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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聚众哄抢罪?

摘要1:聚众哄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聚集众人,不使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公然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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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绑架案

摘要1:【[第155号]熊某某绑架案——如何准确区分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绑架罪的界限
裁判摘要】敲诈勒索罪和以胁迫为手段的抢劫罪的区别在于二者所采取的威胁方式、内容等方面具有不同的特征。敲诈勒索罪与勒索型绑架罪的主要区别在于实现勒索目的的方式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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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某某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摘要1:[第149号]容某某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如何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的“保护伞”问题
【裁判摘要】
①“组织”是指为了实现称霸一方的目的,倡导、发起、纠集、组织人员建立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领导”是指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处于领导地位,指定犯罪计划,指挥实施犯罪的行为;“积极参加”是指积极、主动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
②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在犯罪形态上属于行为犯,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组织、领导、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就构成犯罪既遂,并不要求其再实施其他犯罪行为。
③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故意犯罪,但不以行为人明知所组织、领导或者参加的组织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为构成要件。
【裁判要旨1】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向政权机关渗透,取得某种政治身份,应当认定为具备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寻求非法保护的特征。
【裁判要旨2】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组织行为是指为了促使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而实施的行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领导行为,包括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以后而实施的行为。
【裁判要旨3】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而没有事实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受蒙蔽、胁迫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情节显著轻微的,依法不以犯罪论处。
【裁判要旨4】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以明知其所组织、领导或者参加的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为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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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强迫卖淫罪?

摘要1:强迫卖淫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迫使他人卖淫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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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强迫卖淫罪的犯罪客观方面?

摘要1:强迫卖淫罪的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迫使他人卖淫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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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强迫卖淫罪的犯罪主观方面?

摘要1:强迫卖淫罪的犯罪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所实施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手段能够迫使他人卖淫,并且希望他人在自己实施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手段的逼迫下卖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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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票据诈骗、刘某某挪用资金案——勾结银行工作人员使用已贴现的真实票据质押贷款的行为如何处理

摘要1:[第387号]王某某票据诈骗、刘某某挪用资金案——勾结银行工作人员使用已贴现的真实票据质押贷款的行为如何处理
【裁判要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使用已经贴现的真实票据质押贷款的,属于冒用他人票据,应以票据诈骗罪论处。
【裁判规则】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冒用他人的汇票是构成票据诈骗罪的其中一种情形。冒用他人汇票是指擅自以合法持票人的名义,支配、使用、转让自己不具备支配权利的他人的汇票行为。“冒用”通常有三种表现形式:一是使用以非法手段获取的汇票,如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的汇票,或者明知是以上述手段取得的汇票而使用;二是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使用或者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而使用;三是擅自使用他人委托代为保管的或者捡拾他人遗失的汇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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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某、闫某以敲诈勒索形式实施的抢劫案

摘要1:【要点提示】抢劫罪中的“胁迫”具有内容的暴力性与付诸实施的当场性,并当场获取财物。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内容不具有实施的当场性,否则即为抢劫罪。
【裁判要旨】逼迫被害人签订借据,后又当场实施暴力抢得财物,并挟持被害人去金融机构取款的,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以抢劫罪论处(敲诈勒索罪转化为抢劫罪)。
【案件索引】
  一审法院: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1)鼓刑初字第170号(2001年11月12日)
  二审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徐刑二终字第2号(2002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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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敲诈勒索案

摘要1:【问题提示】认定敲诈勒索行为,是否应先明确产权关系?以胁迫方式索取未超出自己产权的财产行为应否定性为敲诈勒索行为?
【要点提示】
  认定敲诈勒索行为应先明确产权关系。
  以胁迫方式索取未必超出自己产权的财产行为,不应认定为敲诈勒索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案例索引】一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5)丰刑初字第1785号(2006年5月17日)(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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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寻衅滋事案

摘要1:【要点提示】以言语威胁方式索取他人少量财物,未达到抢劫罪的暴力、胁迫程度,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以言语威胁方式多次强行索取他人少量财物,在未索得财物时,并未进一步采取暴力行为,未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不构成抢劫罪,未达到抢劫罪的暴力、胁迫程度,符合寻衅滋事罪强拿硬要特征的,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
【案例索引】
  一审: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2005]诏刑初字第79号(2005年8月31日)
  二审: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漳刑终字第206号(2005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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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等寻衅滋事案——以轻微暴力强索硬要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摘要1:[第517号]张某某等寻衅滋事案——以轻微暴力强索硬要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被告人的主观目的不是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而是报复、教训被害人,被告人实施的暴力、胁迫强度尚未超出寻衅滋事罪所要求的强度标准,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权衡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认定为寻衅滋事罪才能罚当其罪。

摘要2

撤销婚姻纠纷

摘要1:【15、撤销婚姻纠纷】1.撤销婚姻,是指一方当事人虽其因受胁迫导致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成立的婚姻,通过行使法律赋予的撤销婚姻的请求权,而使该婚姻归于无效的法律行为。2.撤销婚姻纠纷,是指一方当事人因受对方当事人胁迫而与其办理结婚登记,该婚姻关系成立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以受胁迫为由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其婚姻关系而引发的纠纷。

摘要2:无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徐民终字第04235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徐民终字第04235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应当具备下列情形之一:(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涉案”幼儿园转让合同”的合同成立系基于双方当事人自由协商、自愿签订的结果,是当事人自由处分其权利义务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李兵虽抗辩称涉案幼儿园不具备办学资质,黄效华亦在庭审中自认涉案幼儿园未取得办学许可证,但涉案幼儿园未取得办学许可证,并不是导致双方之间转让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亦不因此产生涉案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李兵主张涉案合同无效,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粤03执复93、94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粤03执复93、94号
【裁判要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其本质上是以协议的形式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进行再分配,是当事人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对于该协议是否必然产生变更执行依据的效果,应视具体情况予以判断。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必须经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审查确认后,才能变更执行依据确定的依法并终结执行程序。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本两案审查的焦点在于: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的,原执行程序是否应当继续。执行过程中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其本质上是以协议的形式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进行再分配,是当事人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对于该协议是否必然产生变更执行依据的效果,应视具体情况予以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7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据此,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必须经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审查确认后,才能够变更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并终结执行程序。而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在审查一个和解协议是否能够产生终结执行程序的效力时,应对该协议的合法有效性进行基本判断,即审查:一是否由相关当事人达成;二是否合法有效;三是否已经履行完毕。如不符合上述条件的,该协议则不具有终结执行程序的效力。具体到本两案,罗导明、彭振环分别与江佳鸿公司签署的《执行和解协议》均系当事人签署并已履行完毕的事实并无争议,但该协议内容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的法律原则。综上,罗导明、彭振环与江佳鸿公司签订的两份执行和解协议内容显然违反公平原则,本院对该协议的合法有效性不予确认。福田法院异议裁定中认定两份执行和解协议显失公平并严重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摘要2:无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陕执复字第00010号

摘要1:【案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陕执复字第00010号
【裁判要旨】从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性质看,执行和解是指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就如何履行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内容,互相让步,自愿达成协议,以结束执行程序的行为。执行和解协议不属于法律文书,不影响原执行依据的效力,不能使原执行依据的效力消灭或变更。
【裁判摘要】从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性质看,执行和解是指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就如何履行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内容,互相让步,自愿达成协议,以结束执行程序的行为。执行和解协议不属于法律文书,不影响原执行依据的效力,不能使原执行依据的效力消灭或变更。从法律规定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因此,尚诚投资建设公司认为该和解协议是对主合同还款期限和还款额度作了变更,尚诚投资建设公司未予签字盖章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16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162号
【裁判要旨】债权人在达成和解协议时未放弃剩余债权,即便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债权人仍有权依剩余债权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摘要】2006年9月21日,李福泉与湘阴县公安局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只确定了由湘阴县公安局代甘小年偿还154万元,对于超过154万元部分的剩余债权如何处置,执行和解协议未予涉及。甘小年主张该和解为全案和解,但不能提供李福泉放弃154万元之外债权的证据。对甘小年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裁判规则】执行和解协议只对部分债权予以处置的,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视为申请执行人未放弃剩余债权。如果无证据证明执行和解协议中存在欺诈、胁迫以及不依法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形,不应任意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但对于和解协议未涉及的债权,法院仍有权强制执行。

惠尔普法|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达成赔偿等协议,当事人能否请求确认协议无效或者请求撤销协议?此时应当适用劳动争议案由还是确认合同无效或者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由?

摘要1:解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达成赔偿等协议,如果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协议无效;如果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的,当事人有权请求撤销该协议。由于当事人请求确认协议无效或者撤销协议本身均不涉及劳动争议实体处理,民事案由应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或者债权人撤销权纠纷,而非劳动争议纠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03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032号
【裁判摘要】案涉保证合同系鼎邦公司与江苏银行亭湖支行所签订,该合同上盖有鼎邦公司的公章,其法定代表人郑志华还代表公司在合同上签了字。上述事实足以证明,签订案涉保证合同为宏铭达公司的案涉借款提供担保是鼎邦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郑志华是鼎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日常经营活动中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公司法并未规定公司不能对外提供担保,也未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必须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研究决定,即便公司章程对此有规定,郑志华的行为确实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也不影响该行为的对外效力,不能因此否定案涉保证合同的效力。除非鼎邦公司能够证明江苏银行亭湖支行知道或应当知道郑志华个人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提供担保,在其不能证明江苏银行亭湖支行知道或应当知道郑志华个人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江苏银行亭湖支行属于合同法中的善意相对人,郑志华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提供担保的行为对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至于鼎邦公司主张的债务人宏铭达公司与江苏银行亭湖支行恶意串通,以欺诈、胁迫手段骗取鼎邦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担保,案涉保证合同应当被认定无效或可撤销问题,该问题鼎邦公司在二审上诉时已经提出过,二审法院经审理已作出认定和处理。现在鼎邦公司再次提出该主张,但其仍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鼎邦公司关于案涉保证合同应当被认定无效或可撤销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32号(2)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32号
【裁判摘要1】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法定的、具有担保性质的民事财产权利,可以约定放弃。
【裁判摘要2】本案中,安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明确载明,无论嘉合公司现在及以后是否欠付安泰公司在建工程的工程款,其自愿放弃上述《抵押合同》中约定的在建工程的优先受偿权。本承诺书一经签发不可撤销。该《承诺书》是安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安泰公司上诉称该《承诺书》是为了嘉合公司取得贷款作出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作为专业建筑企业,应当知道出具《承诺书》的法律后果,而且,其也没有证据证明在出具《承诺书》时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形,应当为出具《承诺书》的行为负责。因此,安泰公司该项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应支持。安泰公司上诉主张该《承诺书》是其针对吉林银行大连分行出具的,并不是针对嘉合公司、恒源公司出具的,该《承诺书》对嘉合公司、恒源公司不产生效力。但嘉合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该《承诺书》也明确载明承诺对象包含嘉合公司,《承诺书》一经作出,即对嘉合公司产生效力。在安泰公司明确放弃优先受偿权之后,再次提起诉讼主张涉案工程优先受偿权,违反了《承诺书》的约定,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不应支持。

摘要2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2民终2455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2民终2455号
【裁判摘要】根据法律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据此,支某1就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口头遗嘱确实为支同生所立这一事实所负担之举证责任,应当达到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度。排除合理怀疑是指对于事实的认定,已经没有符合常理、有根据的怀疑,实际上能够达到确信该事实存在的程度。而在本案中,涉案口头遗嘱中载明:“还有一个小三居,给我的女儿支某2”,但支某生名下财产并不包括该遗嘱内容中所涉及的小三居。一审中,支某1认为此小三居是支同生生前向单位要的房屋。二审中,张某2称支同生这样做是为了向单位争取另分一套小三居留给支某2,但其二人无法提出证据证明该项主张。支某生在涉案口头遗嘱中对不属于自己的财产作出处分,该遗嘱的内容真实性亦无法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且依据立遗嘱当日及次日支同生的病历记录,支某生尚有语言能力“能正确回答问题”,其身体条件并非处于危急情况,足以允许其通过录音方式订立遗嘱。由于口头遗嘱容易被篡改,法律已经从形式和实质要件上进行严格的规定,支某1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口头遗嘱真实合法。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3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37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于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根据该规定,当事人主张期诈、胁迫、恶意串通等事实的,其提供的证据应当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方可予以认定。

摘要2

(2014)民申字第1544号

摘要1:【案号】(2014)民申字第1544号
【裁判摘要】陆某以加盖伪造印章的方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骗取润元公司贷款的行为,在刑法上,构成骗取贷款罪,应当据此承担刑事责任;但在合同法上,其行为构成单方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之规定,润元公司享有撤销权。因润元公司未按照该条规定主张撤销案涉借款合同,故二审判决认定借款合同有效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终52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终529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天策公司、伟杰公司签订的《信托持股协议》内容,明显违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八条关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的股权”的规定,对该《信托持股协议》的效力审查,应从《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规定的规范目的、内容实质,以及实践中允许代持保险公司股权可能出现的危害后果进行综合分析认定。首先,从《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制定依据和目的来看,尽管《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在法律规范的效力位阶上属于部门规章,并非法律、行政法规,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有关保险业监督管理的规章”的明确授权,为保持保险公司经营稳定,保护投资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保险公司股权监管而制定。据此可以看出,该管理办法关于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立法目的一致,都是为了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其次,从《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规定的内容来看,该规定系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本部门的职责权限范围内,根据加强保险业监督管理的实际需要具体制定,该内容不与更高层级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也未与具有同层级效力的其他规范相冲突,同时其制定和发布亦未违反法定程序,因此《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关于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规定具有实质上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再次,从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危害后果来看,允许隐名持有保险公司股权,将使得真正的保险公司投资人游离于国家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管之外,如此势必加大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妨害保险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加之由于保险行业涉及众多不特定被保险人的切身利益,保险公司这种潜在的经营风险在一定情况下还将危及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进而直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摘要2:(续)综上可见,违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有关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规定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与直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一样的法律后果,同时还将出现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损害包括众多保险法律关系主体在内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危害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等规定,本案天策公司、伟杰公司之间签订的《信托持股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天策公司依据该《信托持股协议》要求将讼争4亿股股份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解读1】代持保险公司股权协议违反《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禁止性规定,协议无效。
【解读2】代持股协议虽然仅违反部门规章,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该协议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代代持协议无效。隐名出资人无权依据无效的代持股协议请求名义股东返还股权、无权要求公司确认股东资格办理工商过户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42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421号
【裁判要旨】债权人知晓债务人骗取保证人担保的,保证人可主张免责。
【裁判摘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丰源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债务人在签订案涉保证合同时,向保证人常某某隐瞒了贷款已经实际发放以及贷款实际用于偿还银行欠款而非生产经营需要的事实,而是向常某某作出了贷款尚未发放及贷款用途为购原料的虚假陈述,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的“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情形。信发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债权人和保证合同的当事人,主导制作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文本,是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保证合同法律关系的发起者和受益人。根据时任信发公司总经理陈某某对于案涉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过程的陈述,信发公司在制作借款合同过程中,知晓丰源公司贷款系用于偿还银行欠款以释放抵押物的实际用途,但其却在借款合同贷款用途一栏注明为“购原料”;在制作案涉保证合同过程中,知晓贷款已经实际发放的事实;在签订案涉保证合同时,明知丰源公司向常某某作出关于贷款用途和发放情况的虚假陈述,仍与常文山签订保证合同。信发公司的上述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情形。因此,二审法院认定丰源公司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对常某某具有欺诈行为、信发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存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摘要2:【解读1】债权人知晓借款的实际用途与借款合同约定不一致的,应当向保证人披露;否则因债权人知晓债务人骗取保证人担保的,保证人可主张免责。
【解读2】债务人骗取保证人担保,债权人“知情不报”的,保证人可主张免责。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吉民二终字第74号

摘要1:【案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吉民二终字第74号
【裁判要旨】保证人主张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欺诈行为知情的,应当承担证明责任。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关于“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担保公司应当对“恒泰银行和生源公司串通骗取担保公司提供保证”或者“生源公司采取欺诈方式使担保公司违背真实意思提供保证且恒泰银行明知”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担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的免除保证人责任的情形。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1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13号
【裁判摘要】《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担保法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据此,保证人保证责任免除的前提,是保证人有证据证明存在前述规定情形。

摘要2:【解读】保证人不能证明债权人知晓债务人变更借款用途不能主张免责。

行政协议案件典型案例

摘要1:行政协议案件典型案例(2019年12月10日)

摘要2:【目录】
1.大英县永佳纸业有限公司诉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协议案——行政协议的定义及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协议约定义务时行政机关的救济途径
2.蒋某某诉重庆高新区管理委员会、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征地服务中心行政协议纠纷案——因行政协议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等产生的各类行政协议纠纷均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3.成都亿嘉利科技有限公司、乐山沙湾亿嘉利科技有限公司诉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政府解除投资协议并赔偿经济损失案——2015年5月1日之前订立的行政协议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条件及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之诉讼时效的适用
4.英德中油燃气有限公司诉英德市人民政府、英德市英红工业园管理委员会、英德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协议纠纷案——在能源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等领域,行政机关将同一区域内独家特许经营权通过行政协议先后授予给不同的经营者,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并判决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5.王某某诉江苏省仪征枣林湾旅游度假区管理办公室房屋搬迁协议案——行政协议的订立应遵循自愿、合法原则,被诉行政协议在受胁迫等违背相对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下所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判决撤销该行政协议。
6.崔某某诉徐州市丰县人民政府招商引资案——行政机关违反招商引资承诺义务,滥用行政优益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7.金华市光跃商贸有限公司诉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拆迁行政合同案——行政机关采用签订空白房地产收购补偿协议方式拆除房屋后,双方未能就补偿内容协商一致,行政机关又不作出补偿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行政机关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8.安吉展鹏金属精密铸造厂诉安吉县人民政府搬迁行政协议案——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在对行政协议进行效力性审查的同时,亦应当对行政机关订立行政协议的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并作出相应裁判。
9.寿光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诉寿光市人民政府解除特许经营协议案——特许经营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出现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符合协议解除的法定条件,行政机关可以单方解除特许经营协议并收回特许经营权,但该行为亦应遵循法定程序,给相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补偿。
10.徐某某诉安丘市人民政府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案——行政协议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或者适用民事法律规范亦属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该协议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69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698号
【裁判要旨】发包人与承包人订立合同之时即应知晓其资质等级,在合同履行完毕且工程验收移交之后又以资质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严重有悖诚信。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首先,瑞溪公司以博特公司无设计、总承包资质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并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一组资质查询结果和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的新的证据,拟证明因博特公司与博特技术公司不具备冶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以上或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一级资质,案涉合同无效,应承担过错责任。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009年9月,瑞溪公司与博特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博特技术公司签订《工程总包合同》,约定修建水泥生产线工程。2011年6月,生产线点火成功。2011年12月,生产线工程通过业主方验收,并移交进行试生产。2012年1月,瑞溪公司接收移交内容。2012年3月,第三方质检单位出具《检验报告》,结论为:本案工程生产的水泥合格。故双方订立合同并已实际履行,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瑞溪公司举示了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但并未主张并举示证据证明博特公司承建工程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与博特技术公司订立合同之时即应知晓其资质等级,在合同履行完毕且工程验收移交之后又以资质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严重有悖诚信,不能得到支持。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36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7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75号
【裁判摘要】关于监理加盖印章并签字,建设单位未予确认的工程签证能否采信问题。《BT协议》当事人未约定工程签证必须加盖建设单位印章才能作为计算工程量的依据。监理单位具有确认工程中发生的停窝工损失、增加的施工项目等职能,其在兴润淄博分公司提交的工程签证加盖印章并签字,即认可工程签证记载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其主张监理确认的签证不应采信,依据不足。......原判决将争议签证造价计入工程总造价,并无不当。
【提示】分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摘要】关于兴润淄博分公司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BT协议》首部虽然列兴润公司为项目承办人,但合同尾部项目承办人加盖兴润淄博分公司印章,兴润淄博分公司应为《BT协议》当事人。......兴润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兴润淄博分公司办理日照市热力管网的合同签订以及与之相关的一切具体事宜,能够证明兴润公司允许兴润淄博分公司承揽案涉项目,并不足以认定兴润淄博分公司签订案涉《BT协议》系代理兴润公司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兴润淄博分公司系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具有民事诉讼当事人资格,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并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原判决认定兴润淄博分公司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4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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