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转让合同

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行使合同解除权不应得到支持

摘要1: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行使合同解除权不应得到支持——过去,主流裁判观点认为,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亦应认定其法律效力,但在明显悖离诚信原则情形,当事人诉讼中行使解除权是否还应支持?
【要旨】合同当事人因对合同履行情况发生争议,起诉到法院后,对于该合同的效力及履行情况,应由法院依法作出认定。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行为,并不能改变本案诉讼前已确定的合同效力及履行状态,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认定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54号《四川京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简阳三岔湖旅游快速通道投资有限公司、刘贵良及成都星展置业顾问有限公司、成都锦荣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成都锦云置业咨询有限公司、成都思珩置业顾问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摘要2

合同一方逾期付款并不因对方接受而免除违约责任

摘要1:一方迟延付款,对方接受,应否视为“双方当事人以实际履行变更了履行期限”,从而免除违约方的违约责任?
〔合同一方逾期付款并不因对方接受而免除违约责任〕
【要旨】股权受让方逾期付款,转让方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并不因其接受逾期支付部分股权转让款的行为而消灭。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54号《四川京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简阳三岔湖旅游快速通道投资有限公司、刘贵良及成都星展置业顾问有限公司、成都锦荣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成都锦云置业咨询有限公司、成都思珩置业顾问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摘要2

本诉撤销后法院继续审理反诉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

摘要1:本诉撤销后法院继续审理反诉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股权转让合同一方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另一方反诉主张继续履行,法院可一并受理并在本诉撤销后反诉继续审理。
【要旨】当事人因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发生纠纷,一方起诉主张确认合同解除,另一方反诉主张继续履行,法院一并受理并在本诉撤销后反诉继续审理,不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64号《合同约定转让公司全部股权并资产,在实际履行中仅对股权办理过户手续的,未办理资产产权变动手续的,应认定当事人之间实际发生了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燕子堂、康正君、艾绍宏、严玉春、薛金军与陈秀光、韩建厚、林秉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二终字第13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二终字第132号
【提示】委托贷款协议纠纷中,法院可以判决第三人(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裁判要旨】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贷款人坚持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意见】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委托人与借款人约定以代位行使矿权转让合同实现债务抵扣的,在借款人未偿还委托贷款亦未将矿权转让给委托人时,因委托贷款合同与矿权转让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审理。

摘要2:【摘要】主债务人破产后,基于保证债务的从属性,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及于保证人——《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担保债务具有从属性,应当同样停止计息。

推荐|矿业权纠纷精解

摘要1:【目录】1.什么是矿业权?2.什么是矿业权纠纷案件审判理念?3.什么是矿业权出让合同?4.什么是矿业权转让合同?5.什么是矿业权抵押合同?6.什么是越界勘探开采法律责任?7.什么是矿业公益诉讼?8.什么是矿业司法建议和移送处理?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矿产资源补偿费缴费义务主体以及征收对象的答复》
(1997年3月7日,(1996]行他字第 16号)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在审理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行政案件中如何确定矿产资源补偿费缴费义务主体、征收对象问题的请示收悉。经征求国务院法制局的意见,答复如下:
1.依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及《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矿产资源补偿费缴费义务主体应是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具有独立承担经济责任能力的组织或者个人。
2.根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以脱离自然赋存状态的原矿为计征对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230号

摘要1:——规定债权转让的民法通则第91条与合同法第80条的具体适用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230号
【裁判要旨】通过双方协调人主张债权视为诉讼时效中断——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的前提,是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债权人虽未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而是一直通过债务偿还的中间协调人主张权利,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
【裁判规则】《合同法》规定的“通知”目的是使债务人知晓债权已转移,债权转让未经债务人同意并不导致转让合同无效。

摘要2

77个判例详解合同效力的审查认定规则(1-15)合同的生效

摘要1:1、约定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作为生效条件的合同效力认定
2、转让合同权利、义务未办理“报批”手续的合同效力及其责任
3、补充协议未经审批机关审批是否当然无效
4、以拟成立的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效力认定
5、通过网络签订的合同效力的认定
6、无名合同法律效力的认定
7、当事人未就合同条款进行协商的保险合同效力的认定
8、使用伪造、变造的公司印章签订的合同效力认定
9、当事人使用其更名前的名称以及更名前的单位公章签订的合同是否影响合同效力
10、对当事人协议中约定的“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内容的认定
11、合同的形式瑕疵对于合同效力的影响
12、当事人对合同效力约定所附条件的认定及其对合同是否生效的影响
13、彩票合同的成立生效要件
14、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房地产划拨转让合同的效力
15、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规则

摘要2

77个判例详解合同效力的审查认定规则(33-58)合同的无效

摘要1:【目录】33、法人与他人恶意串通签订合同的效力34、违反针对特定主体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35、民间借贷涉嫌或构成犯罪对相应借贷合同及其担保合同效力的影响36、审查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选择37、合同的目的条款或核心条款无效对合同整体效力的影响38、诚实信用原则在无效合同认定中的作用39、违约方主张合同无效的确认规则40、不动产物权变动合同的效力认定及其法律效果41、合同无效确认请求权的行使42、国有资产转让合同无效及其受让人权利的认定43、被查封的房地产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44、同一标的的数个合同效力的牵连关系45、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的补充协议效力的认定46、擅自改变国有土地用途的合同效力47、信用证委托开证合同效力的认定48、合同效力的裁判依据及违约方主张合同无效的限制49、借款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认定50、注册商标专用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认定51、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购买农村房屋的效力52、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的认定标准53、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认定标准55、委托代理合同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认定56、违反行政法规规定的合同的效力57、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58、合同部分条款无效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1998)民终字第17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1998)民终字第177号
【提示】名为联合开发合同,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性质的认定
【裁判摘要】当事人将以土地使用权转为内容的协议冠名为联合开发协议书,人民法院应根据合同中约定的实际内容认定合同性质。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时,当事人既未与政府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交纳土地出让金而实际取得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也没有得到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就向对方转让土地使用权,违反了《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条例》第4条的规定,而且在本案一审期间也没有补办土地出让手续,故应认定该协议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名为联合开发,但约定亚龙公司以每亩180万元人民币,共计8,787.8万元的总价拿出三亚市5号小区的48.82亩土地交由辽经贸公司开发,该地上的建筑物由辽经贸公司经营,利润由辽经贸公司独自获得。虽然辽经贸公司为亚龙公司垫付修建滨海大道及开发5号小区的前期费用为其取得48.82亩土地使用权的条件,但协议中上述关于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亩数、单价、总价和四至的约定表明,协议的性质不是联合开发,而是土地使用权转让。鉴于该协议签订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实施之前,故应以国家当时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为依据衡量其合法性。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时,亚龙公司既未与三亚市人民政府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交纳土地出让金而实际取得三亚市5号小区的土地使用权,也没有得到三亚市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就以每亩180万元的价款向辽经贸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而且在本案一审期间也没有补办土地出让手续,故应认定该协议无效。亚龙公司将自己没有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有偿转让给辽经贸公司,是导致《联合开发协议书》无效的主要原因,对此,亚龙公司应负主要责任。亚龙公司应返还从辽经贸公司取得的4,286万元人民币。辽经贸公司明知亚龙公司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却与其签订协议,对协议无效电应承担一定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亚龙公司上诉请求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有效并追究辽经贸公司的违约责任,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26号

摘要1:——项目转让合同中拆迁补偿权益的享有及审批过户手续责任的承担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26号
【裁判要旨】项目整体转让不因所涉房地产转让未审批而无效——当事人双方约定项目转让,除有特殊约定外,其协议转让标的物为该项目整体及其权益,其中涉及房产、土地使用权等均为项目整体转让不可分割的部分。转让人以项目所涉房产、土地属国有资产未经审批应为无效的,一般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111号

摘要1:——违反国家行政法规的转让协议无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111号
【裁判要旨】国有资产转让合同必须进行资产评估,否则属于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应认定为无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7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78号
【裁判要旨】矿山企业股权收购协议虽约定了探矿权转让内容,但双方履行的仅为股权转让,并未实际发生探矿权所有人的流转,一方以协议违反《矿产资源法》等行政法律法规关于转让探矿权应办理相应行政审批手续规定而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矿山企业股权转让无需行政审批——《矿产资源法》等行政法律法规对转让探矿权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审批手续,但对矿山企业股权转让没有任何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以矿山企业股权转让未履行行政审批手续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不予支持。

(2011)鼓商初字第348号;(2011)宁商终字第793号

摘要1:——评估结果超过有效期对国有资产拍卖效力之影响
【裁判要旨】拍卖法规定了拍卖国有资产应根据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确定拍卖保留价。国有资产的评估结果虽已过期,但拍卖成交价未明显低于成交时实际价值而损害国家利益,拍卖应合法有效。经拍卖成立的合同内容在拍卖前已向社会公告确定,相关意向受让方和竞买方据此作出是否参加拍卖以及如何出价的决定。竞买人经过竞价成交而成为买受人后,不得再变更合同,否则对其他竞买人有失公平。买受人拒签转让合同,拒付成交价款和佣金,构成违约。
【案号】(2011)鼓商初字第348号;(2011)宁商终字第793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15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157号
【裁判要旨】一方当事人以合同订立过程中,对方存在乘人之危为由主张撤销合同的(以其法定代表人被对方灌醉,在意志不清醒状态下所签转让合同为由),提出该主张的一方应对存在乘人之危承担举证责任。
【裁判意见】权利转让合同一方用于支付对价的部分款项系非法集资或其他违法犯罪行为所得,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

摘要2

工商登记所载法定代表人所签合同,一般认定有效——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之前,他人因信赖工商登记而与该法定代表人签订合同的,公司不得以越权代理为由相对抗

摘要1:【要旨】公司股权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之前,他人因信赖工商登记而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合同的,公司不得以该法定代表人越权代理对抗该他人。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22号《对房地产项目转让中一物数卖行为的认定处理--东莞利成公司、宝源公司与东莞晶隆公司、大岭山房地产公司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申字第677号《蔡月红与李炳、麦赞新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
【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5年第1辑(总第61辑)】
【提示】对房地产项目转让中一物数卖行为认定处理。
【要旨】公司股权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之前,他人因信赖工商登记而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合同的,公司不得以该法定代表人越权代理对抗该他人。

摘要2

一地二卖:已付款并实际接管买受人构成有权占有——当事人一地二卖情形,已付部分款项并实际接管项目的前一买受人构成有权占有,后一买受人只能主张违约责任

摘要1:【要旨】当事人一地二卖情形,已支付部分转让款并实际接管项目、进行开发建设,导致涉案标的物不动产已发生重大变化的前一买受人构成《物权法》上的有权占有,后一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的诉请应予驳回,其损失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多重买卖、一物两卖、一物数卖、一物多卖合同)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22号《对房地产项目转让中一物数卖行为的认定处理——东莞利成公司、宝源公司与东莞晶隆公司、大岭山房地产公司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申字第677号《夫妻一方向第三人转让夫妻公司全部股权的效力认定》

摘要2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厦民初字第347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闽民终字第410号

摘要1:【问题提示】在拍卖委托人书面通知拍卖公司撤销拍卖的情况下,拍卖委托人与竞买人之间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解除?本案中竞买人要求委托拍卖人继续履行通过拍卖成立的债权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要点提示】
  通过拍卖方式所确定的买卖关系,除优先适用《拍卖法》外,还受《合同法》的调整。本案中,拍卖委托人在知道与其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竞买人的情况下,向拍卖公司发出“撤销本次拍卖、收回拍品”的解决合同书面通知,该通知不构成《合同法》规定的解除买卖合同的程序要件,拍卖委托人与竞买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并没有解除。
  委托拍卖人在其债权未得到清偿的情况下,将该债权通过拍卖的方式转让给竞买人,双方之间成立的债权转让合同受法律保护。因双方转让的标的物是债权及其项下的抵押物,债权转让合同的履行要受到原债权的债务人的影响。在债务人合法履行原债务的前提下,因拍卖债权已经清偿、拍卖标的物已经不存在,竞买人要求继续履行债权转让合同的请求已经在事实上不可能履行,该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
【案例索引】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厦民初字第347号(2005年6月15日)
  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闽民终字第410号(2005年11月16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1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14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约定以缴纳承包费方式支付转让对价,该种包含“承包经营”与“资产转让”内容的承包式转让合同,案由应确定为转让合同纠纷。
【裁判摘要】当事人经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但对合同解除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事先未作明确约定如何处理?——上述解约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表明双方经过协商已同意解除了相关的合同。长富公司关于本案所涉合同不存在解除情形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长富公司和中鑫公司对合同解除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事先未作明确约定,故应当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98号

摘要1:——金融不良债权转让中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及合同效力问题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98号
【裁判要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非国有金融机构法人转让不良债权,未通知国有企业债务人注册登记地的优先购买权人,违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公告管理办法》规定,对依照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选择处置不良资产造成实质性影响的,即使买受人系善意第三人,不良债权转让合同亦应认定无效。
【裁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优先购买权人“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建立在优先购买权人知悉债权处置基础之上。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优先购买权人并未知悉债权处置具体方案,亦未参与债权处置过程,从根本上丧失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可能。

摘要2

受让方通过行使涤除权涤除转让标的物上的抵押权负担的,转让行为有效

摘要1:【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经抵押权人同意,否则转让行为无效。其立法目的是为了确保抵押权人的利益不受侵害。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还同时规定,未经通知或者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的,如受让方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转让有效。即受让方通过行使涤除权涤除转让标的物上的抵押权负担的,转让行为有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体现了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的指导思想是要在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受让抵押标的物的第三人之间实现利益平衡,既充分保障抵押权不受侵害,又不过分妨碍财产的自由流转,充分发挥物的效益。
【案例】重庆××盐化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摘要2

以转让股权解决资金困难并设定担保不等于借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民申字第1068号
【裁判规则】以转让股权解决资金困难并设定担保不等于借贷——在资金困难情况下,一方通过转让股权(权益)筹资,并为股权转让合同履行提供担保,同时约定以目标公司银行贷款先行收回部分投资的,不能据此定性为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借款合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民申字第1068号(1)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民申字第1068号
【裁判规则】约定违约时退款并承担违约金不视为解约违约金——《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若投资公司不能按约完成办理股权转让的全部法律手续,视为违约,投资公司应无条件退还开发公司投资款并按出资额每天1%承担违约金”,应解释为:只要投资公司违约,就应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开发公司亦可要求解除合同,至于是选择解除还是选择要求继续履行,则是开发公司法定权利。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一方未办理审批手续,其应无条件退还转让款并承担违约金的,该违约金不能理解为解除合同的违约金。守约方有权选择解约或继续履行。若继续履行的情况下,未办理审批手续的一方仍应支付约定的违约金。

摘要2

长治市××副食果品有限公司与长治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以提供土地使用权、资金等方式共同出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的合同。土地使用权投入方将其土地使用权变更为合作各方共有或者归于项目公司名下,通常是这类合同的重要内容。确认某合同是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还是单一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应根据合同各方是否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等情形进行判断。
【提示1】合作开发房地产中,因优化设计而新增加的面积是合作项目的产物,当事人各方未作约定的,应适用公平原则确定各自比例。
【摘要1】房地产合作开发中,因施工方出于优化设计考虑而新增加的面积是合作项目的产物,理应归合作各方共同所有,在各方对此无约定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公平原则,参照各方最初约定分配面积所占分配比例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分配面积所占比例的变化等合作项目实际履行情况综合考虑进行分配。
【提示2】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情况下,合同的性质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还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认定
【摘要2】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出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在一方以资金为投入,另一方以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为投入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土地使用权投入方将土地使用权变更为合作各方共有或者变更至项目公司名下,通常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的重要内容,有的还要另行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其真实意思表示是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合作,还是单一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作各方是否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是主要的认定依据。各方约定共同成立专门的项目公司开发房地产,无论项目公司是否成立,以及土地使用权是否已经变更登记为项目公司享有,均不影响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效力。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8)民终字第18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8)民终字第181号
【提示】土地转让合同中,转让方已为受让方办理了房地产证,且已将房地产证明用于银行抵押贷款,已履行主要合同义务,不应解除合同。合同法的一般履行规则和解除规则:
①当事人已经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或者虽然迟延履行却没有导致合同目的落空的,原则上不解除合同;
②当事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或者不能履行的,应当解除合同。
【裁判摘要】当事人双方进行土地使用权转让,转让方已为受让方办理了房地产证,该宗土地使用权已经转移至受让方名下,且已将该房地产证用于银行抵押贷款,故受让方以转让未依约拆除违章建筑、交付土地违反合同约定为由,请求解除转让行为,缺乏法律依据。转让方作为转让地块拆迁义务人,应当预见履行拆迁义务的风险,其以政府对违章建筑拆迁不力,属于不可抗力,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予采信。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经终字第22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经终字第225号
【提示】土地使用权转让未缴纳土地使用权转让金、办理相关登记手续,但合同是在政府协调下签订的,已实际履行无返还可能,土地管理局已予处罚,可责令其补办相关手续,不作无效处理。
【裁判摘要】本案双方当事人于1995年5月23日签订的《关于联合建房的协议书》,名为联建,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当事人虽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及办理土地出让登记等手续,但本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在长春市政府参与协调下签订的,已实际履行,返还已无可能,且土地管理局亦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为由作出了处罚决定,并责令该单位补交罚款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故对本案协议可不作无效处理,双方当事人应依其协议书的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一终字第1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一终字第17号
【提示1】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旅行期限已过,二审可以对双方义务在判决主文中作出确认。
【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判决当事人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未在判决中根据实际情况明确履行期限,二审中受让方请求判令转让方在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全部动拆迁、三通一平及有关义务,转让方亦表示同意在二审判决中对此予以明确,这样有利于切实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对此予以支持。
【提示2】土地使用权面积变化等风险责任应从受让方取得土地使用权时转移。
【裁判摘要2】根据法律有关不动产风险转移的原则及双方当事人的约定,风险责任应从取得土地使用权时转移。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标志是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所以土地补偿费的承担应以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实测面积为准。
【裁判意见】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履行中,因当地政府规划部门对转让地块用途进行了调整,转让土地实际面积减少,相关风险责任的承担以及受让人应按照何种面积支付土地转让费,本裁判意见对此类问题具有指导性。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终字第2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终字第21号
【提示1】当事人未在票据或粘单上记载 “保证” 字样,不构成票据保证,保证人的抗辩权可以延伸到基础关系。
【裁判摘要1】
一、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表明“保证”的字样,才构成票据保证。 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 “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 的,不属于票据保证,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二、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 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因此,保证人抗辩权可以延伸到基础关系及买 卖关系。
三、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 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 同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 任。因此,当主合同实际履行时有关标的物或履行期限有所改变,担保人也并非 一概免责。
【提示2】当事人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转让方虽对土地设定了抵押权,但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前,已将抵押登记注销,不构成合同无效。
【裁判摘要2】当事人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转让方以出让方式依法取得了讼争土地的使用权,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签订前,转让方虽对转让土地中的部分土地设定了抵押权,但应受让方要求,在合同约定的办理转让手续之前,已将设定的抵押权登记注销,并告知受让方的,消除了继续履行合同的法律障碍。

摘要2:【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成都市××银行与中国××计算机深圳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电脑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票据、债务纠纷上诉案》,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6年第4集(总第28集),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29-15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