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1:什么是违约金、违约金如何调整?——违约金是指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直接规定,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时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者其他给付。
摘要2:【注解1】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分配:(1)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违约方主张违约金过高应当承担违约金过高的证明责任;(2)守约方也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如实际损失的证据、违约金合理的抗辩证据)。——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18.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分配
【注解2】违约金调整释明权:(1)根据《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规定,我国目前采用当事人申请调整的立法模式;(2)就违约金过高的调整二样应当处分尊重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一般不宜通过公权干预私权领域;(3)在当事人仅纠缠于是否构成违约而未对违约金高低主张权利时,人民法院应当行使释明权(违约金调整审查活动的实际开始仍然仅以当事人主动申请为前提)。——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59.在违约金过高的调整问题上,法官能否行使释明权
——【法条链接】《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8、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妥当解决违约金纠纷,违约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进行免责抗辩而未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违约金过高问题进行释明。人民法院要正确确定举证责任,违约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主张违约金条款继续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摘要1:违约责任又称为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所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注释】(1)通说认为违约责任采取无过错责任;(2)另外观点认为,违约责任采取的是严格责任——严格责任推定违约方有过错,如果违约方自己举证推翻了法律的推定则应当认为因没有过错而无须承担违约责任(法律的正当性要求违约责任具有可归责性即过错)。
【标签】D577【违约责任】;D578【预期违约责任】;D579【金钱债务实际履行责任】;D580【非金钱债务实际履行责任及违约责任】;D581【替代履行】;D582【瑕疵履行违约责任】;D583【违约损害赔偿责任】;D584【损害赔偿范围】;D585【违约金】;D586【定金担保】;D587【定金罚则】;D588【违约金与定金竞合时的责任】;D589【拒绝受领和受领迟延】;D590【不可抗力】;D591【减损规则】;D592【双方违约和与有过失】;D593【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时违约责任承担】;D594【国际贸易合同诉讼时效和仲裁时效】
摘要2:【注解】双方前期均积极履约,后期因分歧导致无法继续履约应认定均未违约且无权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知民终2141号
摘要1:【目录】减损义务规则;损益相抵规则;可预见规则;过错相抵规则;提示1:司法实践中认定违约损失范围的步骤;提示2:可预见规则不适于故意违约;提示3:双方违约不适于过错相抵规则
【注释1】减损规则为赔偿损失总额的限制规则,包括——(1)减损义务规则;(2)损益相抵规则;(3)可预见规则。
【注释2】《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第1款明确规定可预见规则,即“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损失范围应当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注解】承包人逾期竣工而造成发包人履约保证金被相关部门没收,承包人根据可预见规则不应承担赔偿损失责任。——参考案例:(2015)锡民终字第00822号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守约方负有减损义务|承租人未依约支付租金且不实际占有使用租赁房屋,出租人已明确告知承租人解除合同并将行使合同权利收回房屋,且具备收回房屋的客观条件的,出租人负有在合理期限内及时收回房屋的减损义务。出租人长期不收回租赁房屋并主张高额占有使用费的,对其未履行减损义务所致的损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0)沪02民终3179号
摘要1:解读: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满承租人未返还租赁物则双倍支付租金在性质上属于违约金条款,当事人有权依照《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对违约金进行调整。
摘要2:
摘要1:解读:违约金和约定损失赔偿可以同时适用。
【注释】我国法律并未否定违约金与赔偿损失并用,违约金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两个独立的请求权。
摘要2:【注解1】(1)合同中的违约金或约定损失赔偿条款,不因双方当事人均构成违约而不能适用;(2)当事人同时约定违约金和约定损失赔偿的,可以确认该约定发生法律效力;(3)当事人在违约金和约定损失赔偿之外,再行主张损失赔偿的,应当视当事人能否举证证明其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大于违约金及约定损失赔偿的数额,确定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参考案例:(2012)民一终字第67号
【注解2】施工单位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施工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延期交工的违约金,其违约金的性质属于赔偿性违约金。因此,建设单位在依照合同约定取得违约金赔偿后,即可认定为已获得赔偿。在此情况下,建设单位再以当地租金标准主张赔偿金,不予支持(除非施工方提供证据证明,其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其实际损失,其尚可再主张损失赔偿,如建设方已经与他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因房屋延期交房造成了实际损失等)。——参考案例:(2008)民提字第39号
【注解3】前诉诉讼请求为违约金,后诉诉讼请求赔偿损失是否构成重复起诉?|(1)当事人在违约金和约定损失赔偿之外,再行主张损失赔偿的,应当视当事人能否举证证明其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大于违约金及约定损失赔偿的数额,确定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参考案例:(2012)民一终字第67号;(2)违约方在前诉中已按违约金法则承担违约责任,后诉再要求违约方就同一违约行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属于重复诉讼。——参考案例:(2022)鲁01民终1436号
【注解4】违约金和赔偿损失并用。——参考案例:(2018)京01民终179号;(2013)民提字第123号;(2013)西民一初字第1386号;(2014)兵十二民一终字第60号;(2014)湛中法民三终字第216号
【注解5】违约金部分已经弥补了因逾期竣工导致直接损失,对违约金外主张的间接损失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15)民一终字第249号
【注解6】违约金和损失能否同时适用应以双方合同约定为准。——参考案例:(2015)民申字第3618号
摘要1:解读:根据《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第2款、第3款规定,(1)当事人请求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损失为限;(2)当事人请求减少违约金的,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解析1:减少违约金举证责任分配——(1)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2)相对人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也应提供相应的证据。
解析2:《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65条规定——(1)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584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2)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3)恶意违约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摘要2:【注解1】(1)原《合同法解释二》第28条、第29条规定调整违约金的基准为“实际损失”;(2)《纪要》修改为调整违约金标准为《民法典》第584条规定的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更有利于维护守约方利益,鼓励诚信交易。
【注解2】《纪要》第11条明确:(1)违约金计算基础——《民法典》第584条规定的违约损失赔偿额(包括实际损失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受可预见规则限制);(2)综合因素——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当事人约定违约金的目的、其他因素;(3)违约金司法酌减的举证责任:A.举证责任应该由主张调整违约金的一方承担,但是有可能该方无法的得知对方的损失的大致范围,所以相对人也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违约方需要提供足以让法官对违约金约定公平性产生怀疑的证据,然后法官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守约方);B.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违约损失的具体数额,可依公平原则对违约金是否过高作出裁量。
摘要1:解读:《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摘要2:
摘要1:解读:(1)合同约定违约补偿责任应以实际损失为限;(2)如守约方未能证明违约实际损失违约责任补偿。
【注释】合同约定违约责任为”赔偿实际损失“,守约方应当举证证明因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
摘要2:【注解】(1)事先约定的违约责任为补偿,应视为《民法典》第584条规定的违约损害赔偿,应以实际损失为限。——参考案例:(2011)皖民四终字第00069号;(2)违约后约定的违约责任为补偿,应视为《民法典》第585条约定的违约金。——参考案例:(2016)苏01民终3426号
摘要1:解读:(1)当事人约定违约方赔偿合同解除可得利益损失的金额或者计算方法性质上属于合同解除违约金;(2)违约金是否过高以损失(包括可得利益)为基础进行判断。
解析:(1)《民法典》第566条第2款新增规定“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2)基于体现解释,《民法典》第566条第1款规定“赔偿损失”应解释为违约责任。
【注释】合同解除可以主张可得利益损失。
摘要2:【注释】(1)否认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可以并存。——参考案例:(2009)民一终字第23号;(2)支持解除合同的守约方获得可得利益赔偿。——参考案例:(2006)民一提字第9号;(3)合同解除后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不予赔偿,但违约期间给守约方造成的可得利益诉讼应予赔偿。——参考案例:(2009)民二终字第37号
→【备注】《民法典》事实后应采取履行利益说(支持违约责任之可得利益)。
摘要1:问题:能否以不存在损失为由不适用违约金?
解读:(1)违约金性质包括补偿性和惩罚性;(2)法律规定请求调整违约金以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但不能认为违约金仅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而否定守约方获得违约金的权利;(3)不能以不存在损失为由不予支持违约金或者可得利益损失。
摘要2:【注解1】在守约方确实没有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是否可以不判决违约方承担违约金责任?|在现有证据不能反映守约方存在实际损失,违约方系因客观原因无法履约,且其一直在能力范围内积极履行其他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已按约支付逾期利息损失情况下,可不再判决其支付违约金。——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949号
【注解2】违约方仅以守约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损失为由否定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理据不足。——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申1584号
【注解3】本案中,周某某、李某某主张依据《协议》第三条“若乙方逾期未能支付,按月2%向甲方支付逾期利息"的约定,由高某、吴某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021.853万元。但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导致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法律责任主要表现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因此,在案涉《协议》已确认解除,周某某、李某某未举证证明高某、吴某某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未支持其要求高某、吴某某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终295号
→【备注】合同未约定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合同解除后守约方未举证证明损失的情况下其主张适用违约责任不予支持——(1)《协议》第三条约定并非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而是合同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2)在没有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约定的情况下,守约方无法证明损失,故法院对其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摘要1:解读:(1)违约方主动支付违约金前未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下调违约金,应视为其对已履行的违约金放弃了请求调整过高的权利;(2)违约方请求对方返回已支付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摘要2:【注解】违约方已经支付过高违约金不构成不当得利,违约方不能要求返还。
摘要1:解读:约定违约金过高,但在被告未到庭等缺席判决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兼顾合同自由与合同正义,经审查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的,可以予以适当调整。——参考案例:(2016)京0105民初33953号
→【备注】被告缺席未就违约金过高提出抗辩情况下,法院认为违约金明显过高并导致双方利益失衡时,可以依据《民法典》第6条、第7条规定确立的公平原则、诚信原则、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原则主动调整违约金数额。
解析1:《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66条第1款关于减少违约金释明义务规定——(1)当事人一方请求对方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确定不发生效力、不构成违约或者非违约方不存在损失等为由抗辩,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若不支持该抗辩,当事人是否请求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2)第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当事人就是否应当调整违约金充分举证、质证、辩论后,依法判决适当减少违约金。
解析2:《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66条第2款规定——被告因客观原因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是在第二审程序中到庭参加诉讼并请求减少违约金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当事人就是否应当调整违约金充分举证、质证、辩论后,依法判决适当减少违约金。
【注释1】(1)《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或者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或者适当减少。(2)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禁止在被告缺席情况下法院主动调整违约金。
【注释2】违约金调整释明权——(1)根据《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规定,我国目前采用当事人申请调整的立法模式;(2)就违约金过高的调整同样应当处分尊重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一般不宜通过公权干预私权领域;(3)在当事人仅纠缠于是否构成违约而未对违约金高低主张权利时,人民法院应当行使释明权(违约金调整审查活动的实际开始仍然仅以当事人主动申请为前提)。——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59.在违约金过高的调整问题上,法官能否行使释明权
——《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条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违约方可在二审中提出调整违约金的请求|违约方在二审中提出违约金过高,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二审法院应当就是否调整违约金进行审理,不能仅因违约方在一审中未答辩、未出庭而视为其放弃请求调整违约金的权利,二审法院应综合考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因素,进行审理并作出判断。对于违约方的不诚信诉讼行为,可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处理。——参考案例:(2016)京03民终13939号
→【备注】违约方能否在二审中提出调整违约金的请求?|(1)《民法典合同编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被告因客观原因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是在第二审程序中到庭参加诉讼并请求减少违约金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当事人就是否应当调整违约金充分举证、质证、辩论后,依法判决适当减少违约金。”——司法解释规定被告在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而在二审中请求减少违约金限于“因客观原因”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形;(2)对于非因“客观原因”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能否在二审请求减少违约金未明确(入库案例不限于“客观原因”即违约方可在二审中提出调整违约金的请求);(3)对于一审已经参加诉讼但未提出调整违约金请求,二审仍然不能请求减少违约金。
→→【延伸】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经法院释明未请求调整违约金,应认定为当事人已经自认;在二审程序提出调整的,法院不应支持。
→→【理解与适用】对于已经向违约方进行释明但违约方坚持不提出调整违约金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遵守合同法意思自治原则,一般不予主动调整。但是如果按照约定违约金标准判决将严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并导致利益严重失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5条、第6条的规定进行调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328页
→→(1)根据《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规定,我国目前采用当事人申请调整的立法模式;(2)就违约金过高的调整而言应当处分尊重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一般不宜通过公权干预私权领域;(3)在当事人仅纠缠于是否构成违约而未对违约金高低主张权利时,人民法院应当行使释明权(违约金调整审查活动的实际开始仍然仅以当事人主动申请为前提)。——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59.在违约金过高的调整问题上,法官能否行使释明权
摘要1:解读:(1)要求调整违约金属于法律赋予的抗辩权,不应作为诉讼请求要求人民法院调整;(2)违约方提起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对违约金给予调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摘要2:
摘要1:解读:(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2)约定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过高,可以参照违约金标准予以调减。——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801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335号
摘要2:【注解1】工程欠款利率过低承包人能否主张调增?|当事人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过低,法院可以依当事人请求将利率调增至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401号
【注解2】工程欠款利息的司法解释“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不适用于工程欠款违约金。——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665号
摘要1:解读:(1)违约金既具有补偿性功能又具有惩罚性功能;(2)非因违约方自身等客观原因导致违约且不存在主观故意的,不应适用惩罚性违约金,如守约方不存在实际损失可不再判决支付违约金。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