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三维标志商标

申请注册商标

摘要1:商标构成要素(8种):(1)文字;(2)图形;(3)字母;(4)数字;(5)三维标志(立体商标);(6)颜色组合(不能是单一颜色);(7)声音;(8)上述要素的组合。
【注释】我国商标申请采取注册制度,商标专用权不违反——(1)绝对禁止使用情形(《商标法》第10条);(2)绝对禁止注册情形(《商标法》第11条);(3)相对理由(《商标法》第9条)。
【目录】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原则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商标构成要素(8种);申请注册商标条件;禁止作为商标使用标志(适用于注册商标和非注册商标);不得作为注册商标的标志;三维标志商标限制;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我国申请商标注册

摘要2:【注解1】(1)商标应当具有区别性即区别商品来源;(2)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对世权,权利客体必须具体确定(商标确定性)并予以公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客体是通过商标图样和商标说明进行公示),以便他人明确其义务之所在。
【注解2】商标专用权客体的构成要素分为——(1)可视要素: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2)非可视要素:包括声音等。
【注解3】(1)商标法实施条例第13条对颜色组合商标、三维标志和声音标志申请注商标的标志呈现要求附加“商标说明”;(2)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4条规定,对于申请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商标国际注册申请,审查对象应当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对该商标的公告加以确定(最高院红鞋底商标案)。
【注解4】位置商标:虚线表示商品外形而实线表示要求商标专用权的标志(最高院红鞋底商标案,北京高院三条杠位置商标案);司法实践中,位置商标通常因为不具有固有显著性,又没有通过使用取得显著性而不予注册。
【注解5】(1)气味商标是以某种特殊气味作为区别不同商品和不同服务项目的商标;(2)在我国尚不能注册气味商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2)高行终字第1750号

摘要1:——三维标志商标的显著性应结合市场情况而定
【裁判要旨】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三维标志是否具有功能性,应当结合其指定使用的商品加以具体审查判断。自身不具有显著特征的标志,是否能够通过使用获得显著特征从而作为商标加以注册,完全是市场客观选择的结果,应当以该标志申请注册时的实际情况作为判断其是否具有显著特征的依据。
【案号】一审:(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269号;二审:(2012)高行终字第1750号

摘要2:【摘要】《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缺乏显著特征的。”商标是用来识别和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标志,某一标志是否能够作为商标加以注册,关键在于其是否具备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识别作用。如果一个标志不会被相关公众作为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加以识别,则即使该标志是经过设计而不同于现有造型的标志,该标志亦缺乏作为商标加以注册的正当性。而且,就商标的识别和区分作用而言,只有相关公众首先将相关标志作为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加以识别对待,该标志才会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的不同提供者之间发挥来源区分作用,商标显著特征中的识别性先于区分性而存在。就三维标志而言,无论其是否经过独特的设计,要作为商标加以注册,就应当具有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识别作用。独特的设计虽然会加深相关公众对三维标志的印象,但其只是该三维标志具备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识别作用的必要而非充分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是由方形瓶身和细长瓶颈结合的三维标志,指定颜色瓶身为褐色、瓶盖为黄色;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食用调味品”。虽然该三维标志经过了一定的设计,有区别于常见瓶型的特点,但相关公众容易将其作为商品容器加以识别,该三维标志本身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原审判决关于争议商标标志本身缺乏显著性的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笔记】商品形状能否申请注册三维标志商标

摘要1:解读:(1)商品形状(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因不具商标的显著性特征,不得注册三维标志商标;(2)经过长期或者广泛使用,相关公众能够通过该标志识别商品来源的,可以认定该标志具有显著特征,可以申请注册三维标志商标

摘要2:【注解】三维标志形态:(1)三维标志与商品之间具有同一性(缺乏固有显著性,不能获准注册);(2)三维标志为商品的外包装物(缺乏固有显著性,不能获准注册);(3)三维标志独立于商品之外成为装饰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