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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冒充注册商标”的解释

摘要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冒充注册商标”的解释(1988年1月19日 商标字[1988]第3号)
【摘要】
  冒充注册商标是一种欺骗行为,主要表现为某一商标未经注册,使用人却称其商标已经注册。如在未注册商标标识上加注“注册商标”字样或加注〔注〕或〔R〕注册标记,或者在产品的广告、说明书等宣传品上冒称注册商标等。
  对商标注册人将自己的注册商标使用在未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并同时标有“注册商标”字样或使用注册标记〔注〕或〔R〕的,视为冒充注册商标。

摘要2:无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冒充注册商标问题的批复

摘要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冒充注册商标问题的批复(商标案[1997]246号)
【摘要】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的现年,(R)是注册标记。在未注册商标图样周围使用(K)符号,与(R)标记近似,易使人误认为该商标是注册商标,属于冒充注册商标行为。

摘要2:无

申请注册商标

摘要1:商标构成要素(8种):(1)文字;(2)图形;(3)字母;(4)数字;(5)三维标志(立体商标);(6)颜色组合(不能是单一颜色);(7)声音;(8)上述要素的组合。
【注释】我国商标申请采取注册制度,商标专用权不违反——(1)绝对禁止使用情形(《商标法》第10条);(2)绝对禁止注册情形(《商标法》第11条);(3)相对理由(《商标法》第9条)。
【目录】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原则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商标构成要素(8种);申请注册商标条件;禁止作为商标使用标志(适用于注册商标和非注册商标);不得作为注册商标的标志;三维标志商标限制;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我国申请商标注册

摘要2:【注解1】(1)商标应当具有区别性即区别商品来源;(2)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对世权,权利客体必须具体确定(商标确定性)并予以公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客体是通过商标图样和商标说明进行公示),以便他人明确其义务之所在。
【注解2】商标专用权客体的构成要素分为——(1)可视要素: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2)非可视要素:包括声音等。
【注解3】(1)商标法实施条例第13条对颜色组合商标、三维标志和声音标志申请注商标的标志呈现要求附加“商标说明”;(2)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4条规定,对于申请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商标国际注册申请,审查对象应当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对该商标的公告加以确定(最高院红鞋底商标案)。
【注解4】位置商标:虚线表示商品外形而实线表示要求商标专用权的标志(最高院红鞋底商标案,北京高院三条杠位置商标案);司法实践中,位置商标通常因为不具有固有显著性,又没有通过使用取得显著性而不予注册。
【注解5】(1)气味商标是以某种特殊气味作为区别不同商品和不同服务项目的商标;(2)在我国尚不能注册气味商标。

恶意注册他人商标

摘要1:【注解1】《商标法》第15条第1款——(1)适用主体严格限定在”代理关系或代表关系,以及与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等特定身份关系“的主体上;(2)不要求被抢注商标在先使用;(3)授予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对抢注商标的异议、无效和禁止使用权。
【注解2】《商标法》第15条第2款——(1)适用主体限定在因某种原因“明知他人商标存在”的主体上(主体范围更宽);(2)要求被抢注商标已经“在先使用”(对未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没有限制);(3)仅授予异议和无效权(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有权要求代理人或代表人禁止使用被抢注的商标)。
【注解3】《商标法》第32条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要求“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民申字第31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民申字第313号
【裁判摘要】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款的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导致混淆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法律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1998年9月29日《健康报》等七篇报道、珠海出版社出版的《伟哥报告—蓝色精灵Viagra》以及《海口晚报》等26份媒体的报道中虽然多将“伟哥”与“Viagra”相对应,但因上述报道均系媒体所为而并非两申请再审人所为,并非两申请再审人对自己商标的宣传,且媒体的报道均是对“伟哥”的药效、销售情况、副作用的——些介绍、评论性文章。辉瑞制药公司也明确声明“万艾可”为其正式商品名,并承认其在中国内地未使用过“伟哥”商标。故媒体在宣传中将“Viagra”称为“伟哥”,亦不能确定为反映了两申请再审人当时将“伟哥”作为商标的真实意思。故申请再审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伟哥”为未注册商标。原审法院对“伟哥”是辉瑞公司的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事实主张不予支持,并据此认定东方公司和新概念公司生产、销售使用“伟哥”商标药品的行为,并未构成上述法律所规定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法律责任的情形,并无不当。

摘要2:无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初字第11352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终字第1684号;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313号

摘要1:【问题提示】他人所做的未反映对某一标识主张权利的人具有将该标识作为其商标使用意图的宣传行为,在该主张权利人未实际使用该标识的情况下,可否作为认定该标识为其未注册商标的证据?
【要点提示】对于未注册的商标标识,可以基于使用产生的商标知名度获得一定的法律保护。但是,对该标识主张权利的人必须有实际使用该标识的行为并具有将该标识作为其商标的意图。在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申请再审人明确认可其从未在中国境内使用某一标识的情况下,他人对该标识所做的相关宣传等行为,由于未反映其将该标识作为商标的真实意思,不能认定该标识构成未注册商标,更不能认定其构成未注册驰名商标。
【案例索引】
  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初字第11352号(2006年12月30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终字第1684号(2008年3月20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313号(2009年6月24日)

摘要2:【裁判要旨】商标使用应当是权利人实际将商标使用在商品或服务上。
【法条链接】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2005)浦民三(知)初字第97号二审:(2007)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2号

摘要1:彭博有限合伙公司(Bloomberg L.P.)与上海澎博财经资讯有限公司等商标权侵权纠纷上诉案——驰名商标认定应坚持权利主张地原则
【裁判要旨】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考虑是否进行驰名商标认定。对商标驰名事实的采纳应当坚持权利主张地原则,受到关注的应当是系争商标在中国大陆的使用和宣传情况,而不是其他地域。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在商标侵权诉讼中不是一个孤立和静止的问题,对服务类似与否的司法审查应当比较和考量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因素,以相关公众对服务的一般认识进行综合判断。
【案号】(2005)浦民三(知)初字第97号二审:(2007)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2号

摘要2:【裁判要旨】驰名商标应当根据案情实际需要考虑是否认定。对商标驰名事实的采纳应当坚持权利主张地原则,受到关注的应当是系争商标在中国的使用和宣传情况,而不是其他地域。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在商标侵权诉讼中不是一个孤立和静止的问题,对服务类似与否的司法审查应当比较和考量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因素,以相关公众对服务的一般认识进行综合判断。
【简要提示】 驰名商标要“因需认定”。未注册商标因需也可以被认定为驰名,关键在于该未注册商标是否具备驰名的事实。对商标驰名事实的采纳应当坚持权利主张地原则。
【裁判规则1】驰名商标认定应坚持权利主张地原则。
【裁判规则2】企业名称权的范围应当基于规范完整使用,企业名称未经权利人允许,不得在企业名称中单独或者突出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
【裁判规则3】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与主持计算机网站这两类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如果相关公众难以区分,则两者构成类似服务。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

摘要1: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国知发保函字〔2021〕77号
【摘要】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该款规定的目的在于平衡商标注册人和商标在先使用人之间的利益,在不损害商标权注册取得制度的基础上,维护在市场上已经具有一定影响但未注册商标的在先使用人的权益。我局认为适用该款规定,在先使用人须同时满足以下五个要件:一是在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已经使用;二是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三是在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的使用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四是不得超出原经营商品或服务、原经营区域等原使用范围;五是商标注册人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的,在先使用人应当附加区别标识。

摘要2

【笔记】未注册商标是否受法律保护?

摘要1:解读:我国《商标法》主要规范商标注册申请、使用和保护等,但还保护未注册商标(《商标法》第32条、第59条第3款)。

摘要2:【注解】未注册商标在一定程度上受法律保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京行终2987号

摘要1:【裁判摘要】商标代理机构只要是在代理服务之外的商品或服务上进行的注册申请均属于禁止情形——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是否符合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一、根据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商标代理机构仅可以在“代理服务”上“申请商标注册”,在除此之外的其他商品或服务上则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因该条款中对于申请注册的商标系商标代理机构自用还是以牟利为目的进行注册未作区分。因此,无论商标代理机构是基于何种目的进行的注册申请,只要是在代理服务之外的商品或服务上进行的注册申请,均属于该条款禁止的情形。虽然上专所主张基于立法本意,该条款应仅限制商标代理机构注册他人商标或囤积商标的行为,而不应延及商标代理机构自用商标的注册,但在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文义可以明确得出前述结论的情况下,对该条款的理解无法仅因立法过程中的相关考虑因素而将其仅限定商标代理机构恶意注册商标进行牟利的情形。我国现有法律并非仅对注册商标提供保护,对于商标代理机构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仍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获得一定的保护,这在一定程度上也为商标代理机构解决了禁止他人盗用商标的问题。需要强调的是,司法机关的职责在于适用法律,而非制定法律,在法律条文规定明确且清晰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必需严格遵照执行。至于相关法律规定是否妥当,应否修改,则属于立法机关的权限范围,并非司法机关的职责。二、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虽规定商标代理机构仅可以在“代理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但对于何为“代理服务”,商标法中并无明确规定。对这一问题的理解应当结合行政法规及规章的相关规定。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商标法所称商标代理,是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商标注册申请、商标评审或者其他商标事宜”。在该条款的基础上,《商标代理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对商标代理行为作出了进一步规定,“商标代理组织可以接受委托人委托,指定商标代理人办理下列代理业务:(一)代理商标注册申请、变更、续展、转让、异议、撤销、评审、侵权投诉等有关事项;(二)提供商标法律咨询,担任商标法律顾问;(三)代理其他有关商标事务”。基于上述规定,商标代理机构只可能在上述服务内容上以自已名义注册商标。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为第41类“培训、实际培训(示范)、辅导(培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安排和组织会议、安排和组织专家讨论会、安排和组织专题研讨会、

摘要2:(续)知识产权法律培训、安排和组织知识产权法律专题研讨会”,上述服务内容显然并不属于商标代理服务的内容,因此,诉争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不予注册的情形。

【笔记】我国《商标法》对未注册商标是否提供保护?

摘要1:解读:《商标法》第32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其中所规定的“商标”是指“未注册商标”,包括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未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已失效的商标。——该条款系我国《商标法》对未注册商标提供保护的规定。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