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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高院判决希格玛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等借款、侵权案

摘要1:因会计师事务所的过失导致被审计单位验资不实,侵害了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会计师事务所承担的责任应与利害关系人对验资报告的信赖程度、与会计师事务所的过失程度相一致。

摘要2

(2009)川民初字第414号;(2010)孝民二终字第75号

摘要1:——信赖利益是虚假验资侵权责任因果关系的基础
【案号】(2009)川民初字第414号,(2010)孝民二终字第75号
【裁判要旨】债权人基于验资报告上的信赖利益,是虚假验资侵权责任因果关系的基础。债权人合理信赖或使用的对象不限于验资报告,也可包括营业执照,但其应对在交易过程中使用营业执照的主张举证。

摘要2:无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0)运盐民西初字第172号

摘要1:【案号】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0)运盐民西初字第172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不得抵押。另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淑云出具的保证书中被告中川公司为原告段银龙提供的是其办公楼二至三层包括从本院大门通往该楼的道路和楼梯,在双方对此办公楼权属均未提供证明的情况下,根据被告万博公司设立登记的验资报告,中川公司投入到该公司的房产有办公楼,故应推定为抵押房产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抵押合同无效。被告中川公司向原告段银龙提供的抵押房产所有权、使用权不明,对抵押合同的无效有过错,原告无过错,故被告中川公司与被告王淑云对原告段银龙借款本金39 000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3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32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在一方当事人已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了的情形下,视为该合同成立。
【裁判规则】虽未签订股权托管协议,但一方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且对方接受的,应视为合同成立并生效。
【裁判摘要】本院经审理认为,华融公司乌鲁木齐办事处与科纺有限公司虽然未正式签订书面的股权托管协议,但双方往来的函件表明当事人就股权托管的问题已达成了一致意见。科纺有限公司以发起人的身份申请设立科纺股份公司,华融公司乌鲁木齐办事处按约定,将其在库棉公司的10478万元净资产折股投人到科纺股份公司,这由科纺股份公司的设立登记申请、验资报告、工商登记等证据予以证明,即双方当事人虽未最终签订股权托管协议,但被上诉人已经实际上履行了出资义务,成为科纺股份公司的股东,且上诉人也已接受,双方之间的事实托管关系已经成立并有效,现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华融公司乌鲁木齐办事处并非科纺股份公司的股东。据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在科纺股份公司没有投资以及双方当事人没有股权托管的事实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关于“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和第四十四条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双方的股权托管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因此,上诉人应当全面履行协议,并对其不履行协议的行为向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

摘要2:【解读】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双方当事人虽未最终签订股权托管协议,但被上诉人已经实际履行了出资以且上诉人也已接受。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没有投资以及双方当事人没有股权托管的事实主张不能成立,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的股权托管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8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89号
【裁判要旨】股东先讲资金存入公司账户,在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后于3日内又直接或间接地全部收回。该种将资金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损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为抽逃出资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
【裁判要点】
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故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责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被告主体适格。
②公司股东直接或间接收回出资的行为足以使债权人对其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③原告请求判令抽逃出资的股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审判决判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的补充给付责任与连带偿还责任相比,补充赔偿责任的承担人享有在对主债务人进行强制执行之前拒绝承担责任的抗辩权,故其责任轻于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审判决事项并未超出原告请求范围。

摘要2:【注解】多年前抽逃出资全且股权已经转让后,仍可要求其承担责任并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薛某某虚报注册资本案——开具假银行进帐单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如何定性

摘要1:[第127号]薛某某虚报注册资本案——开具假银行进帐单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未实际转移公款控制权,而以单位资产凭证作为个人公司的注册资本进行验资、骗取公司登记的,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以虚报注册资本罪论处。
【裁判规则】公款的控制权是否转移,是判定挪用公款行为能否成立的关键因素挪用公款行为,侵犯的是公款的使用权、收益权,一定时间内也侵犯公款的占有权和处分权。通常情况下,使用公款必须首先占有公款、取得对公款的控制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33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334号
【裁判要旨】股东转让合同的受让人用于向标的公司增资的款项不能用于向出让方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的类似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无效条款。
【摘要】沪西公司、琉泰公司用于增资的款项不能作为其支付股权转让的款项。经法定验资机构审验并出具验资报告之后,沪西公司和琉泰公司向宝马公司账户汇入的资金性质已经确定为增资款项,如果沪西公司和琉泰公司在宝马公司变更注册资本登记前挪用该笔资金,构成虚假增资;如果沪西公司和琉泰公司宝马公司变更注册资本登记后将该笔资金用于支付股权转让款,构成抽逃出资。无论是虚假出资还是抽逃出资,均系违法行为。故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无效条款。由于该条款的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故合同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应当认定为部分无效合同。

摘要2:【解读】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受让人以用于增资的款项作为支付股权转让款的约定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86号

摘要1:——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及应承担的责任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86号
【提示】股东抽逃出资不因时间长短或股权转让而免责——股东验资后三日内又收回出资应视为抽逃出资,应承担相应责任。
【裁判要旨】抽逃出资的股东,其股权嗣后虽经多次转让,但在其足额补缴所抽逃的出资之前,对债权人权益的情处于持续状态,不应以时间长短或股权是否转让作为其不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依据。
【裁判规则】
①股东无正当交易转出验资账户资金系抽逃出资——股东将资金转入公司验资后,在无正当交易关系的情况下又将出资转出的,系抽逃出资的行为。该行为导致公司责任财产减少,损害了公司和债权人利益。公司债权人据此请求判令该股东在其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
②判决将连带责任变为补充赔偿责任未超诉请范围——债权人诉请抽逃出资股东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调整为较轻的补充赔偿责任,因补充赔偿责任的承担人享有对主债务人进行强制执行之前拒绝承担责任的抗辩权,故其责任轻于连带偿还责任,法院裁判调整不违背“不诉不理”原则。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抗字第2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抗字第28号
【提示】公司有权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补缴出资本息,该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不因承担行政与刑事责任而免除。
【裁判要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公司设立进行有效确认和公示的法定文件,公司获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便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股东在获取执照当日从验资账户中无正当理由而转移资金属抽逃出资,公司有权追究抽逃出资股东的民事责任。
【裁判要点】
1.出资人以对公司债权名义收回出资的属于抽逃出资;
2.公司成立当日股东从验资账户擅自转款属抽逃出资。

摘要2:【载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审判监督指导》2012年第1辑(总第3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66-167页】

中国××建设开发总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川沙支行等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途停建纠纷再审案

摘要1:【裁判要旨】司法解释以不溯及既往为原则,以特别规定为例外。作为效力层次低于司法解释的司法政策,更不能赋予溯及既往的效力。
【裁判意见】金融机构为公司出具不实的验资报告或者虚假的验资证明,公司资不抵债的,应当对公司债务在验资报告不实部分或者虚假资金证明金额以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摘要】川沙农行主张,最高人民法院法(2002)21号通知对本案具有溯及力,因施工合同无效,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新兴公司则主张,该通知没有溯及力,川沙农行出具虚假的验资报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不应适用该通知。首先,该通知是司法政策,不是司法解释,司法政策的效力层次低于司法解释;其次,本案在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该通知尚未公布。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该通知不具有溯及力,只能适用于其施行后的民事案件;最后,本案一审时本院已发布相关司法解释。1998年1月13日生效的本院法释 (1997)10号《关于验资单位对多个案件债权人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的批复》规定:“金融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为公司出具不实的验资报告或者虚假的验资证明,公司资不抵债的,该验资单位应当对公司债务在验资报告不实部分或者虚假资金证明金额以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法院审理本案应适用当时生效的司法解释。如果后来的通知与前面的司法解释不一致,法院可以据此改判过去的案件,那将会使大批案件进入再审,显然不利于维护判决的既判力和稳定性,不利于树立司法权威。鉴上,川沙农行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法(2002)21号通知对本案具有溯及力,因施工合同无效,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批复的规定,川沙农行验资不实,应对本案债务在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一提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裁判要旨】当事人持金融机构出具的虚假进账单注册成立了公司,并给他人造成了损失,在该公司资不抵债时,由于金融机构实施了出具虚假银行进账单的行为,导致当事人注册的公司得以通过验资,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因此,金融机构对该公司虚报注册资金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具有明显过错,应当在虚假验资证明范围内对该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摘要2

本案出资人的出资是否实际到位?

摘要1:【摘要】你在来信中提到的情况在实践中比较常见,这个供销社的出资特点基本上可以归纳为“实际出资,手续不全”。我们认为,对待这样的问题,一方面要从国情出发,慎重处理,不宜一概否定实际出资的效力;另一方面要按照法律要求,应当履行出资手续的,必须履行出资手续。对于出资是否到位的判断,主要看出资是否转移,而不是看验资证明。信中提到的供销社的出资主要是机动车、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产权是否转移角度看,土地使用权已经转移给了设立的公司,机动车已经交付。按照我国物权法的规,机动车产权的转移不再以过户为准,以交付为准,因此机动车的产权也转移给了设立的公司。对于有过户的资产,应当补上过户手续,在履行了过户手续后,房产也转移给了设立的公司,则供销社的所有出资均视为到位。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监字第68-1号

摘要1:——实物出资行为效力的认定与处理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监字第68-1号
【提示】实物出资的评估作价的具体方法包括投资者协商一致。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994年《公司法》第24条规定,对作为投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出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但该法对如何“评估作价”未作规定,亦未排除投资者协商作价或者价值鉴定的方法。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1号——验资(95年版)》作为验资行为的准则,其规定的评估作价方式明确包括了投资者协商一致。故实物评估方式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
【裁判规则】作为出资的实物在出资前已设定抵押权的,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7条规定,该抵押不影响其出资效力,该实物出资行为也不影响抵押权的实现。

摘要2:【解读】本案系对评估报告有效性的认定。

以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成立公司,公司破产时———该土地使用权可否列入破产财产

摘要1:【摘要】应将该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列入破产财产。理由是:我国土地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公司法均未规定不可以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对外出资设立新的公司。因此,服装集团公司以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已为制衣有限公司办理了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证。三股东在设立制衣有限公司的过程中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地方。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三股东的出资均已到位,制衣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成立,制衣有限公司的资产具有公示的效力,破产企业的债权人有理由相信该土地使用权为制衣有限公司所享有。如果以该土地使用权为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为由,由出资人收回,不列入破产财产,将对债权人不公平。

摘要2

(2010)松民二(商)初字第1869号;(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961号

摘要1:——股东应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所认缴的出资额组成了公司的注册资本。股东的出资是公司得以有效设立和顺利运营的物质基础,亦是公司对外交易的重要担保。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额,且所认缴的出资必须经过法定验资程序并取得验资证明。若将部分出资额交给公司而未经法定的验资程序则视为未全面履行出资,股东需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案号】(2010)松民二(商)初字第1869号;(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961号

摘要2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成经初字第516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川民终字第319号

摘要1:(验资不实、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会计师事务所依据委托人提供的无效资产评估报告进行验资,违反相关规定和法定程序,导致验资报告不具有证明效力,但利害关系人所主张的损失与该验资报告不具有证明力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会计师事务所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规则】资产评估结果的有效时限——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结果,作为确定有关资产价值的低价或作价依据,该资产评估结果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内有效。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成经初字第516号;二审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川民终字第319号

摘要2

保证责任与出资责任竞合裁判规则6条

摘要1:1.虚假资金证明与债权人损失无因果关系,无需担责——金融机构为债务人出具虚假资金证明,与债权人损失并无因果关系的,其不应承担出具虚假资金证明的赔偿责任。
2.股东验资后三日内又收回出资的,应视为抽逃出资——股东将资金存入公司账户,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后于3日内又直接或间接地全部收回的,构成抽逃出资。
3.开办单位如无法定事由,不直接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作为独立民事主体的企业法人的开办人和主管单位,如无法定事由,其不应直接承担该企业法人的民事法律责任。
4.抽逃出资致公司人格否认,股东应负连带偿债责任——债务人因股东抽逃注册资金,导致其法人人格被否认的,抽逃出资股东应按合伙关系对公司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5.验资机构虚假验资责任,应排在出资不实责任之后——验资机构应在虚假验资的金额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补充赔偿责任应在出资人不能清偿时才承担。
6.虚假验资、股东出资不实及保证责任竞合情形处理——保证人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已涵盖因出资不实应承担的补充清偿责任的,无需另行追究其出资不实的民事责任。

摘要2

2013 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摘要1:1 银行代销金融产品应履行风险提示义务——吴某诉甲银行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2 期货公司对其所提供的交易软件应承担合同附随义务——邱某诉甲期货公司期货经纪合同纠纷案;3 证券公司对交易软件功能特性负有提示告知义务——周某诉甲证券公司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案;4 车损险中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的格式条款无效——张某诉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5 伪卡盗刷案件中银行应承担赔偿责任——陈某诉甲银行借记卡纠纷案;6 签订保险合同需重视合同条款交付——甲公司诉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7 支票设定“密码”不具有票据法效力——陈某诉甲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8 涉金融犯罪案件中银行管理疏漏应承担相应责任——俞某诉甲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9 类期货型贵金属交易中强行平仓可参照期货法律规则——李某诉甲银行金融衍生品种交易纠纷案;10 银行违规操作致公司验资账户资金流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甲公司诉丁银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摘要2:【注解】(1)在金融产品纠纷案件中,金融消费者无须承担金融机构未履行适当性义务的证明责任;(2)由金融机构证明其已经履行了适当性义务。——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20.在金融产品纠纷案件中,卖方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的证明责任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16号

摘要1:——金融监管部门对中国农业银行与农村信用社脱钩遗留债务纠纷行政协调意见的法律效力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16号
【裁判要旨】
①金融监管机关对农村信用社与银行之间的资金纠纷作出的行政协调,是一种履职行为,并不具有民事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
②企业法人成立时开办人投资的划款证明或验资证明系开办人投资证据,而非判断开办人实际出资与否的唯一标准。

摘要2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0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0号
【裁判要旨】未经增资验证程序不能否定股东补足增资的真实性与有效性——公司在增资时经过了验资,后股东将增资款抽回,公司在会计处理上记载为对股东的其他应收款,后公司又将股东汇入的相应款项在会计处理上记载为补入资本款,至此,股东完成了对公司抽回资本的补足。未经增资验证程序不能否定股东补足增资的真实性与有效性。

摘要2

职务侵占罪

摘要1:【职务侵占罪】【刑法第271条第1款】

摘要2:【其他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通过虚假验资骗取工商营业执照的“三无”企业能否成为职务侵占罪客体问题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08]79号,2008.06.17)》(答复公安部职务犯罪侦查局)
(2)最高法研究室《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员工能否成为职务侵占罪主体问题的复函》(法研[2011]20号,2011.02.15)(答复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
(3)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非法占有他人股权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问题的工作意见》(2005.6.24印发)
(4)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宗教活动场所工作人员能否构成职务侵占或挪用资金犯罪主体的批复》(公经[2004]643号,2004.04.30答复山西省公安厅经侦总队)
(5)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居民小组下设生产队认定问题的批复》(公经[2007]938号,2007.04.29答复福建省公安厅经侦总队)
(6)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周××等人涉嫌职务侵占案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公经商贸[2010]259号,20101026)
(7)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范×涉嫌职务侵占案犯罪主体问题的批复(公经[2012]898号,20121026)

什么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摘要1: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或者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行为。

摘要2

什么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犯罪客体?

摘要1: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犯罪客体是国家对中介市场的管理秩序。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资产评估、验资机构,审计机构,以及法律服务机构服务的管理秩序。

摘要2

什么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犯罪客观方面?

摘要1: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行为。

摘要2

什么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犯罪主体?

摘要1: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本罪只能由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的人员和单位构成。

摘要2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77号):《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已于二000年三月二十三日经第二十次部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摘要2:【备注1】已被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改
  一、删除《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中的“1.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删除第二项中的“1.注册资本不低于2000万元”。删除第三项中的“1.注册资本不低于800万元”。删除第四项中的“1.注册资本不低于100万元”。
  删除第六条第三项。
  删除第十条第三项中的“和验资报告”。
【备注2】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
  四、将《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在资质审批部门的网站或平台提出申请备案事项,提交营业执照、企业章程、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和劳动合同的电子材料”。
【备注3】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决定(2022)

刘某某等挪用公款案

摘要1:【问题提示】挪用公款归个人用于公司、企业注册资本验资证明的,应否定性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要点提示】挪用公款归个人用于公司、企业注册资本验资证明的,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裁判要旨】挪用公款归个人用于公司、企业注册资本验资证明的,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刑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案例索引】
  一审: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县人民法院(2005)南溪刑初字第9号(2005年4月26日)
  复核裁定:最高人民法院(2005)刑复字第201号(2006年2月10日)

摘要2

刘某某、何某某、蔡某某挪用公款案——挪用公款数额巨大,特殊情况下可在法定刑以下量刑

摘要1:【案号】最高法院[2005]刑复字第201号
【裁判要旨】挪用公款归个人用于公司、企业注册资本验资证明的,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刑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85号

摘要1:【收录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2015系列精品案例】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85号
【裁判要旨1】股东瑕疵出资责任的免除——海马公司将其用以出资的位土地使用权和厂房实际交付通海公司使用,海马公司虽未办理上述资产的权属变更登记,但并未影响通海公司对该财产的利用和处分,也未使通海公司及其债权人承担可能无法处分该项出资财产的法律风险。且从上述资产的实际处置情况看,海马公司的上述资产已经实际承担了通海公司的另案债务,嘉宸公司作为另案的债权人也已取得了相应资产的拍卖价款。验资报告也载明海马公司的出资已远高于章程中载明的海马公司应缴纳出资额,嘉宸公司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海马公司的上述出资财产存在出资不实的事实;以及通海公司于1992年设立时我国《公司法》尚未实施,实践中对于公司设立均不规范等原因,本院对于嘉宸公司关于海马公司应当承担出资不实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2】合理怀疑情形下,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然适用责任倒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关于“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确定举证责任承担”的规定,在审理法人人格否认案件时,考虑到债权人处于信息劣势而举证困难等因素,人民法院通常会根据上述规定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在债权人用以证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证据令人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下,将没有滥用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诉股东。但上述举证责任调整的前提,应是作为原告方的债权人已举出盖然性的证据证明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以及由此产生了损害的结果,而不是当然的举证责任倒置。

摘要2:【解读1】公司设立出资不规范,但股东在公司设立后陆续补缴出资的,可以作为履行出资义务处理。
【解读2】非货币财产出资应符合交付使用和变更登记的“双重标准”,欠缺任何一种都构成出资义务之履行瑕疵(《公司法》第28条;《公司法解释(三)》第10条建立了出资财产瑕疵交付行为的治愈制度)。
【解读3】在法人人格否认案件中,在债权人的证据令人对法人人格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将否定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
【解读4】
(1)本案中国,嘉宸公司作为原告诉请确认海马公司作为股东滥用通海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应当先就还海通公司与海马公司人格混同等足以导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后果的事实提供初步证据,并且要达成产生合理怀疑的程度,才能引发后续的举证责任调整;
(2)本案经分析论述最终得出嘉宸公司的举证尚未达到海马公司与通海公司法人人格混可能性的合理怀疑程度的结论,故法院确认本案不符合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

杨××诉新疆××会计师事务所侵权赔偿案

摘要1:(验资)
【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1999)天经初字第383号。
二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乌经终字第569号。
再审裁定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0)新民监字第256号。
再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0)新民再字第39号。
【裁判要旨】会计师事务所与案件的合同当事人虽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但如果其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的行为,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必须同时具备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的四要件:一是有损害事实存在,即债权人对被验资单位的债权未能获得清偿;二是有违法行为存在,即验资单位出具了虚假验资报告;三是验资单位对出具虚假验资报告存在过错;四是损害事实与出具不实验资报告的违法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摘要2

 共133条 ‹‹123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