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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穗中法民三初字第270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粤高法民四终字第359号

摘要1:【要点提示】股东提起的解散公司之诉,在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中第一百八十三条作出了规定。该条文规定了公司股东提起的解散公司之诉的主体条件、适用条件和前提条件,为此类诉讼提供了一种正式的、制度化的途径。公司解散对于公司是最严厉和最不好的结果,涉及到股东之间利益平衡、公司解散后公司职工的安置、相关债权的清偿等多方面利益平衡的问题。在审判中应严格提起解散公司之诉股东的举证责任,慎重作出强制解散公司的判决,最大限度地维持公司的存续,从而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裁判索引】
  一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穗中法民三初字第270号(2006年9月22日)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粤高法民四终字第359号(2006年12月26日)

摘要2:【摘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当股东转让股权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是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实质性要求,是指转让方对其他股东和对第三人转让条件的相同,不区别对待。在条件相同的前提下,其他股东处于优先于股东之外的第三人购买的地位。本案中,被告招某某1在2004年11月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股东招某某2送达的股东会召开通知书中,载明招某某1是以1350万元价格把其股份转让给冯某某。及后金利达公司于2004年11月11日召开股东会议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中,亦是决定招某某1以1350万元价格转让其股份。但招某某1在上述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以27.5万元的价格转让其股份,冯某某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27.5万元。由此可见,招某某1转让股权给冯某某的价格远低于其告知招某某2的价格。该行为直接剥夺了招某某2在同等条件下的股东优先购买权,违反了公司法的上述强制性规定,故该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不发生股权转让的效力。

股权受让方未付款是否违约,转让方应予举证证明——股权转让协议未约定价款数额及支付时间,转让方以受让方拒付款构成根本违约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

摘要1:【实务要点】股权转让协议未约定受让方应支付股权转让款数额和支付转让款时间、履行方式等支付对价义务情况下,转让方以受让方拒绝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构成根本违约为由,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32号《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不能举证证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21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212号
【裁判要旨】未经审批而被认定未生效不影响报批条款的效力——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过程中订立的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因未经批准而被认定未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及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的效力。

摘要2:【解读】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因一方为未履行报批义务而未生效的,负有报批义务的一方应当向对方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7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72号
【提示】当事人一方违约在先,另一方有权拒绝履行在后义务,不能通过司法行为代替当事人对于协议义务先后履行顺序所作的安排。
【裁判要旨】遵循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协议合法有效,其约定的内容应当作为确定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基础。司法裁判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能通过司法行为代替当事人对于协议义务先后履行顺序所作的安排。因一方当事人违约在先,守约方依约有权拒绝履行在后的义务。

摘要2:【收录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2015系列精品案例】

合同义务不能成为附条件合同中的条件——再审申请人乔××与被申请人蚌埠日报社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摘要1:【法理提示】附条件合同中的条件,与合同义务是不同的。条件的实质是当事人对民事法律行为所添加的限制,由于这个限制,使法律效果的发生、变更、消灭系于将来不确定的事实,法律行为经附条件后就处在一种不确定状态。合同义务是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的内容,合同义务确定且明确,当事人未全面、适当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结果具有不确定性,不同于条件成就与否的不确定性,不应将合同义务认定为限制合同生效的条件。

摘要2

国有股权转让方式约定,应视为合同义务而非条件——“按国有资产处置的相关规定进行股权转让”,应视为是对转让方式所作约定,不应被视为限制合同生效的条件

摘要1:【实务要点】国有股权转让合同关于“按国有资产处置的相关规定进行股权转让”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对股权转让方式所作约定,不应被视为限制合同生效的条件。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75号《合同义务不能成为附条件合同中的条件》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74号(1)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74号
【裁判要旨】解除合同约定条件未成就,解除通知不产生解除效果。
【裁判规则】受让人承诺股权过户后才能支付相应款项,在股权过户手续未完成的情况下,当事人付款条件未能成就。另一方当事人以未能如期付款为由发出的股权转让合同解除通知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二终字第20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二终字第202号
【裁判要旨】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订地不符的,应以约定签订地为准——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 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应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以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
【裁判摘要】双方当事人所签《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的内容看,合同标的是股权,而非房地产。本案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所规定的“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协议书》约定管辖法院为签署地人民法院,该约定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应为有效。《协议书》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地在“中国海南省海口市”。虽然拓展公司提出协议的实际签订地为湖南省长沙市,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的规定,即便协议实际签订地为湖南省长沙市,也应认定双方约定的签订地海南省海口市为本案合同签订地。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47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471号
【裁判要旨】约定“可”向某国法院起诉的,应视为排他性管辖——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约,对方“可”向某国法院起诉的管辖条款,结合其他合同条款可推断出当事人具有选择该国法院管辖的真实意图和特定意图,且不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涉外管辖及专属管辖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认为还可向其他国家法院起诉的,没有合同依据。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第7条约定:“协议一经签订,双方不得反悔,如违约则可向蒙古国法院起诉,并有权申请查封RICHFORTUNE相关财产”。该管辖条款约定的管辖法院即蒙古国法院系合同签订地、股权转让义务的履行地法院,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至于双方当事人没有具体约定纠纷由蒙古国哪一个法院管辖,当事人可以根据蒙古国法律的规定向该国某一具体法院起诉,同样具有确定性。涉案管辖条款中的“可”字符合起诉系当事人的一项权利而非义务的实际。涉案管辖条款表明在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时可以向蒙古国法院起诉,但并没有表明当事人有权选择向蒙古国以外的其他国家法院起诉,涉案股权转让合同没有载明蒙古国法院对有关纠纷享有非排他性管辖权。双方当事人在约定蒙古国法院管辖的同时,进一步约定“有权申请查封位于蒙古国的RICHFORTUNE相关财产”,虽然在该两项约定中后者不影响前者的效力,但如果当事人依法可以申请法院查封RICHFORTUNE公司相关财产,约定蒙古国法院管辖显然是该项查封的一个重要便利条件,由此可以推断双方当事人当时具有选择蒙古国法院管辖的真实意思和特定意图,而难以推断双方当事人还具有可以向其他国家法院起诉的意思。在这种情况下,徐志明认为当事人还可以向其他国家法院起诉,没有合同依据。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高民终字第1011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高民终字第1011号
【裁判摘要】上诉人华源京都公司、华源亚太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城乡集团、海欣方舟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被上诉人城乡集团提供的市消防局基建办公室的文件是否不符各方交易时所依据的交易条件,被上诉人城乡集团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城乡集团依据《承债式股权转让协议书》向华源京都公司、华源亚太公司提供的《关于预设地区消防站移址建设的请示报告》不属于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受让方接受后能实际使用、执行和操作”的情形,当属城乡集团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上诉人华源京都公司、华源亚太公司有权就此提起诉讼请求救济。上诉人华源京都公司、华源亚太公司与被上诉人城乡集团在庭审中均明确表述各方就股权转让款尾款的给付事宜一直进行磋商,因此,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华源京都公司、华源亚太公司2003年9月11日与市消防局签订协议的时间作为时效起算点驳回其请求的判理不当,应予纠正。本案上诉人华源京都公司、华源亚太公司的权利行使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内,应当予以保护;上诉人华源京都公司、华源亚太公司以被上诉人城乡集团违约致使其交易成本扩大为由请求变更股权转让价款,其主张违约的法律事实对应的法律请求应当是违约损害赔偿,而非变更合同价款,主张的法律事实与法律请求缺乏法律上的逻辑联系。另,上诉人华源京都公司、华源亚太公司提交的其扩大损失部分证据均系单方作出且被上诉人城乡集团、海欣方舟公司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向一审法院提出关于审计的申请,在此情形下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起诉的结果并无不当。

摘要2

股权转让受让人取得股权的股权变更时间节点如何确定?

摘要1:根据意思主义模式,转让人与受让人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受让人即取得股权;至于合同是否履行、公司是否办理股东名册变更和工商登记变更等均不是股东资格取得要件。

摘要2

(2012)台温溪商初字第550号;(2013)浙台商终字第642号

摘要1:——夫妻单方恶意转让股权不经追认则无效
【裁判要旨】夫妻一方在离婚诉讼之前将自己名下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该类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涉及公司法、婚姻法、合同法以及民法通则的交叉适用。夫或妻单方转让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其行为虽然不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但违反婚姻法关于夫妻平等处理共有财产以及民法通则、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基于受让人主观上并非善意的考量,对该类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无效。
【裁判规则】股权转让本质上是商事交易行为。夫妻以共同财产出资于有限责任公司,一方转让股权的,应遵循商事外观主义,除非转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配偶方利益,夫妻一方转让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股权应属于有权转让,合同有效,但股权转让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伪造签名转让了登记在对方名下的股权,除非受让人能够证明夫妻代签名已取得对方授权或默许(其有理由相信为夫妻共同意思),否则合同无效,受让人不能善意取得股权。
【案号】一审:(2012)台温溪商初字第550号;二审:(2013)浙台商终字第642号

摘要2

【笔记】股东出资不到位即转让股权,在执行程序中能否追加受让股权的新股东为被执行人?

摘要1:问题:在执行程序中能否直接追加股权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
【要旨】股东出资不到位即转让股权,执行程序中不能直接追加受让股权的新股东为被执行人,债权人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要求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股东出资未到位的新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规定仅适用于原始股东而不适用于继受股东;(2)继受股东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由债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8条之规定通过诉讼程序主张。
【注解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218号《刘某、贾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裁判观点:(1)一般情况下,不宜再执行程序中依据《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规定由执行法院裁定追加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2)但是,由于欠缴出资股东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有关事实有工商档案材料作证且已经有生效裁判确认,执行法院依据外观上具有明显性的事实,在申请执行人债权未能及时获得清偿的情况下,依法作出执行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无明显不当;(3)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可以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规定审理追加欠缴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
【注解2】(1)《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只能适用于诉讼程序而不能直接援引适用于执行程序【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可以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规定审理追加欠缴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218号】;(2)《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规定”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仅限于公司发起股东而不包括受让股权的继受股东,《变更追加规定》并未规定追加继受股东,执行程序不能代替诉讼程序予以审查。
【注解3】(1)申请执行人以《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为依据申请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应裁定驳回追加申请;(2)申请执行人按照《变更追加规定》第32条规定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执行裁判庭可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作出审理认定结论。

摘要2:【裁判规则】受让股权后公司注册资本保持不变,受让股东不属于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106号【裁判摘要】本案中,综合澳普尔投资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工商登记档案及其与中信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中信公司并非设立澳普尔投资公司的发起股东,而是通过股权转让方式继受成为澳普尔投资公司股东。中信公司受让澳普尔投资公司股权后,澳普尔投资公司注册资本仍为1亿元,中信公司并不具有继续缴纳出资义务。因此,中信公司并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不应追加该公司为被执行人。
【注解4】(1)出资不是股东转让股东一般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受让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转让股东存在出资不实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或者受让股东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已经有生效裁判确认可以据此追加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2)出资期限尚未届至的股东转让股权,不能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443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一终字第20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一终字第201号
【裁判要旨】股东对公司与他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案件处理结果与其亦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构成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是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三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该诉讼。根据本案一审审查认定,该案审理期间,万恒星光公司并非是大市公司的股东。即便万恒星光公司后来通过诉讼取得大市公司的股东身份,但因该案是大市公司以外的益明公司基于与大市公司、燕宇公司之间存在的股权转让合同和担保合同关系而提起的诉讼,大市公司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作为股东的万恒星光公司,对该案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该案处理结果与其亦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万恒星光公司并不具备该案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摘要2

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间相互转让投资行为有效——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进行了实际投资,在公司设立前相互转让股权及由此产生的收益的,该转让应认定有效

摘要1:【实务要点】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进行了实际投资,在公司设立前相互转让股权及由此产生的收益的,该转让应认定有效。
【案例索引】北京一中院(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4828号《贾××诉李××合同纠纷案——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转让投资的行为是否有效》

摘要2

股权转让后,继续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转让仍有效——转股协议签订后,转让方参与决议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事项的股东会行为,并不成为否定转股协议效力的事实行为

摘要1:【实务要点】转股协议签订后,转让方参与决议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事项的股东会行为,并不能成为否定转股协议效力的事实行为。
【案例索引】山东济宁中院(2015)济商终字第274号《朱志扬诉赵玉峰、曹胜令股权转让纠纷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转让方又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行为的认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十起审理矿业权民事纠纷案件典型案例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十起审理矿业权民事纠纷案件典型案例(2016年7月12日)
1 孙素贤等三人与玄正军探矿权权属纠纷案;2 傅钦其与仙游县社硎乡人民政府采矿权纠纷案;3 陈付全与确山县团山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4 四川省宝兴县大坪大理石矿与李竞采矿权承包合同纠纷案;5 资中县鸿基矿业公司、何盛华与吕志鸿劳务承包合同纠纷案;6 朗益春与彭光辉、南华县星辉矿业有限公司采矿权合作合同纠纷案;7 薛梦懿等四人与西藏国能矿业发展有限公司、西藏龙辉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8 黄国均与遵义市大林弯采矿厂、苏芝昌合伙纠纷案;9 新疆临钢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金核矿业有限公司特殊区域合作勘查合同纠纷案;10 云和县土岩岗头庵叶腊石矿与国网浙江省电力公司矿产压覆侵权纠纷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60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600号
【裁判摘要】2005年2月6日,大明公司与方兴公司签订了《广东美洲原野山庄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2007年9月7日,大明公司函告方兴公司表示终止该合同。2011年本案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十条的规定,合同法实施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的案件,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适用本解释。故二审判决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不违反法律适用原则。并且上述司法解释自2009年5月13日实施,方兴公司未在该司法解释实施后的三个月内提出合同解除异议,二审判决据此确认方兴公司已经超过合同解除异议期,合同已经解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方兴公司认为二审判决认定方兴公司未在“三个月内提起合同解除的异议之诉”以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破产程序中出资义务

摘要1: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摘要2:【注解1】《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1)破产企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以“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为条件;(2)不以法院裁定破产为条件;(3)与是否破产企业是否重整无关。
【注解2】股东出资期限未到期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并不为仍未实缴出资的现任股东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参考案例: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01民初1813号《浙江瑞银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伊某、周某等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其他参考案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民终502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616号《陈某某与波特城(江苏)智慧园区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追收未缴出资纠纷再审案》
【注解3】股东转让股权时所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第18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不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2019年度参考案例之十七:曾某诉甘肃华慧能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冯某、冯某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301号《绿能高科集团有限公司等诉安徽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769号《边某某、高某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285号《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聂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2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20号
【裁判要旨】矿业权出租,是矿业权人在不转移矿业权权属的情况下将矿业权的部分权能在一定期限内让渡给他人使用、收益,并由他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模式,具有不同于矿业权转让的法律属性,不宜将其当然视为矿业权的变相转让或者非法倒卖牟利行为,并以未经批准为由认定矿业权租赁合同具有效力瑕疵。
【裁判摘要】就案涉盐碱坡金矿采矿权租赁部分的效力而言,矿业权交易实践中,存在矿业权人在不转移矿业权权属的情况下将矿业权的部分权能在一定期限内让渡给他人使用、收益,并由他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模式。矿业权出租具有不同于矿业权转让的法律属性,不宜适用《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关于“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的规定,以未经批准为由径行认定矿业权出租合同具有效力瑕疵。同时,亦应尊重矿业权出租在交易市场中的现实存在和实践意义,不宜将其当然地视为矿业权的变相转让或者非法倒卖牟利行为,一概予以禁止。《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关于“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的规定,其性质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据此认定矿业权出租合同无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且从文义解释出发,《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亦系针对“出租……形式转让矿产资源”而作出的否定性法律评价,而非对矿业权出租的一律禁止。故本案中,英财公司上诉以案涉采矿权租赁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违反《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为由,主张《租赁、股权转让合同》中关于采矿权租赁部分的约定无效,欠缺法律依据。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1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12号
【裁判要旨】矿山法人企业的股权转让与矿业权转让在交易标的、交易主体、适用法律和法律后果方面均有不同。矿企股权转让可能会产生矿山法人企业的股权结构重构、法人治理结构调整等,但在未变更矿业权主体、不发生采矿权权属变更的情况下,不宜将矿山法人企业股权转让径行视为变相的采矿权转让;亦不宜直接适用《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以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具有效力瑕疵。矿企股权转让合同未变更矿业权主体的,应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矿业权转让报批义务是矿业权人的法定义务,不因当事人之间约定移交矿山企业的证照、印章而转移,但受让人因此负有协助、配合办理报批手续的义务。

摘要2:无

【笔记】未生效合同解除后是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还是违约责任?

摘要1:【要旨】(1)已成立未生效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通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非缔约过失责任。(2)矿业权人未履行报批义务导致矿业权转让合同解除的,矿业权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非缔约过失责任。但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因未履行报批义务导致合同解除的,未经法院判决报批义务人履行报批义务直接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违约方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经法院判决报批义务人履行报批义务后仍不履行报批义务而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非缔约过失责任。

摘要2:【注释】根据《民法典》第502条规定:(1)一方不履行报批义务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还是缔约过失责任?——属于缔约过失责任(”承担违反报批义务的赔偿责任“)而非违约责任。(2)迟延履行报批义务的责任与判令报批后仍然拒绝履行报批义务的责任是否有所区别?——二者均属于缔约过失责任,但责任范围上有区别,后者判令报批后仍然拒绝履行报批义务的责任规定参照违约责任处理。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

摘要1:【目次】一、《民法总则》适用的法律衔接问题(5条)二、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27条)三、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24条)四、关于担保纠纷案件的审理(18条)五、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6条)六、关于证券纠纷案件的审理(11条)七、关于营业信托纠纷案件的审理(8条)八、关于财产保险纠纷案件的审理(5条)九、关于票据纠纷案件的审理(5条)十、关于破产纠纷案件的审理(12条)十一、关于民刑交叉纠纷的处理(3条)(共124条)
1.《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关系及其适用2.《民法总则》与《合同法》的关系及其适用3.《民法总则》与《公司法》的关系及其适用4.《民法总则》的时间效力5.《民法总则》的说理参考作用6.与目标公司对赌7.股东出资能否加速到期8.表决权应否受到限制9.股权转让合同效力10.公司为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提供担保的效力11.财务或者财产混同12.过度控制13.资本显著不足14.反向否认15.诉讼地位16.关于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形17.关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18.因果关系抗辩19.【诉讼时效20.公司决议是代表(理)权限的基础21.公司意思的认定22.公司意思的推定23.不属于公司意思的情形24.相对人的形式审查义务25.伪造、变造决议情况下的信赖保护26.无权代表(理)的法律后果27.何时成为股东不影响其起诉28.股东代表诉讼的反诉29.股东代表诉讼的调解30.人章同时具备才能起诉31.股权代持情况下实际出资人的责任32.请求召开股东会33.违法无效34.违反公共秩序无效35.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36.合同无效的程序保障37.未经批准的合同效力38.报批义务及相关条款独立生效39.不履行报批义务的后果40.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41.撤销权的行使42.抵销 43.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44.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45.诉讼中达成的以物抵债46.和解协议47.守约方通知解除48.违约方起诉解除49.履行不能与合同解除50.合同解除的时间51.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52.违约金过高标准及举证责任53.金融借贷的认定54.变相利息的规制55.高利转贷行为的规制56.职业放贷之禁止57.独立担保58.担保责任的范围59.混合担保的处理60.借新还旧的担保责任61.最高债权额的认定62.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法律后果

摘要2:63.未办理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64.房地分离抵押65.权属不明财产、被查封财产抵押66.抵押权随主债权转让67.流动质押的设立与监管人的责任68.浮动抵押的效力 69.动产抵押权与质权竞存70.担保关系的认定71.担保物权的认定72.保兑仓交易的性质和效力73.保兑仓交易的司法救济74.让与担保 75.明确法律适用规则76.依法确定责任主体77.依法分配举证责任78.告知说明义务的衡量标准79.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80.免责事由81.共同管辖的案件移送82.案件审理方式83.统一登记立案84.示范判决和委托调解85.案件甄别及程序决定86.选定代表人87.关于揭露日和更正日的认定88.注意区分重大性与信赖要件89.场外配资合同的效力90.融资融券合同的无效91.合同无效的责任承担92.回购业务的性质93.优先级与劣后级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94.以股权设定让与担保95.增信文件的性质认定96.保底和刚兑承诺无效97.通道业务的效力认定和责任承担98.信托中受托人的举证责任99.信托财产的诉讼保全100.违反安全应尽责任的法律后果101.未依约支付保险费的处理102.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的认定103.保险事故发生前达成的仲裁协议104.第三者直接向保险人索赔的诉讼时效105.关于贴现行恶意、重大过失的认定106.民间贴现行为的效力107.转贴现协议责任108.票据质押109.恶意申请公示催告的权利救济110.继续推动破产案件的及时受理111.受理后债务人财产的保全112.不动产租赁合同的特殊保护113.重整申请的可行性审查标准114.维护破产企业的营运价值115.关于重整中担保物权的恢复行使116.重整计划的执行及诉讼管辖117.重整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的衔接118.完善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的衔接119.完善破产案件快速审理机制120.促进破产财产处置价值最大化121.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与责任承担122.关于同一事实的认定123.民、刑案件分开审理原则124.关于涉众刑事犯罪与民商事案件的程序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26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264号
【提示】股权转让后前股东仍可依股权转让协议取得公司收入。
【裁判要旨】在股权转让方已经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且目标公司无应向债权人履行的债务的前提下,前股东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从公司分得公司的部分收入,经全体新旧股东及公司一致同意,没有损害公司、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不宜否定其效力。
【摘要】关于土地出让金溢价分成条款的效力问题——首先,土地出让金溢价分成的约定是陶某某、孙某向许某某、吴某转让奥泰克公司100%股权的股权转让款组成部分,许某某、吴某作为奥泰克公司的新股东是同意和认可的。因此,土地出让金溢价分成的约定不会损害许某某、吴某作为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更不会涉及损害其他股东权益的问题。其次,2016年1月7日安徽辰星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奥泰克公司验资报告》载明,未有债权人要求奥泰克公司清偿债务或对债务提供相应担保。故该项约定亦不会损害奥泰克公司债权人的权益。再次,土地出让金溢价分成的约定是陶某某、孙某与许某某、吴某、奥泰克公司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不存在陶某某、孙某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不会因此动摇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并未违反《公司法》第三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最后,在《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前的2010年12月2日,陶某某、孙某已向奥泰克公司实际出资4446万元,履行了作为原股东对奥泰克公司的全部出资义务。在陶某某、孙某向许某某、吴某转让奥泰克公司股权时,奥泰克公司通过公开拍卖取得了二号地块土地出让金溢价分成的权利。该项权利是陶某某、孙某经营奥泰克公司期间预期获得的收入,对于该笔收入进行分配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行为,且已经奥泰克公司确认,不构成陶某某、孙某抽逃出资的事实。综上事实分析,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土地出让金溢价分成的约定没有损害公司、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宜否定其效力。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3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36号
【提示】股权转让约定审计确定价款,实际履行时对账明确相关金额,系变更原合同约定,一方不应在主张审计定价。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协议中虽约定合同价款以双方共同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确定,但合同履行中双方并未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且经对账确认应付款数额的,股权出让方可以依据对账的数额请求股权受让方支付价款,股权受让方不得以未经审计、尚未达到付款条件为由拒绝支付合同价款。
【裁判摘要】在股权转让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并未委托北洋会计师事务所对相关资产进行审计。而在2012年4月5日双方就未支付款项进行对账时不仅未对审计事宜提出异议,还对尚欠数额进行了明确确认。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实际执行合同约定的审计条款,应当视为该条款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进行了变更。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222号(1)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222号
【提示】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适用合同法有关规定,不应以土地管理法审查。
【裁判要旨】转让房地产公司100%股权的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转让持有土地使用权的公司的100%股权,该股权转让行为未变动土地使用权之主体,不应纳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审查范畴。由于现行法律并无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禁止以转让房地产项目公司股权形式实现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目的,因此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有效。
【裁判摘要】本院已经注意到,该《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存在以股权转让为名收购公司土地的性质,且周某某因此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而被另案刑事裁定【(2015)营刑二终字第00219号刑事裁定书】认定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但对此本院认为,无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该合同效力亦不必然归于无效。本案中业已查明,沙某某欲通过控制恒岐公司的方式开发使用涉案土地,此行为属于商事交易中投资者对目标公司的投资行为,是基于股权转让而就相应的权利义务以及履行的方法进行的约定,既不改变目标公司本身亦未变动涉案土地使用权之主体,故不应纳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审查范畴,而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有关股权转让的规定对该协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在无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对上述条款中的合同义务予以禁止的前提下,上述有关条款合法有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26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264号
【裁判摘要】瑞尚公司主张本案所涉合同系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规避法律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股权转让与土地使用权转让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制度。股权是股东享有的,并由公司法或公司章程所确定的多项具体权利的综合体。股权转让后,股东对公司的权利义务全部同时移转于受让人,受让人因此成为公司股东,取得股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建设土地使用权,是权利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以及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股权与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完全不同的权利,股权转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法律依据不同,两者不可混淆。当公司股权发生转让时,该公司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由转让方转移到受让方,而作为公司资产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仍登记在该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的公司法人财产性质未发生改变。乘风公司所拥有资产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工业用途)、房屋所有权(厂房)、机械设备以及绿化林木等,股权转让后,乘风公司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或者说公司的控制权已由马庆某、马松某变为瑞尚公司,但乘风公司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内的各项有形或无形、动产或不动产等资产,并未发生权属改变。当然,公司在转让股权时,该公司的资产状况,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价值,是决定股权转让价格的重要因素。但不等于说,公司在股权转让时只要有土地使用权,该公司股权转让的性质就变成了土地使用权转让,进而认为其行为是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而无效。股权转让的目标公司乘风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依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及承担民事责任,公司股东的变更不对公司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构成影响,不论瑞尚公司购买乘风公司全部股权是为将乘风公司名下的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性质变性后进行房地产开发或是其他经营目的,均不因此而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摘要2:【摘要】由于转让股权和转让土地使用权是完全不同的行为,当股权发生转让时,目标公司并未发生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应税行为,目标公司并不需要缴纳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如双方在履行合同中有规避纳税的行为,应向税务部门反映,由相关部门进行查处。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鲁民提字第341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鲁民提字第341号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股权出让人未协助股权受让人办理相关的股东变更手续,或又将股权另行转让给他人的,构成违约。因股权出让人违约致使受让人无法取得股东资格的,受让人可以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要求股权出让人返还股权转让款并赔偿损失。
【裁判摘要】鑫盛公司在收取张某某200万元购买款后,既未协助办理相关的股东变更手续,后又将道和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案外人,构成违约,双方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张某某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审据此依法判令双方解除合同,鑫盛公司返还张某某股权转让款200万元并赔偿损失并无不当。
【裁判规则】抗诉机关抗诉称原审判令双方解除合同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返还股金并赔偿损失,判令解除合同是返还股金和赔偿损失的前提,故原审判决并未超出张新军的诉讼请求。

摘要2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湘06民终1094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湘06民终1094号
【裁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周某某、陈某某在得知王某某、易某某将股权转让给阳某某、欧阳某某后仅提出确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效力无效,至今都没有主张自己按同等条件购买转让的股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之所以规定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主要目的是为了保证有限公司的老股东可以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实现对公司的控制权,该规定体现了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维护和对老股东对公司贡献的承认。本案中,王某某、易某某转让出的股权本身就来自周某某、陈某某出让的股权,周某某、陈某某仅是今田公司1%的名义股东,周某某、陈某某本来不再愿意经营该公司而将公司100%的股权转让,如果此时,周某某、陈某某在仅是公司1%名义股东的情况下,仍然行使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立法本意。故周某某、陈某某以王某某、易某某转让股权时侵犯其优先受让权来主张王某某、易某某与欧阳某某、阳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苏商再提字第00042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苏商再提字第00042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首先,该条规定赋予其他股东相关权利的目的是要维系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以免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的新股东加入后破坏股东之间的信任与合作。而要实现这一目的,只要阻止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成为新股东即为已足,亦即只要股权权利不予变动,而无需否定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其次,该条规定并未规定如转让股东违反上述规定则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再次,如果因转让股东违反上述规定即股权转让未经上述程序而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那么在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后,转让股东需与受让人重新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否则任何一方均可不受已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约束,显然不合理。综上,股东未经上述程序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无涉。本案中,刘某某与季某某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摘要】关于刘××未按季××通知去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按季××一审中提交的录音证据,季××通知刘某某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是在2012年12月30日之前,但双方协议签订时间是在2012年12月17日,根据《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可以得知,股东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至股东以外的人应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三十日后,季××通知刘××理工商变更登记时距双方合同签订时间不足三十日,工商局不可能给予办理变更登记,故刘××有理由予以拒绝。况且,季××至今不能证明其已将其与刘××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向源力公司其他股东孙××、阎××作了正确的书面通知,即使当时工商局予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因刘××不得对抗具有优先购买权的孙××,刘××也有权拒绝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因此,刘××不构成违约。

摘要2:【解读】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合同有效。
【摘要】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举证责任分配——刘某某主张根据其与季某某间协议约定季某某应支付70万元违约金,季某某则辩称其未给刘某某造成损失,请求减少违约金。刘某某称季某某违约给其造成可得利益损失及利息损失,即因源力公司被拆迁以及源力公司2013年销售额近2亿元而使股权大幅升值,其为履行双方间协议向案外人借款而产生的高额利息。本院认为,首先,刘某某对损失的构成作了说明,即主要是可得利益(案涉股权升值)损失。在此情况下,认定双方约定的70万元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刘某某的损失细化为认定双方约定的70万元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案涉股权的升值。季某某作为案涉股权的(原)持有人,相较并非是源力公司的股东刘某某而言,证明案涉股权有无升值及升值多少更为便利,因此,季某某对案涉股权未升值或升值较小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因季某某未举证,故季某某主张双方约定的70万元违约金过分高于刘某某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其次,刘某某提交的源力公司2013年销售、回款、结算汇总表(刘某某称该证据来源于其与源力公司另案诉讼中源力公司制作后提交的材料)证明源力公司2013年销售额为190372954元,结合源力公司2013年被拆迁的事实,可以认定案涉股权升值70万元以上。因此,季某某关于减少违约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季某某应按协议约定给付刘某某70万元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