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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工日期

摘要1:开工日期是指承包人进场开始施工的日期。

摘要2:【注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8条对开工日期争议的确定:(1)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2)实际施工日期为开工日期(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3)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

法庭辩论顺序

摘要1:法庭辩论是指在法庭调查的基础上,双方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向法庭进一步阐释自己的观点,反驳对方的主张,进行论证、辩驳的活动。

摘要2

交通事故调查程序

摘要1: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是指交通管理部门为查清交通事故事实、认定事故责任,而采取的现场处置、现场调查、交通肇事逃逸查缉、检验、鉴定等调查工作。

摘要2:无

量刑

摘要1:量刑特征:量刑以确认有罪为前提;量刑以查明犯罪事实、认定犯罪性质为基础;量刑属于审判机关刑事审判活动内容。

摘要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乌中经初字第116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2]新民二终字第1

摘要1:【要点提示】债权人以保证人为被申请人,以经过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申请强制执行,尽管被法院以公证程序违法为由确定不予执行,该行为也应当认为是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裁判要旨】债权人强制执行依据被撤销,申请亦构成时效中断——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就保证债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认定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规则】债权人就保证债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广义上亦可认为是诉讼,虽不发生保证期间中断的问题,但至少表明其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至于法院审查公证文书是否具有强制执行力,不影响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的事实认定
【案件索引】一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乌中经初字第116号(2002年7月19日);二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2]新民二终字第103号(2002年12月9日)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34号(1)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34号
【提示】在处理涉及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交叉的问题上,处理民事纠纷应当考虑刑事判决中所认定的基本事实——在处理涉及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交叉的问题上,刑事判决中所认定的基本事实对处理民事纠纷案件事实认定应当考虑具有一定的影响力。
【裁判摘要】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商业银行对所属工作人员作出除名处理后,未收缴其工作证件,致使其继续使用该证件并利用原单位加盖业务专用章的存款票证骗取他人存款,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商业银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摘要2

建设工程案件审判实务中的有关问题

摘要1:房地产热带动了建筑市场的繁荣,受建筑市场巨大利益的诱惑,各类民事主体纷纷介入这一领域,由此引发的建筑施工类纠纷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建筑施工类案件往往标的大,审理难度大。由于建筑领域专业性强、市场操作不规范现象严重,使施工类案件在工程质量、工程量、工程结算等方面的事实认定比较困难;同时由于国家对建筑领域管理性规范较多,立法层次复杂,导致在合同性质、合同效力的认定和法律适用上易起纷争。2005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施行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对民事审判实践中遇到的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方当事人利益以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生活密切相关的许多重要问题做了规定,有效规范了建筑市场秩序并对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提供了有力的指导。通过对江苏省建筑施工类案件的审理,我们感觉在实务中仍有许多问题亟待研究和规范统一。2008年初,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2007年被改发案件进行了评析,发现施工类案件改发率较高,这一方面固然因这类案件所占比重较大,另一方面与这类案件比较疑难复杂、上下级法院审理法官在法律理解上存在差异有关。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13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138号
【提示】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委托收购股权且代持关系还是借款关系均无直接书面证据的,法院将根据民事证据优势证据原则综合各方面证据予以判断。
【裁判要旨】虽然薛某某与陆某某之间未签订委托收购股权并代持股权的书面合同,但薛某某向陆某某汇付款项的事实客观存在。对该笔款项的性质,陆某某虽然主张为借款,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一审判决综合全部案件事实,依据优势证据原则认定双方之间存在薛某某委托陆某某收购股权并且代持股权的关系,理据充分,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薛某某主张,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实质是以股权转让形式实质转移土地使用权的行为,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认定为无效。本院认为,公司股权转让与作为公司资产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为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现行法律并无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禁止以转让房地产项目公司股权形式实现土地使用权或房地产项目转让的目的。薛某某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提示】现行法律不禁止以转让房地产项目公司股权形式实现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目的——未完成投资总额25%,以转让房地产项目公司股权形式实现项目转让,股权转让合同有效。
【裁判要旨】公司股权转让与作为公司资产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为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现行法律并无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禁止以转让房地产项目公司股权形式实现土地使用权或房地产项目转让的目的。
【法理提示】双方未签订代持股权的书面合同,但已经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对方虽然主张为借款法律关系,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的,依据优势证据原则并结合相关案件事实,确信双方代持股权法律关系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予以确认。
【解读1】未签订代持股权书面合同应当综合全部案件事实认定双方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性质。
【解读2】无处分权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王丹:《未签订代持股权书面合同的,应当综合全部案件事实认定双方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性质——薛惠玶与陆阿生、江苏苏浙皖边界市场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案》,载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6年第2辑(总第6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212~215页。

最高法发布四起侵权纠纷典型案例:吴××1、吴××2与胡××、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摘要1:【典型意义】法律事实不同于客观事实,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也不同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我国民事诉讼采取的是高度盖然性标准。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法院根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结合吴俊东超车前未注意到前方驶来的车辆,超车时车速较快(五档),与胡启明车辆横向距离较短(仅为40-50厘米),从而认定超车过程中胡启明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左右晃动而侧翻与吴俊东的超车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合理界定了超车时驾驶人的注意义务范围,在证明标准及事实认定方面具有指导意义。

摘要2:无

名称、内容相互矛盾的合同性质认定规则

摘要1:名称、内容相互矛盾的合同性质认定规则:一般来说,认定合同性质既要看合同名称,更要看合同内容;当合同内容互相矛盾时,要根据合同中是否有特别约定以及当事人的实际履行情况综合认定合同性质。

摘要2:《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15条规定——1.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当拘泥于合同使用的名称,而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2.当事人主张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根据合同内容认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缔约背景、交易目的、交易结构、履行行为以及当事人是否存在虚构交易标的等事实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实际民事法律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海久事大厦置业有限公司、上海久茂对外贸易公司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案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海久事大厦置业有限公司、上海久茂对外贸易公司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案的复函([2001]执他字第15号 2001年11月20日)
【摘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涉外仲裁是指对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的仲裁。本案所涉及的合同是涉外合同,是因外国公司破产而使涉外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故该纠纷应当属于“涉外经济贸易”中发生的纠纷。本案仲裁的对象、事实及结果均直接涉及外国公司及其权利义务,应属于涉外仲裁案件。因此,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只对程序性问题进行审查,而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对证据和事实认定问题进行审查。
虽然《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暂行)》中对外文材料附中文译本有明确要求,但该要求是仲裁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决定的事项。至于当事人是否需要将证据材料的英文翻译成中文,应当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没有提出需要中文译本,其事后对申请人提出的证据材料进行了逐项整理和辨别,说明当事人自己有能力识别理解外文资料,且本案中只是部分证据材料未附中文译本。
【要旨】
①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未提出需要中文译本,其事后提出的不予执行请求中也对申请人提出的证据材料进行了逐项整理和辨别,说明当事人自己有能力识别理解外文资料,不需要翻译。故仲裁中部分材料未附正文译本不违反法定程序。
②仲裁是否涉外性质应依案件性质而非仲裁机构认定,同时亦应依合同关系当事人而非仅仅争议当事人的性质认定。
③仲裁裁决事项部分超出当事人仲裁协议约定范围,对超过部分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其他裁决部分仍应执行。

摘要2

以借条为例——私文书证的证明力如何认定?

摘要1:【摘要】书证是民事诉讼中一种非常重要的证据类型。实践中关于书证认定的疑难点往往在于私文书证,尤其是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条包括借条复印件效力的认定。私文书证在案件审理事实认定过程中的问题,归纳于三点:第一,私文书证真实性被否认时的举证责任分配:第二,法官对私文书证复制件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审查和认定:第三,法官对瑕疵私文书证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判断。

摘要2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玉中民二初字第58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121号

摘要1:【裁判要旨】原告主张合同有效并提出诉讼请求,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同无效,并向原告释明,原告仍坚持诉讼请求的,由于原告主张的民事行为效力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的不一致,故应对原告起诉裁定驳回。
【裁判书字号】一审裁定书: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玉中民二初字第58号;二审裁定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121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民二终字第3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民二终字第30号
【裁判要旨】生效判决书的认定在其他案件中具有司法确认的证据效力——另案生效判决虽非确权之诉,所确认的事项没有既判力和执行力,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4款之规定,上述生效判决作出的相关认定,无需当事人再行举证、质证,即有在另案中作出司法确认的证据效力,从而对本案事实认定及处理结果将产生根本性影响。
【裁判规则】债权人发出并经债务人确认的《企业询证函》,在有其他证据佐证,形成有效证据链条的情况下,可作为认定债权债务实际存在的证据。

摘要2

债权人强制执行依据被撤销其申请亦构成时效中断

摘要1:【要旨】债权人就保证债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广义上也可认为是诉讼,虽不发生保证期间中断的问题,但至少表明其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至于法院审查公证文书是否具有强制执行力,不影响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的事实认定
【案例】新疆高院(2002)新民二终字第103号

摘要2

扎某某等故意杀人、非法持有枪支、包庇案——上诉人在二审期间脱逃,仅有原审被告人在案的,应当如何处理

摘要1:[第1004号]扎某某等故意杀人、非法持有枪支、包庇案——上诉人在二审期间脱逃,仅有原审被告人在案的,应当如何处理
【裁判要旨】上诉人在二审期间脱逃,仅有原审被告人在案的,由于一审判决宣判后有被告人提出上诉,导致一审判决未能生效,故不能将一审判决作为执行依据,二审法院需裁定对在逃的上诉人中止审理,同时还必须继续审理涉及原审被告人的部分,对原审被告人的事实认定、定罪量刑和审理程序依法作出裁判。

摘要2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三初字第23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二终字第0017号

摘要1:——社会公共利益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裁判要点】合同领域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这种自治是在法律允许限度内的自治,如果当事人的合同行为损害到了社会公共利益,法律将不予保护。对于合同是否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情形的审查,应属于法官的事实认定问题,法官应结合具体领域的部门法和有关行政规章的规定进行综合分析。
【裁判要旨】约定必须进行招标公用事业污水处理工程不通过招标而取得工程承建权的居间合同无效。
【案件索引】一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三初字第23号(2013年12月19日);二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二终字第0017号(2014年4月16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14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140号
【裁判要旨】协议所盖印文真实性存疑,仍有可构成表见代理——协议虽存在双所盖印文真实性存疑、法定代表人签字系伪造等形式瑕疵,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应认定协议有效。
【裁判规则】构成表见代理,合同内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效力不受合同形式瑕疵的影响——综合全案事实,认定涂某某在《补充条款》上签字构成对桂资公司的表见代理。基于此,并由于三益公司认可《补充条款》的内容,因此尽管《补偿条款》存在双方所盖印文真实性存疑等形式瑕疵,仍应认定《补充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补充条款》形式瑕疵形成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均提出了自己 的主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未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环境侵权典型案例之四:曲××诉山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案

摘要1:【典型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被侵权人的损害;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的证明材料。本案判决作出于上述司法解释之前,在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同时,要求被侵权人就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关联性负举证证明责任,对于细化被侵权人和污染者之间的举证责任分配,衡平双方利益具有典型意义,体现了审判实践在推进法律规则形成、探寻符合法律价值解决途径中的努力和贡献。同时,本案判决运用科普资料、国家标准以及专业机构的鉴定报告等做出事实认定,综合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的大小合理划分责任范围,在事实查明方法和法律适用的逻辑、论证等方面提供了示范。

摘要2:【裁判要旨】环境污染侵权纠纷适用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侵权人对污染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但被侵权人仍应就污染事实、损害结果的存在以及污染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关联性承担初步证明责任。在侵权责任承担上,亦需综合考虑过错即原因力的大小,正确划分责任范围的大小。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行提字第33号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发布关于公正审理跨省重大民商事和行政案件十件典型案例之十:马恩本诉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政府不履行发放安置补偿款法定职责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行提字第33号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提审后认为,黑河市政府作出的信访复核意见书,撤销嫩江县政府的信访复查决定,要求嫩江县政府将调整后的补偿款交给移民接收地,嫩江县政府应当执行。嫩江县政府未履行黑河市政府决定,是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黑河市政府作出信访复核意见后,马恩本多次向嫩江县政府提出拨款申请,嫩江县政府一直未履行拨款义务,2013年10月16日,马恩本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根据上述事实,认定马恩本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缺乏事实根据,且嫩江县政府一、二审程序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马恩本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应当推定马恩本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此,再审裁定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2016年8月29日,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判决,责令嫩江县政府在三个月内履行拨付移民款的法定职责。

摘要2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沪高民一(民)撤终字第1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沪高民一(民)撤终字第1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功能主要是为了保护受错误生效裁判损害的未参加原诉的第三人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因此,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撤销对象,应仅限于生效判决的主文部分,而排除了生效判决中事实认定、理由等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根据该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当事人必须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内容损害其民事权益。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57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572号
【裁判要旨】诉讼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了诉讼,并不存在无法参加诉讼的情形。
【裁判摘要】本院(2013)民申字第808号民事裁定书中确认农机公司性质为赵××个人投资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农机公司系名为集体企业,实为赵××个人承包经营的企业。赵××申请撤销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金中民二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该案系城区信用社诉农机公司、永昌县农牧局抵押合同纠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赵××作为农机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参加了诉讼。赵××与农机公司的法律人格具有同一性,赵××对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意见和主张,可以以农机公司名义向法院陈述,并不存在无法参加诉讼,无法表达诉求的情况,赵××也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三人的范畴。因此,赵××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90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908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仅是针对个案相关情况作出的处理意见,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对于夫妻共同债务,仍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也即,就个案处理而言,并非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一概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重点还应考量该担保之债与夫妻共同生活是否密切相关。本案中,担保人寇淮系债务人方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而寇淮又是方欣公司另一股东北京华易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方欣公司的经营状况直接影响到寇淮的个人收益,与寇淮与李大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多少也有直接关系。李大红主张寇淮因担保而形成的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此,李大红负有举证责任,而李大红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寇淮未将方欣公司的经营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二审判决将本案所涉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无不当。李大红关于本案所涉债务为寇淮个人债务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46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467号
【裁判摘要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项规定视同工伤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二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未经抢救死亡,可能存在两种情形:一是突发疾病,来不及抢救即已经死亡;二是发病时,没有其他人员在场,丧失抢救机会死亡。无论是经抢救无效死亡,还是未经抢救死亡,视为工伤的关键都在于,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通常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当是指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和上班地点。同时,我们认为,职工为了单位的利益,在家加班工作期间,也应当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主要理由是:第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制定和实施该条例的目的在于对“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因此,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首先应当要看职工是否为了单位的利益从事本职工作。在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地点突发疾病死亡视为工伤,为了单位的利益,将工作带回家,占用个人时间继续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其权利更应当受到保护,只有这样理解,才符合倾斜保护职工权利的工伤认定立法目的。第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三)项认定工伤时的法定条件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而第十五条视为工伤时使用的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相对于“工作场所”而言,“工作岗位”强调更多的不是工作的处所和位置,而是岗位职责、工作任务。职工在家加班工作,就是为了完成岗位职责,当然应当属于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第三,视为工伤是法律规范对工伤认定的扩大保护,的确不宜将其范围再进一步做扩大理解。但是,应当注意的是,第十五条将“工作场所”替换为“工作岗位”,本身就是法律规范对工作地点范围的进一步拓展,将“工作岗位”理解为包括在家加班工作,是对法律条文正常理解,不是扩大解释。

摘要2:【裁判摘要2】在职工发病和死亡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缺乏相关证据证明、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根据工伤认定倾向性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应当作出有利于职工的肯定性事实推定,而非否定性的事实认定
【注解】职工为了单位利益在家加班工作期间也应当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64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648号
【裁判摘要】根据原审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2010年9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书》专用条款33.4约定,邹城公司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6天内仍不支付的,中铁公司有权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中铁公司在2014年8月11日向邹城公司发出的《停止鑫源国际城项目所有配合义务》中自认,其提交分段竣工结算最后一段时间为2013年9月,应在2013年10月底出具全部竣工报告,2013年中铁公司与邹城公司委托审计单位核对完成后,最终无争议金额约为6.37亿元,邹城公司却迟迟不认可该结算。由于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自行约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且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书》约定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期限,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二审法院根据上述双方约定及中铁公司自认的事实,认定中铁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之时,已经明显超过了涉案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未超出本案审理范围。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签订合同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事实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
【来源:《民事审判指定与参考》(总第50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25-137页】
【法理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具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情形的合同无效。由于恶意串通属于当事人双方之间主观内心动机的活动,审判实践中难以判定,只有通过对案件客观事实进行严密的逻辑分析,来判断当事人的主观真意。

摘要2:【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就同一出让土地使用权订立数个转让合同,在转让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受让方均要求履行合同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已经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交付土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
(二)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已先行合法占有投资开发土地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
(三)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又未合法占有投资开发土地,先行支付土地转让款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交付土地和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
(四)合同均未履行,依法成立在先的合同受让方请求履行合同的,应予支持。
未能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解读1】
(1)湘天公司与嘉福公司的合同订立在先,在嘉福公司按约履行后,湘天公司并未按约履行;
(2)湘天公司与江浙公司的合同订立在后,在江浙公司未付款的情况下,湘天公司确已将土地交付给江浙公司。从外在形式上看,江浙公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就同一出让土地使用权订立数个转让合同,在转让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受让方均要求履行合同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二)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已先行合法占有投资开发土地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
(3)但从查明案件事实内在关系的逻辑分析判断,从湘天公司与江浙公司之间发生的签订合同、履行合同、交付土地、办理土地过户手续等一系列的案件事实表明,湘天公司与江浙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嘉福公司利益的行为。
【解读2】恶意串通构成要件:(1)当事人之间均明知存在某种情形;(2)合同当事人为一方一己之私利而相互串通,其后果是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493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4932号
【裁判摘要】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后,是否意味着应当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恢复到撤销之前的状态,行政机关作出将当事人权利义务恢复到撤销前状态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行为,应当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和作出撤销判决的理由具体判断。如果生效行政判决彻底否定据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从根本上否定被诉行政行为存在的合法性,则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当恢复到撤销前的状态,行政机关根据该生效行政判决,作出将当事人权利义务恢复到撤销前状态的行政行为,属于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行为;如果生效行政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理由,仅仅是认为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或者认为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等,需要有权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则不能认为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需要恢复到撤销前的状态,即便是撤销判决未在判决主文中作出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判项,也是需要行政机关依职权重新进行处理。在此情形下,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恢复到撤销之前状态,与生效行政判决内容不一致,是行政机关自行判断作出的新的行政行为,不属于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行政行为。

摘要2:【摘要】本案中,1号撤销变更登记行为撤销2007年3月29日海南省工商局变更登记的理由是,国浩公司未在海南省商务厅批复规定的期限内支付全部对价,24号复函确认京灏公司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自动失效;(2009)琼行终字第1号生效行政判决撤销1号撤销变更登记行为的主要理由是,国浩公司已经按约定向北大青鸟公司支付人民币5亿元整,不再为并购京灏公司承担其他付款义务,且24号复函是两个行政机关之间的内部往来公文,不能看作是撤销国浩公司并购京灏公司行政许可的决定。两相对照,生效行政判决显然是彻底否定了被诉1号撤销变更登记行为的全部事实和理由,撤销判决的法律后果应当是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恢复到撤销前的状态。据此,一、二审判决认为海南省工商局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恢复工商登记行为,是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北大教育公司和北大公学公司主张,(2009)琼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撤销的是1号撤销变更登记,并不是工商变更登记行为,海南省工商局根据24号决定而非生效行政判决作出被诉恢复京灏公司股东变更登记行为。但是,由于(2009)琼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是彻底否定1号撤销变更登记行为的事实认定和决定理由,判决结果是要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恢复至撤销前的状态。所以,无论是24号决定,还是被诉恢复京灏公司股东变更登记行为,都是根据(2009)琼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作出的行政行为,均属于不可诉的行政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43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431号
【裁判摘要1】从2010年4月1日《协议书》的表述看,并不能明确得出1200万元补偿款所对应的补偿内容为何。......可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烟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商终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再字第24号民事判决认定基于合同目的,《协议书》应包括案涉宿舍楼拆迁,显属对合同目的的片面解释,在逻辑上不能周延。
【裁判摘要2】证人与当事人存在诉讼纠纷对该方作出不利证言无其他证据作证不能采信——关于颜某的证言,由于颜某在本案一审中出庭作证时,鑫龙公司与颜某之间因颜某对鑫龙公司负有债务到期未偿还发生纠纷并正在诉讼之中,颜某因此与鑫龙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作出的不利于鑫龙公司的证言,在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不应采信而得出鑫龙公司负有拆迁案涉宿舍楼的事实认定
【摘要】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是鑫龙公司是否负有对36户职工宿舍楼进行拆迁的合同义务,刘××等9人是否因鑫龙公司未完成对该宿舍楼的拆迁而应返还给牟维飞1200万元补偿费。具体分析如下:第一,从2010年4月1日《协议书》的表述看,并不能明确得出1200万元补偿款所对应的补偿内容为何。......在《协议书》约定不明的情况下,鑫龙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对自己搬迁自己的财产设定义务,与一般合同当事人通过合同处分自己权利的做法相符,而在鑫龙公司并非专门从事拆迁事务的企业的情况下,若要认定鑫龙公司为自己设定了拆迁并非属于其自己所有也未占有和使用的财产的合同义务,则当事人需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协议书》约定的鑫龙公司的义务,即应解释为其搬迁自己财产。......可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烟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商终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再字第24号民事判决认定基于合同目的,《协议书》应包括案涉宿舍楼拆迁,显属对合同目的的片面解释,在逻辑上不能周延。第二,在牟××竞拍案涉土地和房产时,鑫龙公司已经租赁该块土地和厂房经营使用,并且在租赁期限届满后,作为重组方对案涉土地和厂房的原所有权人龙口棉纺织厂进行了重组,负责接收棉纺织厂职工。

摘要2:(续)因此,牟××与鑫龙公司就案涉土地和房产之间存在着较为复杂的关系,虽然在《协议书》签订时租赁已经到期,但据此即推定补偿内容包括鑫龙公司搬迁经营损失和设施损失等不符合常理,显然罔顾本案上述基本事实,存在重大逻辑缺陷。第三,关于颜某的证言,由于颜某在本案一审中出庭作证时,鑫龙公司与颜某之间因颜某对鑫龙公司负有债务到期未偿还发生纠纷并正在诉讼之中,颜某因此与鑫龙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作出的不利于鑫龙公司的证言,在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不应采信而得出鑫龙公司负有拆迁案涉宿舍楼的事实认定。第四,本案无论是委托合同纠纷,还是拆迁补偿合同纠纷,抑或无名合同纠纷,均为一般合同纠纷,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故牟××作为一审原告,应当对其主张刘××等九人返还1200万元补偿款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牟××所提交的证据中,仅有颜某的证言与1200万元对应的鑫龙公司合同义务是否包括36户职工宿舍楼拆迁存在直接关联,其他证据均与该待证事实没有直接关联,而且如前所述,颜某的证言不应采信而得出鑫龙公司负有拆迁案涉宿舍楼的事实认定。在这种情况下,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1200万元对应的鑫龙公司负有的合同义务中包含对案涉宿舍楼完成拆迁,无法达到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的程度,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烟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商终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再字第24号民事判决基于错误的举证责任分配得出的事实认定,应予纠正。第五,......可见,从《协议书》的履行事实,亦得不出36户职工宿舍楼的搬迁应由鑫龙公司承担的结论。
【解读】双方对《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即“牟××按约定付给鑫龙公司补偿费后,2010年9月底前拆迁完毕”双方存在争议,该约定并未明确载明拆迁内容是否包括涉案36户职工宿舍楼。牟××主张1200万元是对原棉纺织厂36户职工宿舍楼搬迁安置和拆除警务室的补偿款,刘××等九人则主张是对鑫龙公司经营损失、搬迁重建、成套设备及管线、变压器等附属设施、租赁期内新建的仓库和车间的补偿以及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前期可得利益损失的补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0万元补偿款中是否包括对36户职工宿舍楼的搬迁安置费用。

【笔记】第三人撤销之诉撤销对象是否包括裁判文书中有关事实认定、理由等内容?

摘要1:解读:(1)第三人撤销执行的撤销对象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2)裁判文书中有关事实认定、理由等内容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撤销对象。

摘要2

 共155条 1234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