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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失踪人的工作单位能否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失踪人的工作单位能否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的批复(1986年2月18日)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三十三条所指的利害关系人,必须是与被申请宣告死亡的人存在一定的人身关系或者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宣恩县人大常委会为解决减员增补以及停发失踪人聂××的工资等问题不宜作为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我国劳动制度的有关规定处理。

摘要2:无

夫妻人身关系内容

摘要1:夫妻之间享有以下的人身关系:(1)夫妻平等权,(2)夫妻姓名权,(3)夫妻人身自由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废止】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1987年6月15日 法(研)复[1987]20号)
【摘要】
  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HLA)作亲子关系鉴定的问题,根据近几年来审判实践中试用此项技术的经验,参考卫生部及上海市中心血站所提供的意见,同意你院采用此项技术进行亲子关系的鉴定。
  鉴于亲子鉴定关系到夫妻双方、子女和他人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是一项严肃的工作。因此,对要求作亲子关系鉴定的案件,应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增进团结和防止矛盾激化出发,区别情况,慎重对待。对于双方当事人同意作亲子鉴定的,一般应予准许;一方当事人要求作亲子鉴定的,或者子女已超过三周岁的,应视具体情况,从严掌握,对其中必须作亲子鉴定的,也要做好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思想工作。
  人民法院对于亲子关系的确认,要进行调查研究,尽力收集其他证据。对亲子鉴定结论,仅作为鉴别亲子关系的证据之一,一定要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综合分析,作出正确的判断。

摘要2:【备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3年1月14日,实施日期:2013年1月18日)废止()废止理由:目前已不使用此种鉴定方式)

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主管范围

摘要1:【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依照《民法通则》第2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有依法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之前,土地承包关系尚未建立,提出承包经营权也尚未取得。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之诉的,因当事人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关系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其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民事案件的范围,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

摘要2:【法条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解读】土地承包经逾期取得纠纷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公民诉请市政府拆迁房屋,法院应如何处理?

摘要1:【要旨】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是指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发生的纠纷。一些政府部门在履行各种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纠纷,依照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规定,属于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对于此种情形,人民法院负责立案的审判人员采用口头形式告知即可,不需采用书面告知形式,更无需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至于对来信中提及的具体案件,人民法院是否受理以及是作为民事案件还是行政案件受理问题,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12号《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办理。

摘要2

民法总则调整对象

摘要1: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摘要2:无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甘民终53号

摘要1:【案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甘民终53号
【裁判摘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临洮县五爱建材厂的起诉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财产关系纠纷和人身关系纠纷。临洮县五爱建材厂认为造成其损失的原因是临洮县供电公司的断电行为,该行为应属民事行为。本案中,双方虽有供用电合同关系,但在此次停电纠纷中,临洮县供电公司系根据临洮县县委、县政府对临洮县五爱建材厂破坏性开采方法取土进行查处和整治的要求而采取的停电行为,临洮供电公司虽然不是行政机关,也不负有行政职能,但临洮供电公司对临洮县五爱建材厂停电系执行行政命令,该行为不具有民事上产生、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目的,也不是供电公司自由意思表示,不应以双方之间的供电合同进行评价。因此,临洮县供电公司的停电行为并非民事行为。临洮县五爱建材厂的损失也并不是由于民事行为导致的,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并无不当。

摘要2:无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浙05民终1314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浙05民终1314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湖州供电公司系根据南浔执法局发出的《已建违法建筑停止办理手续和提供服务通知书》对金××房屋停止供电,从该通知书的内容来看,对金××房屋停止供电的主体是南浔执法局,湖州供电公司的身份系协助执行人,而非供用电合同这一民事合同的供电方。本案中,湖州供电公司进行具体的停电操作只是对南浔执法局所采取的停止供电这一行政行为的辅助实施行为,其性质并非独立自主行为而是行政行为的组成部分,因此,湖州供电公司停止供电的行为不是民事行为,也不会因为当事人间供用电合同的存在而转化为民事行为,也就无民事违约之说。至于金××的房屋是否属于违法建筑,其用电是否属于居民生活用电,均不影响对湖州供电公司停止供电行为属于行政行为的辅助实施行为的认定。
如果金××认为南浔执法局的相关行政行为以及辅助的停电措施存在瑕疵或违法,寻求法律救济的对象也应是作出该行政行为或提出辅助措施要求的行政机关,而并非依照该协助执行要求提供辅助义务的湖州供电公司。
本案纠纷实质上系由于金××不服南浔执法局所实施的停止供电这一行政行为而引发的行政争议,该争议涉及的法律关系并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或人身关系,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金××的起诉,并无不当。

摘要2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渝高法民提字第00093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渝高法民提字第00093号
【裁判要旨】司法委托拍卖不是因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产生,不属于普通民事纠纷,不应作为民事案件进行审理。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规定,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拍卖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包括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买受人。通常意义上拍卖当事人中的委托人是“委托拍卖人拍卖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一般民事主体,与其他当事人之间互为平等关系。最高人民法院于1987年8月在下发的《关于强制变价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具体规定》中,作出了“变卖船舶采用公开拍卖的方式进行”的规定。这是我国第一次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公开拍卖物品。1991年颁布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或者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1998年7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变价时,应当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财产无法委托拍卖、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需要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交由有关单位变卖或自行组织变卖”。2012年8月31日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或者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自行变卖……”。该条款对于司法委托拍卖的修改主要体现在,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的财产应优先选择拍卖方式变价。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司法委托拍卖是指人民法院依据法律规定或生效法律文书,委托拍卖人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被执行人的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司法委托拍卖不同于普通拍卖,司法委托拍卖中的委托人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所拍卖的物品和财产权利不享有所有权,人民法院与其他当事人之间非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司法委托拍卖具有国家公权意志的干预和强制,不以物品和财产权利所有人的意志为转移。

摘要2:【裁判摘要(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拍卖被执行人财产,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并对拍卖机构的拍卖进行监督,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条规定:“执行人员应当对拍卖财产的权属状况、占有使用情况进行必要的调查,制作拍卖财产现状的调查笔录或者收集其他有关资料”。此外,人民法院作为拍卖委托人,存在一定的义务豁免,即单方撤回拍卖委托或单方终止拍卖而毋须承担一般意义上的违约责任。本案的拍卖不是普通拍卖,而是司法委托拍卖,本案的纠纷不是因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产生,不属于普通民事纠纷,不应作为民事案件进行审理。综上所述,本案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普通民事纠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关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川民终字第1136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川民终字第1136号
【裁判摘要1】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系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主要包括的是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本案所涉《项目投资协议》系地方政府招商引资所签订,是投资方和引资方设立权利义务合同关系的协议。《项目投资协议》系为规范合同双方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作为合同相对方的普格县政府虽然主体身份特殊,但从双方合同约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内容来看,双方设立的是民事法律关系,本案应当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裁判摘要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款“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之规定,对国有土地出让用于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本案案涉《项目投资协议》第二条约定以“协议出让”方式将土地提供给投资方作为工业用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此,《项目投资协议》第二条中关于“项目用地”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

摘要2:【解读】政府协议出让经营性用地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对于国有土地出让用于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政府与他人签订合同约定以协议方式出让提供经营性土地的,违反了《物权法》第137条第2款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民再344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民再344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寿宁县民政局举行捐赠仪式和颁发证书的行为,不属于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范围。若寿宁县民政局不履行捐赠仪式或颁发证书,南山学校可以向行政机关反映要求寿宁县民政局履行该职责,但不能撤销捐赠合同。

摘要2:【法条链接】《民法典》第二条【民法调整范围】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民法调整范围

摘要1:【注解1】民法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即(1)平等人身关系,(2)平等财产关系;除此之外不属于民法调整。
【注解2】民事主体包括(1)自然人;(2)法人;(3)非法人组织三类。

摘要2:【解读1】哪些法律关系属于《民法典》调整范围?——根据《民法典》第2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民法典》调整的法律关系包括(1)自然人之间、(2)法人之间和(3)非法人组织之间、(4)自然人和法人之间、(5)自然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6)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即民事关系)。
【解读2】《民法典》第2条和《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相比变化:(1)将“公民”改为“自然人”(对外国人、无国籍人民法典也能发挥法律调整作用);(2)在自然人和法人之外增加了非法人组织;(3)将“人身关系”放到“财产关系”之前。
【注解】民事关系是社会关系的组成部分,所谓民事关系,也称为民事法律关系,就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14页。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民终1204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民终1204号
【裁判摘要】
(1)虽然涉案房屋是用刘某1父母的出资购买的,但由于该房屋是以刘某1的名义购买的,登记在刘某1个人名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故一审法院根据涉案房屋系刘某1的父母出资,以刘某1名义购买,登记在刘某1个人名下的事实和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涉案房屋应为刘某1的个人财产是正确的。
(2)由于涉案房屋应为刘某1的个人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因此,刘某1、刘某2离婚时约定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认定是正确的。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现刘某1无证据证实涉案离婚协议存在欺诈、胁迫、可变更或撤销等情形,而且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与子女关系、解除婚姻关系等人身关系密不可分,在刘某1与刘某2已办理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刘某1请求撤销赠与合同,亦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一审判决确认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的效力也是正确的。

摘要2:【解读】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协议(包括将财产赠与子女的约定)性质属于有关身份利益的协议,不同于一般财产处分或赠与合同,应当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婚姻中财产分割及处分只要在签订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况下,夫妻签订离婚协议后一年内才可以主张变更或撤销赠与协议,区别于一般财产赠与合同中的撤销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09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093号
【裁判摘要】临洮县五爱建材厂以临洮县供电公司的断电行为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起诉要求临洮县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临洮县供电公司辩称,依据临洮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其采取断电措施系受临洮县人民政府指令而作出的行政行为,该行为并非民事法律行为,故本案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本院认为,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财产关系纠纷和人身关系纠纷。临洮县供电公司系国有企业,其在临洮县县委、县政府对临洮县五爱建材厂采用破坏性方法取土生产的行为进行查处的过程中,依据临洮县县政府的通知对临洮县五爱建材厂采取断电措施,属于执行行政机关决定的行为,并不存在设立、变更、中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目的。可见,该断电行为并非基于临洮县五爱建材厂与临洮县供电公司之间的供用电合同关系发生,不应产生民事损害赔偿的法律后果,故一、二审裁定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并无不当。临洮县五爱建材厂主张临洮县政府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是虚假的,一、二审法院在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进行核实的情况下便作出裁定,显属错误。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已向临洮县县政府办公室进行了核实,该办公室陈述上述说明确系其出具,故临洮县五爱建材厂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临洮县供电公司对临洮县五爱建材厂采取断电行为系受行政机关指令,并非基于供用电合同关系而作出的民事行为,即便临洮县五爱建材厂因临洮县供电公司的断电措施造成损害,临洮县五爱建材厂也应依据行政法律关系提起行政诉讼,而非直接向临洮县供电公司主张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且,临洮县五爱建材厂事实上也已经提起了行政诉讼且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从诉讼经济和有利于纠纷彻底解决的角度,一、二审认定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亦无不当。因此,临洮县五爱建材厂以临洮县供电公司违反双方供用电合同为由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执行行政命令、决定的义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执行行政命令、决定导致当事人合法权益损害的,该行政当事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所针对的应当是行政行为而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执行行政命令、决定的行为,其应当通过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诉讼而非民事诉讼予以救济。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辖1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辖14号
【裁判摘要】离婚后财产纠纷不属于物权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男女双方当事人协议离婚时达成财产分割协议,离婚后因履行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属于因离婚这一人身关系事项而引发的财产分配事宜的纠纷,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属于婚姻家庭纠纷的范畴,应按照婚姻家庭纠纷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处理,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即使离婚后财产分配涉及不动产,由于离婚后财产纠纷不属于物权纠纷,不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

摘要2

【笔记】涉外离婚诉讼如何选择适用法律?

摘要1:解读:
(1)夫妻人身关系: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3条规定,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2)夫妻财产关系: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3)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5条规定,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
(4)协议离婚: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6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的,适用办理离婚手续机构所在地法律。
(5)诉讼离婚: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7条规定,适用法院地法律。

摘要2: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38.《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再28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再286号
【裁判摘要】公路管理机构要求致害人缴纳路产损坏赔(补)偿费属于民事诉讼而非行政诉讼——就损坏公路行为而言,路政管理机构追究行为人的行政违法责任,与公路产权人向其主张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两者并不冲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判断案件是否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应当判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否属于民事纠纷。本案中,柳林公路段作为案涉路段的公路产权人,与浩博公司之间的纠纷具有平等性和民事性的特点,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虽然案外人柳林路政大队作为案涉路段的行政执法机关,针对浩博公司的行为,曾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晋交公吕柳赔(2018)003号《公路赔偿通知书》,载明:“……依据山西省公路路产赔(补)偿费收费标准之规定,本单位依法作出如下公路赔偿处理决定:当事人赔偿贰佰万零贰仟伍佰陆拾元(2002560)",并载明:“并于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柳林县公路段路政大厅交纳路产赔偿费,逾期不交的,本单位将依法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但可以看出柳林路政大队未就案涉路产赔偿事宜作出实质性的行政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有关规定,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交通运输部《路政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公路赔(补)偿通知书》认定的事实和赔(补)偿费数额有疑义的,可以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复核。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公路赔(补)偿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本条规定不影响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法定权利",可见路产损坏赔(补)偿费属于民事责任性质而不属于行政处罚范围,在当事人不缴纳的情况下,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就损害公路财产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11民初14号民事裁定及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晋民终676号民事裁定适用法律错误,驳回柳林公路段起诉不当,应予纠正。

摘要2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宾民二初字第245号

摘要1:【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宾民二初字第245号
【裁判摘要】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关系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凌某与被告刘某某等股东之间达成的股东会议记要,是股东对公司的一种治理方式,公司的生产、停产、盘点属于公司内部治理问题,公司内部治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案件的范围,故原告以公司股东之间达成的会议记要为依据提起的诉讼不应当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摘要2:【问题】股东能否起诉法定代表人执行股东会决议?
【解析】股东会决议是股东对公司的一种治理方式,属于公司内部治理事项不可诉。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闽民终字第34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闽民终字第34号
【裁判摘要】共有注册商标“代表人”便变更不属于法院民事纠纷案件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按照这一规定,我国确定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标准是法律关系的性质,即以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是否属于民事关系为标准来确定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换言之,能够以诉诸人民法院的审判方式解决的民事纠纷必须符合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纠纷内容是民事领域的财产关系或人身关系争议、需要运用民事诉讼予以救济的必要性三个构成要件。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共同申请注册同一商标或者办理其他共有商标事宜的,应当在申请书中指定一个代表人;没有指定代表人的,以申请书中顺序排列的第一人为代表人。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文件应当送达代表人。本案中,陈××、黄××于2004年3月4日共同申请注册涉案商标时,未在商标注册申请书中指定代表人,商标注册行政主管部门遂以申请书中顺序排列的第一人即陈××为代表人。现陈××以涉案商标核准注册后,黄××未经其同意,伪造陈××的签名,擅自将注册商标代表人变更为黄××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陈××与黄××之间因注册商标代表人变更所发生的争议,既不会影响讼争双方基于涉案商标而具有的商标共有权人身份,也不会影响讼争双方对涉案商标权的行使以及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上述争议不属于财产法律关系或人身法律关系范畴,不是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讼争双方当事人之间因上述问题发生纠纷,理应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对有关行政主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异议的,还可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寻求救济。综上所述,本案陈××提起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按照民事案件受理本案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摘要2:【解读】陈××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之间关于申请变更商标注册人共有顺序的协议无效;2、责令黄××协助办理恢复第39××421号“白水洋”商标注册人共有顺序的手续。在庭审过程中,陈××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双方之间关于申请变更商标注册人共有顺序的行为无效。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审裁定驳回起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京03民终1671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京03民终1671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因离婚后财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顾某的起诉依据是《离婚登记协议书》,其实质上是离婚协议书的一种形式,离婚协议书不仅可以对夫妻关系、子女抚养等人身关系做出约定,也可以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的分割进行约定,这其中包括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共同债务的分配处理。因离婚协议书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当事人因离婚后财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从本案起诉证据材料上看,亦无证据证明高某的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通州区,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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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人身关系纠纷能否协议管辖?

摘要1:解读:(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之规定,协议管辖的案件类型仅限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排除人身关系纠纷案件的协议管辖;(2)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4条之规定,人身关系纠纷中涉及财产争议的部分,当事人可以可以协议管辖约定管辖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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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豫民申174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将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法人人格否定制度扩展至执行程序、行政执法程序无法律依据;(2)税务机关以法人人格混同要求关联公司承担行政责任违反行政处罚的相对性,税务机关无权通过提起民事诉讼以否定公司法人人格的方式解决税务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驻马店税务局作为原告起诉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是追缴其对继鹏公司所作《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处罚决定书》项下税款,该《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处罚决定书》已经驻马店中院裁定强制执行。继鹏公司的关联公司是否存在违反行政管理上的违法行为以及其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以及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驻马店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处罚决定书》经驻马店中院裁定强制执行后,能否将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转化为民事法律关系,继而追究行政责任主体以外的关联公司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进行债权扩大解释有违于行政处罚的相对性,将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法人人格否定制度扩展至执行程序、行政执法程序无法律依据。就民事法律关系而言,原审判决未查明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主体要件、行为要件、结果要件等相关事实,认定事实不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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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甘01民终287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案原告赵××与被告刘××之间的债务系因赌博产生的高利借贷纠纷,属于非法债务,涉嫌刑事犯罪,2019年10月11日榆中县公安局案件审核意见书认为该案已过追诉时效,不予受理,但该案不属于民事纠纷,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赵××对刘××的起诉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符合起诉条件。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是否受法律保护,属于实体审理范围。一审法院驳回赵××的起诉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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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浙民申1012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拆危异建的一切手续,以及判令撤销被申请人及其村民代表会议对2014年批地指标通过招、投标方式安排的行为或确认违法”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况且,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已获取建房指标,其提起撤销招投标行为和拆房异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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