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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废止】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4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02次会议《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6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06次会议《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二)》第二次修正)

摘要2:【备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发布日期:2012年12月17日,实施日期:2013年1月1日)废止

上诉人北京黄金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携程计算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河北康辉国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虚假宣传

摘要1:上诉人北京黄金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携程计算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河北康辉国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虚假宣传纠纷裁定上诉案
【裁判要旨】已为在先生效裁判确认其合法性的行为,在生效裁判之后的继续履行,仍属于生效裁判的既判力范围。
【裁判摘要】判断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关键要看是否是同一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提出的同一诉讼请求。虽然两案被诉行为的发生时间和地点有所不同,但对于已为在先生效裁判确认其合法性的行为,在生效裁判之后的继续实施仍属于生效裁判的既判力范围,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而不能够被再次起诉。

摘要2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摘要1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01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9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年1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摘要2

石××诉泰州市××电子资讯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在计算机软件侵权纠纷中,判断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的主要方法之一是比较软件著作权人、被控侵权人双方的软件源程序之间是否相同或者构成实质性相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软件的源程序一般由开发者持有,在被控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软件源程序供直接比对,而因技术的限制无法从被控侵权产品中直接读出其软件的源程序的情形下,如果软件著作权人已经证明了被控侵权人的软件在软件设计缺陷等方面与著作权人的软件确实存在相同或相似之处,可以证明被控侵权人持有但拒不提供的源程序的内容不利于被控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根据前述规定,判定双方软件之间构成实质性相同,由被控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摘要2:【解读】
(1)因华仁公司的软件主要固化在美国atmel公司的at89f51和菲利普公司的p89c58两块芯片上,而代号为“at89f51”的芯片是一块带自加密的微控制器,必须首先破解它的加密系统,才能读取固化其中的软件代码。而根据现有技术条件,无法解决芯片解密程序问题,因而根据现有鉴定材料难以作出客观、科学的鉴定结论。一审法院直接以原告主张权利受到侵害的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2)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并申请再次启动司法鉴定,申请以下事项进行技术鉴定:1.石某某提供的 hx-z软件源程序与石某某享有著作权的 s系列软件源程序是否相同或实质性相同;2.hx-z软件与被控侵权的hr-z软件是否具有相同的软件缺陷及运行特征。补充鉴定的理由为:计算机软件设计的一般性原理,在独立完成设计的情况下,不同软件之间出现相同的软件缺陷几率极小,而如果软件之间存在共同的软件缺陷,则软件之间的源程序相同的概率较大。
(3)结论为:1.石鸿林享有著作权的s系列软件源程序与石鸿林二审提供的hx-z软件源程序实质性相同。2.通过运行石鸿林二审提供hx-z型控制器和被控侵权的hr-z型控制器,发现二者在加电运行时存在相同的特征性情况。3.通过运行上述二控制器,发现二者存在相同的缺陷情况。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摘要1:【142、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1)著作权权属纠纷(2)侵害作品发表权纠纷(3)侵害作品署名权纠纷(4)侵害作品修改权纠纷(5)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纠纷(6)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7)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8)侵害作品出租权纠纷(9)侵害作品展览权纠纷(10)侵害作品表演权纠纷(11)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12)侵害作品广播权纠纷(13)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14)侵害作品摄制权纠纷(15)侵害作品改编权纠纷(16)侵害作品翻译权纠纷(17)侵害作品汇编权纠纷(18)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19)出版者权权属纠纷(20)表演者权权属纠纷(21)录音录像制作者权权属纠纷(22)广播组织权权属纠纷(23)侵害出版者权纠纷(24)侵害表演者权纠纷(25)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26)侵害广播组织权纠纷(27)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28)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1.著作权,是指作者及其他著作权人对文学、艺术、科学作品所享有的专有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总称。 2.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因著作权和邻接权权属、侵犯著作权和邻接权而发生的纠纷。

摘要2:无

郝某1、郝某2盗窃案

摘要1:【裁判摘要】共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法将自制的侵入银行计算机系统装置与银行计算机连通后,秘密将银行资金72万元转让其事先开、立的个人账户,从而非法占有资金,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而非诈骗罪。共同犯罪中可认定共同被告人均系主犯。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犯,不以立功论。

摘要2

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摘要1:【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刑法第285条】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4次会议、2011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63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1〕19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1年6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4次会议、2011年7月11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6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摘要2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摘要1:【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刑法第286条】

摘要2

徐某某等侵犯著作权案

摘要1:徐某某等侵犯著作权案——篡改软件许可协议的定性
【案号】(2008)浦刑初字第990号
【裁判要旨】本案系以营利为目的,通过篡改著作权人开放式许可协议的方式侵犯著作权而受到刑事处罚的案例,涉及软件许可协议的性质认定、复制发行行为的认定及法条竞合时的处理等问题。本案被评为2008年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
【裁判规则1】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计算机软件,违法取得数额巨大的,应以侵犯著作权罪论处。
【裁判规则2】向他人提供虚假的授权文件并非法安装序列号,使他人得以复制、使用软件的,应当认定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复制发行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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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等侵犯著作权案——复制部分实质性相同的计算机程序文件并加入自行编写的脚本文件形成新的外挂程序后运用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复制发行”以及仅销售“复制”侵

摘要1:[第940号]余某某等侵犯著作权案——复制部分实质性相同的计算机程序文件并加入自行编写的脚本文件形成新的外挂程序后运用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复制发行”以及仅销售“复制”侵权软件衍生的游戏金币的,如何认定犯罪数额
【裁判要旨】复制部分实质性相同的计算机程序文件并加入自行编写的脚本文件形成新的外挂程序后运用的行为属于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发行” ,销售使用“复制”侵权软件衍生的游戏金币的数额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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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合同纠纷

摘要1:【130、著作权合同纠纷(1)委托创作合同纠纷(2)合作创作合同纠纷 (3)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4)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5)出版合同纠纷(6)表演合同纠纷(7)音像制品制作合同纠纷(8)广播电视播放合同纠纷(9)邻接权转让合同纠纷(10)邻接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11)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12)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13)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1.著作权,是指作者与其他著作权人对文学、艺术、科学作品所享有的专有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的总称。2.著作权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文学、艺术、科学作品的著作权和邻接权的归属、转让、许可使用等事宜达成协议所发生的争议(广义的著作权合同纠纷包括邻接权合同纠纷)。

摘要2:无

指导案例78号: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诉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

摘要1:指导案例78号: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诉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7年3月6日发布)
【裁判要点】
  1.在反垄断案件的审理中,界定相关市场通常是重要的分析步骤。但是,能否明确界定相关市场取决于案件具体情况。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案件中,界定相关市场是评估经营者的市场力量及被诉垄断行为对竞争影响的工具,其本身并非目的。如果通过排除或者妨碍竞争的直接证据,能够对经营者的市场地位及被诉垄断行为的市场影响进行评估,则不需要在每一个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案件中,都明确而清楚地界定相关市场。
  2.假定垄断者测试(HMT)是普遍适用的界定相关市场的分析思路。在实际运用时,假定垄断者测试可以通过价格上涨(SSNIP)或质量下降(SSNDQ)等方法进行。互联网即时通信服务的免费特征使用户具有较高的价格敏感度,采用价格上涨的测试方法将导致相关市场界定过宽,应当采用质量下降的假定垄断者测试进行定性分析。
  3.基于互联网即时通信服务低成本、高覆盖的特点,在界定其相关地域市场时,应当根据多数需求者选择商品的实际区域、法律法规的规定、境外竞争者的现状及进入相关地域市场的及时性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估。
  4.在互联网领域中,市场份额只是判断市场支配地位的一项比较粗糙且可能具有误导性的指标,其在认定市场支配力方面的地位和作用必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摘要1:李丙龙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检例第33号)
【要旨】以修改域名解析服务器指向的方式劫持域名,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
李骏杰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检例第34号)
【要旨】冒用购物网站买家身份进入网站内部评价系统删改购物评价,属于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内存储数据进行修改操作,应当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
曾兴亮、王玉生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检例第35号)
【要旨】智能手机终端,应当认定为刑法保护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锁定智能手机导致不能使用的行为,可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
卫梦龙、龚旭、薛东东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检例第36号)
【要旨】超出授权范围使用账号、密码登录计算机信息系统,属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后下载其储存的数据,可以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
张四毛盗窃案(检例第37号)
【要旨】网络域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属性,盗窃网络域名可以认定为盗窃行为。
董亮等四人诈骗案(检例第38号)
【要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自我交易方式,虚构提供服务事实,骗取互联网公司垫付费用及订单补贴,数额较大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

摘要2:无

指导案例102号:付宣豪、黄子超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摘要1:【关键词】刑事/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DNS劫持/后果严重/后果特别严重
【裁判要点】
1.通过修改路由器、浏览器设置、锁定主页或者弹出新窗口等技术手段,强制网络用户访问指定网站的“DNS劫持”行为,属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后果严重的,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2.对于“DNS劫持”,应当根据造成不能正常运行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数量、相关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时间,以及所造成的损失或者影响等,认定其是“后果严重”还是“后果特别严重”。

摘要2

指导案例103号:徐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摘要1:【关键词】刑事/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机械远程监控系统
【裁判要点】企业的机械远程监控系统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违反国家规定,对企业的机械远程监控系统功能进行破坏,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摘要2

指导案例104号:李森、何利民、张锋勃等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摘要1:【关键词】 刑事/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干扰环境质量监测采样/数据失真/后果严重
【裁判要点】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用棉纱等物品堵塞环境质量监测采样设备,干扰采样,致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的,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39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396号
【裁判摘要1】就合同履行地而言,在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审判实务中,履行地的确定一般遵循“特征履行地"为主、结合“实际履行地"的判断原则,即应当以程序法规定为原则并结合实体法内容来加以确定,民事诉讼法中的“合同履行地"一般是指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所涉实体义务的履行地点,而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所对应的履行地点。现实中的合同多为互负债务的双务合同,但无论是有名双务合同,还是无名双务合同,任何一种双务合同中均存在最能反映该合同本质特征的合同义务。对于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最能反映该类合同本质特征的合同义务应为计算机软件的开发,而非合同价款的金钱给付义务。在事实合同关系中,已实际履行特征合同义务的,该特征合同义务履行地即为合同履行地。
【裁判摘要2】本案中,康瑞德公司以其与中山眼科中心之间存在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主张已履行软件开发义务,要求中山眼科中心支付合同价款等,根据其起诉时提交的初步证据《软件销售合同》、验收函、《撤场通知函》以及在二审上诉状中的自认,目前无法证实存在书面的合同,一方面无法实施协议管辖,另一方面也仅能认定康瑞德公司与中山眼科中心可能存在事实合同关系,因康瑞德公司的计算机软件开发义务系在中山眼科中心处完成,即本案已实际履行特征合同义务的履行地在中山眼科中心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原审法院将广东省广州市确定为合同履行地,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3】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以上条款适用范围是发生争议的双方对合同履行地存在合同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而在可能存在的事实合同关系中,康瑞德公司已自认合同实际履行,其已完成的合同义务是本案的特征合同义务,其依据以上条款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主张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裁判观点】
1.就合同履行地而言,在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审判实务中,履行地的确定一般遵循“特征履行地"为主、结合“实际履行地"的判断原则,即应当以程序法规定为原则并结合实体法内容来加以确定,民事诉讼法中的“合同履行地"一般是指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所涉实体义务的履行地点,而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所对应的履行地点。现实中的合同多为互负债务的双务合同,但无论是有名双务合同,还是无名双务合同,任何一种双务合同中均存在最能反映该合同本质特征的合同义务。对于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最能反映该类合同本质特征的合同义务应为计算机软件的开发,而非合同价款的金钱给付义务。
2.在事实合同关系中,已实际履行特征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该特征合同义务履行地即为合同履行地。

最高人民法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92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926号
【裁判摘要】增加的诉讼请求与原诉讼请求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可以合并审理的情形——人民法院对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予以合并审理至少应满足如下要件:其一,该增加的诉讼请求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其二,该增加的诉讼请求可以与原诉讼请求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基于此,人民法院对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予以合并审理至少应满足如下要件:其一,该增加的诉讼请求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其二,该增加的诉讼请求可以与原诉讼请求合并审理。本案中,行知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虽然在原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但根据该增加的诉讼请求内容,即“判令光辉公司、孙××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行知公司相同、相似的产品,即停止侵害行知公司行知艺术学科统考平台、行知艺术素质模测与学习平台两款软件技术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可知,其争议内容属于侵害技术秘密法律关系,与本案争议的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法律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行知公司增加的诉讼请求与其在起诉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可以合并审理的情形。对于其主张的光辉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的行为,行知公司可以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亦予以告知。因此,原审法院对于行知公司该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并不违反法定程序,亦不影响行知公司的诉讼权利,并无不当。......此外,需要指出的是,鉴于行知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虽然原审法院对行知公司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未予准许存有程序瑕疵,但对其实体权利并未产生不利影响,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发回重审之情形。综上,本院在对上述瑕疵予以纠正的基础上,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

摘要2:【摘要】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计算机软件程序包括源程序与目标程序,同一计算机软件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构成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据此,计算机软件程序相同或者存在实质性相似是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构成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应当对被诉侵权软件与其主张保护的权利软件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负有举证责任。故权利人应当至少提交初步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软件与权利软件整体上高度近似,具有侵权的较大可能性,例如被诉侵权软件与权利软件在运行界面、运行结果、采用的数据结构等可视化内容方面存在实质相似,或者存在相同的权利管理信息、相同的特征性缺陷等情形。......然而,根据前文所述,在行知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软件与其权利软件相比,在整体上构成实质性相似的情况下,本案并无源代码比对的必要,原审法院基于查明事实的需要进行的源代码比对,虽存有瑕疵,但并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其判决结果正确。
【注解】法院对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予以合并审理至少应满足如下要件:(1)该增加的诉讼请求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2)该增加的诉讼请求可以与原诉讼请求合并审理。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0305民初1401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认定是否属于创作行为时应当考虑该行为是否属于一种智力活动以及该行为与作品的特定表现形式之间是否具有直接的联系;(2)由软件自动运行方式体现了原告的选择,因此生成物可以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文字作品——首先,判断涉案文章是否具有独创性,应当从是否独立创作及外在表现上是否与已有作品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或具备最低程度的创造性进行分析判断。涉案文章由原告主创团队人员运用Dreamwriter软件生成,其外在表现符合文字作品的形式要求,其表现的内容体现出对当日上午相关股市信息、数据的选择、分析、判断,文章结构合理、表达逻辑清晰,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其次,从涉案文章的生成过程来分析是否体现了创作者的个性化选择、判断及技巧等因素。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组织包含编辑团队、产品团队和技术开发团队在内的主创团队运行Dreamwriter软件生成包含涉案文章在内的财经新闻类文章。涉案文章的生成过程主要经历数据服务、触发和写作、智能校验和智能分发四个环节。在上述环节中,数据类型的输入与数据格式的处理、触发条件的设定、文章框架模板的选择和语料的设定、智能校验算法模型的训练等均由主创团队相关人员选择与安排。涉案文章的创作过程与普通文字作品创作过程的不同之处在于创作者收集素材、决定表达的主题、写作的风格以及具体的语句形式的行为也即原告主创团队为涉案文章生成作出的相关选择与安排和涉案文章的实际撰写之间存在一定时间上的间隔。本院认为,涉案文章这种缺乏同步性的特点是由技术路径或原告所使用的工具本身所具备的特性所决定的。原告主创团队相关人员的上述选择与安排符合著作权法关于创作的要求,应当将其纳入涉案文章的创作过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据此,具体认定是否属于创作行为时应当考虑该行为是否属于一种智力活动以及该行为与作品的特定表现形式之间是否具有直接的联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显然,本案中原告主创团队在数据输入、触发条件设定、模板和语料风格的取舍上的安排与选择属于与涉案文章的特定表现形式之间具有直接联系的智力活动。从整个生成过程来看,如果仅将Dreamwriter软件自动生成涉案文章的这两分钟时间视为创作过程,确实没有人的参与,仅仅是计算机软件运行既定的规则、算法和模板的结果,

摘要2:(续)但Dreamwriter软件的自动运行并非无缘无故或具有自我意识,其自动运行的方式体现了原告的选择,也是由Dreamwriter软件这一技术本身的特性所决定。如果仅将Dreamwriter软件自动运行的过程视为创作过程,这在某种意义上是将计算机软件视为创作的主体,这与客观情况不符,也有失公允。因此,从涉案文章的生成过程来分析,该文章的表现形式是由原告主创团队相关人员个性化的安排与选择所决定的,其表现形式并非唯一,具有一定的独创性。至于Dreamwriter软件研发人员的相关工作与涉案文章的独创性之间有无直接的关联,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软件著作权人已和原告约定其使用授权软件所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归原告所有,已无查明必要,在所不问。综上,从涉案文章的外在表现形式与生成过程来分析,该文章的特定表现形式及其源于创作者个性化的选择与安排,并由Dreamwriter软件在技术上“生成"的创作过程均满足著作权法对文字作品的保护条件,本院认定涉案文章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文字作品。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温民三初字第2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计算机软件的复制品经合法发行后,复制品的所有人可以再次转让发行,著作权人无权予以制止(合法发行的软件复制品而言著作权人发行权的权利已经用尽);(2)著作权人发行权权利用尽原则对计算机软件这一特殊作品而言,由于软件开发商营销方式的多样性,并非所有的软件合法复制品均存在发行权用尽——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规定,软件著作权人享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翻译权等权利。大族公司向柳××等以出售的方式提供1.0版软件复制件,就是一种发行行为。嘉泰公司向正泰终端公司出售安装有2000版软件的激光打标机,也属于发行软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软件发行者只有在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时承担法律责任,换句话说计算机软件的复制品经合法发行后,复制品的所有人可以再次转让发行,著作权人无权予以制止,也就是说,就合法发行的软件复制品而言著作权人发行权的权利已经用尽。著作权人发行权权利用尽原则就一般作品来说,人们比较容易理解,但对计算机软件这一特殊作品而言,由于软件开发商营销方式的多样性,并非所有的软件合法复制品均存在发行权用尽--如软件开发商对特定客户以使用许可协议方式约定使用主体和使用范围的条件下提供的合法复制品就不存在发行权用尽。本案中,大族公司向柳××销售1.0版软件复制品时没有书面约定该软件复制品不得转让,软件安装过程中的出现软件许可证协议中也没有规定软件使用的禁止事项,相反大族公司对其出售的每套软件复制品均配备一枚软件狗,能有效地控制了软件的使用范围,应当解释为大族公司仅对每套软件复制品的使用范围作出限制--即一套软件复制品只能在一台激光打标机中安装使用。另外,正如大族公司所举的三份发票证明,其所销售的这三套软件均单独开具销售发票,且每套售价高达80000元,具有高而独立的财产价值。综合上述大族公司销售软件的情况,即使如大族公司所称其软件产品均与其激光打标机一起捆绑销售(姑且不论这种捆绑销售是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而没有在市场上单独销售,但是如果同样要求每套软件复制品的使用权利与被捆绑销售的激光打标机的报废一起“捆绑”消亡,尚缺乏合法理由,故大族公司销售的这些软件复制品适用权利用尽原则,合法复制品的所有人可以转让这些复制品。

摘要2:(续)因此,嘉泰公司在合法取得1.0版软件复制品及代表软件复制品合法使用权利的软件狗之后,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有权根据使用的需要把该1.0版软件装入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内,也有权再次予以销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知民终663号

摘要1:——开源协议适用范围及对软件著作权侵权判定的影响
【裁判要旨】网站前端代码与后端代码在展示方式、所用技术、功能分工等方面均存在明显不同,属于既相互独立又互相联合的独立程序,即便前端代码使用了GPL协议项下的开源代码,后端代码也不受GPL协议约束,未经许可复制后端代码仍构成侵害软件著作权。
【裁判观点】
1.权利人已提交带有版权信息的相应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及相应开发运行情况的证据的情况下,被诉侵权人未提交充足反证的,可以认定权利人享有该软件著作权。判断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可采用“接触可能性+实质性近似"原则,对实质性近似的判定除需关注两者同一的部分,还需特别关注二者中相同的特定表达、注释、错误等,在无合理理由的情况下,基本可以排除巧合,认定构成侵权。
2.前端代码一般是关于用户可见部分的编码,用以实现操作界面如页面布局、交互效果等页面设计;而后端代码一般是涉及用户不可见部分的编码,用以实现服务端的相关逻辑功能。前端代码与后端代码可以分别独立打包、部署。前端代码与后端代码在展示方式、所用技术、功能分工等上均存在明显不同,不能因前端代码与后端代码之间存在交互配合就认定二者属于一体。
3.GPL协议的“传染性"是指GPL协议的许可客体不仅限于受保护程序本身,还包括受保护程序的衍生程序或修订版本,但不包括与其联合的其他独立程序。虽然软件前端代码中使用了GPL协议下的开源代码,但权利人主张保护其后端代码的,因后端代码是独立于前端代码的程序,并不受GPL协议的约束,无需强制开源。

摘要2:【裁判摘要】前端代码一般是关于用户可见部分的编码,用以实现操作界面如页面布局、交互效果等页面设计;而后端代码一般是涉及用户不可见部分的编码,用以实现服务端的相关逻辑功能。同时,前端代码与后端代码是可以分别独立打包、部署的。因此,前端代码与后端代码在展示方式、所用技术、功能分工等方面均存在明显不同,不能因前端代码与后端代码之间存在交互配合就认定二者属于一体,前端代码与后端代码其实是相互独立的。因此,当权利人明确放弃以前端代码主张权利仅以后端代码主张权利时,权利软件仅为后端代码而非前端文件和后端文件共同构成权利软件。根据涉案GPL协议内容,可以看出GPL协议的“传染性”应当是指GPL协议的许可客体不仅限于受保护程序本身,还包括受保护程序的衍生程序或修订版本,但不包括与其联合的其他独立程序。由此可见,GPL协议要求开源的是本身接受其协议的软件代码及针对这些软件代码的修订或者根据这些软件代码开发的延伸程序,而不包括与这些代码有数据交换等联合的其他独立程序。本案中,虽然不××公司认可其前端代码中使用了GPL协议下的开源代码,但其主张权利的是后端代码,其后端代码是独立于前端代码的其他程序,并不受GPL协议的约束,无需强制开源。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知民终773号

摘要1:【裁判观点】
1.软件著作权的保护客体局限于计算机程序及其文档,对于与计算机程序及其文档无关的,但具有独创性、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可以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视频、图像、音乐等,权利人可以将其从计算机软件中单独分割出来,对应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类型请求给予保护。
2.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同时,如果权利人所主张的技术信息已通过公开演示、销售使用等方式公开的,为所属领域不特定的多数人所知悉,则权利人主张的技术信息,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关于商业秘密的定义及构成要件的法律规定。
3.合同一方当事人违反有关不得经营与另一方当事人有竞争关系的同类软件产品的约定,在中标项目中使用与另一方当事人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的软件,属于合同法而非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范畴。

摘要2:【裁判摘要】(1)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有关文档;(2)计算机软件中所调用的音乐、图像、视频等并不属于程序也不属于有关文档,应当单独适用其他作品种类的有关规定而不能作为软件统一保护——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条之规定,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有关文档。该条例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计算机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一件计算机软件作品常常是多种类型作品的组合,其核心内容可以包括计算机程序、各种音视频、图片、文字等,由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软件著作权的保护客体局限于计算机程序及其文档,对于与计算机程序及其文档无关的,但具有独创性、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可以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保护的视频、图像、音乐等,权利人可以将其从计算机软件中单独分割出来,对应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类型请求给予保护。

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计算机软件运行输出的数据文件格式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技术保护措施

摘要1:【要旨】(1)软件所输出的数据文件主要作用在于完成数据交换,并非为保护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对数据文件进行破解也不会直接造成对软件本身的非法复制;(2)破解他人软件所输出的数据文件不属于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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