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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安行终字第17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安行终字第17号
【问题提出】农村建房中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条件和程序?
【法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管理局根据荆振河的申请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按照法定程序,在拟为荆振河颁发本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依法进行了公示,在无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上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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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1)渝三中法行终字第21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1)渝三中法行终字第21号
【裁判观点】
林业大厦挑出在建筑外墙的供公共使用的水平交通通道,根据原建设部《建设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的有关解释是挑廊,不是“供使用者进行活动和晾晒衣物的建筑空间”——阳台。《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只作出了“阳台不得占用建筑间距”的限制性规定,但并未限制挑廊占用建筑间距。因此,涪陵规划局确定涉案建设项目所在规划区为旧城改造区,并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林业大厦挑廊可以占用建筑间距,进而根据《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20条第(3)项之规定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许可被诉建设项目与林业大厦建筑间距为15m,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46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50条规定“经依法审定的建设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将修改申请及拟修改内容向社会公示,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告知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组织听证”,对有关部门修改建设项目规划作出了听证的要求。本案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涪陵规划局并未修改有关规划和平面图,不属于法定的需要听证的情形,该局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不予组织听证合法。同时,涪陵规划局提交的证据证明,该局受理广丰公司提出的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后,验核了涉案建设项目的有关证明文件、工程设计方案以及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而后作出被诉规划许可,并向社会公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40条关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要求,程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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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鼓商初字第38号;(2011)宁商终字第674号

摘要1:——政府主管部门对企业国有资产划转发生的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
【裁判要旨】企业为了自身生产经营的需要,虽就其国有资产变动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了申请,但能否获得批准不取决于该企业,而取决于政府主管部门决定。政府主管部门根据该企业的申请,决定调整、划转国有资产的行为,系行政行为,由此而发生的纠纷,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纠纷案件受理。
【案号】(2011)鼓商初字第38号;(2011)宁商终字第6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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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否负有审核责任的请示》的批复

摘要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否负有审核责任的请示》的批复(工商法字[2010]116号 2010年6月9日)
【摘要】
  一、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时,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不负有审核责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协助执行事项存在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建议,并要求其记录在案,但不应当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法释[2004]6号)的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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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关于《关于公证处办理证据保全公证中对物证能否采用封签进行封存的请示》的复函

摘要1: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关于《关于公证处办理证据保全公证中对物证能否采用封签进行封存的请示》的复函(1999年12月3日 [99]司律公函091号)
【摘要】公证处的保全证据是根据《公证暂行条例》的规定和公民、法人的申请,为维护各方利益,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保全的活动。在保全证据过程中,为了保证保全行为的连续性、客观性和真实性,在紧急情况下,对放置清点过程中或待清点的物品的房间,可以采取粘贴临时性封签的方式对物证及其存放环境等事实进行固定,以防止不测情况发生。此种粘贴封签的行为不具有行政或司法机关查封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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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锡民二初字第049号(1)

摘要1:——法院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对内资公司登记行政行为作出变更
【提示】伪造股东签名形成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并据此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即便该股东以“分取公司剩余财产”名义已领取“清算款”,亦不改变其股东身份。
【裁判要旨】
①法院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对内资公司登记行政行为作出变更:商事登记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行为,具有公示效力,不具有确认民事权利归属的后果,在审理民商事案件中,涉及确认商事登记权利的归属时,应当审查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依据法律关系的内容和效力确认民事权利的归属;商事登记的变更,应当依据民事诉讼的审判结果作出,不宜通过行政诉讼程序予以处理。因此,在认定股东资格的规则方面,普通民商事诉讼与涉外审判程序中所持有的标准是不一致的。
②股东非依法转让其所持股份不丧失其股东资格:方先跃收取42万元的原因是李桂宏告知其赛福公司因经营不善需进行清算,其作为股东应分得的公司剩余财产,方先跃并无转让其股权的意思表示。关于方先跃转让其名下股权的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也均非方先跃本人所签,故上述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均不成立,方先跃取得42万元并非抽逃出资,是否抽逃出资也不影响股东身份的确认,故方先跃仍享有赛福公司股东资格。
③对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成立,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构成实质性要件,确认外商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究其实质是要通过人民法院的判决,替代行政机关的审批手续。本案所涉的外资企业审批行为,是我国法律赋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特有的权力,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和作出民事判决替代行政机关作出审批行为。
④外商为规避法律规定的审批行为而与他人约定作为公司隐名股东时,不能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
【裁判规则】根据《公司法》关于公司设立的有关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对内资公司设立审查仅是程序上、形式上的审查,故法院可通过民事诉讼的判决结果直接或间接地对公司登记的行政行为作出变更。
【案号】(2008)锡民二初字第0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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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海行初字第278号;(2006)一中行终第1454号

摘要1:——行政诉讼中债权人的原告资格分析
【裁判要旨】债权人以工商部门为债务人办理减资手续侵害其权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的,因债权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无法律上利害关系,故应认定债权人不具有原告资格。
【案号】(2006)海行初字第278号;(2006)一中行终第14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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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包债权人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认定

摘要1:【要旨】行政行为做出时虽然与打包债权人没有关联,但与该行为相关的合法权益已经存在,并通过债权转移方式由打包债权人承继的,打包债权人对该行政行为具有原告资格;但如果行政行为做出时与该行为相关的合法权益已不存在,则打包债权人对该行政行为不具有原告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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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广东省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行政处理决定纠纷案

摘要1:【裁判要旨】投资者仅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股东之一签订投资协议,并约定受让股份,因未与项目各方签订合作合同和章程,亦未按《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不应认定该投资人与其他股东之间存在对应的权利义务关系。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二)与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或者在复议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三)要求主管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责任的;(四)与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上诉人海龙王公司根据其与三联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付给三联公司6000万元,作为对珠江侨都项目的投资,使协议得到了部分履行。但三联公司只是侨都公司投资三方中的一方,无权决定海龙王公司参加珠江侨都项目的开发。海龙王公司与三联公司之间形成的只是民事法律关系,不能证明海龙王公司在侨都公司中占有股份。由于海龙王公司没有与珠江侨都项目的各方签订合作合同和章程,也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有关规定经审查批准加入珠江侨都公司,所以,海龙王公司以在侨都公司占用股权为由,认为被上诉人广州市外经委针对珠江侨都公司作出的233号通知,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解读】“隐名股东”属于民事合作关系,与其他投资者尚不存在对应权利义务关系,不具有法律上的公平竞争权。

(2007)甬鄞行初字第58号;(2007)甬行终字第165号

摘要1:——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变更登记的性质及审查标准
【裁判要旨】工商局对股权变更登记审查材料仅负形式审查义务——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是一种对当事人股权变更事实的确认,属于证权性行为。行政确认行为是羁束性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在办理行政确认登记审查时,只负有形式审查义务,申请人申请登记的民事法律关系在实质上处于何种状态,不是登记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审查范围。
【裁判摘要】工商登记中的企业法人设立登记属于行政许可性质的行政登记,根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行政机关对属于行政许可登记事项的审查应采用实质审查。根据七重天公司提交的申请资料记载,第三人章宏军作为股权受让方出席七重天公司的股东会并被选举为执行董事,说明第三人章宏军已经成为七重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宏军以法定代表人名义签署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申请公司变更登记是公司的行为,法律、法规并没有要求还需其他相关当事人到场,原告认为被告核准变更登记,没有要求原告等人到场,违反法定程序,无法律依据。
【案号】(2007)甬鄞行初字第58号;二审:(2007)甬行终字第1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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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抗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在行政文件指导下签订并经行政机关审批的合同是否属于民事合同》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抗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区分标准:
①在行政文件指导下签订并经行政机关审批的债权转让协议属于民事合同:
②人民银行依法撤销金融机构的行为,并不排斥金融机构为处理其债权债务而与其他平等主体设立民事行为,该民事行为也不因人民银行的督促而改变民事法律关系性质,故当事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属于民事合同法律关系范畴,不能因在行政文件指导下签订并须履行有关行政审批手续而认定该协议具有行政性质。

摘要2:【解读1】行政合同应具有行政性,即行政虎头崖的主体一方恒定为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组织;行政合同的目的是行政主体实施行政管理,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而非为行政主体自身经济利益;行政主体对行政合同的履行享有行政优益权(即对合同履行的监督权、指挥权、单方变更权和合同解除权)。
【解读2】本案中桂林人行和兴安县人行撤销建行溶江分理处属于典型的行政行为,但债权转让的双方当事人都是平等民事主体的金融机构,兴安县人行只是合同的监督见证人不是合同当事人,兴安县人行的批准行为不是合同当事人的行为,不能改变债权转让协议的民事属性。

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7)东民初字第4号;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青民一终第89号

摘要1:【裁判要旨】行政行为引起的相邻用水纠纷不属于民事纠纷——经相关政府部门批准,建设中改变了上流水流量,导致建设水电站无法运营,属于行政行为所致,不属于民事纠纷。
【裁判书字号】一审判决书: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7)东民初字第4号;二审裁定书: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青民一终第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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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门市人民法院(2005)门民二初字第0361号;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通中民二终字第0311号

摘要1:【裁判要旨】因行政承诺产生的纠纷应当通过行政诉讼解决:
①与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纠纷应当通过行政诉讼解决;
②行政承诺为行政行为,当事人因其产生的纠纷应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解决,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
【裁判书字号】一审判决书:海门市人民法院(2005)门民二初字第0361号;二审裁定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通中民二终字第03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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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92号

摘要1:——政府征用行为与借款人是否如期偿还借款没有必然因果关系,不构成不可抗力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92号
【裁判要旨】政府征用行为与借款人是否如期偿还借款无必然因果关系,不属于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不可抗力情形,借款人以此作为逾期归还金融机构借款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合同法》第117条规定:“第一百一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借款人称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的原因是地方政府征用了其部分项目用地,构成不可抗力。但政府征用行为与借款人是否如期偿还借款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不属于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因此借款人以此作为逾期归还金融机构借款的抗辩理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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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和行初字第47号;(2012)一中行终字第233号

摘要1:——货币真伪鉴定行为不具有可诉性
【裁判要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所作的货币真伪鉴定,是专业机构依据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对货币真伪所作的科学技术鉴定,不是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关于假币持有人对货币真伪鉴定不服可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与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一致,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中不应参照适用。
【案号】一审:(2011)和行初字第47号;二审:(2012)一中行终字第2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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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如何理解《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请示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如何理解《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请示的答复(2008年3月17日 [2007]行他字第25号)
【摘要】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但后来知道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而不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的,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确定起诉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该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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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的请示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的请示的答复(2002年8月2日[2002]行他字第6号)
【摘要】行政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后即1990年10月1日以后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的计算应当适用本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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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对如何执行《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请示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对如何执行《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请示的答复(2000年12月14日 法行[2000]21号)
【摘要】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对外发生法律效力后至申请执行的期限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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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的批复(1993年2月15日 (1993)民他字第10号)
【摘要】开封市工商局1988年对开封市曹门经销部作出冻结划拨酒款通知书,并以“白条”为收据提走其1653件川曲酒替开封市豫川副食品联营公司冲抵货款的行为,是行政侵权行为,但案发在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因此,人民法院不能受理。曹门经销部应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

摘要2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菏行初字第191号

摘要1:——行政复议申请人复议主体资格的判断与查明
【案号】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菏行初字第191号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在审理土地行政复议案件时,应对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资格进行审查。当复议申请人在复议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时,人民法院可依职权进一步予以查明,综合判断复议申请人是否具有复议资格。同时按照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慎重审查复议机关简单以颁证机关未提供档案材料而予以撤证的复议决定,在保障无辜当事人合法权益和遵循实体公正的前提下作出相应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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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一终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一终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
【提示】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不是民事诉讼。
【裁判摘要】公墓管理处在其没有获得公墓项目用地《国有土地使用证》、不是该项目用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与区政府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对公墓500亩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确认区政府与区民政局之间发生的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无效,没有事实根据,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裁判要旨】当原告起诉至诉因与诉讼请求不具有因果关系, 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和受理条件时,审查起诉和受理案件的法官应准确判断并揭示出当事人所争议的法律关系之核心焦点所在。
【裁判意见】本案原告临沂鑫圣公墓管理处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区政府与区民政局就500亩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无效,确认其拥有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但区政府没有为公墓管理处办理鑫圣园项目用地的相关手续,该500亩土地使用权尚不在公墓管理处名下。其诉请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和保护的、发生争议或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不是公墓管理处依法应当受保护的民事权益,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情形。

摘要2:【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3年第1卷(总第13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25-328页】
【解读】原告起诉之诉因与诉讼请求必须具有因果关系。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5)东行终字第7号(1)

摘要1:【案号】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5)东行终字第7号
【提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产生的纠纷属于行政纠纷还是民事纠纷?
【法院观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行政机关为实现行政职能,提高国有土地使用效益而订立的合同,该合同中存在着国家公共利益和国家职权因素。《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该法第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是为了实现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的行政目标,在合同签订后,依照法律规定,作为出让方的政府仍然有对受让方使用土地情况的监督权及受让方存在违法情形或违反合同情形时的制裁权。因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由行政机关通过行政权来实现的,是土地所有者处置土地的一种方式,合同双方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19号出让合同确立的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该合同属于行政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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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法律性质探析

摘要1:【要旨】出让合同属于行政合同,应当尽快建立行政契约制度,制定单行的《行政合同法》来规范行政合同。目前,行政合同制度尚未完善,为保证出让合同目的的实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允许当事人根据纠纷的具体内容,灵活选择适用行政复议、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对当事人协商、体现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内容产生的纠纷,可以申请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对出让合同涉及行政优益权的纠纷,比如主张行政行为违法的撤销或变更请求、主张行政行为无效请求,适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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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东民再重字第1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民再终字第22号

摘要1:(财产保全与抵押登记的效力认定)
【裁判要旨】抵押登记因相对人未提异议和未提行政诉讼而生效——不动产抵押登记办理后,行政相对人未提出异议,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行为已生效,抵押合同和抵押登记效力应予确认。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东民再重字第1号;二审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民再终字第22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70号

摘要1:——产权确认行为发生在抵押合同签订之后的抵押权的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70号
【裁判要旨】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产权状况没有实质性审查义务,不能以抵押权人未核实抵押物的产权真实性为由认定其存在过错——产权证所记载的内容是否真实、准确,系由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定程序审查后作出确认,该行政行为一旦作出,即具有物权公示公信的效力,非依法定程序不得撤销。无论其记载的内容是否与实际相符,相对人均有理由相信该产权证的真实性。与产权证上的权利人进行交易的第三人,其所取得的权利仍受法律保护。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未规定抵押权人在接受抵押时负有对抵押物的产权证做实质性审查的义务,故不能以抵押权人可能明知产权证存在权利瑕疵而未对产权证项下的产权真实性做进一步核实为由而认定其接受抵押时存在过错。尤其明确的是,抵押权人接受抵押时,抵押物的产权问题并不存在争议,抵押权人基于对产权证记载内容的信任而接受抵押,其主观上并无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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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6)越民一初字第1603号;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187号

摘要1:(财产权属)
【裁判要旨】法院不能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变更行政行为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6)越民一初字第1603号;二审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187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水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终止上市后引发的诉讼应否受理等问题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水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终止上市后引发的诉讼应否受理等问题的复函(2001年7月17日 [2001]民立他字第32号)
【摘要】
  一、水仙公司作为上市公司,虽已被证监会终止上市,但其作为独立法人的资格并不因此受到影响,对债权人以水仙公司为被告提起的民事诉讼,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以受理为宜。
  二、根据《公司法》和《证券法》的规定,证监会是依法具有行政职权的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者。证监会按照其法定职权针对特定的上市公司作出的退市决定,属于在《行政诉讼法》中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股东对证监会作出的退市决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
  三、关于正在审理、执行的民事案件是否中止审理、执行的问题,法律已有明确规定,不属请示的范围,可由你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视情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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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8)知终字第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8)知终字第8号
【裁判要旨】商标权属纠纷属于民事确认之诉,应当属于法院民事诉讼收案范围。
【裁判摘要】商标权是一项民事财产权,虽然法律对商标权的取得、期限、转让等方面有特殊的规定,但未将权属的确认权授予行政机关。从商标权的性质看,权属诉讼属于民事确认之诉,应当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收案范围。上诉人轻工业品公司关于商标权属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收案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以下商标案件:
  1、不服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复审决定或者裁定的案件;
  2、不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有关商标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
  3、商标专用权权属纠纷案件;
  4、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
  5、商标专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
  6、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件;
  7、申请诉前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案件;
  8、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案件;
  9、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案件;
  10、其他商标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海事行政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海事行政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法办[2003]253号)
【摘要】
一、行政案件、行政赔偿案件和审查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仍由各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审理。海事等专门人民法院不审理行政案件、行政赔偿案件,亦不审查和执行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
二、本通知下发之前,海事法院已经受理的海事行政案件、行政赔偿案件,继续由海事法院审理;海事法院已作出的生效行政判决或者行政裁定的法律效力不受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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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徐民终字第1145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徐民终字第1145号
【裁判要旨】双方当事人签订阴阳房屋买卖合同,应以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为准——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为少缴税费,又签订了一份价格较低的买卖合同用于到产权部门办理过户登记,如双方就价格发生争议,应以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为准。
【裁判规则】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名的购买人,作为合同相对人,应当履行合同义务,承担付款责任。至于涉案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属于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以此作为拒付房款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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