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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254-1号

摘要1:|——以委托购买国债为名行非法借贷之实,合同应为无效
【裁判要旨】当事人以委托购买国债为名行非法借贷之实,依《合同法》规定,委托合同应无效,委托人因履行上述无效合同所获固定收益,应依法冲抵受托人尚欠债务本金。
【裁判摘要】名实不符合同被认定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担保人承担过错责任——亚星公司与金新信托公司签订的合同虽为《委托购买国债合同》,......双方当事人系以委托购买国债为名行非法借贷之实,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该合同应为无效。......亚星公司与金新信托公司签订的《委托购买国债合同》无效,则德恒证券、南京国投与金新信托公司、亚星公司签订的两份担保合同亦应无效,德恒证券和南京国投应当按照其对担保合同无效是否存在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原审法院判决德恒证券与南京国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后并未提起上诉,因此,本院对此不再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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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汴路支行质押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民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汴路支行质押合同纠纷上诉案——质押人出具质押担保并成就合同目的后,即反言以自己的行为违法导致合同无效为由以达到免除担保责任的目的,法院不予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40号
【裁判要旨】企业法人以自己名义为股东出具担保,不应认定为董事、经理的个人行为,不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提供担保,得到债权人信任并成就合同目的后,即反言以自己的行为违法导致合同无效为由以达到免除担保责任的目的,有悖诚信原则,不应得到支持。
【裁判规则】质押存款由质权人银行实际控制的,无需交付——出质人以存款作为质押物,该款已存在作为质权人的银行,银行实际控制了账户资金,即已完成质物的移交,不存在再次交付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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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资金账户监管协议无效后,账户损失如何承担——证券资金账户监管协议无效后的损失,法院应依各当事人过错承担、致损原因力大小等因素,合理确定责任承担

摘要1:【要旨】因无效合同给一方当事人所造成的损失,可能系多种原因所致,法院应根据当事人之间的过错程度、致损的原因力大小等因素,合理确定责任承担。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43号《无效合同的缔约过错与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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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资产委托管理合同纠纷案谈证券公司在委托理财中的法律责任承担

摘要1:【要点提示】
  资产委托管理是证券法理论中委托理财法律关系的一种表现形式,资产委托管理合同属于委托理财合同之一。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中,保底条款的效力和合同效力问题一致是理论和实务界争议的焦点。新《证券法》首次明确规定了保底条款的无效,但保底条款的无效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的无效。
  与此相关,委托监管合同中的平仓条款并不属于保底条款,因为其目的在于减少委托方的资金损失,而非保证本金受益。委托监管法律关系中,除非明确约定,不能认定证券公司(监管方)为保证人,要承担连带的保证责任。一般情况下,在证券公司与受托人并无共同意思联络而共同导致委托人资金损失的情况下,双方不承担连带责任,而应该各自承担连带责任。相反,如果因为证券公司与受托人具有共同过错的侵权行为而导致委托人资金损失,则证券公司与受托人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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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3)思经初字第457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厦民终字第717号

摘要1:(委托理财)
【裁判要旨】证券投资者委托他人进行股票买卖应自担风险——证券投资者委托他人进行股票买卖并授予他人股票买卖操作权的,因股票价格暴跌所产生的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3)思经初字第457号;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厦民终字第7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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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行锦城支行诉咸普公司返还借款及十二桥营业部出具监管书后出质物流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案

摘要1:【裁判要旨】证券公司未履行证券监管义务应负补充赔偿责任——交易所记账式国债未办理登记不影响质押合同效力。承诺监督义务的证券公司在履行义务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出质物流失,应对债务人不能偿还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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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质押国债账户有潜在风险仍接受的,损失自负——银行明知处于回购状态的国债质押账户存在潜在风险仍接受的,应对因质押物价值减少所形成损失自行承担责任

摘要1:【要旨】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明知处于回购状态的国债质押账户存在潜在风险,仍接受带有瑕疵、权利不完整的质押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0条关于“质物有隐蔽瑕疵造成质权人其他财产损害的,应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质权人在质物移交时明知质物有瑕疵而予以接受的除外”之规定,银行应对因质押物价值减少所形成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44号《质权人在质物移交时明知质物有瑕疵而予以接受的,质权人应当对质押物价值的减少所形成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证券营业部与中国光大银行郑州分行、河南省华润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市盛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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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破产后,违约赔偿应以债权人实际损失为限——委托理财保底条款无效,不影响其他内容效力。在债务人破产情况下,违约赔偿应以债权人实际损失为计算原则

摘要1:【要旨】委托理财保底条款无效,不影响其他合同内容效力。在债务人破产情况下,违约赔偿金额应以债权人实际损失为计算原则。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1427号《当事人与证券公司有关固定年收益率的约定属于保底条款性质,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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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7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75号
【提示】出质人与证券公司共同欺诈质权人的,应共同赔偿——出质人未向质权人交付质物,质押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出具承诺并提供虚假对账单的证券公司应赔偿相应损失
【裁判要旨】出质人未向质权人交付质物,质押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银行不能依据质押合同向实业公司行使质权的,证券公司因出具承诺并提供虚假对账单,应在上述对账单中载明的虚假证券价值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银行在签发承兑汇票时对申请人提供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了必要的形式审查,并在签发汇票时履行了相应的手续,符合法律规定的签发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即使资金使用目的与申请汇票原因不符,基础法律关系不真实,票据权利依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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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回购状态国债设定质押,应视为接受其潜在风险——银行明知处于回购状态的国债作为质押物本身存在瑕疵仍接受的,应对质押物价值减少带来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

摘要1:【要旨】处于回购状态的国债作为质押物本身存在瑕疵,可能导致优先受偿权无法实现,银行明知这种风险,仍愿意接受该种质押方式,其应对质押物的价值减少带来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82号《证券公司及其营业部未违反账户监管承诺,对质押国债被平仓清算造成质权人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证券营业部、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郑州分行、原审被告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开封汽车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和海口建来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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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以(2006)民二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未违反账户监管承诺,对造成质权人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证券公司及其营业部未违反账户监管承诺,对质押国债被平仓清算造成质权人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以网上国债为质押标的物时各方权利及义务的认定
【案号】最高法院以(2006)民二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处于回购状态的国债作为质押物本身存在瑕疵,可能导致优先受偿权无法实现,银行明知这种风险,仍愿意接受该种质押方式,其应对质押物的价值减少带来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
【裁判规则】根据《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根据这一合同解释规则,“营业部对申请人或出质人的国债交易负责监控,保证申请人或出质人国债账户市值与资金账户余额之和在质押期间不低于某数额”,这一条款所承诺的责任应当认定为监控责任而非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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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承诺因借款合同无效而无效后的过错责任承担——借款合同无效,保证亦无效,各方均有过错的,保证人承担的民事责任不超过主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摘要1:【要旨】借款合同无效,担保法律关系亦无效,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有过错,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保证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不超过主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146号《以国债出质的,质押合同以国债登记管理机构办理质押登记为生效条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与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友谊大道证券营业部、湖北元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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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初字第5609号民事判决书;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民终字第531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破产程序中债务人个别清偿债务的行为无效)
【裁判要旨】证券公司对擅自将客户托管国债用于回购质押登记造成的损失,应按托管期限届满后应返还国债市值及利息标准赔偿——证券公司擅自将客户国债进行回购质押登记的行为无效。该回购质押登记的国债因被担保人依法变现处置后,证券公司破产的,该国债托管期限届满后证券公司应返还国债的市值及托管期间利息应作为破产债权参与破产清算财产分配,但利息只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日。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初字第5609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民终字第531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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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172号

摘要1:——券商挪用客户国债进行质押式回购操作的责任承担
【裁判要旨】在券商挪用客户国债进行质押式回购操作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其所承担责任的性质、方式应根据客户起诉所选择的请求权基础,并结合质押式国债回购的交易特点和具体损害结果来判定。
【裁判意见】证券公司挪用客户国债进行质押式回购构成侵权——证券公司擅自将客户的国债进行质押式回购操作实质是越权处分权利人的证券资产,为其自身融资提供质押担保,客户可提起证券侵权之诉。
【案号】(2004)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1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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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2)朝民初字第20726号

摘要1:(表见代理、账户质押)
【裁判要旨】依外部授权形成代理权合理信赖构成表见代理——证券交易中,本人对代理人的内部授权范围明确,但代理人超越了授权范围从事活动,第三人对此并不知情,因而导致对代理人具有代理权产权合理信赖的,构成表见代理。
【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2)朝民初字第207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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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崇民二初字第565号;(2009)锡民二终字第74号

摘要1:——股票财产权损失不应包括因行情波动造成的市值下跌
【裁判要旨】股票的市值是指股票在证券市场上所体现出来的市场价值,并不直接体现为股民的个人财产,只有通过抛售股票的行为,才能将市值现实地转化为资金账户上的金额,此时才能体现为股民的个人财产。因此,股民自愿配合证券公司进行错误账户调整,证券公司把同种、同数的股票及资金账户上的余额如数还到股民正确的账户上,股民的股票财产权并未遭到损失,在此期间因为市场行情波动造成的市值下跌不能纳入损失范围。
【案号】(2008)崇民二初字第565号;(2009)锡民二终字第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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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08)崇民二初字第565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锡民二终字第0074号

摘要1:【问题提示】股民自愿配合证券公司进行错误账户调整期间,因市场行情波动造成的股票市值下跌是否纳入损失范围?
【要点提示】
股票的市值是指股票在证券市场上所体现出来的市场价值,并不直接体现为股民的个人财产,只有通过卖出股票的行为,才能将市值现实地转化为资金账户上的金额,此时才能体现为股民的个人财产。
股民自愿配合证券公司进行错误账户调整,证券公司把同种、同数的股票及资金账户上的余额如数还到股民正确的账户上,股民的股票财产权并未受到损失,期间因为市场行情波动造成的市值下跌不能纳入损失范围。
【案例索引】一审: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08)崇民二初字第565号(2008年11月28日);二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锡民二终字第0074号(2009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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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证券回购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证券回购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1996年7月4日 法复(1996)9号)
【摘要】鉴于我国证券回购业务事实上存在着场内和场外交易的两种情况,因此,确定证券回购合同履行地应区分不同情况予以处理:一、凡在交易场所内进行的证券回购业务,交易场所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二、在上述交易场所之外进行的证券回购业务,最初付款一方(返售方)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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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召开审理证券回购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召开审理证券回购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1997年1月9日)
【目录】一、关于证券回购纠纷案件的受理与管辖问题;二、关于证券回购合同的主体资格问题;三、关于证券回购合同内容的合法性问题;四、关于证券回购合同纠纷案件中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五、关于证券回购纠纷与经济犯罪交织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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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领取营业执照的证券公司营业部是否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领取营业执照的证券公司营业部是否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复函(1997年8月22日 法函〔1997〕98号)
【摘要】证券公司营业部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授权的分支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法》的有关规定批准设立,专营证券交易等业务的机构。其领有《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具有一定的运营资金和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证券交易等业务的行为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第(5)项之规定,证券公司营业部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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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经营机构之间以及证券经营机构与证券交易场所之间因股票发行或者交易引起的争议人民法院能否受理的复函【废止】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经营机构之间以及证券经营机构与证券交易场所之间因股票发行或者交易引起的争议人民法院能否受理的复函(1996年12月18日 法函[1996]180号)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第五条的规定,证券经营机构之间及证券经营机构与证券交易场所之间因股票发行或者交易引起的争议,只要双方当事人间没有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无效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摘要2:【备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废止(废止理由:已被仲裁法代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对证券或者期货交易机构的账号资金采取诉讼保全或者执行措施规定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对证券或者期货交易机构的账号资金采取诉讼保全或者执行措施规定的通知(2001年7月17日 法[2001]98号)
【摘要】最近,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和一些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向我院反映,已列入我院《关于清理整顿信托投资公司中有关问题的通知》公布名单中的信托投资公司和有关证券公司因债务纠纷,其下属一些证券营业部交易结算资金账户被部分法院冻结,投资者交易结算资金被扣划。关于对证券或者期货交易机构的账号、资金采取诉讼保全或者执行措施问题,我院曾下发了《关于冻结、划拨证券或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经营或期货经纪机构清算账号资金等问题的通知》(法发[1997]27号)和《关于贯彻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7]27号通知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紧急通知》(法明传[1998]213号)。2001年5月28日,针对清理整顿信托投资公司中的有关问题,我院又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延长部分停业整顿重组和撤销信托投资公司暂缓受理和中止执行期限名单的通知》。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上述通知规定的精神,严格执行。对确属违反上述规定的,应当立即依法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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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营业部等与某生物科技公司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上诉案

摘要1:安杰玛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诉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南路证券营业部、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
【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7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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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诉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路证券营业部、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建筑物外墙合

摘要1:某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诉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路证券营业部、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建筑物外墙合理使用的司法认定
【简要提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或承租人可在合理限度内使用外墙,被告在外墙悬挂标牌是否构成侵权,应从“四标准”认定,即是否基于对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是否无偿利用,是否对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进行使用,是否不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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