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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新民二提字第00021号

摘要1:【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新民二提字第00021号
【裁判摘要】双方当事人签订医院转让合同后,由于卫生医疗管理部门的政策实施,导致无法办理医院资质的变更手续,属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张某某要求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法院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对双方当事人发生终止履行和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法律后果。故张某某主张返还160万元转让费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7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72号
【裁判摘要1】案涉合同为土地整理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的必须招投标的合同范围。即使未进行招投标活动,也未违反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不能以此为由主张合同无效。
【裁判摘要2】根据《协议书》、《于洪新城浑河滩地拆迁工作协议》、《补充协议书(之一)》及沈阳市于洪区财政局于2007年9月11日向顺丰公司出具的信函,顺丰公司负担筹集资金完成案涉土地的整理拆迁等义务,顺丰公司的权利则为,如果案涉土地将来挂牌交易由顺丰公司取得,则顺丰公司仅支付土地出让金不再支付其他费用;如果案涉土地将来挂牌交易由其他主体取得,则顺丰公司有权取得实际拍卖成交价与土地出让金的差额部分。从上述协议的内容来看,于洪管委会与顺丰公司之间并非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于洪管委会认为案涉协议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国家利益从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摘要2:【解读】土地整理合同中关于开发商可分享未来土地拍卖成交价的约定合法有效——政府部门与企业签订土地整理合同,约定企业履行筹集资金完成土地整理拆迁等义务,如果土地将来挂牌交易时由该企业取得使用权,则该企业仅支付土地出让仅,不再支付其他费用;如果由其他主体取得,则该企业有权取得实际拍卖成交价与土地出让金的差额部分。该约定不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南民终字第1089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南民终字第1089号
【裁判摘要】上诉人吴某某与原审被告郑某某、胡某某签订的《森林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各方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吴某某签订的《森林转让合同》约定:“本人吴某某在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与溪头村签订山林购买合同壹份,以肆万伍仟元人民币卖给郑代发胡某某去履行,本人不在经营,绝不反悔。另:山场采伐后,林权归吴某某所有,毛竹保留,不能砍伐”,上诉人已将本案诉争山场的林木所有权予以转让,故其负有履行协助办理林权变更登记的义务。

摘要2:【备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闽民再382号《吴有青、刘陈江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民终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及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2015)政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52号

摘要1:——未经审批的矿业权转让合同未生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52号
【裁判要旨】依据《矿产资源法》第6条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采矿权的转让,必须经过审批管理机关的批准。未经审批的矿业权转让合同未生效。

摘要2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甘民二终字第101号

摘要1:【案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甘民二终字第101号
【裁判摘要】采矿权属于特许行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取得涉案煤矿的采矿权需经相关部门审批。根据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生效”,因本案涉案煤矿的转让合同未经审批,据此本院认定涉案煤矿转让协议已合法成立,尚未生效,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无约束力,且双方以实际行为已表明均不愿继续履行涉案转让协议,故双方对因无约束力的转让协议所取得的财产,应当相互返还。

摘要2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青民三终字第2号

摘要1:【案号】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青民三终字第2号
【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转让探矿权、采矿权,须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转转让合同成立但未生效。

摘要2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黔东民终字第296号

摘要1:【案号】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黔东民终字第296号
【裁判摘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的规定及国务院关于《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的规定,双方签订协议后,应按照要求履行申请批准转让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由于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双方当事人均未办理批准手续,双方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协议》属未生效。

摘要2:【案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黔高民申字第492号
【裁判摘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永发公司与丁正明、钱碧金、郑捍东于2008年3月30日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协议》未经国家职能部门批准,该合同未生效,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50万元定金,永发公司已按约定支付给了丁正明。因双方原因,至今仍未办理探矿权转让批准手续,导致转让协议未生效,双方对此均有责任。在《探矿权转让协议》未生效的情况下,二审认定定金条款未生效,永发公司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
【解读】未生效合同不存在诉讼时效期间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申字第110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申字第1102号
【裁判摘要】关于《买卖协议》的效力问题。《买卖协议》明确约定:就王某某自有的阜新市清河门区煤炭供销公司联办煤矿转让一事达成共识,该煤矿作价500万元,价款包含煤矿地下资源、地上附着物及其生产设备等。故应认定王某某与杨某某之间所买卖(转让)的合同标的是包括采矿权在内的整个煤矿,且主要为矿业权的转让。原审判决仅根据《补充协议》第4条“甲方须配合乙方完成法人或者股权变更手续”这一双方为完成《买卖协议》的履行而约定的部分配合义务,即将本案协议的性质认定为股权转让,定性不当。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八条均属于强制性管理性规范,而非强制性效力性规范,且《买卖协议》签订前,涉案煤矿已依法办理了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照。杨某某仅以双方签订煤矿转让协议时王某某没有交纳煤炭资源价款(资源费)为由,请求确认本案买卖行为无效,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采矿权不满足已经缴纳资源价款、投入采矿生产满一年等转让条件,不能据此认定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当事人仅以采矿权没有交纳资源价款或投入采矿生产不满1年为由请求确认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07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077号
【裁判要旨】判断合同未生效还是无效,首先应按照《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进行审查,在不存在合同无效情形的情况下,才需要判断合同是否具备生效条件及是否生效。
【裁判摘要1】本院认为,第一,理论上,合同成立未生效指合同双方经平等协商就合同内容达成合意,但缺乏合同生效的要件,暂时不产生法律效力,在办理相应批准登记手续或约定生效条件具备时合同生效,合同生效后双方依约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合同无效指法律对合同内容本身的否定性评价,合同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任何约束力,由双方当事人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责任。判断合同未生效还是无效,首先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进行审查,在不存在合同无效情形的情况下,才需要判断合同是否具备生效条件及是否生效。
【裁判摘要2】本案中,闫某某与双利公司签订的煤矿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涉案煤矿转让协议约定闫某某将其投资的包括资源价款、井巷工程等在内的宏伟煤矿四井全部转让给双利公司,并将证照、印章及一切相关票证全部交给双利公司。由该协议内容可知,该煤矿转让协议实为采矿权的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的规定,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坏矿产资源,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必须符合法定的资质条件。第六条规定,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本案中,不仅双利公司不具有采矿权资质,且闫某某与双利公司未经批准擅自转让采矿权,并在未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开采,严重扰乱了国家矿产资源管理秩序,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该煤矿转让协议应当认定无效。因该煤矿转让协议自始无效,当然也不存在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后恢复生效的问题。因此,闫某某关于涉案煤矿转让协议未生效,并不必然导致无效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受让方不具有采矿权资质且未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即非法开采矿产的,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采矿权受让方不具有采矿权资质,并在未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开采,严重扰乱了国家矿产资源管理秩序,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采矿权转让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甘民二终字第166号

摘要1:【案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甘民二终字第166号
【裁判摘要】国务院1998年2月12日《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采矿权出租行为,违反了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但并不能导致涉案《协议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产生被认定为无效的法律后果。本案《协议书》未经甘肃省国土资源厅批准,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涉案合同合法成立,但尚未生效。

摘要2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藏法民二终字第11号

摘要1:【案号】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藏法民二终字第11号
【裁判摘要】对于《探矿权转让合作合同书》和《关于﹤探矿权转让合作合同书〉的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五条“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2、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之规定,长盛工贸公司与丰隆矿业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矿点的探矿权符合上述条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之规定,本案所涉《探矿权转让合作合同书》和《补充协议》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为无效。

摘要2:【解读】探矿权转让不满足勘查满2年及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条件将导致探矿权转让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218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2180号
【再审裁判摘要】基于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案涉《探矿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亚兴公司向万方公司支付了800万元的探矿权转让款,但万方公司向矿产行政主管部门隐瞒了探矿权已转让的事实,双方也未向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批准该协议,而是设立了万方公司铧厂沟金矿的分公司,由亚兴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担任该公司的负责人,以分公司形式具体对铧厂沟金矿实施管理,双方规避行政监管的意图明显,二审判决依法确认案涉《探矿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甘民二终字第81号
【二审摘要】万方公司与亚兴公司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协议书》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探矿权转让协议书》为无效合同正确。
【解读1】探矿权转让合同当事人通过设立分公司故意规避行政监管,不向行政部门报批转让合同转让合同无效——根据《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转让探矿权需经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但若当事人具有明显的规避行政监管的意图,不向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审批探矿权转让合同,通过设立转让人的分公司由受让人法定代表人担任该分公司负责人的形式对探矿权实施管理,则探矿权转让合同无效。
【解读2】探矿权人对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仅享有勘查的权利,并不享有开采的权利,对矿产品亦不享有所有权,他人非法采矿造成的矿产资源损失应属于国家损失而非探矿权人的损失,因此探矿权人请求他人赔偿该项损失无权利基础。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云高民申字第127号

摘要1:【案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云高民申字第127号
【裁判要旨】受让人不具有采矿资质,采矿权转让合同不因此而无效;双方当事人未就采矿权转让事宜办理变更登记,其效力处于未生效状态。

摘要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新民申957号

摘要1:【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新民申957号
【裁判摘要】本案杨某某提出林某某、王某某作为自然人主体不符合本案《采矿权转让协议》主体及涉案矿产《采矿许可证》取得不满一年而不符合转让条件的主张,《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许转让或者不准许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不准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说明理由。”通过以上管理办法可见,采矿权必须具备法定的条件才能取得的一项用益物权。在采矿权转让中,受让人必须符合取得采矿权人的资质条件。而判断并认定受让人是否符合取得采矿权的资质条件及矿产权是否符合转让条件等均属于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依照行政职权予以审查的范围。因此杨某某关于林某某、王某某不具备采矿权转让资格的主张不能成立,该问题需要通过行政审批机关审查确定。杨某某主张转让的石英矿《采矿许可证》取得不满一年,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的条件。根据本案杨某某在原审作为证据向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情况反映当中自认,托克逊县黑戈壁8号石英矿《采矿许可证》最初取得时间为2004年2月16日。因此可以认定2010年7月28日取得的《采矿权许可证》也是之前的采矿权证到期的情况下续办的采矿权证,并托克逊县黑戈壁8号石英矿投入采矿生产已经满一年。因此,杨某某要求转让矿山《采矿权许可证》取得未满一年为由主张采矿权不能转让没有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登记手续的,或者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转让采矿权,审批管理机关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本案中,杨某某与林某某所签订的转让协议尚未获得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审认定双方之间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协议》为已成立但尚未生效状态,而杨某某要求确认该《采矿权转让协议》无效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16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165号
【裁判摘要】《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让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本案宝兴大坪矿与李某之间系采矿权承包合同关系,不存在擅自转让采矿权的问题;涉案矿山的采矿权主体始终是宝兴大坪矿,并没有变更为李某,亦不存在采矿权主体因不具备采矿资质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故二审判决认定《协议书》有效并无不当。

摘要2:【摘要】从查明事实来看,《协议书》约定协议期内一切合法采矿手续及新增手续均由宝兴大坪矿办理;宝兴大坪矿在协议期内只收取固定的生产营销利润费;由宝兴大坪矿提供矿山的现有电力设施、公路、炸药库房等基础设施;如果有新平台、新增林地、公路,协议期满后归宝兴大坪矿所有。从《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来看,合同期内一切合法手续及新增手续仍以宝兴大坪矿名义办理,宝兴大坪矿仍享有采矿权,须继续履行采矿权人的法定义务并承担法律责任,符合采矿权承包合同的特点。从“如甲方违约改换合作关系,甲方应赔偿乙方所有投入的费用”的约定来看,宝兴大坪矿对于涉案矿山仍有着强控制权,这是采矿权转让合同不具备的特点。故二审判决认定《协议书》的性质为采矿权承包合同并无不当。《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让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本案宝兴大坪矿与李某之间系采矿权承包合同关系,不存在擅自转让采矿权的问题;涉案矿山的采矿权主体始终是宝兴大坪矿,并没有变更为李竞,亦不存在采矿权主体因不具备采矿资质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故二审判决认定《协议书》有效并无不当。
【解读】采矿权主体未发生变更的采矿权承包合同合法有效——采矿权主体未发生变更的采矿权承包合同,不属于《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的“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让他人进行采矿”的情形,承包合同合法有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闽民申字第1144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闽民申字第1144号
【裁判摘要】经查,再审申请人游某与原一审被告三坊煤矿在2008年12月31日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三坊煤矿将其名下采矿许可证号为350000052104的采矿权转让给游某,故本案合同性质属于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原一、二审判决对此节认定正确。游某不具备采矿权人或采矿权受让人的资质条件,其与三坊煤矿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亦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违反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一、二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认定该合同无效,适用法律正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27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271号
【裁判摘要】本案《协议书》因涉及采(探)矿权转让未经有关审批管理机关批准,不符合法律强制性规定,因而整体上未生效。但是协议中如有涉及报批义务、清算、管辖、仲裁等条款约定内容的,有其独立效力。尽管本案《协议书》未约定报批义务内容,但依照法律规定转让方应当履行相应的报批义务。龙山金矿未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承担违反法定义务的责任。龙山金矿对于某某基于对《协议书》信任而投入相应费用所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摘要2:【解读】认定采矿企业包括采矿权资产整体转让合同未经批准转让合同整体未生效。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陕01民辖终9号

摘要1:【案号】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陕01民辖终9号
【裁判摘要】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4月23日的《探矿权转让合同》,不仅在时间上晚于2012年5月17日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而且2013年4月23日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备案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故2013年4月23日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效力高于2012年5月17日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应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因该合同中约定由合同签订地(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储备交易登记中心)人民法院管辖,该中心所在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故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赛罕区人民法院并无不当。

摘要2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皖08民辖终190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皖08民辖终190号
【裁判要旨】探矿权转让合同不属于不动产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约定管辖法院。
【裁判摘要】探矿权是用益物权,探矿权纠纷是物权纠纷,而探矿权转让属于合同纠纷,探矿权纠纷不能涵盖探矿权转让纠纷,不能认为是物权纠纷,原审裁定认为按照不动产纠纷处理的依据不足。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双方约定“如不能协商解决将通过诉讼处理,诉讼地为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受到协议管辖的约束,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是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25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250号
【裁判要旨】合同条款属于附条件条款还是违约责任条款,应首先判断该条款在何时开始适用。从合同订立时起该条款就已经开始适用的为附条件条款;依赖当事人有违约行为产生而开始适用的是违约责任条款。因此,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一方未付清全部款项前,以往所签合同仍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约定,更符合附条件条款的法律属性,故该条款属于附条件条款。
【裁判摘要】2014年3月20日《债权债务清偿协议》中“在甲方未付清全部款项前,以往所签协议仍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约定应如何解释。贺某、富强圣公司依据《债权债务清偿协议》序言中“本协议作为双方债权债务清偿的最终协议”、第五条“本协议履行完毕后,甲方双方以往所签协议均失效”以及第七条中“本协议经甲方和包某某签署后即生效”主张应适用该协议作为双方结算依据。但前述约定均不足以推翻“在甲方未付清全部款项前,以往所签协议仍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作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2014年3月20日《债权债务清偿协议》中“在甲方未付清全部款项前,以往所签协议仍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内容,约定在违约责任项下,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尊重。一审法院基于当事人的约定,结合贺某未按照《债权债务清偿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存在违约情形的事实,依据林某某、包某某、蔡某某在一审的诉讼请求,认定以2013年8月16日《还款协议》和9月17日《承诺书》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摘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采矿权转让合同未经批准而未生效,但解除并清算未生效的采矿权转让合同,无需经过相关部门批准。因此,前述三份协议或承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解读】解除并清算未生效的采矿权转让合同无需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即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7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77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就同一采矿权签订不同的采矿权转让合同,但后签订的采矿权合同系先签订的转让合同的实际履行行为,应当以先签订的转让合同确定转让价款。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0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02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就同一采矿权转让行为签订不同的采矿权转让合同,但后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替代和变更先签订的转让合同的,应当以后签订的转让合同认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313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3131号
【裁判要旨】采矿权转让表达为非法矿井转让合同无效——采矿权转让的标的为非法矿井不受法律保护,转让合同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

摘要2:【解读】采矿权抵债合同须经批准才能生效——当事人约定以采矿权抵债的,抵债条款须经有关矿产主管部门批准才能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42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421号
【裁判摘要】由于法人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股东不能直接支配矿业权,仅股权的变化不能认定为矿业权人的变化,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以及王某某自己提交的证据均能证明在本案股权转让前后,矿业权人没有发生变化,故涉案合同属于股权转让合同而非矿业权转让合同。法律并未禁止民事主体通过转让股权的形式,成为享有矿业权的法人的股东。当事人通过股权转让间接变更对矿业权的实际经营,在股权转让不影响矿业权归属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以合同双方真实意思是变更矿业权人,进而主张合同无效,不能予以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52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526号
【裁判要旨】矿山企业股权转让后虽部分股权未办理变更登记,但受让人已经实际上掌握企业重大经营管理及经营决策权,签订合同的主要目的已经实现,受让人无权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307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民四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307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民四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
【裁判摘要】二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金来顺公司是以承担安华洲利公司债务方式来受让股权,安华洲利公司的全部债务金额为人民币1.7亿元人民币,而股权转让价款仅为1.45亿元。首先该种股权转让模式并不为法律禁止;其次和田控股公司在实际转让中并未获取利益。因此,协议中关于双方应另行签订用于外资审批和工商变更登记之用、股权转让价款确定为1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不存在损害国家税收利益,因而应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情形。安华洲利公司、和田控股公司上诉认为该协议存在规避法律、逃避税收、损害国家利益行为,应确认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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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28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282号
【裁判摘要】矿山合伙企业转让全部合伙份额系企业资产整体转让,只涉及出资人变更而不导致采矿权主体发生变更——关于转让合同的性质。2012年7月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转让合同明确约定,唐某某、倪某某将沙包岩煤矿转让给唐清某、李某经营,转让的内容包括煤矿所有固定资产、设备和一切证照、公章,以及采矿许可手续。由于协议中没有关于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的约定,采矿权仍然登记在沙包岩煤矿名下,这种企业资产整体转让,是沙包岩煤矿出资人的变动,不涉及采矿权人变更,二审判决认定该转让合同系企业整体转让合同,并非唐清某、李某主张的采矿权转让合同,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案转让合同涉及合伙企业资产整体转让,并非采矿权转让。案涉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二审判决认定有效正确。

摘要2:【解读】矿山合伙企业整体转让并非采矿权转让,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矿山合伙企业整体转让属于出资人变动,不涉及采矿权人变更,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川民提字第466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川民提字第466号
【裁判摘要】经查,泰和煤矿是吴某与李某某各出资50%所筹建,并各占50%的股份份额,其二人签订的合伙协议及工商登记均能证明该煤矿系合伙企业,且矿业权登记在该企业名下。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合解协议》约定“李某某将持有的泰和煤矿50%的合伙份额转让与秦某某并由其持有”的内容来看,明显具有合伙采矿企业转让合伙份额的性质。因本案矿业权登记在合伙企业名下,故转让合伙份额时就包括了矿业权的转让,案涉《和解协议》实为矿业权转让合同,应按照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规制。对此,矿业权转让,应当符合《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条件;矿业权受让人应当符合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第七条、《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九条、《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上述相关法律法规均对矿业权的转让条件和受让人的资质条件作出明确规定,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矿业权转让纠纷案件时,应当审查转让矿业权是否符合转让条件,受让人是否符合资质要求。但本案一审法院在未就上述问题进行实体审理的情形下,仅凭双方当事人的意志,按《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撤销。

摘要2:【解读】认定转让矿山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属于矿业权转让。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川民终650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川民终650号
【裁判要旨】矿山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转让其“股权”份额应认定为采矿权转让。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大煤洞煤矿属高某某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虽然大煤洞煤矿所涉采矿权登记在大煤洞煤矿名下,但根据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大煤洞煤矿名下财产包括采矿权,均由投资人高某某依法享有,因此,高某某转让其享有的大煤洞煤矿财产(包括采矿权),实质上涉及到采矿权主体的变更,因此,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关于“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之规定,案涉高某某与王某签订的《煤矿股权转让合同》实为采矿权转让合同。关于高某某与王某签订的《煤矿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之规定,转让采矿权应当经依法批准。同时,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经批准转让采矿权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案涉高某某与王谋签订的《煤矿股权转让合同》依法应当经批准生效。由于该合同并未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且案涉大煤洞煤矿已被政府部门依法实施关闭,案涉《煤矿股权转让合同》事实上已不可能继续办理转让审批手续,因此,该合同确定不能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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