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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可以提起诉讼吗?

摘要1:【摘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3月10日公布实施)第1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规定,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与周某、郭某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影响他们的权利义务,给他们带来了不利的法律后果。该责任认定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是市交通警察大队的行政行为,应当接受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因此,郭某对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帮责任重新认定不服提起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第2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予立案受理。

摘要2

罗××不服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

摘要1:【要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照道路交通有关法律授权,针对造成交通事故的行为作出的,确定肇事者责任大小,影响当事人权利的一种行政确认行为,应该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
【摘要】交警队作出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适用的法律依据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九条。该条规定有三款,分别规定了在有一方、两方、三方或多方当事人的情况下责任如何认定。交警队只笼统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九条,没有指出具体适用哪一款,属适用法律错误。

摘要2:【解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与本公报案例持相反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审理农用运输车行政管理纠纷案件应当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审理农用运输车行政管理纠纷案件应当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行〔1999〕第14号)
【摘要】机动车道路交通应当由公安机关实行统一管理;作为机动车一种的农用运输车,其道路交通管理包括检验、发牌和驾驶员考核、发证等,也应当由公安机关统一负责。人民法院审理农用运输车行政管理纠纷案件,涉及相关行政管理职权的,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备注:已被《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废止]和《国务院关于改革道路交通管理体制的通知》和有关规定。

摘要2:【注解】部门规章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但与上位均不抵触的,优先适用根据专属职权(是指两个类似的行政管理领域,法律、法规对于某个行政机关的专属职权进行了特别的授权或者规定)制定的规章——(1)对于农用运输车属于农业机械还是属于机动车交通工具决定了对于共管职权属于农业部门还是公安部门;(2)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对于农用运输车的管理属于专属职权。
【备注】农用运输车由公安机关管理。
【法条链接】《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二十条 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
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技能的培训,确保培训质量。
任何国家机关以及驾驶培训和考试主管部门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与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如何适用问题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与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如何适用问题的复函(1997年3月7日 [1996]法行字第19号)
【摘要】此类案件应适用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运输市场管理的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规定不一致的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废止】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运输市场管理的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规定不一致的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2003年8月15日 [2003]行他字第4号)
【摘要】在国家尚未制定道路运输市场管理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之前,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道路运输市场管理的行政案件时,可以优先选择适用本省根据本地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的有关道路运输市场管理的地方性法规。

摘要2:【备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废止(废止理由:情况已变化,实际已失效)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宁民再终字第35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宁民再终字第35号
【裁判摘要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通过法律强制机动车所有人、管理者或者驾驶人进行投保,并由保险公司以”不亏不盈”的原则经营,是一项兼有社会保险的强制性、公益性、保障性和商业保险特性的国家法定保险。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十七条和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可见,该法条已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即受害人可以直接以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主张损害赔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负有无条件的理赔义务,这种请求权是法定的请求权。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之后,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金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及其过错程度如何,从而确立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原则,对交强险无条件理赔是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未对交强险作出分项限额的规定,也未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的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具有过错责任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限额内的全额赔偿责任。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6年)第八条和《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2008年)规定了交强险在理赔过程中依据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无过错责任确定不同的分项赔偿限额,其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

摘要2:【裁判摘要2】这些规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并不一致,直接缩减了交通事故受害人本应享有的保障利益。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和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上述规定又是基本一致的,均无区分有责赔偿限额与无责赔偿限额,同时该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对交强险业务以总体上”不亏不盈”为经营原则,即便保险公司在经营交强险业务方面总体上有所亏损,保险公司仍可通过报经保监会审批调整保险费率加以弥补,并不必然招致保险公司的经济损失;亦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在保险业务总体上可以通过保险费率的调整确保”不亏不盈”。3、对于交强险的限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是国务院下属机构保监会制定的部门规章。在司法实践中应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基本原则,本案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因此,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保险公司实行无过错责任赔偿原则,不论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有无及大小,保险公司均应无条件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机动车之间实行过错责任赔偿原则,按照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就本案而言,太平洋财产保险宁德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全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摘要1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05年7月12日交通部发布 根据2008年7月2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4月2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2年3月14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2年12月1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6年4月1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根据2016年12月6日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摘要2:无

道路建设、道路设计缺陷导致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

摘要1: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摘要2:无

保险公司诉讼地位

摘要1:保险公司诉讼地位:(1)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应当将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2)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

摘要2:【注释1】(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赋予第三人(受害人)对交强险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决定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可以作为被告;(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第1款明确规定,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64.如何理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交强险保险公司诉讼单位
【注解2】(1)《保险法》第65条第2款第2句规定“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在受害人已经起诉赔偿而被保险人尚未请求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赔偿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处于懈怠状态,将商业三者险合并审理符合《保险法》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第2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65.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能否将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787号

摘要1:【案号】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787号
【裁判摘要】事故认定书在认定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同时,又认定翁××驾驶的电动车未参加保险,经检验该车灯光、制动系统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这一认定可以证实翁××驾驶本案所涉电动车上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本案中,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傍晚,虽然事故发生是因黄××突然右拐横穿道路造成,黄××全应负主要责任,但本案所涉电动车灯光及制动系统存在问题,翁××对事故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法院认定黄××承担全部责任,而翁××不承担责任不当,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上述责任的认定,并结合本次事故致使双方受伤的情况以及双方经济损失的大小来看,双方各自支付的相关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由双方各自负担。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摘要2:无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南民一终字第00391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南民一终字第00391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本次事故虽发生在道路以外地方,但参照以上司法解释规定,上诉人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被上诉人申玉敏的损失予以赔偿。

摘要2:无

【惠尔胜诉案例】道路施工单位未设置临边高处作业防护措施被判赔偿责任——宁德中院二审改判张某某与甘某某、某建设工程公司等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案

摘要1:【裁判要旨】高处作业是指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m及以上有可能醉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临边作业是指在工作面边沿无围护或围护设施高度低于800mm的高处作业,包括楼板边、楼梯段边、屋面边、阳台边、各类坑、沟、槽等边沿的高处作业。道路施工单位未设置临边高处作业防护措施,存在安全隐患,导致事故发生的,应由施工方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摘要2:【注解】国家标准《高处作业分级》(GB3608-83)第1.1规定:“凡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以上(含2米)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均称为高处作业”。原建设部《关于发布行业标准的通知》(建标[1992]5号)附录一“本规范名词解释”规定:“临边作业:施工现场中,工作面边沿无围护设施或围护设施高度低于80厘米时的高处作业”,其第三章第一节“临边作业”的3.1.1条规定“对临边高处作业,必须设置防护措施……”。

惠尔普法|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能否列为共同被告?

摘要1:解答: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1)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除非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2)当事人有权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摘要2

惠尔普法|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致害,是适用无过错责任还是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摘要1:解答:《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致害适用二元论归责原则,即对堆放、倾倒、遗撒行为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对道路管理部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摘要2

对《关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工伤申请期限如何确认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摘要1: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工伤申请期限如何确认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6)205号)
【摘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期限为1年。

摘要2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工伤申请期限如何确认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摘要1: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工伤申请期限如何确认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6]205号)
【摘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期限为1年。

摘要2:【解读】该答复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存在冲突;但该情形又不属于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一)不可抗力;(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之情形。因此,为避免风险应对在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而不应当等待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再申请工伤认定。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2019修正)

摘要1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2016年1月22日交通运输部发布 根据2019年6月2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摘要2

福建法院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典型案例

摘要1:【目录】一、黄某某与林某某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案——将车辆交由醉酒者驾驶并乘坐造成损害的责任承担;二、饶某某、赵某某等6人与范某某、某保险公司、某公路局等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案——驾车超速观看手机微信造成重大事故的责任承担;三、熊某某与徐某某、某运输公司及某保险厦门公司、某保险惠阳公司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案——事故车辆被挂靠人的责任承担;四、柳某某与郑某某、运输公司、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案——商业保险合同中关于无从业资格证免责条款的法律效力;五、黄某某等人与某物业管理公司、某集团公司、某公路局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案——对事故路段未尽管理维护职责的责任承担;六、吴生某等五人与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案——事故车辆驾驶员因事故脱离本车能否要求交强险赔偿;七、罗某某等五人与方某某、方石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未经提示和说明不发生法律效力;八、陈某某与胡某某、某速递公司、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案——受损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应予赔偿

摘要2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湘行再65号

摘要1:——车管所以未处理违法事项为由拒绝办理车辆年检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湘行再65号
【裁判摘要1】合法行政的要求之一即为“法律优先”,法律已经规定的不能违反。即在行政立法方面,行政机关的任何规定和决定都不得与法律相抵触,行政机关不得作出不符合现行法律的规定和决定;在行政执法方面,行政机关有义务积极执行和实施现行有效法律规定的行政义务,行政机关不积极履行法定作为义务,将构成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据此,只要申请人提供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且机动车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就应当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摘要2:【裁判摘要2】关于车管所称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24号)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其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符合相关规定的问题。其一,《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24号)是为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而制定的,属公安部的部门规章,其中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检验合格标志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该规定将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理设定为核发车辆检验合格标志的前提条件,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一致,应当根据上位法《道路交通安全法》认定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其二,交通违法行为被处罚的对象主要是车辆驾驶人,而非机动车,其目的是惩戒和警示、避免违法驾驶行为的再次发生。车辆年检的对象是车辆本身,其目的是及时消除车辆的安全隐患、减少因车辆本身的状况导致的交通事故的发生。将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理设定为核发车辆检验合格标志的前提条件,两者对象不一致,违反行政法上的禁止不当联接原则。
【裁判摘要3】诚然,车管所要求先行处理交通违法行为才核发车辆合格标志,可以提高行政效率,亦隐含了对交通秩序的遵守和对个人生命的尊重。但于行政机关而言,法无授权即禁止;于公民个人而言,法无禁止即自由。故,于行政机关,行政效率的提高须在现行法律的框架内进行。但即便如此,因违法驾驶行为可能导致的潜在巨大风险,亦因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是驾驶人员和车辆所有人的法定义务,故,对于违法驾驶行为应全力避免,一旦发生交通违法行为理应接受相应处罚。因此,较之对未消除违法驾驶记录的车辆拒发车辆检验合格标志行为的合法性,更值得我们关注的是,有什么同样经济和高效的办法,能替代现行的行政管理方式;共同探寻符合我国实际的替代办法,在自由与效率、秩序甚至是生命之间寻求到一种平衡,才更是和我们每一位公民息息相关的事情。
【解读】行政执法不能违反禁止不当联结原则设定附加条件——不当联结原则主要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将一个行政手段与另一个行政目的相挂钩,要求相对人负担与此行政行为不具有实质关联性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第一批)之六:刘某某诉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一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案

摘要1:【典型意义】本案典型意义在于: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要求必须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行政机关既要严格执法以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也要公正把握执法尺度,兼顾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财产安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扣留违法车辆。存在裁量余地时,对违法车辆的扣留应以实现行政目的为限,尽可能选择对相对人合法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违反法定程序,无正当理由长期扣留车辆,过度推诿卸责,严重突破实现行政目的的限度,且对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显已违背严格规范公正文明的执法要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救济相对人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助推依法行政,促进法治政府如期建成。

摘要2:【注解】交警大队扣留涉案车辆后,既不积极调查核实车辆相关来历证明,又长期扣留涉案车辆不予处理,构成滥用职权。
【最高人民法院专业法官会议纪要】
法律问题: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的机动车长期扣留不予处理,是否构成滥用职权?
法官会议意见:判断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的关键点为是否违反立法目的、严重不当行使职权。扣留机动车属于对机动车的暂时性控制。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一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第106-107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9修订)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 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摘要2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鄂行终314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鄂行终314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庞某某向湖北省公安厅提出申请,要求该厅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的规定,制定具体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细则或者标准属抽象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湖北省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的行政复议决定,对庞某某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一审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庞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规范颁布之诉——庞某某诉湖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535号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巡回法庭典型行政案件裁判观点(2017-2018)》,法律出版社,P266-270
【解读1】基本案情:庞某提起本案诉讼,根本目的是要求湖北省公安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的规定,制定具体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细则或者标准。一审法院认为制定具体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细则或者标准属于抽象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并驳回起诉;二审法院也以不予受理的行政复议决定对其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为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解读2】《行政诉讼法》第13条第2项规定直接针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不予受理针对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提起的诉讼,既包括不予受理请求撤销、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起诉,也包括不予受理请求判令行政机关制定、发布一个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