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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09)甬鄞商初字第2645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09)甬鄞商初字第2645号
【裁判摘要】银联卡特约商户在受理有预留签名的银联信用卡消费时,应当根据其与发卡银行之间的约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联网联合业务规范》的规定,核对持卡人在交易凭证上的签字与信用卡签名条上预留的签字是否一致。未核对签名造成持卡人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信用卡所有人为信用卡设置了密码,但因自身原因导致密码泄露的,可以适当减轻特约商户的赔偿责任。

摘要2

王某某、石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案

摘要1:[第104号]王某某、石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案——对1997年刑法实施以前伪造医院证明的行为应如何适用法律?
【主要问题】对1997年刑法施行前伪造医院证明的行为应如何适用法律?
【裁判要旨】被告于1997年2月在当地妇幼保健所证明书上偷盖该县妇幼保健疾病诊断专用章并仿制签名,属于伪造医院证明文件的行为。伪造医院证件的行为即伪造事业单位证件的行为,根据1979年刑法构成伪造证件罪,根据1997年刑法不构成犯罪。根据1997年刑法第12条第1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1997年刑法。

摘要2:【来源】《刑事审判参考》2001年第5集(总第16集)

曾文泉、曾建华诉厦门市信诺立电子有限公司、李淑英、曾庆荣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摘要1:【问题提示】假冒股东签名,并在形式上通过股东会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要点提示】本案是由假冒公司股东签名非法转让公司股权而引起的纠纷。法院认定假冒公司股东与自己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应的“股东会议纪要”均为无效,这有利于保证经济主体之间以合同契约为基础的正常信用关系,避免守信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并产生恶性循环。
【案例索引】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6)思民初字第5791号(2007年5月10日)
  二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厦民终字第3726号(2009年 7月30日)

摘要2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666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666号
【提示】公章与法定代表人签字冲突,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
【裁判摘要】公司的诉讼行为应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诉讼行为应经过公司的股东达成合意方可进行。公司的印章系由其股东掌管,公司的原审诉状上仅加盖了公司印章,并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公司曾向原审法院申请撤诉,但该撤诉申请书上仅有其法定代表人的个人签名,并未加盖公司印章。综合上述事实可以推知,公司的股东对于以该公司名义起诉的行为并未达成意思表示一致,故股东以公司名义起诉的行为并非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现股东个人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而法定代表人则向法院申请撤诉,上述行为均无法视作公司本身的意思表示,应由公司各股东协商一致确定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后,方可提起诉讼。如股东就公司起诉的诉讼代表人选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有关股东可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经过适当的程序后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综上,本案公司起诉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起诉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对公司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

摘要2

(2007)潮阳民二初字第19号

摘要1:——缺少公章,法定代表人也能以公司名义起诉
【案号】(2007)潮阳民二初字第19号
【裁判要旨】
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直接代表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公司公章遗失的情况下,其签名具有法律效力,其所进行的诉讼行为直接对本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在公司对非法占有证照、印章的股东要求返还这个问题上,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公司有权对该股东提起返还占有物的诉讼,其主体适格。

摘要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乌中民四终字第243号

摘要1:【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乌中民四终字第243号
【裁判摘要】双方针对2006年4月27日被上诉人出具的120000元收条及同日中国银行出具的100000元存款回单是否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各持己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及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2006年4月27日的2张银行存款回单载明的100000元与同日其出具的120000元收条中的100000元系同一笔款项,上诉人对该事实不予认可,但其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前后矛盾,无论是还款时间亦或是银行还款的经过均与银行转帐凭条上所载明的转帐汇款时间及签名所反映出的事实明显不符,更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鉴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所作陈述存在明显瑕疵,且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反驳主张,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摘要2:【解读】2019年《证据规定》第6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本案原审被告主张已偿还金额为收条12万元和与《收条》同日银行转账10万元,但原审原告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前后矛盾,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所作陈述存在明显瑕疵,且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反驳主张,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公告送达

摘要1:公告送达(推定送达)是指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法院以登报、张贴告示等方式告知受送达人诉讼文书内容,通知其到法院领取诉讼文书,公告发出后经过一定时间即发生送达法律效力的一种拟制送达方式。
【注释】(1)1992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下发了法办(1992]93号《关于法院公告一律由﹤人民法院报﹥刊登的通知》;(2)1993年4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法(1993)29号《关于重申法院公告一律由﹤人民法院报﹥统一刊登的通知》;(3)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下发了法办(2001]246号《关于改进人民法院公告发布工作的通知》——上述通知要求各级法院严格按照通知要求统一在《人民法院报》刊登法院公告;(4)2005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2005)72号《关于进一步规范法院公告发布工作的通知》

摘要2:【注解1】对于驳回再审申请的案件,送达与否其实无损被申请人的权利,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没有必要对应诉通知与审查裁定再进行公告。——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35.对于驳回再审申请的案件,送达与否其实无损被申请人的权利,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是否还有必要对应诉通知与审查裁定再进行公告
【注解2】(1)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存在需要公告送达的情形;(2)如果调解书中没有“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还不具有法律效力,这类没有生效的调解书就不能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38.民事调解书能否公告送达
【注解3】公告送达后延期开庭不需要再次公告送达——(1)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并确定了开庭日期,在决定延期开庭后,因不符合法定条件,人民法院无须再次公告送达;(2)当事人以未再次公告更改后的开庭时间,剥夺其辩论权利的理由不成立。——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申875号
【注解4】公告开庭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无需重新公告送达。——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076号;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粤20民再45号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厦民初字第338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闽民终字第187号

摘要1:【问题提示】本案中企业股东对企业名称的使用达成协议,企业对该协议作出承诺,该协议是否对企业具有约束力?外资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因企业外资全部退出、股权结构发生变化而作出的“提前终止”批复与企业终止有何关系?
【要点提示】
企业名称权是企业的人格权之一,为企业所有,仅企业自身有权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或承诺。股东、董事或经理人员均无权直接自行对企业名称是否变更作出决定。企业可就其名称权的使用、变更等事项向股东作出承诺并受其约束,在约定的条件成就后变更或停止使用原名称。
对合同条款和当事人意思表示内容的解释,应当忠实当事人本意,结合上下文和合同整体内容,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作出,而不能仅依据合同采用的字眼进行片面、形而上学的解释和理解。
外资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因企业外资全部退出、股权结构发生变化而作出的“提前终止”批复是确认该部门外资企业行政管理职权终止的文件,不能作为认定企业消亡的依据。
【裁判规则】股东、董事或经理人员均无权直接自行对企业名称是否变更做出决定,但企业表明对该约定是明知的,该决定应为有效。
【裁判要旨】企业的名称权为企业所有,仅有企业自身有权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或承诺。股东、董事或经理人员均无权直接自行对企业名称是否变更作出决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石粉村经联社作为中外合资三德兴水泥企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可依据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或董事会等方式形成有关公司更名等方面的决议并使之成为公司意志,但他们仅在双方签订的有关股权转让合同中对公司名称变更事项直接作出约定,本属无权处分。但是,三德兴公司在该合同中加盖公章并由其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签名,表明其对该约定是明知的。其在当时及此后至本案诉讼发生前均未就此提出过异议,则表明其对该约定是认可且无异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在没有直接处分权情况下作出的处分行为如经权利人追认则合同有效,权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三德兴公司在合同签订时即已明知合同中关于其名称权处分的约定内容且以盖章签名的方式予以确认,因而该条款应为有效。其应依照约定在条件成就即被告石粉村经联社将其持有的该公司股份全部出让后履行约定的义务,停止使用该企业名称并进行更名。
【裁判意见】企业可就其名称权的使用、变更等事项向股东作出承诺并受其约束,在约定条件成就够变更或停止使用原名称。

摘要2:【案例索引】一审: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厦民初字第338号(2005年11月30日);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闽民终字第187号(2006年6月9日)
【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南京××财务顾问有限公司诉祝×股东会决议罚款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公司章程关于股东会对股东处以罚款的规定,系公司全体股东所预设的对违反公司章程股东的一种制裁措施,符合公司的整体利益,体现了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征,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但公司章程在赋予股东会对股东处以罚款职权时,应明确规定罚款的标准、幅度,股东会在没有明确标准、幅度的情况下处罚股东,属法定依据不足,相应决议无效。
【提示】有限公司的股东会无权对股东处以罚款,除非公司章程另有约定;公司章程如赋予股东会罚款职权,应明确罚款的标准和幅度。
【裁判要旨】股东会在没有明确标准、幅度的情况下处罚股东的决议无效(属法定依据不足,相应决议无效)。
【摘要1】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在赋予股东会对股东处以罚款职权的同时,应明确规定罚款的标准和幅度,股东会在没有明确标准和幅度的情况下处罚股东,属法定依据不足,相应决议无效。
【摘要2】决议载明:祝某股东身份在公司不满三年即离职,经调查发现,祝某在职期间以个人名义为曾与公司存有业务关系的南京瑞派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瑞派尔公司)、南京帝涛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帝涛公司)、南京茂研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茂研公司)提供私下服务,利用职务之便为与公司没有任何服务协议的南京乐安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简称乐安公司)等企业提供过相同类型的服务业务,根据公司章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二)、第(六)项及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如下:1.由公司强行回购祝某在公司的全部股份;2.对祝某处以人民币50 000元的罚款;......出席会议的毛某某等13位股东在同意股东签字一栏进行了签名。嗣后,安盛公司将上述股东会决议以特快专递方式邮寄给了祝某。

摘要2:【解读】本案的裁判理由应属采纳了实质审查标准:认为不仅要在形式上审查公司章程规定的内容与《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是否相违背,而且还要审查公司章程规定的内容是否规避或者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如果利用公司章程自治、以规避手法达到法律所禁止的效果,则应当否定其适用。

中远公司诉香港美通公司、天津美通公司拖欠海运费、港杂费纠纷案

摘要1:【提示】
①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名:企业法定代表人在还款计划上签名,表明企业对还款计划的确认。
②企业法定代表人在他人还款协议上签名,并有实际偿还行为,其代为他人偿还欠款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属于债务承担中的加入。
【裁判摘要】
①还款计划虽然没有企业的印章,但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的,合法有效,代表着企业对还款计划的确认。
②虽然身为其他公司雇员,但由于又是欠款人的法定代表人,其在还款计划上签名,即使未注明其签名所代表的身份,在其作为雇员所在公司法定代表人亲自签名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是以欠款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名

摘要2

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署的担保合同的效力

摘要1:【内容提要】银行债权人与担保公司签约之前不仅有义务审查担保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名的真实性,也有义务审查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审查担保公司章程及其担保决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此种审查义务既源于法律的规定,也源于公司章程登记的对抗效力、商事习惯与监管部门业务指引。倘若银行债权人怠于或拒绝审查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越权事实,则担保公司有权拒绝承担相应的担保义务。

摘要2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二中民终字第12114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二中民终字第12114号
【提示】冒用股东签名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裁判观点】股东会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和意思机关,体现全体股东的共同意志。股东会决议属于意思表示,股东会决议应基于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作出。诉争股东会决议经各方当事人确认,其上各股东的签名或印章均属不真实,该次股东会并未召开,故股东会决议不是股东签字或盖章作出的意思表示,该股东会决议应属无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21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219号
【裁判摘要】
  一、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设立公司的,应当以各自所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夫妻双方登记注册公司时应当提交财产分割证明。未进行财产分割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以共同共有财产出资设立公司,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名下的公司股份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作为共同共有人,夫妻双方对该项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夫或妻一方做出的处理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夫或妻一方转让共同共有的公司股权的行为,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重要处理,应当由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并共同在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签名
  三、夫妻双方共同共有公司股权的,夫或妻一方与他人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应当根据案件事实,结合另一方对股权转让是否明知、受让人是否为善意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如果能够认定另一方明知股权转让,且受让人是基于善意,则股权转让协议对于另一方具有约束力。
【裁判观点】用未分割的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出资成立公司,公司具备独立法人人格。
【裁判规则1】夫妻双方以各自所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登记注册公司,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名下的公司股份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
【裁判规则2】合同约定数个生效条件的,若其中一个条件成就,而其他条件的不成就并未实际影响合同履行的,应当认定合同生效。
【裁判规则3】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外部转让,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对未经其他股东表示同意即签订的股权对外转让合同,应定性为可撤销合同。

摘要2:【裁判观点】我国《公司法》对股东之间并没有身份上的限制,夫妻双方共同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又规定,“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要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因此,夫妻可以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上,以未分割的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出资设立公司并不必然构成对公司法人财产独立性的损害,只是设立公司的需要,满足的是登记部门的要求。其在工商登记中显示的投资比例并不是对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做出的改变和分割,也并不能当然的将工商登记中载明的投资比例简单地等同于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所以用未分割的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出资成立公司,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具备独立法人人格。
【解读】夫妻在设立公司时并未进行财产分割,应当认定是以夫妻共有财产出资设立公司,夫妻作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潜力。夫妻一方与他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如果能够认定夫妻另一方明知股权转让且受让人是基于善意,则股权转让协议对另一方具有约束力。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浙金商终字第919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浙金商终字第919号
【裁判要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未召集股东召开股东大会的事实,也不能证明股东会决议附页上的股东签名属于伪造和非法套用所形成。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召开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违法和决议内容违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而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摘要2:无

(2008)锡民二初字第049号

摘要1:——法院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对内资公司登记行政行为作出变更
【提示】伪造股东签名形成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并据此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即便该股东以“分取公司剩余财产”名义已领取“清算款”,亦不改变其股东身份。
【裁判要旨】
①法院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对内资公司登记行政行为作出变更:商事登记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行为,具有公示效力,不具有确认民事权利归属的后果,在审理民商事案件中,涉及确认商事登记权利的归属时,应当审查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依据法律关系的内容和效力确认民事权利的归属;商事登记的变更,应当依据民事诉讼的审判结果作出,不宜通过行政诉讼程序予以处理。因此,在认定股东资格的规则方面,普通民商事诉讼与涉外审判程序中所持有的标准是不一致的。
②股东非依法转让其所持股份不丧失其股东资格:方先跃收取42万元的原因是李桂宏告知其赛福公司因经营不善需进行清算,其作为股东应分得的公司剩余财产,方先跃并无转让其股权的意思表示。关于方先跃转让其名下股权的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也均非方先跃本人所签,故上述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均不成立,方先跃取得42万元并非抽逃出资,是否抽逃出资也不影响股东身份的确认,故方先跃仍享有赛福公司股东资格。
③对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成立,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构成实质性要件,确认外商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究其实质是要通过人民法院的判决,替代行政机关的审批手续。本案所涉的外资企业审批行为,是我国法律赋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特有的权力,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和作出民事判决替代行政机关作出审批行为。
④外商为规避法律规定的审批行为而与他人约定作为公司隐名股东时,不能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
【裁判规则】根据《公司法》关于公司设立的有关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对内资公司设立审查仅是程序上、形式上的审查,故法院可通过民事诉讼的判决结果直接或间接地对公司登记的行政行为作出变更。
【案号】(2008)锡民二初字第049号

摘要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14914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14914号
【裁判摘要】冯某某就2006年12月28日永丰公司作出的关于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等内容的股东会决议、2009年7月8日永丰公司作出的关于同意冯某某将其持有的该公司股权转让给宋某某等内容的股东会决议、2009年10月9日永丰公司作出的关于“同意公司名称变更为东方天泰公司,公司经营范围增加投资管理,同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之内容的股东决定,同时在一审法院分别提起确认无效之诉。根据冯某某关于永丰公司上述2006年12月28日股东会决议和2009年7月8日股东会决议上其签名系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冒用所签之诉讼主张以及该两次股东会决议所涉及的内容,该两次股东会决议尤其是2009年7月8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直接影响到本案所涉永丰公司2009年10月9日股东决定的效力,即本案的审理应以上述另两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现一审法院仅以永丰公司作出涉案股东决定时冯某某已不是该公司股东、其目前没有证据证明该股东决定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认定冯某某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并据此裁定驳回其起诉,系没有顾及上述另两案已在该院审理的实际情况,欠妥,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摘要2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4)鼓民初字第2885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榕民终字第1981号

摘要1:——公司隐名股东的认定
【提示】有限公司发起人依投资协议约定,借用他人名义共同设立公司,但被借用人实际并不出资,亦不参与公司经营,如果公司或其他股东明知隐名投资关系存在,应将显名股东视为隐名股东的代理人。
【裁判规则】当事人共同参与商定公司的重大事项,又将其作为入股的生产技术投入公司生产使用,应认定其为公司的隐名股东。
【裁判摘要】公司成立后即行运转,上诉人任公司总经理参与经营活动,并与被上诉人共同商定公司的运作、决策方面的重大事项,并将作为人股的生产技术投入该公司生产使用。第三人并没有享有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权利,也没有承担股东义务。故上诉人实际上已经依约成为公司的隐名股东。2002年8月1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签约后,上诉人已按约支付部分股权转让金,被上诉人也已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案外人。被上诉人办理完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后,上诉人在公司经营资料及相关证件的交接清单上签名承诺“在11月10日前结清余款”。故此应视为上诉人对其所欠被上诉人剩余股权转让金的书面确认。上诉人至今未依约返还该股权转让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4)鼓民初字第2885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榕民终字第1981号。

摘要2:【权威收录】 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二初字第593号

摘要1:【问题提示】如何认定隐名股东的身份?依据合作经营协议书上的签名及支付凭证是否可以对股东的身份予以认定?
【要点提示】确认隐名股东身份的基本要件,可从两个方面考虑:
①其对公司是否实际出资;
②公司其他的股东是否知晓其与公司的投资关系。既无法证明实际出资又未向其他股东披露的,不应认定具有隐名股东身份。
【案例索引】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二初字第593号(2009年12月20日)

摘要2:无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5)朝民初字第3724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终字第12866号

摘要1:(股东会决议效力、善意取得)
【提示】非股东亲笔签名决议办理股权变更的效力。
【裁判规则】
①股权变更申请材料商的股东会决议等协议上股东的签名并非股东亲笔签字形成,但该材料是基于生效的股东会决议内容而产生,应认定为具有合法效力;
②无证据证明该公司现任股东非善意取得股权的情况下,应认定股权变更合法有效。
【裁判要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表明,股东经股东会决议同意将持有的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受让人,股东在该协议上签字的行为表明转让公司股权是其的真实意思表示。嗣后,另一股东持此协议委托登记代理公司到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行为应视为获得委托授权的行为。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过程中涉及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等材料,虽然不是股东签字形成,但仍应认为该材料是基于此前的股东会决议内容和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产生。现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现任股东非善意取得股权。在此情况下,股东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并恢复股东身份,缺乏依据。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5)朝民初字第3724号;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终字第12866号

摘要2:【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密码在电话银行业务中的法律地位和作用

摘要1:【提示】本案是一起由于电话银行的应用而产生纠纷的案件。
【裁判要旨】电话银行已成为一种普遍、快捷的金融交易方式,而密码在电话银行交易中具有重要的法律地位和作用。密码的使用表明银行对交易者身份的鉴别以及对交易内容的确认,从而起到电子签名的功能。银行通过电话方式在审查核对储户密码以及储户在办理银行卡时预留的各种信息准确无误后,可以为储户的银行卡开通、实施新增服务功能,对储户由此而产生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号】一审:(2009)徐民二(商)初字第1950号;二审:(2010)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54号

摘要2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沈民(2)房终字第1304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沈民(2)房终字第1304号
【提示】前一份合同无共有人签名同意,而备案合同却有共有人签名同意,但备案合同因虚构价格存在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情形,是否签字也无效?
【裁判要旨】买受人与出卖人签订阴阳合同,恶意串通虚构交易价格,损害国家依法所应缴纳的税收,双方虚构交易价格的行为依法无效,只是不能发生虚构交易价款的效力,但双方买卖合同并非无效。
【裁判摘要】方正昆明知所购买房屋价格为38000元,却与出卖人恶意串通,将约定的合同价款38000元又通过《房契》形式“变更”为23000元,由于该种行为损害了国家依法所应缴纳的税收,故双方恶意将房屋价款写成23000元的行为依法无效,但并不是双方买卖合同无效。故原审法院认定孙玉春按指印的《房契》无效,并进而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无效均属不当。由于双方恶意变更房屋价格的行为无效,故不能发生变更合同约定的价款38000元的效力。因此,方正昆应按此交易价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条例》的规定向税收部门缴纳契税。如果税收部门认为成交价格与实际不符,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的规定重新核定其应纳税额,税收机关还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纳税人进行处罚,并不能由此否定整个买卖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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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96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96号
【提示】如何理解合同经签字盖章后生效?
【裁判摘要】系争付款协议约定的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生效,从字面解释一般应解释为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除非当事人特别约定协议经当事人签字并且盖章后生效。因此,上诉人以付款协议只有代理人的签名,没有法人加盖印章为由,主张付款协议尚未成立,缺乏依据。
【解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对合同条款的理解上。实践中,很多合同都有这样的条款: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生效。理解争议点在于合同经签字“或者”还是“并且”盖章后生效。本案中法院认为,从字面解释一般应解释为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除非当事人特别约定协议经当事人签字并且盖章后生效。本案中,代理人是签订付款协议是经过授权的,具有法律意义。代理人的行为后果,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在这个意义上,代理人的签字与被代理人的盖章是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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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0)闽民再申字第5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0)闽民再申字第5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争议的事实焦点是林大发主张的其向金依娓购买了茶荣里20号房屋的事实是否成立问题。再审二审法院认为,林大发提交的《卖断契》是委托他人书写,如今书写《卖断契》内容的人及金依娓均已死亡。签名与印章的真实性无从考证。仅凭该《卖断契》不能证明林大发向金依娓购买讼争屋的事实。但杨桂贞证实在林大发与金依娓协商买卖房屋时,在场并亲耳听见双方商定的房屋买卖价为2000元的证言、1989年9月18日茶亭居民委员会在林大发《报告》中作了签注并加盖公章的证据、台江区房地产管理局于1989年11月9日作出的《公告》以及该公告的“贴告费5元”的收款收据以及张珠英在原审答辩状中所作的陈述、茶荣里20号房屋长期由林大发居住、使用,直至2006年茶亭街拆迁时止,金依娓及其女儿张瑞珠、张珠英在将近20年的时间里既没有要求林大发支付租金,又没有向林大发提出收房等事实,形成了证据锁链。据此,对林大发主张其向金依娓购买了茶荣里20号房屋的事实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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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699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699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冼福棉对协议约定的铺位单价为4800元负有举证责任,其虽提供了有双方签名的合同以证实,但朱江明亦提供了有双方签名的合同以证实所主张协议约定的铺位单价是4080元,而对此冼福棉不能举证予以推翻,故其应承担因举证不能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即双方对铺位单价的约定不能确定为4800元。而对于朱江明就协议约定的铺位单价为4080元的主张,因已构成自认,其行为产生的直接后果是免除冼福棉证实协议约定铺位的单价为4080元的证明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均无法否定对方提交的协议书的真实性,而当双方约定的单价在数额上不一致时,本案关于铺位单价的确认实际上是需要确定当事人关于铺位单价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因双方无法达成补充协议,从合同的有关条款无法直接对铺位单价予以解释,而双方又不存在交易习惯,故应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方式以及不利于起草人的解释规则来予以确定。首先,从尽快实现房屋的买卖交易及维护交易秩序上来看,应确定争议铺位的单价为4080元;其次,因两份合同均是冼福棉书写的,因此应作不利于冼福棉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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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同安区人民法院(2003)厦同安民初字344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厦民终字第544号

摘要1:【要点提示】对被征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征地前也在征地表决书上签名的,征地后落户到小城镇,村委会可以根据本人意愿,保留其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并可以根据进城落户者的具体情况,依照法律和有关政策精神,比照其他村民的征地补偿标准给予征地补偿款。
【案件索引】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同安区人民法院(2003)厦同安民初字344号(2003年6月25日);二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厦民终字第544号(2003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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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文书(2008)琼行终字第67号

摘要1:【案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文书(2008)琼行终字第67号
【裁判摘要】讼争的土地是1960年由原布佛大队从各村组织划给原布佛大队企业场耕作的土地,布佛大队企业场解体后,一直由布佛村委会管理使用。临高县政府根据布佛村委会的登记申请,进行了地籍调查和土地权属界线核定,布佛下经济社、布佛村委会均在《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上签名盖章。在临高县政府将地籍调查、审核结果公告的期限内,没有任何个人或单位提出权属异议。临高县政府基于上述事实才给布佛村委会颁发临集有(05)第420号《集体土地所有证》的。布佛下经济社主张该地所有权归其所有,却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其认为村委会不能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诉请理由亦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第(一)项均明确规定了村民委员会对集体土地也可以行使所有权。因此,布佛下经济社主张争议地的所有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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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①侵权赔偿金的利息支付时间计算点从支付赔偿金之日计付。
②涉及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返还本金的,不应当将利息作为当事人的损失,按照过错程度确定相应的比例由双方当事人负担。
③认定构成法人共同侵权的行为关联性的标准:多个法人从事的不同行为对造成他人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密切联系,行为具有关联共同性并构成一个统一的不可分割的行为整体,各自的行为均构成损害后果发生原因的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即构成法人共同侵权行为,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提示】会议纪要是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就有关事项进行协商时形成的书面文件,只要所记载的内容真实地反映了会议协商的事项,没有证据推翻记载的内容失实,则会议纪要记载的事项可以作为确定有关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依据。本案中,《会议纪要》由各家单位与会代表签名,且写明协商达成的意见,当事人的代表也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当事人以该《会议纪要》上的签名仅是会议签到,不是其法定代表人签字或没有加盖法人章,不是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为由,否认该《会议纪要》内容的效力,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要旨】会议纪要可以归入《合同法》第11条规定的“等”的范畴。
【裁判意见】在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事实提出了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对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在确实无法对原物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只能适用优势证据规则,以证明力强的证据作为认定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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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海南民三终字第8号

摘要1:【案号】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海南民三终字第8号
【裁判要旨】以家庭承包方式订立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应当符合民主议定原则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违之将导致合同的无效。
【裁判摘要】被告都香经济社与被告王永成于2003年6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合同。因为王永成是都香经济合作社人,是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所以不适用原告主张的“事先经三分之二的村民会议成员或村民代表的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这一法律规定,该规定是适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的,本案土地承包合同要遵循民主议定原则。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通过民主议定的法定人数为:“村民会议成员的三分之二或村民代表的同意”。同时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关于村民会议的规定:“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18周岁的以上村民过半数参加或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过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所以户是具有代表性的,是具有村民代表意义的,能够视为是村民代表的(按当地习俗户主一般是能够代表户成员的意愿)。本案中都香经济合作社共有53户,其中有38户签名同意将该承包地发包给被告王永成,38户户主的签名已超过了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通过,所以该合同不违背民主议定原则,且双方签订合同没有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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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浙甬商终字第554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浙甬商终字第554号
【问题提示1】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条件约定不明确时应承担何种责任?
【裁判规则1】 出借人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保证人为借款提供保证并出具保证书,保证书载明:在借款人不能将金融机构向其发放的款项偿还借款时,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该对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条件的约定不属于借款人本身履行义务不能,故应认定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因此,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不享有先诉抗辩权。无论借款人是否具有还款能力,保证人均应承担保证责任。
【问题提示2】借据持有人能否认定为借款债权人?
【裁判规则2】在借据持有人将借款纠纷诉至法院后,提供了无其签名的借据,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不是真实出借人时,可以认定借据持有人与借款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为借据载明债务的真实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借款人虽以借据上无借据持有人的签名为由,不承认借据持有人的债权人身份,否认其原告主体资格,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此情况下,应当认定借据持有人为真实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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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宁与韩英民间借贷纠纷案

摘要1:杨春宁与韩英民间借贷纠纷案(以手机短信作为证据)
【案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5)海民初字第4670号
【裁判要旨】本案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实施后,法院第一次采用该法认定移动电话短信息符合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同时确认移动电话短信息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能够识别数据电文的发件人、收件人以及发送、接收的时间。本案审理法院在对本案当事人提供的移动电话短信息生成、储存、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进行审查后,认定了该案中移动电话短信息内容作为证据的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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