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连带赔偿责任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通中民终字第0613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通中民终字第0613号
【裁判规则】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登记,是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而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上述内容是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而作出的,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并非作为确定机动车权属的唯一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诉争车辆虽在被挂靠人公司名下登记,挂靠人是诉争挂靠车辆的实际出资购买人和实际支配人,从车辆购买交付之日即取得了诉争车辆的所有权,综上,挂靠人为诉争车辆的所有权人,被挂靠人仅是该十辆汽车的“名义车主”,不拥有该车所有权。

摘要2:运输公司10辆货车被保全 车主提出异议获支持
2011-07-06 08:40:28 来源: 南通网
南通网讯(记者施莺 通讯员顾建兵)在一起交通事故赔偿案中,肇事车辆所挂靠的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家属向法院申请保全该公司名下的10辆货车,引起货车真正车主集体“喊冤”。7月4日,南通中院对这起因交通事故赔偿纠纷引发的财产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9名案外人是10辆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去年1月23日,秦某驾驶挂靠在通州区某运输公司名下的一辆货车发生事故,致人当场死亡。秦某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通州法院根据受害人家属申请,扣押了被告通州某运输公司名下的10辆运输车。
在该案执行中,吉某等9人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被保全的10辆货车是案外人自己全额出资购买,仅是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从事经营,产权仍归属案外人所有。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述情况属实,裁定中止对吉某等人10辆货车的执行。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09)启民一初字第3001号

摘要1:(车辆被挂靠人责任认定)
【案号】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09)启民一初字第3001号
【裁判要旨】挂靠人经营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伤后,被挂靠单位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摘要2

(2007)扬广民一初字第65号;(2007)扬民一终字第0321号;(2008)扬民一再终字第0023号

摘要1:——交通事故中连环连带责任份额的确定
【裁判要旨】连带责任的确定必需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加以认定,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如果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连带责任法律关系,且法律主体有交叉时,应当按照法律明确规定的责任范围独立分别连带,而不能以法律主体有交叉为由,类推适用连带责任。
【裁判规则】挂靠人与对方肇事车辆驾驶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被挂靠单位应与挂靠人对挂靠人的相应责任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非对挂靠人全部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号】(2007)扬广民一初字第65号;(2007)扬民一终字第0321号;(2008)扬民一再终字第0023号

摘要2:无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06)湖浔民 (一)初字第1536号

摘要1:【案例索引】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06)湖浔民 (一)初字第1536号(2006年10月9日)
【提示】驾校的教练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酒后驾车致人死亡的,应如何确定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驾校的教练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酒后驾车致人死亡的,应由驾校和教练员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摘要2

舞阳县人民法院(2010)舞民初字第96号;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漯民四终字第377号;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漯民再终字第39号

摘要1:【提示】车辆所有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法定义务,未对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使受害人获得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权利无法实现,存在一定过错,其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和投保义务人,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与机动车借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一审:舞阳县人民法院(2010)舞民初字第96号;二审: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漯民四终字第377号;再审: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漯民再终字第39号

摘要2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41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41号
【裁判要旨】车主没有对是否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等影响机动车安全驾驶的因素尽到必要的和合理的审查义务,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

摘要2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82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82号
【提示】第三者责任险的承包人对投保人承担的连带责任是否赔偿?
【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连带赔偿责任是一种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既包括被保险人本身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又包括其应承担的对其他侵权人所负赔偿责任的连带赔偿责任。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那么,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当然包括被保险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摘要2

机动车买受人与无偿帮工肇事司机的连带赔偿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等对被告人荆××等民事赔偿案

摘要1:【案号】(2007)平刑初字第4号;(2007)德中刑一终字第9号
【裁判要旨】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8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23日起施行。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二十五、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1.将引言修改为:
  “为正确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2.将第八条修改为:
  “碰撞船舶船载货物权利人或者第三人向碰撞船舶一方或者双方就货物或其他财产损失提出赔偿请求的,由碰撞船舶方提供证据证明过失程度的比例。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的,由碰撞船舶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或者由双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前款规定的证据指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对于碰撞船舶提交的国外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和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审查。”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07)慈民二初字第519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07)慈民二初字第519号
【问题提示】如何认定合同性质和类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会决议为公司债权提供担保是否有效?
【要点提示】
在判断认定合同类型时,不应仅根据合同名称来认定,更应分析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合同目的来归类。
《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违反该强制性规范的担保合同应为无效。
【裁判要旨】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公司签章为他人提供担保,其代表行为本身是有效的。但是就代表公司做出的担保行为的效力而言,因为未经过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决议,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该担保行为无效。

摘要2:【裁判摘要】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本案中的原告对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并不存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过错,因此,该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有效。但是,此处的代表行为有效是指代表人与被代表人之间的代表关系有效,并不能因此决定代表人所做行为本身的效力。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这一条款旨在保护公司内部中、小股东的利益不受控股股东的侵害,属于法律上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由于本案中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担保合同的行为未经该公司股东会的决议,因此,本案担保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导致本案保证合同无效的原因在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本公司对原告债权进行担保的行为未经本公司股东会决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按照常理,债权人也无需审查债务人与担保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原告对担保合同的无效无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对应支付的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无偿代驾发生交通事故,如何认定无偿驾驶人和车辆所有人的责任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驾驶人为了车辆所有人的利益无偿代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有人对车辆既具有运行支配,也享有运行利益,应承担赔偿责任。无偿驾驶人和车辆所有人之间构成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无偿驾驶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根据其主观过错进行判断。

摘要2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赣中民三终字第144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赣中民三终字第144号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第八十六条规定,违反规定发包、出租,“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国家建设部在《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的通知中,亦明确要求钢结构工程需要有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制作安装。本案中被上诉人将其钢棚修复工程业务发包给案外人张××个人,明显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被上诉人对此存在明显过错。另外,2007年6月29日颁布,2008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个人或组织,不得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招用劳动者和实际使用他人劳动力。该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伤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以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禁止违法发包以及因违法发包、违法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发包单位应当与承包者一起承担法律责任是国家法律、法规的一惯规定。本案中,虽上诉人郭××是张××招用的,但因被上诉人违法发包且张××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按照法律规定,对张××招用的劳动者郭××,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即本案被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郭××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于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通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正确的。

摘要2

个人承包施工队直接招用人员如何认定劳动关系?

摘要1:【要旨】(1)个人承包施工队直接招用人员,劳动者起诉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进而要求与建筑企业成立固定或者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不予支持;(2)个人承包经营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摘要2

中国××建设开发总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川沙支行等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途停建纠纷再审案

摘要1:【裁判要旨】司法解释以不溯及既往为原则,以特别规定为例外。作为效力层次低于司法解释的司法政策,更不能赋予溯及既往的效力。
【裁判意见】金融机构为公司出具不实的验资报告或者虚假的验资证明,公司资不抵债的,应当对公司债务在验资报告不实部分或者虚假资金证明金额以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摘要】川沙农行主张,最高人民法院法(2002)21号通知对本案具有溯及力,因施工合同无效,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新兴公司则主张,该通知没有溯及力,川沙农行出具虚假的验资报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不应适用该通知。首先,该通知是司法政策,不是司法解释,司法政策的效力层次低于司法解释;其次,本案在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该通知尚未公布。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该通知不具有溯及力,只能适用于其施行后的民事案件;最后,本案一审时本院已发布相关司法解释。1998年1月13日生效的本院法释 (1997)10号《关于验资单位对多个案件债权人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的批复》规定:“金融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为公司出具不实的验资报告或者虚假的验资证明,公司资不抵债的,该验资单位应当对公司债务在验资报告不实部分或者虚假资金证明金额以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法院审理本案应适用当时生效的司法解释。如果后来的通知与前面的司法解释不一致,法院可以据此改判过去的案件,那将会使大批案件进入再审,显然不利于维护判决的既判力和稳定性,不利于树立司法权威。鉴上,川沙农行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法(2002)21号通知对本案具有溯及力,因施工合同无效,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批复的规定,川沙农行验资不实,应对本案债务在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2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06)海民二初字第152号判决书;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连民二终字第405号判决书

摘要1:(公司抽逃出资后责任主体的确定)
【提示】抽逃出资致公司人格否认股东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债务人因股东抽逃注册资金导致其法人人格被否认,抽逃出资股东应按合伙关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06)海民二初字第152号判决书;二审判决书: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连民二终字第405号判决书

摘要2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9)黄民二(商)初字第4587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特约商户怠于履行审核义务,应对信用卡持卡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责任)
【裁判要旨】银联卡特约商户对持卡人签名未尽审查义务,导致储户卡内资金被盗刷的,发卡银行应与特约商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储户有过错的,可相应减轻银行和特约商户的赔偿责任。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9)黄民二(商)初字第4587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2

POS机盗刷信用卡案件裁判规则12条

摘要1:1.商户对信用卡刷卡消费签名仅负一般形式审核义务——特约商户对信用卡刷卡消费者签名负有形式上的一般审查核对义务,核对的内容包括汉字书写形态是否大致相符
2.特约商户对信用卡签名真实性仅负有形式审查义务——因交易惯例、验证手段和比对样本数量限制,特约商户对信用卡签名真实性的核对仅为形式审查,并非专业判断
3.商户未认真审核信用卡签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商户未核对信用卡使用人在交易凭证上的签字与预留签字是否一致,应对盗刷信用卡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4.商户违反对信用卡持卡人签名审查义务的,应赔偿——消费者使用的签名信用卡,商户和银行负有审核签名的义务。商户未尽审慎注意和审查义务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5.商户对盗刷信用卡签名未尽一般审慎义务的应赔偿——特约商户未对持卡消费者身份是否与信用卡所载明的个人身份信息相一致尽到一般审慎义务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6.特约商户对盗刷信用卡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的责任——信用卡因被盗、丢失导致被盗刷的,应依发卡行、商家及持卡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来判定各自的赔偿责任
7.特约商户未审核签名应赔偿遗失信用卡被冒用损失——特约商户对签账单签名未尽到审查义务,存在过错,给持卡人造成损失的,应向持卡人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8.特约商户未认真审查签购单上签字真伪的责任承担——特约商户因工作人员违反信用卡业务操作规程,未认真审查持卡人真实身份及签名,应承担盗刷资金的赔偿责任
9.特约商户怠于审核导致损失,银行应承担连带责任——银联卡特约商户对持卡人签名未尽审查义务,导致银行卡资金被盗刷的,发卡行应与特约商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0.信用卡持卡人有权就特约商户的过错向发卡行抗辩——信用卡被盗刷的情况下,持卡人可以特约商户的过错为由,向追索信用卡透支资金的发卡行提出拒绝付款的抗辩
11.借用POS机接受境外伪冒信用卡刷卡损失赔偿责任——旅行社借用酒店POS机刷卡,酒店未尽审慎和风险告知义务,构成重大过失,应对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12.特约商户须证明购买商品或服务消费行为真实发生——特约商户若不能证明以信用卡结算的消费行为发生的真实性,应就发卡行因非授权交易遭受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提字第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提字第5号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本案环境侵权人所举证据既不能证明其污染行为不会导致受害人的损害,也不能证明导致受害人受到损害的结果确系其他原因所致,因此,对于侵权人的污染行为和受害人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侵权人均不能提出足够证据予以否定,应当向受害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原审要求受害人就污染行为和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并认定受害人损害发生原因不明,故其所举证据未能达到适用因果推定的前提,但因果关系只是侵权事实成立的构成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已经确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应由加害人对侵权事实不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其中当然包括对于因果关系的证明,故原审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系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数个加害人的污染行为共同造成污染,彼此之间不能证明行为对于造成损害后果的作用有所差别,故认定数个加害人对本案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按照均等比例就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摘要2

连环购车未办理转移登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登记车主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摘要1:【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连环购车未办理转移登记或者变更手续,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登记车主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处理:如果机动车已经实际交付买受人并已经交付相关登记资料,登记所有人不享有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而负有办理变更(转移)登记法定义务的买受人怠于办理登记手续的,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不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登记所有人未依法办理该交强险的变更手续的,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交通事故责任人(现机动车所有人)连带承担无过错的连带赔偿责任。机动车虽已经实际交付,但是登记所有人未履行登记协助义务或者容忍、许可实际使用权人(买受人)以其名义运行机动车的,登记所有人应当与实际所有人(交通事故责任人)就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摘要2

以监狱土地使用权为抵押担保应认定担保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规定以监狱土地提供抵押担保的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应对债权人损失连带赔偿

摘要1:【要旨】将监狱土地用作抵押物,不符合我国土地用途管制制度。违反法律规定以监狱土地提供抵押担保的,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陕西高院再审《以监狱土地设定抵押担保,合同无效,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摘要2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08)湖民初字第3573号

摘要1:【问题提示】人身损害纠纷发生后,当事人之间的“私了”协议有无法律效力?
【要点提示】当事人之间的“私了”协议只要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依法可撤销的事由,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就应当认定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共同侵权人之一通过协议履行赔偿义务后的连带责任——以通过合法的协议方式履行赔偿义务的侵权人,无须再与其他侵权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一审: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08)湖民初字第3573号(2008年12月19日)

摘要2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2003)钟民初字第318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民法院(2004)贺民一终字第12号 ;广西壮族

摘要1:(共同危险行为侵权)
【裁判规则】多个行为人共同上山采薪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发生了山石滚落,致使在下方采薪的受害人被砸死亡。多个行为人在上方采薪的行为与山石滚落造成的被害人死亡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多行为人的采薪行为具有共同过失,符合共同危险行为的特征,构成共同危险行为。且多行为人不能证明受害人的死亡结果与己无关,该多行为人应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2003)钟民初字第318号;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民法院(2004)贺民一终字第12号;再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6)桂民再字第37号

摘要2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06]丰民初字第341号

摘要1:【要点提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
【案例索引】一审: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06]丰民初字第341号(2006年5月10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76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763号
【裁判要旨】《劳动合同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与劳动者形成的劳动关系,其所调整的劳务派遣关系应为境内用人单位、用工单位和劳动者三方之间的关系。劳动者受单位派遣至外国法人处劳动,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劳动合同法所调整的劳务派遣关系,该外国法人不能要求与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摘要2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沪高民五(商)终字第1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沪高民五(商)终字第1号
【裁判要旨】债权人要求负有清算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需满足的构成要件:股东负有清算义务;股东未履行义务;公司无法清算;不履行义务与无法清算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法律要件。其中任何一要件不成立的,股东则部队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摘要2

高某某故意伤害案——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伤害的,应由该法人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

摘要1:[第371号]高某某故意伤害案——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伤害的,应由该法人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
【裁判要旨】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伤害的,属于职务侵权行为,应由该法人或组织承担替代民事责任,被告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进行赔偿后可以对有过错的被告人进行追偿。

摘要2

【笔记】抵押、质押未经登记导致抵押权、质权未设立,担保人应承担何种责任?

摘要1:【要旨】(1)抵押、质押未经登记导致抵押权、质权未依法设立,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无权行使优先受偿权;(2)抵押人、质押人根据未办理抵押、质押登记的过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摘要2:【注解1】(1)抵押合同有效但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人负有两项义务:A.协助债权人办理抵押登记的义务;B.承担合同上的担保义务。(2)未办理抵押、质押登记赔偿损失范围限定于本应抵押、质押的价值范围内。——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934号《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与重庆合成化工厂有限公司、重庆融海实业有限公司等欠款纠纷案——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人应分别情况承担责任》
【注解2】关于未登记担保人责任顺位问题,实务中有连带清偿责任与补充清偿责任两种观点。考虑目前生效判决均未在判例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同时,肯定其向债务人的追偿权,且其能否另诉追偿也不明晰,这种情况下采取补充责任说应能更好地平衡各方利益,抵押人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要受到抵押物价值、担保范围以及主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重限制。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3)官民一初字第2516号;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民三终字第237号

摘要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责任主体及责任范围的认定
【裁判要点】
1.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与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相互分离。一旦发生损害,保险公司即需向交通事故的受害方承担赔偿责任。对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则认定侵权责任。
2.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当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不一致时,由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是不同类型的赔偿项目,是否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案情灵活确定。
4.在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时,应综合考虑如下因素:是否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义实施行为;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有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授权;行为人的行为与授权内容、工作职责的关联性;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为人的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获益归属;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行为人的主观意志等因素。
【案件索引】一审: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3)官民一初字第2516号(2014年1月6日);二审: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民三终字第237号(2014年6月9日)

摘要2

 共122条 ‹‹123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