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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事会、监事

摘要1: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监事)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公司章程规定,代表公司股东、职工对公司董事会、执行董事、经理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的机关(公司法定、必备、常设的集体监督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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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监事

摘要1:股份有限公司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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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33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336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凯莱公司已符合《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的司法解散的条件。首先,凯莱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本案中,凯莱公司仅有戴某某与林某某两名股东,两人各占50%的股份。凯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且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该“二分之一以上”不包括本数。因此,只要两名股东的意见存有分歧、互不配合,就无法形成有效表决,显然影响公司的运营。凯莱公司已持续4年未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也就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执行董事戴某某作为互有矛盾的两名股东之一,其管理公司的行为,已无法贯彻股东会的决议。林某某作为公司监事不能正常行使监事职权,无法发挥监督作用。由于凯莱公司的内部机制已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经营作出决策,即使尚未处于亏损状况,也不能改变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综上,凯莱公司、戴某某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以及二审判决对公司僵局的认定不符合《公司法》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精神等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由于凯莱公司的内部运营机制早已失灵,林某某的股东权、监事权长期处于无法行使的状态,其投资凯莱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凯莱公司的僵局通过其他途径长期无法解决。《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本案中,林某某在提起公司解散诉讼之前,已通过其他途径试图化解与戴某某之间的矛盾,常熟服装城管理委员会也曾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但双方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两审法院也基于慎用司法手段强制解散公司的考虑,积极进行调解,但均未成功。故凯莱公司、戴某某关于二审判决解散公司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前置条件的申请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

摘要2:(续)再次,林某某持有凯莱公司50%的股份,也符合《公司法》关于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股东须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条件。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8)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415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8)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415号
【问题】公司监事能否对公司提起知情权诉讼?
【提示】公司监事无权提起知情权诉讼:公司法未赋予公司监事通过司法途径行使知情权的权利。监事会或监事以其知情权受到侵害提起的知情权诉讼不具有可诉性,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裁判摘要】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有行使检查公司财务的职权;同时,我国《公司法》第五十五条又规定:“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据此规定表明,公司监事或监事会行使检查公司财务的职权,属于公司内部的经营管理范畴,当公司不配合监事或者监事会行使职权时,监事或者监事会应当通过提议召开股东会等方式进行解决。基于我国《公司法》未赋予公司监事通过司法途径获取知情权的权利,对监事提起的知情权诉讼依法不应受理。裁定驳回起诉。
【裁判规则】监事会或监事以其知情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诉讼不具有可诉性,法院不予受理。
【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2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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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厦民终字第444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厦民终字第444号
【裁判观点】
一、本案的定性问题。本案是一起股东代表诉讼案件,它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而公司怠于诉讼时,符合法定要件的股东为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其立法目的在于为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提供维护公司和自身合法权益的手段,以制止董事、监事、高管、大股东、第三人等人员对公司的侵害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股东代表诉讼有前置程序,即股东必须以书面形式向公司提出请求,并表明诉讼请求等基本内容,在公司收到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况下,股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林××认为林××1、钟××损害万森公司利益,于2008年9月9日书面向万森公司监事张××提出关于提起诉讼之请求书,嗣后,万森公司未提起该诉讼,林××遂于2008年10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林××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符合股东代表诉讼的法律规定,系本案原审适格的原告。另外,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主要解决的是股东诉权的问题,而股东因何事由提起诉讼,则各有不同。本案系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引起诉讼,因此,案由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可,且已为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而万森公司认为本案案由应定为“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是不妥的,因为原审被告不仅包括上述人员,还包括与万森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周××。而林××的诉求也并非是要求公司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而是要求撤销万森公司与周××之间的买卖合同。
二、林××能否直接提起撤销讼争合同之诉。根据股东代表诉讼的原理及立法目的,林××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行使救济的方式有多种,本案林××选择的是撤销合同并返还原物。林××认为,林××1作为万森公司实际控制人,操控万森公司与周××低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明显损害公司利益。其在起诉时,系以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合同的,这是林××选择相应的实体法规范予以保护的权利,应予准许。审理过程中,周××、万森公司提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林××并非讼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无权提出撤销合同之诉求。本院认为,万森公司怠于提起诉讼,林××因此代位万森公司提起诉讼,

摘要2:(续)此时,其所代位行使的系公司的请求权,因此,林××可以代替万森公司作为讼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依法提出撤销本案讼争合同之诉求。
三、林××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经常涉及两方主体的利益冲突,一方是公司(进而言之,应为认为其权益受到间接损害的股东),一方是公司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对方。及至本案,即为万森公司(进而言之,即为原审原告林××)与周××两方。一般而言,万森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其经营过程中,并非每项策略均能使公司获得利益,也有可能为了万森公司长远的利益,而作出暂时的让步。因此,判断万森公司某种法律行为是否发生效力的关键一点,在于判断其相对方是否属于善意取得。就本系列案件而言,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周××系林××1与其妻子何××在福州投资设立的公司的办事人员和有关人员,又是林××1作为执行董事的××微电子控股有限公司下属企业××(福建)电子有限公司的董事,其与万森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款远低于当时的市场价。因此,本院认为,周××购买取得讼争房产并非等价有偿,不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相反,明显对万森公司不公平,损害了林××作为股东的间接利益。
林××系以显失公平作为诉因,提出撤销合同之诉。显失公平的合同往往是当事人双方权利和义务不对等,经济利益上不平衡,违反了公平合理的原则。法律规定显失公平的合同应予撤销,不仅是公平原则的体现,而且切实保障了公平原则的实现。立法的目的强调了对公平的一种保护。万森公司与周××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不能认为是万森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当时,万森公司系林××1控制下的公司,其与周××签订买卖合同,并非常态下公司所做出的决定,也就是说,当时应然状态的万森公司因受控制,并没有表达真实意思的能力。万森公司只是名义上的合同当事人而已。一般认为,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即一方当事人故意利用其优势或者另一方当事人的草率、无经验等订立了合同。本案中,林××1与周××正是利用当时万森公司被林××1控制这一优势与万森公司签订显失公平的合同,万森公司提出撤销合同,属于代为诉讼,符合显失公平制度的法律规定,符合合同法和公司法的规定。因此,林××关于撤销合同,返还原物之诉求,应予支持。

(2010)长民二(商)初字第1742号

摘要1:——关联交易非正当性及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司法认定
【案号】一审:(2010)长民二(商)初字第1742号
【裁判要旨】关于关联交易非正当性的认定,公司法仅以“不得损害公司利益”予以规制,审判中应主要从交易程序、交易对价、交易结果的角度来认定关联交易的非正当性。此外,就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而言,在监事应股东请求提起诉讼时应以公司名义而非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更为合理。
【裁判意见】公司监事可以公司名义提起确认关联交易效力之诉——公司监事应股东请求,可以公司名义对“损害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提起确认无效之诉。对关联交易费正当性判断应从交易习惯、交易对价、交易结果的角度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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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闵民二(商)初字第1724号;(2009)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969号

摘要1:——公司监事兼任高管的法律后果及其勤勉义务
【裁判要旨】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与监事互相兼任的认定应当综合形式与实质两个要件,具有高度人合性的小公司在决策过程中时常发生形式要件瑕疵的情形,司法应从公司法保护公司利益,促进经济发展的立法原则出发,考察股东真实合意,有条件地认可瑕疵决议的效力,避免因决议无效导致公司陷入经营僵局。对公司高管勤勉义务的认定应当以客观标准为一般标准,同时兼顾个案正义,结合具体案情在一般判断标准允许的范围内做出更为妥当和准确的判定。
【裁判意见】对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界定应注重其掌握的实质权力,并不能仅纠结于其名义上的职务。公司高管发生任职冲突时,经理的职位应优先于公司监事,当两者发生冲突时应是作为监事的任命无效。公司高管违反勤勉义务造成公司损失系因失职而非商业风险时,该高管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案号】(2009)闵民二(商)初字第1724号;二审:(2009)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969号

摘要2:【摘要】判断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履行了勤勉义务,应该从三个方面加以辨别:1、须以善意为之;2、在处理公司事务时负有在类似的情形、处于类似地位的具有一般性谨慎的人在处理自己事务时的注意;3、有理由相信是为了公司的最大利益的方式履行其职责。李某某在全面负责甲公司经营期间,作为UV手机外壳涂装线项目甲公司一方的具体经办人,仅以口头协议的方式与相对方日华公司发生交易行为,在其离职时亦无法向甲公司提供经交易对象确认的文件资料。按照经营的一般常识,采用口头协议交易的方式,一旦与交易对象产生纷争时,无法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对于不能即时完成交易的民事行为,交易双方一般均采取签订书面协议或由交易相对方对相关内容作出确认。因而李某某应有理由相信采用口头协议方式的经营判断是与公司的最佳利益不相符合,然而其无视该经营风险的存在,没有以善意(诚实)的方式,按照其合理地相信是符合公司最佳利益的方式履行职务;并且,以一种可以合理地期待一个普通谨慎的人,在同样的地位上,类似的状况下能够尽到的注意,履行一个高级职员的职责。因此,李某某明显违反了勤勉义务。
【解读】(1)李某某在全面负责川流公司日常工作期间,以川流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日华公司开展了uv手机外壳涂装线项目业务,直至其离开川流公司,尚有110万元项目款未收回。(2)川流公司曾起诉日华公司,主张前述款项,但由于该项目业务未订立书面协议,履行期间亦未制作相关交付凭证,致使其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未被法院受理。(3)川流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称李某某在全面负责公司工作期间未尽到勤勉义务,导致公司蒙受巨大损失,请求判令李某某赔偿110万元。(4)法院遂判决李某某赔偿川流公司人民币110万元。

上海二中院(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

摘要1:——对未出资股东除名决议的表决权排除规则适用
【案号】上海二中院(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
【提示】对抽逃出资股东,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的,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资格。
【裁判要旨】股东未按章程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或返还出资的,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
【入选理由】《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中规定的股东除名权是公司为消除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所产生不利影响而享有的一种法定权能,是不以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思为前提和基础的。在特定情形下,股东除名决议作出时,会涉及被除名股东可能操纵表决权的情形。故当某一股东与股东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权行使表决权。本案中,豪旭公司是持有万禹公司99%股权的大股东,万禹公司召开系争股东会会议前通知了豪旭公司参加会议,并由其委托的代理人在会议上进行了申辩和提出反对意见,已尽到了对拟被除名股东权利的保护。但如前所述,豪旭公司在系争决议表决时,其所持股权对应的表决权应被排除在外。本院认为,本案系争除名决议已获除豪旭公司以外的其他股东一致表决同意系争决议内容,即以100%表决权同意并通过,故万禹公司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应属有效。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此外需要说明的是,豪旭公司股东资格被解除后,万禹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有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

摘要2:【解读】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原告宋某某以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法院列明宋某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同时,增列公司监事高某为诉讼代表人并行使公司诉讼权利。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205号

摘要1:【案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205号
【裁判要旨】
①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若股东抽逃出资,在私法责任上,抽逃出资股东要对公司及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②公司董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公司董事挪用公司资金是对董事忠实义务的违反,其行为损害了公司利益,公司有权行使归入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
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152条的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④股东抽逃出资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除公司章程另有约定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对于抽逃出资的股东,其在出资抽逃期间不能享有其抽逃出资部分的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
【裁判摘要】监事会是否有权利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前规定,在公司股东认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时,有权诉至法院,主张前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为了规范股东代表诉讼,公司法规定前述股东必须穷尽公司内部程序,应先行请求公司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代为提起诉讼。本案中,在可为峰抽逃出资,涉嫌损害玉百大权益,公司股东请求玉百大监事会行使诉讼权利的,玉百大监事会即有权起诉请求可为峰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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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与可为锋公司控股股东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上诉案》裁判要旨

摘要1:【裁判要旨】
①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若股东抽逃出资,在私法责任上,抽逃出资股东要对公司及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②公司董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公司董事挪用公司资金是对董事忠实义务的违反,其行为损害了公司利益,公司有权行使归入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
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152条的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④股东抽逃出资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除公司章程另有约定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对于抽逃出资的股东,其在出资抽逃期间不能享有其抽逃出资部分的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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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闽民申133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闽民申133号
【裁判摘要1】《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虽未规定董事会在收到提议后应当在多少日内召集会议,但考虑到公司管理的高效性和市场经营的及时性,公司监事在函件中要求的16日可以视为合理期间。但执行董事在收到函件后,并未在相应时间内召集股东会议,也未对是否召开股东会议或者未能按时召开股东会议的原因进行答复和说明,其行为应视为不履行召集股东会议职责。在此情况下,公司监事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条件的。执行董事虽然在此之后向公司股东发出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通知,决定召开临时股东会议,但之后的行为不能成为之前未履行公司执行董事职责的抗辩理由。
【裁判摘要2】会议通知按照公司章程载明的住址寄送的,但根据《特快专递回执单及全程跟踪查询结果》显示股东拒收《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书》,股东拒收会议通知应当视为自愿放弃参加股东会会议的权利,属于对自己股东权利的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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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拒收股东会议通知视为自愿放弃参加股东会议的权利——阮××与宁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

摘要1:【裁判要旨】
1.《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虽未规定董事会在收到提议后应当在多少日内召集会议,但考虑到公司管理的高效性和市场经营的及时性,公司监事在函件中要求的在16日内召开股东会可以视为合理期间。执行董事在收到函件后,未在相应时间内召集股东会议,也未对是否召开股东会议或者未能按时召开股东会议的原因进行答复和说明,其行为应视为不履行召集股东会议职责。在此情况下,公司监事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的。执行董事虽然在此后向公司股东发出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通知,决定召开临时股东会议,但之后的行为不能成为之前未履行公司执行董事职责的抗辩理由。
2.会议通知按照公司章程载明的住址寄送,股东拒收《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书》的,应当视为自愿放弃参加股东会会议的权利,属于对自己股东权利的处分。
【案例索引】一审: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5)蕉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终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书;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闽民申133号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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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提字第230号

摘要1:【收录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2015系列精品案例】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提字第230号
【裁判要旨】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的适用仅针对公司治理一般情况——法律不应要求当事人徒为毫无意义之行为。对于《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有关股东提起代表诉讼,须以先行书面请求公司监事会或监事、董事会会执行董事提起诉讼而无果为前置程序的规定,应当认为其所针对的是公司治理形态的一般情况;对于确属股东申请无益即客观事实足以表明公司监事会或监事、董事会或执行董事不可能接受股东的上述申请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已经“竭尽公司内部救济”,《公司法》的本意并不要求这种情况下的股东代表诉讼,仍然要经过“书面请求公司机关起诉”这一前置程序。在此场合,应当允许符合条件的股东直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裁判摘要】《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在赋予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股东代表诉讼之权利的同时,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须以股东经书面请求监事会或监事、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提起诉讼而监事、执行董事等拒绝或者怠于提起诉讼为条件,亦即“竭尽公司内部救济”的前置程序。设定该前置程序的主要目的和意义,在于促使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充分发挥作用,以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尊重公司的自主意志以及防止股东滥用诉权、节约诉讼成本。根据该条款的文字内容和生活常理,应当认为《公司法》规定的该项“前置程序”所针对的是公司治理形态的一般情况,即在股东向公司的有关机构或人员提出书面申请之时,后者是否会依股东的请求而提起诉讼尚处于不定状态,抑或存在监事会、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依股东申请而提起诉讼的可能性;换言之,法律不应要求当事人徒为毫无意义之行为,对于股东申请无益即客观事实足以表明不存在前述可能性的情况,不应理解为《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所规制的情况。

摘要2:【解读】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的适用仅针对公司治理的一般情况。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陕民终255号

摘要1:【案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陕民终255号
【提示】董事损害公司利益由董事赔偿,委派的股东无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公司董事与公司股东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公司股东没有管理公司董事的法定职责,公司董事亦没有对向公司股东负责的法定义务,公司董事只对公司承担忠诚义务和勤勉义务。如董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该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委派该董事的股东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摘要】本案中原告赵某某是第三人海航投资公司的股东,持有第三人海航投资公司40%的股权,2014年1月24日原告致函海航投资公司监事会主席王某某请求对公司原董事长王永凡及董事党鹏等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行使索赔权利的函,要求海航投资公司对公司原董事长王某某及董事党某向公司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但海航投资公司至今未提起诉讼,据此,原告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适格。被告辩称原告以皇城酒店的事宜,主张被告损害海航投资公司利益,属于主体不适格,由于本案中原告起诉的是被告损害海航投资公司利益,且皇城酒店作为海航投资公司全资子公司,对皇城酒店公司财产的损害亦是对海航投资公司财产的损害,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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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一中民终字第14724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一中民终字第14724号
【裁判摘要】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可能会给公司造成损失,进而侵犯公司的权益。此时,公司有权追究其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但因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中的特殊地位(他们本身可能恰好就是公司的代表机关),就会形成“自己诉自己”的情形。为了防止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怠于代表公司行使诉权,《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第(六)项明确规定监事会有权“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该规定表明,依法对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是公司监事会的一项法定职权,即作为公司监督机关的监事会,可以根据股东的请求而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这里的“代表公司”并非专指“以公司名义”。换言之,公司监事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这样既可以保护公司的利益,也可以保护股东自身的利益。需要明确的是,既然公司监事会代表公司提起诉讼,那么因诉讼而产生的后果或利益应由公司承受。综上,艺进娱辉公司监事会上诉提出的法律并未规定监事会在此类案件中只能以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监事会有诉讼主体资格一说成立,所以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予以采信。基于此,艺进娱辉公司监事会的上诉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作出的艺进娱辉公司监事会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之认定不当。

摘要2:【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的诉讼地位】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监事会主席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监事提起诉讼的,或者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扬商终字第0009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扬商终字第0009号【(2013)参阅案例34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依据公司章程监事虽然任期届满,但在公司股东大会选举出新的监事之前,如发现公司经营异常,为保护公司正常运转和股东合法权益,其仍然有权行使对公司的监事检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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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武法民初字第1136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武法民初字第1136号
【裁判摘要】公司章程只规定监事会有权检查公司财务,没有单独赋予监事享有这一职权,原告要求履行监事职责,检查公司财务,只能通过公司监事会进行,其未经监事会授权前,不能直接检查公司财务。公司治理主要靠股东自治,司法对公司治理的介入是有限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要行使知悉权,必须以符合公司内部规定、不影响公司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为前提,并非可以任意行使;原告请求聘请一名注册会计师检查公司成立以来的财务情况,不仅应当向公司书面提出请求,说明目的,还必须获得公司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其在不符合这些前提条件之下直接请求人民法院介入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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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光书与北京中产连管理技术有限公司监事请求权纠纷上诉案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二中民终字第12717号
【裁判摘要】中产连公司系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利与义务,应依据《公司法》和中产连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进行确定;虽《公司法》和中产连公司的章程中均规定监事有检查公司财务的职权,但由于中产连公司章程中还规定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从事任何与本公司的业务相竞争或可能竞争的业务;本案中胡某某既是中产连公司的监事,亦是中产连公司的股东,在其担任中产连公司股东和监事期间从事经营与中产连公司经营范围相类似的尚和德信公司,后尚和德信公司虽被注销,但与尚和德信公司相关联的信和尚德公司仍然从事经营与中产连公司经营范围相类似的业务,为此一审法院认定胡某某检查中产连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可能损害中产连公司合法利益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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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通中商终字第0105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通中商终字第0105号
【裁判摘要1】股东有权查阅公司自成立以来的会计凭证、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
【裁判摘要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股东的查阅权,但并未禁止股东委托专业人士进行查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委托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的应有权利,除非依照法律规定或按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得委托的事项,本案中,崔某某委托注册会计师、律师查阅会计帐簿等公司资料的行为显然不符合前述除外情形。至于崔某某作为恒诚公司监事,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编制的会计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则属于公司监事行使监督权的范畴,与本案崔某某作为股东行使知情权无涉。恒诚公司认为允许他人代为查阅可能侵犯公司的商业秘密,但并未举证证明,本院认为,崔世荣请求委托注册会计师、律师查阅公司会计帐簿等资料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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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5)海民初字第16747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终字第12260号

摘要1:【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5)海民初字第16747号;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终字第12260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本案中,苏某某在担任某房地产公司常务副总经理职务期间,与他人共同出资设立了某置业公司,并在该公司担任监事职务,而某置业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的经营范围属于同类的营业。根据某置业公司章程规定,苏某某作为某置业公司的股东,其享有对某置业公司经营决策等重大事项的表决权;其作为某置业公司的监事,享有检查公司财务和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进行监督的权利。苏某某辩称其虽然在某置业公司有投资,但并未参加实际的经营管理。对此,本院认为,因苏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辩称理由,且其依据某置业公司章程的规定享有该公司的经营管理权,故其存在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的某房地产公司同类营业的行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苏某某的行为违反了董事、经理的竞业禁止义务,其在某置业公司的所得收入应当归某房地产公司所有。某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但某房地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苏某某在某置业公司取得了收入,其主张苏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某房地产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了证明苏某某是某置业公司监事的新证据,故一审法院判决未认定苏某某在某置业公司担任监事职务的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一审法院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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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54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54号
【裁判摘要1】被告提出“公司执行董事与公司监事周某某已过三年的任职期限,其不应当继续履行董事与监事职务”答辩意见,本院对此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公司法采用的是“看守董事”与“看守监事”的理论原则,即公司董事、监事任期届满未改选的,在改选出的董事、监事就任前,原董事、监事仍应当履行董事、监事职务。
【裁判摘要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9条第一款第(五)项也明确规定,未经股东会同意,企业高管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被告刘某某作为恒志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的经营决策与日常管理,其行为直接关乎公司与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恒志公司为获取d某1地块的使用权,在前期电影院的拆迁及修路等工程上付出了巨大成本,被告刘某某在关键时期以个人名义与拍卖公司签订合同,欲利用职务便利独吞了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所任职公司的同类业务(即房地产开发),其行为系典型的篡夺公司的商业机会的行为,违背了公司法第148条之忠实与勤勉义务和第149条之禁止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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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姑苏商初字第01107号

摘要1:【案号】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姑苏商初字第01107号
【裁判摘要】原告作为普美数码公司的股东,其出资份额分别达到40%和20%,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需持有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法定条件,依法有权提起解散普美数码公司的诉讼。而普美数码公司自成立以来,除2013年4月26日设立时为了通过公司章程、选举执行董事、监事而召开了一次股东会议外,作为执行董事的江某某从未履行召集、主持召开股东会议,公司股东之间长期以来缺乏有效沟通,矛盾加剧,关系陷入僵局。原告作为公司监事虽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但执行董事江某某未能参加,股东会机制基本失灵。现普美数码公司已实际停止经营,江某某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公司股东会等内部机制难以按照法定程序正常运转,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并陷入僵局,继续存在势必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在此情况下,原告提出解散普美数码公司,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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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四终字第5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四终字第54号
【裁判要旨】法定代表人不能正常行使职权,可基于股东身份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裁判摘要】尽管一般而言,如果股东本身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应舍近求远提起股东代位诉讼,但本案中李某并不掌握公司公章,难以证明自身的法定代表人身份,故其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在实践中确有因难。且其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其曾以中兴公司名义起诉而未能为法院受理。如不允许其选择股东代位诉讼,将使其丧失救济自身权利的合理途径。综合以上情况,并且原审已经就本案进行了长达两年半的审理,再要求李某履行前置程序后另行起诉,显然不利于及时维护公司权利,也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讼累故李某关于其有权提起股东代位诉讼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客观上,中兴公司监事以及除李某之外的其他董事会成员皆为被告,与案涉纠纷皆有利害关系。从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来看,起诉董事需向监事会或监事而非董事会提出书面请求,起诉监事则需向董事会或执行董事而非监事会或监事本人提出书面请求,此规定意在通过公司内部机关的相互制衡,实现利害关系人的回避,避免利益冲突。在本案的特殊情况下,已无途径达成该目的。中兴公司被告董事会成员和监事在同一案件中,无法既代表公司又代表被告。为及时维护公司利益,在本案的特殊情况下,应予免除李某履行前置程序的义务。

摘要2:【解读1】董事、监事均给公司造成损失且均为被告,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可免除前置程序义务——《公司法》第151条设定了股东代位诉讼的前置程序。但公司董事、监事均存在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且作为案件被告时应免除股东代位诉讼时的前置程序义务。
【解读2】在公司董事与监事为同一人的特定性下,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没有必要履行前置程序。
【注解】本案被告董事会成员和监事在同一案件中无法既代表公司又代表被告,在此特殊情况下应予免除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履行前置程序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62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620号
【裁判要旨】如果侵害公司利益的主体是公司的执行董事和监事,可免除股东履行前置程序的义务。
【裁判摘要】金石公司曾于2010年12月9日向广远公司监事会提出书面申请,指出中远公司不按股东会决议执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请求依照法律的规定起诉中远公司,但广远公司始终未作答复。在这种情况下,金石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形。本案系金石公司作为股东代表广远公司向广远公司的其它股东中远公司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并非单纯的买卖合同纠纷,金石公司作为本案原告正当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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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450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450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从股东会的召集程序看,原告于2015年3月2日收到《召开股东会通知》,股东会于2015年3月11日召开,收到会议通知至股东会召开时间间隔不足十五天,违反了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的规定;且《召开股东会通知》中没有列明公司监事的相关议题,但该次股东会却作出了“确认裴某某为公司监事”的决议,超出了《召开股东会通知》的议题范围。因此,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违反了法律及公司章程。从表决方式看,股东会应在股东对会议议题进行充分讨论的基础上,由股东行使表决权,并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由出席会议的股东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从被告的辩称意见可知该次股东会时长仅10分钟左右,但本次会议涵盖了“公司总经理和法人代表换届,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处置公司专利资产”等重大议题,按常理推测,如此短的时间不足以对上述议题进行充分讨论;且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均规定“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但据被告所称本次股东会未作会议记录。因此,股东会的表决方式亦违反了法律及公司章程。综上,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召开的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均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原告诉请撤销该次股东会作出的《深圳市天瑞人健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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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13民终4196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13民终4196号
【裁判摘要】在召集程序上,公司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规定,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澳林公司章程第十九条、二十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被上诉人于某某在公司执行董事陈某某、公司监事李某不召集股东会的情况下,自行召集临时股东会并提前十五天进行了通知,符合上述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

摘要2:【解读】执行董事、监事不履行召集股东会职责,代表1/10以上表决权股东有权召集临时股东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12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126号
【裁判要旨】股东与公司财产权相分离,股东对公司财产不享有直接权利。
【裁判摘要】谭某某在本案中主张黎某某1、彩星公司及黎某某2低价转受让案涉资产侵害其利益,其实质是主张黎某某1、彩星公司及黎某某2转让案涉资产侵害经纬公司的财产权益,并进而侵害其股权所代表的财产权益。本院认为,公司制度的核心在于股东的财产权与公司的财产权相互分离,股东以投入公司财产为代价获得公司的股权。股东对公司财产并不享有直接权利。经纬公司是案涉资产的所有权人,谭某某仅对其投资享有股东权益,对公司的财产并不享有直接请求权。正是基于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和第一百五十三条区分侵害公司权益与侵害股东权益两种情形分别作出不同的规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符合一定条件的股东有权要求公司监事、执行董事提起诉讼;在公司怠于提起诉讼时,符合一定条件的股东才能提起公司代表诉讼。而本案中的经纬公司已经根据谭某某的通知向彩星公司提起诉讼并形成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民二初字第21号案件,经纬公司在该诉讼中败诉。谭某某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所享有的权利已经行使,在此情形下,谭某某再提起本案诉讼,其事实依据及法律理由仍然是案涉交易造成经纬公司损失并进而侵害其股东利益,显然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范的是直接侵害股东权益例如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以及选举管理者等权益的行为。本案中,谭某某主张以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为请求权基础,其实质是主张其作为股东享有的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遭受损害因而请求损害赔偿。本院认为,侵害剩余财产分配权的形态表现为,在公司清算解散的前提下,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向股东分配公司剩余财产。而在公司未进入清算解散程序的情况下,执行董事根据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转让公司资产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侵害股东剩余财产权的行为。即使该交易转让价格明显过低,股东也只能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途径寻求救济。换言之,本案中,谭某某对其主张的权益不享有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权利,无权请求黎某某、彩星公司及黎桂芬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693号
【解读】公司未进入清算解散程序,执行董事根据有效股东会决议转让公司资产的行为不属侵害股东剩余财产权。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许民终字第1029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许民终字第1029号

摘要2:【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民再226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花木公司章程第十七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会议的召集人依次为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监事会或者监事、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主持人依次为董事长、副董事长、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荐的一名董事、监事会或者监事、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花木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会议的召集和主持人依次为董事长、监事、代表十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比较两者,花木公司章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尽管不一致,但并未构成实质性冲突,故花木公司章程及相关条款并不因此而无效。公司章程及其有关条款的效力判断,应以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依据。原判认定花木公司章程第十七条无效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摘要2】花木公司201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被撤销后,其选举的董事、监事自始不具有董事、监事资格,由其召集并主持的董事会形成的决议不具有合法性,应属无效决议。林都公司请求确认花木公司2014年第一次临时董事会决议无效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共46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