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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飞行事故罪

摘要1:【重大飞行事故罪】【第131条】:重大飞行事故罪是指航空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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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

摘要1:【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第132条】: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是指铁路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铁路运营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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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摘要1:【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第138条】: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指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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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诉广州市白云区××小学、广东省××铁路国际旅行社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教育部制定的《学生伤害处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因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学校等教育机构组织学生参加校外活动,对学生仍然负有管理和保护的义务。教育机构与他人签订合同,将校外活动交由他人具体承办,并约定在活动期间由他人负责对学生的管理、保护的,并不导致校外活动性质的变化,亦不因此减轻或免除教育机构管理、保护学生的法定义务。教育机构在校外活动中未尽法定义务,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后,又以与他人订立合同为由推卸应负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旅行社承办了校方组织的学生课外活动,学生将春游所需的费用直接交给旅行社,并不意味着学生对旅行社作出了承诺,更不应认定旅行社与每一位学生订立了旅游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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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等国有企业人员失职案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6)二中刑初字第00771号
【裁判观点】被告人徐某某、尚某某、张某某身为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在审批森豪公寓商品房、华庆公寓商品房个人住房贷款业务的过程中,没有正确履行职责,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国有企业人员失职罪,依法应予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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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佛中法民五终字第474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佛中法民五终字第474号
【裁判观点】买受人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据合同履行。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支付首期款,余款办理银行按揭,开发商作为买受人的按揭贷款的担保方。合同签订后,买受人依约支付了首期房款,并先后向三家银行申请办理按揭贷款,但最终均未得到银行同意按揭贷款。虽然银行是以申请人资信状况不良或提交的资料不符合要求等原因不同意申请人办理按揭贷款,但综合分析本案的具体情况,既有银行认为的申请人本身资信状况和提交的资料问题,也有合同尚未备案和开发商未向银行提供担保的因素以及贷款的金额、银行对贷款风险、申请人资信状况的评价等一系列综合因素,应是上述因素相互作用造成的,应认定为开发商和买受人均有过错。本案由于按揭贷款未得到银行同意,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致使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买受人在二审时也表示再无能力以按揭之外的其他方式支付余下的房款,因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事实上不可能履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予以解除。另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时均未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二审无法直接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另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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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1)甬镇民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书;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甬民二终字第692

摘要1:【问题提示】因房产新政和当事人违约行为共同作用致使房屋买卖合同而无法履行时该如付处理?
【要点提示】因受到房产新政和违约行为共同作用致使,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当事人均有权解除合同。当事人存在违约行为,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还需考虑房产新政等因素,基于公平原则认定承担违约责任数额。
【案例索引】一审法院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1)甬镇民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8月24日);二审法院: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甬民二终字第692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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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09)成郫民初字第1431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09)成郫民初字第1431号
【提示】法院在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时应如何认定事故责任?
【裁判规则】因无法查明受害人死亡的具体情况,致使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未能对交通事故各方责任大小作出认定。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所具有较强证明力,但并非认定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的唯一依据,故虽然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未作出责任认定,法院仍可根据案件的事实情况以及相关证据确定责任人和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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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5)昌民初字第3889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终字第13508号

摘要1:(共同侵权行为、帮工、过失相抵、补充责任)
【裁判要旨】车辆单位未尽管理义务,致使驾驶员私自驾车致人人身损害的,对驾驶员私自驾车行为未尽到注意义务的,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在驾驶员无力赔偿时,有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5)昌民初字第3889号;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终字第135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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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石民初字第1550号;(2011)渝四中法民再终字第00015号

摘要1:——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适用范围
【裁判要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立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人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所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由此对交强险赔偿范围予以界定,即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依最高人民法院《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第二十二条的请示的答复》,将财产损失作了扩大解释,即财产损失包括因人身伤亡而造成的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审判实务中对此不同的理解与适用,致使不同法院对同一类型的案件作出截然不同的裁判结果。
【案号】(2009)石民初字第1550号;(2011)渝四中法民再终字第000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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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纠纷中“获利无合法根据”举证责任之分配

摘要1:【观点】原告主张其错误汇款,但无法证明错误汇款的原因,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对汇款原因另作合理解释,致使给付的原因法律关系难以确认,案件事实真伪不明。在此情况下,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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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人民检察院诉康某某、王某某危险物品肇事案

摘要1:【裁判摘要】
  一、有危险货物运输从业资格的人员,明知使用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超载运输剧毒化学品,有可能引发危害公共安全的事故,却轻信能够避免,以致这种事故发生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危险物品肇事罪。
  二、从事剧毒化学品运输工作的专业人员,在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剧毒化学品泄漏后,有义务利用随车配备的应急处理器材和防护用品抢救对方车辆上的受伤人员,有义务在现场附近设置警戒区域,有义务及时报警并在报警时主动说明危险物品的特征、可能发生的危害,以及需要采取何种救助工具与救助方式才能防止、减轻以至消除危害,有义务在现场等待抢险人员的到来,利用自己对剧毒危险化学品的专业知识以及对运输车辆构造的了解,协助抢险人员处置突发事故。从事剧毒化学品运输工作的专业人员不履行这些义务,应当对由此造成的特别严重后果承担责任。
【裁判要旨】
①主观上不具有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即使客观上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现实危险性,也不能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②违反国家关于危险物品运输安全的规定,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危险物品泄漏,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以危险物品肇事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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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销售伪劣产品、虚报注册资本案——向药品生产企业销售假冒的药品辅料的行为如何定性

摘要1:[第503号]王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销售伪劣产品、虚报注册资本案——向药品生产企业销售假冒的药品辅料的行为如何定性?
【提示】向药品生产企业销售假冒药品辅料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摘要】被告人以二甘醇冒充药用丙二醇销售给制药企业,致使制药企业生产出来的药品投入市场后,造成多名患者病情加重、死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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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诉王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销售伪劣产品、虚报注册资本案

摘要1:【裁判摘要】行为人明知会发生危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后果,但基于非法牟利的目的,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向药品生产企业销售假冒的药用辅料用于生产药品,致使药品投入市场后发生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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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故意杀人案——如何认定交通肇事转化为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

摘要1:[第439号]韩某某故意杀人案——如何认定交通肇事转化为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
【裁判要旨】
①在肇事者自己先前的交通肇事行为使被害人的生命处于现实危险状态的情况下,肇事行为人负有防止死亡危险结果发生的特定义务,如果能够履行而故意不履行,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就构成刑法上的不作为故意杀人罪。
②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致使被害人因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的,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以杀人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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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06]登刑初字第117号

摘要1:【要点提示】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根据具体案情,分别依照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的,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论处;并非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的,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
【案例索引】一审: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06]登刑初字第117号(2006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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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

摘要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7号)
【摘要】
  一、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纳税人不能取得销售不动产发票的,可持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原件及相关材料办理契税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应予受理。
  二、购买新建商品房的纳税人在办理契税纳税申报时,由于销售新建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或者被税务机关列为非正常户等原因,致使纳税人不能取得销售不动产发票的,税务机关在核实有关情况后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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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4]泉民一初字第1090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徐民一终字第2221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徐

摘要1:【要点提示】
商品房销售合同与商品房销售广告就同一问题的表述不一致时,应当以合同的表述为准。
在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时,如遇合同语词含义不清,应当根据交易习惯进行解释。而停车位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具有可实现价值,是商品房销售过程中该行业的交易习惯所承认的。在未明确约定提供免费停车位的情况下,应当解释为该停车位是不免费的。
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含义时,可以参照格式合同的解释规则,作出对合同条款制作者不利的解释。
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出卖人为买受人提供一个非露天停车车位,但该车位在提供给业主之前即被他人占用,致使买受人无法使用该停车车位时,不论买受人是否对占用方提起排除妨碍的诉讼,出卖人的行为均应构成违约。
【案例索引】一审: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4]泉民一初字第1090号(2004年9月15日);二审: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徐民一终字第2221号(2005年2月2日);再审: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徐民一再终字第93号(2005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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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提字第11号

摘要1:——一方当事人为了自己利益不正当地阻止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成就,应当认定合同已经生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提字第11号
【裁判要旨】双方当事人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须经公证机关作出公证合同才能生效。在办理公证手续过程中,公证机关提出建议,要求对合同条款的某些写法作出修改。卖方到公证机关取走了全部合同原件,但向买方提出了非公证机关建议修改条款的变更其他合同内容的意见,被买方拒绝。此后,买方和公证机关多次要求卖方提供合同原件,办理公证手续。卖方拒不提供合同原件,致使公证手续无法继续办理。卖方主张因公证不成,合同未生效,双方发生纠纷。此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合同已经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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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王某某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案——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如何具体界定

摘要1:[第47号]刘某某、王某某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案——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如何具体界定
【裁判要旨】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建筑材料,造成建筑毁损,致使人员伤亡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论处,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裁判规则】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是指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行为。两罪在犯罪构成上有以下相同和不同之处:
①主观上均为故意,但故意的内容不同:在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中,要求行为人即生产者、销售者明知其所生产、销售的产品是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且没有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只要求行为人明知所生产、销售的产品是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产品。
②犯罪对象虽然都是伪劣产品,但从刑法的意义上讲两者却有所不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的犯罪对象是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伪劣产品。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对象则不涉及人身、财产安全。
③客观上均实施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但定罪的标准和依据不同: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韵产品罪,不仅要求行为人有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行为,而且还必须造成严重后果;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则不要求造成严重后果,只要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就可以构成犯罪;如果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但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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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摘要1:【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刑法第167条】: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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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

摘要1:【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刑法第168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或者、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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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

摘要1:【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刑法第168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因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者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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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

摘要1:【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刑法第169条】: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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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

摘要1:【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刑法第169条之一】: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是指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进行不正当、不公平的关联交易等,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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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威商终字第23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威商终字第23号
【提示】质权人擅自使用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裁判要旨】在质权已届行使条件的情况下,出质人请求质权人赔偿因怠于行使质权而产生的损失的前提条件是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在请求之前不能认为质权人怠于行使质权。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在质物交接过程中,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在公证机关的公证下对车辆交接时的状况进行了公证,并对车辆的贬值损失进行鉴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在占有质物过程中存在使用质物的情形,对于车辆本身自然损耗即静置时所产生的贬值,理应由被上诉人自行负担。但对车辆在使用过程中造成的车辆贬值部分,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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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的行为认定标准

摘要1:【内容提要】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应当采取有限的扩张性解释,即以法律结果上的执行不能为衡量标准。执行程序问题并不必然对定罪量刑产生影响,而应视具体情况分析判断。
【案号】一审:(2011)北刑初字第 347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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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与担保物权并存的保证责任承担

摘要1:【实务指引】
1、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方式实现债权;如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2、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或因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损毁、灭失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3、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
4、如因债权人恶意导致物的担保无效或未与债权一并转移等原因,加重保证人责任的,保证人在该物的担保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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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5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51号
【提示】借贷双方合谋以签订借款合同方式骗取贷款,构成犯罪的,所签订借款合同无效。
【裁判要旨】
①贷款人与银行在办理固定资产贷款业务时,为获得固定资产贷款,制作虚假财务报告等文件申请贷款,并向银行工作人员行贿财物。为此,银行工作人员将虚假材料逐级上报,致使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人获得涉案贷款,其分别构成骗取贷款犯罪、单位行贿罪和非法发放贷款罪及受贿罪。因《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形成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明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侵犯了国家的金融制度,构成犯罪,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关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定,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②在没有证据证明抵押人对借款人骗取贷款行为知情仍为其抵押时,抵押人不承担责任。

摘要2:【解读1】借款合同形成过程中,借款人伪造申贷材料,银行工作人员收受贿赂,逐级上报虚假材料,双方当事人明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侵犯了国家金融制度,构成犯罪,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3项关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定,案涉借款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解读2】基本案情:(1)本案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有效,借款人和银行均未对一审判决借款合同有效提出异议;(2)因银行对一审法院判决第三项不服,认定对担保人兰某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而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基于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的主从关系主动审查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因原审判决书主文并未涉及合同效力,仅对其间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抵押担保的内容作出判决,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上诉,对原审判决书该判项主文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