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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法研[2001]51号)
【摘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就该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摘要2:【摘录】有关部门就农村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意见。我室经研究认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因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在成员之间就具体分配比例产生的纠纷,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就该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
——张军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司法研究与指导》(总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33-134页。
【解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属于民事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翠兰等六人与庐山区十里乡黄土岭村六组土地征用费分配纠纷一案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翠兰等六人与庐山区十里乡黄土岭村六组土地征用费分配纠纷一案的复函(1994年12月30日)
【摘要】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付给个人外,其余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就业等事业。现双方当事人为土地征用费的处理发生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应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备注】经1998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后的土地管理法及国务院根据修改后的土地管理法所制定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对征地补偿费有了新的规定,该函复不宜再适用。

摘要2

民事侵权适当补偿制度

摘要1:制止侵害行为是指行为人为了维护国家、集体、他人合法权益,而实施的防止、制止侵害,保护他人财产、人身的行为。

摘要2:【注解】参考《民通意见》第142条之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受害人按照民法典第183条的规定请求受益人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等因素确定受益人的补偿数额。

公平分担损失原则

摘要1:公平分担损失原则也称为公平责任、衡平责任,是指侵权人和被侵权人都没有过错,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以公平考虑为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由双方当事人公平分担损失的侵权责任形态。

摘要2

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处理规则

摘要1: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处理规则

摘要2:【解读】(2018)最高法行申4558号“如果仅仅具有农村户口,但是已经在城镇工作并享受经济适用房、单位分房等福利分房的人员,则一般不宜认定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应享有征收土地时的土地补偿分配权益。”——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条行政案件裁判精要》,中国法制出版社,P141-142。
【注解1】公务员不属于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农业人人口,不属于征地补偿安置人员对象。——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2195号《王某、重庆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注解2】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起诉请求人均分配份额应以原分配基数加上诉讼请求加入分配人数计算人均分配额。——参考案例: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湘0321民初2924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湘民申3187号
【注解3】(1)单独提起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诉讼审理的事项;(2)在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有权根据证据在具体案件中对原告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行审查和认定并对原告实体权利主张能否得到支持进行裁判,无需先行对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行确认。——参考案例: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 (2021)豫民申8786号
【注解4】村民委员会系法律明确规定的村民自治组织,由其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并不损害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权益。——参考案例: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浙行终847号

父母子女权利义务

摘要1: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1)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2)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教育、保护义务;(3)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子女的赡养扶助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变化而终止);(4)其他规定: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离婚、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5)离婚后父母子女关系。

摘要2:【注解1】怀孕期间,女方起诉离婚并明确表示不要孩子,双方协议约定女方终止妊娠,男方给女方一笔补偿,女方已经拿到补偿款,但事后反悔,又生下孩子。此时,男方是否要求承担抚养义务?——男方在此种情况下仍要承担抚养义务。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89.男方不愿意生育,女方坚持生育,男方是否应当承担抚养义务
【注解2】根据《民法典》第27条第1款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离婚后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仍是子女监护人。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93.离婚后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是否仍是子女监护人。
【注解3】基于委托而行使的监护权与未成年子女父母所享有的法定监护权发生冲突时,法律首先应该保护承的是未成年人父母的监护权,监护权应由法定监护人行使。——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97.父母一方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优先于因委托而行使的监护权
【注解4】(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能否主张子女抚养费?——根据《民法典》第1067条第1款、《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43条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是无条件的、强制性的,法律并没有规定离婚主主张子女抚养费的前置条件,尽管夫妻双方没有离婚,子女也可以追索抚养费;(2)夫妻财产共同制,子女能否起诉要求另一方支付抚养费?——在夫妻分居期间,夫妻财产实际上处于分割状态,夫妻各自控制和支配自己使用的财产,一方以自己工资收入抚养子女,子女有权起诉要求另一方支付抚养费。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03.离婚并不是主张子女抚养费的前置条件

什么是以物抵债?

摘要1:以物抵债是指在执行过程中以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折价交给申请执行人抵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理解与适用】《合同法》及《民法典》中未对以物抵债作出明确规定,司法解释层面也没有专门规定,只在司法政策和公报案例中对以房抵债、以物抵债等交易形式明确了规则。①——《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第306页。
①参见2012年第6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的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210号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武侯分局与招商(蛇口)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港招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海南民丰科技实业开发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2014年第12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的朱某芳与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2015年《民间借贷规定》(法释[2015)18号)第24条;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第9条;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1条至第33条;2017年第9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的(2016)最高法民终484号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兴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9年《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44条、第45条。

摘要2:【注解1】在双方达成了以物抵债协议后,若债权人未申请撤回起诉,而是申请二审法院出具调解书,此时因债务人完全可以立即履行该协议,没有必要出具调解书,故法院不予准许,同时应当继续对原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理。——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72.二审审理中,法院是否应就以物抵债协议出具调解书
【注解2】执行法院能否将被执行人拆迁补偿款的替代物房产不经评估拍卖程序直接交付申请人抵债?|执行被执行人拆迁补偿款的替代物房产仍须经过评估拍卖等法定变价程序,流拍后可以以物抵债。——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最高法执监102号
【注解3】人民法院不经拍卖、变卖程序直接裁定以物抵债的法定要件是“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只要没有足够证据证明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在以物抵债裁定作出前,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表示同意,就不产生以物抵债的法律效力。——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172号
【注解4】抵押权人放弃以物抵债仍然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受偿。——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监837号

(2009)高民初字第47号;(2011)民一终字第62号

摘要1:——就同一建设工程分别签订的多份施工合同均被认定无效后,应当参照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并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
【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127-129页】
【案号】(2009)高民初字第47号;(2011)民一终字第62号
【法理提示】当事人双方就同一建设工程分别签订的多份施工合同均被认定无效后,应综合缔约时建筑市场行情、利于当事人接受、诉讼经济等因素,参照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并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发包人就其得到的建设工程价值向承包人予以折价补偿,该补偿款中包含建筑工人工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是为解决发包人拖欠承包人工人工资问题,处于立法政策的考虑,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场合,仍然要保护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意见认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由于建筑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普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占有很大比例。如果认定合同无效时,承包人均不享有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则很难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承包人处于不利的地位,工程款债权很难实现,相对应,建筑施工企业施工人员工资亦难以保护。从合同法规定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考虑,应尽可能保护承包人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

摘要2:【裁判摘要】汕头公司第十工程公司、秦浪屿公司、中泰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1日签订的《工程保证金使用约定》表明,在涉案工程招标前,秦浪屿公司与汕头公司已就涉案工程由汕头公司承建达成合意。双方经招投标,将上述合意体现在2007年4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第五十五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依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秦浪屿公司与汕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
【裁判规则】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有两份合同,一份是在招标之前私下签订的合同,另一份是通过招标程序签订的合同,两份合同都属于无效合同。
【摘要】《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二)》《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三)》虽然无效,但上述协议中有关工程奖励费和赶工费的约定,属于当事人对施工过程中劳务报酬的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但在合同无效情形下,汕头公司主张其因政府指令性要求停工的16天期间,应作为工期顺延时间,计算在提前完工时间内,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就同一建设工程分别签订的多份施工合同均被认定无效,应当参照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并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
【注释】中标无效情形下“黑白合同”均无效,应按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进行结算。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海南民三终字第214号

摘要1:【案号】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海南民三终字第214号
【裁判要旨】上诉人鑫龙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志炎原来签订承包合同,由黄志炎承包开发鑫龙公司在昌江花园小区的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承包合同履行中的2004年1月6日,双方签订《备忘录》一份,约定终止承包合同关系,并进行终止合同后的清算结账工作,确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备忘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条款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为有效。该《备忘录》中约定鑫龙公司须从卖地款中优先退付给黄志炎己投入的资金和补偿款共210万元的债务,由于该债务未约定清偿期限,履行期限不明确,债权人黄志炎可以随时向债务人鑫龙公司主张权利。因此,鑫龙公司对于拖欠黄志炎己投入的资金和补偿款210万元应当依法清偿。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高民终字第292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高民终字第292号
【提示1】项目转让后因建筑面积增加可追加股权转让款的约定能否获得法院支持?
【摘要1】《合作协议》规定l号地新增面积价款仍按地上面积以每平方米700元追加转让价款,并未区分是新增地上面积还是地下面积,故此“按地上面积以每平方米700元追加转让价款”应当理解为凡增加面积的转让价款标准。对于转让方要求对新增面积追加转让款条款的请求予以支持。
【提示2】转让方对目标公司或有债务负责的承诺未兑现,受让方垫付后是否有权主张赔偿损失?
【摘要2】虽然宏利伟业公司、贺梅与金悦投资公司、沙力钊、沙炎在《合作协议》中约定:鉴于规划局原审定设计方案通知书中规定本项目牵涉五塔寺西侧30户拆迁事宜,但目前已因地铁建设拆除,无需再承担此项责任。卖方承诺,如规划部门不予免责,相关处理责任由卖方承担。但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五塔寺西侧30户居民未因地铁建设而拆迁,金梦圆公司对五塔寺西侧30户居民的拆迁责任未能免除,因此宏利伟业公司、贺梅应当就未依合同约定来承担相应的履行责任。由于五塔寺西侧30户的拆迁主体是金梦圆公司,宏利伟业公司、贺梅不能直接就拆迁行为承担履行责任,而只能在金梦圆公司履行拆迁义务后,就因不适当履行给金悦投资公司、沙力钊、沙炎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金悦投资公司、沙力钊、沙炎的上述民事权利,对支付尚欠的股权转让款不具有抗辩效力。金梦圆公司至今仅完成了部分拆迁,仅与李小姗、陈富花、付永红、张淑兰签订了《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支付了拆迁补偿款10 410 490.2元,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宏利伟业公司、贺梅因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拆迁义务,造成金悦投资公司、沙力钊、沙炎因拆迁已发生的损失,共计10 410 490.2元,宏利伟业公司、贺梅负有赔偿责任。因五塔寺西侧拆迁范围内的其他房屋未实际发生拆迁,其实际费用亦未能确定数额,故本院不在本案中予以处理,金悦投资公司、沙力钊、沙炎在损失明确发生后,可以另案起诉解决。由于金悦投资公司、沙力钊、沙炎在一审期间未能明确拆迁导致的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及二审期间新发生的拆迁事实作部分改判。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民终字第8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民终字第84号
【提示】农村集体土地征用方向被征用方发函承诺支付征地补偿款,可以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裁判摘要】万柏林区政府与市政管理局、市政开发公司经山西省人民政府批准,签订的《统征土地包干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应认定协议有效。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系土地征用与被征用、补偿与被补偿的法律关系,并无不妥。在履行协议中,南上庄村委会、新庄村委会依约将其被征用的土地如数交付给市政开发公司,市政开发公司向万柏林区政府支付征用土地补偿费3828.89万元,尚欠588万元未付,后市政开发公司对欠款分别向南上庄村委会、新庄村委会致函承诺,保证于1999年12月31日前付清欠款,属还款的意思表示,万柏林区政府和南上庄村委会、新庄村委会对此承诺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告成立是正确的,市政开发公司未按承诺支付欠款应为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系债权债务纠纷,与行政诉讼是两个不同的诉讼,故市政开发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中止本案的审理,依据不足。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4)行监字第14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4)行监字第148号
【裁判摘要】“任何人不得从自己的错误行为中获益”。拆迁人和相关行政机关违法实施拆迁,导致被拆迁人长期未依法得到补偿安置的,房价上涨时,拆迁人和相关行政机关有义务保证被拆迁人得到公平合理的补偿安置。被拆迁人选择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时,拆迁人和相关行政机关无适当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则应向被拆迁人支付生效判决作出时以同类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为标准的补偿款

摘要2:【解读】被拆迁人长期未依法得到补偿安置的,拆迁人和相关行政机关有义务保证被拆迁人得到公平合理的补偿安置。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昆民一终字第435号

摘要1:【案号】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昆民一终字第435号
【提示】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有权请求支付相应的份额。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的份额”。本案中苏云仙是否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前卫营居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苏云仙是否有权享有前卫营居委会土地补偿费分配权的依据。首先,苏云仙因1994年与江津市白沙镇凤丽村民委员会樊学林结婚时,到前卫营居委会办理过户口迁出手续,前卫营居委会依据苏云仙的迁户手续注销了苏云仙在前卫营居委会的户口,后因苏云仙未到迁入居住地办理落户手续,也未将未迁出情况告知被上诉人前卫营居委会,致使前卫营居委会不知道苏云仙户口未迁出的事实,按照原审中苏云仙所提交的证据:即苏由俊为户主的“居民户口册”,证明苏云仙到被上诉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落户的时间是2006年8月26日补入遗漏人口,在此期限之前苏云仙未能举证证明其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以及前卫营居委会处有户口注册登记,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前卫营居委会集体经济组织的资格,为此,苏云仙不能举证证明系前卫营居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第二、对于苏云仙提交的《呈贡县人民政府国家公粮、订购粮任务通知书》系1997年9月29日颁发,是第一次承包的土地的证件,该证据不能证明苏云仙履行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义务,苏云仙自与江津市白沙镇村民委员会樊学林结婚后就未在前卫营居委会处居住、生活,也未尽前卫营居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第三、按照苏云仙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以及苏云仙一审庭审所作其没有承包前卫营居委会土地的陈述,能证明苏云仙在前卫营居委会无承包土地。被上诉人前卫营居委会以苏云仙不具有前卫营居委会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分配其土地补偿款并无不当。为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苏云仙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摘要2

本案中公司向股东支付股权转让补偿款能否支持

摘要1:【要旨】公司是具有独立人格的企业法人,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股东用作出资的财产一旦投入公司,该财产的所有权即转归公司所有,由公司直接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并由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不能再独立、直接支配相关的出资财产,而是依其出资份额享有股权,并以其出资额或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用来清偿公司债务的是公司的资产。各国立法普遍实行资本维护原则或称资本充实原则,要求公司应当维持与其注册资本相当的财产,以保持公司的偿债能力,保护债权人利益。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明确禁止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抽逃出资的表现是: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回,且仍然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的注册资本额和出资数额。股东抽逃出资行为侵犯了公司财产,欺骗了债权人和社会公众,危害了社会交易安全。禁止股东抽逃出资的实质是禁止不正当地减少公司财产。抽逃出资的实质是减少了公司可独立支配用于经营或偿债的资产,抽逃出资的股东仍然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的出资数额。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执复字第4号

摘要1:——第三人到期债权的保全与协助执行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执复字第4号
【裁判要旨】
法律上不能因政府有关部门及协助执行人对投资补偿款用途有专门约定而限制相关债权人执行。
安徽高院在为工行文峰支行保全时向高速公路公司发出的(2010)皖民二初字第0000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系要求高速公路公司就共管账户中的资金停止支付,但并未在银行冻结该共管账户。该通知只是限定了高速公路公司就该共管账户资金协助执行的义务,而不能排除执行法院为其他债权人从共管账户中扣划款项的权力。

摘要2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白山民一终字第323号

摘要1:【案号】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白山民一终字第323号
【裁判摘要】被拆迁人与拆迁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将3栋___单元3层___号66㎡房屋安置给被拆迁人,由于该合同只对安置用房面积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而没有对协议标的物即补偿安置用房的位置进行明确具体的约定,故本案应按普通债权给予保护。即拆迁人应按该协议书约定的房屋价格对被拆迁人进行相应房屋面积的货币补偿安置,并承担该补偿款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拆迁人要求吉林省博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承担返还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97号

摘要1:——在合同已经不能履行的情况下达成的清理、补偿协议,具有独立性,其性质与违约金不同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97号
【裁判要旨】在合同已经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清理补偿性支付,与《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的违约金在性质上并不完全相同。
(1)后者是当事人通过约定而预先确定,在违约后生效的给付。在违约实际发生后,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与约定的违约金明显不符时,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2)前者是在合同已经不能履行的情况下的清理整理补偿性支付,已经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裁判规则】合同不能履行后达成的清理、补偿协议具有独立性——各方当事人在合同不能履行后达成的清理、补偿协议,其效力具有独立性,不因合同的效力而受影响。
【摘要】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合作协议》中关于“冯村委员会负责土地招、拍、挂的前期筹备与协调,保证利嘉公司顺利通过国家规定的土地使用权招、拍、挂出让方式,获得本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的约定虽有不当之处,但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裁判意见】认定名为合作开发实为房屋买卖或者借款合同的条件——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5条、第26条规定,认定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实为“只分配固定数量房屋”或“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房屋买卖合同或借款合同,均须具备“不承担经营风险”这一法律特征。

摘要2:【摘要】《协议书》第二条虽约定由冯村村委会向利嘉公司支付“违约金10500万元”,但结合双方在《协议书》中确认“冯村一期项目用地的一级土地开发是在甲方投入的大量人力、无力、财力支持下得以完成,并于2007年12月3日至17日挂牌出让。乙方在土地出让后完成后取得了巨大的经济收益”的事实,可以认定该约定是在双方均认可冯村村委会在土地出让完成后取得了巨大的经济收益的前提下,经协商共同确定的给付利嘉公司的补偿金。该10500万元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违约金在性质上并不完全相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违约金是当事人通过约定而预先确定,在违约后生效的给付。在违约行为实际发生后,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与约定的违约金明显不符时,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但该支付是在前述合作协议已经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清理补偿性支付,是双方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合法处分和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该协议双方已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对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解读】《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务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敲诈勒索罪一案审审刑事判决书

摘要1:李某敲诈勒索罪一案再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4)苏刑再提字第0001号
【要旨】江苏高院:以进京上访”要挟“政府并索取补偿款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摘要2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川民再字第1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川民再字第1号
【裁判要旨】以代偿债务作为取得企业法人股东的资格,在该企业法人因国家金融政策调整合并,合并后的企业法人承诺补偿原股东代偿债务的,尽管该承诺因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而无效,但应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平合理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裁判摘要】鉴于华西电力公司等在加入旅游信用社后曾享有近一年的独立经营、融资等权利,本质上应自行承担投资风险,同时,合作银行(即现在的商业银行)亦应当依筹备办意见的承诺尽一定弥补之责的实际情况,应当合法、合理地妥善解决纠纷。原再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但判由商业银行全额赔偿华西电力公司370万元并承担60%的资金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有违公平原则。由商业银行补偿(弥补)华西电力公司370万元的50%,不计利息,较为合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一终字第19号

摘要1:——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还是合作建房合同
——合作建房合同纠纷中投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效力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一终字第19号
【提示】合作建房中,一方可以将投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方,并获取一定利润。
【裁判摘要】当事人参与了合作项目的前期工作,后要求退出合作项目,经与第三方协商,自愿签订了《大厦投资股权转让协议》,当事人在原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由第三方承接,三方同意当事人退出,经有关部门批准当事人退出合作项目。至于《大厦投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转让合同的补偿款,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对当事人在合作项目中前期投入及合作项目预期利润的补偿,并非谋取非法利益,且当事人早已退出合作项目,第三方也为履行《大厦投资股权转让协议》支付了部分款项,故当事人的转让行为应为有效。
【裁判意见】《合同法》实施后,转让合同不得牟利之规定已不再适用,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也已不再引用《民法通则》第91条转让合同不得牟利的规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1】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第三人就该土地使用权提起撤销权之诉,转让方未应诉而受让方为避免损失扩大支付补偿款与第三人达成和解的行为,具有合理性,转让方应分担此补偿款
【裁判摘要1】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转让方,依法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虽然双方当事人所签合同中有对于缔约前转让方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由转让方负责处理的约定。但转让方并未妥善处理与第三人解除合作开发事宜,在第三人就该出台使用权提起撤销权之诉并申请财产保全,由于转让方经受诉法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应诉,因此,依照法律规定,受诉法院极有可能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判决支持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撤销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而这一结果,将给已经实际投资于项目并承担了安置、回迁义务的受让方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即使将来转让方通过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程序改变判决的结果,受让方的损失亦难以弥补。故受让方为了避免扩大损失,与第三人达成和解协议,向其支付了1300万元补偿款,以换取其不再对该合同行使撤销权或其他权利的承诺。受让方因此采取的支付1300万元与第三人和解以避免损失扩大的行为,具有合理性。从诚实信用及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考虑,由转让方承担受让方支付第三人1300万元中属于第三人起诉请求转让方赔偿的630万元。
【裁判意见】本裁判是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及利益衡量方法的范本。
【提示2】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转让方因与第三人的纠纷导致土地被法院查封,受让方有权中止支付土地转让款。
【裁判摘要2】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转让方应承担法定的瑕疵担保责任,应保证第三人不会就标的物向对方提出任何权利要求。但由于转让方与第三人存在前期合作的纠纷,导致涉案土地一再被法院查封,违反了法定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根据《合同法》第152条的规定,受让方在涉案土地被法院解除查封之前,有权中止支付相应的项目转让补偿款

摘要2:【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8年第4集(总第36集),第189-205页】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07)龙民一初字第539号;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海中法民一终字第898号

摘要1:(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
【提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
【裁判要旨】当事人仅将户籍迁入农村,但并未在该村内承包土地,亦不依赖于集体土地作为生存保障、就业渠道的,无权分配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07)龙民一初字第539号;二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海中法民一终字第898号

摘要2:【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88-97页。

最新《人民司法》精选民商裁判规则10条

摘要1:1.经营者交付商品有轻微瑕疵,不应认定为消费欺诈——经营者交付商品有瑕疵,但该事实不足以使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并诱使其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不应认定为欺诈。
2.产品质量有问题,买方雇人维修的,卖方应予赔偿——买卖合同出卖方履行产品维修义务不完整,买受方委托第三方修理后要求出卖方支付维修费用的,法院应予支持。
3.买受人的特殊身份,可排除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行使——出租人基于与买受人特殊身份关系低价售房的,承租人一般不能享有优先购买权,因其情形不构成“同等条件”。
4.建筑物高空坠物致损,物业公司并非法定赔偿主体——建筑物所属物件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情形,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并非《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
5.股权转让合同所附竞业禁止条款,一般应认定有效——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股权出让方竞业禁止条款的,一般应为有效,但竞业禁止期间应参照相关法律规定不超过两年。
6.以补偿款名义变相分配公司资产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公司股东会决议以补偿金或福利、分红名义对股东发放巨额款项,实质系变相分配公司资产的,依法应确认无效。
7.控股股东长期未出资,小股东可诉请解除股东资格——控股股东长期不履行出资义务,其他按期足额出资小股东诉请解除其股东资格并变更股东名册的,法院可予支持。
8.票据质权的设立,应当同时具备合意和交付两要件——支票未经质押背书,未记载出票日期,且无法证明所担保债权情形下,即使已为交付,亦不能认定票据质权设立。
9.车载货物因事故洒落致第三者损失,保险公司应赔——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载货物洒落致第三者损失,应根据保险事故近因原则,认定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10.在建定制船舶成特定物后,应认定具有不可替代性——在建船舶至迟于第I阶段重要日期确认时,即具有特定化特征,属《物权法》意义下的特定物,具有不可替代性。

摘要2

(2013)包民二初字第01184号;(2014)合民二终字第00036号

摘要1:——变相分配公司资产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案号】(2013)包民二初字第01184号;(2014)合民二终字第00036号
【裁判要旨】公司股东会决议以“补偿金”名义对股东发放巨额款项,公司无法明确款项来源,且不符合公司法的分红程序,该行为属于变相分配公司资产,股东会决议应认定为无效。

摘要2

【笔记】当事人对补偿款用途约定不明能否基于合同目的要求返还?

摘要1:解读:(1)当事人对补偿款用途约定不明,应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由付款方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补偿用途;(2)如付款方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补偿款用途的,则对其要求返还补偿款请求不予支持。
解析:
(1)当事人对1200万元补偿款是否包括对36户职工宿舍楼的搬迁安置费存在争议,在合同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
(2)如付款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1200万元补偿款包括对36户职工宿舍楼的搬迁安置费用,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对其要求返还补偿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3)法院基于合同目的认定1200万元补偿款应包括对36户职工宿舍楼拆迁安置费,显属对合同目的的片面解释,在逻辑上不能周延。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12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123号
【裁判摘要】(一)本案对于百邑纪元公司的执行是不是对债权的执行|根据百邑纪元公司向北京二中院出具的《关于协助执行拆迁补偿款的函》,百邑纪元公司承认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其将向被执行人支付一定数额金钱。因此,被执行人对百邑纪元公司享有附条件的金钱给付债权,百邑纪元公司系本案执行案件的次债务人。本案对百邑纪元公司的执行,系对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的执行,依法应当适用对债权执行的法律规定。申诉人关于百邑纪元公司的地位是协助执行义务人、本案不是对债权的执行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直接对百邑纪元公司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是否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条第二款规定“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61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应当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在通知书中告知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本案中,北京二中院向百邑纪元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要求其协助冻结对上地兴达公司的拆迁补偿款,待补偿数额确定后将相应款项支付至法院,虽然没有根据执行工作规定发出履行通知书,但实质上仍然属于对被执行人享有债权的执行。百邑纪元公司于2018年5月24日向北京二中院回函,称其尚未与上地兴达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相关资产及房屋的暂估价未经审计公司认可,暂评估价值可能涉及东小口村的相关利益,故难以在要求时间内划款。根据该回函内容,可以认定百邑纪元公司对债权执行提出了异议,认为拆迁补偿款的金额及权利主体未确定,补偿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上地兴达公司对百邑纪元公司的债权还不属于到期债权。2018年7月27日,百邑纪元公司向北京二中院提供《关于账户信息的更正函》,更正了《关于协助执行拆迁补偿款的函》中有关账户的信息,

摘要2:(续)但并没有改变《关于协助执行拆迁补偿款的函》中对债权提出的异议。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63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百邑纪元公司的异议不予审查,亦不得对百邑纪元公司强制执行。因此,北京二中院在百邑纪元公司对债权执行提出异议的情况下,直接裁定冻结、扣划百邑纪元公司账户内的资金,违反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北京高院复议裁定对北京二中院的执行行为予以撤销,符合法律规定。申诉人提出拆迁补偿款金额和权利主体已经明确、中宏晖公司案外人异议之诉不影响案件执行等主张,实质是认为应该对百邑纪元公司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并认为其异议不成立,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等民事执行裁定书》【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19)京执复195号
【摘要】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未到期债权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依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第三人对该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其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本案中,北京二中院向百邑纪元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要求其协助冻结对上地兴达公司的拆迁补偿款,待补偿数额确定后将相应款项支付至法院,实质属于对上地兴达公司享有债权的执行,符合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百邑纪元公司回函称其尚未与上地兴达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相关资产及房屋的暂估价未经审计公司认可,暂评估价值可能涉及东小口村的相关利益,故难以在要求时间内划款,表明拆迁补偿款的金额及权利主体未确定,上地兴达公司对百邑纪元公司的债权未到期。并且,中宏晖公司通过案外人异议及异议之诉对拆迁补偿款主张权利,表明上地兴达公司是否对拆迁补偿款享有债权及具体金额均不确定。在此情况下,北京二中院直接裁定冻结、扣划百邑纪元公司账户内的资金,违反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北京二中院对百邑纪元公司账户内资金采取的冻结、扣划措施,应予撤销。北京二中院(2019)京02执异43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亦应予以撤销。

【笔记】法院能否以征地补偿款纠纷存在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争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摘要1:解读:(1)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2)法院不能以征地补偿纠纷存在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争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法院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而判断是否有权请求征地补偿款

摘要2:【注解】(1)单独提起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诉讼审理的事项;(2)在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有权根据证据在具体案件中对原告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行审查和认定并对原告实体权利主张能否得到支持进行裁判,无需先行对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行确认。——参考案例: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 (2021)豫民申8786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112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也就是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应当初步证明其起诉符合起诉条件,即起诉有事实根据。对于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提起诉讼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张××起诉请求嫩江县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将移民安置补偿款发放至移民安置地,但没有向一、二审法院提供其曾经向嫩江县政府提出申请的证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二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摘要2:【裁判摘要2】(1)超过6个月起诉期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再次提出履责申请,行政机关有义务继续履行,否则仍然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2)此为行政机关新的不履责行为,与已超过起诉期限的前一个不履责行为不是同一个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行政机关2个月履责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除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之外,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在两个月的履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行政机关没有履行法定职责,且没有作出处理决定的,其履责义务呈持续存在状态,不因为超过起诉期限而免除。超过六个月起诉期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再次提出履责申请,行政机关有义务继续履行,否则仍然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此为行政机关新的不履责行为,与已超过起诉期限的前一个不履责行为不是同一个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行政机关两个月履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张××未能提供其曾经向嫩江县政府提出申请的证据,一、二审虽裁定不予立案,但对其向嫩江县政府请求发放移民安置补偿款,并不具有拘束力,张××可以重新向嫩江县政府提出履责申请,并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期限,另行提起行政诉讼。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桂11民终610号

摘要1:【裁判摘要】单位没有及时依房改政策为本单位职工办理房改房的登记手续导致没有获得拆迁补偿款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由于被告没有及时依房改政策为本单位职工办理房改房的登记手续,在拆迁时也没有维护本单位及职工的合法权益,且住同一宿舍楼的同事均获得拆迁补偿款,唯独原告没有获得拆迁补偿款,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且本单位宿舍楼的拆迁也是为了本单位的教学楼扩建改造发展教育事业所致,被告也应承担为此造成他人损失的民事责任。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履行上缴该款给钟山县改办的义务,造成104房未进行房改,因而被上诉人不能得到相应补偿,一审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对被上诉人构成侵权正确,造成的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

摘要2:【解读】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房屋拆迁补偿款87511.4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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