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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被控非法行医案——如何正确把握非法行医罪的主体要件

摘要1:[第283号]周某某被控非法行医案——如何正确把握非法行医罪的主体要件
【裁判要旨】已经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的人未向卫生行政部门注册,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证书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行医的,不构成非法行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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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77号:罗镕荣诉吉安市物价局物价行政处理案

摘要1:指导案例77号 罗镕荣诉吉安市物价局物价行政处理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6年12月28日发布)
【裁判要点】
  1.行政机关对与举报人有利害关系的举报仅作出告知性答复,未按法律规定对举报进行处理,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规定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因而具有可诉性,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2.举报人就其自身合法权益受侵害向行政机关进行举报的,与行政机关的举报处理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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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沈某某非法经营、虚报注册资本案——不具备证券从业资格的公司与具备资格的公司合作开展证券咨询业务,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

摘要1:[第1043号]王某某、沈某某非法经营、虚报注册资本案——不具备证券从业资格的公司与具备资格的公司合作开展证券咨询业务,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
【裁判要旨】不具备证券从业资格的公司与具备资格的公司合作开展证券咨询业务,构成非法经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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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额贷款公司金融机构主体资格的确认与刑法保护

摘要1:【摘要】小额贷款公司是国家为解决“三农”和中小企业融资难理由而引导发展起来的,但由于相关政策没有明确其金融机构的主体资格,银监会在官方层面也一直不承认其金融机构主体地位,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小额贷款公司虽然从事着金融业务,但刑事司法实践却没有将其作为金融机构予以平等保护。但随着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各方态度已有明显转变,将小额贷款公司作为金融机构予以保护的障碍正在逐渐消除。目前,已有将小额贷款公司认定为金融机构的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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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3)甬北民初字第841号;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152号

摘要1:——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的单位非法用工造成伤害后果性质及赔偿主体的认定
【裁判要点】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的单位非法用工造成伤害后果情形发生的,应按照劳动合同关系进行处理,适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由非法用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因用工单位未经设立登记等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依据立法目的可由其出资人承担非法用工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一审: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3)甬北民初字第841号(2013年11月25日);二审: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152号(2014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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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9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91号
【裁判要旨】股东死亡后,除章程另有规定外股东资格可继承——自然人股东死亡后,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
【裁判规则】将自己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系自主处分财产权利的合法行为。目标公司根据股权交割证明对公司章程进行相应修改,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其他股东未能举证证明目标公司上述行为存在违法情形的,该其他股东无权要求目标公司与转让股权的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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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89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893号
【裁判要旨】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与查阅公司账簿之诉可合并审理——确认股东资格之诉与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之诉的关系同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与要求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之诉的关系不同。在同一份判决中先确认股东资格,然后赋予该股东查阅权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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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中公司作为竞买人参与司法拍卖,应认定有效——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参与司法拍卖的,不宜仅以设立中的公司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为由而否定该司法拍卖的效力

摘要1:【实务要点】设立中公司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从事设立公司所必需的民事行为。发起人为设立中公司购买财产,并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参与司法拍卖的,不应仅以竞买人是设立中公司为由否定司法拍卖的效力。
【要旨】设立中的公司参加司法拍卖购买财产的行为可视为“设立公司所必需的民事行为”。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他字第4号《设立中的公司是否具备司法拍卖竞买人资格之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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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环境侵权典型案例之一: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福建省×××环境友好中心诉谢××等四人破坏林地民事公益诉讼案

摘要1:【典型意义】本案系新环境保护法实施后全国首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涉及原告主体资格的审查、环境修复责任的承担以及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的赔偿等问题。本案判决依照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认了自然之友、绿家园作为公益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以生态环境修复为着眼点,判令被告限期恢复被破坏林地功能,在该林地上补种林木并抚育管护三年,进而实现尽快恢复林地植被、修复生态环境的目的;首次通过判决明确支持了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赔偿请求,提高了破坏生态行为的违法成本,体现了保护生态环境的价值理念,判决具有很好的评价、指引和示范作用。

摘要2:【裁判要旨】
1.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社会组织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新《环境保护法》第58条明确了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应符合的条件。人民法院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必须审查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2.人民法院审理破坏生态环境的案件应以生态环境的修复为着眼点。不仅要判令侵权人停止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也要判令侵权人承担限期修复受损生态环境的责任,还要判令侵权人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提高破坏生态环境行为的违法成本。判决的赔偿款专科用于修复生态环境,体现保护生态环境的司法价值理念。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12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129号
【典型意义】本案当事人跨越黑龙江与广东两省,是涉及处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合同效力的典型案例。在涉及国有资产处置的合同纠纷中,如国有资产处置主体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合同各方均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合同内容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国有资产处置主体在诉讼中将其管理的国有资产利益直接等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以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主张国有资产处置合同无效,但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或补充说明,合同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人民法院对其合同无效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本案中,东北石油大学处置的资产属于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并无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东北石油大学处置安达校区资产,并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东北石油大学系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东北石油大学转让的安达校区资产,虽然属国有资产和社会公共教育资源,但安达校区资产的转让系东北石油大学与深圳新世纪公司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进行的有偿转让,不应将东北石油大学管理的国有资产利益直接等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的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亦不应据此认定转让合同无效。
【裁判要旨】
①《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关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价值应作为转让底价等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认定合同无效。
②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不宜将事业单位管理的国有资产利益等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的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摘要2:【摘要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无有关学校国有资产处置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黑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等文件均非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且《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关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价值应作为资产转让底价等规定应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宜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适用,因此不能据此认定案涉《会议纪要》中附条件支付转让款的约定无效,东北石油大学关于该约定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关于《会议纪要》中附条件支付转让款的约定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社会公共利益一般是指关系到全体社会成员或者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主要包括社会公共秩序以及社会善良风俗等。......东北石油大学系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不宜将东北石油大学管理的国有资产利益等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的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认为《会议纪要》的约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并进而认定《会议纪要》的该部分约定无效,适用法律错误。
【解读1】不应将国有资产处置主体管理的国有资产利益直接等同于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解读2】在涉及国有资产处置的合同纠纷中,如国有资产处置主体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合同各方均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合同内容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国有资产处置主体在诉讼中将其管理的国有资产利益直接等同于《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以此为由主张国有资产处置合同无效,但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或补充说明,合同也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人民法院对其合同无效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2015)曲中法民初字第00312号;(2016)云民终326号

摘要1:——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资格认定
【裁判要旨】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一种非常救济制度,其立法目的在于通过撤销错误的生效裁判最大限度地保护第三人利益。对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的审查是此类案件的审理前提和重点。法律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审判实践中,如何认定“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此类诉讼审理的难点,其判断标准是生效裁判是否为该第三人设定了权利义务。
【裁判摘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构成要件的第一前提即审查当事人是否具备提起该诉讼的主体资格,其主体条件为原诉审理程序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龙逸公司与顾友华之间的系列合同并未对宋××设定任何权利义务,(2014)曲中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亦未判决宋××承担责任。根据民事法人独立原则以及合同相对性原则,宋××并非该生效判决的原告、被告或者第三人。宋××作为龙逸公司的股东,其与龙逸公司之间股东权益的法律关系和龙逸公司对外承担责任,两者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即宋××不属于“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原审法院判定宋××在本案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从而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属适用法律错误。宋××与案涉(2014)曲中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的处理结果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能作为适格的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依法应裁定驳回宋××的起诉。
【案号】一审:(2015)曲中法民初字第00312号;二审:(2016)云民终326号

摘要2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琼立一初字第1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一终字第267号

摘要1:【案号】一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琼立一初字第1号;二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一终字第267号
【裁判摘要】最高法院认为:(2011)琼民再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解决的是白龙街道办与东方公司之间因《合作建设白龙农贸市场合同书》的签订、履行及解除引发的纠纷,李某某和东方公司与白龙街道办之间就该纠纷没有共同的诉讼标的,且李某某和东方公司之间就该纠纷也没有共有或连带关系,李某某不是白龙街道办与东方公司之间的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主体。李某某以(2011)琼民再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的结果导致东方公司与李某某之间签订的《铺面房屋租赁合同书》无法继续履行,直接损害了李翠微的合法权益为由,请求撤销(2011)琼民再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该诉讼请求及理由与(2011)琼民再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仅仅是单纯的事实上、经济上的联系,并不能构成法律上利害关系。李某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条件。
【摘要】李某某请求确认其与东方公司2004年签订的《铺面租赁合同书》及其补充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并判令白龙街道办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虽然构成一个单独的诉,但该诉讼请求与李某某所提第三人撤销之诉没有关联性,不能依附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向一审法院起诉。李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主张。

摘要2:【案由】第三人撤销之诉
【当事人】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李某某(备注: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宜称为原告,本案称为“起诉人”)
【基本案情】
(1)A与B签订《合作建设白龙农贸市场合同书》,约定A出地,B出资兴建”白龙农贸市场”。合同签订后,B将白龙农贸市场建成并开业。A和经济贸易合作局分别出具”市场建成后,由B管理经营三十五年”的证明,证明B在上述合同履行期内对白龙农贸市场享有35年经营管理权。
(2)B将白龙农贸市场二、三楼共计6600㎡铺面全部出租给李某某。
(3)A与B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07)海中法民二初字第24号、(2008)琼民二终字第60号、(2011)琼民再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均判决:一、解除A与B签订的《合作建设白龙农贸市场合同书》;二、B于判决生效10日内将白龙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权移交给A。
(4)李某某认为,上述判决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2007)海中法民二初字第24号、(2008)琼民二终字第60号、(2011)琼民再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二、依法确认李某某与B签订的《铺面租赁合同书》及其补充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并判令A继续履行。
【裁判】一审法院认为,起诉人与该案的审理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属于必须或者应当参加该案诉讼的第三人。且从判决内容来看,该案的二审及再审判决内容并无不当,没有损害起诉人的民事权益。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对李某某的起诉,该院不予受理。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问题】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主体资格如何判断?
【解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是指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均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必须是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否则不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主体资格
【解读】
(1)单纯的事实上、经济上的联系不构成法律上利害关系;
(2)与案件诉讼标的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不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主体资格
【简法】第三人撤销之诉之第三人必须是与案件诉讼标的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而非仅具有单纯的事实上、经济上联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检查所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问题的答复【废止】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检查所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问题的答复(1995年12月18日 法函〔1995〕174号)
【摘要】根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二条和《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对投机倒把行为的处罚,应当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作书面处罚决定书。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检查所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更何况系事业编制,故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摘要2:【备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废止(废止理由:原依据的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已失效,答复不再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行政主体资格及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行政主体资格及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1995年1月15日 [1994]行复字第4号)
【摘要】经研究并征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局的意见,答复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的授权只能理解为是委托授权,公路养护管理总段(分段)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且省政府也不具备该项行政管理权的授权主体资格
  (二)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发布的《四川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五条中有关“其他单位和个人占用、挖掘公路,应向交通部门缴纳公路占用费”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人民法院审理具体行政案件时,应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废止】第九条“各级公路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管理机构依据公路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公路管理工作。”
【解读】行政诉讼法上的“授权”主体是广义上的立法机关,而非行使行政职能的行政机关。只要法规定某行政机关可以“授权”另一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的,通常认定为委托。

摘要2:【备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废止(废止原因:依据已被《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废止,不再适用)

村民委员会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质疑

摘要1:村民委员会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质疑——村民委员会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应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摘要2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1)东商初字第442号;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张商终字第281号

摘要1:——出资未登记情形下股东资格的认定
【裁判要点】股东资格的工商登记是第三人确认公司股东的重要依据,但在公司内部关系的认定中,要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实际出资来确认。
【案件索引】一审: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1)东商初字第442号(2012年7月13日);二审: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张商终字第281号(2012年12月14日)

摘要2:无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3民终2053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3民终2053号
【裁判摘要1】《交强险条例》第22条第1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道交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交强险条例》第22条与自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道交司法解释》第18条的内容相比较,《道交司法解释》第18条最明显的突破是保险公司先行赔偿的范围由“垫付抢救费用”变更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大大提高了赔偿数额,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故本案应当适用《道交司法解释》第18条而非《交强险条例》第22条。
【裁判摘要2】根据《交强险条例》第3条之规定,交强险中“第三人”的范围为被保险人、车上人员之外的受害人,即被保险人对之负有损害赔偿责任之人。上述受害人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害时,可作为“第三人”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道交司法解释》第18条中规定的“当事人”应指在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和被保险人,并非包括诉讼中参加诉讼的全部当事人。本案中,李某某系在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张某某系驾驶车辆的被保险人,其均可作为《道交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的“当事人”要求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某某的合理损失,但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侵权人张文某享有追偿权。而作为另一侵权人之一的王某某在李某某提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并非交强险中“第三人”,亦非张文某驾驶车辆的被保险人,故其无权要求张文凯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承担向李某某的赔偿责任。但交强险中“第三人”的概念只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在多车事故中可存在不同的“第三人”,具体要视受害人的情况而定。若王某某在事故中受到人身伤害,其作为受害人起诉张文某要求赔偿其自身损失,则王某某即属于交强险中'第三人'。

摘要2:【裁判摘要3】《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王某某和张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责任无需再论。李某某的伤害是因王某某和张某某相会追逐冲撞而造成,与王某某是否具有运营资格无关,即李某某的伤害与王某某的运营资格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即使李某某知道王某某无运营资格而搭乘车辆,也不属于侵权法中的受害人存在过错的情形。相反,若李某某明知王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车辆的驾驶资格而搭乘车辆或在此后的事故中唆使王建军追逐张某某的车辆,则李某某将属于侵权法中受害人存在过错的情形。但本案中,并不存在上述事实,故王某某以李某某搭乘其车辆存在过错为由上诉要求李某某自担部分损失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裁判摘要4】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五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犯罪是严重的、特殊的侵权行为,刑事诉讼法是专门规定此种侵权行为的法律,处理犯罪行为的赔偿问题,应当优先适用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的相关规定,在没有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再适用民事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因上述《刑事诉讼法解释》已明确对于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本案中王某某已因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3个月,亦是对李某某精神损害的抚慰方式,不应当再判决王某某赔偿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判决王某某赔偿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摘要1:(1)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确认的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权利能力不是能力,实际是指主体资格或地位,民事权利能力是参加法律关系的资格)。民事权利能力在民事诉讼上对应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当事人能力)。
(2)民事行为能力是指以自己的行为、自己的意思表示参加法律关系的资格。民事行为能力是意思能力。
【民法典标签】D13-25;D1155:D13 D14 D15 D16 D17 D18 D19 D20 D21 D22 D23 D24 D25 D1155【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起止】【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平等】【自然人出生和死亡时间的判断标准】【胎儿利益的特殊保护】【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的年龄标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法定代理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认定与恢复】【自然人的住所】【胎儿预留份】

摘要2:【解读1】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从何时开始?——根据《民法典》第13条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1)自然人一旦出生即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一般认为出生必须具备两项条件:
A.胎儿与母体分离(胎儿与母体分离之后即为法律上的人);
B.与母体分离之际保有生命(即是“出生”)。
(2)死亡是自然人丧失民事权利能力的唯一法定事由。
【解读2】自然人出生和死亡时间的判断标准是什么?——《民法典》第15条规定,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的判断标准依次为:(1)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2)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3)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解读2】死亡证明由哪些组织出具?——(1)由医疗单位出具死亡医学证书(自然人死于医疗单位的);(2)由社区、村(居)民委员会或基层卫生医疗单位出具证明(自然人正常死亡);(3)由公安司法部门出具死亡证明(自然人非正常死亡或卫生部门不能确定是否正常死亡的);(4)殡葬部门出具火化证明。
【解读3】胎儿是否具有继承遗产资格?——根据《民法典》第16条、第1155条规定,胎儿具有继承遗产资格
【解读4】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区别?——(1)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前提,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条件;(2)所有自然人都有民事权利能力,但不一定有民事行为能力(民法典第18条将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完全/限制/无民事行为能力。
【解读5】认定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程序如何规定?——(1)认定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向法院提出申请并需要法院作出判决;(2)申请人为利害关系或者有关组织。
【注解】《民法典》第15条规定,死亡时间以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该规定为采用脑死亡时间作为死亡时间提供依据。

《破产法》适用主体

摘要1:《破产法》适用主体:(1)企业法人;(2)其他法律规定的非企业法人经济组织(如合伙企业、民办学校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和社会组织的破产清算(参照适用)。

摘要2:【注解1】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进行清算:(1)民办学校;(2)合伙企业;(3)个人独资企业。
【注解2】农村合作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不具有《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主体资格
【注解3】(1)《企业破产法》适用范围包括企业法人和参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程序的其他非企业法人;(2)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13条规定,”执转破“仅限于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不包括非企业法人。

招标人和投标人

摘要1:(1)招标人是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2)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摘要2:【注释】已经被废止资质和行政许可——(1)招标代理机构资格;(2)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3)园林绿化工程专业施工资质;(4)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等。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29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297号
【提示】不能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并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而当然认定其符合保证人的身份。
【裁判要旨】《担保法》沿用了《民法通则》法人分类体系,而民办非企业法人是在上述立法之后创设的新类型法人单位,故《担保法》第九条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的范围客观上无法涵盖民办非企业单位。《担保法》第九条规范目的是因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直接为社会公众服务,如果作为保证人而最终履行保证责任,势必直接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民办非企业单位与事业单位的举办资金来源不同,但均有可能是以公益为目的的,故不能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并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而当然排除《担保法》第九条的法律适用。
【摘要】应综合审查民办学校的登记情况和实际运行情况,在其登记为非营利民办学校且实际也符合《民办教育促进法》第19条规定的非营利性要件时,应支持该民办学校有关其以公益为目的的主张——判断中加双语学校是否具备保证人的主体资格,应以其是否以公益为目的为要件,对此应综合审查其登记情况和实际运行情况。首先,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对民办学校实行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分类管理。因此,现有民办学校有权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或者非营利性。经查,目前中加双语学校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尚未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故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3年9月1日起实施)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认定中加双语学校的性质。其次,中加双语学校的章程第24条第2款约定,学校接受的捐献、收取的学杂费的收支结余,归学校集体所有。第25条规定本校出资人暂不要求合理回报。第28条规定学校解散,剩余财产按三方投入方式并由审批机关统筹安排返还。新时代信托公司并不否认该份章程的真实性。故根据该份章程约定,中加双语学校出资人不享有学校财产所有权,对学校的盈余未约定个人分配规则,对学校解散之后的剩余财产约定了明确的处置规则,符合公益性事业具有非营利性的界定。第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3年9月1日起实施)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第五十一条规定,出资人可

摘要2:(续)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取得合理回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故中加双语学校从事办学活动,依法有权向接受教育者收取费用,收取费用是其维持教育教学活动的经济基础,并不能因收取费用而认定其从事营利活动。营利性法人区别于非营利性法人的重要特征,不是“取得利润”而是“利润分配给出资人”。中加双语学校章程明确了出资人暂不收取回报,新时代信托公司也未举证证明中加双语学校通过修改章程,报审批机关批准后收取回报。新时代信托公司以民办学校收取费用和合理回报认为中加双语学校具有营利性,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沿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人分类体系,而民办非企业法人是在上述立法之后创设的新类型法人单位,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的范围客观上无法涵盖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规范目的是因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直接为社会公众服务,如果作为保证人而最终履行保证责任,势必直接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民办非企业单位与事业单位的举办资金来源不同,但均有可能是以公益为目的的,故不能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并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而当然排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的法律适用。本案中,中加双语学校登记证书中记载业务主管单位马鞍山市教育局,业务范围九年一贯制学校、普通高级中学,其招生范围包括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因此,中加双语学校面向社会招生(包括义务教育招生),服务于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是以公益为目的的民办非企业法人。认定其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主体资格的法律要件,符合该条规范的立法目的。一审判决以中加双语学校不属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范畴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本院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5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53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竞买资格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北京一中院撤销拍卖并无不当。
【裁判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四条规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集体企业)是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实行共同劳动、在分配方式上以按劳分配为主体的社会主义经济组织。前款所称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应当符合下列中任一项的规定:(一)本集体企业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二)集体企业的联合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三)投资主体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集体企业,其中前(一)、(二)项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应当占主导地位。本项所称主导地位,是指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占企业全部财产的比例,一般情况下应不低于51%,特殊情况经过原审批部门批准,可以适当降低。\'根据上述规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一般情况下应不低于企业全部财产的51%,特殊情况经过原审批部门批准,可以适当降低。本案中,同力公司、怀思堂均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同力公司经拍卖取得了怀思堂项目,并于1998年7月16日与八达岭实业公司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的转让内容包括,1.怀思堂所属国有土地使用权;2.地上各类建筑物及附属建筑的所有权;3.包括现存各类设施在内的全部固定资产等。北京一中院裁定将同力公司持有的怀思堂全部投资及收益归企业性质为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新元公司所有,违反了上述规定中关于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占主导地位的限制性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竞买资格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北京一中院撤销拍卖并无不当。

摘要2:无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粤06执复144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粤06执复144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宅基地只能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流转。故执行法院在《拍卖委托书》中已注明“因是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过户受国家相关政策的限制,仅限同村民小组的村民购买”,执行法院以上述规定对竞买人资格作出限制,即竞买人应是同村民小组的村民。第三人庞润柱为佛山市禅城区东坡村委会东方村民,其户籍地址为佛山市禅城区张槎东鄱东方村××15号,而非19号房所涉土地使用权所在地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东鄱田边股份合作经济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庞××不符合19号房规定的竞买人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机构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二)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竞买资格的;(三)违法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或者对不同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竞买条件的;(四)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公告的;(五)其他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请求撤销变卖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鉴于复议申请人宝丰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举行的第018期拍卖会对19号房及相应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存在不当,执行法院依法将该拍卖结果撤销,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无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粤高法执复字第163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粤高法执复字第163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番禺区分局《市国土房管局番禺区分局关于(2012)穗中法执字第1308号征询意见的复函》明确限制了集体所有土地上所建房屋转让的条件,即必须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时满足”一户一宅”且村委会同意其受让该房屋的条件;如拍卖无法成交,接受以物抵债人也须符合上述条件。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上述涉案房产,依照我国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并按照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要求设置竞买人的资格条件,并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申请复议人关于放宽竞买人资格条件的请求不应支持。

摘要2: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