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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900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900号
【裁判要旨】受让人知悉受让股权公司财产状况的,不构成重大误解——股东受让人以对所受让股权的公司资产情况发生误认为由,主张因重大误解订立股份转让合同,请求退回部分股权转让款,而转让方有证据证明合同签订之前受让人对公司财产情况知情的,不成立重大误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二终字第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二终字第3号
【裁判要旨】依合法的公司章程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是有效的,该决议对反对股东亦有约束力。
【裁判规则1】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其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公司增资扩股,原股东享有其实缴出资比例范围内的优先认购权;而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其他股东有优先认购权。

摘要2:【裁判规则2】有限公司增资扩股时,原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认缴的增资份额没有优先认缴权——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扩股时,股东会决议将股东放弃认缴的增资份额转由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认缴,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认缴的,法院不予支持。公司章程另有约定的除外。
【解读1】公司增资扩股行为与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行为确属不同性质的行为,意志决定主体不同,二者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要求不同。不能援引《公司法》第71条关于股权转让规定的精神来解释《公司法》第34条规定。不能因股东在股权转让时拥有优先购买权就推定股东在增资扩股时对其他股东放弃的认缴出资比例拥有优先认缴权。因此,如果想阻止外来投资者进入公司,可以在章程中直接规定原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的认缴增资份额拥有优先认购权;反之,如公司拟引进战略投资者,则不应将该条款写进公司章程。
【解读2:隐名股东认定】虽然我国公司法对隐名股东无明确规定,但就股东资格而言,根据我国公司法第33条第3款关于“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看,工商登记并非设权性登记,而是宣示性登记,只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因此,当公司内部发生股东资格争议时,不应仅以工商登记为准,还应对取得股东资格的实质性条件如是否出资、是否有成为股东的意思、是否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享受股东权益和承担股东义务、其他股东是否明知等事实进行审查,并据实作出认定。
【解读3】《公司法》未规定股东对外转让增资股份的行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有权对此情形作出决议。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成民终字第3037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成民终字第3037号
【裁判要旨】只有公司股东才有权提请利润分配。因此,股东转让后,原股东已经在现存公司中丧失了股东地位,原则上无权提出盈余分配的请求。
【裁判摘要】股权是指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权包含以下内容:取得出资证明书或其他股权证明请求权、股份转让权、股利分配请求权、股东会临时召集请求权或自行召集权、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对公司财物的监督检查权和对公司经营的建议与质询权、公司章程和股东会记录的查阅权、公司剩余财产分配权、权利损害救济权和公司重整申请权等。股权的转让,指股东将蕴涵股权、股东地位或资格的股份移转于他人的民事行为。根据股权的概括转让原则,股权转让后,股东基于股东地位对公司所发生的全部权利(含自益权和共益权)均一并转让给受让人,也就是说,股权一旦转让,股东的权利与义务概由受让人继受。股利分配请求权作为股权的一种,是一种期待权,因为股东能否现实获得股利依赖公司盈利水平与股利分配政策而定,实难事先担保。一旦公司存在可分配股利的税后利润,而且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作出了股利分配决议,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即由期待权状态跃入债权状态。当转让人将其股份转让给受让人时,股利分配请求权与其他股权一并转让于受让人,不得独立于股份或股权而存在,更不得割裂开来留给转让人继续享受。

摘要2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穗中法民三初字第270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粤高法民四终字第359号

摘要1:【要点提示】股东提起的解散公司之诉,在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中第一百八十三条作出了规定。该条文规定了公司股东提起的解散公司之诉的主体条件、适用条件和前提条件,为此类诉讼提供了一种正式的、制度化的途径。公司解散对于公司是最严厉和最不好的结果,涉及到股东之间利益平衡、公司解散后公司职工的安置、相关债权的清偿等多方面利益平衡的问题。在审判中应严格提起解散公司之诉股东的举证责任,慎重作出强制解散公司的判决,最大限度地维持公司的存续,从而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裁判索引】
  一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穗中法民三初字第270号(2006年9月22日)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粤高法民四终字第359号(2006年12月26日)

摘要2:【摘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当股东转让股权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是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实质性要求,是指转让方对其他股东和对第三人转让条件的相同,不区别对待。在条件相同的前提下,其他股东处于优先于股东之外的第三人购买的地位。本案中,被告招某某1在2004年11月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股东招某某2送达的股东会召开通知书中,载明招某某1是以1350万元价格把其股份转让给冯某某。及后金利达公司于2004年11月11日召开股东会议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中,亦是决定招某某1以1350万元价格转让其股份。但招某某1在上述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以27.5万元的价格转让其股份,冯某某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27.5万元。由此可见,招某某1转让股权给冯某某的价格远低于其告知招某某2的价格。该行为直接剥夺了招某某2在同等条件下的股东优先购买权,违反了公司法的上述强制性规定,故该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不发生股权转让的效力。

【笔记】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之间能否转让投资?

摘要1:问题: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之间能否转让投资权益?
【要旨】(1)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进行了实际投资,发起人之间在公司设立前相互转让股权及由此产生的收益的,该转让应认定有效;(2)发起人如向发起人之外转让出资,应当经其他发起人同意,其他发起人在等他条件下应享有优先购买权。

摘要2:【解读】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投资权益可以转让,但要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发起人协议的约定,依法保护其他发起人的合法权益。
【注解1】《公司法》第141条对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对公司成立前的发起人转让投资权益未作限制性规定。
【注解2】在公司设立阶段可能存在发起人以非法募集资金获利后退出的情形,但公司成立前发起人之间系合伙关系的法律性质可以阻止发起人逃避债务(合伙组织成员对其参加合伙期间形成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即使合伙组织成员退出合伙其对外的债权责任也不因此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67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672号
【裁判摘要】根据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内容,当事人之间表面上似乎转让了两项内容,一是李某某在目标公司即寻甸金林钛矿有限公司的100%股权,二是目标公司所属的钛矿采矿权。然而,采矿权主体在目标公司股份转让前后并没有发生任何变更,始终属于目标公司。我国矿产资源法确实规定了采矿权转让须经依法批准,但本案并不存在寻甸金林钛矿有限公司转让其依法取得的采矿权的事实,杨某某、黄某某并没有通过《股权转让协议》从寻甸金林钛矿有限公司处受让采矿权,杨某某、黄某某作为股权受让方是通过股东身份而参与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并通过目标公司享有的采矿权而获得其相应的投资利益。因此,虽然转让协议中约定了转让采矿权的内容,但事实上采矿权并未在当事人之间进行转让,涉案转让协议的实质仍为股权转让而非采矿权转让,故原审判决认定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二终字第0011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二终字第00117号
【裁判要旨】《证券法》中关于“证券公司变更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需经证监会批准”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仅导致受让方的股东资格受到限制,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裁判规则】股东变动是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问题而非协议成立的问题。股权转让为股东权利,是否转让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当事人有权订立转让合同。股权转让目标公司的股权名册变更后完成股权转让形式要件。
【法条链接】《证券法》
  第一百二十九条【变更批准】证券公司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变更业务范围或者注册资本,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停业、解散、破产,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证券公司在境外设立、收购或者参股证券经营机构,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百一十八条【擅自设立分支机构和经营机构的处罚】证券公司违反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擅自设立、收购、撤销分支机构,或者合并、分立、停业、解散、破产,或者在境外设立、收购、参股证券经营机构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证券公司违反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擅自变更有关事项的,责令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383号
【摘要】《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证券公司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该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证券公司违反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擅自变更有关事项的,责令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改正前,相应股权不具有表决权。”据此,法律和行政法规对于证券公司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规定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以及相应股权不具有表决权等,但未规定只有经该机构批准相关股权转让合同才生效或者未经批准合同无效。故梅雁公司称依上述《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等规定,主张其与吉富公司订立的《股份转让协议》及《股份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因未经行政审批而属于未生效合同,并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基于上述协议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维持该合同效力不损害公共利益,认定梅雁公司与吉富公司转让广发证券8.4%的股权未经办理批准手续,违反了证券管理的相关规定,但不对合同效力产生影响,双方之间股权转让协议应属有效合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解读】证券公司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应经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成民终字第3038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成民终字第3038号
【裁判摘要】股权是指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权包含以下内容:取得出资证明书或其他股权证明请求权、股份转让权、股利分配请求权、股东会临时召集请求权或自行召集权、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对公司财物的监督检查权和对公司经营的建议与质询权、公司章程和股东会记录的查阅权、公司剩余财产分配权、权利损害救济权和公司重整申请权等。股权的转让,指股东将蕴涵股权、股东地位或资格的股份移转于他人的民事行为。根据股权的概括转让原则,股权转让后,股东基于股东地位对公司所发生的全部权利(含自益权和共益权)均一并转让给受让人,也就是说,股权一旦转让,股东的权利与义务概由受让人继受。股利分配请求权作为股权的一种,是一种期待权,因为股东能否现实获得股利依赖公司盈利水平与股利分配政策而定,实难事先担保。一旦公司存在可分配股利的税后利润,而且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作出了股利分配决议,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即由期待权状态跃入债权状态。当转让人将其股份转让给受让人时,股利分配请求权与其他股权一并转让于受让人,不得独立于股份或股权而存在,更不得割裂开来留给转让人继续享受。本案中三益公司为按《公司法》规定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谢某某在将其所有的三益公司股权转让给双远商贸部后,即已丧失了三益公司的股东身份或者说股东资格,其行使股东权利的基础已不存在,故谢某某要求对三益公司的盈余进行分配的请求有违《公司法》关于股东权利的规定,不应得到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6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66号
【裁判摘要】股东代表诉讼的适格原告应为公司股东。赖某某在起诉后将其享有的新达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区丽钏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已经不再是新达公司的股东。新达公司现任股东在一审时明确表示不同意赖某某继续本案诉讼,赖某某在二审时亦未提交新达公司其他股东同意作为原告继续诉讼的证据,故赖某某作为股东为新达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无权再以股东身份为新达公司利益继续进行本案诉讼。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二终字第3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二终字第38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股东代表诉讼的适格原告为公司股东。金伦多公司在起诉后将其享有的永鑫汇公司的股份转让给沈某某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已经不再是永鑫汇公司的股东。经本院释明,金伦多公司在二审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沈某某或者永鑫汇公司其他股东同意作为原告继续诉讼的证据,故金伦多公司作为股东代表永鑫汇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无权再以股东身份继续进行本案诉讼。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10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106号
【裁判要旨】《公司法》所规定的发起人股份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转让”限制的是处分行为,而不及于转让股份的负担行为。
【裁判规则】在股东无能力以现金补足出资,其他股东也不愿代替其补足出资的情况下,各股东经过协商可以通过减资或者引入第三人替代出资的方式免除该股东的补足出资义务。
【摘要】在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已经免除了软件研究所的补足出资义务的情况下,中科软件集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软件研究所返还抽逃的注册资金及其利息,不能认定为代表了该公司的真实意思。虽然湘投控股集团和五强产业集团作为公司股东向本院提交了同意和确认中科软件集团提起本案诉讼的意见,但该意见违反了业已生效的股东会决议,且这一意见的本质是通过单边意思表示对软件研究所课以义务,违反了义务必须来源于法定或当事人约定的基本法律原理,不能产生代表公司意思的效力。因此,对中科软件集团要求软件研究所返还出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关联交易作为一种中性商事交易行为,本身并不为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关联交易是否正当首先应当交由公司机关判断。
(1)关联交易是否正当一般交由公司机关判断;
(2)如果关联交易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公司机关对此未主张权利的,股东可以提起代表诉讼(《公司法解释五》第2条规定)。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民初45号;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60号

摘要1:——股东转让股份是否在依法设立的场所进行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裁判要旨】股东转让股份是否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在依法设立的场所进行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不知陈述可构成对案件事实的拟制自认。
【案件索引】一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民初45号(2017年9月6日);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60号(2018年5月29日)

摘要2:【摘要】《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股份转让协议》签订时大康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转让股份场所或方式的规定,对股权转让关系效力并无影响。陈某某作为大康公司的股东转让其持有的大康公司股份是对自己权利的正常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在《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后,陈某某并未将拟转让的股份交付给荆某某,而是由其继续持有,而对于股份交付或者变更的具体期限,双方当事人亦未明确约定。该股份转让关系不会引起陈某某股东身份及大康公司股权关系的变化,亦不导致对股份转让市场秩序的负面影响。陈某某主张《股份转让协议》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条链接】《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 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解读1】《公司法》第138条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转让股份场所或方式的规定对股权转让关系效力并无影响(《公司法》并未规定违反该条规定将导致股份转让无效的后果)。
【解读2】因股权转让实际形成股份代持关系,转让方仅作为被转让股东显名股东存在,该部分股份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实际权利人享有。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湘高法民二终字第163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湘高法民二终字第163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股份转让协议》法律关系的实质是进行普通合伙企业份额的转让,该协议不涉及采矿权主体的变更,龙头冲矿区的采矿权仍然归属于原普通合伙企业,即衡山县东湖镇罗渡村大力湾泥钠长石矿。故《股份转让协议》不涉及采矿权转让,亦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黔高民提字第4号

摘要1:【案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黔高民提字第4号
【裁判摘要】2002年9月1日《老鹰岩煤矿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5年,从2002年12月15日至2007年12月15日,每年承包费9万元,自2007年12月15日后为股份合作直至煤矿停办之日止,在股份合作期间,甲方控股36%的股份,乙方控股64%的股份。可见,该合同既包含承包的约定也包含有股份转让的内容,合同已经超越了单纯煤矿承包合同的范畴。合同约定将煤矿全部交与何辉经营,又不参与经营管理,只取得承包费的约定,属于采矿权承包。约定将煤矿大部分股份即64%份额转让,属于采矿权转让。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的规定,双方签订的《老鹰岩煤矿承包合同》,因违反上述行政法规关于禁止以承包方式转让采矿权的禁止性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所以双方于2002年9月1日签订的《老鹰岩煤矿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闽民终字第1292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闽民终字第1292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陈某某与胡某某之间的《股份转让协议》、《付款计划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原审关于《股份转让协议》第4条约定“目标公司承诺对乙方上述条款(包括本息在内)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这一条款无效的认定不正确,应予纠正。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970号
【摘要】本院认为,陈某某对胡某某欠付的剩余股权转让款1815万元及利息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其中诉讼请求之一为要求目标公司即万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万晨公司根据《股权协议书》已于2012年8月22日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陈某某已经不再是万晨公司的股东,股权转让发生在陈某某、胡某某两个股东之间,陈某某出让自己持有的万晨公司60%的股权,胡某某受让股权并应承担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股权协议书》约定万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存在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万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系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是公司意思自治的体现,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万晨公司是本案的当事人,在一审中对陈某某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并没有提出异议,二审判决认定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且法院主动对公司的自治情况进行司法干预不妥正确,二审判决依据本案事实判决万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万晨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解读】本案裁决的前提是认定相关承诺不损害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10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104号
【裁判要旨1】债权人向公司股东主张瑕疵出资责任不适用诉讼时效。
【裁判摘要1】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案涉债权经法院判决且执行后裁定终结强制执行程序,鞋帽进出口公司并未提供证明案涉债权已经得到清偿。强制执行程序的终结只意味着强制执行程序的暂时停止,不代表实体债权的消灭。......诉讼时效制度虽具有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目的,但实质并非否定权利的合法存在和行使,而是禁止权利的滥用,以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进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就本案而言,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原债权人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案涉债权经过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目前仅是终结执行状态,汇洋公司受让的债权不存在其未依法行使导致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且汇洋公司系以鞋帽进出口公司出资不到位为由主张权利,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第二款关于“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鞋帽进出口公司主张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应不予支持。

摘要2:【裁判要旨2】鉴于瑕疵出资股东已经为公司偿还担保债务,公司已经丧失偿债能力,股东无法就担保债权行使追偿权利,不应在苛求其继续在出资不到位范围内对案涉债权承担偿付责任。
【裁判摘要2】1995年7月20日,鞋帽进出口公司转让其持有的青石公司20%股份给顺都公司获得主管部门批准。因在该部分股份转让时,鞋帽进出口公司第二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尚不具有出资义务,相应的增资义务应由顺都公司承接;鞋帽进出口公司对该部分增资所负义务不属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情形。......最后,基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鞋帽进出口公司曾作为担保人替青石公司向案涉原始债权人莆田中行偿付借款430万元人民币和120.8万美元,相应取得对青石公司的追偿债权,但由于青石公司已经丧失偿债能力,该部分追偿债权已经难以实现。就本案而言,汇洋公司主张鞋帽进出口公司132万美元出资不到位,请求鞋帽进出口公司在出资不到位范围内替青石公司对外承担偿付责任。客观地说,鞋帽进出口公司作为股东,基于对青石公司出资不到位对外承担的责任与基于为青石公司提供担保对外承担的责任,在法律上确实有所区别,或者说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但鞋帽进出口公司对外承担的上述两种责任,目的都是增加青石公司的偿债能力,从而保证青石公司债权人利益。鉴于鞋帽进出口公司已经为青石公司偿还430万元人民币和120.8万美元的担保债务,金额远超132万美元,在青石公司已经丧失偿债能力、鞋帽进出口公司无法就担保债权行使追偿权利,在前述已代偿债务和本案的债权人均为莆田中行或其债权受让人汇洋公司的情况下,即便鞋帽进出口公司对后续增资132万美元负有出资义务且出资未到位,亦不应再苛求鞋帽进出口公司继续在出资不到位范围内对案涉债权承担偿付责任,否则有违公平和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5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54号
【裁判要旨】股权相互转让目的实质是为加工协议提供股权担保,未作其他用途,在加工协议履行终结后将全部股权退回,受让人不应对转让人出资不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摘要】为保证海峡公司与山东金石公司签订的《加工协议》顺利履约,叶某某、朱某某将二人持有的金石财富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海峡公司,在《加工协议》履行终结后,海峡公司又将其持有金石财富公司的全部股份退回叶某某、朱某某。双方明确约定,金石财富公司股权相互转让的目的实质为《加工协议》提供股权担保,并不作其他用途,且转让已经过股东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新投公司以海峡公司作为曾经受让金石财富公司的股份而成为该公司股东为由,认为海峡公司应承担股东出资不实的补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要旨】控股股东承诺以年化收益率作为投资分红,且在约定期限内公司不能完成股票公开发行并成功上市时由其无条件回购股份的约定有效。
【摘要】根据《增资协议》《补充协议》及《备忘录》的约定内容,可以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是,新投公司出资6000万元成为山东金石公司的股东,对该出资,山东金石公司的控股股东金石财富公司承诺以年化收益率15%作为投资分红,且在约定的期限内,山东金石公司不能完成股票公开发行并成功上市时,由金石财富公司无条件回购新投公司持有的山东金石公司的股份。《补充协议》及《备忘录》有双方公司的签字及盖章,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尽管《增资协议》第六条约定,新投公司在持有标的股份期间,未取得山东金石公司书面同意,不得将股份转让给与山东金石公司主营业务存在竞争关系的主体,但金石财富公司作为山东金石公司的控股股东,在随后的《补充协议》及《备忘录》承诺对其控股公司的股份进行回购,应当视为取得了山东金石公司的同意,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金石财富公司上诉认为《补充协议》约定的股份回购的内容违反了《增资协议》的约定,应为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其上诉认为《补充协议》和《备忘录》中对新投公司的投资款6000万元承诺的15%的年化收益率,侵犯了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656号
【摘要】石财富公司于2011年4月设立,股东有叶××、朱××二人,注册资金3.8亿元,其中叶××认缴出资3.78亿元,其在公司设立时出资0.99亿元,应在2016年2月15日出资2.79亿元,但其一直未履行,其时出资不实的股东系叶××。2015年8月19日,海峡公司与叶××、朱××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二人在金石财富公司的全部股权无偿转让给海峡公司;2017年1月16日,三方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海峡公司无偿退还股权。2017年1月24日,金石财富公司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构进行了股权变更信息登记,股东仍为叶××、朱××。在此情况下,应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仍为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方应为叶××,而非海峡公司,故原审判决系结果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16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168号
【裁判要旨】《转股协议书》是转让人以所持债权银行的股份作价抵偿该银行的贷款债务,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摘要2:【解读】《转股协议书》实质是股份转让方将其所持公司股份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将转让所得价款归还转让方所欠公司的债务,该股份转让是公司股东之间的股份转让而不属于公司收购自身股份的行为,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应当认定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80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803号
【裁判要旨】根据《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时,应当报人民政府或相关部门批准,未办理完成该批准手续转让合同只是处于已成立但未生效的法律状态。
【裁判规则】一方发出终止股权转合同通知,另一方回函虽未明示同意,但未主张继续履行,并对合同解除后如何处理提出要求,应认定同意解除。
【裁判摘要】涉案《股份转让合同书》应认定为于2013年10月11日协商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鞍山财政局于2013年6月6日以国有资产明显增值为由,向沈交所发出鞍财债[2013]137号《终止鞍山银行国有股权转让的函》,沈交所根据该函,于2013年6月14日向深圳市标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宏运集团、中信红河公司、辽宁融信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发出终止鞍山银行国有股权转让的通知。2013年10月11日,宏运集团代表四家挂牌公司向鞍山财政局发出《关于要求返还交易保证金的函》。该函虽未明示同意解除合同,但并未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反而对合同解除后如何处理提出要求,即要求返还保证金及支付交易费,该回复函应认定为表示同意解除合同。由此,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于2013年10月11日达成一致解除合同,合法有据。

摘要2

高雨、游继彪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03民终15218号
【裁判摘要】高某称该协议违反了公司法第五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中第一百三十八条“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的规定,但公司法及证券法对案涉类型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并没有统一规定必须在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必须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故本案中高某上诉主张双方在场外交易行为不具备法律效力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摘要2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2民终3736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2民终3736号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方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股权转让协议并非无效合同。其他股东自愿代转让方交付股权属于合同变更需要受让方的同意。
【裁判摘要】本案中,弘同公司与冯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及股权代持协议》,约定弘同公司将其持有的弘同公司股份转让给冯舒毅并代冯某某持股。经查,弘同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由自然人投资,弘同公司本身并不享有股权。而弘同公司的股东自愿将其持有公司股份的10%转让与冯某某,属于对合同内容的变更,应经冯某某同意。综上,弘同公司事实上不能履行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其他履行方式亦未达成合意,故一审法院认定弘同公司与冯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及股权代持协议》无法履行,有事实依据。弘同公司主张弘同公司转让其股东股权,已经股东追认,无需冯某某同意,涉案合同不存在履行障碍,合同当事人不得拒绝履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1】股权转让方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股权转让合同并不因此无效,但股权转让合同事实上不能履行,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公司股东自愿代转让方交付股权属于合同变更需要受让方的同意)。
【解读2】公司作为股权转让合同的出让方股权转让不因此无效,但股权转让合同无法履行(公司股东自愿代公司交付股权属于合同变更需要受让方的同意)。
【解读3】本案原告诉讼请求一为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二为退还转让款。原告要求退还转让款的请求其前提是主张合同无效的继承上判决返还已支付的款项,法院对合同无效不予支持,而以合同不能履行为由判决返还已付款项,存在程序问题。正确做法应当由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予以裁判。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湘08民终113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湘08民终113号
【裁判要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第1款第8项并没有明确规定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相关合同无效,且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仅涉及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该条规定是为了对村委会的行为进行规范管理,村委会与他人签订的合同的行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故该条规定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仅以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为由认定村委会转让集体所有的股份行为无效。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有权进行民事法律行为,代表集体处分相关财产、签订有关合同。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需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如处分集体财产等。对于村委会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而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规定。一般认为,强制性规定分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是无效合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仅关系当事人利益的,该规定仅是为了行政管理或纪律管理需要的,一般为管理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以借贷、租赁或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需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该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相关合同无效,且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仅涉及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该条规定是为了对村委会的行为进行规范管理,村委会与他人签订的合同的行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故该条规定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村办企业梭罗溪煤矿的股份转让后,已经履行了多年,被上诉人一方一直没有对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至于转让股份时是否履行民主议定程序,为被上诉人份内之事,被上诉人没有遵守民主议定原则,系被上诉人违反法律的规定,以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为由认定转让股份行为无效,有碍交易的稳定性和安全性,而且会一定程度上影响农村经济秩序,违背了诚实守信及鼓励交易的市场原则,也容易使违法一方从自己的违法行为中受益,显然违背立法的本意和法律的公平原则。

摘要2:【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湘民申1856号
【案号】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湘08民再28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民终246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民终246号
【裁判摘要】本案所涉合同的法律关系是股权转让还是赠与——2006年10月8日的《转股协议》约定,高明公司将其登记在创富公司名下的注册资本20万美元及其所对应的股份无条件(withoutanytermsandconditions)转让给华恒公司。尽管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华恒公司受让高明公司49%股份的对价,但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明确,高明公司没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华恒公司也无受赠的意思表示。而且,除了上述高明公司与华恒公司签署的《转股协议》外,在华恒公司、高明公司和范智勇三方签署的《转股协议》,创富公司全体董事会成员签署的董事会决议,范某某出具的《声明书》以及伊某某具的《股份转让确认书》中,各当事人均一再确认49%股权的转移系基于转让关系。此外,2002年6月创富公司设立时,高明公司投资的20万美元实为支付创富公司货款,双方明确约定高明公司毋需支付其他款项。可见,高明公司所拥有的49%股份实际上并未支付相应对价。2006年3月3日陈某与范某某离婚,双方的《离婚协议书》载明,创富公司、华恒公司及宁波创富恒业物流设施有限公司所有资产及原登记在范某某名下的全部股权一次性划归陈某所有。华恒公司、高明公司及范某某于同年10月8日签订本案《转股协议》,实际上是对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内容的进一步落实,高明公司无条件转让49%股权给华恒公司,并非高明公司所称的基于赠与关系。因此,高明公司以案涉股权转让是“无条件转让”为由认为案涉合同性质为赠与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摘要2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商初字第00446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民终字第01094号

摘要1:——名为股权转让实为股权让与担保行为的认定
【裁判要旨】在双方当事人原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债务人将其所持公司股份转让给债权人,股权转让款由债权直接转化,且债权人仪按照原债权数额收取固定分红而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事后又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应认定为名为股权转让实为让与担保的行为。让与担保作为法律未规定的非典型担保行为的一种,应结合当事人的本意、立法目的等,综合认定该行为的效力。
【案件索引】一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商初字第00446号(2015年10月13日);二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民终字第01094号(2016年4月5日)

摘要2:【要旨】股权让与当行为的实质是通过让与股权所有权的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而非一般的股权转让行为。双方约定以股权转让的方式作为债务的担保,系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种担保方式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解读1】(1)双方一致认可原存在250万元的借贷关系未归还借款;(2)结合“陈某某将其在弘润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顾某某后,顾某某不参与弘润公司的任何经营管理,并且享受每年不低于15%的保底分红”的内容,则说明顾某某为了保证自己的债权得以实现,要求债务人陈某某将股权转让给自己。该行为实质是通过让与股权所有权的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而非一般的股权转让行为。双方约定以股权转让的方式作为债务的担保,系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该种担保方式应认定为合法有效。(3)担保仅是为了保证主债务的履行,在双方当事人存在原借款合同关系的情况下,陈某某应首先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而非强制顾宝良接受弘润公司的股权。退一步讲,即使陈某某无法清偿到期借款,也不能直接以其持有的弘润公司的股权直接变更登记给顾某某以用于抵偿结欠顾某某的债务,系因此行为符合流质契约的性质,应认定无效。(4)综上,《股权转让协议书》无解除的必要性,但陈某某应向顾某某偿还借款250万元及利息。
【解读2】在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况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受让方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而享有保底分红,应理解为股权让与担保。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新民一终字第67号

摘要1:【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新民一终字第67号
【裁判要旨】出让方未告知受让方股权转让之前已经质押登记属于隐瞒重大事实的行为,受让方享有撤销权。
【裁判摘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构成欺诈,是否应予撤销。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闫某某在与于某某签订协议时并未告知涉案股权在签订协议之前已进行质押的事实,闫某某亦无证据证明其对质押等情况进行如实的披露,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上未载明上述情况,况且闫某某保证向于某某转让的股权不存在第三人的请求权,没有设置任何质押,据此可以认定闫某某未履行告知义务,应当属于隐瞒重大事实的行为。而上述情况必然成为于某某考虑是否签约的重要因素,闫某某的行为对于于某某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有实质性影响,致使其做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另,《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根据该规定,闫某某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出质登记的行为产生股权质权的创设效力,而非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故闫某某关于其在工商行政管理局部门办理股权出质登记之日起,就意味着股权出质的事实已向社会公众公开,于某某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已知晓涉案股权已质押、闫某某没有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被撤销后,当事人需承担返还财产的民事责任。由于系争协议上载明的合同签订方为于某某、闫某某,故原审法院判令撤销于某某与闫某某于2013年1月17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及8月1日签订的《新疆和能发电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解读1】公示公信并不等于公众知晓或应当知晓的信息,公众并没有义务去查询该信息。因此,股权出质登记虽然具有公示公信效力,但是不属于公知的信息,除非当事人有法定或者约定的查询义务,否则不能以此推定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权已质押的事实。
【解读2】出让方未告知受让方股权已经质押登记的事实,受让方享有合同撤销权;同时设定质押登记的股权不能办理变更登记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受让方享有合同解除权也可以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协议。

山东高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摘要1:【目录】一、公司设立相关法律适用问题(一)新资本制度下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问题(二)涉及隐名出资的有关问题二、公司治理相关法律适用问题(一)股权转让有关问题(二)股东会决议有关问题(三)股东知情权有关问题(四)“对赌协议”有关问题(五)第三人撤销之诉有关问题三、公司终止相关法律适用问题(一)公司解散有关问题(二)公司清算有关问题

摘要2:1.债务人公司现有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而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能否加速到期?或者说“非破产情形下股东的出资义务是否加速到期”?2.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况下,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是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3.第三人代垫出资并协助抽逃出资的,是否承担赔偿责任?4. 如何把握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东资格确认规则?5.隐名出资情形下,实际出资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时,公司债权人主张名义股东或实际出资人承担责任的,能否支持6.名义股东因借款、买卖等非股权交易纠纷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名义股东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又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停止对该股权强制执行的,能否予以支持?7.如何认定公司章程中禁止或者严格限制股权(股份)转让条款的法律效力?8.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是否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9.控股股东不召开股东会即自行签署的股东会决议如何认定?10.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时,是否可以一并查阅会计凭证?11.如何认定“对赌协议”的效力?12.公司股东对于公司债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能否予以支持?1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其中(1)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应当如何认定?(2)“其他途径”具体包括哪些情形?14.债权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以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为由,主张公司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川16民终1541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川16民终1541号
【裁判要旨】优先购买权受到损害的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应以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转让提交为同等条件,以同等条件发生变化为由拒绝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转让条件购买股权,应视为其不愿以同等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
【裁判摘要】被上诉人祝某某主张《股权转让协议》中股份转让指向的滴水岩煤业公司的主要财产为煤矿,该煤矿现已关闭,因煤矿关闭致使《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的公司股份财产价值下降,得以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的确定,应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股份的现有财产价值作为同等条件。但现无法确定案涉转让股份的财产价值,且主张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的确定应以《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转让条件为同等条件。被上诉人祝某某以同等条件发生变化,拒绝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转让条件购买上诉人李某向被上诉人刘某某、冯某转让的股份,应视为祝某某不愿以同等条件购买李军转让的股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之规定,被上诉人祝某某仅以上诉人李某损害了其优先购买权为由主张撤销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冯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而未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份,对其要求撤销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冯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本案祝某的原审诉讼请求仅为撤销股权转让协议,不包括按照同等条件优先购买转让股权,其提出的撤销股权转让合同而不予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公司法解释(四)》第21条规定,故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长中民二终字第04698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长中民二终字第04698号
【案情】
(1)《(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中约定截止2010年12月15日公司所有负债(包括或有负债)不超过3150万元,超过部分由股权出让人承担,各方确认了截止2010年12月15日由公司承担的负债,并制定了《继蒙制药公司负债一览表(截止2010年12月15日)》作为补充协议的附件,其中未体现本案诉争的借款债务。
(2)上述股权(股份)转让系列协议中均约定:因协议引起的争议调解不成的,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仲裁。
(3)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是较为复杂的股权转让纠纷,原告隐瞒仲裁协议而以简单的民间借贷纠纷规避仲裁管辖,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裁判摘要】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蒙某某起诉请求被上诉人科兴继蒙公司偿还2007年至2009年的借款属于继蒙公司2010年12月15日之前的债务,系股权转让纠纷的内容之一,从属于股权转让合同,因此,本债务应受股权转让协议的约束。因《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和《借款协议书二》均约定纠纷解决方式为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总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仲裁,而《﹤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作为《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书》的补充,又未对纠纷解决方式作出特别规定,因此,涉及股权转让协议的纠纷均应通过仲裁裁决,故本案纠纷亦应通过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摘要2:【解读】当事人起诉公司要求偿还的借款已经股权转让时各方对目标公司债务承担进行了约定,故本案诉争的借款债务纠纷系股权转让纠纷内容之一,从属于股权转让合同,应受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仲裁管辖约束。对于确应当由仲裁机构管辖的案件,法院不能直接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只能裁定驳回起诉(《仲裁法》第5条规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苏商终字第0337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苏商终字第0337号
【裁判摘要】周某与创世纪公司于2011年5月10日签订的《股份代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周某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创世纪公司也按照约定将周罕投资的1000万元投入中天公司并取得相应股份,双方的纠纷在于创世纪公司将该股份转让是否违约、是否应当返还周某投资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等,均系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二审法院对创世纪公司关于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的主张未予支持,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452号
【解读1】(1)对于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的刑民问题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的,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2)对于民事案件需要查明的基本事实必须与审理的刑事案件事实存在关联,适用“先刑后民”裁定中止民事案件审理;(3)除此之外实行“刑民并行”原则,刑事、民事案件分开审理。
【解读2】本案《股份代持协议》的履行与钟某涉嫌刑事犯罪不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无须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且因无关联性无需裁定中止民事案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29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291号
【裁判要旨】因股权回购合同的履行虽可能导致公司成为一个自然人投资的另一人有限公司,但并非基于原审设立行为,而是依法履行合同的结果,不应认定合同无效。
【裁判摘要】关于案涉《股权回购协议》是否违反《公司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公司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上述规定系针对公司设立行为,意在避免自然人利用设立一人公司的权利,滥用公司有限责任制度。本案中,温某某、联创投资公司如依照《股权回购协议》受让平安投资公司持有联创煤炭公司的股权,虽可能导致联创投资公司、联创煤炭公司实际均为温某某的一人公司,但其并非基于原始设立行为,而是依法履行合同义务的结果,且可通过将联创投资公司或联创煤炭公司的部分股份转让给他人,或将上述两公司合并等方式加以调整,从而符合《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因此,温某某、联创投资公司、中誉控股公司、能源投资公司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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