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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和暂缓执行

摘要1:(1)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罚执行原则;(2)限制人身自愿的暂缓执行;(3)复议、诉讼期间中止加处罚款计算。

摘要2:【注解】关于在起诉期限内如何计算加处罚款期间的问题——(1)开始计算起诉期限的前15天不能计算加处罚款数额,因为这是行政机关给予行政相对人的主动履行期;(2)在起诉期限内,行政相对人提起诉讼后,进入诉讼期间的时间应予扣除;(3)具体而言即行政相对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在行政处罚决定中注明的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纳行政罚款,或在该15日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否则,自超期之日(第16日)起至起诉之日的期间,将计算加处罚款的数额。

(2014)丽行初字第31号;(2015)二中行终字第60号;(2018)津行再字1号

摘要1:【裁判要旨】行政处罚中应严格贯彻罚缴分离原则,严格限制当场收缴罚款的适用范围,随意扩大的,即构成程序违法。即使被处罚人请求执法人员代为缴纳,执法人员也应当予以拒绝。
【案号】一审:(2014)丽行初字第31号;二审:(2015)二中行终字第60号;再审:(2018)津行再字1号

摘要2:【摘要1】“罚缴分离"是行政处罚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即作出罚款的机关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应当分离,一般不允许自罚自收的现象存在。但行政执法中面临的情况千差万别,行政执法不仅需要考虑公正和廉洁,还需要考虑便民和处罚的有效执行等因素,所以《行政处罚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也规定了罚缴分离原则的例外情况,即某些情况下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摘要2】若再审申请人主动要求被申请人代为缴纳罚款,被申请人能否收取罚款......本院认为,罚缴分离原则是法律确定的一项基本原则,属于强行性规定,不符合当场收缴的条件,执法人员不得收缴罚款。罚缴分离原则主要维护的是执法的廉洁、公正及政府形象,但为了兼顾便民和处罚有效执行,法律也规定了几种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形。也就是说符合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形,法律更倾向于执法便民和保障处罚的有效执行;而必须罚缴分离的情形,法律更倾向于廉洁、公正及政府形象。本案涉案罚款决定不符合当场收缴罚款的条件,被申请人当场收缴罚款后转缴至银行,表面是执法为民,但深层次违背了罚缴分离制度的设计初衷,有可能影响执法公正。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再审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帮其代为缴纳罚款,被申请人也应当予以拒绝。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粤行申52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粤行申52号
【裁判摘要】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二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一)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根据上述规定,加处罚款属于执行罚,是行政机关对逾期不履行行政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行政相对人课以新的金钱给付义务的一种强制执行方式,行政相对人不服加处罚款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行政处罚的加处罚款在诉讼期间应否计算问题的答复》有关“对于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加处罚款属于执行罚,在诉讼期间不应计算。”的规定,对于行政相对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可以加处罚款,但因加处罚款属于行政强制执行,在诉讼期间不应计算,而应于终审判决生效后、行政处罚决定所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计算。本案中,陈某某在提起前案诉讼时,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加处罚款的15日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也即对陈某某加处罚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由此可知,前案即(2018)粤7101行初6280号案诉讼期间,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加处罚款的执行罚尚未执行,因此,并不存在前案对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加处罚款的执行罚进行审查的事实基础,前案审查范围显然仅限于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对陈伟成处以罚款200元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不包括对加处罚款进行审查。但是,本案原二审裁定却认为陈某某所诉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加处罚款的执行罚已为生效的(2018)粤7101行初6280号行政判决所羁束,无需再进行司法审查,该裁判意见可能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本案应予再审。

摘要2:【解读】(1)加处罚款属于执行罚;(2)行政相对人不服加处罚款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1民终18843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1民终18843号
【裁判摘要】公司存在以虚假发票等不合法凭证入账、不按规定交纳税款的违法事实,被税务机关处以罚款进而造成公司损失的,对公司财务人员选任、财务制度管理等方面尽最大的严谨、认真和勤勉义务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裁定赔偿责任——首先,关于郑某某等五人任职期间是否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天马公司利益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明确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该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郑某某等五人作为天马公司的董事、高管人员,对天马公司负有法定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而在履职期间保证公司合法经营、依法纳税是其应尽勤勉义务的基本要素和核心内容。现根据2011年8月间税务机关向天马公司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天马公司在2006年、2007年度均存在以假发票等不合法凭证入账以及不按规定缴交税费等多项违法违章事实,故郑某某等五人作为公司事务的执行人和管理人,无论在对公司财务人员选任还是财务制度管理等方面显然未尽最大的严谨、认真和勤勉义务。郑某某等五人时任天马公司最高管理层,对于天马公司的经营模式具有选择权和决定权,亦自应承担更严格的管理责任以防范风险,现其以天马公司经营模式的特殊性及其自身非专业人员而提出难以分辨发票真伪的抗辩意见,并不能成为免除其管理失职、选任不当责任的合理事由。据此,天马公司上诉主张郑某某等五人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天马公司的损失认定,根据税务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天马公司除补缴欠缴税费外还需缴纳滞纳金91017.25元、罚款304187.49元。其中,补缴税款系天马公司经营期间应缴未缴的费用,不应纳入天马公司损失范畴,但税务机关对其另行处以罚款和滞纳金合计395204.74元则属于天马公司额外支出的费用,郑某某等五人应当就天马公司的该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2

【笔记】违反报告财产令应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摘要1:解读: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情况的:(1)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2)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摘要2:【注解】违反报告财产令(拒绝、虚假、逾期报告财产)法律后果:(1)罚款、拘留;(2)追究刑事责任;(3)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最高人民法院复议决定书(2019)最高法司惩复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复议决定书(2019)最高法司惩复6号
【裁判摘要】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法第十章关于“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规定,赋予法院对妨害民事诉讼的特定行为依法作出拘传、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的权力,以确保审判执行活动的顺利进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对诉讼参与人等妨害民事诉讼可以依法予以罚款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管辖权异议不在本条规定可以采取罚款等强制措施之列,且该条规定系完全列举的封闭条款,无“兜底条款”的规定,表明民事诉讼法对可适用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具体情形,系采限制性规定,无法外自由裁量的余地。鉴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属于公法制裁行为,需要严格贯彻“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基本原则,在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对林某某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行为径直予以处罚,欠缺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该项原则体现在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定和整个诉讼程序过程中,违反该项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林某某在保证合同明确约定管辖法院的情形下提起管辖权异议,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江西高院(2019)赣民初54号之一民事裁定依法予以驳回,正是司法裁判贯彻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当事人因其滥用管辖权异议权利的行为已承担了相应的法律后果。在法律明确采取完全列举条款限制罚款强制措施适用范围的前提下,司法实践中并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扩张适用该项强制措施的余地。故江西高院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行为课以罚款,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江西高院依据诚实信用条款对林某某提起管辖权异议的行为作出10万元罚款决定,缺乏法律依据。

摘要2:【裁判要旨】民事诉讼法第111条对诉讼参与人等妨害民事诉讼可以依法予以罚款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且该条规定系完全列举的封闭条款,无“兜底条款”的规定,这表明法律对可适用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具体情形,系采限制性规定,无法外自由裁量的余地。鉴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属于公法制裁行为,需要严格遵循处罚法定原则,在法律缺乏具体规定的情形下,对林亚查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行为,径直依据诚实信用条款予以处罚,适用法律不当。

最高法院司惩复:不能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对管辖权异议予以司法罚款

摘要1:【裁判要旨】民事诉讼法第111条对诉讼参与人等妨害民事诉讼可以依法予以罚款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且该条规定系完全列举的封闭条款,无“兜底条款”的规定,这表明法律对可适用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具体情形,系采限制性规定,无法外自由裁量的余地。鉴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属于公法制裁行为,需要严格遵循处罚法定原则,在法律缺乏具体规定的情形下,对林亚查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行为,径直依据诚实信用条款予以处罚,适用法律不当。
【案号】一审:(2019)赣民初54号之一;二审:(2019)最高法司惩复6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复议决定书(2019)最高法司惩复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复议决定书(2019)最高法司惩复5号
【裁判摘要】一审判决公司承担责任,二审上诉期间变更股东、注销公司的,但未将清算事项如实告知审理法院和其他当事人,亦未将本案的债务承担问题在清算程序中考虑,该行为具有帮助公司逃避债务的故意,属于妨碍法院审理案件行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二)通知、公告债权人。”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根据天津二中院(2017)津02民初65号民事判决主文,天津哥牛公司依法承担一系列的侵权责任,其中包括赔偿慈溪公牛公司、公牛集团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该判项确立了受害人慈溪公牛公司、公牛集团公司以债权人的地位享受请求侵权人救济损害的权利,属于依法律规定而发生的损害赔偿之债。上述一审判决作出后,天津哥牛公司一方面向天津高院提起上诉,另一方面启动了公司股权转让、公司解散、清算、办理注销登记的程序。虽然一审判决因天津哥牛公司上诉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但黄××、钟×二人作为天津哥牛公司原发起人、股东,对判决内容特别是天津哥牛公司的法律责任是知悉的。二人在直接参与、操作天津哥牛公司清算过程中,明知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可能性较大,二审程序正在进行之中,但未将清算事项如实告知审理法院和其他当事人,亦未将本案的债务承担问题在清算程序中考虑,该行为具有帮助公司逃避债务的故意。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由于在二审审理期间天津哥牛公司被登记注销,天津高院基于上述事实在(2018)津民终85号民事裁定中认为应变更黄××、钟×为被告参加诉讼,该当事人的变更是黄××、钟×违法行为导致的,客观上增加了诉讼程序的环节,造成了妨碍案件审理的结果。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该规定并未将强制措施的对象限于诉讼参与人。

摘要2:(续)天津高院基于黄××、钟×在二审期间虚构“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的清算结果、恶意办理公司注销、妨碍审理程序的行为,作出对二人分别罚款5万元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笔记】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及有关人员未经法院许可能否擅自离开住所?

摘要1:解读: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第129条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擅自离开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训诫、拘留,可以依法并处罚款。”破产企业法人代表人及有关人员(经法院决定的企业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未经法院许可不得擅自离开住所,擅自离开可以予以训诫、拘留,可以依法并处罚款

摘要2:【注解】破产企业有关人员(法定代表人等)擅自离开住所地的,法院可以予以训诫、拘留,可以依法并处罚款

【笔记】用人单位能否对违纪员工罚款

摘要1:解读:(1)用人单位依据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对违纪员工进行“罚款”(扣工资)合法有效;(2)用人单位没有权力制定对其内部职工进行罚款的惩处条例,用人单位对违纪员工罚款属于违法行为。

摘要2

【笔记】如何认定偷税(逃税)?

摘要1:问题1:偷税包括哪些情形?
解读1: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第1款之规定,偷税包括以下情形(偷税行为与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结果并存):(1)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2)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3)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
问题2:编造虚假计税依据是否构成偷税?
解读2:(1)编造虚假计税依据但未导致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处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2)编造虚假计税依据导致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应当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规定按照偷税处理。
问题3:纳税人拒不申报是否构成偷税?
解读3:(1)纳税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的规定构成偷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且税务机关并未通知申报的,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4条第2款特别规定,不适用第63条偷税的规定(不属于偷税,不构成逃税罪);
【注解】纳税人办理了税务登记并不能视为税务机关已经通知申报,有义务主动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1)办理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有义务主动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如果不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应当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4条第2款处理;(2)如果税务机关主动通知其进行纳税申报仍然拒不申报,应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规定以偷税处理。

摘要2:【注解1】(1)《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定义的偷税并不包括纳税人不申报的情形;(2)依据税收法定原则不能扩大解释或类推适用将不申报纳入偷税范围。
【注解2】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规定,认定偷税应当包括主观故意要件。
【注解3】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已经办理税务登记或扣缴税款登记能否视为税务机关已经通知申报纳税?——(1)《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4条第2款原意并未将依法办理了视为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的行为视为税务机关已经通知申报纳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属于第64条第2款的一种特殊情况: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只要不进行纳税申报且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都可依据第64条第2款规定处理;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且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才能按第63条规定处理);(2)已经依法办理纳税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并不能视为税务机关已经通知申报纳税。
【注解4】《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和第64条规定的法律责任都是“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区别在于第63条规定的偷税如涉及刑事责任应移送司法机关,而第64条第2款单纯的不申报纳税导致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不会涉及刑事责任。
【注解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对《刑法》的解释,并非对《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解释,不能直接适用于税务行政案件。
【注解6】不进行纳税申报的纳税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少申报的:(1)对于少申报部分应按《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偷税处理;(2)对于申报部分应按《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4条第2款规定处理。

【笔记】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应承担哪些责任?

摘要1:解读:(1)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50%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2)税务机关应当责成扣缴义务人限期将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补扣或补收。

摘要2:【注解1】我国个人所得税征收实行代扣代缴制度。
【注解2】(1)《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9条已经明确规定“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说明纳税人仍然要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人不需要履行纳税义务;(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第2条第3款规定:“应当责成扣缴义务人限期将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补扣或补收”,并不是要扣缴义务人代纳税人补缴个人所得税。
【注解3】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能否加收纳税人滞纳金?——在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的情形下,税务机关只能向纳税人追缴税款,不得向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人加收滞纳金:(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机关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第3条“关于应扣未扣税款是否加收滞纳金的问题”规定:“按照《征管法》规定的原则,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无论适用修订前还是修订后的《征管法》,均不得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加收滞纳金。”(2)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只能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罚款,均不得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加收滞纳金。
A.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由于税款并在扣缴义务本人处,扣缴义务人不存在占有国家税款的情形,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2条、第63条、第69条之规定,不应加收扣缴义务人滞纳金;
B.在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的情形下,如果纳税人并非拒绝代扣、代缴税款(否则应当加收滞纳金),纳税人不具有主观上的过失、故意,同时税务机关也无过错(税务机关应扣未扣系扣缴义务人的过错),不应对纳税人加速滞纳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6)佛中法行终字第112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6)佛中法行终字第112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地方税务局有行使税收管理的职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赖立克是不是本案中股权转让的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九条“除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以及经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的规定,上诉认为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应以税务机关的委托为前提。该法律条款是对征税主体和方式的规定,明确了税款征收为税务机关与税务人员的直接征收和税务机关依法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征收两种方式。扣缴义务人不是征税主体,它履行的是法定的扣缴义务,而不是征税权,该扣缴义务不是以税务机关的委托为前提。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上诉人认为代扣代缴义务人只能是单位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根据以上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周××转让股权给上诉人的活动中,上诉人是个人所得税的法定扣缴义务人,负有代扣代缴税款的义务,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同时扣缴义务的繁难程度并不影响义务的当然履行。本案中上诉人于2003年1月完成了与周××的股权转让,但其一直未履行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其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应扣未扣税款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同时上诉人应根据受让周××股权所签订的合同所载股权转让金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缴纳印花税。但上诉人少缴应纳税款,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违章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在应纳税凭证上未贴或者少贴印花税票的或者已粘贴在应税凭证上的印花税票未注销或者未画销的,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的处罚规定”的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也应作出处罚。

摘要2:(续)本案中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违法事实,在依法确定上诉人应扣未扣税款及应缴纳而未缴纳印花税款数额的情况下,依法对上诉人作出了处罚,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虽然被上诉人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使用了“建议”对赖××处以应扣未扣周××财产转让所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153204.81元百分之五十的罚款76602.41元的不当措辞,但该措辞瑕疵并不导致该项处罚决定的必然撤销。该项处罚决定应具有确定力、拘束力和强制力。

胡建淼:被处罚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前的复议和起诉期限内,是否计算加处罚款

摘要1:【摘要】从当事人履行罚款期满之日起至提起行政诉讼前,是否应当加处罚款?换句话说,加处罚款是否覆盖当事人交纳罚款逾期日起到起诉前的时间段?我的回答是肯定的。比如: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6月1日送达被处罚人,处罚决定确定被处罚人的履行罚款的期限为15天内。法定起诉期限为6个月。被处罚人于2021年12月1日提起诉讼。那么,从2021年6月16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起诉前)是应当加处罚款的。起诉之后就不得加处罚款了。但是,加处的罚款不得超过本罚的罚款数。所以,有可能在这种情况下,在当事人起诉之前已经到达封顶而停止了加处罚款。行政复议按同理处理。

摘要2

【笔记】人社局是否有权责令用人单位限期补缴或补足社会保险费?

摘要1:解读:(1)用人单位未按照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加收滞纳金,人社局无权责令用人单位限期补缴或补足社会保险费;(2)用人单位逾期仍不缴纳的,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的职责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行使。

摘要2:【注解】(1)责令用人单位限期补缴或者补足社保费的职责只能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行使,人社局无权行使;(2)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的职责只能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行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无权行使(没有处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计量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罚款的决定是否受《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六十条调整的请示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计量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罚款的决定是否受《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六十条调整的请示的答复(2001年6月25日 [2000]行他字第17号)
【摘要】即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与经国务院批准、国家计量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六十条规定是一致的,人民法院认定诉计量行政罚款1万元以上决定的案件的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时,亦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六十条的规定。

摘要2

蔡小雪:行政处罚的加处罚款在诉讼期间不应计算

摘要1:【摘要】: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确立了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的原则,第六十六条又将不具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排除在起诉不停止执行的原则之外。按照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在处理具体案件中应适用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设立行政处罚的目的是预防和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行政诉讼法所追求的目的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包括诉讼权利。因此,行政机关对行政处罚相对人加处罚款,在行政诉讼期间不应计算。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