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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徐民终字第1822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徐民终字第1822号
【裁判要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交付的阳台是“半封闭”,开发商交付的阳台是“全封闭”构成违约。但在相关行政部门未作出行政许可的前提下,人民法院不能贸然作出将来可能与具体行政行为相左的民事判决而直接判决将“全封闭”阳台改建为“半封闭”阳台。
【裁判摘要】关于被上诉人世茂新城公司逾期交房时间如何认定,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截至目前,从形式上看,被上诉人仍未能向上诉人褚夫臣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违约行为在持续,但是从被上诉人世茂新城公司通知上诉人褚夫臣于2012年7月9日上房时,对于上诉人褚夫臣而言,面临两种正确的路径可供选择,要么选择上房并追究对方交付不符合合同约定房屋的违约责任,要么以被上诉人违约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解除合同退房,而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上诉人选择上房后,并不意味着其同意按现状交付而放弃追究被上诉人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上诉人在选择上房后,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上诉人予以修理。如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能够修理而不予修理,上诉人可以选择自行修理,对于修理费用,可以向被上诉人另行主张权利。即使被上诉人因客观原因不能修理达到合同约定的状态,上诉人同样可以要求其承担交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的违约责任。上诉人褚夫臣于2012年7月9日接到被上诉人世茂新城公司的上房通知后,上述两种路径均未选择,执意要求被上诉人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心情固然可以理解,但是对于现实可能性判断不足,以致拖延上房,拖延上房的责任只能由其自担。故一审法院按照双方合同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的最后交房期限2012年6月30日,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于2012年7月9日上房,从而认定被上诉人逾期交房9日,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计算违约金数额为514.53元,是正确的。

摘要2

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案例第29号: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诉白山市江源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及江源区中医院行政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摘要1: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案例第29号: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诉白山市江源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及江源区中医院行政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检例第29号)
【要旨】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存在违法行政行为,导致发生污染环境,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且违法行政行为是民事侵权行为的先决或者前提行为,在履行行政公益诉讼和民事公益诉讼诉前程序后,违法行政行为和民事侵权行为未得到纠正,在没有适格主体或者适格主体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法院一并审理。

摘要2:【解读】人民法院在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时,对人民检察院就同一污染行为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可以参照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采取分别立案、一并审理、分别判决的方式处理。

何××诉成都市武侯区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行为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劳动法第三条的规定,认定劳动者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的卫生设施内发生伤亡与工作无关,属适用法律错误。
【裁判要旨】 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是劳动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任何用工单位或个人都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卫生条件,维护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劳动者在日常工作中“上厕所”是其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求,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作出的行政认定未体现劳动法中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摘要2:【解读】劳动者上厕所发生伤亡可以认定为工伤——劳动者在日常工作中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要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最高法行再8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最高法行再80号
【裁判摘要】有征收必有补偿,无补偿则无征收。征收补偿应当遵循及时补偿原则和公平补偿原则。补偿问题未依法定程序解决前,被征收人有权拒绝交出房屋和土地。
【摘要1】评估时点不能机械认定为征收决定作出日——对被征收不动产价值评估的时点,一般应当为征收决定公告之日或者征收决定送达被征收人之日。因征收人原因造成征收补偿问题不合理迟延的,且被征收不动产价格明显上涨的,被征收人有权主张以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或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的市场价格作为补偿基准。被征收人对征收补偿决定或者征收补偿协议所确定的补偿金额和其他内容有异议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征收机关依法办理相关提存等手续并书面告知被征收人领取补偿款项、使用安置房屋等内容的,被征收人无法定正当理由拒绝领取的,征收机关对诉讼期间被征收财物价格上涨而形成的损失不承担补偿责任。

摘要2:【摘要2】本案中,因实施道路建设改造工程的需要,太原市政府与相关职能部门可以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但应当遵循法定的程序和步骤并应依法及时解决补偿问题。在本案中,太原市政府收回安业公司拥有使用权的749.5平方米土地时,既未听取安业公司的陈述申辩,也未对涉案土地的四至范围作出认定,尤其是至今尚未对安业公司进行任何补偿,不符合《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以及《征补条例》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等规定的精神,依法应予以撤销。但考虑到相关道路建设改造工程确属公共利益需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太原市政府以《通告》形式收回安业公司749.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应确认违法。今后如因道路建设改造实际使用安业公司相应土地,安业公司有权主张以实际使用土地时的土地市场价值为基准进行补偿;安业公司也有权要求先补偿后搬迁,在未依法解决补偿问题前,安业公司有权拒绝交出土地。
【法条链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二十七条【先补偿后搬迁】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解读】政府征收土地和房屋时未解决补偿问题,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有权拒绝交出土地和房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行政案件执行问题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行政案件执行问题的答复(2008年12月15日 [2008]行他字第24号)
【摘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执行内容的,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行政机关申请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裁定准予执行,并明确执行的具体内容。
【要旨】判断行政裁判是否具有“给付内容”或者说“可执行内容”,不能仅仅从判决主文来判断,而应当结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判断。

摘要2

(2006)青民一(民)初字第2357号;(2007)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850号

摘要1:——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政府抽象行政行为可视为不可抗力
【裁判要旨】民事活动中,合同订立后,由于政府抽象行政行为出台或变更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该抽象行政行为可以视为不可抗力。债务人的违约责任因不可抗力而免除。但是一方已经履行部分的合同债务并非违约责任,不在免责范围之内,相对方仍应予以支付对价。
【案号】(2006)青民一(民)初字第2357号;(2007)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850号

摘要2

试论政府行为可否成为违约方免责的屏障

摘要1:【摘要】在民事合同违约纠纷案中,不少违约的起因是政府行为,如各地政府相继出台的“限购令”,导致不少二次或二次以上购房者的房屋买卖合同面临违约的境况,又如行政许可、行政征收等具体行政行为,可能导致一方合同义务无法履行。司法实践中,如果合同中不存在政府行为属于免责事由的免责条款,那么,政府抽象行政行为一般都会被认定为不可抗力,而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为不可抗力时需要个案而论。

摘要2

《行政诉讼法》精解

摘要1:【第一章总则】1.什么是行政诉讼?2.什么是行政诉讼法立法目的和根据?3.什么是行政诉讼法适用范围?行政机关负责人是否必须出庭?4.什么是行政诉讼法基本原则?【第二章受案范围】1.什么是行政行为?2.什么是行政诉讼受案范围?3.什么是不可诉行政行为?【第三章管辖】1.什么是行政诉讼级别管辖?2.什么是行政诉讼地域管辖?3.什么是行政诉讼共同管辖、选择管辖、移送管辖、指定管辖、管辖权转移和管辖权异议?【第四章诉讼参加人】1.什么是行政诉讼原告?2.什么是行政诉讼被告?3.什么是行政共同诉讼?4.什么是行政代表人诉讼?5.什么是行政诉讼第三人?6.什么是行政诉讼代理人?【第五章证据】1.什么是行政诉讼证据种类?2.什么是行政诉讼举证责任?3.什么是行政诉讼提供证据要求?4.什么是行政诉讼人民法院调查收证据?5.什么是行政诉讼证据质证?6.什么是行政诉讼证据认证?【第六章起诉和受】1.什么是行政诉讼起诉?2.什么是行政诉讼起诉期限?3.什么是行政诉讼受理?4.什么是行政诉讼裁定驳回起诉?5.什么是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第七章审理和判决 第一节一般规定】1.什么是起诉不停止执行?2.什么是行政诉讼先予执行?3.什么是行政诉讼按照撤诉处理和缺席判决?4.什么是妨害行政诉讼强制措施?5.什么是行政诉讼调解?6.什么是行政诉讼一并解决民事争议制度?7.什么是行政诉讼原告撤诉?8.什么是行政诉讼审理依据?9.行政诉讼裁判文书公开范围有哪些规定?10.行政诉讼对违纪违法犯罪案件处理有哪些规定?11.什么是行政诉讼中止和终结?12.什么是行政诉讼期间和送达?【第二节第一审普通程序】1.什么是行政诉讼起诉状和答辩状?2.什么是行政诉讼回避?3.什么是行政诉讼合并审理?4.什么是行政诉讼保全?5.什么是行政诉讼一审审理程序?6.什么是行政诉讼一审裁判?7.什么是行政诉讼一审审限?【第三节简易程序】1.什么是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第四节第二审程序】1.什么是行政诉讼上诉期限?2.什么是行政诉讼二审审理?3.什么是行政诉讼二审审限?4.什么是行政诉讼二审裁判?【第五节审判监督程序】1.什么是行政诉讼当事人申请再审?2.什么是行政诉讼再审事由?3.什么是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依职权再审?4.什么是行政诉讼抗诉和检察建议?5.什么是行政诉讼再审审理程序?【第八章执行】1.什么是行政裁判和调解书执行?

摘要2:无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环保部门就环境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有关问题的答复

摘要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环保部门就环境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有关问题的答复(法工委复字[2001]17号)
【摘要】
环境保护法第40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复议法第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当事人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三个月,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以上规定,如果当事人自接到环保部门的行政处罚通知之日起,超过十五天未起诉,超过六十日未申请复议,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环保部门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摘要2:【解读】《环境保护法》(2014修正)已经删除原《环境保护法》第40条15日起诉期限之规定(环境行政处罚决定起诉期限为6个月)。

行政诉讼被告

摘要1:【法条链接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政府办公厅(室)能否作为政府信息公开行政争议的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和行政诉讼被告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15]行他字第32号,2016年3月18日)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津高法【2015】207号《关于姚淑芬诉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上诉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并征求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及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意见,答复如下: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政府办公厅(室)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应当视为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人民政府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可以政府办公厅(室)的名义进行答复,也可由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部门加盖“某某人民政府办公厅(室)信息公开专用章”的形式答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以政府办公厅(室)或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部门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本级人民政府作为被告。
2016年3月18日
【法条链接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政府法制办公室是否具备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17]最高法行他318号,2017年12月27日):经征求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意见,本院给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他字109号答复对此问题已经明确。即政府法制机构所承担的法规审查、行政复议、备案审查等工作均由同级人民政府作出最终决定,政府法制机构本身并不独立对外行使行政管理职权,不宜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标签】行政机关作为被告| 律师协会| 高等教育学校|行政委托| 被告适格|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 公路养护总段| 公路养护分段| 代征代缴人|村民委员会|村委会|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资委|复议维持原行政行为|复议改变原行政行为| 规章授权| 内部行政行为| 行政诉讼共同被告| 行政授权| 行政被告| 经批准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内设机构| 行政机关派出机构| 行政机关组建机构|政府法制办|政府法制办公室|政府法制机构

摘要2

行政共同诉讼

摘要1:共同诉讼

摘要2:【注解】57.必要共同诉讼原则上应当作为一案受理,合并审理——(2017)最高法行申697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类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人民法院既要充分保护当事人诉权的行使,也要遵循诉讼经济原则,尽量减少当事人诉累。对于应当作为一案受理、合并审理的案件,不宜分案受理,使案件数量虚增。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

摘要1:举证责任是指特定的诉讼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或法官的制定对一定的待证事实加以证明的责任。
【目录】被告举证责任;原告举证责任;第三人举证责任;原告或者第三人举证期限;被告举证期限及延期举证;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证据交换;补充证据;提示:被告举证责任范围;提示:行政不作为的合法性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提示:超过起诉期间的举证责任;解读1:房屋登记案件中被告提交的复印件、复制件能否作为证据采信?;解读2:新的证据

摘要2:【理解与适用】我们认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主要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所包含的两个方面内容可以理解为提出证据这一行为由谁负担,以及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不利诉讼后果。如《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一条这一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此表述中既蕴含着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又包括了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而“被告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显然是指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则显示了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P149
【注解】对经释明所明确诉讼请求法院有权依法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补充证据。——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4166号

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

摘要1:【目录】规范性文件;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规范性文件审查和处理;行政解释;行政规则;提示1: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提出时间——在一审开庭审理前|法庭调查中(有正当理由);提示2:法律范围没有包括规范性文件;提示3:其他规范性文件法律地位;提示4:其他规范性文件审查处理

摘要2:【注解1】一并提起对规范性文件审查的前提条件是,被诉行政行为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2245号
【注解2】规范颁布之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1)《行政诉讼法》只是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针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起诉时才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并没有规定可以直接提起要求行政机关依照其申请制定规范或解释规范的规范颁布之诉;(2)直接提起要求行政机关依照其申请制定规范或解释规范的规范颁布之诉,既不符合履行职责之诉的法定起诉条件,也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最高法行申2864号
【注解3】对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要求只能在针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一并提出而不能直接对规范性文件提起诉讼。——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3581号
【注解4】被诉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一并提起要求确认相关规范性文件违法的诉请也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9起行政诉讼附带审查规范性文件典型案例|八、成都金牌天使医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四川省成都市科学技术局科技项目资助行政许可案

行政诉讼按照撤诉处理和缺席判决

摘要1:按照撤诉处理;缺席判决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答复
(2008)行他字第26号 2008年11月17日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经人民法院一次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并无不妥。

行政诉讼原告撤诉

摘要1:(1)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准予撤诉的裁定确有错误,原告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准予撤诉的裁定,重新对案件进行审理。

摘要2:无

行政诉讼二审审理

摘要1:行政诉讼二审审理

摘要2:【注解1】全面审查原则:行政诉讼中的全面审查一般是指人民法院在行政案件审理中,应当对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行政程序、职责权限等各方面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受诉讼请求和理由的拘束。——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再128号《夏某某与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土地复议纠纷再审案》
【注解2】二审可以不开庭审理及开庭的条件——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行申2907号、(2018)最高法行申2398号

行政诉讼二审裁判

摘要1:上诉案件裁判;告知另行起诉;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提示1: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提示2: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二审裁定;提示3:原审判决遗漏行政赔偿请求的裁判方式

摘要2:【注解】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或审理必须以起诉条件全部具备为条件——(2018)最高法行申1618号:对于一审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在二审程序中,应当对起诉条件进行全面审查,只有当原告(起诉人)的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全部起诉条件时,才可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或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8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81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2005)行他字第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答复》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应当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二是省级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依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属于最终裁决行为。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辽宁省政府作出的239号用地批复,是省级人民政府征用土地的决定,属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最终裁决。赵彦清对行政机关的终局裁决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96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963号
【提示】征收土地公告不具有行政可诉性 。
【裁判要旨】人民政府依法发布征收土地公告的行为,仅仅是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事项,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示告知的行为。对被征收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征收土地批复以及后续相关征收土地行为,而非征收土地公告。因此,征收土地公告不具有行政可诉性。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发布征收公告的行为,仅仅是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事项,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示告知的行为,对被征收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征收土地批复以及后续相关征收土地行为,而非征收公告。因此,张守山对23号公告提起行政诉讼,被诉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1)行终字第1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1)行终字第10号
【裁判要旨】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的土地使用出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是土地管理的一种方式,属于可诉行政行为。因土地管理部门违反合同约定,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土地使用者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并要求土地管理部门赔偿。

摘要2:【解读】土地使用者认为土地管理部门违反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并请求赔偿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02)侯行初字第25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02)侯行初字第25号
【裁判摘要】根据《福建省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是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的主管部门,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处理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部门的职权。因此,被告以其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名义作出的“关于中美村民陈道森与李利区土地纠纷的调查处理决定”,是属于超越职权,其行政行为违法。

摘要2

不服公安机关变更公民姓名行为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摘要1:【摘要】公安机关根据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变更公民姓名的行为,是其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公民认为公安机关变更姓名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摘要2

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可以提起诉讼吗?

摘要1:【摘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3月10日公布实施)第1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规定,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与周某、郭某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影响他们的权利义务,给他们带来了不利的法律后果。该责任认定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是市交通警察大队的行政行为,应当接受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因此,郭某对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帮责任重新认定不服提起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第2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予立案受理。

摘要2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1)泸行终字第29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1)泸行终字第29号
【裁判摘要】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是依照行政法赋予的职权和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所行使的一种行政管理行为。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该行为直接涉及到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能否得到民事赔偿的前提条件和依据;是当事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和依据。为此,它直接涉及到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当事人认为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上诉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本案审查的对象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合法,不是审查公安机关的调解行为是否合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也不是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被上诉人的该理由不能成立。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虽然规定了“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但该规定是“可以”而不是“应当”,为此不属于复议前置。被上诉人认为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没有申请重新复议,该事故责任认定就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理由,不能成立。即使属于复议前置,也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告知当事人在六十日内提起,而不是十五日。该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公布的法律有关行政复议的规定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法的规定为准。”

摘要2

罗××不服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

摘要1:【要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照道路交通有关法律授权,针对造成交通事故的行为作出的,确定肇事者责任大小,影响当事人权利的一种行政确认行为,应该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
【摘要】交警队作出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适用的法律依据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九条。该条规定有三款,分别规定了在有一方、两方、三方或多方当事人的情况下责任如何认定。交警队只笼统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九条,没有指出具体适用哪一款,属适用法律错误。

摘要2:【解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与本公报案例持相反意见。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闽07行终30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闽07行终30号
【裁判摘要】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法工办复字(2005)1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起行政诉讼没有法律依据。

摘要2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鲤行初字第36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鲤行初字第36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法工办复字(2005)1号)中载明:“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综上,原告不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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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海行初字第32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海行初字第32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能否申请行政复议没有明确的规定,该法第六条第(一)至(十)项中可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不包括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属于可申请复议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系对沿海水域的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对船舶、设施发生的交通事故查明原因,判明责任。厦门海事局同安海事处作出厦同安海事责(2015)001号《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同安海事处在依法对水上交通事故进行调查的基础上,结合水上船舶航行规则,就船舶航行在交通事故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及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责任大小所作出的定性结论。该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直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其作用为事故当事人在相关损害赔偿诉讼中,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赔偿案件的证据,其证明力大小,能否被法院采信,应按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则,由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决定是否采纳,只有经人民法院确认并依法作出判决后,才能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厦同安海事责(2015)001号《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不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对当事人的权益不产生直接的实质性影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可申请行政复议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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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行监字第47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行监字第472号
【裁判摘要】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可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全国人大法工委作出的《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已明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鉴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具有可诉性,故姜大伦、陈朝华请求撤销相应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原审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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