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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是否应无条件返还给对方?

摘要1:【摘要】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也规定,经济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依上述规定,返还财产为经济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的法律后果之一,也就是说,经济合同一巳被确认为无效,当事人便享有返还财产请求权。但该项权利并非一种绝对权,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主张返还财产请求权是否应当予以支持还应当个案分析。结合审判实践,以下几种情况不应当适用返还财产原则处理,亦即对当事人的返还财产请求权不应予以支持:(1)依合同的性质和标的物的特定不能返还的,如农副产品购销合同的标的物具有时间性和季节性,易于腐烂或变质,当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有时便不宜适用返还财产原则处理;(2)返还原物会造成更大损失的,如返还原物时间周期较长,且需要支付大量的运输、保管等费用,或者在返还过程中因运输等因素可能导致标的物腐烂、变质、毁损等后果出现的,若强行予以返还,势必造成当事人更大的经济损失,则不应适用返还财产原则处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95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956号
【裁判摘要】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合同约束受托人与第三人。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后,委托人可以选择是否行使介入权: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的,则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委托人可以要求第三人向其承担违约责任;委托人不行使介入权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仍约束受托人与第三人,受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违约责任,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纠纷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另行解决。
在判定合同的效力时,不能仅因合同当事人一方实施了涉嫌犯罪的行为,而当然认定合同无效。此时,仍应根据《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判断,以保护合同中无过错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在合同约定本身不属于无效事由的情况下,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实施的涉嫌犯罪的行为并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性。

摘要2:【解读】合同约定本身不存在无效事由的,一方当事人涉嫌或者实施犯罪并不当然影响合同的有效性。
(1)钢翼公司主张,李某利用兴盟公司委托闽路润公司向钢翼公司采购钢材,又通过钢翼公司再向其实际控制的铁申公司采购钢材,最终达到骗取贷款的目的,闽路润公司与钢翼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是一种犯罪手段,并无真实的商业交易动机和目的,应认定无效。
(2)李某以兴盟公司的名义委托闽路润公司采购钢材,闽路润公司根据李某的指定向钢翼公司购买钢材,李某行贿钢翼公司业务经理,使得钢翼公司向其控制的铁申公司购货,并伪造闽路润公司公章签订担保合同,闽路润公司、钢翼公司均已支付相应货款,李某通过铁申公司收取钢翼公司支付的购货款后未交付货物。以上事实只是认定李某利用其控制的公司实施犯罪行为,但并没有证据表明闽路润公司明知或参与李某的犯罪行为。
(3)在没有证据证明闽路润公司明知或者参与李某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情况下,闽路润公司与钢翼公司所订立的《购销合同》效力不受李某犯罪行为的影响。钢翼公司关于《购销合同》因李某构成犯罪而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提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提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法公布(2003)第43号
【提示】有着多年业务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在履行购销合同的过程中,实际交货付款的数额超出合同约定,但双方均未拒收或提出异议,可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变更了合同内容,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该合同变更行为应认定为有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变更后的合同内容判令双方各自承担的合同责任。
【裁判意见】在当事人双方多年来存在着多个同类或类似的合同,且连续地履行时,就某一个合同是否履行发生的纠纷,如果无法将该合同的履行情况彻底查明,就应将该合同置于更广泛的背景下加以考察,即结合多年来的付款结算方式,考量双方当年或前后相近几年的往来账款是否总体平账。若在选取的某一段较长时间内账目相平,且该纠纷的付款方式无异于其他多次的付款惯例,就有理由认为,纠纷所指的债已经消灭。

摘要2:【解读】严格讲,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第162条规定:”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此条规定实际上是对买卖合同的默示变更的法律上的规定,说明《合同法》并不完全排斥合同的默示变更。

析保证与并存的债务承担之判断标标准

摘要1:【摘要】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了肯定。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31日在《关于惠州恒业公司诉恩平旅游实业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中银行是否负保证责任的函》中指出:“惠州恒业公司虽然要求银行提供担保,但中国工商银行恩平支行明确表示不同意担保,在其向恒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中也没有担保的意思表示,因此,恩平支行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从该复函中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显然是这样认为的,既然“恩平支行明确表示不同意担保”,并且“也没有担保的意思表示”,故该支行没有明确的保证意思表示,因而不构成保证。由此可见,对我国担保法上保证的构成,最高人民法院也持保证的意思表示应明示而不得推定的立场。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1993)经提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1993)经提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购销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国家尚未制定产品质量标准情况下自行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应认定合同效力。
【摘要】在国家尚未制定产品质量标准的情况下,购销合同双方自行约定验收标准和方法,不违反国家规定,本案合同依法确认有效。合同约定需方“派人倒包验收”,“同意后方可重新包装”,既是质量标准,又是验收办法。需方在验收中提出手抖净货,因与约定价格紧密有关,属于要求变更合同。在供方答复可以手抖但价格另行议定之后,需要继续验收和发运,视为放弃了变更合同的要求,应认定为对白山羊绒质量已经认可。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999)经终字第7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999)经终字第72号
【裁判要旨】二审法院在管辖权异议的二审程序中可以审查一审法院的受理是否正确,并能直接裁定驳回原审原告对不适格被告的起诉。
【裁判摘要】甘肃地毯公司对河北畜产公司和河北地毯公司(以下简称两河北公司)的起诉是依据其与德国公司签订的购销甘肃羊毛地毯合同和德国公司负责人王守明出具的还款计划书,该购销合同和还款计划书与两河北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甘肃地毯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提出了德国公司是两河北公司的分支机构、两河北公司是德国公司的主管单位的主张,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在甘肃地毯公司没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的情况下,受理了其针对两河北公司的起诉,并以甘肃地毯公司与德国公司购销地毯合同的签订地是兰州为由驳回了两河北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起诉与受理的有关规定,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一、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甘法经初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二、驳回甘肃省地毯进出口公司对河北省畜产进出口公司、河北省地毯进出口公司的起诉。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销(代销)收录机合同纠纷管辖异议问题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销(代销)收录机合同纠纷管辖异议问题的复函(1990年8月4日法(经)函〔1990〕55号)
【摘要】
  一、合同履行地应为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地点。代销合同是以代销方按照委托方的委托,以自己的营业场所、服务设施来代销委托方的商品为履约内容的。展销合同则是以受托方为委托方提供展销场地、展销服务,由委托方自行销售或由受托方代销展品为履约内容的。因此,应以代销方所在地和受托方所在地为代销合同和展销合同的履行地。本案的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第一份合同是代销合同,第三份合同是展销合同。依该两份合同规定,代销方和受托方均为武汉市7大国营百货商场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所在地武汉市应为该两份合同的履行地。
  二、本案的双方当事人相继签订了3份合同。第一份代销合同在桂林市签订,履行地为武汉市;第二份购销合同在桂林市签订,合同履行地为桂林市;第三份展销合同的签订地和履行地均为武汉市。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桂林市中级法院对于因一、二两份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有权管辖;武汉市中级法院则对因一、三两份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有权管辖。
  三、鉴于双方当事人间的主要争议发生在第三份合同,而桂林市中级法院对该份合同纠纷案件并没有管辖权;3份合同纠纷案件的被告均为武汉市7大国营百货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且纠纷相互之间还有一定联系,为便利诉讼,以由桂林市中级法院将案件移送武汉市中级法院合并审理为宜。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陕西龙门钢铁总厂与江苏金坛市宇光实业有限公司经济协作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陕西龙门钢铁总厂与江苏金坛市宇光实业有限公司经济协作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2000年9月29日,(1998)经监字第356号)
【摘要】
一、关于渭南市中级法院判决的陕西龙门钢厂(下称龙门钢厂)诉金坛市宇光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宇光公司)补偿贸易合同纠纷案,双方签订的《经济协作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既有借款合同的特征,又有购销合同的特征,两类合同权利义务内容交叉,难以确定案件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6号)第二条规定,本案应以双方所订合同的名称确定案件性质。鉴于对该经济协作合同的履行地法无明文规定,且当事人也未书面约定,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管辖。渭南市中级法院以补偿贸易合同纠纷为由管辖本案于法无据。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审判决和裁定,将本案移送金坛市人民法院;
二、就金坛市合作基金联合会诉宇光公司经济协作合同纠纷案,同意你们两省法院达成共识的意见,即追加龙门钢厂和上海五钢(集团)有限公司为案件第三人不当。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通知常州市中院在二审中予以纠正。

摘要2:【提示】合同名称与内容不一致,以合同名称确定管辖之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贵州省遵义市遵渝五金电器联营公司诉内蒙古杭锦旗商业综合批发公司驻临河地方国营经营公司等购销电冰箱合同货款纠纷案如何确定当事人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贵州省遵义市遵渝五金电器联营公司诉内蒙古杭锦旗商业综合批发公司驻临河地方国营经营公司、内蒙古磴口县委机关劳动服务公司购销电冰箱合同货款纠纷案如何确定当事人的复函(1993年7月19日 法经<1993>139号)
【摘要】
  一、内蒙古巴彦淖尔盟建设银行(下称巴盟建行)不是购销电冰箱合同的当事人。它既未对购销合同双方当事人争执的诉讼标的提出独立的请求权,也与购销电冰箱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结果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无论何方败诉,均不存在需要巴盟建行履行某种义务问题。故巴盟建行不是购销合同货款纠纷案的第三人,该行对他人清偿电冰箱货款不承担连带责任。
  二、杨守全(赛音)认为巴盟建行借其103万元款项,这有别于购销合同法律关系。他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三、杨守全(赛音)以当时已被撤销的内蒙古磴口县委机关劳动服务公司的名义为贵州遵渝公司与内蒙古经营公司的购销合同提供所谓“担保”,且出具收据收到贵州遵渝公司的409台电冰箱,并将出售电冰箱货款据为己有用于履行其他债务,其已成为购销合同的实际需方,同时,也是本案的直接责任人,故杨守全(赛音)是诉讼中的合格被告,不应把内蒙古磴口县委机关劳动服务公司列为被告。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对外发生经济合同纠纷,控制合营企业的外方与卖方有利害关系,合营企业的中方应以谁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问题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对外发生经济合同纠纷,控制合营企业的外方与卖方有利害关系,合营企业的中方应以谁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问题的复函(1994年11月4日 法经(1994)269号)
【摘要】据你院报告反映,张家港市涤沦长丝厂(以下简称长丝厂)与香港吉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雄公司)合资成立的张家港吉雄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纤有限公司)与香港大兴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大兴公司)发生的购销合同纠纷,因控制合营企业的港方吉雄公司与卖方大兴公司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拒绝召开董事会以合营企业名义起诉,致使长丝厂利益受到损害而无法得到法律保护。经研究认为,长丝厂可在合营企业董事会不作起诉的情况下行使诉权,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但就本案而言,由于合资经营合同与对外购买设备的合同中都订有仲裁条款,因此,其纠纷应提交仲裁裁决,法院不应受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当事人及其直接主管部门均被撤销是否将主管部门的上级部门列为当事人问题的电话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当事人及其直接主管部门均被撤销是否将主管部门的上级部门列为当事人问题的电话答复(1988年12月23日)
【摘要】开封市皮革工业公司劳动服务公司诉郑州市新密区城建环保局建材公司(简称“建材公司”)购销合同货款纠纷案,受诉法院依法裁定查封的建材公司的财产在建材公司被撤销后,由新密区人民政府成立的清财小组擅自作了处理。对此,新密区人民政府应当承担责任。现新密区人民政府和建材公司的开办单位区城建环保局均被撤销,其一切善后工作由郑州市人民政府派出的工作组负责处理,因此,受诉法院可将郑州市人民政府列为本案被告,由其在法院查封的建材公司的财产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要旨】当事人及其直接主管部门均被撤销应将主管部门的直接上级列为当事人。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侦查张彬涉嫌诈骗犯罪与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受理经济纠纷案件争议的处理意见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侦查张彬涉嫌诈骗犯罪与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受理经济纠纷案件争议的处理意见(1998年3月4日 法经[1998]88号)
【摘要】鉴于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受理的供销社大厦诉联运站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华美公司诉联运站购销合同纠纷一案的法律事实均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相同,该案应按经济犯罪案件处理为宜。请山东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监督有关法院在收到本函之日起10日内依法撤销对以上案件所作的判决和裁定,并将上述案件移送太原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深圳市罗湖对外经济发展公司房产问题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深圳市罗湖对外经济发展公司房产问题的复函(1996年5月26日 法函〔1996〕89号)
【摘要】1994年4月20日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山西省物资贸易中心诉深圳市罗湖对外经济发展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做出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同年7月21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始执行。10月7日,该院裁定将深圳市罗湖对外经济发展公司座落在深圳市莲塘第一工业小区135栋总建筑面积为6326平方米的六层厂房以物抵债给山西省物资贸易中心。11月4日双方当事人在太原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监督下,对该厂房进行了交接。因该厂房所在地莲塘工业区属深圳市土地未清理区域,所以深圳市规划国土局暂不办理房地产证。同年12月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给山西省物资贸易中心发了产权代用证。本院认为,虽然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11月3日受理了罗湖对外经济发展公司申请破产案,但是考虑到上述实际情况,应认定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已执行完毕,以物抵债的厂房所有权已经转移。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应再将该厂房作为破产财产处理。如果该房产的价值超过山西省物资贸易中心所享有的债权,超过部分可作为破产财产。
【要旨】已执行完毕的财产不应作为破产财产处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市嘉定县法院的裁定遭行政干预执行继续受阻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市嘉定县法院的裁定遭行政干预执行继续受阻如何处理的函(1989年11月4日 法(经)函<1989>69号)
【摘要】上海市嘉定县人民法院审结的嘉定县工业供销公司诉辽宁省阜新市华光信托贸易公司购销合同货款纠纷一案,在执行中裁定变更阜新市第二轻工业局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案外人不得无理干预。为保证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得以执行,请上海、辽宁两地有关人民法院继续密切协作配合,向被执行人讲明道理,促其自动履行应承担的义务。如果被执行人仍无理拒不履行,则应当依法排除非法干预,强制执行。

摘要2

从个案谈挂靠经营的认定及对外民事责任承担

摘要1:【要旨】笔者认为,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应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仅于缔约人间发生效力;合同对合同外的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合同缔约人不得以合同约定涉及第三人利益的事项。因此若挂靠方以自己名义对外从事民事经营行为,权利义务应由其本人承受,不应当溯及基础的挂靠关系。实务中许多购销合同的表现形式是挂靠方以自己名义向与之交易的第三人出具债权凭证,此时如无特别事由,挂靠方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若挂靠方以被挂靠方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合同的名义权利义务主体与实际权利义务主体不一致,被挂靠方作为名义主体承担责任应属当然,但此时挂靠方才是合同的实际权利义务主体,也应承担责任。对此,《民诉意见》第43条也作出了规定。此外被挂靠方在经营纠纷中并不是必然与挂靠方一起对外承担责任,还要考虑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根据该原则,在某些情况下还存在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如挂靠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挂靠方利益的,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第61条的规定,双方实施的民事行为应确认为无效,因而可以免除被挂靠方的民事责任。

摘要2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杭江商初字第1366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杭江商初字第1366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支付货款。对双方无争议的部分,原告总计供货1757000元。但其中第12、13项货物根据双方购销合同约定,应预留10%款项待质保期后支付。现2年质保期未满,且被告亦提出原告供货需进行维修,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全额不当,本院支持被告关于扣除10%质保金的意见。计算该部分应扣除质保金7056元,则对双方无争议供货部分,被告应当支付货款1749944元。被告已付款1640440元,还应支付余款109504元。

摘要2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01031号

摘要1:【案号】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01031号
【裁判摘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车辆,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分期付款的义务。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将汽车起重机收回并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支付使用费的请求应予支持。本案中,虽双方在合同中对解除合同的使用费及此前支付的款项不退回进行了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在解除合同时可以扣留已受领价金,出卖人扣留的金额超过标的物使用费以及标的物受损赔偿额,买受人请求返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款是为了防止扣款约定不公平而损害买受人利益,将合同解除后出卖人要求赔偿的范围限制在标的物的使用费之内。当标的物使用费和受损赔偿额确定后,出卖人从已受领的价款中扣除。因此,应在使用费中扣除已受领的价款,即应保护183800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刑事案件与经济纠纷案件交叉时如何处理问题的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有关刑事案件与经济纠纷案件交叉时如何处理问题的函(1991年12月11日法经[1991]195号)
【摘要】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对外经济贸易公司禹根夏等人私刻公章、伪造国家批文,倒卖巨额烟用丝束投机倒把的犯罪行为与广东省烟草公司惠来县公司同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对外经济贸易公司、海南振海工贸联合有限公司的丝束购销合同关系是两种既有联系,又有本质不同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前者是一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危害国家利益的犯罪行为,应当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者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它们之间的纠纷可以由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人民法院对该经济纠纷案件的审理并不影响公安机关对有关刑事案件的侦查。因此,广东省烟草公司惠来县公司诉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对外经济贸易公司、海南振海工贸联合有限公司丝束购销合同货款纠纷案,可以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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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12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125号
【裁判摘要】虽然案涉房屋尚未完成竣工备案,不具备《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交付条件。但是,根据陆进妹于购房当日与东方广场公司签订的《租赁及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约定,陆进妹已经将其所购买的房屋出租给东方广场公司经营使用,并在支付装修费用后将收房、装修事项一并委托给东方广场公司。该租赁合同的生效时间为“从该物业购房款汇入开发商指定账户后的第二天开始”,即陆进妹支付购房款以及装修费之次日起生效。也就是说,自2011年6月30日起,出租人东方广场公司对陆进妹所购置的案涉房屋的租赁期限即开始,因此,从红枫公司接收陆进妹购买的案涉房屋并进行装修就成为东方广场公司的义务。而陆进妹亦从东方广场公司获得了房屋租金。上述事实表明,陆进妹从红枫公司购买案涉房屋的目的是用于投资,其在签订购房合同后,已经通过签订《租赁及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方式,行使了对案涉房屋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而使用、收益均是以对所购房屋的有权占有为基础的。至于红枫公司何时与东方广场公司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因对购房者陆进妹的租金收益并不构成实质性影响,故陆进妹早已在《租赁及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作内容”部分第5项表示,“如开发商延期交房,甲方表示谅解,并不追究其违约责任。”可见,红枫公司与东方广场公司之间是否有正式的房屋交接手续,并不能成为认定陆进妹是否实际占有案涉房屋的标准。与红枫公司和东方广场公司之间的房屋交接手续相比较,陆进妹作为签订了合法购房合同并支付了全部价款的购房人,对于其所购房屋行使使用、收益权的行为,更能够体现其对案涉房屋的实际占有和支配的债的先履行行为。中信信托公司在陆进妹与开发商红枫公司签订了合法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通过与东方广场公司签订《租赁及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方式,行使了对案涉房屋的使用、收益权的情况下,主张其没有实际占有案涉房屋的观点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认定本案中的购房者已经实际占有房屋的观点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42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426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景泰公司与兴隆公司北京工程处签订案涉张北县宏怡嘉苑工程、涿州工地的《钢材购销合同》,是以张希林所持北京工程处负责人王海霞分别于2010年7月21日、2011年3月17日出具的《委托书》和北京工程处的四证为依据,虽然该两份委托书上所记载的授权范围为委托张希林办理工程的前期业务及投标活动,因工程施工中的分包和挂靠现象大量存在,加之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均为施工工地,故景泰公司在签约时有理由相信张希林是代表兴隆公司北京工程处。在景泰公司与张希林签订通州工地的《钢材购销合同》时虽然没有在当时取得2011年5月1日王海霞出具的《委托书》,但因该合同与涿州工地的合同同时签订,景泰公司在签约时亦有理由相信张希林有权代表兴隆公司北京工程处。因此,再审申请人兴隆公司关于前述《委托书》所记载的授权范围不足以使景泰公司相信张希林有权代表北京工程处,景泰公司在签约时存在过错的申请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已经查明,上述合同签订后,景泰公司已经依约将案涉钢坯实际交付至上述工地并由张希林聘用的人员签收,但兴隆公司北京工程处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依法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并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审判决关于张希林与兴隆公司签订并履行三份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应由兴隆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兴隆公司虽然提供了案涉合同的印章与其持有的印章不符的鉴定意见,但因其提交的作为比对检材的印章亦非备案印章,考虑到张希林与兴隆公司北京工程处存在着挂靠的约定,故原审判决以现实中企业存在两枚以上印章的情况客观存在这一经验法则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基础,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兴隆公司对其主张的案涉工地均非该公司施工且钢材均为甲方自行采购的申请理由,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其关于案涉购销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景泰公司和张希林涉嫌共同诈骗的申请理由,不予采信。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67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675号
【提示】实际施工人以承包人名义对外实施法律行为但第三人知道实际施工人真实身份的,不成立表见代理。
【裁判摘要】鑫盛公司与张永泉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对此,龙跃公司是知情的。本案购销合同上加盖的鑫盛公司印章系张永泉私刻,无证据证明得到鑫盛公司负责人员批准用于签订本案合同。因此,从合同签订情况看,鑫盛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7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73号
【裁判要旨】被执行人账户始终在案外人控制下,户内资金不应被执行——被执行人仅负责提供资质和银行账户与案外人合作经营业务,并且该银行账户网银转账所用U盾及其公司合同专用章均由案外人控制时,被执行人对其账户内资金并不能自主支配,并不能作为其责任财产被执行,案外人据此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

摘要2:【裁判摘要】强制执行应当以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为限。执行异议之诉作为排除不当执行的诉讼制度,审理重点应当围绕着系争执行标的物是否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而展开。若系争执行标的物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则应继续强制执行;若系争执行标的物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则应排除强制执行。根据民法基本原理,责任财产,由当事人所有的具有金钱价值的各种权利的总体所构成,义务并不属于责任财产的范围。据此,案涉账户内的资金能否继续执行,取决于景禹能源公司对案涉账户资金是否拥有实体性的民事权利。根据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中油长运公司为经营燃料油的需要,先是与山东永鑫公司、山东滨阳公司签订了《燃料油委托加工合同》,由中油长运公司提供燃料油生产的原料或指定两公司采购第三方原料,采购的数量、价格由中油长运公司确定,资金由中油长运公司提供,委托山东永鑫公司、山东滨阳公司代为加工。上述合同签订后,中油长运公司与景禹能源公司、允衡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三方合作经营燃料油,中油长运公司负责燃料油的采购和销售,并负责提供资金,景禹能源公司负责与上、下游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并负责在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开立专用账户,专用账户的网银和U盾均由中油长运公司指定专人保管,允衡公司负责监督资金支付,所得利润按比例分成。《合作协议》签订后,景禹能源公司分别与上、下游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即景禹能源公司从孤儿村油厂购买燃料油,山东滨阳公司、山东永鑫公司再从景禹能源公司购买同品质、同数量的燃料油,上游公司孤儿村油厂、下游公司山东滨阳公司和山东永鑫公司均由中油长运公司指定,所需货款亦由中油长运公司承担。本案中,中油长运公司将40829664元资金分两笔分别支付至山东滨阳公司、山东永鑫公司,再由两公司支付至景禹能源公司,是为履行《燃料油委托加工合同》和《合作协议》项下的付款义务,景禹能源公司在收到案涉40829664元款项后,负有保证将资金及时支付给上游供货商孤儿村油厂的合同义务。《合作协议》虽然约定了中油长运公司、景禹能源公司、允衡公司三方按固定比例分配每吨利润,但在该款因司法冻结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景禹能源公司并不享有请求分享利润的合同权利。由此可见,景禹能源公司对案涉账户内的40829664元款项并未取得控制和支配的权利,仅负有保证专款专用的义务。本案中,江西煤储公司作为景禹能源公司的查封债权人,其对被执行人景禹能源公司案涉账户内的资金依法所能主张的权利,不得大于景禹能源公司自身对案涉款项依法所能主张的权利。因景禹能源公司对案涉账户内的资金并不享有实体民事权利,案涉账户内的资金并非景禹能源公司的责任财产,江西煤储公司不得申请对案涉款项进行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动产物权的设立与转让自交付时生效的规定,系关于权利推定的规定,意在保护基于这一权利外观而与之交易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江西煤储公司作为查封债权人,不是景禹能源公司的交易相对人,并非公示公信原则的保护对象。而且,本案争议并非在商业银行与其客户之间产生,并不适用“谁的钱进谁的账归谁所有”这一支付结算规则。故本院对江西煤储公司关于资金一经进入景禹能源公司的账户即应归属于景禹能源公司所有,其有权申请强制执行的诉讼理由,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关于景禹能源公司仅系提供资质、账户给中油长运公司使用的认定,与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不符,亦无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作为执行异议之诉,在认定讼争款项并非被执行人景禹能源公司的责任财产之后,即可排除强制执行。一审判决关于案涉账户内资金的所有权仍归中油长运公司所有、并未转移至景禹能源公司的认定,虽然论理难言充分,但契合特定目的存款账户的法理逻辑,且其关于不得就案涉款项加以强制执行的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在指出其论理瑕疵的同时维持其判决结果,不再就此予以展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法发(1996)28号司法解释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法发[1996]28号司法解释问题的批复(1998年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60次会议通过 1998年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 自1998年2月19日起施行 法释[1998]3号)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法发[1996]28号),是一项关于人民法院案件管辖问题的程序性规定。不论购销合同是在该规定生效前签订的还是生效后签订的,凡在该规定生效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应适用该规定,而不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的规定。

摘要2:【备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废止(废止原因:依据已失效,不再适用)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民终2156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民终2156号
【裁判摘要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但该项规定的内容主要指的是对公司在提供担保前进行内部决策时的权力配置和审议程序,只是属于对担保人单方的公司内部关系的管理性规定。即使上诉人迪生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存在瑕疵,也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不因此当然导致抵押担保合同无效。
【裁判摘要2】上诉人迪生公司称,义得利公司不符合涉案贷款的信贷条件,中信银行青岛分行对其资信状况、银行流水、财务报告、基础《购销合同》等贷款审批材料未尽法定审查义务,违法违规审批发放贷款,上诉人迪生公司应免除抵押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但此项规定只是商业银行加强内部风险控制的管理性规定,并不是对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即使商业银行没有尽到相关义务,并不当然对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的效力及借款人还款责任、抵押人担保责任的承担产生影响。本案中,中信银行青岛分行在与义得利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时,已经对相关贷款审批资料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因此,上诉人迪生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支持其要求免除抵押担保责任的上诉主张。
【裁判摘要3】上诉人迪生公司称,中信银行青岛分行未对涉案贷款的用途尽到全面、严格、深入的审查、监督义务,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迪生公司的抵押担保责任,应当免除。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迪生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借款人义得利公司变更了本案贷款的使用用途。其次,按照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是义得利公司的义务,监督义得利公司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是中信银行青岛分行的权利,即使义得利公司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那么也是义得利公司存在违约过错,而非中信银行青岛分行的过错。其三,案涉抵押合同也没有约定义得利公司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应当免除上诉人迪生公司的抵押担保责任。其四,上诉人迪生公司与中信银行青岛分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八条8.4明确约定,中信银行青岛分行与主合同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除展期或增加债权金额外,其它变更事项无须取得上诉人迪生公司同意,上诉人迪生公司不因此免除其承担的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担保责任。

摘要2:(续)由此可以看出,贷款用途的变更不属于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免除上诉人迪生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范畴。因此,上诉人迪生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支持其要求免除抵押担保责任的上诉主张。

无锡涵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赵劲松等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案号】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浙湖商终字第24号
【裁判摘要】至于李某某、方某某是否应对赵某某、王某所欠货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担保责任,因无锡涵大公司与李某某、方某某于2008年6月23日签订《抵押担保协议书》之时,无锡涵大公司与赵某某、王某并未如《抵押担保协议书》所述已达成了《钢铁购销合同》,无锡涵大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已如实向李某某、方某某告知该实情,性质上属于从属合同的《抵押担保协议书》在成立之时,主合同尚不存在,故该《抵押担保协议书》不具有法律效力,而李某某、方某某对此并无过错,并不需要对此承担民事责任。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182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182号
【裁判摘要】关于陈某某未支付全部购房款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黄江房地产公司作为商品房购销合同的卖方,其合同主要义务为按期交付经竣工验收的房屋,并协助陈某某取得房屋所有权。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至本案起诉时止,由于黄江房地产公司未按建筑规划许可建设房屋,涉案房屋在长达十多年的时间里一直未能办理竣工验收手续,黄江房地产公司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合同义务。检察机关在抗诉书中认为,“入伙即房屋交接”,陈某某于2000年9月20日接收涉案房屋后,就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全部购房款。虽然黄江房地产公司将涉案房屋交给陈某某使用,但由于涉案房屋一直未能办理确权手续,陈某某至今无法充分行使其房屋所有权,涉案房屋的使用、收益与处分都受到严重影响,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黄江房地产公司的交付行为显然不符合合同约定。在黄江房地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先行的交付义务的情形下,如果单方面要求陈某某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购房款,不符合公平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陈某某拒付全部购房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属于先履行抗辩权之行使。在黄江房地产公司违约的情形下,陈某某有权选择黄江房地产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本案中,陈某某择要求黄江房地产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依约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二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合同约定交房后付购房余款,出卖人交付未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买受人长期居住而拒付购房款不构成违约(先履行抗辩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3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30号
【裁判要旨】公司实际控制人将公司收取的款项无充足合理原因转付给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公司及个人,使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可类推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之规定,认定实际控制人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摘要】关于杜某某1、杜某某2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首先,原审判决认定杜某某1、杜某某2是能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有事实依据。......其次,杜某某1、杜某某2作为能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将能盛公司收取的中石化江西分公司的款项无充足合理原因转付给与其有关联关系的能源交通公司、隆泰公司及其个人之后,使得能盛公司在不能履行与中石化江西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的情况下,亦无能力及时退还其所收取的中石化江西分公司的购货款,从而严重损害了中石化江西分公司的利益。因此,原审判决类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杜某某1、杜某某2应当对能盛公司所负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摘要2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云民辖12号

摘要1:【案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云民辖12号
【裁判摘要1】一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专业设备购销合同》第八条第3项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如协商不能解决,可申请昆明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或由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审查协议的公正性原则,判定协议内容效力的尺度应当统一,在原被告既选择仲裁又选择诉讼的情况下,原被告之间达成了两个合意,一个关于仲裁、一个关于诉讼,两个合意发生冲突,仲裁合意由于约定不明无效,则双方关于诉讼管辖的合意的效力也应当无效。就诉讼而言,双方当事人约定了两个互相排斥的纠纷解决方法,故应认定该条款整体无效,应根据法定管辖原则来确定管辖。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合同双方在协议中既约定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又约定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故双方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仲裁协议无效,并不影响双方对诉讼管辖的约定。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双方的合同签订地为昆明市西山区,故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在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将本案移送耿马县法院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39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394号
【裁判摘要】保理合同是一种兼有债权转让性质和商业惯例特定的合同,既有债权转让的法律特征,又有商业运作惯例的行业特征。保理合同法律关系是基于多个合同关系形成一个新的法律关系,不能将一般合同相对性原则简单理解和套用在保理合同纠纷中——|一般认为,保理合同是一种有着突出商业惯例特点的债权转让性质的合同,从保理业务的运作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来看,供应商将债权转让给保理商,保理商支付融资款作为对价,并明确告知债务人将应收账款支付给保理商,保理商对债务承担信用风险责任,有债权转让的法律特征,又有商业运作惯例的特征,保理商在未受偿的情况下,以债务人和供应商为被告,行使追索权。保理合同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基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合同形成一个新的符合商业运作惯例的法律关系,不能将一般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简单地理解和套用在保理合同的纠纷中。本案中,西北公司自认在《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应收账款余额确认书》上加盖印章并出具债权确认书,在与建机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基础上,确立了向工行迎宾路支行融资的权利义务关系。工行迎宾路支行以西北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西北公司在一、二审中均应诉,且并未因此提出异议。二审判决西北公司承担全部的偿还责任,建机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基于西北公司为案涉款项的实际受益人、资金使用人的考量,公平合理,既符合保理合同运作惯例,也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

摘要2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琼民终341号

摘要1:【案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琼民终341号
【裁判摘要】保理融资业务是一种以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为核心的综合性金融服务业务。2015年7月21日,中边公司与汇金公司签订《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约定汇金公司受让中边公司在涉案《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于汇金公司所受让的《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债权,该《产品购销合同》有签订双方中丝海南公司和中边公司的签章,中丝海南公司也在所购产品的《提货单(客户联)》上盖章确认。而且,《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签订后,中边公司、汇金公司共同向中丝海南公司出具《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中丝海南公司收到该通知书后,即回复《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确认上述《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4994万元应收账款的转让对其发生效力,同意向汇金公司承担和履行该债务,即已以书面形式确认了其对中边公司存在4994万元的债务,并同意向该债权受让人汇金公司负偿还义务。(中丝海南公司上诉称本案不具有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受让人的债权不合法,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摘要2

 共141条 ‹‹123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