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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等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抢劫、绑架、走私武器、弹药、非法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私藏枪支、弹药上诉案

摘要1:【裁判摘要】实施犯罪的准备工作、作案工具的购买均在内地发生,内地法院对该犯罪行为享有管辖权。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等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携带枪支、弹药偷运出境,其行为应当独立定罪为走私武器、弹药罪,而非绑架罪的预备行为。

摘要2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诉姚某某等人诈骗、伪造国家机关印章案

摘要1:【裁判摘要】共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利用其警察身份,趁夜晚到乡村路段,使用假罚款收据私自对过往车辆进行罚款,其行为系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欺骗财物所有人,使财物所有人产生“他们在履行公务”的错觉后自动将财产交给他们,构成诈骗罪,而非贪污罪。诈骗数额以其收到并着手用于犯罪的那部分假收据为准,其他收据,系被告实行诈骗犯罪所作的预备,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摘要2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摘要1:【324、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1.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2.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是指票据的持票人(最后持票人或者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汇票的承兑人、本票的出票人、支票的付款人)或者其他付款义务人(包括参加承兑人、参加付款人、当担付款人、预备付款人、保证人等)请求按照票据上记载的金额付款遭到拒绝后而引起的票据纠纷。

摘要2:无

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摘要1:【裁判摘要】
食宿在单位的职工在单位宿舍楼浴室洗澡时遇害,其工作状态和生活状态的界限相对模糊。在此情形下,对于工伤认定的时间、空间和因果关系三个要件的判断主要应考虑因果关系要件,即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
“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应理解为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而遭受暴力伤害,如职工系因个人恩怨而受到暴力伤害,即使发生于工作时间或工作地点,亦不属于此种情形。
“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或者约定俗成的做法,职工为完成工作所作的准备或后续事务。职工工作若无洗澡这一必要环节,亦无相关规定将洗澡作为其工作完成后的后续性事务,则洗澡不属于“收尾性工作”。

摘要2:【解读】食宿在单位的用人单位管理人员,因个人恩怨,下班后在单位浴室洗澡时被杀害,是否应认定为工伤?——职工在单位浴室被杀害并非用人单位所能预见,或者用人单位履行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即可避免,因此,若将此情形认定为工伤则无端提高了用人单位安全注意义务的标准。据此,陈某某在浴室洗澡被杀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或第十五条视同工伤中规定的情形。
【注解】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不确定的,重点考察工作原因。

罗某某、刘某某等33人非法经营案

摘要1:罗某某、刘某某等33人非法经营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庭前会议程序适用
【裁判要点】庭前会议程序的适用,有效梳理了庭审中可能涉及的程序性争议及事实证据争点,紧缩庭审周期,强化了庭审功能,确保了该涉众性案件的庭审集中、有序、高效开展。
【案件索引】一审: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3)青羊刑初字第3、 69号(2013年3月6日)

摘要2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6)聊行终字第34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6)聊行终字第34号
【裁判摘要】原审第三人聊城市土地储备中心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了聊城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聊计投资函(2003)29号《关于下达聊城市土地储备项目预备计划的函》、聊城市城市规划局核发的(2003)聊规字第022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聊城市国土资源局2003年7月15日“关于下达折迁储备土地的通知》、《安置方案》、《中国建设银行进帐单》等资料,但聊城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下达聊城市土地储备项目预备计划的函》是对土地储备中心实施收购储备土地项目的批复,并非是对土地储备中心所要实施某一具体建设项目的批复,土地储备项目显然不是建设项日,因此,该函不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所规定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项目选址行为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是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因此,聊城市城市规划局为原审第三人核发的(2003)聊规字第022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不能认定为是建设用地规划可证件。聊城市国土资源局2003年7月15日《关于下达折迁储备土地的通知》也不是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因此,根据原审第三人聊城市土地储备中心提交的资料,不符合为其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法定条件。被上诉人聊城市折迁办根据上述资料即为原审第三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

摘要2:无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劳动保障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摘要1: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劳动保障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07年7月11日)
【目录】1.关于工伤的概念。2.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3.关于《工伤保险条例》中的用人单位的理解。4.关于《工伤保险条例》中的劳动者的理解。5.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理解。6.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理解。7.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理解。8.对(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理解。9.关于企业职工参加本单位(或单位分支机构)组织的集体活动时造成的伤害是否应认定为工伤的问题。10.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突发疾病”。11.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关于犯罪和违反治安管理不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12.如何理解“醉酒导致伤亡”。13.如何理解“自残或者自杀”。14.关于条例第十六条和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关系问题。15.关于工伤案件的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衔接问题。16.关于工伤认定行政诉讼案件的第三人问题。17.关于工伤认定案件的举证责任问题。18.关于工伤认定中程序瑕疵的审查处理和裁判方式问题。19.关于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后是否同时判决限期重作问题。20.本意见仅供各地法院在审理工伤认定劳动保障行政案件时参考,不得对外引用,最高法院有新的规定,按新的规定执行。

摘要2

(2008)吴民一初字第454号

摘要1:——预备合并之诉的裁判规则
【裁判要旨】预备合并之诉是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原告同时提起主(先)位之诉和备(后)位之诉,原告请求若主位之诉败诉时应就备位之诉作出判决。若符合预备合并之诉条件,可以合并受理后位诉讼请求,但需依次审理。期限利益丧失是针对分期付款出卖人避免风险制作特别约定有可能权重失衡的一种权利限制设计,其原理与身份关系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相通,其法律规定也不能随意类推适用;公权救济的对象应是私权受侵害或受侵害危险者,将来给付之诉应以有保护必要为条件,非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者,不得起诉。
【案号】(2008)吴民一初字第454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4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49号
【裁判摘要1】案外人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虽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和共通性,但二者分属于不同的诉讼程序,其功能并不相同。相应地,对案外人民事权益的审查原则和审查标准也不尽相同。执行异议作为执行程序的一部分,其制度功能在于快速、不间断地实现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权,其价值取向更注重程序效率性,同时兼顾实体公平性。基于这一目标,执行异议程序更侧重于对执行标的上的权利进行形式审查,人民法院执行部门主要根据执行标的的物权登记、实际占有等权利外观来认定执行标的的权属,并作出应否予以执行的判断。而执行异议之诉作为与执行异议衔接的后续诉讼程序,是一个独立于执行异议的完整的实体审理程序,其价值取向是以公平优先、兼顾效率,通过实质审查的方式对执行标的权属进行认定,进而作出案外人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判断,以实现对案外人民事权益的实体性执行救济。由此,基于二者的关联性和共通性,在针对执行异议之诉具体审查标准的法律规定或者司法解释出台前,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可参照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的相关规定,对案外人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进行审查认定。若案外人异议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中关于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认定标准,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就要支持案外人的异议请求。同时,基于二者审查方式和判断标准的不同,在案外人异议不符合或者不能完全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中关于可以排除强制执行认定标准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也不能当然认定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而应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基于案件具体情况对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实质审查,并依法作出是否支持案外人异议请求的判断。

摘要2:【裁判摘要2】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所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应当以其责任财产为限。如果有证据证明拟执行标的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则人民法院应当停止对该标的的执行。责任财产是指民事主体用于承担民事责任的各项财产及权利总和。民事主体以责任财产为限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债权人不能要求债务人用其责任财产之外的财产偿付债务。
【裁判摘要3】虽然我国现行立法未就物权期待权作出明确规定,但作为一种从债权过渡而来、处于物权取得预备阶段的权利状态,此种权利具有与债权相区别、与物权相类似的效力特征。据此,陈某某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权利尽管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意义上的物权(所有权),但已具备了物权的实质性要素,陈某某可以合理预期通过办理不动产登记将该物权期待权转化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意义上的物权(所有权)。
【裁判摘要4】因执行异议申请人自身原因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影响对其享有前述物权期待权的认定。但因其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购买并接收案涉房屋后多年不办理过户登记,对本案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浪费本已紧张的司法资源,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以示惩戒。
【裁判摘要5】案外人有权以购房消费者身份对酒店式公寓排除强制执行——至于房屋是否具有居住功能,与房屋系商业房还是住宅的属性并无直接对应关系,商业房被用于自住、住宅被用于投资炒卖的现象在现实中均不鲜见。虽然案涉房屋系酒店式公寓,可归于商业房范畴,但酒店式公寓的设计仍可用于居住,且不排除自住。在没有证据证明陈某某尚有其他可供居住房屋、且案涉房屋已被实际用于自住的情况下,案涉房屋对陈某某夫妇即具有了居住保障功能。故,相对于住安公司享有的普通金钱债权,陈某某的居住、生存权益就有了优先保护的价值和意义。
【裁判摘要6】关于陈某某在本案中请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求,......案涉房屋完全可以经由当事人申请,在登记机构依法审核后办理不动产登记,陈某某基于不动产登记即可依法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在解除查封后不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陈某某不能将基于自身财产保障而应履行的申请登记的责任和义务转嫁给司法机关,意图直接通过人民法院司法确权的形式规避本应履行的申请不动产登记的责任,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桂行再9号

摘要1:【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桂行再9号
【裁判摘要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应当说,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各项规定来看,并非只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事故伤害才能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前后,或者因工外出期间、或者上下班途中等非“工作时间”或者非“工作场所”情形下,受到事故伤害的,也有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但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各项规定,应当具有独立性,就受到暴力意外伤害而言,对应的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该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也就是说,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各项规定综合而言,工伤认定中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是有外延的,但是单就《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而言,该项规定中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是没有外延的。吴某所受暴力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的条件。而且,吴某作为医生,其从未因履行医生职务行为与罗某某有过交集,罗某某施犯罪行为也不是对吴某履行医生职务行为不满而实施,吴某所受暴力伤害与其履行医生本职工作无因果关系。吴某所受暴力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的情形。
【裁判摘要2】事发当天,吴某步行去上班,属于在上班途中,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的法定情形,但是如前所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各项之间都有独立性,其中第(六)项规定的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情形,才能认定为工伤。吴某所受伤害不是交通事故原因的伤害,不符合《工伤

摘要2:【裁判摘要2】事发当天,吴某步行去上班,属于在上班途中,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的法定情形,但是如前所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各项之间都有独立性,其中第(六)项规定的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情形,才能认定为工伤。吴某所受伤害不是交通事故原因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裁判摘要3】关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暴力意外伤害的,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的问题。应当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各种情形中,并未包括“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暴力意外伤害的”情形。原二审判决认为“吴某为履行工作职责在合理的时间与合理的路线的上班途中受到暴力的意外伤害,……依法依理应认定为工伤”,实际上是拼接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这种将两个法律规范拼接为一个法律规范的法律适用方法,已经实质改变了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因而是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即,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暴力意外伤害的,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解读】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暴力意外伤害的,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再15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再152号
【裁判要点】同一诉讼程序中,原告分别基于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不同判断提出两个以上的诉讼请求,如果各项诉讼请求均符合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均应立案受理。

摘要2:【解读】原告能否在同一个案件中提出相互矛盾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公司股东决议无效及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应依法受理;同时,原告在提起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的同时,又请求确认该股东会决议增资对应的股东权益归其所有,两个诉讼请求虽然矛盾,但原告提起的两个诉,诉讼要素齐全,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标准,当事人可以在前一个诉的请求不被支持时,退一步选择主张后一个诉的诉讼请求,对当事人的两个诉,人民法院均应立案受理。
【注解】相互矛盾的预备性诉请并不违反禁止反言规则。

【笔记】原告诉讼请求相互矛盾是否符合案件受理条件?

摘要1:问题:原告能否在同一诉讼中提出相互矛盾诉讼请求?
解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3项“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之规定,并未对原告诉讼请求能否相互矛盾作出规定。因此,同一诉讼程序中,原告分别基于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不同判断提出两个以上的诉讼请求,如果各项诉讼请求均符合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均应立案受理。

摘要2:【注解】(1)法院不能因当事人提出两个互相矛盾的诉讼请求而驳回起诉;(2)对于当事人两个诉,只要诉讼要素齐全,符合立案标准,法院均应立案受理。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黔行申232号

摘要1:【案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黔行申232号
【裁判摘要】在公司宿舍午休上厕所摔伤不能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或者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再审申请人唐某某上班时间为上午8:00-12:00,下午15:00-19:00,其于当天下午14时03分左右午睡后在宿舍区厕所内摔伤,该时间为再审申请人的休息时间,不属于工作时间,其摔伤地点也非工作场所,更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是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受到伤害。故再审申请人唐某某于14时03分左右在宿舍区厕所内摔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一审判决撤销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01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016号
【裁判摘要1】预备合并之诉不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关于袁××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经查,袁××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确认袁××为利达公司的股东,确认袁××持有利达公司18%的股份,并责令利达公司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袁××股东身份及持股比例的登记工作;2.若上述诉请不能得到支持,则请求判令利达公司支付拖欠袁××的股权转让款1013.39万元、利息719.51万元,合计1732.9万元,并请求责令利达公司向袁××支付该1732.9万元的相应利息。据此可见,袁××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获得法院支持情况下的预备性诉讼请求,在诉讼法学理论上称之为预备合并之诉,并不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在审理认为袁××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予以审理并作出裁判,符合诉讼便利和经济的原则,也有利于法院对当事人争议裁判的协调统一,并无不当。利达公司认为本案应当驳回袁××诉讼请求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裁判摘要2】其他合伙未明确表示反对可推定其他合伙人同意合伙人转让合伙份额——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协议书》的法律性质及效力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袁××与晏××、廖××、王××、白×、熊××等人系共同借用利达公司的资质,以个人合伙形式共同投资馨园小区及禅博园项目的房地产开发,因此袁××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协议书》转让的实为其在该项目中的合伙份额。尽管袁××转让合伙份额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以及《协议书》未经全体合伙人签名,但是自2013年、2014年签订协议至今,并无证据表明签订案涉协议之外的其他两名合伙人对袁××转让合伙份额提出异议,且利达公司亦已经依照协议约定实际履行了大部分的付款义务,现利达公司以袁××转让合伙份额未经过其他合伙人同意为由主张案涉协议无效,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粤行申658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下班途中突发急性心肌梗死疾病猝死不属于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2018年10月24日早上7点26分左右,程××在下班途中,突然倒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开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显示其死亡原因为急性心肌梗死。程××的死亡情形不符合上述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开平市人社局作出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程××的死亡不属于工伤符合上述规定。

摘要2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皖行终33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以及一审判决,结合对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包河区市监局作出的(合包)市监常责改字〔2018〕0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是否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而认定该责令改正通知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关键在于其是否是终局性的、成熟的行政行为。如一审法院所言,按照成熟原则,行政程序必须发展到适宜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法院处理的阶段才能进行合法性审查。但判断一个行政行为是否成熟一般有两个指导性的标准,其一是行政机关做决定的程序是否可能由于合法性审查而打乱。如果合法性审查可能打乱行政机关作出相关行政行为的程序,则该行政行为尚不成熟,如预备性的行为就非成熟的行政行为。本案中,包河区市监局经过立案审批、现场检查后作出涉案责令改正通知书并送达何××,其作出该行政行为的程序完整且已终结,显已不会受合法性审查的影响。其二是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是否会受行政行为的影响,即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增加当事人的负担,或减少当事人的权利或利益。改变行政相对人法律地位的就是终局性的行政行为。本案中,包河区市监局作出涉案责令改正通知系为了让何××遵守并履行其决定,且该通知要求何××改正的内容为停止加工销售煤球,该内容明显系对何××设定的义务。故,涉案责令改正通知明显对何××的权利义务有实质性的影响。因此,包河区市监局作出的涉案责令改正通知并非临时性、过程性、阶段性的行为,包河区政府以此为由认为其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的受理条件不当。

摘要2:【注解】认定《责令改正通知书》是否属于行政受案范围的关键在于其是否是终局性的、成熟的行政行为——根据成熟原则,判断一个行政行为是否成熟一般有两个指导性的标准:(1)行政机关做决定的程序是否可能由于合法性审查而打乱(如果合法性审查可能打乱行政机关作出相关行政行为的程序,则该行政行为尚不成熟);(2)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是否会受行政行为的影响(即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增加当事人的负担,或减少当事人的权利或利益),改变行政相对人法律地位的就是终局性的行政行为。

【笔记】过程行为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

摘要1:解读:(1)纯过程中的行为不具有终局性,对其权利义务没有实质性影响,属于不成熟的行政行为,不具有行政可诉性;(2)如果虽属于过程性行为但具有终局性并影响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具有行政可诉性。
【注释1】(1)根据成熟性理论,过程行为不具有最终性,起诉时机不成熟,不具有行政可诉性;(2)过程行为如具有事实上的最终性并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则具有行政可诉性。
【注释2】程序性行政行为包括通知行为、受理行为、传唤行为、咨询行为、调查行为、表明行为、决定方式行为、听取意见行为等——(1)属于补充性、辅助性措施,仅具有预备性或者阶段性的处理,不具有最终决定效力;(2)程序性行政行为尚未确定行政相对人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对行政相对人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
【注释3】程序性行政行为可能造成行政相对人实体权利损害或不得进入下面程序,致使其申请目的无法实现或者行政机关可以进入执行程序等,此类程序性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行政相对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摘要2:【注解】房屋登记过程行为可诉性——(1)房屋登记的受理,行政程序尚不具有终局性,登记机构受理申请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但是,登记机构不受理登记申请,行政程序对申请人而言具有终局性,具有行政可诉性。(2)房屋登记受理之后的审核行为如果不具有终局性则不具有可诉性;但是,登记机构超过受理登记期限既不作出不予登记决定又不办理登记则具有行政可诉性。

财产保全案件中被申请人主动债权的担保价值研究丨云间研学社

摘要1:内/容/提/要——财产保全关乎当事人合法权益与案件顺利执行。财产保全中被申请人能否以其对申请人的债权与本案债务预抵销的方式主张解除财产保全,法律并未规定,这涉及民事诉讼中抵销权的性质认定,兼具程序与实体考量。由于法律并不禁止诉讼中的预备抵销,在被申请人用以抵销的债权符合确定性、等值性、可执行性的要求时,基于财产保全的比例原则及衡平原则,应认可该债权具备担保价值,准许被申请人申请解除保全并变更保全标的物。由于该变更申请不涉及财产保全裁定的合法性及执行行为合法性的认定,因此不应通过复议或执行异议的方式进行,同时法院在审理被申请人提出的变更申请时,应通过言词辩论程序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在出具解除并变更保全裁定后,基于程序正当原则,应赋予申请人复议权。

摘要2

 共48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