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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湖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证券营业部申请解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财产保全措施问题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湖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证券营业部申请解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财产保全措施问题的通知(1995年7月5日 法函[1995]90号)
【要旨】证券交易部、证券业务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对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采取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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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

摘要1:【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刑法第403条】: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是指工商行政管理、证券管理等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以及上级部门、当地政府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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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证券纠纷

摘要1:286、证券权利确认纠纷(1)股票权利确认纠纷(2)公司债券权利确认纠纷(3)国债权利确认纠纷(4)证券投资基金权利确认纠纷287、证券交易合同纠纷(1)股票交易纠纷(2)公司债券交易纠纷(3)国债交易纠纷(4)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纠纷288、金融衍生品种交易纠纷289、证券承销合同纠纷(1)证券代销合同纠纷(2)证券包销合同纠纷290、证券投资咨询纠纷291、证券资信评级服务合同纠纷292、证券回购合同纠纷(1)股票回购合同纠纷(2)国债回购合同纠纷(3)公司债券回购合同纠纷(4)证券投资基金回购合同纠纷(5)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293、证券上市合同纠纷294、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295、证券上市保荐合同纠纷296、证券发行纠纷(1)证券认购纠纷(2)证券发行失败纠纷297、证券返还纠纷298、证券欺诈责任纠纷(1)证券内幕交易责任纠纷(2)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责任纠纷(3)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4)欺诈客户责任纠纷299、证券托管纠纷300、证券登记、存管、结算纠纷301、融资融券交易纠纷302、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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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案——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抬高股票价格获利的行为如何处理

摘要1:[第48号]赵某某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案——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抬高股票价格获利的行为如何处理
【裁判要旨】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利用修改计算机系统存储数据的方法,抬高证券价格从而获利的,应以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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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权利确认纠纷

摘要1:【286、证券权利确认纠纷(1)股票权利确认纠纷(2)公司债券权利确认纠纷(3)国债权利确认纠纷(4)证券投资基金权利确认纠纷】1.一般法律意义上的证券,是指记载并代表一定权利的法律凭证,是广义上的证券,包括免责证券、金券和有价证券证券法所规定的证券,主要包括股票、公司债券、政府债券和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2.证券权利确认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因股票、债券、基金份额等权利归属发生争议引起的纠纷。

摘要2:无

证券交易合同纠纷

摘要1:【287、证券交易合同纠纷(1)股票交易纠纷(2)公司债券交易纠纷(3)国债交易纠纷(4)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纠纷】1. 证券交易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证券买卖关系的协议。2.证券交易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的因证券交易合同的成立、内容、变更、终止等发生的纠纷。实践中主要有包括股票交易纠纷、公司债权交易纠纷、国债交易纠纷、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纠纷。

摘要2:无

证券承销合同纠纷

摘要1:【289、证券承销合同纠纷(1)证券代销合同纠纷(2)证券包销合同纠纷】1.证券承销(又称间接发行),是指证券发行人委托证券承销人(证券公司),向证券市场上的不特定投资者公开销售证券的行为。2.证券承销合同,是指证券承销人与发行人之间就证券承销事宜订立的各自权利义务明确的书面协议。3.证券承销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就证券承销合同的成立、履行、终止等发生的纠纷。

摘要2:无

证券投资咨询纠纷

摘要1:【290、证券投资咨询纠纷】1. 证券投资咨询,是指取得监管部门颁发的相关资质的机构及其咨询人员为证券投资者或客户提供证券投资的相关信息、分析、预测或建议,并直接或间接收取服务费的活动。2.证券投资咨询纠纷,是指证券投资人或客户与提供证券投资咨询服务的机构及其人员之间关于证券投资咨询活动引发的纠纷。

摘要2:无

证券资信评级服务合同纠纷

摘要1:【291、证券资信评级服务合同纠纷】1.证券资信评级,是指专门从事有价证券评级业务的机构,对证券发行公司的信誉、财务状况、偿债能力、投资人的投资风险等进行测定评级的活动。2.证券资信评级服务合同,是指证券发行人与证券资信评级机构就证券评级业务签订的合同。3.证券资信评级服务合同纠纷,是指证券发行者与证券资信评级机构因证券资信评级服务合同的成立、履行、内容等发生的纠纷。

摘要2:无

证券回购合同纠纷

摘要1:【292、证券回购合同纠纷(1)股票回购合同纠纷(2)国债回购合同纠纷(3)公司债券回购合同纠纷(4)证券投资基金回购合同纠纷(5)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1.证券回购,是指证券持有人在卖出证券的同时,与买方签订协议,约定一定期限和价格买回同一笔证券的融资活动。2.证券回购合同纠纷,是指证券持有人与买受人之间因证券回购合同的成立、履行、内容等发生的各种纠纷。

摘要2:无

证券上市合同纠纷

摘要1:【293、证券上市合同纠纷】1.证券上市合同,是指申请证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在其申请被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后与证券交易所就证券上市交易日期、暂停或中止上市、内部审计制度、上市费用交纳等各项权利义务签订的协议。2. 证券上市合同纠纷,当事人各方就证券上市合同的订立、履行、终止等产生的纠纷。

摘要2:无

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

摘要1:【294、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1.证券交易代理合同,是指证券公司与投资者签订的证券公司为代理人,以被代理人投资者的名义参加证券交易,交易的结果由委托的投资者承担的协议。2.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因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的订立、履行、终止等产生的纠纷。

摘要2:无

证券上市保荐合同纠纷

摘要1:【295、证券上市保荐合同纠纷】1.证券上市保荐合同,是指证券发行人就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证券公司为其证券上市担任保荐人而签订的协议。2.证券上市保荐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各方就证券上市保荐合同的订立、履行、终止等发生的各种纠纷。

摘要2:无

证券发行纠纷

摘要1:【296、证券发行纠纷(1)证券认购纠纷(2)证券发行失败纠纷】1.证券发行,是指包括证券申购与认购活动在内的一个完整的过程,包括证券发行的要约、要约邀请、要约和销售等。2.证券发行纠纷,是指在证券发行过程中,因证券认购、申购、赎回,证券发行失败或者因证券信息披露违法被撤销等产生的纠纷。

摘要2:无

证券返还纠纷

摘要1:【297、证券返还纠纷】证券返还纠纷,是指一方当事人主张对其他证券账户中的特定证券享有所有权,进而要求对方返还证券而引发的纠纷。

摘要2:无

证券登记、存管、结算纠纷

摘要1:【300、证券登记、存管、结算纠纷】1.证券登记,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接受证券发行人的委托,通过设立和维护证券持有人名册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事实的行为。2.证券存管,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接受证券公司的的委托,集中保管证券公司的客户证券和自有证券并提供代收红利等权益维护的行为。 3.证券结算,是指证券交易完成后,对买卖双方应收应付的证券和价款进行核定计算,并完成证券由卖方向买方的转移和相对应的资金由买方向卖方的转移的全过程,包括证券清算和证券代收。4.证券登记、存管、结算纠纷,是指证券公司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之间因证券登记、存管、结算协议的订立、履行、终止等产生的各种纠纷。

摘要2:无

证券托管纠纷

摘要1:【299、证券托管纠纷 】1.证券托管,是指中央证券存管机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代理机构接受投资者的委托,为其提供证券登记变更、股票分红派息以及证券账户查询挂失等服务的行为(在我国,投资者买卖证券,应当与证券公司之间签订证券交易、托管与结算协议)。2.证券托管纠纷,是指客户与证券公司之间就证券托管协议的订立、履行、终止等发生的纠纷。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二终字第0011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二终字第00117号
【裁判要旨】《证券法》中关于“证券公司变更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需经证监会批准”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仅导致受让方的股东资格受到限制,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裁判规则】股东变动是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问题而非协议成立的问题。股权转让为股东权利,是否转让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当事人有权订立转让合同。股权转让目标公司的股权名册变更后完成股权转让形式要件。
【法条链接】《证券法》
  第一百二十九条【变更批准】证券公司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变更业务范围或者注册资本,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停业、解散、破产,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证券公司在境外设立、收购或者参股证券经营机构,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百一十八条【擅自设立分支机构和经营机构的处罚】证券公司违反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擅自设立、收购、撤销分支机构,或者合并、分立、停业、解散、破产,或者在境外设立、收购、参股证券经营机构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证券公司违反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擅自变更有关事项的,责令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383号
【摘要】《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证券公司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该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证券公司违反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擅自变更有关事项的,责令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改正前,相应股权不具有表决权。”据此,法律和行政法规对于证券公司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规定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以及相应股权不具有表决权等,但未规定只有经该机构批准相关股权转让合同才生效或者未经批准合同无效。故梅雁公司称依上述《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等规定,主张其与吉富公司订立的《股份转让协议》及《股份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因未经行政审批而属于未生效合同,并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基于上述协议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维持该合同效力不损害公共利益,认定梅雁公司与吉富公司转让广发证券8.4%的股权未经办理批准手续,违反了证券管理的相关规定,但不对合同效力产生影响,双方之间股权转让协议应属有效合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解读】证券公司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应经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

摘要1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2007年12月2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根据2012年10月1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的决定》修订)

摘要2:【法条】第十条 子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其控股股东、受同一证券公司控股的其他子公司的股权或股份,或者以其他方式向其控股股东、受同一证券公司控股的其他子公司投资。
【解读】交叉持股可能造成资本虚增。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修订)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七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9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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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35号

摘要1:——债权是否属于应当收购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不属人民法院商事案件审理的范畴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35号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不得再对包括侵权之债的债权人在内的个别债权人清偿债务,应当在确认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一并清偿。
【解读1】一审诉讼请求:(1)广东证券公司和广东证券西华路营业部返还挪用的证券交易结算资金435191336.9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2)广东证券公司和广东证券西华路营业部赔偿其挪用其国债所造成的损失119809663.1元及相应利息损失......;(3)广东证券公司和广东证券西华路营业部承担该案诉讼费用。
【解读2】判决:确认斯文公司对广东证券公司、广东证券西华路营业部享有5.55亿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债权。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摘要2:【解读1】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不得再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债务。
【解读2】客户诉请证券营业部侵权赔偿的,判决确认其对破产债务人享有破产债权并无不当。
【摘要】鉴于证券公司风险处置中国家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收购,是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和金融监管机构采取的特殊行政手段,因此,对于有关债权是否属于应当收购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范畴,应由金融监管机构以及依据《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意见》成立的甄别确认小组予以确认,不属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审理的范畴。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所涉账户资金性质未做认定并无不当。斯文公司如果对行政清理中对其账户资金性质的确认存在异议,可依据有关规定通过向行政清理组提出的方式寻求救济,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亦不予审理。
【注解】债权是否属于应当收购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不属人民法院商事案件审理的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和执行被风险处置证券公司相关案件的通知》的规定,“国家对个人债权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收购,是国家有关行政部门和金融监管机构采取的特殊行政手段。相关债权是否属于应当收购的个人债权或者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范畴,系由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机构以及依据《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意见》成立的甄别确认小组予以确认的,不属人民法院审理的范畴。”在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案件中,法院对证券公司账户内资金的性质是否为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无权作出确认,当事人要求确认证券公司账户内资金性质为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不予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8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82号
【裁判要旨】《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所称应当回避表决的“特定的股东及其关联人”,是指董事会决议已确定为本次发行对象的股东及其关联人。

摘要2:【解读】《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管理办法》(即《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所称应当回避表决的‘特定的股东及其关联人’,是指董事会决议已确定为本次发行对象的股东及其关联人”。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摘要1: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司法部令(第41号):《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已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议和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摘要2: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有关规定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2007]第2号》的通知(2007年11月30日 证监法律字[2007]14号)

张××、冯×、杭州××广告有限公司与广东××证券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南山路证券营业部、广东省××××信托投资公司、倪伟昌返还 财产纠纷提审案

摘要1:——证券公司已经在再审前整体有偿受让了证券营业部,是否还应对受让前未被终审判决确认的债务承担责任
【解读】证券公司在再审前整体有偿受让了证券营业部,但基于受让前后证券营业部的连续性和主体的同一性,仍应对受让前证券营业部潜在的债务,即在转让前未被终审判决确认而被再审判决确认的的债务承担责任。

摘要2:【来源:《审判监督指导》(2005年第1辑)(总第1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95-101页】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证券行政处罚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证券行政处罚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11〕225号)
【目录】一、关于证券行政处罚案件的举证问题;二、 关于电子数据证据;三、 关于专业意见;四、关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责任人的证明问题;五、 关于内幕交易行为的认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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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与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青年路支行返还扣划结算资金纠纷案

摘要1:【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7期(总第141期)】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147号
【裁判摘要】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以及《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证券公司对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拥有管理权,同时负有保证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完整的责任。任何针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侵害行为,证券公司都有权并且有责任主张救济。当证券公司被责令关闭、进行行政清理后,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成立的行政清算组相应取得证券公司对保证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完整的权利和义务。
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具有保证与证券交易对方足额交收的作用,故该资金负担有其他优先权利,必须保证该资金的完整性。当证券公司对其管理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所在的银行负有债务时,银行不能直接从该账户中扣划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以实现自己的债权。

摘要2:【解读】证券公司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不属于证券公司的财产,证券公司清偿债务时不能用属于相关客户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偿付。

【笔记】什么是证券执行?

摘要1:解读:证券执行中证券主要包括——(1)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集中登记,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票(无限售条件流通股、限售流通股和非流通股)、公司债券;(2)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新三版登记结算系统)申请挂牌转让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证券投资基金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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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证券交易所是否属于行政诉讼适格被告?

摘要1:解读:证券交易所作为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有权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包括对证券市场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等监管行为,故证券交易所具有相应的行政管理职能,属于行政案件的适格被告。

摘要2:【注解】证券交易所属于行政案件适格被告。

证券短线交易行为的审查要素及认定标准

摘要1:【法律问题】违法的短线证券交易如何认定,即交易标的、交易时点、交易方式、主观目的分别如何认定?
【法官会议意见】特定主体的短线交易之所以为各国证券法所禁止,是因为特定主体极易利用信息优势通过此种短线交易获取不正当利益并损害其他投资者利益,该种短线交易违反了证券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对短线交易的交易标的、交易方式、交易时点、交易目的等方面的认定,根本标准是特定主体是否可能利用其信息优势、决策优势通过此种交易获取不正当利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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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融资中心与河南省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资金拆借合同纠纷案

摘要1:——诉讼时效中止的认定与询证函对诉讼时效的影响
【裁判摘要1】询证函构成诉讼时效中断——2000年7月,证券公司向融资中心发出的拆入资金询证函,是证券公司向融资中心发出的债权债务数额确认的函件,虽然证券公司在询证函中注明该函仅作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账结算之凭证,但由此仍能看出是双方对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所谓复核账目,即是对账目的重新核对,并加以确认,如果没有确认的涵义,复核将没有任何意义。而该询证函从形式到内容充分体现了证券公司要求融资中心对债务加以确认的意思表示。首先,该询证函是拆入资金询证函,表明是要求融资中心证实证券公司曾经在融资中心处拆入资金的数额。其次,询证函记载“本公司(指证券公司)截至1999年12月31日,应付贵单位(指融资中心)的款项,下列数额出自本公司‘应付账款’账簿记录,如与贵单位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表明证券公司应付账薄中记载了尚欠融资中心拆入资金的数额,请求其给予证明确认。第三、询证函是亚太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不是证券公司所发的观点不能成立。该询证函确是证券公司所发,这一点从询证函的内容和落款及所加盖公章可以明确,从询证函关于“本公司聘请的亚太资产评估事务所正在对本公司资产进行评估,按照《资产评估操作规范意见》的要求……”等内容,可以认定是证券公司发出询证函,并非亚太资产评估事务所发出询证函。故融资中心关于应当认定询证函是双方当事人对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直接导致诉讼时效的重新起算的诉讼请求成立,其提起诉讼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予以保护。证券公司所称询证函不是对双方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不能导致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摘要2:【裁判摘要2】债权人被专案组接管、无法主张权利构成诉讼时效中止——融资中心作为郑州办事处的继受债权人,未能在正常诉讼时效期间对证券公司提起诉讼,是由特殊原因造成的。如果排除询证函的实际情况,证券公司最后一次还款是在1998年3月10日,诉讼时效到2000年3月9日届满,但1999年3月起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派出的专案组接管郑州办事处,直至2001年12月底专案组撤离,即在诉讼时效到期的最后六个月,郑州办事处的正常业务工作仍被专案组接管,该办事处负责人何××被刑事拘留,其他工作人员亦属被审查对象。因此,郑州办事处不可能提起诉讼,这种情况不应认定为对诉讼时效的放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