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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方不积极要求对方履行生效判决的,不应认定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

摘要1:【要旨】胜诉方不申请执行不属于“怠于履行到期债权”,债权人直接起诉次债务人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债务人就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提起诉讼并获得胜诉后,当生效判决迸入执行阶段时,债务人并不积极主动地要求对方履行生效裁判文书内容,致使其债权人的权利也迟迟无法得以实现。此种情形下,债权人的权利如何保障,审判实务中存在不同看法。不过,这种债务人不要求对方履行已经生效判决内容的行为,不属于《合同法》第73条以及最髙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3条规定的“怠于履行到期债权”的情形。债权人如果基于前述关于代位权的规定向法院起诉,直接向次债务人再次主张权利 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1999)交监字第46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1999)交监字第46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提示】承运人未与国外段承运人就新运价达成协议导致滞车并造成货损及滞车罚款的,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裁判摘要】国际联运合同中,承运人未及时与国外段承运人就新运价达成协议造成运费无人支付、产生滞车费,致使列车上的货物被变卖。国外段承运人运价上调后,承运人未通知委托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调整后的运价会使代理合同显失公平。上涨的滞车费是因承运人未及时确认运费的过错所致,故该情形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应由承运人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承担相应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57号

摘要1:——合同效力以及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
【裁判要旨】贷款银行在向债务人出具的承诺函中明确载明最终借款合同签订需以上级金融机构审批同意作为条件的,该承诺函只能视为贷款意向,不能作为合同成立及生效的依据。
【裁判规则】银行迟延行使抵押权造成损失扩大免责——贷款到期后,在债权人明知债务人无力偿还贷款,债务人明确表示以抵押物清偿的情况下,债权人迟延行使抵押权,造成债务人违约损失包括利息损失扩大部分,其无权要求赔偿。但迟延期间,因抵押物升值导致债务人受益的,法院可根据损益相抵规则和利益衡量,判决债务人承担贷款到期后的全部利息。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57号

摘要2:【法条链接】《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减损规则】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倪仕贤诉启东市煤气有限公司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

摘要1:【裁判要旨】煤气公司未尽管理义务,致使其管理的煤气管道发生天然气泄漏,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而其他公司的施工行为与泄漏事故没有必然的联系,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06)启民一初字第1811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通中民一终字第1022号

摘要2

《合同法》第121条的理解与适用

摘要1:【核心提示】《合同法》第121条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中未限定第三人原因的具体范围,致使其理解多有争议;学界存在着限制性解释和废除论等观点。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在合同相对性的规范依据和排除第三人原因作为免责事由的意义上予以适用,其第三人范围与限制说主张的第三人范围基本相同,并非不作限制地加以适用。《合同法》第121条的适用,可以通过“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文义解释、第三人原因构成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以及过错责任情形的排除适用等角度予以限缩。在《合同法》第121条与《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衔接上,应努力通过解释论消解两者之间的不一致。

摘要2

(2012)崇行初字第41号;(2013)锡行终字第0015号

摘要1:——未及时抢救的情形不属于工伤保险认定中的事故
【裁判要旨】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突发疾病,因未得到及时抢救致使职工成为植物人的情形,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中的事故范围,因而不能认定为工伤。事故的内涵和外延应当解释为外力所致的意外性伤害,而不能包罗万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法条定位是将原本不属于工伤认定标准的情形视同为工伤,在立法技术上采用了明确列举的方式对第十四条进行补充,因而第十四条各项内容也不存在进一步解释的空间,否则第十五条的规定就失去了补充条款的实际意义,违背立法的目的。
【案号】一审:(2012)崇行初字第41号;二审:(2013)锡行终字第0015号

摘要2

(2009)澄民一初字第2102号;(2009)锡民终字第1283号

摘要1:——持卡人跨行在ATM取款被盗的责任认定
【裁判要旨】持卡人与发卡行之间属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与提供ATM机具行之间属委托发起电子指令关系,发卡行与提供ATM机具行之间属业务资金清理关系。三者间存在不同的法律关系。由于提供ATM机具行未能及时发现、制止不法分子的不法行为,致使持卡人所持银行卡信息被泄漏而遭受的损失,应由机具提供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案号】(2009)澄民一初字第2102号;(2009)锡民终字第1283号

摘要2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09)澄民一初字第2012号;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法院(2009)锡民终字第1283号

摘要1:【问题提示】持卡人在跨行atm取款被盗,遭受的损失应由发卡行赔偿,还是由提供atm机具行赔偿?
【要点提示】持卡人与发卡行之间属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与提供atm机具行之间属委托发起电子指令关系,发卡行与提供atm机具行之间属业务资金清理关系。由于提供atm机具行末能及时发现、制止不法分子的不法行为,致使持卡人所持银行卡信息被泄漏,所造成的损失应由有过错的银行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一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09)澄民一初字第2012号(2009年6月27日);二审: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法院(2009)锡民终字第1283号(2009年11月30日)

摘要2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3)思经初字第001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厦经终字第218号

摘要1:【要点提示】
  作为原告的存款人,虽涉嫌诈骗,且已立案侦查,但对银行仍有权提起违规操作致使其存款损失的侵权之诉。
  银行告知、并提醒保管好储户灵通卡和基本账户密码后,储户遗失、泄漏密码的,银行不承担责任。银行对身份证件的审查,只是形式上的审查,不进行真伪识别。
【案件索引】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3)思经初字第001号(2003年5月22日)
  二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厦经终字第218号(2003年8月29日)

摘要2

2008虹民二(商)初字第304号;2008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79号

摘要1:——银行在第三人侵权情况下的民事责任
【裁判要旨】银行在第三人侵权导致储户利益受损的情况下,应根据其违反操作规程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其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银行在本票业务至汇款业务转换过程中,未加以解释和告知,在发现汇错款项后,未积极采取补救措施致使汇款被冒领的,银行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号】2008虹民二(商)初字第304号;2008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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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传奇诉中国建设银行都昌县支行储蓄合同纠纷案

摘要1:杜传奇诉中国建设银行都昌县支行储蓄合同纠纷案——遗失存单被冒领的责任承担
【裁判要旨】储户有保管好存单、密码及相关证件的义务,因遗失致使存款被冒领要承担保管不慎的风险责任;银行在存单提前支取时应尽善意的注意义务,如在支付过程中存在程序性瑕疵,对存款被冒领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双方同时存在过错,则按过错程度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号】(2004)都民一初字第39号;(2005)九中民一终字第280号;(2006)都民二初字第119号

摘要2

李汉江因存款被他人冒领诉邱县邮政局等按存单支付存款案

摘要1:【要点提示】他人代理储户开立个人储蓄卡账户,金融机构未按照规定核对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并登记其姓名和号码,致使储户存款被冒领的,金融机构对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2004]邱民初字第252号(2004年11月18日)
  二审: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邯市民三终字第46号(2005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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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虞城县支行诉虞城县计划发展委员会偿还基建款和利息并赔偿损失案

摘要1:【要点提示】单位内部管理不善,缺乏应有的监督防范管理机制,导致工作人员涉嫌经济犯罪,造成单位的对方当事人损失的,单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裁判规则】金融机构在账户清户后,仍准许继续使用,且支取款项时使用的公章与开户预留印签不一致,金融机构未尽核查职责,致使存款被冒领,金融机构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例索引】一审: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2000]虞经初字第299号(2000年10月9日);二审: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商经二上字第166号(2001年3月13日);再审: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商民再终字第20号(裁定书,发回重审)(2002年6月6日);一审(重审):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2000]虞经重字第299号(2003年1月22日);二审(重审):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商民三终字第374号(裁定书,发回重审)(2003年6月12日);一审(重审):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2003]虞民重字第17号(2004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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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04]黄民一初字第492号

摘要1:【要点提示】对代理提前支取定期储蓄存款的,金融机构验证存折存款人与存款人身份证(有效期满)姓名一致,并验证了代理人身份证,在代理人输入正确的密码后可以办理提前支取的手续。之后,代理人被第三人所骗,致使被代理人财产损失的,应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代理人的财产损失与金融机构根据过期身份证办理支取手续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案件索引】一审: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04]黄民一初字第492号(2004年9月13日)(未上诉)

摘要2

借记卡被盗用,提供取款设备的银行应负赔偿责任——自助取款终端设备的机具行未能及时发现、制止不法分子的不法行为,使持卡人所持银行卡信息被泄露的应赔偿

摘要1:【要旨】持卡人与发卡行之间属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与提供自助取款终端设备的机具行之间属委托发起电子指令关系,发卡行与机具行之间属业务资金清理关系。由于机具行未能及时发现、制止不法分子的不法行为,致使持卡人所持银行卡信息被泄露,所造成的损失应由有过错的银行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江苏无锡法院(2009)锡民终字第1283号《李志华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等储蓄合同纠纷案》、《持卡人跨行在ATM取款被盗的责任认定——李志华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信用卡纠纷案》

摘要2

盗录设备窃取储户信息造成损失,银行应承担全责——因犯罪嫌疑人非法安装在ATM机上的盗录设备窃取信息,导致储户损失的,发卡银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

摘要1:【要旨】银行借记卡持卡人在银行ATM机上取款时,因ATM机上被犯罪嫌疑人非法安装的盗录设备窃取借记卡信息及密码,致使犯罪嫌疑人使用伪造的借记卡窃取持卡人账户内存款的,发卡银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案例】天津红桥区法院2011年9月29日判决《李政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借记卡纠纷案》

摘要2

储户误信ATM机上诈骗信息致存款流失的责任分担——储户轻信取款机上犯罪嫌疑人粘贴的诈骗信息,造成存款被盗取,银行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摘要1:【要旨】储户在自动取款机取款时,轻信取款机上粘贴的纸条信息并按信息指示进行操作,致使密码泄露、存款被盗取,银行因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例】河南南阳中院(2007)南民二终字第903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范新艳储蓄合同纠纷案》

摘要2

(2007)新民一初字第246号;(2007)南民二终字第903号

摘要1:——因误信atm机上张贴的信息致存款被盗取的责任分担
【裁判要旨】储户在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款时,发现既取不出现金,又退不出卡。此时,储户轻信了自动取款机上粘贴的纸条信息而按照信息内容的指示进行操作,致使密码泄露,造成存款被盗取。银行未尽到对atm机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此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案号】(2007)新民一初字第246号;(2007)南民二终字第903号

摘要2

王某某诉某某支行储蓄合同纠纷案

摘要1:——合同法视野下的金融机构安全保障义务
【裁判要旨】自助银行是银行金融业务的组成部分,属于银行经营场所。银行对进入其中的消费者负有人身、财产的安全保障义务。银行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致使消费者财产损失的,消费者可以违约为由提起合同之诉进行维权。诉讼中,银行对其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负有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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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应对以假身份证冒领存款担责——张某某与中国工商银行泰和县支行、德阳市城区支行、凯江支行储蓄存款合同案

摘要1:【案号】[2005]吉中民三终字第210号
【裁判要旨】由于储户存折被调包,导致存款存入被调包的存折,存款被他人冒领,储户对此有一定过错,但银行违反《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和《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等规定,违规操作,对开户人和取款人提供的身份证件未尽审慎审查的义务,未能识别伪造的身份证件,开立虚假账户,导致大额储蓄存款被他人冒领,银行有明显的过错。法院应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识别申请开户人及大额现金取款人提供的身份证件真伪是银行的法定责任和义务。银行未识别出伪造的身份证件,致使他人冒领存款的,银行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案例】《金融机构应对假身份证冒领存款承担主责》,载《全国法院再审典型案例评注(下)》2011年第694页

摘要2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08)香民二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珠中法民二终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金融机构在储户开户时的审查义务)
【裁判要旨】存折被他人利用同名存折调包,储户自负主要责任——金融机构负有对开户人的身份证件进行形式审查的义务,该审查义务应当界定在采取了必要的审查措施和科技鉴别手段,以及达到了金融机构的行业惯常做法。金融机构虽配备有身份证鉴别仪,但实际未加以利用,致使案外人以虚假身份资料开设了存款账户及银行卡,仍应认定其未尽必要的审查义务,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08)香民二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书: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珠中法民二终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2

抵押人用假房产证抵押诈骗贷款,房管局应予赔偿——房管部门在履行抵押登记职责时,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造成行政相对人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国家赔偿责任

摘要1:【要旨】房管部门在履行抵押登记职责时,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致使行政管理相对人遭受财产损失的,应根据《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2)行终字第6号《中国银行江西分行诉南昌市房管局违法办理抵押登记案》

摘要2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2003年1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18次会议通过 高检发释字[2003]1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已于2003年1月13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1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30日起施行。
【摘要】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属于挪用救济款物。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的规定,以挪用特定款物罪追究刑事责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一终字第5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一终字第50号
【裁判要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虽然所涉土地尚未征收转为国有土地,但合同签订后补办了有关征地手续的,符合法律有关规定,该合同认定有效。
【提示】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土地尚未转为国有土地,但其后补办有关手续的应认定合同有效。
【裁判摘要】国土局与当事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虽然所涉土地尚未征用转为国有土地,但其后补办了有关征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有关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其补充合同有效是正确的。土地出让方在未办齐有关征地手续的情况下,签约出让土地使用权,导致交地延误,致使受让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实际取得受让土地,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规划部门对尚未交付的土地重新调整了规划,双方又不能改变投资项目、异地开发达成协议,故上述合同应终止履行。

摘要2:【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4、出让合同出让的只能是经依法批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对于出让集体土地使用权或未经依法批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5、出让合同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未依法办理审批、登记手续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在一审诉讼期间,对于出让集体土地使用权依法补办了征用手续转为国有土地,并依法补办了出让手续的,或者出让未经依法批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补办了审批、登记手续的,可认定合同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7)民终字第7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7)民终字第71号
【提示】双方当事人均要求终止履行《土地出让合同》的,应先认定是否有效,对有效的合同终止履行后,要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当事人的损失以及赔偿责任:
①在当事人均要求终止履行合同后,人民法院是否予以支持要看案涉合同关系是否有效,只有有效的合同才涉及终止履行的问题。
②终止履行后,如何确定当事人的损失以及赔偿责任要根据当事人的过错作出认定。
③当事人既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土地出让金,又未经出让方同意,擅自将土地转让给他人,构成违约,致使该土地长期闲置,造成巨大浪费,应承担主要责任。
【裁判摘要】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关于出让方提供土地的时间和方式约定不明确,致使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都有一定责任。现双方均无意继续履行合同,要求终止履行,应予支持。合同终止履行后,出让方收回该出让土地,同时返还当事人已经支付的土地出让金本金及利息;该出让土地长期处于闲置状态,造成重大损失,对此双方都有一定责任,受让方应赔偿部分损失,其余损失由出让方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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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2)行终字第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2)行终字第7号
【提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在土地使用权人严重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收回土地使用权,其实质是解除合同的行为。
【裁判摘要】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7条第2款关于“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的规定,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兴松公司违反合同情节的程度作出相应的处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实际上是解除合同的行为,属于最严厉的制裁措施,应当是在一方严重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决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1995)民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涉及城市道路面积部分的转让,应认定无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1995)民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
【焦点问题】含有城市道路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裁判要旨】城市道路为市政设施,法律规定不得转让,道路面积同土地一并转 让系违法,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中涉及的城市道路面积部分的转让应 认定无效;符合规划要求所转让的土地面积部分,可依法认定有效。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发展公司向国土局申办土地使用证时提供的位置图未经规划部门审批,致使国土局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中所规定的使用面积及道路面积均与规划部门所规划的实际面积不符,应承担主要责任。城市道路为市政设施,法律规定不得转让,而发展公司却将5438平方米的道路面积同土地一并转让给置地公司显系违法。置地公司依土地使用证载明的面积进行勘探、设计等造成的经济损失,发展公司应予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中涉及的城市道路面积部分的转让应认定无效;符合规划要求所转让的土地面积部分,可依法认定有效。
【 《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涉及城市道路面积部分的转让,应认定无效】土地出让人向国土局申办土地使用证时提供的位置图未经规划部门审批,致使国土局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中所规定的使用面积及道路面积均与规划部门所规划的实际面积不符,应承担主要责任。城市道路为市政设施,法律规定不得转让,而出让人却将道路面积同土地一并转让给置地公司显系违法。受让人依土地使用证载明的面积进行勘探、设计等造成的经济损失,出让人应予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中涉及的城市道路面积部分的转让应认定无效;符合规划要求所转让的土地面积部分,可依法认定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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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初字第9021号

摘要1:【问题提示】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因其能否到来尚不确定,性质上属于“条件”,而非“期间”,此种情形下,如何认定该“保证期间”的效力?
【要点提示】当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原本属于”条件“的情形下,如该约定不妨碍保证期间的功能,则应承认此种约定之效力。同时,因债权人的原因导致双方约定的条件未能成就,保证人的保证义务应当免除。
【案例索引】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初字第9021号(2009年12月16日)

摘要2:【摘要】本案中,北京松榆房地产公司与民生行上地支行约定以办理完毕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作为保证期间的终期,由于该房屋是否能够办理抵押登记尚不能完全确定,故该约定应当属于关于“条件”的约定。鉴于该约定不妨碍保证期间的功能,应该认定为有效的约定。法院从鼓励交易的原则出发,未否定该约定的期间效力。因债权人的原因导致双方约定的”期间“未届至(实际上为”条件“未能成就),保证人的保证义务应当免除。本案中,民生行上地支行因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凯特琳陈晓英为外国籍人,办理相关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较为复杂,因而怠于履行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的合同义务,致使该房屋未能完成抵押登记手续的办理,存在过错。另外,北京松榆房地产公司在该房屋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条件后,已经连续向民生行上地支行发出催办通知。综合上述情形,如果再要求北京松榆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违反公平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