催收通知具有保证合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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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84号

摘要1:——我国政府利用外国政府等贷款为地方国有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或项目建设,地方政府提供担保的,其担保责任不能因地方国有企业破产而免除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84号
【裁判要旨】二审已届履行期的合同可不再就能否解除作审查——一审依债权人诉请以预期违约解除未届履行期的借款合同,在二审审理期间债务人借款均已到期的情况下,可不再就是否可以提前解除合同进行审查。
【裁判规则】地方政府单方面转移破产企业债务应属无效——未经债权人同意,地方政府承诺原企业不再承担偿还义务,而以重组后企业上缴地方的税金中逐年偿还的行为无效。
【裁判意见】借用外政府贷款未偿还或为落实债务的企业,不能进入破产程序;即便已经进入破产程序,亦不因此消灭该债权。

摘要2:【解读1】借用外国政府贷款未偿还的企业,即使完成破产程序,债权人权利也不因此消灭。
【解读2】在《企业破产法》施行以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借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偿还任务尚未落实的企业破产申请。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7)2号文第三条和法函(1998)74号文原则上不再适用。

执行程序中可否追加未履行清算义务的上级单位为被执行人?

摘要1:【摘要】依照有关规定,被执行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在执行程序中承担债务的情形有两种:一是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无偿接受被执行人财产导致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的;二是主管部门对被执行人出资不到位。除此之外,除非有法定理由,一般不能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上级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就本案而言,市自来水公司仅负有对益隆公司进行清算的行为义务,并无财产履行义务。如果自来水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李某某可诉请人民法院强制其履行财产清算义务,而不能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代益隆公司偿还金钱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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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二审未上诉,原则上不能获得再审程序救济——只有在当事人确系不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而未能获得二审程序救济,且满足法定再审事由时,方可启动再审程序

摘要1:当事人二审未上诉,原则上不能获得再审程序救济——只有在当事人确系不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而未能获得二审程序救济,且满足法定再审事由时,方可启动再审程序
【实务要点】在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利用或未有效利用通常救济程序的情形中,应将裁判的终局性和既判力作为重点考量,不再为其提供非通常的再审救济渠道。只有在当事人确系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而未能获得二审程序救济,且满足法定再审事由时,才允许对该裁判进行再审审查认定。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补充性原则:一审普通程序与再审程序关系之厘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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