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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96号:宋文军诉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摘要1:【裁判要点】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初始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明确约定公司回购条款,只要不违反公司法等法律强制性规定,可认定为有效。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初始章程约定,支付合理对价回购股东股权,且通过转让给其他股东等方式进行合理处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摘要2:【摘要1】“人走股留”的规定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特点——大华公司章程将是否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作为取得股东身份的依据继而作出“人走股留”的规定,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亦系公司自治原则的体现,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
【摘要2】限制股权转让而非禁止股权转让的章程规定有效——大华公司章程第十四条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属于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宋某某依法转让股权的权利没有被公司章程所禁止,大华公司章程不存在侵害宋文军股权转让权利的情形。
【摘要3】公司不能成为抽逃出资的主体,公司回购股权并构成抽逃出资——《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所规定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具有法定的行使条件,即只有在“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三种情形下,异议股东有权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对应的是公司是否应当履行回购异议股东股权的法定义务。而本案属于大华公司是否有权基于公司章程的约定及与宋某某的合意而回购宋某某股权,对应的是大华公司是否具有回购宋某某股权的权利,二者性质不同,《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不能适用于本案。......另外,《公司法》所规定的抽逃出资专指公司股东抽逃其对于公司出资的行为,公司不能构成抽逃出资的主体,宋某某的这一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解读1】公司章程可在不违反公司法等法律强制性规定条件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
【解读2】有限责任公司可按照初始章程约定以合理对价回购股权。
【解读3】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初始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明确约定公司收购条款,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应为有效。

【惠尔胜诉案例】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债权受让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龚某某诉黄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摘要1:【裁判要旨】合同债权转让只有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事实后,债权才实际转移为受让人所有;在通知之前,不能认为债权已经转移,此时受让人并不具有债权人的法律地位,也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摘要2:无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摘要1: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厦中法【2017】96号)
【目录】1.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未经民主程序如何认定其效力?2.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应当如何处理?3.挂靠车辆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因工伤亡如何处理?4.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人员要求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支付工资的应当如何处理?5.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因工伤亡应如何处理?6.未休年休假加班费仲裁时效从何时起算?7.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应如何认定?8.如果确系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能否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9.劳动者过错造成用人单位损失应如何赔偿?10.保安、门卫、仓库保管员等特殊岗位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加班事实应如何把握?11.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加班工资如何认定?12.用人单位有逾期发放工资的情况,但在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前已经发放,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是否支持?13.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诉讼案件时发现仲裁裁决遗漏部分请求事项,应如何处理?14.当事人否认在仲裁程序中认可的事实,人民法院如何处理?15.我市法院和仲裁机构以前的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应如何处理?

摘要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九、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对劳务分包企业工资支付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支付农民工工资。
十、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十一、企业因被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企业追回的被拖欠工程款,应优先用于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十二、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十三、企业应定期如实向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单位工资支付情况。
十四、企业违反国家工资支付规定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的,记入信用档案,并通报有关部门。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对其市场准入、招投标资格和新开工项目施工许可等进行限制,并予以相应处罚。
十五、企业应按有关规定缴纳工资保障金,存入当地政府指定的专户,用于垫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 2014年3月14日)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摘要2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15)梅兴法民二初字第359号;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4民终83号

摘要1:谢志辉诉张建华、华粤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实际出资却未享有股东权利股东资格认定
【裁判要旨】在公司对内纠纷中,认定实际出资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应综合审查其是否有成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出资、是否获得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是否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等实质要件。出资人虽已实际出资但没有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应认定其未取得股东资格
【案件索引】一审: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15)梅兴法民二初字第359号(2015年10月29日);二审: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4民终83号(2016年3月18日)

摘要2

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案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

摘要1:【裁判要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综合考量多种因素,既考虑户口户籍的因素,也应考虑紧密联系的因素,以充分保障农村出嫁女和其他人群的合法权益。
【案件索引】一审: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人民法院( 2011)崇民初字第347号(2012年5月14日);二审: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抚民三终字第53号(2012年12月12日)

摘要2

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人民法院(2011)崇民初字第347号;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抚民三终字第53号

摘要1:——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
【裁判要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综合考量多种因素,既考虑户口户籍的因素,也应考虑紧密联系的因素,以充分保障农村出嫁女和其他人群的合法权益。
【案件索引】一审: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人民法院(2011)崇民初字第347号(2012年5月14日);二审: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抚民三终字第53号(2012年12月12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0005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00054号
【裁判要旨】抽逃出资行为无效,但不能否定股东资格:将出资转变为借款归还,本质上是根本改变出资性质的违法行为,会导致抽回出资并退股的法律后果,这是有违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的,因而上述行为均应无效,股东身份自然也不应因此种无效行为而改变。抽逃出资行为无效,因此不能据此否定出资人已取得的股东资格
【裁判规则1】公司章程的生效时间:
①公司设立时,制定的初始章程应报经工商部门登记后才能生效。
A.多数意见认为,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解读就公司章程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形成书面文件,初始章程即告成立;初始章程应报经工商部门登记后才能生效,成为对同时成立的公司具有约束力的法律文件,开始约束公司本身,包括公司成立后加入的股东和董事、监事以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等。
B.初始章程中调整发起人关系的内容相当于公司设立协议,达成合意时成立并生效,发起人均自章程成立时受其约束。
②公司存续期间经法定程序修改的章程,自股东达成修改章程的合意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工商登记并非章程的生效要件。
【裁判规则2】股东资格的确认:股东身份的确认,应根据当事人的出资情况以及股东身份是否以一定的形式为公众所认知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①需要考量的因素主要包括:
A.股东是否有出资合意;
B.是否有出资行为;
C.公司记帐处理,是否计入“实收资本”。
②核心是“出资合意+出资行为”。
③工商登记不是确认股东资格的法定要件。

摘要2:【解读1】未经工商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修正案有效;初始章程未经工商部门登记不生效——(1)如无特别约定,公司章程自股东达成修改章程的合意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工商登记并非章程的生效要件;(2)公司设立时初始章程必须在工商部门登记,否则不生效。
【解读2】企业法人将股东的出资转化为借款予以归还,实质上应属于抽逃出资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无效,股东并未丧失其股东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拍卖程序中竞买人资格审查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拍卖程序中竞买人资格审查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14]执他字第4号,2014年4月9日)
【摘要】设立中公司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可以从事设立公司所必需的民事行为。发起人为设立中公司购买财产,并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参与司法拍卖的,不应仅以竞买人是设立中公司为由否定司法拍卖的效力。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70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705号
【裁判要旨】出资资金来源非法,不影响出资行为有效性和出资人的初始股东资格
【裁判摘要】关于以违法犯罪所得的资金出资是否导致出资无效的问题,由于货币是种类物,货币占有人推定为货币所有人,因此货币出资投入公司后,公司作为善意相对人即对该笔货币出资享有所有权,出资相应转化为公司的独立财产,故出资资金来源非法并不影响出资行为的有效性,亦不影响出资人据此取得的初始股东资格。对于以违法犯罪所得的资金进行出资的行为,司法机关应当追究、处罚该违法犯罪行为,并有权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股权,即追缴出资人已经取得的股权,剥夺其股东资格

摘要2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晋01民终1390号

摘要1:【案号】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晋01民终1390号
【裁判摘要】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是否存在,或者股东持有数额、比例等争议产生的纠纷。本案属于公司内部关系中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诉讼,郝某请求确认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法院应当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股东应当具备的各项条件对相关主体是否具有股东资格进行判断,并作出实体认定和判决,不能以案件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摘要2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沪01民终4844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沪01民终4844号
【裁判摘要】本院特别需要指出的是,股东是否实际出资、是否享受分红、是否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等事实,并不具有公示性,不具有使第三人信赖的外观特征,公司债权人或者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并没有法律上的义务去了解,在客观上也无法调查。因此,在本案讼争事项实际已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上述事项不应作为判断顾某某股东身份的依据。从法律相关规定看,股东不出资或其他出资瑕疵行为只是会导致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现行法并未规定股东出资瑕疵或未出资是否定股东资格的法定理由。从逻辑上讲,享有股东权利是取得股东身份的结果,而不是取得股东身份的条件或原因。股东应当享有股东权利,但不能反过来认为没有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人就不是公司股东。顾某某以未参与公司具体的经营管理活动为由否定其股东身份也缺乏充分依据。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97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97号
【裁判摘要1】关于黄某某作为未成年人向华夏银行天安分行出具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黄某某上诉称其母温小乔将其财产为昶皓公司的贷款向华夏银行天安分行设定抵押的行为侵害了未成年人黄某某的权益应认定无效。本院认为,我国法律并未对抵押人的资格作出限制,黄某某虽然是未成年人仅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但其母温小乔作为黄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在《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签字并同意将黄某某与其父黄恒燊共有的位于深圳市龙岗镇植物园栖湖25号别墅抵押给华夏银行天安分行,为昶皓公司的90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的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故黄某某的母亲温小乔在《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代表黄某某。若黄某某认为其母温小乔将其房产为华夏银行天安分行设定抵押担保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的规定,黄某某应另询途径要求其母温小乔承担责任,而不能以此为由推翻其已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审判决判令华夏银行天安分行有权对黄某某和其父黄恒某共同所有的位于深圳市龙岗镇植物园栖湖25号别墅房产行使抵押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裁判摘要2】关于黄某某作为未成年人向华夏银行天安分行出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经查,黄某某于1999年10月出生,其在2011年6月28日向华夏银行天安分行出具《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尚不满十六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现有证据显示,黄某某年纪尚幼,不具备劳动能力,尚不具备我国法律要求的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保证人主体资格,故黄某某向华夏银行天安分行出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华夏银行天安分行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关于“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保证人身份订立保证合同后,又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黄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此,本院认为,黄某某名下的别墅由其父出资购买,该别墅被抵押后,黄某某已无其他财产,且黄某某本身尚处幼年根本没有劳动能力,其今后的生活学习等仍需父母照料,若判令黄某某对昶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则将会对黄某某日后的生活学习造成严重影响,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成长,故本案应免除黄某某对昶皓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审判决第(二)判项的相关内容予以纠正。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鄂民终119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鄂民终119号
【裁判摘要1】保证期间制度适用系以保证合同有效为前提,本案中《担保书》无效,不应适用保证期间制度。金翌公司以肖某某向其主张债权超过保证期间为由,主张免除其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本案中,金翌公司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金翌公司下属的项目部向肖某某出具《担保书》,肖某某未提出异议并据此提出诉请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规定,该《担保书》可视为肖某某与项目部之间所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实践中,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是指领取了营业执照,可以在核准的范围内从事一定的独立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下属单位;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则是指并不单独领取营业执照,从属于法人企业的内设机构。故两者的核心区别在于是否领取了营业执照。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项目部已经登记,并领取了营业执照,金翌公司亦自认项目部未经登记,故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应认定项目部为金翌公司内部职能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债权人不知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因此造成的损失,可以参照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项目部作为金翌公司内部职能部门,不具有订立保证合同,提供保证担保的主体资格,由此导致《担保书》无效。本案亦无证据证明肖某某接受《担保书》时已知悉项目部未领取营业

摘要2:【裁判摘要2(续)】执照,故不能确认肖某某在该时已对项目部的机构属性有明确认知。但同时,肖某某在接受项目部《担保书》时,从项目部名称即可判断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法人主体资格,提供保证应不属于其正常的经营活动范围。在此情况,亦无证据显示肖某某已审查并要求项目部提供项目部的登记手续及金翌公司书面授权,事后亦未要求金翌公司予以追认。肖某某未尽上述审查义务,接受项目部保证担保,具有过错。而项目部明知保证担保超出其经营范围,且自身并非独立法人企业,无对外担保的主体资格,而出具《担保书》,亦存在过错,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应由金翌公司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金翌公司应对肖红慧本案债权项下的实际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为多人时,如何继承股东资格,如何行使股东表决权

摘要1:【要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继承人为多人时,公司应变更股东名册,将他们分别登记为股东,每个股东分别行使表决权。
【载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0年第3集(总第43集),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36页】

摘要2:【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54.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为多人时,如何继承股东资格,如何行使股东表决权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郑民三终字第535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郑民三终字第535号
【裁判摘要】郑州市建材设备发展中心筹建处与郑州市城开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现该综合楼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郑州市建材设备发展中心筹建处应支付剩余的工程款1539889.43元。由于郑州市建材设备发展中心筹建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其设立单位宏建公司、散装水泥办公室、墙改办公室共同承担。

摘要2:【解读】筹建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其设立单位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14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147号
【裁判要旨】实际出资并非取得公司股东资格的充分条件,实际出资人并不当然为公司股东。
【裁判摘要】公司股份应归属于股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华夏金谷公司系内蒙古银行xxx万股股份的实际出资人,但并非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确认的股东。实际出资并非成为公司股东的充分条件,实际出资人亦并非当然为公司股东。本案中的内蒙古银行系中资商业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于中资商业银行的发起人、股东资格的获取及应履行的报批程序有其限制性规定。在华夏金谷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具备相关条件并履行报批程序之前,直接要求确认案涉内蒙古银行的5000万股股份归其所有,并要求泽润嘉源公司过户返还,实质上即为确认其系内蒙古银行股东的效力,故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01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010号
【裁判摘要】从《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看,法律只要求股东应当按公司法的规定出资,出资瑕疵应当进行补救,且股东出资不适用诉讼时效;未按约定或法律法规定出资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未明确规定股东不出资即不具有股东资格;也未将股东参与公司管理或参加公司会议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提字第6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提字第60号
【裁判要旨】出资人出资资金的来源并不影响其作为公司设立人及股东的事实,当事人提出盖的因出资人没有出资所以不能根据其参与制定章程认定股东资格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70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703号
【裁判摘要】关于以违法犯罪所得的资金出资是否导致出资无效的问题,由于货币是种类物,货币占有人推定为货币所有人,因此货币出资投入公司后,公司作为善意相对人即对该笔货币出资享有所有权,出资相应转化为公司的独立财产,故出资资金来源非法并不影响出资行为的有效性,亦不影响出资人据此取得的初始股东资格。对于以违法犯罪所得的资金进行出资的行为,司法机关应当追究、处罚该违法犯罪行为,并有权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股权,即追缴出资人已经取得的股权,剥夺其股东资格。本案中,根据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和处理结果,因李某某具有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已退还全部赃款等情节,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故司法机关最终并未对李某某利用涉案资金取得的股权予以处置及追缴。因此,李某某仍然具有合法的股东资格,并基于股东身份而享有股东优先购买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33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331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根据该条规定,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当事人仅系与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二条规定:“非法人组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虽然个人独资企业作为非法人组织,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诉讼活动;但在实体权利义务上,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在(2014)自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案件中,兴昌煤矿是债务人,而王某某作为其投资人也应为直接债务人,而不是该案的第三人,其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王某某如果认为(2014)自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存在程序或实体上的错误,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而非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予以救济。

摘要2:【解读】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不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6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69号
【裁判要旨】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虽有扩大趋势,仍应坚持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之要件,目前尚不宜将这一“利害关系”扩大至反射利益和事实利害关系。

摘要2:【解读1】“利害关系”仍应限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宜包括反射性利益受到影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般也仅指公法上的利害关系,除特殊情形或法律另有规定外一般不包括私法上的利害关系。只有主观公权利,即公法领域权利和利益,受到行政行为影响,存在受到损害的可能性的当事人,才与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才形成了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关系,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告适格),才有资格提起行政诉讼。
【解读2】保护规范理论或者说保护规范标准,将法律规范保护的权益与请求权基础相结合,具有较强的实践指导价值。即以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行政实体法和所适用的行政实体法律规范体系,是否要求行政机关考虑、尊重和保护原告诉请保护的权利或法律上的利益(以下统称权益),作为判断是否存在公法上利害关系的重要标准。
【解读3】当事人民法上的权益或者习惯法上的权益,只有在有关行政法律规范对其加以保护的情形下,才能成为行政法上保护的权益,才能形成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才能取得原告主体资格,才能请求司法保护该权益。否则,上述相关权益,只宜通过民事诉讼或者针对直接对其设定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等方式来保护。
【解读4】现行行政诉讼法在确定原告主体资格问题上,总体坚持主观诉讼而非客观诉讼理念,行政诉讼首要以救济原告权利为目的,因此有权提起诉讼的原告,一般宜限定为主张保护其主观公权利而非主张保护其反射性利益的当事人。
【解读5】具体到本案中,张家港市发改委作出823号通知即使涉及刘某某依法使用的土地,刘某某也不能仅以影响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申请行政复议。张家港市政府以再审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为由,作出驳回其申请之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解读6】行政诉讼虽有一定的公益性,却显然不能将原告主体资格范围无限扩大,将行政诉讼变相成为公益诉讼。现行行政诉讼法在确定原告主体资格问题上,总体坚持主观诉讼而非客观诉讼理念,行政诉讼首要以救济原告权利为目的,因此有权提起诉讼的原告,一般宜限定为主张保护其主观公权利而非主张保护其反射性利益的当事人。......因而,在行政机关不依法处理投诉举报事项等行政不作为引发的诉讼中,认可因自己法律上的权益受侵害而投诉举报的当事人的原告主体资格,就比认可因公共利益受损而投诉举报的当事人的原告主体资格,更具有正当性。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35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355号
【裁判要旨】
(1)在民事租赁使用合同成立的前提下,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使用人活着实际占有人,在行政行为对合同标的物造成影响时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2)行政行为的作出应对符合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在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前提下,选择对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最小的手段。法院在审查行政强制行为时,应对着重考察行政强制措施是否符合妥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及最小侵害性原则。
(3)根据国家赔偿理论和现行法律规定,行政主体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对行政相对人及其他人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或补偿责任。对于赔偿或补偿非直接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根据查明的事实,扑杀的奶牛虽不属新惠奶牛合作社所有,但鉴于新惠奶牛合作社与养殖户之间的紧密合作关系,奶牛被扑杀后,必然会对新惠奶牛合作社产生一定的经济影响,故新惠奶牛合作社与姜堰区政府扑杀奶牛等系列行政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

摘要2:【解读1】行政赔偿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制度。行政赔偿要求行政行为具有侵权性、损害性及直接性。
【解读2】行政补偿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因其合法行为给相对人造成特别损失,国家予以补偿的制度。
【解读3】行政赔偿与行政补偿本质区别:
(1)两者发生基础不同:行政赔偿以违法为前提,行政补偿是合法行为引起、不以违法为前提;
(2)两者性质不同:行政赔偿是国家对其违法行为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行政补偿是一种非违法责任;
(3)两者发生时间不同:行政赔偿职能发生在损害产生之后,行政补偿可发生在损害产生之前并由法律直接规定;
(4)两者补救范围不同:行政赔偿只赔偿直接损失,行政补偿一般以直接规定的损失为限(往往小于直接损失额)。
【解读4】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民事主体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71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719号
【裁判要旨】行政诉讼的被告须为依法成立,能以自己名义作出行政行为且能够独立对外承担责任的行政主体。房屋征收部门作为行政行为的实施主体,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征收人签订行政征收补偿协议,被征收人对该征收行政协议不服的,应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裁判摘要】行政协议虽以合同的面貌出现,但说到底还是一种行政行为。即以传统的行政诉讼当事人规则审视本案,金寨县政府也不应成为适格的被告。在行政诉讼中,确定适格被告的依据是所谓法定主体原则,即:行政机关作出了被诉的那个行政行为,或者没有作出被申请的行政行为,并且该机关在此范围内能对争议的标的进行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就是法定主体原则的具体体现。通常情况下,法定主体原则具体包括这样两个要件:第一,谁行为,谁为被告;第二,行为者,能为处分。以行政协议之诉而言,所谓“谁行为”,就是指谁是行政协议的相对方;“能处分”,就是指该相对方有能力履行协议所约定的给付义务。

摘要2:【解读1】行政征收补偿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房屋征收部门具有行政诉讼的被告资格。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决定了针对行政征收补偿协议提起的行政诉讼,被告只能是行政征收补偿协议的当事人。
【解读2】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是行政诉讼适格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福建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分局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请示报告》的答复意见【废止】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福建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分局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请示报告》的答复意见(1999年10月21日 行他[1999]25号)
【摘要】原则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即地方税务局稽查分局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缺乏法律依据。
【注解】该答复是对2001年修订前的《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理解和适用(其中第8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和税务所。”),2001年《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后该答复因解释的对象发生变化因而对审判实践不再具有指导性。

摘要2:【备注】失效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二批)的决定(废止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相冲突)
【法条链接】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 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第九条 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
  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终88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终885号
【裁判摘要】作为普通债权人的第三人一般不具有基于债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事由,但如果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债务人相关财产处分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所规定的撤销权条件,则依法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与该生效裁判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具备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摘要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是主体方面,只能是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分别规定的,对当事人双方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二是实体方面,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第三人的民事权益;三是程序方面,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摘要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见,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基本要素。燕诚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保护的民事权利系债权。由债权的相对性所决定,在一般情况下,作为普通债权人的第三人不具有基于其债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事由。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由是,如果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债务人的相关财产处分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所规定的撤销权的条件,则依法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就与该生效裁判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具备了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摘要2:【摘要3】本案中,燕诚公司举示的证据显示,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曾于2003年8月19日发出闽民建(2003)2号《检察建议书》,建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2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24日发出(2003)闽民监字第149号《犯罪线索移送函》,认为郑某某与张某某月涉嫌恶意串通,侵占远东厦门公司的财产,进而损害香港远东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将有关犯罪线索移送福建省公安厅进行侦查。由此,燕诚公司已就2号案件为虚假诉讼、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权存在虚假的问题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其所主张的远东厦门公司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以达成调解协议方式承认郑耀南的虚假债权并制定还款计划的情形,属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无偿转让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之列,燕诚公司对于2号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特别是在远东厦门公司为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其财产已经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燕诚公司的债权必然会因为郑某某债权的有无以及数额的大小而受到直接影响。燕诚公司作为远东厦门公司的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享有撤销权,具备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43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433号
【裁判要旨】发起人股东虚报注册资本骗取登记不影响公司法人资格
【裁判摘要】虽然紫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国某某已被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以虚报注册资本罪为由追究了刑事责任,但本院查明的事实表明,紫星公司系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其企业法人资格至今仍存在,并未被工商管理部门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紫星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京鼎公司有关紫星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