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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1号):现发布《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摘要2: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六、删去《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经评估确认的”。
  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具有矿业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报告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中外合作开采矿产资源的,中方合作者应当在签订合同后,将合同向原发证机关备案。”

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

摘要1:环境污染是指由于人为原因致使环境发生化学、物理、生物等特征上的不良变化而影响人类生存现象。环境污染造成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摘要2:无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与抚顺××有限公司、抚顺铝厂、抚顺×××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能否适用反向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适用与反向解开公司面纱制度——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与抚顺铝业有限公司、抚顺铝厂、抚顺新抚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载《商事审判指导》200802
【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并不限制(不禁止)企业正常投资和股权转让。
【裁判要旨】企业未破产时,普通债权不享有优先或比例受偿——普通债权不具有优先性,法律赋予债权人在获得权利实现时以法人所有财产平等受偿的权利,除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外,任何人不享有特权。在企业未进入破产情况下,不能限制企业的债务清偿顺序或要求其对所有债权人按照比例清偿。
【裁判规则】反向揭开公司面纱,即在特定情况下,由第三人提出,否定公司的独立人格,由公司为股东的债务承担责任。反向揭开公司面纱从根本上颠覆了公司有限责任基础,在适用过程中应更加谨慎。《企业改制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实际就是对于反向揭开公司面纱的制度一种规定,适用过程中,应极度谨慎。
【裁判摘要】
①《企业改制规定》第7条规定:“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这一条规定的新设公司与原企业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基础是当事人恶意逃债。只有存在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是借企业公司制改造逃废债务时,才适用该项条款。但《企业改制规定》第7条并不限制企业正常投资。全民所有制企业有权对外投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34条第1款规定:“企业有权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联营,向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投资,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13条第2款规定:“企业依照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有权以留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等向国内各地区、各行业的企业、事业单位投资,购买和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企业投资入股后,原企业的资产价值并不减少,资本金也不发生变化,只是企业部分财产改变了原有的形态,以企业在新设公

摘要2:【(续)】公司中的股权形式表现出来。企业在新设公司中的股权,作为企业的责任财产,与企业的其他财产一样,均可以用于对外偿债。因此,企业投资入股后,如出资人发生偿债问题时,诉讼中不能依据《企业改制规定》第7条,将新设公司与出资企业列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②本案中,抚顺铝厂投资5亿元,经过法定评估机构评估,法定验资机构验资,经抚顺国资委批准,经工商登记,设立铝业公司。铝业公司性质为法人独资,抚顺铝厂享有铝业公司100%的股权。在这一过程中,抚顺铝厂的责任财产并未减少,只是资产形态发生了变化。抚顺铝厂设立铝业公司的行为是一投资行为,抚顺铝厂对作为投资的资产的权益并没有改变其作为原企业对外债务的担保的性质,不会因此种行为而实质降低其偿债能力。抚顺铝厂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应以其全部法人财产对其自身债务承担责任,其全部法人财产既包括留在执顺铝厂的财产,也包括抚顺铝厂的债权和对外投资所形成的财产权益。这一投资行为不适用《企业改制规定》第7条,铝业公司不会因为抚顺铝厂的投资行为而对抚顺铝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③抚顺铝厂与铝业公司之间存在价值约7亿元的资产转让行为,铝业公司是否因此对抚顺铝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15条之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出售资产,需依规定进行评估及取得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本案中抚顺铝厂与铝业公司之间就资产买卖事宜协商一致,签订了书面的《资产收购协议》,约定抚顺铝厂向铝业公司转让部分资产和商标使用权。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转让的资产经过了法定评估机构的评估,该资产买卖行为经抚顺国资委的批准,形式要件完备。转让价款已经实际支付。这一行为符合《关于企业资产出售合同效力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答复》的规定。“企业出售资产的合同,如果买受人支付了合理的对价而且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售合同有效。企业出售资产行为不适用《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企业出售其资产后应自行承担其原对外债务。”铝业公司不应因这一资产买卖行为而对抚顺铝厂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然抚顺工行提出了评估报告、资产买卖合同和抚顺市国资委批准文件出具的时间不符合常理,但是不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原债务人出售企业时在《资产评估报告》中载明的涉诉债务不构成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的事由;买受人受让其债权债务后,其对债务享有原债务人的一切抗辩权,包括诉讼时效的抗辩权。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规定:“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债务承担情形下,构成原债务人对债务承认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务承担意思表示到达债权人之日起中断。”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前提应当是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原债权人与资产管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其对原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不符,故不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债务人出售资产时在《资产评估报告》中载明了涉诉债务,这属于债务人对企业债权债务存在状态的记载,不构成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而对债务重新确认的事由。原债务人资产的买受人公开竞买原债务人资产的行为并不意味着其承诺偿还该笔已经远远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同时该买受人受让原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后,对债务也享有原债务人的一切抗辩权,其中也包括诉讼时效的抗辩权。
【裁判意见】
①债权转让通知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必须是在原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已经起算或者未届满的情形下:A.诉讼时效未起算谈不上中断问题;B.诉讼时效届满后也不涉及诉讼时效中断问题,而涉及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放弃问题。
②认定债务人是否自愿偿还自然债务的判断标准,应当是看债务人是否自愿清偿自然债务的意思表示:A.意思表示应当是向债权人作出;B.意思表示应当是明示而不能推断。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规定规定债权转让及债务承担情形下诉讼时效的计算,但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前提应是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

摘要2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06)萝法民二初字第86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860号

摘要1:【问题提示】如何判定股东行使知情权具有不正当目的?
【要点提示】会计账簿查阅权纠纷中,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是否具有可能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不正当目的,应当由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行为与其不正当目的的实现间应当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公司即使证明了股东某一行为将导致公司遭受损害,但该行为非借助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而加以实施,则公司不能拒绝。股东在该次查阅申请前曾经通过借助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方式而损害公司利益的事实,不能作为股东该次要求查阅具有不正当目的的证据。
【裁判规则】
①虽然股东可能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并已涉嫌构成犯罪,但检察院已作出不起诉决定,不能认定股东行使知情权存在不正当目的;
②股东请求查阅房地产抵押评估报告的请求不在《公司法》规定的股东知情权范围,不能查阅、复制。
【案例索引】一审: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06)萝法民二初字第86号(2006年7月12日);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860号(2006年10月10日)

摘要2:【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司法案例》2008年第1辑(总第63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192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192号
【提示】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系受让方与出让方自愿订立,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协议。双方既然未于上述有效协议中约定转让行为以有关资产评估报告为依据,法律亦未规定非国有企业股权转让必须依托资产评估报告,故涉案转让行为完全独立于评估报告,两者间不存在客观联系。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将评估报告作为转让协议的前提,显然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3)执复字第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3)执复字第6号
【裁判要旨】
①关于拍卖机构的选择问题。本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法释〔2009〕16号)施行后,在选择确定评估、拍卖机构方面,已经取消了当事人协商的做法,而一律由人民法院采用随机方式选定。该规定第九条关于人民法院选择评估、拍卖机构,应当提前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场的规定,虽然没有被《评估、拍卖规定》所废止,但其只是管理性的规定,是加强对选定评估拍卖机构监督的一种方式,当事人并不实质参与评估拍卖机构的选定。重庆高院于2013年1月24日通过摇珠的方式随机选择确定拍卖机构时,有该院纪检监察部门监督、拍卖协会、拍卖机构代表参与,能够实现监督的目的,故虽未通知当事人到场,在没有证据表明随机选定的过程本身存在问题的情况下,不能因此而影响拍卖机构的选定和拍卖活动的有效性。
②关于评估结论问题。对拍卖标的物进行评估涉及专业领域的问题,在当事人对评估机构、评估人员的评估资质没有异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将当事人对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提出的异议交由评估机构进行解释说明,是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对评估结论提出异议的主要救济途径。富龙公司在对评估报告的异议中虽然提出评估程序严重违法及评估结果明显偏离市场价值,但评估机构作出书面答复已经充分回应了富龙公司的各项异议理由。由于当事人没有提出充分的证据推翻评估机构答复意见,重庆高院认可评估机构的答复意见,未启动重新评估、召开听证会或第三方评定的方式处理该案评估事宜,符合本院司法 解释和重庆高院有关司法评估的具体规定,并无不当。
③关于本案超标的查封的问题。本案单纯从标的物的评估价格看,确实超过执行标的数额,但是否应解除超过部分的查封,还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来确定。执行法院有权考虑执行标的应包括的迟延履行利息、被执行人欠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各种税费和执行费用、拍卖佣金、拍卖标的物过户费等,以及在确定拍卖保留价时依法可以下浮的比例等因素。因此,本案执行法院整体查封及整体处置标的物并无不当。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2)执复字第28号

摘要1:——委托执行、评估拍卖涉案房地产是否合法的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2)执复字第28号
【裁判摘要1】关于新疆高院的执行权问题。本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委托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并未要求涉及被执行人及其财产在本辖区范围外的执行案件必须委托执行。新疆高院作为本案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所涉执行案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裁判摘要2】关于对钓鱼台宾馆房产的执行问题。钓鱼台宾馆系独立法人企业,鸿扬公司对登记在钓鱼台宾馆名下的房地产并无实体权利,依法不能提出阻止执行的实体异议。
【裁判摘要3】关于涉案房地产的评估拍卖问题。
1.新疆高院委托评估、拍卖,是委托海南高院随机选定评估、拍卖机构,程序公正;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政府2009年12月发布了《定安县城镇土地定级及基准地价评估成果报告》,而涉案房地产评估日为2008年11月,因此,评估价格只能按照评估时的基准地价确定,即依据海南省定安县国土环境资源局2004年7月发布的《海南省定安县基准地价更新评估报告》确定,涉案房地产的评估价格符合当时的市场情况。在拍卖价格方面,亦不存在成交价低于房地产基准价的问题。
2.新疆高院给拍卖公司的委托书中除要求其发布公告外,还明确标的物保留价为2600万元。拍卖公司为了使标的物能够卖得更高价,以评估价为起拍价进行拍卖,因无人应价而流拍。之后,其以保留价为起拍价进行第二次拍卖,华田公司应价成交。虽然在拍卖程序上存在瑕疵,但拍卖公司的目的是要使标的物价值最大化,不损害当事人的利益,且成交价不低于保留价,故拍卖的结果应予维持。
3.拍卖公司拍卖档案显示,海南瑞可森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缴纳300万元保证金,有收款收据为证,尽管拍卖过程中海南瑞可森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应价,但现有证据不能否认该公司参加了拍卖活动。无证据证实华田公司在拍卖过程中存在串通竞价或者其他恶意行为,其取得的拍卖标的物应受法律保护。因此,新疆高院在执行过程中,并未损害鸿扬公司的利益。鸿扬公司主张新疆高院所采取的评估、拍卖等执行措施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无

特殊抵押财产裁判指导规则十二条

摘要1:1.房屋配套建筑及设备和改扩建工程作为抵押物效力——改扩建与装饰工程不能成为抵押财产。承租人不享有对房屋及配套建筑处分权,该使用权不能作为抵押合同标的。
2.享有长期管理权和出租权的用益物权抵押合同有效——当事人在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基础上签订的用益物权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3.以合作开发项目土地使用权抵押所欠贷款应为共担——以合作开发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权作抵押所取得的用于项目开发的贷款债务,不应作为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单方负债。
4.抵押合同不因系以查封落空的财产设定抵押而无效——法院查封时因误写导致查封落空,不能据此否定嗣后以该财产设定的抵押合同效力及登记时权利外观无瑕疵事实。
5.房屋附属设施属于房屋组成部分应与房屋一并抵押——消防、电梯、配电室等相关附属设施,属于房屋组成部分,应与房屋一并抵押,不能单独分割于房屋的整体之外。
6.以监狱土地使用权为抵押担保应认定担保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规定以监狱土地提供抵押担保的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应对债权人损失连带赔偿。
7.以国有划拨土地抵押并登记但未审批的抵押权有效——以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为标的物设定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而未办理抵押审批手续的,并不影响抵押行为的效力。
8.抵押未经评估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并非一定抵押无效——抵押人为前一抵押权人提供借款担保时,已出具了评估报告,国资局予以了确认,第二次抵押时,无需重复评估。
9.法人分支机构以名下房产为他人债权设定抵押有效——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地产为他人债权设定抵押,无需法人另行授权,该抵押设定行为应为有效。
10.事后安装的电梯应视为抵押房产从物一并用于清偿——抵押设定时,电梯虽未安装,但抵押人无证据证明该电梯所有权属于另一个主体,故电梯应视为抵押不动产从物。
11.抵押权价值与抵押担保范围不一致时应以前者为准——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
12.抵押人可以正在建设的预售期房向银行设定抵押权——抵押人以正在建设的预售期房向银行设定抵押借款,符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7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63号

摘要1:——评估价格与实际交易价格差异对企业出售资产行为的影响及交易合法性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63号
【裁判要旨】《合同法》第74条撤销权诉讼中的“合理价格”应以交易发生时的市场条件为判断标准。
【裁判规则】依法人责任财产原则,法人以全部财产对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法人将实物资产通过有偿转让变为货币资产,买受人在公平交易基础上给付对价后,法人财产仅从形态上发生变化,但其责任财产价值总额并未减少。银行债权落空是债务人未将出售实物资产所得价款用于偿还银行贷款所致,而非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出售资产的结果。从保护交易安全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出发,对已合法成立的资产交易,应予维护。

摘要2:【来源:《评估价格与实际交易价格差异对企业出售资产行为的影响及交易合法性认定——淮北市友谊汽车修理改装厂为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淮北分行、原审被告安徽皖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撤销债务人低价转让财产行为纠纷案》,载《民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分析》200501】
【解读1】
(1)淮北建行于2001年1月3日知悉皖北矿业公司向友谊汽修厂转让煤矿,于2001年6月12日在其与皖北矿业公司、皖北铝业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案中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追加了诉讼请求,提出撤销权主张,没有超过法定期间。
(2)2001年11月17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判令皖北矿业公司偿还淮北建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472万元,皖北铝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驳回了淮北建行关于确认皖北矿业公司与友谊汽修厂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书》属无效合同的诉讼请求,认为此项请求与原诉讼请求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淮北建行可以另行起诉,行使撤销权。
(4)淮北建行于2002年4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法定除斥期间。故友谊汽修厂关于淮北建行起诉超过法定除斥期间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5)以上事实证明,淮北建行自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就一直在主张权利,因此其提起的撤销权之诉既未超过一年的期间,也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友谊汽修厂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
【解读2】(1)资产评估价格并不等于资产转让价格,原审法院以资产评估报告(三个煤矿总资产共计12619万元)认定煤矿价格的直接依据违背证据规则;(2)价格在不同的时期受使用价值和供求关系影响,围绕价值轴线波动;(3)综合评价,可以确认当时以6000万元价格出售三个煤矿不属于明显不合理低价;(4)本案中资产评估价格虽然是实际成交价格的两倍多,但最高人民法院仍认定不能构成明显低价,其原因就是在当时情况下使用价值低于价值,不能形成市场价格。

法院终审判决:资产评估机构不能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

摘要1:【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110项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核准的实施机关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房地产交易,应当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第二十八条规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房地产管理法》规定办理注册登记。全省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专业资格认证工作,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上述法律、法规均表明,作为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相应条件,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取得房地产评估资质,评估人员应当具有从事房地产评估专业的资格认证,方可从事面向社会服务的评估活动。经庭审查明,被上诉人京山腾达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未满足上述条件,不具备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也未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核准,不具有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的主体资格。上诉人据此对被上诉人京山腾达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不予确认有效是正确的。

摘要2

扬州××能源有限公司与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异议案

摘要1:扬州凯盛能源有限公司与江苏华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异议案——对评估报告不服可提起执行异议
【裁判要旨】对评估报告的程序性异议、评估报告本身的异议均应纳入执行异议程序处理。委托评估行为虽属于辅助行为,其是基于法院职权作出并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执行行为,且法院对委托评估行为具有监督职能,因此对评估报告不服异议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应当由执行裁决机构进行审查。在审查方式上可采用书面审查、质询、听证等方式。在评估异议审查期间,以不停止执行为原则,在审查结果上以限制重新评估为原则,可采用说明、补正等方式。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6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67号
【裁判要旨】出让方委托产权交易中心通过公开挂牌方式转让股权,在初步履行转让标的基本情况的信息披露义务后,在公开挂牌交易时,还应对目标公司自评估基准日以来的重大资产变化情况进行补充披露。同时,基于出让方的提示及相关资料反映的事实,竞买者亦应负有及时审查相关情况的义务,并应对其所作出的竞买决定承担经营和市场风险,及相应的民事法律后果。
【摘要】出让方委托产权交易中心提供公开挂牌方式转让其股权,并由产权交易中心发布转让公告,对转让标的、转让标的企业的基本情况、转让底价及转让价款支付方式等内容进行说明,明确告知资产评估报告和审计报告的文号,且进行风险、不确定因素的提示,属初步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在公开挂牌交易时,出让方需对目标公司自评估基准日以来的重大资产变化情况进行补充披露。同时,基于出让方的提示及资料反映的事实,竞买者亦应负有及时审查相关情况的义务,并应对其所作出的竞买决定自行承担经营及市场风险,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后果。

摘要2:【载《商事审判指导》2013年第4辑(总第3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233-249页】
【解读】公司并购中股权转让方应充分披露,受让方应审慎尽职调查。

抵押未经评估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并非一定抵押无效——抵押人为前一抵押权人提供借款担保时,已出具了评估报告,国资局予以了确认,第二次抵押时,无需重复评估

摘要1:【要旨】法律要求抵押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时须进行立项、评估等工作,是为了正确评定土地使用权价值,确定其须缴纳的土地出让金,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故抵押人只要对其享有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过评估确认即可,无需重复评估。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0月13日判决《对于不规范的抵押行为,应如何正确判定其效力》

摘要2

国家政策不导致合同无效但或导致无法继续履行

摘要1:《崂山国土局与南太置业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
【提示1】国家相关政策可能导致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影响到相关合同能否实际履行以及是否解除,不影响和限制合同的效力。  
【裁判摘要1】国家政策不导致合同无效但或导致无法继续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条的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除必须遵守法律外,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还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国务院下发的有关规范整顿土地出让市场秩序的通知以及国务院有关部委颁发的贯彻配套规定等规范性文件,属于国家政策。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在2002年7月1日前未经市、县政府前置审批或者签订书面项目开发协议而在此后协议出让经营性用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改为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完善招标拍卖挂牌手续的,属于对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影响到相关合同能否实际履行以及是否解除问题,不影响和限制合同的效力。  
【裁判意见】
①国务院下发的有关通知以及国务院有关部委颁发的贯彻配套规定等规范性文件,属于国家政策。  
②不允许以地方性政策作为影响合同履行的借口。
【提示2】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不能作为人民政府审查确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的依据。  
【裁判摘要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的规定,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法律和行政法规作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作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的土地用途与规划和评估报告中的土地用途不同,如果可能导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低于订立合同时当地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确定的最低价的,属于影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价格条款效力的因素,但不导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摘要2

陈某某解除强制医疗案

摘要1:陈某某解除强制医疗案【(2016)参阅案例14号】
【裁判摘要】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予以强制医疗的条件和程序,并规定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对于解除强制医疗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围绕被强制医疗的人的病情、治疗康复情况、有无继续危害社会可能、是否落实后续治疗保障、诊断评估报告是否客观等内容进行审查,并通知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检察机关等各方到庭,全面听取意见,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鉴定机构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鉴定。被强制医疗的人确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强制医疗的决定。

摘要2

资产评估机构能否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

摘要1:【裁判摘要】人民法院在对执行财产进行评估时,应当委托专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但是,对于已经委托资产评估机构作出的房地产评估报告,人民法院不宜认定为无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申字第24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申字第246号
【裁判摘要1】资产评估机构能否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在评估行业内长期存在争议。目前,国家相关主管部门对此问题并不明确:一方面,根据2004年7月1日施行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原建设部及现住房与城乡建设部也已颁布《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房地产估价基本术语标准》等多个关于房地产评估机构资质、房地产评估人员资格的部门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房地产评估机构资质应当由住房建设部门颁发授予。另一方面,按照财政部2006年11月15日作出的《关于解释(资产评估机构审批管理办法)有关条款的意见》(财办企[2006]132号),房屋及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的评估,属于资产评估机构能够从事的业务范围;由财政部指导、监督的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也已针对房地产评估专门制定了《资产评估准则——不动产》。
【裁判摘要2】本院认为,虽然《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已明确规定房地产评估机构资质许可由住房建设部门负责,但是,财政部确实也已发布文件规定资产评估机构可以对房地产进行评估。资产评估机构究竟能否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目前确系模糊问题或存在部门冲突,有待于政府部门再行发文予以解决,人民法院不宜对资产评估机构能否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进行审查认定。换言之,人民法院在对执行财产进行评估时,应当委托专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但是,对于已经委托资产评估机构作出的房地产评估报告,人民法院不宜认定为无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环境侵权典型案例之七:梁××诉××××××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摘要1:【典型意义】环境污染具有易逝性、扩散性,污染事件发生后,必须尽快收集、固定相关证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或应当事人申请对污染者、污染物、排污设备,环境介质等进行查封、扣押、记录、检测、处罚,形成的行政文书有助于人民法院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本案污染事故发生后,政府相关部门及时介入,成立联合调查组,出具调查报告,固定、保全证据,为受案法院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奠定良好基础。受案法院根据调查报告等,认定华润公司有污染行为,梁兆南承包的水库确有鱼类死亡的损害事实存在,水库鱼类死亡与华润公司排污有因果关系,本案对促进行政、司法联动,发挥行政文书的证明作用,解决环境侵权案件的举证难问题具有示范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出具的环境污染事件调查报告、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或者监测数据等,经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进一步肯定了本案的做法。

摘要2:【裁判要旨】在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出具的环境污染事件调查报告等行政文书,经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环境侵权案件事实的根据。

行政诉讼证据认证

摘要1:客观心证原则;关联性规则;合法性规则;真实性规则;案卷主义规则(案卷排他主义规则);定案依据排除规则;最佳证据规则;自认规则;免证事实(司法认知和推定);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补强证据规则);原告证据排除规则;鉴定结论不予采纳规则;电子数据证明力规则;调解认可事实的效力规则;妨害证据规则;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事实

摘要2:【注解1】前置行政行为作为证据审查规则——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4613号《河北省外贸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海口市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再审案》
【注解2】62.鉴定意见应当进行证据审查——(2017)最高法行再40号:评估报告是行政诉讼证据中的鉴定意见,是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材料之一。评估报告存在严重违反评估程序、评估结论没有事实依据,或者评估机构、人员不具有相应评估资质的,该评估报告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房屋征收补偿范围

摘要1:【目录】征收补偿范围;征收补助和奖励;涉及住房保障征收;产权调换;临时建筑

摘要2:【注解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并未对选择和确认房屋征收补偿价格评估机构是在作出征收决定之前,还是之后作出明确规定。——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2441号
【注解2】“住改非”房屋征收补偿标准——(1)产权证记载为住宅用房,尽管被征收人实际用于经营,但从房屋的性质上讲仍应认定为住宅。——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92号;(2)取得营业质证的住宅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677号
【注解3】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间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报告确定时点相距较远时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应当以何时作为房屋价值确定的时点?|(1)如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作出时间相距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较远,且不可归责于被征收人,那么若以房屋被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作为房屋价值的评估时点,将导致被征收人实际获得的补偿不足以获得相应的补偿;(2)虽然征补条例并未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作出的时间进行限定,征收主体原则上具有一定的裁量权限,但其仍应在合理的期限内作出。——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3108号
【注解4】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确定补偿方式选择期限并无不当。——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302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闽民申字第904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闽民申字第904号
【裁判摘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根据该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价格评估报告书》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摘要2:【案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榕民终字第3364号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12号(1)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12号
【裁判规则】公证债权文书部分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部分与整个文书可分,裁定该部分内不予执行;该部分内容与整个文书不可分,裁定全部不予执行。
【裁判摘要】案涉借款合同所约定利息,确已超出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银盛公司据此认为,公证文书已违反强制性规定,即使金炳兴放弃超出四倍利率部分,仍应当整体不予执行。关于公证文书部分内容具有不予执行情形如何处理,现行立法与司法解释并未直接规定,需要按照相关法律精神与类比制度加以阐释解决。本院认为,如果因公证文书部分内容具有不予执行情形而整体不予执行,对债权人而言显失公平,也不利于维护公证文书效力的稳定性。因此,在公证文书所涉给付内容能够区分执行的情况下,如部分内容具有不予执行情形,则应当仅对该部分不予执行,而对其余部分准许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七条,对于仲裁裁决部分内容具有撤销或不予执行情形的处理规则,亦体现了上述法律精神,公证文书的司法审查应当加以参照。本案中,申请执行人金炳兴已放弃超出四倍利率部分的执行,无锡中院亦仅按照四倍利率予以执行,这种执行方式既公平保护债权人权益、合理维护公证文书效力,又避免银盛公司合法权益遭受实际损害。

摘要2:【摘要】关于案涉股权评估价格是否严重低于实际价值。执行程序中,对执行财产的评估应当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对于当事人对评估报告所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主要审查评估机构、人员资质以及评估程序是否严重违法。案涉评估报告系由专业审计机构、评估机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作出,所采用成本法属于资产评估通行方法,银盛公司所提出遗漏公司资产问题已由审计、评估机构作出合理解释,本案评估程序并不存在严重违法情形,评估价格应予认可。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4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47号
【裁判要旨】认定执行措施是否构成超标查封,需要查明执行标的数额并完成对查封财产的价值评估。
【裁判意见】在执行实施案件中,应当先行查明案件执行标的数额,再根据委托评估价格认定是否存在超标查封情形。
【裁判摘要】首先,判定执行实施案件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情形,应当先行查明案件执行标的数额。本案执行异议程序中,对于案涉执行标的数额,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申请执行人姚辉认为约7000万元,而被执行人创新书店则认为不到5000万元。该项事实对于判定是否超标的查封关系重大,而海南高院对此未经审查即认定本案不存在超标的查封,已构成认定事实不清。其次,被执行人创新书店所提交评估报告,因系单方委托或已超出有效期,确已不适合作为判定是否超标的查封的依据。但是,本案于2015年7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姚辉已提出评估申请,现被执行人创新书店主张超标的查封,海南高院应当立即对案涉房产进行委托评估,根据委托评估价格认定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情形。目前,案涉房产尚未委托评估,海南高院即认定本案不存在超标的查封,亦构成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海南高院异议裁定对案件重要事实未经审查即认定本案不存在超标的查封,应当重新审查后作出认定。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1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12号
【裁判摘要1】诉讼保全措施实质上即为执行强制措施。对诉讼保全措施的异议和复议,实质上亦属于执行程序的异议和复议。诉讼程序中,对保全措施提出的异议和复议的审查与诉讼审理相重合,判决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后,尚未审查终结的财产保全异议或者复议应当自动转为执行程序中对执行行为的异议或者复议。
【裁判摘要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关于查封标的物价值的判断,如果没有进行评估,可以参照相应的市场价格以及兼顾司法拍卖变现过程中的降价因素等综合认定,如果进行了评估,评估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标的物价值的主要依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云南高院委托评估机构做出的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查封的金福地花园及海运花园评估价值共计2.528018亿元,依据评估拍卖的相关规定,首次拍卖以评估价的80%作为保留价,每次拍卖可再降低20%,如果对查封标的物实行三次拍卖,变现价值可低至1.6亿元左右。而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本金1亿元及利息、迟延履行利息的总额,与查封的房地产、冻结的100万元股权价值基本相当,因此,本案不存在明显超标的查封、冻结。综上,本案复议审查过程中,云南高院委托评估机构对查封的房地产进行了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并综合考虑被执行人应当偿还的借款本息和迟延履行利息数额,以及房地产拍卖变现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流拍、降价因素,本案不存在明显超标的查封、冻结。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复5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复59号
【裁判摘要】涉案评估是否存在评估价格过低的问题|第一,涉案股权评估是依法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公司严格遵守法定程序进行,韦××主张对涉案股权评估前应当先进行审计,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第二,韦××主张评估机构漏评了两块土地资产,但是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评估报告存在漏评的情形;再者,对于韦××在笔录中提出的评估方式和评估价值偏低因涉及评估技术性问题,广西高院也委托评估机构向韦佳宁答复,2013年11月19日该院将评估机构复函已送达给韦××。况且,评估报告的评估结论只是确定拍卖保留价的参考,其真实价值需要市场的检验。涉案股权的拍卖经过了充分竞价并溢价成交,亦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当重新拍卖的情形。综上,韦××主张评估报告存在估价过低,涉案股权应当重新评估拍卖的复议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3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36号
【提示】是否可以因程序瑕疵而允许重新评估?
【裁判要旨】评估程序虽有瑕疵但未严重侵害当事人诉权且不构成严重违法的,一般不支持重新评估。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本案中,申诉人提出了评估程序中的若干违法情形,但均不足以支持其重新评估的申请。首先,法律并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在委托评估前必须制作财产现状调查笔录,也没有规定评估资料必须由双方当事人提供。本案需要对股权进行评估,被评估单位依法提供了评估所需资料,而且在山东双月园公司提供《框架协议》等材料后,评估机构也做出了回应,并认为这些材料不足以改变评估结论。山东双月园公司以执行人员应当在委托评估之前制作涉案财产现状的调查笔录、评估资料应当由双方当事人提供为由提出的重新评估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本案中的评估机构,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有关采用随机方式确定评估机构的规定。山东双月园公司申诉称人民法院选择评估机构没有通知其到现场,也没有告知其评估机构选择情况,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向山东双月园公司送达了评估报告,山东双月园公司可以通过提出异议的方式,对评估报告发表意见;并且山东双月园公司并未提出评估人员具有应当回避的法定情形。因此,本案中即使人民法院未通知山东双月园公司到现场选择评估机构或告知其评估机构选择情况,亦仅是程序上的瑕疵,并未严重侵害山东双月园公司的诉讼权利,不构成严重违法,不能因该程序瑕疵而允许重新评估。

摘要2:无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京02执异19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京02执异19号
【裁判摘要1】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内容有异议的,由评估机构进行复核,对评估机构、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提出评估程序违法的异议,由执行审查机构进行审查。本案中,异议人提出的评估报告在认定事实上存在严重错误等属对评估报告内容有异议,不属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的范围。
【裁判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中规定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法院应当准许。本案中评估机构的选取系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符合相关法律关于采用随机方式确定评估机构的规定;执行人员依法向异议人发送了评估报告,异议人可通过向评估机构复核或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方式对评估报告发表意见。异议人提出评估程序违法的主要理由是未通知其到现场选择评估机构亦未书面向其送达告知评估机构选择情况。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法院在确定评估机构时履行了上述通知或告知义务,但该程序上的不完备不足以影响法院随机选择评估机构效果的效力,不能因该程序瑕疵而准许重新评估。

摘要2:无

陆××诉上海市闸北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房屋拆迁过程中,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对于被拆房屋评估报告有异议的,有权申请复估。因此,基于正当程序原理,为保护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对被拆房屋评估报告依法申请复估的权利,拆迁人应将被拆房屋评估报告及时送达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机关在裁决过程中,也应当对被拆房屋评估报告是否送达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的问题予以查明,并确保在裁决作出之前将评估报告送达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机关未查明该问题即作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且不能举证证明被拆房屋评估报告已经送达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的,所作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裁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摘要2: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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