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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二终字第4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二终字第40号
【裁判要旨】BOT投资协议中工程回购款争议属于民事而非行政纠纷。
【裁判规则】特许经营项目回购依据纠纷属于民事纠纷——特许经营协议终止后,案涉工程回购款的支付依据纠纷不是针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争议,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交通局行政主体的身份并不必然决定本案为行政纠纷,BOT协议中交织着两种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在民事合同关系中的双方当事人,是相关行政法律关系中的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双方主体重叠,不能因此否认双方民事合同关系的存在及独立性。争议法律关系的实际性质,不能仅凭一方主体的特定身份确定,需判断争议是否与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相关。根据《行政诉讼法》(1990年)第11条有关受案范围的规定,本案当事人间就回购款支付依据发生的争议,不涉及具体行政行为,有关回购原因的行政行为与回购争议本身相互独立,对回购依据的争议,独立于相关协议终止前的行政行为,属于民事纠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42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427号
【裁判要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可约定土地上房屋、墓地等拆迁义务主要由受让人承担。
【裁判摘要】国土资源局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属行政行为——《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歙县国土资源局在解除合同后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歙县国土资源局2010年9月2日作出《关于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补充协议﹥等合同(协议)的通知》后,凤凰岛公司应当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返还,若凤凰岛公司拒不将案涉土地使用权返还,或者凤凰岛公司对歙县国土资源局收回土地使用权有异议,双方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应在民事诉讼中对合同是否解除或者是否应强制收回土地提出自己的主张。歙县国土资源局以行政主体的身份注销并废止凤凰岛公司持有的案涉土地使用权证,这一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凤凰岛公司对此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但在本案中主张歙县国土资源局收回案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无效,超出了民事案件的受理范畴。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71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719号
【裁判要旨】行政诉讼的被告须为依法成立,能以自己名义作出行政行为且能够独立对外承担责任的行政主体。房屋征收部门作为行政行为的实施主体,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征收人签订行政征收补偿协议,被征收人对该征收行政协议不服的,应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裁判摘要】行政协议虽以合同的面貌出现,但说到底还是一种行政行为。即以传统的行政诉讼当事人规则审视本案,金寨县政府也不应成为适格的被告。在行政诉讼中,确定适格被告的依据是所谓法定主体原则,即:行政机关作出了被诉的那个行政行为,或者没有作出被申请的行政行为,并且该机关在此范围内能对争议的标的进行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就是法定主体原则的具体体现。通常情况下,法定主体原则具体包括这样两个要件:第一,谁行为,谁为被告;第二,行为者,能为处分。以行政协议之诉而言,所谓“谁行为”,就是指谁是行政协议的相对方;“能处分”,就是指该相对方有能力履行协议所约定的给付义务。

摘要2:【解读1】行政征收补偿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房屋征收部门具有行政诉讼的被告资格。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决定了针对行政征收补偿协议提起的行政诉讼,被告只能是行政征收补偿协议的当事人。
【解读2】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是行政诉讼适格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行提字第33号

摘要1:【案号】(2015)行提字第33号
【要旨】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提审后认为,黑河市政府作出的信访复核意见书,撤销嫩江县政府的信访复查决定,要求嫩江县政府将调整后的补偿款交给移民接收地,嫩江县政府应当执行。嫩江县政府未履行黑河市政府决定,是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黑河市政府作出信访复核意见后,马某某多次向嫩江县政府提出拨款申请,嫩江县政府一直未履行拨款义务,2013年10月16日,马恩本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根据上述事实,认定马恩本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缺乏事实根据,且嫩江县政府一、二审程序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马恩本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应当推定马恩本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此,再审裁定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2016年8月29日,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判决,责令嫩江县政府在三个月内履行拨付移民款的法定职责。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行提字第33号
【裁判摘要】《若干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六)项规定,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也就是说,行政机关针对当事人的申诉作出的答复意见,内容仍然是坚持既往的处理意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没有产生实际影响的信访答复意见,以及相应的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均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是,如果信访答复意见、复查意见或者复核意见否定了既往的处理意见,作出新的处理决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了不同于既往处理意见的新的安排,实质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了新的实际影响,在此情形下,无论是信访答复意见,还是信访复查意见、信访复核意见,均应当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摘要1】本案中,黑河市政府的信访复核意见,撤销了嫩江县政府作出的《关于马恩本同志信访事项的复查决定》,要求嫩江县政府负责协调,将调整后的补偿款交给移民接收地。嫩江县政府对黑河市政府作出的信访复核意见所要求的事项,须予以执行。马某某依据该信访复核意见,申请嫩江县政府给付土地补偿款,嫩江县政府未予处理,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

摘要2:(续)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嫩江县政府不履行发放移民补偿款法定职责的行为,侵犯了马某某的财产权,依法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摘要2】根据上述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当事人的起诉期限应当从行政机关接到履行义务申请后期满60日开始计算,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中行政机关不可能告知当事人诉权和起诉期限,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当事人的起诉期限应当为2年,同时,如果行政机关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黑河市政府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信访复核意见,收到复核意见后,马某某多次向嫩江县政府提出拨款申请,嫩江县政府一直未履行拨款义务,2013年10月16日,马某某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从上述事实并结合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难以得出马某某起诉已经超过2年的结论,且嫩江县政府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马某某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应当推定马某某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解读1】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起诉期限从行政机关接到履行义务申请后满60日开始计算2年(最新规定为1年)。
【注解】修法前行政不作为的起诉期限:(1)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当事人的起诉期限应当从行政机关接到履行义务申请后满60日开始计算,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中行政机关不可能告知当事人诉权和起诉期限,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当事人的起诉期限应当为2年,如果行政机关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解读2】信访办理行为特殊情形下具有行政可诉性|改变原处理意见的信访答复行为具有可诉性——如果信访答复意见、复查意见或者复核意见否定了既往的处理意见,作出新的处理决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了不同于既往处理意见的新的安排,实质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了新的实际影响,在此情形下,无论是信访答复意见,还是信访复查意见、信访复核意见,均应当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422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4224号
【裁判摘要】辽宁省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驳回了李某等人的复议申请。在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复议申请的情况下,当事人有两种法律救济手段可以选择:一种是直接起诉原行政行为。因为可能对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实质上仍是原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复议机关尽管没有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但在法律没有规定行政复议必须是前置程序的情况下,并不影响当事人直接对原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并且直接起诉原行政行为还有利于从根本上解决行政争议。另一种是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如果当事人坚持认为复议机关应当受理其复议申请,也可以以复议机关不作为为由提起诉讼。法律规定的上述两种救济手段不能同时进行,必须择一行使。因为直接起诉原行政行为则人民法院必然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认定和处理;诉求撤销复议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必然导致复议机关同样要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认定和处理。因此,同时起诉原行政行为和复议机关不作为与一事不再理原则相悖,导致人民法院和复议机关重复审查,同时违反了司法最终原则。司法最终原则意味着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应当是一种先后关系,而不能针对同一个争议同时进行两种法律程序。就本案而言,二审法院已经告知李某等人必须择一而诉,要么起诉原行政行为,要么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但其坚持同时诉原行政行为和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故李某等人的起诉应予驳回。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458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4583号
【裁判摘要】在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复议申请的情况下,当事人不可以同时起诉原行政行为和复议机关不作为——在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复议申请的情况下,当事人有两种法律救济手段可以选择:一种是直接起诉原行政行为。因为可能对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实质上仍是原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复议机关尽管没有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但在法律没有规定行政复议必须是前置程序的情况下,并不影响当事人直接对原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并且直接起诉原行政行为还有利于从根本上解决行政争议。另一种是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如果当事人坚持认为复议机关应当受理其复议申请,也可以以复议机关不作为为由提起诉讼。虽然法律规定了上述两种救济手段,但却不可以同时进行,而应当选择其一。这是因为,直接起诉原行政行为,目的是要求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认定和处理;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直接的诉求虽然是要求人民法院撤销不予受理复议申请的决定,但撤销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的效果,则必然导致复议机关同样要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认定和处理。如果同时起诉原行政行为和复议机关不作为,就会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造成人民法院和复议机关的重复劳动。更为重要的是,这样做还违反了司法最终原则。司法最终原则是指,行政复议活动虽然是行政争议的重要救济方式,但却不是最终裁决,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才是最终决定。据此,行政复议法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司法最终原则也决定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应当是一种先后关系,而不能针对同一个争议同时进行这两种法律程序。因此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又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就本案而言,人民法院的正确处理方式应当是告知原告只能择一而诉,要么起诉原行政行为,要么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刘某某在本案中的诉求为“确认遂宁市水务局存在行政不作为;确认四川省水利厅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由四川省水利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既直接起诉了原行政行为,又起诉了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在刘某某经法院释明后拒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虽然原审法院以刘某某对遂宁市水务局

摘要2:(续)行政不作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该院管辖为由驳回起诉理由欠妥,但裁定驳回起诉的结果亦无不妥。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再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再9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的四项条件,即具有原告资格、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但是,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行政诉讼中的起诉条件还应包括起诉期限在内。行政诉讼中的起诉期限不同于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时效,是法律设定的起诉条件之一,解决的是行政起诉能否进入司法实体审查的问题。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行政行为作出后除了关系到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还影响到社会公众对行政机关的信赖利益。如果允许当事人超过起诉期限提起行政诉讼,则会使行政行为一直处于效力不明的状态,面临随时可能被撤销或变更的可能。一旦行政行为被撤销或变更,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相关行政机关的权利义务都随之发生变化不确定,导致社会成本提高,行政机关的社会公信力降低。法律规定起诉期限的目的,就是督促当事人及时提起诉讼,尽早解决行政纠纷,使社会关系达到稳定的状态。因此,即使当事人未提出有关起诉期限问题的抗辩,人民法院也应主动进行审查,并据以判断是否立案或继续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作了相同的规定。可见,对于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应当作为起诉条件进行审查,司法解释的制度安排在行政诉讼法修改前后并未发生变化,即对于行政起诉期限的审查应当贯穿于立案受理和审理阶段,在立案受理阶段发现应当裁定不予立案,如果进入审理阶段则应裁定驳回起诉。而且目前的行政诉讼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均没有关于法院对行政起诉期限不应主动审查的规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该条规定仅是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即当被告在诉讼中提出原告超过起诉期限的抗辩理由时,应当提交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是,从该条规定无法得出法院不能主动审查起诉期限的结论。

摘要2:【解读】起诉期限属于法院主动审查事项——行政诉讼中对于起诉期限应主动进行审查|行政诉讼中的起诉期限不同于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时效,是法律设定的起诉条件之一,解决的是行政起诉能否进入司法实体审查的问题。即使当事人未提出有关起诉期限问题的抗辩,人民法院也应主动进行审查,并据以判断是否立案或继续审理。对于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应当作为起诉条件进行审查,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一、二审均未审查起诉期限问题,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461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4613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一)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二)在行政复议等行政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三)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四)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涉及其合法权益的;(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六)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本案中,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收储骆岗机场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补偿的相对人是安徽民航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合肥东韵木材有限公司并非骆岗机场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储及补偿行为的相对人,也不属于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且,案涉的骆岗机场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储及补偿行为并不影响合肥东韵木材有限公司依据租赁合同向转租方主张相关权益,故该收储及补偿行为对合肥东韵木材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合肥东韵木材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条件,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493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4937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行政复议法虽然规定了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但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均未规定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申请复议权利及申请期限的,应当如何确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复议的权利,强化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的教示义务,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当事人重大权益的行政行为,未告知申请复议权利和申请复议期限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确不知道申请复议权利和申请期限又无其他救济渠道的,应当坚持有利于保护行政复议申请权的原则。此时应当兼顾到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衔接,参照行政行为发生时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来确定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根据本案被诉行为作出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行政机关未告知申请复议权利和申请期限的情形下,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其中,六个月复议申请期限的起算点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如果当事人“应当知道”的时点已经确定,从“应当知道”之日起超过六个月申请行政复议的,属于超过法定申请复议期限的复议申请。本案中,中山市政府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涉案《安置方案的批复》,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0月29日在欧某某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中山市东凤镇伯公社区居民委员会张贴了上述批复,欧某某自上述批复张贴之日起即应当知道涉案《安置方案的批复》及涉案《安置方案》的内容,其于2016年12月22日向广东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已经超过六个月的申请期限,广东省政府驳回其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11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118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受理其复议申请。换言之,只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行政机关之间的内部函请、通知、审批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摘要2:【解读】行政机关之间的内部函请、通知、审批行为不可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最高法行再1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最高法行再10号
【裁判摘要】征地批复可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通过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以寻求救济,相关法律亦已作出关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相衔接的制度安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四十六条的规定,征收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因此,省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征地批复必然对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应当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亦规定,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根据上述规定,土地权利人不服省级人民政府的征地批复提出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2005)行他字第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答复》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应当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二是省级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依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省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决定,以及省级人民政府对征用土地决定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属于法律规定的最终裁决行为,当事人对此类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上述规定并未限制当事人对征收土地决定通过行政复议寻求救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省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决定,有权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依法应予受理,进行实体审查并作出决定。本案中,江某某1、江某某2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作出的629号批复,向该府申请复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该府应当予以受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以江某某1、江某某2的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为由,作出69号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454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4548号
【裁判摘要】土地登记案件中换发证行为不可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起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要件之一。土地登记案件中,与涉案土地存在权属争议的组织或个人,原本与该颁证行为有利害关系,具有原告资格。但是,如果该利害关系人对初始登记行为未提起行政诉讼,仅对后来的换证行为或者主体变更登记行为起诉的,因初始登记行为已经生效,土地权属已经明确,后来的换证行为或主体变更登记行为不可能侵犯其合法权益,该利害关系人与后来的换证行为或主体变更登记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摘要2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闽09行终70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闽09行终70号
【裁判摘要】行政复议前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行政行为不服,在寻求法律救济途径时,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而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只有经过行政复议后,当事人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涉及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理解。该条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03]5号)对该条款作了解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05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又对该批复做了更详细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的行为是否属于确认行政行为问题的答复》([2005]行他字第4号)明确指出,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5号批复中的“确认”,是指当事人对自然资源的权属发生争议后,行政机关对争议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所作的确权决定。有关土地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初始登记,属于行政许可性质,不应包括在行政确认范畴之内。据此,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的行为不属于复议前置的情形。本案中,上诉人魏某某诉请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登记告知书》,被诉行政行为即为行政机关不予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的行为,依法不适用行政复议前置。

摘要2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冀03行终250号

摘要1:【案号】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冀03行终250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进一步规定“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作出的规划行为侵犯其通风、采光权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涉及上诉人相邻权的情况,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5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54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应当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条所称“生效裁判”,既包括生效的行政裁判,也包括生效的民事裁判。生效裁判对于后诉的这种羁束效力,源于生效裁判的既判力。虽然一般认为,既判力的范围只及于相同的当事人以及相同的诉讼标的,但在有些情况下,判决遮断效的范围与诉讼标的的范围可以存在错位。亦即,尽管前后两诉的诉讼标的不同,但前诉判决遮断后诉。当前诉的诉讼标的成为后诉的先决条件,或者后诉在实质上是对前诉展开的再度争执时,就是如此。

摘要2:【摘要】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被诉行政行为的诸般违法情形,因其无法逾越原告资格这道门槛,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也就无从审查判断。
【解读】请求撤销涉第三人颁证行为,原告首先必须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即与颁证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否则即使原告主张案涉颁证行为诸般违法情形,因其无法逾越原告资格这道门槛,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也就无从审查判断。

河南省高级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豫行终2348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高级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豫行终2348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关于“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中,被诉标的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向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作出金政函(2015)39号《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关于依法办理房屋注销登记的函》受到已生效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行终130号行政裁定所羁束,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摘要2:陈某某诉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一案
【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3647号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巡回法庭典型行政案件裁判观点(2017-2018)》法律出版社P259-261
【要旨】法律之所以不允许在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情况下再行起诉,是因为生效裁判已经对诉讼标的产生了既判力,再度争执不仅有可能造成矛盾判决,也有违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造成司法资源的无畏浪费。所谓诉讼标的,当然不能等同于行政行为本身,而是指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表明的请求法院判决实现的权利主张。因此,不同的原告针对同一个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并不能简单地认定为属于同一个诉讼标的,因为同样一个行政行为也许对某一个人的合法权益不构成侵犯,却有可能对另一个的合法权益构成侵犯。但是,一个不可诉的行政行为之所以不可诉,源于行政行为本身的性质,与原告是谁关系不大,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已经生效裁判认定一个行政行为不可诉,其既判力也及于其他嗣后提起的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53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535号
【裁判要旨1】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虽然用“行政行为”取代了“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同时也引入了规范性文件一并审查制度,但这并不是说抽象行政行为就此纳入了受案范围。根据该法第13条第2项的规定,直接针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仍然不予受理。在《行政复议法》未作修改的情况下,行政复议的范围也是如此。
【裁判要旨2】不予受理针对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提起的诉讼,既包括不予受理请求撤销、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起诉,也包括不予受理请求判令行政机关制定、发布一个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起诉。这是因为,请求行政机关履行的法定职责,必须属于一个针对特定对象、特定事件的具体、个别的调整。通俗地讲,正如请求撤销的行为必须是一个具有行政行为,请求行政机关作出的行为也必须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
【裁判要旨3】行政诉讼所保护的必须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一个规范性文件制定、发布之诉,虽然也会给原告自己带来一定利益,但这种利益仅属于反射利益,因为行政机关制定或者不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增加或者减损的只能是不确定的公众的利益,并不会给原告个人产生有别于公众的特殊利益。
【裁判要旨4】在法律规范属于任意性规范,也就是行政机关是否采取某一个行动存在裁量余地的情况下,不能简单地将其定性为一个必须履行的法定职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411号

摘要1:——既判力对第三人的效力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411号
【裁判要旨1】所谓既判力,是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后诉的羁束力。其作用体现在消极和积极两个方面。消极作用是指,基于国家司法权的威信以及诉讼经济,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后,不准对同一事件再次进行诉讼。既判力的消极作用体现的是“一事不再理”,就此而言,与禁止重复起诉属于同一原理。既判力的积极作用是指,人民法院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出与该判决、裁定内容相抵触的新的判决、裁定。这是法的安定性所决定的。但既判力只对与生效裁判当事人相同的后诉产生诉权的遮断效果,对于第三者而言,只是禁止作出与生效裁判内容相抵触的新的判决、裁定,而不是就此剥夺其诉权。
【裁判要旨2】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更突出地表现为撤销诉讼的主要任务,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在撤销诉讼之外新增了履行诉讼、给付诉讼、确认诉讼等诉讼类型,而在这些类型的诉讼中,常常并没有一个行政行为存在,因此将行政行为统一地确定为行政诉讼的诉讼标的,难以起到统领各种诉讼类型的作用。即使在撤销诉讼中,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也仅只属于人民法院的审查对象,而审理对象则还包括该行政行为是否对原告合法权益构成侵犯等因行政行为而引起的行政法律关系。如果将审查对象等同于审理对象,就不能揭示诉讼的本质,不会着眼于案件的全部事实。因此,撤销诉讼的诉讼标的应当是“行政行为违法并损害原告权利这样一个原告的权利主张”。
【裁判要旨3】在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针对同一个行政行为分别提起撤销诉讼的情况下,分别对每一个起诉进行审理,确实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人民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也决定了不可能在不同的案件中对同一个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相反的认定。在这种情况下,比较恰当的做法是采用标准诉讼,即,首先审理其中一个或数个有代表性的诉讼,并中止其他诉讼。在首先审理的诉讼中作出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如果其他诉讼的当事人认为其案件与首先审理的案件之间并无事实上或法律上的重要区别且案件事实清楚,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对中止的诉讼适用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838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8386号
【裁判摘要】行政协议是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本案中,为确保经营管理好大青湖自然鱼类和水生生物资源,恢复和保护好湖区生态环境,东至县政府、东至县水产局与合作社经协商一致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的涉诉《协议》,属于行政协议,因该《协议》产生的纠纷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合作社诉请法院确认该《协议》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协议》是否合法有效进行审查。涉诉《协议》第五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合作社)放弃对东至县招标采购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就大青湖废标问题提起的行政诉讼”,第六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后,就本协议签订前大青湖引发的一切纠纷,双方就此了结,乙方(合作社)同意不会采取通过诉讼、上访等在内的任何途径提出异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起诉讼的权利是法定权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自愿行使,也有权自愿放弃,属于当事人自行处置的范畴。通过协议约定自愿放弃行使诉讼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作社在一审中诉称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涉诉《协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受胁迫事实的存在,涉诉《协议》不存在违法或者无效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合作社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1)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是法定权利,当事人有权自愿放弃,属于当事人自行处置的范畴。(2)通过协议约定自愿放弃行使诉讼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注释】(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8386号的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协议无效,法院最终认定协议约定自愿放弃诉权不违反强制性规定不因此无效,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而非裁定驳回起诉;(2)协议约定自愿放弃诉请并不导致当事人诉权丧失,并不因此导致法院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228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2289号
【裁判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原告请求解除协议或者确认协议无效,理由成立的,判决解除协议或者确认协议无效,并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处理。”因行政协议具有两面性,既有作为行政管理方式“行政性”的一面,也有作为公私合意产物“合同性”的一面。故行政协议既是一种行政行为,具有行政行为的属性,又是一种合同,体现合同制度的一般特征。因此,对于行政协议无效的判断,既适用《行政诉讼法》关于无效行政行为的规定,同时也适用民事法律规范中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
【裁判摘要2】城关镇政府是否具有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行政主体资格|......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确实属于行政行为“重大且明显违法”因而无效的情形之一,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乡镇一级政府也确实不是国家征收土地以及进行征地补偿、安置的实施主体,但是,行政权力可以委托,如果没有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没有专业性方面的特殊要求,行政机关可以将某一事项的一部或全部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下级行政机关乃至私人组织具体实施。涉及国家重大利益以及涉及公民重要权利的领域以外的具有给付、服务性质的行政行为,尤其是以协商协议方式实施的行为,更是如此。
【裁判摘要3】虽然一般认为,受托主体接受委托后仍应以委托主体的名义实施行为,但只要委托主体不是转嫁责任,对委托予以认可,并能承担法律责任,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委托关系成立。......虽然《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但如果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参加诉讼更便于查清案件事实,人民法院可以允许其以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受托主体的诉讼参加并不可能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不利影响,因此不能认定为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裁判摘要4】请求审查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是一种附带请求,一方面限于被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另一方面应当在提起行政诉讼时就一并提出附带审查的请求,即使有正当理由,也应在一审法庭调查结束之前提出。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最高法行再9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最高法行再92号
【裁判摘要1】当事人对省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复议机关应予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通过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以寻求救济,相关法律亦已作出关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相衔接的制度安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四十六条的规定,征收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因此,省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征地批复必然对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应当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亦规定,申请人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根据上述规定,土地权利人不服省级人民政府的征地批复提出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裁判摘要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2005)行他字第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答复》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应当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二是省级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依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省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决定,以及省级人民政府对征用土地决定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属于法律规定的最终裁决行为,当事人对此类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上述规定并未限制当事人对征收土地决定通过行政复议寻求救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省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决定,有权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依法应予受理,进行实体审查并作出决定。本案中,刘某某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作出的170号批复,向该府申请复议,符合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该府应当予以受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以刘某某等人的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为由,作出82号驳回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摘要2:【解读】(1)复议机关依法受理进行审查作出实体处理该复议决定,实质上仍然属于征收土地决定,属于法律规定的最终裁决行为,当事人对最终裁决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复议机关对征收土地决定未进行实体审查,仅以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为由从程序上驳回行政复议申请,该复议决定只是对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是否应当受理而作出的决定,与被申请复议的征收土地决定无关,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30条第2款规定的“征收土地的决定”,不是法律规定的终局裁决行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97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977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据此,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必须通知第三人参加复议,但是根据正当程序的法律原则,如果行政复议决定对第三人产生不利后果的,应当听取第三人的意见,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本案中,阳光美域小区业主陈某某等6人及叶某、梁某某以罗定市不动产登记局为被申请人,向罗定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阳光美域小区业委会的备案登记。罗定市政府作出罗府行复〔20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8号复议决定),撤销阳光美域小区业委会的备案登记,但未通知阳光美域小区业委会参加行政复议,未听取阳光美域小区业委会的意见,违反了正当程序的法律原则。

摘要2:【解读】政府受理并支持少数业主请求撤销业主委员会备案的复议申请,违反了《物业管理条例》第11条第7项关于经业主共同管理的重大事项应由多数业主同意的规定,且未通知业主委员会参加复议程序,应当予以撤销。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4)浙湖行初字第23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中,永立石材公司于2011年8月18日向安吉县国土局、安吉县矿资办提出要求延续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但安吉县国土局未就是否准许延续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作出审批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的规定,安吉县国土局应当在2011年9月30日前,对永立石材公司的提出的采矿权许可有效期延续作出是否准予的决定。而永立石材公司至采矿权许可有效期届满之日仍未能收到安吉县国土局是否准予延续采矿许可期限的决定,就应当知道安吉县国土局未依其申请作出相关行政行为,若永立石材公司就该行政不作为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期限,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鉴于此,永立石材公司应当在2011年10月1日起的2年内提起行政诉讼,而永立石材公司直到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显已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

摘要2:【解读】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三被告不向永立石材公司续延×××花岗岩矿《采矿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行政复议法立法目的

摘要1:立法目的——1.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2.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3.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4.[新增]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5.[新增]推进法治政府建设。

摘要2

行政复议法适用范围

摘要1:适用范围——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
【注解】修订后《行政复议法》第2条——(1)将第1款中“具体行政行为”改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2)增加第2款将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的行政行为明确纳入行政行为的范畴。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3417号

摘要1:【裁判摘要1】经非诉行政执行裁定准予强制执行为已被生效裁判的效力所羁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一、二审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诉讼标的已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也就是说,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应当立案受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本案中,根据原审法院查明,惠城区政府于2015年4月28日向惠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惠城区政府提出的该申请,惠城区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按非诉审查程序进行了合法性审查,并作出122号非诉行政执行裁定,以24号补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为由,准予强制执行。现凌××提起诉讼,请求撤销24号补偿决定,因该补偿决定已被生效裁判的效力所羁束,故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需要指出的是,对于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提出申诉人民法院应如何受理和处理的请示〉的答复》〔法行(1995)〕12号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人民法院可以作为申诉进行审查。人民法院的全部执行活动合法,而生效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转送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并通知申诉人同该行政机关联系;人民法院采取的强制措施等违法,造成损害的,应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参照上述规定,凌××如认为人民法院违法受理和审查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并裁定执行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人民法院可以作为申诉案件进行审查并根据案情作出具体处理。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提出申诉人民法院应如何受理和处理的请示》的答复〔1995年8月22日法行(1995)〕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提出申诉人民法院应如何受理和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人民法院可以作为申诉进行审查。人民法院的全部执行活动合法,而生效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转送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并通知申诉人同该行政机关直接联系;人民法院采取的强制措施等违法,造成损害的,应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行政复议范围

摘要1:行政复议范围(行政复议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请求行政复议机关重新审查行政行为的范围。
行政复议范围(《行政复议法》第11条)——1.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2.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不服;3.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4.对行政机关作出的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5.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6.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不服;7.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或者工伤认定结论不服;8.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9.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10.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11.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复;12.申请行政机关依法给付抚恤金、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行政机关没有依法给付;13.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订立、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行政协议;14.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15.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摘要2

行政复议前置

摘要1:行政复议前置(《行政复议法》第23条);复议前置诉讼衔接(《行政复议法》第34条)
行政复议前置(复议前置)是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必须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经过行政复议以后对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仍然不服才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不能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摘要2:行政复议前置案件规定——(1)《行政复议法》第14条(对省级政府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复议前置)、第30条第1款(行政确权复议前置);(2)《集会游行示威法》第31条规定;(3)《外汇管理条例》第51条规定;(4)《企业法人登记条例》第31条规定;(5)《军品出口管理条例》第27条规定;(6)《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15条规定;(7)《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20条规定;(8)《外国人来华登山管理办法》第25条规定;(9)《广告管理条例》第19条规定;(10)《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25条规定;(11)《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15条规定;(12)《商标法》第34条、第35条第3款、第44条、第45条、第54条规定;(13)《专利法》第41条规定;(14)《电影产业促进法》第58条规定;(15)《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8条规定;(16)《海关法》第64条规定;(17)《反垄断法》第65条第1款规定;(18)《宗教事务条例》第75条规定。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1)湘0821行初90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是过程性行政行为还是具有终局性,是否属于可诉行政行为。该《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属于工伤认定程序中的程序性行政行为,如果该行为不涉及终局性问题,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没有实质影响的,属于不成熟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相对人提起XX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如果该程序性行政行为具有终局性,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并且无法通过提起针对相关的实体性行政行为的诉讼获得救济的,则属于可诉行政行为,相对人提起XX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XX诉讼受案范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XX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五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认定工伤,除存在违法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以及个人挂靠用工的情形外,需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原告系挂靠在本案具体确切的第三人名下的个人所聘用的务工人员。亦无相关生效裁判或其他生效法律文书表明天煌公司与体冠公司之间的工程分包系违法分包;体冠公司亦具备用工主体资质。原告杨××主张本案认定工伤不需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成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当事人。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当事人应将有关法律文书送交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该部门自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本案中,体冠公司与志恒公司均否认其为原告的用工单位,对此原告与体冠公司,体冠公司与志恒公司之间存在争议;且被告依据现有证据材料,亦无法确认原告的用工主体为何者。

摘要2:(续)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被告向原告制作并送达的《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系完成工伤认定所需的,确认劳动关系的前置程序,在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可依法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综上所述,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是过程性的行政行为,不具有终局性,对原告的实际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XX案件的受案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