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931号

摘要1【收录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2015系列精品案例】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931号
【裁判要旨】合同履行不能时,人民法院裁判解除的,为驳回继续履行请求和解决违约责任裁判之延伸——违约方进行非金钱给付债务所需的费用过高的情况下,依据《合同法》第110条第(二)项的规定,守约方请求继续履行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这种情况实际上已经使合同关系处于终止状态,从合同不能再继续履行的意义上看,与解除合同的效果相当。在守约方同时提出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的请求的情况下,为了彻底了结双方合同项下的纠纷,避免当事人通过另行诉讼宣告一项只具有形式意义的结论之诉讼,即使当事人仅仅以抗辩形式表达了实质上类似的意思,而并未明确地解除合同作为一项请求提出,人民法院判决解决合同的,也可以视为对驳回继续履行合同诉讼请求及解决违约责任之裁判内容的自然延伸,而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超出诉讼请求”。

摘要2:【解读1】本案天富鹅业的诉讼请求为,琼中农科所履行双方于2010年11月1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并与琼中农技中心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860万元。
【解读2】海南省一中院作出(2014)海南一中民一初字第15号一审判决,判定解除天富鹅业与琼中农科所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琼中农科所返还天富鹅业第一笔租金11100元及利息;天富鹅业退还租用的部分房屋和场地;琼中农科所支付天富鹅业10万元违约金。海南省高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琼民一终字第57号终审判决,改判该协议书中超过二十年租赁期限部分的约定无效,二十年以内的约定予以解除,其余维持一审判决。
【解读3】琼中农科所收回已经出租出去的土地,履行向天富鹅业交付全部土地的义务,需支付6878615元的成本费,而其依据协议可以从天富鹅业处收取的五十年租金加上补偿金总共只有1575000元。琼中农科所继续履约所需的代价超出其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利益的数倍,因此该协议书已经不再具有继续履行的合理性,此种情况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项所规定的非金钱债务履行费用过高的情形,天富鹅业请求继续履行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应当驳回天富鹅业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这种情况实际上已经使合同关系处于终止状态,从合同不能再继续履行的意义上看,与解除合同的效果相当,而天富鹅业也提出了琼中农科所赔偿损失的请求。故为了彻底了结该合同项下纠纷,避免当事人通过另行诉讼宣告一项只具有形式意义的结论之讼累,即使当事人仅仅以抗辩的形式表达了实质上类似的意思,而并未明确地将解除合同作为一项请求提出,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也可以视为是对驳回继续履行合同诉讼请求及解决违约责任之裁判内容的自然延伸,而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超出诉讼请求”。本案二审中,琼中农科所明确要求解除协议书,二审维持解除合同的判决,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32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322号
【裁判要旨】债权人撤销权行使条件有三:一是债务人有减少责任财产的行为;二是该行为有损其债务清偿能力,有害于债权人实现债权;三是若处分财产权益是以有偿方式进行,则需要债务人与受让人具有恶意。因此,债务人的行为虽然并非典型的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等行为,但若债务人的行为明显将有损于其财产权益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且债务人与第三人明知该行为将有损于债权人实现债权,债务人与第三人的行为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就应当采用目的性扩张解释的方法,适用《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裁判摘要1】民联公司、香江公司、香江酒楼与新华社海南分签订《和解协议》,有从源头消除民联公司、香江公司、香江酒楼对案涉土地的权利主张,从而达到避债目的的主观故意,不具有行为目的动机的正当性,新华社海南分社对《和解协议》的签订将严重影响民联公司、香江公司、香江酒楼的履行资力并害及鑫桥公司,是明知并乐见其成的。己所不欲,勿施于人,本案《和解协议》的签订恶意明显,有违“诚实生活、不害他人、各得其所”的民事活动基本原则和道德规范。

摘要2:【裁判摘要2】本案民联公司、香江公司、香江酒楼通过签订《和解协议》,收取新闻中心大厦投资款及利息,但承担延误工期补偿金、土地租金及利息,放弃对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主张,虽然在行为表象上是合同解除后债权债务的清理,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转让财产”,但行为实质却是对案涉土地权利的转让。本院将《和解协议》的签订行为认定为转让财产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强化诚实信用原则以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原意和价值取向。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的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如前所述,按照2012年《和解协议》签订时房地产市场的交易情况进行常识判断,案涉土地权利的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交易价的百分之七十。因本案当事人多年来诉争不息,已然陷入诉累,为节约当事人诉讼成本及审判资源,本院不再对案涉土地价值委托评估鉴定。
【裁判摘要3】民联公司、香江公司、香江酒楼与新华社海南分社签订《和解协议》,使民联公司、香江公司、香江酒楼的偿债能力明显降低,属于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鑫桥公司造成损害,且新华社海南分社知道该情形,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和解协议》应当予以撤销,鑫桥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民联公司、香江酒楼、香江公司不存在通过《和解协议》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等法定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情形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解读】债权人撤销权行使条件:(1)责任财产减少;(2)有害债权实现;(3)有偿方式(恶意)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无偿方式处分财产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提字第230号

摘要1【收录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2015系列精品案例】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提字第230号
【裁判要旨】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的适用仅针对公司治理一般情况——法律不应要求当事人徒为毫无意义之行为。对于《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有关股东提起代表诉讼,须以先行书面请求公司监事会或监事、董事会会执行董事提起诉讼而无果为前置程序的规定,应当认为其所针对的是公司治理形态的一般情况;对于确属股东申请无益即客观事实足以表明公司监事会或监事、董事会或执行董事不可能接受股东的上述申请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已经“竭尽公司内部救济”,《公司法》的本意并不要求这种情况下的股东代表诉讼,仍然要经过“书面请求公司机关起诉”这一前置程序。在此场合,应当允许符合条件的股东直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裁判摘要】《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在赋予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股东代表诉讼之权利的同时,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须以股东经书面请求监事会或监事、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提起诉讼而监事、执行董事等拒绝或者怠于提起诉讼为条件,亦即“竭尽公司内部救济”的前置程序。设定该前置程序的主要目的和意义,在于促使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充分发挥作用,以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尊重公司的自主意志以及防止股东滥用诉权、节约诉讼成本。根据该条款的文字内容和生活常理,应当认为《公司法》规定的该项“前置程序”所针对的是公司治理形态的一般情况,即在股东向公司的有关机构或人员提出书面申请之时,后者是否会依股东的请求而提起诉讼尚处于不定状态,抑或存在监事会、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依股东申请而提起诉讼的可能性;换言之,法律不应要求当事人徒为毫无意义之行为,对于股东申请无益即客观事实足以表明不存在前述可能性的情况,不应理解为《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所规制的情况。

摘要2:【解读】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的适用仅针对公司治理的一般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85号

摘要1【收录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2015系列精品案例】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85号
【裁判要旨1】股东瑕疵出资责任的免除——海马公司将其用以出资的位土地使用权和厂房实际交付通海公司使用,海马公司虽未办理上述资产的权属变更登记,但并未影响通海公司对该财产的利用和处分,也未使通海公司及其债权人承担可能无法处分该项出资财产的法律风险。且从上述资产的实际处置情况看,海马公司的上述资产已经实际承担了通海公司的另案债务,嘉宸公司作为另案的债权人也已取得了相应资产的拍卖价款。验资报告也载明海马公司的出资已远高于章程中载明的海马公司应缴纳出资额,嘉宸公司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海马公司的上述出资财产存在出资不实的事实;以及通海公司于1992年设立时我国《公司法》尚未实施,实践中对于公司设立均不规范等原因,本院对于嘉宸公司关于海马公司应当承担出资不实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2】合理怀疑情形下,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然适用责任倒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关于“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确定举证责任承担”的规定,在审理法人人格否认案件时,考虑到债权人处于信息劣势而举证困难等因素,人民法院通常会根据上述规定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在债权人用以证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证据令人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下,将没有滥用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诉股东。但上述举证责任调整的前提,应是作为原告方的债权人已举出盖然性的证据证明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以及由此产生了损害的结果,而不是当然的举证责任倒置。

摘要2:【解读1】公司设立出资不规范,但股东在公司设立后陆续补缴出资的,可以作为履行出资义务处理。
【解读2】非货币财产出资应符合交付使用和变更登记的“双重标准”,欠缺任何一种都构成出资义务之履行瑕疵(《公司法》第28条;《公司法解释(三)》第10条建立了出资财产瑕疵交付行为的治愈制度)。
【解读3】在法人人格否认案件中,在债权人的证据令人对法人人格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将否定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
【解读4】
(1)本案中国,嘉宸公司作为原告诉请确认海马公司作为股东滥用通海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应当先就还海通公司与海马公司人格混同等足以导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后果的事实提供初步证据,并且要达成产生合理怀疑的程度,才能引发后续的举证责任调整;
(2)本案经分析论述最终得出嘉宸公司的举证尚未达到海马公司与通海公司法人人格混可能性的合理怀疑程度的结论,故法院确认本案不符合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7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72号
【提示】当事人一方违约在先,另一方有权拒绝履行在后义务,不能通过司法行为代替当事人对于协议义务先后履行顺序所作的安排。
【裁判要旨】遵循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协议合法有效,其约定的内容应当作为确定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基础。司法裁判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能通过司法行为代替当事人对于协议义务先后履行顺序所作的安排。因一方当事人违约在先,守约方依约有权拒绝履行在后的义务。

摘要2【收录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2015系列精品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