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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教你打雇佣损害赔偿官司

摘要1:1.什么是雇佣法律关系?问题1:雇工的召集人能否认定为雇主?问题2:职工自带工具为雇主修理机器是否属于雇佣关系?2.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区别有哪些?3.什么是从事雇佣活动?4.什么是从事雇佣活动雇主责任?什么是雇主责任构成要件?4.1什么是从事雇佣活动损害赔偿责任? 5.什么是农村建房房东责任?农村建房中受伤,房主承担过错相应责任还是连带赔偿责任?6.什么是个体工商户雇员受伤害案件责任主体?7.侵权责任法施行后,雇员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雇主责任如何承担?8.雇佣关系过失相抵原则是否适用?9.什么是第三人致雇员伤害的雇主责任?第三人致雇员伤害,雇主应否承担责任?10.雇员之间致害责任如何承担?11.什么是雇主追偿权?雇主如何行使追偿权?15.因侵权达成和解协议后是否需要赔偿——因侵权达成和解协议后赔偿? 16.如何区分劳务关系、劳动关系、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区别?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
(2013)他8复函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倾向性意见。评定伤残的标准和计算损失赔偿的标准应相互对应。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若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在进行伤残程度评定时,不宜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在统一的人身损害伤残评定国家标准出台之前,可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等国家标准。

自由职业人员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摘要1:自由职业人员是指无业人员或无固定工作单位的人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自由职业人员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适用范围,不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由职业人员属于灵活就业人员,因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不享有工伤保险待遇。

摘要2

因工外出认定工伤

摘要1:《工伤条例》第14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注释】《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第15条第1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1)普通工伤规定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规定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2)因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当包括“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和“因工外出期间”。

摘要2:【注解1】长途客运班车司机因工作需要在外住宿期间突发疾病死亡应认定视同工伤。——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4054号
【注解2】另外观点认为因工外出期间回宾馆不属于工作岗位的合理延续猝死不属于工伤(备注:该案例特殊性在于三天出差的第一天已经完成工作后猝死)。——参考案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新行申41号

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伤害认定工伤

摘要1:新修订《工伤条例》第14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本人非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注释】法院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至少应当考虑以下三个要素——(1)目的要素(以上下班为目的);(2)时间要素(上下班时间是否合理);(3)空间要素(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路线是否合理)。
【问题】公安交部门未出具交通事责任定书或者交通事责任认定书内容不明确时的工伤认定?——(1)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查核实后可根据是否存在交通事故,是否依法报案以及交通事故证明书内容等综合判断职工是否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2)经前述程序仍无法判断,工伤认定申请人请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并依据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职工所受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摘要2:【注解1】下班途中突发急性心肌梗死疾病猝死不属于工伤。——参考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粤行申658号
【注解2】上下班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在交通管理部门未作责任认定的情况下,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对是否存在“本人主要责任”进行认定——事发道路平整通畅、不存在安全隐患,职工在风雨天气中骑行电动自行车未能尽到小心谨慎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的,应判定该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参考案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苏行再6号
【注解3】【注解】上下班途中发生电动车事故伤害可以认定为工伤|电动自行车的设计车速突破国家强制性标准,带来具有与机动车同等的安全风险时可视为机动车,职工在上下班途中遭受此类车辆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参考案例:(2008)启行初字第0023号;(2008)通中行终字第0132号
【注解4】女职工请假回家给女儿喂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属于工伤。——参考案例:上海欧某服饰有限公司诉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案

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

摘要1:《工伤条例》第15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问题】职工中午在单位食堂就餐突发疾病死亡能否认定为工伤?
【解答】职工中午在单位食堂用餐,如果不能认定中午餐时及用餐后便处于下班休息的状态,通常认为职工在单位食堂午餐时间应视为工间休息时间;单位食堂应视为工作地点的合理延伸;中午去食堂就餐每个劳动者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要,是为了下午的工作,午餐并非与工作无关。因此,职工中午在单位食堂就餐时间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因工作原因,如果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视同工伤。
【提示】工作期间发病是否构成工伤?——①《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不作工伤处理的复函》(1994年6月3日)以及《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是否可比照工伤处理的复函》(1996年7月11日)是以发病原因是否因工作原因所引起作为认定标准;②《工伤保险条例》以在48小时以内死亡作为视同工伤的认定标准,似有鼓励48小时内死亡的道德风险,该规定极其不合理,广受争议;但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仍然没有做出修改,只能依法进行工伤认定。

摘要2:【注解1】(1)职工上班期间突发疾病回到宿舍48小时内死亡视同工伤。——参考案例: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渝行再1号;(2)职工下班后在公司宿舍睡觉猝死不属于工伤。——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418号
【注解2】如何确定视同工伤中”48小时“起算时间标准?|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非病发时间、非入院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7363号
【注解3】长途客运班车司机因工作需要在外住宿期间突发疾病死亡应认定视同工伤。——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4054号

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摘要1:根据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职工符合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1)故意犯罪的;(2)醉酒或者吸毒的;(3)自残或者自杀的。

摘要2:问题1:饮酒或者酒后能否认定为工伤?
解答:单纯的饮酒或者酒后但未达到醉酒标准的,不影响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问题2:过失犯罪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工伤?
解答: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仅保留故意犯罪作为认定工伤的排除项,不再将过失犯罪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排除在工伤认定范围之外。因此,过失犯罪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不影响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注解】下班后员工在公司宿舍睡觉猝死不属于工伤。——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418号《李某、甘肃矿区人力和资源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职工在工作中违章操作负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摘要1:职工在工作中违章操作,只要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三种情形之一,均应当认定为工伤;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只限于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三种情形。

摘要2

工伤认定决定应当载明事项

摘要1:工伤认定决定包括四种类型:工伤认定决定;视同工伤认定决定;不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加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印章。工伤认定的有关资料至少保存50年。

摘要2:无

指导案例40号:孙××诉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工伤认定案

摘要1:【案号】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书
【裁判要点】
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因工作原因”,是指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关联关系。
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作场所”,是指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场所,有多个工作场所的,还包括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
3.职工在从事本职工作中存在过失,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情形,不影响工伤的认定。

摘要2

(2012)崇行初字第41号;(2013)锡行终字第0015号

摘要1:——未及时抢救的情形不属于工伤保险认定中的事故
【裁判要旨】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突发疾病,因未得到及时抢救致使职工成为植物人的情形,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中的事故范围,因而不能认定为工伤。事故的内涵和外延应当解释为外力所致的意外性伤害,而不能包罗万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法条定位是将原本不属于工伤认定标准的情形视同为工伤,在立法技术上采用了明确列举的方式对第十四条进行补充,因而第十四条各项内容也不存在进一步解释的空间,否则第十五条的规定就失去了补充条款的实际意义,违背立法的目的。
【案号】一审:(2012)崇行初字第41号;二审:(2013)锡行终字第0015号

摘要2

【笔记】第三人侵权与工伤竞合,受害人能否获得双份赔偿?医疗费能否双份赔偿?

摘要1:【要旨】第三人侵权与工伤竞合,受害人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第三人侵权赔偿双份赔偿。但医疗费作为实际损失不能获得双份赔偿,只能由侵权第三人赔偿,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工伤保险基金或者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先行垫付医疗费的,有权向侵权第三人追偿。
【注释】第三人侵权与工伤竞合实行除医疗费用外的双赔——(1)受害人可以获得除医疗费外的双份赔偿(双赔);(2)但医疗费不能获得双方赔偿(单赔)。

摘要2:【注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第3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明确规定有条件的兼得模式,即职工或其近亲属可同时提起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责任赔偿,并规定除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应予支持。——参考案例: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赣民再29号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湘10行终1号

摘要1:【案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湘10行终1号
【裁判摘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郭××之子郭××1系郴州市明星学校的厨师,郭××1与郴州市明星学校之间成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卫生条件,维护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工作时间上厕所是劳动者维持工作所必需,与履行工作职责高度相关,其事发地点(厕所)应当视为“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另,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称郭××1死亡是其自身疾病造成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发生伤害事故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由用人单位就不属于工伤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现郴州市明星学校认可郭××1系工伤,且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郭龙万死亡的真正原因,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其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此,郭××1在工作时间上厕所摔倒导致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综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郭××1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理解和适用问题请示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理解和适用问题请示的答复(2009年6月10日 [2009]行他字第5号)
【摘要】企业职工因工伤害发生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施行之前,当时有关单位已按照有关政策作出处理的,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备注:对应2010年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第67条]规定的“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情形”。

摘要2:【解读】国务院2003年4月27日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该条第二句话,是指受到事故伤害的职工已经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劳动行政部门尚未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情形,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属于工伤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保险待遇执行。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2009]行他字第5号《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理解和适用问题请示的答复》中明确指出,企业职工因工伤害发生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施行之前,当时有关单位已按照有关政策作出处理的,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情形”。
——蔡小雪:《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理解和适用》,载江必新主编:《行政法律文件解读》(总第5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9年版,第93-95页。

贺某不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认定案

摘要1:【裁判要旨】劳动者在上班途中突发疾病并在前往医院的途中死亡的,该死亡事实既不是由交通事故导致的,也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不属于工伤

摘要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京01行终146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京01行终146号
【裁判摘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或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关于工作原因,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理解,需要认定受到伤害是否因工作这一直接原因所致,或者是否因正在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伤害。本案中,虽然在袁银利被伤害事件发生之前,袁银利与唐静因工作存在矛盾,但袁银利与唐静、王荣杰发生争执之时,致袁银利受伤的直接原因系袁银利阻止唐静离开办公室,明显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所规定的工作原因。

摘要2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宁行终字第382号

摘要1:【案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宁行终字第382号
【裁判摘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上诉人的工作时间是事故发生当天的上午7时至次日上午7时,其在当晚20时40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上诉人认可其未向单位办理请假手续,系在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私自回家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故其受伤情形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被上诉人江宁人社局未认定其构成工伤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南京中联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上诉人延长工作时间,其是在拒绝南京中联公司违法延时加班的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上诉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上下班时间是工作单位内部制定的劳动纪律规定,当事人如对该制度不服可以向单位提出异议或采取其他救济方式主张其合法权益。从在卷证据看,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对该工作制度有异议,故对于上诉人认为其是在拒绝公司违法延时加班的下班途中的上诉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琼96行终39号

摘要1:【案号】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琼96行终39号
【裁判摘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而本案周剑峰“无证驾驶,违反交通管理规定”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也没有关于“无证驾驶,违反交通管理规定”不得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因此,陵水县人社局、陵水县政府以周剑峰“无证驾驶,违反交通管理规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为由分别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伤亡的,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发布时间为2010年12月14日,该答复所涉案件事故发生在2008年3月。而《工伤保险条例》于2010年修订并于2011年1月1日施行,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将第十六条第一项“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修订为“故意犯罪的”,调整了不得认定工伤的范围。本案事故发生于2014年9月,对于是否属于工伤,应按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认定。且本案周剑峰虽然是无证驾驶无牌车辆,但本案并没有证据证明周剑峰对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故意。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33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332号
【裁判摘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张红仁主张其患精神分裂症系工作环境恶劣所致,因此本案的核心即在于张红仁所患精神分裂症是否属于工作原因引起。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06)c.2.2的规定,精神分裂症和躁郁症均为内源性××,发病主要决定于病人自身的生物学素质。在工伤或职业病过程中伴发的内源性××不应与工伤或职业病直接所致的××相混淆。精神分裂症和躁郁症不属于工伤或职业病性××。本案张红仁患精神分裂症之前既未受到事故伤害或意外伤害,亦未被诊断为职业病,故其所患精神分裂症既不是工伤或职业病直接所致,也不是工伤或职业病过程中伴发而生。工作环境恶劣可能会影响张红仁身心健康,从而诱发精神分裂症,但患精神分裂症的主要原因还是在于张红仁自身的生物学素质,因此工作环境恶劣与精神分裂症之间并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不能认定其所患精神分裂症系由工作原因引起。金昌市人社局对张红仁的精神分裂症不予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张红仁的自残、自伤的确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规定,但其自残、自伤系由精神分裂症导致,既然精神分裂症不认定为工伤,自残、自伤亦不应认定为工伤。金昌市人社局对张红仁的割腕伤及烧伤不予认定工伤,并无不当。

摘要2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苏03行终30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苏03行终30号
【裁判摘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陶某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并死亡,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其提出辞职申请,并不能否认其在当天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的事实。被上诉人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工伤行政确认,事实清楚,上诉人认为陶某不属于工伤的主张,证据不够确凿充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非因工作原因对遇险者实施救助导致伤亡的情形是否认定工伤问题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非因工作原因对遇险者实施救助导致伤亡的情形是否认定工伤问题的答复(〔2014〕行他字第2号)
【摘要】非因工作原因对遇险者实施救助导致伤亡的,如未经有关部门认定为见义勇为,似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考虑到请示所涉案件中张诗春舍身救人的行为值得提倡,建议你院与下级法院协调当地有关部门,尽可能通过其他方式做好相关安抚工作,以妥善化解争议。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闽行申562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闽行申562号
【裁判摘要】根据一、二审已查明的事实,申请人许某某的单位莆田市水政监察支队虽然自2013年1月起为许某某参加工伤保险,但申请人发生工伤事故时用人单位的确存在未正常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形。尽管用人单位在经催告后补缴了相关欠费,但讼争的案涉工伤保险待遇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本案符合《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法追偿”的规定,故申请人应当先向其所在单位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其未向用人单位申请支付,而径向社会劳动保险单位主张支付,不符合法定程序要求。因此,被申请人以发生工伤时未正常缴费为由,向申请人作出被诉《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告知单》,告知不予受理其工伤保障待遇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351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351号
【裁判摘要】上下班途中驾驶未经年检的机动车发生事故能否认定工伤——驾驶未经年检的机动车与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无证机动车和酒后驾驶机动车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情形不同,且交警部门亦未认定第三人该行为属驾驶无证车辆,故上诉人的上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

摘要2:【注解】驾驶未经年检的机动车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职工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解读】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发生交通事故时第三人驾驶的机动车未经年检,是否仍可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是否属于因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工伤排除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了工伤排除的情形,其中“因犯罪或都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具体而言对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无证机动车和酒后驾驶机动车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而导致伤亡的三种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驾驶的机动车虽然未经年检,但并不符合以上三种严重情形之一。因此,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工伤并无不当。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中国行政审判指导案例》(第1卷),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0年版,第173、174页。
①对此,应注意 2010 年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删除了“违反治安管理”的销形。

(2017)苏0981民初3683号;(2018)苏09民终288号

摘要1:——用人单位车辆引发“途中工伤”不发生赔偿责任竞合
【案号】(2017)苏0981民初3683号;(2018)苏09民终288号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职工在上下班途中与本单位执行工作任务的车辆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与侵权赔偿责任竞合情形,受害人仅享有主张工伤赔偿的权利,无权主张侵权赔偿。经人民法院释明后,当事人坚持按侵权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的,属于法律关系主张错误,应从实体上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摘要2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湘01民终11692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湘01民终11692号
【裁判摘要】承揽关系的承揽人因工受伤不属于工伤——金谷园公司承包案涉项目的劳务作业后,将其承包的部分劳务分包给陈某某,并签订了《砌体班组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陈某某组织人员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金谷园公司依约按照工程量与陈某某结清了工程款。一审据此认定陈某某与金谷园公司系承揽关系,并无不当。陈某某主张其与金谷园公司系劳务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如前所述,陈某某与金谷园公司系承揽关系,不属于上述规定的适用范畴,故陈某某主张金谷园公司对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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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冀行再15号

摘要1:【案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冀行再15号
【裁判摘要】下班途中被洪水冲走死亡不属于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杜某系下班回家途中,遭遇自然灾害被洪水冲走死亡。张某某称杜峰在下班回家必经的路段因自然灾害意外死亡属于交通事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张某某称杜某具有自发救灾和救人的行为,该事实在原审中仅有石家庄市矿区齐鑫煤炭贸易有限公司单方说明,当事人郭某和高某出具的证明中均未提起此事。在本案再审期间,张某某虽提交了石家庄市矿区齐鑫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2日出具的关于本次事故的补充说明、郭某的补充证明、高某的补充证明等证据,但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也未对证明中前后不一致的情况进行说明与解释,该系列证据不足以证明杜某有抢险救灾的事实,亦不足以证明杜某的行为系在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故亦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原二审法院认定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杜某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另经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未印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省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处理的参考意见》,一审采用该参考意见作为判决依据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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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苏行申846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苏行申846号
【裁判摘要】在前往参加单位组织的年会途中溺水死亡不属于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在卷证据表明,2017年1月8日,姜××在前往参加单位组织的年会途中溺水死亡。该年会虽然由单位组织,但并不具有强制性,且事发当日并非工作日,姜××发生溺亡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没有必然联系,故不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延伸,姜××的死亡不属于由于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上述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此外,未有证据证明涉案溺亡事件属于交通事故且未有相关责任认定,故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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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职工突发疾病回家或回单位宿舍后死亡能否认定视同工伤?

摘要1:解读:(1)职工突发疾病回家后就医死亡或者突发疾病死亡,不能视同工伤;(2)职工突发疾病回单位宿舍休息48小时内死亡视同工伤。

摘要2:【注解1】职工突发疾病回单位宿舍休息48小时内死亡视同工伤。——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0600号
【注解2】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然感到“身体不适”,请假回到工地宿舍休息,后外出就医,再次回到宿舍休息,后身体状况突然恶化,被送至医院抢救死亡——(1)明显未达到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需送医院抢救的程度;(2)而是在工地宿舍休息时突然情况紧急被送至医院后死亡,不符合视为工伤条件。————参考案例: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湘12行再2号
【注解3】职工下班后在公司宿舍睡觉猝死不属于工伤。——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418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41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418号
【裁判摘要】下班后员工在公司宿舍睡觉猝死不属于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第一分公司《工作两地生产运行与休息模式》《朱×死亡经过报告》、相关证人证言以及公安机关“3•6”朱×死亡案现场查看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朱×系下小夜班后回到公寓休息期间猝死,既非在工作时间也非在工作岗位死亡,故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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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用人单位能否以职工在其单位工作期间无职业病危害接触史为由主张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

摘要1:解读:(1)工伤认定作为行政确认行为,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职权对职工是否因工作受伤或患病的事实进行确认,该事实不因职工工作单位的变动而改变;(2)用人单位不能以职工在其单位工作期间无职业病危害接触史为由主张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

摘要2:【注解】(1)职工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2)职工工作单位变动不改变职业病工伤认定。

 共33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