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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0年11月12日)

摘要2:【目录】一、关于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的受理问题;二、关于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三、关于联营合同的主体资格认定问题;四、关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问题;五、关于在联营期间退出联营的处理问题;六、关于联营合同的违约金、赔偿金的计算问题;七、关于联营合同解除后的财产处理问题;八、关于无效联营收益的处理问题;九、关于联营各方对联营债务的承担问题

起诉诉讼时效中断

摘要1:民事诉讼中的起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自己所享有的或者依法由自己支配、管理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权益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请求法院通过审判给予司法保护的诉讼行为。
【注释1】“提起诉讼”作为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在于权利人请求公权力机关通过权力救济自己权利应认定权利人未怠于行使权利——(1)只要权利人向法院提交起诉材料或者口头起诉,其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到达法院,就应认定自该日起诉讼时效中断,而无需等待法院受理(“提起诉讼”是指权利人起诉的行为,不包括法院受理的行为);(2)“提起诉讼”并非采用私力救济方式,并非构成“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不以送达相对人为诉讼时效中断时点;(3)以邮寄方式提交起诉状应以实际到达之日而非送邮之日诉讼时效中断。
【注释2】“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包括——(1)给付之诉、形成之诉和确认之诉;(2)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3)行政诉讼不被受理(仅是对案件性质认识错误而主张对象、事实理由均无错误,也应认定提起行政诉讼的行为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
【注释3】(1)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原则上不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作为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起诉应指合法之诉,提起不符合起诉要件的诉不应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2)特殊情形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因原告不适格、没有明确被告、没有具体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不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因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或者受诉法院管辖——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866号)。
【注释4】撤诉(视为撤诉)是否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1)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诉的撤回视为未起诉”的原理,原告撤诉(视为撤诉)则提起诉讼行为本身不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2)如撤诉时法院已经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口头方式告知义务人权利人提起诉讼的事实,或者权利人在起诉后向对方当事人口头或书面告知义务人其已经提起诉讼,根据“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不是“提起诉讼”);如未送达或未告知则诉讼时效不中断。

摘要2:【注释5】由于特殊原因而暂不予受理,起诉应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全国证券回购机构间经统一清欠后尚余的债权债务诉讼时效问题的通知》(法〔2001〕9号)【摘要】凡已编入全国证券回购机构间债务清欠链条,经全国证券回购债务清欠办公室统一组织清欠后尚余的债权债务,其诉讼时效自我院法〔2000〕115号文件下发之日即2000年7月26日起重新计算。
【注解1】(1)提起诉讼的行为不论是否撤诉均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人民法院不仅仅是当事人双方的信息传递者,更重要的是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审判权,只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意味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随即中断——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151号;(2)起诉即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撤诉仅产生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法律后果。——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最高法民申727号
【注解2】(1)原告是在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期间撤诉,权利人提起诉讼的方式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已到达义务人,构成“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诉讼时效中断事由;(2)权利人撤回起诉后再次起诉增加赔偿金额(增加诉讼请求),由于权利人第一次起诉时并未明确放弃该部分债权,第一次起诉后撤诉所具有的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及于该部分债权请求权。——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三终字第8号
【注解3】权利主体被兼并,被兼并主体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提起诉讼所具有的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应及于兼并主体。——参考案例: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豫法民三终字第00138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901号

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

摘要1: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工程款优先权)是指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经承包人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注解】(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9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不以建设工程是否竣工为限。——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41.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是否以工程竣工为条件
【目录】提示2:合同无效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提示3:工程未完工承包人可以主张优先受偿工程款;提示4:建筑施工中债权转让后优先受偿权;提示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优先受偿权;提示6:在建工程所有权转移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行使;提示7:人民法院依合同法第286条作出的许可拍卖建设工程的裁定可作为执行名义;提示8:质量优良、提前完工的奖励费用属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担保范围;提示9:因价格上涨导致的材料价差损失不属于优先受偿权担保范围;提示10: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提示11: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6个月;问题1:分包人、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 2:工程款利息是否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问题3: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停窝工损失和材料价差损失是否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问题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是否以建设工程竣工为条件?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保护建筑工程价款范围的界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客体不及于建筑物所占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仅限于建筑物的价值部分

摘要2:【解读1】《民法典》第807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解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5-38条、第41-42条:
(1)第35条 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807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第36条 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807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3)第37条 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第38条 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第39条 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第40条 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7)第41条 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8)第42条 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注解】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立法沿革:(1)1999年《合同法》第286条;(2)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3)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4)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17条至第23条共计7个条文;(5)2020年《民法典》第807条。

自认

摘要1:诉讼上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向法院承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案件主要事实。
问题01|什么是自认? 问题02|什么是自认条件?问题03|什么是自认法律效力?问题04|哪些情形不适用自认?问题05|什么是调解、和解之让步是否成自认?问题06|当事人在诉讼外承认能否构成自认?问题07:如何理解当事人在代理词中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构成自认?问题08:如何理解自认的法律效果?自认是否必须以另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为前提?风险提示1:口头自认和书面材料自认;风险提示2:自认加重自认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解读】自认必须基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根据辩论主义的基本原理,裁判者所依据的事实必须受当事人主张的约束和限制,即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裁判者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

摘要2:【注解】甲诉乙财产损害赔偿一案,经法院庭前调解,乙对造成甲财产损害事实予以承认,但双方就损害赔偿金额未能达成一致: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7条规定,在其后诉讼中,甲仍须对乙造成甲财产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08.诉讼调解或者和解过程中是否适用自认规则

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正确理解和执行《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答复

摘要1: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正确理解和执行《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答复(1992年1月31日)
【摘要】因环境污染损害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因环境污染损害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所作的处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这是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诉讼,不能以作出处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摘要2

定金全攻略

摘要1:【摘要】定金、订金等是日常生活当中经常采用的交易方式。“定金”和“订金”一字之差,却天壤之别,二者存在哪些差别?哪些情形应当返还定金?哪些情形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这些问题无不与当事人切身利益关系重大!陈其象律师特别策划推出《定金全攻略:律师教你如何打定金官司》,教你如何签订定金合同,正确适用定金手段,识别定金陷阱,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摘要2:【目录】1.什么是定金? 2.什么是“订金”? 3.什么是定金合同? 4.什么是订约定金(立约定金)? 5.什么是成约定金? 6.什么是解约定金?7.什么是违约定金?8.什么是证约定金?9.当事人如何约定定金数额?10.什么是定金罚则?11.定金对收定金方法律效力有哪些(定金效力)?12.定金对付定金方法律效力有哪些(定金效力)?13.当事人能否定金与违约金同时适用(定金与违约金同时适用)?14.当事人能否损害赔偿金和定金同时适用(定金与损害赔偿金同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
【摘要】
一、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二、侵权行为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前,但损害后果出现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三、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及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组织鉴定。
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摘要2:无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精解

摘要1:1.法院受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范围有哪些?2.什么是赔偿权利人?3.什么是赔偿义务人?4.什么是侵权损害赔偿过失相抵规则?5.什么是共同侵权行为?6.安保义务人的侵权责任如何确定?7.什么是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人身损害赔偿责任?8.什么是法人、其他组织侵权责任?9.什么是从事雇佣活动损害赔偿责任?10.承揽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如何承担?11.帮工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如何承担?12.什么是建筑物致损赔偿责任?13.什么是人身损害的全面赔偿原则?14.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如何计算?14.1医疗费如何计算?14.2误工费如何计算?14.3护理费如何计算?15.人身损害物质损害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给付方式有哪些?16.受损害胎儿出生后有权获得赔偿

摘要2

人身损害赔偿项目

摘要1:人身损害赔偿项目:(1)医疗费;(2)误工费;(3)护理费;(4)交通费;(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和伙食费、必要的营养费;(6)残疾金;(7)残疾辅助器具费;(8)被扶养人生活费;(9)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10)丧葬费;(11)死亡赔偿金;(12)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13)精神抚慰金

摘要2:附件: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 试行 )——住院伙食补助费
计算方式——60元/天×住院天数
主要证据——医疗病历资料(能够证明住院天数)等。
相关规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仅指住院期间,不包括门诊治疗。
附件: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 试行 )——营养费
计算方式——
有营养期鉴定意见:30元/天x营养期+若构成伤残等级,每一级伤残等级以1000元内酌定(逐级递增,总额不超过10000元)。
无营养期鉴定意见:
未住院;原则上不支持营养费,但1.有医嘱证明确需加强营养的,以500元内酌定;但2.构成伤残等级,每一级伤残等级以1000元内酌定(逐级递增,总额不超过10000元)。
住院治疗:
为未构成伤残等级:30元/天x住院天数(总额不超过1000元)+出院后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以500元内的定。
构成伤残等级:30元/天x住院天数(总额不超过1000元)+每一级伤残等级以1000元内酌定(逐级递增,总额不超过10000元)。
主要证据——医疗病历资料、医疗机构的医嘱、鉴定意见等。
相关规则——按照有营养期鉴定意见与无营养期鉴定意见二种情形分别计算营养费,二种情形不能累加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
【摘要】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唐顺亮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

摘要1:【目录】出台解释是审判实践的迫切需要;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学校要对校园伤害事故承担过错责任;雇主应对雇员的致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获工伤保险赔付不免除第三人的侵权责任;见义勇为者可请求受益人给予补偿;赔偿标准更加科学合理;死亡赔偿金增加一倍多;一次性赔偿不限于一次请求;赔偿义务人可以申请给付定期金;高度重视网上和来信的意见

摘要2

福建《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

摘要1: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
【目录】1、问: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应如何确定?2、问:如何正确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有关“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责任”的规定?3、问:由于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依法种植的或者自然生长的植物危及电力设施安全,造成人身损害的,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4、问:当事人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主持下达成的有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调解协议,是否具有约束力?5、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何认定雇员是否构成故意或者重大过失?6、问:机动车在出租、承包或者借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如何确定赔偿责任主体?7、问: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谁承担赔偿责任?8、问:被盗窃的机动车肇事后致人损害的,车辆所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9、问:机动车交由他人保管、维修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所有人是否应承担责任?10、问:2006年7月1日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之前,保险公司与机动车一方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是属于何性质的险种?是否可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有关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11、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何确定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12、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中的“第三者”,具体指哪些人?13、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机动车一方没有根据该条例的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如何处理?14、问: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是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还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确定?

摘要2:【目录】15、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生活补助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这里的“医疗事故发生地、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的相关标准,是指市、县一级标准还是省一级标准?16、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人员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的,其所作出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否能作为定案的依据?17、问:劳动者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构成工伤,获工伤赔偿后,是否可再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18、问: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是按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19、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如果受害人为外国居民,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均收入高于我国居民的人均收入,因此要求按国外的标准赔偿,人民法院是否予以支持?20、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可请求侵权人支付死亡赔偿金。这里所指的“近亲属”范围应如何确定?如近亲属请求分割死亡赔偿金的,应如何确定具体份额?21、问:因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成为植物人的,受害人是否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2、问:审判实践中,具体如何把握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就客运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无过错承运人如何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就客运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无过错承运人如何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6〕民监他字第1号)
【摘要】
  1.请示报告显示,该交通事故系由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承运人和旅客均无过错。受到损害的旅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仅选择承运人提起客运合同纠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该客运合同纠纷案件进行审理。
  2.承运人虽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但在旅客提起的客运合同纠纷诉讼中,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对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旅客关于精神损害的赔偿请求,应向造成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主张。在旅客仅选择提起客运合同纠纷诉讼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其向违约责任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
  3.承运人向旅客支付的损害赔偿金额构成承运人在该交通事故中损失的一部分,可以向造成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主张。

摘要2

交强险责任限额

摘要1: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

摘要2:什么是交强险责任限额?对个被侵权人对交强险限额如何分配?

三金

摘要1:《合同法》的“三金”是指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定金

摘要2

精神抚慰金

摘要1:福建省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精神抚慰金)参考标准

摘要2:附件: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精神损害抚慰金
未构残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限于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或近亲属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况。受害人不构成伤残成伤 等级的,原则上不予支持,但受害人举证证明伤情严重影响正常生活工作的或其他特殊情况,可酌情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一般不超过10000元。
构成伤残等级或死亡——
伤残等级、死亡                    参考赔偿金
死亡                         100000元   
一级伤残                       80000元
二级伤残                       70000元
三级伤残                       60000元
四级伤残                       50000元
五级伤残                       40000元
六级伤残                       30000元
七级伤残                       20000元
八级伤残                       15000元
九级伤残                       10000元
十级伤残                       5000元
主要整块——死亡证明、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等。
相关规则——
1.精神损害抚慰金可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
2.在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时,一般情况下应考量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无过错或过错程度较轻,可在参考赔偿金额幅度内酌情减轻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
3.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单独核算,不能与其他损害赔偿项目累加后按照责任比例计算。

人身损害赔偿给付

摘要1:人身损害的物质损害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一次性给付、继续给付、定期金给付三种方式。

摘要2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哪些工伤待遇?

摘要1: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摘要2:【备注1】2019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确定:785020元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最新数据,2019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调整为: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251元×20=785020元。
【备注2】2022年1月17日上午10点,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最新数据,2022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调整为:47412×20=948240元
详情如下:2022年1月17日上午10点,国家统计局召开国民经济运行情况新闻发布会。
居民收入情况:2021年,全国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128元,比上年名义增长9.1%,扣除价格因素,实际增长8.1%;比2019年增长(以下如无特别说明,均为同比名义增速)14.3%,两年平均增长6.9%,扣除价格因素,两年平均实际增长5.1%。分城乡看,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412元,增长8.2%,扣除价格因素,实际增长7.1%;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931元,增长10.5%,扣除价格因素,实际增长9.7%。
(国家统计局官网数据地址:http://www.stats.gov.cn/tjsj/zxfb/202201/t20220117_1826403.html)
【注解3】2023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985660元。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人社险中心函〔2023〕3号
关于2023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核定基数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根据国家统计局官方网站《2022年居民收入和消费支出情况》公布的2022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9283元,核定2023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985660元。
本通知自2023年1月1日起实施。请各地遵照执行。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2023年1月17日

律师教你打赢劳动纠纷案件

摘要1:【目录】一、劳动关系:1.什么是劳动关系?长期两不找劳动关系如何认定?2.如何认定事实劳动关系?问题1:什么是认定事实劳动关系三要件?问题2:企业违法发包工程,与承包方雇佣的雇工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3.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的用工如何认定?4.已达退休年龄人员与用人单位的用人关系,哪些情形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5.劳动者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关系能否自动终止?6.什么是社会保险争议可诉性? 7.什么是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用人单位劳动关系认定?8.与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如何确定当事人?9.什么设立中公司聘用劳动者的劳动关系认定?10.个人承包施工队直接招用人员如何认定劳动关系?11.企业能否因控股而承接劳动关系?12.“空挂资质”的个人与单位之间的纠纷是否属于劳动关系?13.邮政局和与其签订委托代办投递合同的邮政代办员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合同关系? 14.企业能否与在校生形成劳动合同关系?15.用人单位主要类型有哪些?16.用人单位分支机构能否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17.人民法院是否承认双重劳动关系?
二、劳动争议受理:1.法院受理人事争议纠纷范围包括哪些?2.劳务输出合同担保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3.复转军人安置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4.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法院能否受理?5.国家机关非在编聘用干部因解聘发生争议,法院是否受理?6.劳动者因住房公积金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7.什么是企业改制引发争议可诉性?企业改制引发争议,是否具有可诉性?8.法院应否将限期调离纠纷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9.什么是不属于劳动争议?10.什么是劳动仲裁时效期间?11.其他: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
三、劳动合同:1.劳动合同效力如何认定?2.代签劳动合同是否有效?3.什么是劳动合同期限?4.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有哪些?5.什么是试用期?劳动者试用期从何时开始起算?6.什么是劳动合同服务期?7.什么是集体合同?8.劳动者取保候审期间,用人单位是否有权暂停履行劳动合同?9.什么是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专题解读:1.加付赔偿金诉讼,法院是否受理?2.审判过程能否追加仲裁裁决中遗漏必须参加的当事人?3.加班事实举证责任分配如何规定?4.如何认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和解协议效力?5.当事人签收调解书后能否反悔?6.仲裁机构逾期未受理或仲裁,当事人能否直接起诉?

摘要2:7.什么是终局裁决认定标准?8.终局裁决后劳动者起诉、用人单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如何处理?9.当事人对撤销终局裁决案件能否享有上诉权?10.支付令失效后应当如何处理?11.如何处理终局裁决申请执行与撤裁并存?
其他劳动合同问题:1.工伤事故处理后,受害人能否就精神损害另行起诉?2.因第三人侵权,工伤受害职工能否获得双重赔偿?3.单位能否因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收回房改房?3.职工因病退休后,原单位能否停发其退休金?4.用人单位能否通过“末位淘汰”、“竞争上岗”等形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5.用人单位能否单方变更劳动者工作岗位?6.用人单位违法安排劳动者加班法律责任有哪些?7.劳务派遣关系劳动者劳动报酬支付责任应如何承担?8.劳动者能否请求用人单位支付50%额外经济补偿金?9.用人单位能否要求劳动者赔偿损失?10.劳动者如何证明已履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义务?11.病退人员受聘其他单位的,原单位能否停发其退休金?12.如何认定劳动者严重违纪行为? 13.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生效时间?14.用人单位委托代缴社会保险,员工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应予支持

社会保险争议可诉性

摘要1: 社会保险争议是否具有可诉性

摘要2:【注解1】(1)用人单位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社会保并非劳动争议受理范围;(2)只有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依法缴纳基本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失业保险费,劳动者要求直接支付基本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待遇和赔偿金而发生的争议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
【注解2】未缴纳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计算公式=劳动者退休时当地退休职工的社会平均养老金月标准×12月×(全国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标准75周岁-60周岁)×企业缴费比例/(企业缴费比例+个人缴费比例)。——参考案例: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11民终5号
【注解3】以人事外包方式委托其他单位代缴社保不违反法律规定。——参考案例: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津民申592号
【注释】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劳务派遣服务、收费公路通行费抵扣等政策的通知》第三(一)规定,通过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委托其他单位代缴社保并不违法,但不能以其他单位名义办理社保。

劳动者错误申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还能得到经济补偿吗?

摘要1:【要旨】仲裁委员会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印发的《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第五条“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可以依法裁决或者判决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裁决被申请人应按规定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334号

摘要1:——保险人代位求偿时无须扣除已获取的再保险赔偿
【裁判要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保险人投保再保险的,保险人对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不因此受到影响,保险人可以就全部赔偿金额向第三人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保险人在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并不需要扣除已经获取的再保险赔偿,可在追偿成功后再根据再保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规定或者惯常做法将追偿款返还再保险人;在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对再保险人是否可直接向第三人(保险事故责任人)行使代位追偿权的情形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保险业主管部门及行业协会的规范性意见及惯常做法应予尊重。
【案号】一审:(2016)苏民初50号;二审:(2018)最高法民终1334号
【裁判摘要】关于再保险获赔金额应否扣除的问题(1)保险人在承保后,尤其在涉及巨额保险时,为分散风险往往通过分保的形式,将所承保的部分风险和责任向其他保险人再进行投保。由此,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之外,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之间又形成再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由此,再保险合同与原保险合同之间虽有关联,但在法律关系上是相互独立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保险人投保再保险的,保险人对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不因此受到影响,保险人可以就全部赔偿金额向第三人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2)2012年7月1日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实施的《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管理规范》第三章第一节第六条关于赔案管理中规定:“对存在追偿可能性的保险事故,分出公司应积极向责任方进行追偿,及时把追偿情况告知再保险接受人。追偿成功后,分出公司应把属于再保险接受人的追偿款及时返还再保险接受人。”2018年1月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发布的《财产再保险合约分保业务操作指引》第6.7条亦规定,对存在追偿可能性的保险事故,再保险分出人应积极向责任方进行追偿,并及时将追偿情况告知再保险接受人;追偿成功后,再保险分出人应将属于再保险接受人的追偿款按照合约约定及时返还再保险接受人。由此,在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对再保险人是否可直接向第三人(保险事故责任人)行使代位追偿权的情形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

摘要2:(续)保险业主管部门及行业协会的规范性意见及惯常作法应予尊重。(3)就本案而言,五保险公司承保海力士公司财产险后又将大部分风险和责任分保给其他境内外多家保险人;保险事故后,五保险公司也已经从再保险人处获得90%以上、甚至99%的再保险赔偿。但基于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同的相对独立性,五保险公司在向成道公司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时,并不需要扣除已经获取的再保险赔偿,可以就全部赔偿金额向第三人主张追偿权,并在追偿成功后再根据再保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规定或者惯常作法将追偿款返还再保险人,至于如何返还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再进一步审查。故本案中成道公司关于五保险公司就保险代位追偿金额应扣除已获再保险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鄂民四终字第0008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财产保险中第一受益人不享有保险法上受益人的法定权利;(2)该约定仅对参与协商的当事人有约束力,不能对抗不特定的权利人,损害第三人合法权利的财产保险第一受益人约定无效——涉案保单约定独秀农村商行为第一受益人是否合法有效。本院认为:虽然安庆平安保险公司于2011年1月17日签发涉案保险批单,载明保单第一受益人为独秀农村商行,但独秀农村商行是否可以基于该约定享有优先受偿权,应考量以下几个因素:1、财产保险中,约定的受益人主体是否享有法定的权利。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上述法律规定了“受益人”的含义,是指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存在受益人。上诉人安庆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法》第二十六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可以认定受益人可以在人身保险合同以外的保险合同存在。但安庆平安保险公司对该法条理解不准确,根据该法条内容,明确载明人寿保险以外还存在受益人的保险合同,由于人身保险合同不仅包括人寿保险,至少还包括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等,人寿保险只是人身保险的一种,故人寿保险以外存在受益人这一主体,与该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不矛盾,《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的“受益人”仍指人身保险中的受益人。因此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法律没有设定受益人这一主体,财产保险的当事人在保单中约定受益人主体,该主体不享有法定权利。2、财产保险当事人约定了第一受益人主体,是否应得到保护。两上诉人均认为,保单中对第一受益人主体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契约自由之精神,应受法律保护,因此,独秀农村商行基于保单第一受益人的身份,对涉案的船舶保险赔偿金具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虽然《保险法》没有明确禁止财产保险合同中的当事人设定第一受益人主体,本案中,有关方在财产保险中也约定了第一受益人主体,但基于以下几点,独秀农村商行不能取得船舶赔偿金的优先受偿权。首先,如前文所论述,该第一受益人主体不享有法定权利;第二,由于该权利系约定权利,其效力受到法律制约。

摘要2:(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权利是否有效及得到法律保护,要考虑许多因素,至少应包括:一是该约定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对合同以外的当事人无约束力;另一点是约定的权利应符合法律规定,不得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他人权利。本案中,被保险人丰顺公司、船舶抵押贷款人独秀农村商行及保险人安庆平安保险公司三方协商,约定独秀农村商行为保单第一受益人,该约定仅对参与协商的三方具有效力,兴山财产保险公司并没有参与此协商,该条款对其无约束力,独秀农村商行不能依此约定对抗兴山财产保险公司。此外,上述三方约定独秀农村商行为第一受益人,意图排除其他可能存在的对该保险赔偿金具有请求权的不特定主体的合法权利,损害不特定主体的利益,该约定对其他不特定的权利主体应为无效。兴发公司的货物在涉案的保险事故中受损,丰顺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却无能力履行赔偿责任;丰顺公司为分担风险,向安庆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船舶一切险及附加责任险,安庆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兴山财产保险公司在支付了货物保险赔偿款后,对涉案船舶保险赔偿金具有合法请求权,丰顺公司及安庆平安保险公司在保单中约定独秀农村商行为第一受益人,损害了兴山财产保险公司的合法权利,违反了法律规定,该约定对兴山财产保险公司无效。因此,两上诉人认为独秀农村商行可基于保单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主体身份,对涉案的保险赔偿款具有优先受偿权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1民终6150号

摘要1:【裁判摘要】直接用集团规章制度开除违纪员工被判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中经得美福州分公司以梁××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合同基本义务为由,与梁××解除劳动合同,其所适用的《员工奖惩管理办法》为×××国际物流集团制定,办法中规定适用于×××国际物流集团中国大陆地区各公司、下属分公司及站点的所有员工,但中经得美福州分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中经得美福州分公司未经上述制定程序而将集团公司规章制度直接适用于本单位职工,不符合法律规定。另,中经得美福州分公司与梁××多次邮件沟通的核心均围绕同一工作内容即“业绩改善计划”,中经得美福州分公司称2020年8月17日要求梁××在会议室熟悉工作职责及员工手册,梁××全程在浏览手机,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梁××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合同基本义务。综上,中经得美福州分公司解除与梁××劳动合同的行为系用人单位违法解除,依法应向梁××支付赔偿金。......【二审法院认为】自2020年7月10日起,双方就业绩改善问题进行多次沟通,梁××自2020年7月14日起至7月20日就业绩改善问题三次进行反馈,此后双方的分歧主要围绕业绩改善计划,而2020年8月17日下午梁××的上级主管要求其在会议室熟悉工作职责及员工手册,梁××均在浏览手机,因梁××在一审中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通过微信等方式安排日常工作的情形,故梁××在会议室浏览手机不宜认定为违反公司有关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中经得美福州分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梁××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合同基本义务,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摘要2

【笔记】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中应否审查第三者提出保险合同无效、保险人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保险赔偿金额计算不当等抗辩?

摘要1:解读:(1)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中法院对保险合同仅需作形式审查;(2)对保险合同效力、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额是否使得等实质问题不应进行审查。

摘要2

指导性案例204号: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诉重庆××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摘要1:【裁判要点】
1.受损生态环境无法修复或无修复必要,侵权人在已经履行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基础上,通过资源节约集约循环利用等方式实施环保技术改造,经评估能够实现节能减排、减污降碳、降低风险效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申请,结合环保技术改造的时间节点、生态环境保护守法情况等因素,将由此产生的环保技术改造费用适当抵扣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
2.为达到环境影响评价要求、排污许可证设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履行其他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性义务而实施环保技术改造发生的费用,侵权人申请抵扣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指导性案例208号: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检察院诉张永明、张鹭、毛伟明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摘要1:【裁判要点】
1.破坏自然遗迹和风景名胜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请求侵权人依法承担修复和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对于破坏自然遗迹和风景名胜造成的损失,在没有法定鉴定机构鉴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参考专家采用条件价值法作出的评估意见,综合考虑评估方法的科学性及评估结果的不确定性,以及自然遗迹的珍稀性、损害的严重性等因素,合理确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额。

摘要2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云01民终3048号

摘要1:【裁判摘要】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公益岗位劳动合同应当承担支付经济赔偿金责任——经核实,上诉人工作岗位性质为公益岗位,在公益岗位实现就业的就业困难人员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对社会保险补贴实行个人先缴后补的的办法,按照个人在岗期间实际缴费额1/2的标准给与补贴。因社会保险不属于工资的范畴,上诉人主张要求将社会保险费用纳入工资范畴一并计算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确认其工资标准为其所领取的公益岗位岗位补贴,根据一审已经审理查明的数额,认定上诉人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为1570元。因入职时间为2013年6月1日,被上诉人做出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9月,故上诉人工作年限为2.5年,经济赔偿金应为1570元×2.5年×2倍=7850元。

摘要2:【案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云民申1603号
【摘要】张××的工作岗位为公益岗位,在公益岗位实现就业的就业困难人员享受社保和岗位补贴,对社会保险补贴实行个人先缴后补的办法,按照个人在岗期间实际缴费额的1/2的标准给与补贴。因社会保险不属于工资范围,故劳动者要求将社会保险费用纳入工资范畴一并计算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据《西山区公益性岗位工资申报审批表》等证据,二审法院确认张××工资标准为其所领取的公益岗位补贴即1570元,据此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46号

摘要1:【裁判摘要】被害人因刑事案件死亡,如被告人具有相应赔偿能力的,应当支持被害人家属主张死亡赔偿金——被害人李××人身权利受到王××1、王××2犯罪侵犯。在公诉机关指控王××1、王××2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2017)鲁0211刑初315号案刑事诉讼过程中,徐××、李××、殷××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是嗣后根据李××被宣告死亡的事实,另行提起本案海上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本案属于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的被害人近亲属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二审法院依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对本案进行裁判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根据以上规定,本案应优先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关于物质损失的规定。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该条第二款并未限定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仅应当赔偿丧葬费,而是应当综合两款规定,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的具体内容。本案一审法院审查了王××1的经济能力,并保全了其房产,其具有相应的赔偿能力,对死亡赔偿金应根据责任划分情况依法判赔。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认为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应予赔偿的范围,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本案李××的被扶养人殷××生活费,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计入死亡赔偿金,不再单独列项判赔。

摘要2:【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鲁民再480号
【摘要】本案属于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的被害人近亲属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和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侵权人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因侵权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必然会对被害人家属的生活造成影响,进而加重生活负担,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属于物质损失的范畴。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条及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应优先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物质损失的规定。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限定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仅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因此,本案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被申请人的赔偿能力,根据责任划分情况确定死亡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