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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23号)
【摘要】遵化市小厂乡头道城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三村民小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以第三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参照《河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三十条,小组长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自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其小组长职务相应终止,应由村民小组另行推选小组长进行诉讼。

摘要2:【注解】
(1)村民小组的诉讼方式应当以小组长作为负责人的方式提起,而不应采取小组成员推举诉讼代表人的方式。村民小组长如被追究刑事责任,则无权代表村民小组行使权利;如仅被采取刑事羁押措施,尚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应仍有权代表村民小组行使诉讼权利。
(2)村民小组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7条规定);如未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则任何村民小组成员都不得代表村民小组行使权利。
(3)村民小组长缺位时,应当由村民小组会议另行推选小组长;村民小组长不能直接参加诉讼时,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参加诉讼。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骨龄鉴定”能否作为确定刑事责任年龄证据使用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骨龄鉴定”能否作为确定刑事责任年龄证据使用的批复(2000年2月21日发布 高检发研字[2000]6号)
【摘要】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年龄不明的,可以委托进行骨龄鉴定或其他科学鉴定,经审查,鉴定结论能够准确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年龄的,可以作为判断犯罪嫌疑人年龄的证据使用。如果鉴定结论不能准确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年龄,而且鉴定结论又表明犯罪嫌疑人年龄在刑法规定的应负刑事责任年龄上下的,应当依法慎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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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责任

摘要1刑事责任是指犯罪行为人对其犯罪行为所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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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

摘要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法工委复字[2002]12号)
【摘要】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对于刑法第十七条中规定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是指只要故意实施了杀人、伤害行为并且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后果的,都应负刑事责任。而不是指只有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才负刑事责任,绑架撕票的,不负刑事责任。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绑架人质后杀害被绑架人、拐卖妇女、儿童而故意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重伤或死亡的行为,依据刑法是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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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2003年4月18日 [2003]高检研发第13号)
【摘要】
  一、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其罪名应当根据所触犯的刑法分则具体条文认定。对于绑架后杀害被绑架人的,其罪名应认定为绑架罪。【备注:应当按照法释〔2006〕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确定罪名】
  二、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了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5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3次会议通过)法释〔2006〕1号 第五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实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行为,如果同时触犯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罪名,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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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15岁的未成年人过失致人重伤是否应负刑事责任的批复【废止】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15岁的未成年人过失致人重伤是否应负刑事责任的批复(法[研]复[1990]5号 1990年7月8日)
【摘要】经研究,我们认为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杀人、重伤……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里说的“重伤”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重伤。15岁的未成年人过失致人重伤的行为,不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时也可由政府收容教养。涉及民事赔偿的问题,按有关民事法律规定处理。

摘要2:【备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3年1月14日,实施日期:2013年1月18日)废止(废止理由:刑法已有明确规定)

关于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过失致人重伤是否应负刑事责任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15岁的未成年人过失致人重伤是否应负刑事责任的批复(法[研]复[1990]5号 1990年7月8日)
【摘要】经研究,我们认为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杀人、重伤……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里说的“重伤”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重伤。15岁的未成年人过失致人重伤的行为,不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时也可由政府收容教养。涉及民事赔偿的问题,按有关民事法律规定处理。

摘要2:【备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废止

刑事责任能力

摘要1刑事责任能力(犯罪能力)一般是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需的,行为人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即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应负刑事能力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行为人行为时犯罪能力与承担刑事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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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

摘要1:精神病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是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时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并承担相应刑事责任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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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故意杀人案——被告人吸食毒品后影响其控制、辨别能力而实施犯罪行为的,是否要承担刑事责任

摘要1:[第431号]彭某故意杀人案——被告人吸食毒品后影响其控制、辨别能力而实施犯罪行为的,是否要承担刑事责任
【裁判摘要】行为人因吸毒后产生神志异常而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裁判要旨】
①刑法并没有规定被告人吸食毒品后影响其控制、辨认能力而实施犯罪行为的,不负刑事责任。法律只规定醉酒的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举轻以明重,吸毒的人犯罪,也应当负刑事责任。吸食毒品后犯罪应负刑事责任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②被告人是一个心智正常的人,其实施杀人行为时虽在辨认、控制能力上与没吸食毒品时有区别,但其当时出现精神障碍,并非精神病发作的原因,而显然是受吸食毒品的影响,被告人并非刑法意义上的精神病人。被告人吸食后的责任能力问题,不影响其对自己吸食毒品后的危害社会行为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吸食毒品后的责任能力不需要作司法精神病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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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故意杀人案

摘要1:[第19号]李某故意杀人案——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故意杀人如何处罚?
【提示】1979年刑法对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没有规定;1997年刑法第18条第三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①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于其主观上有一定罪过,因此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②但由于其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因疾病而削弱,其主观恶性有所减轻,因此其承担的刑事责任也相应减轻:
A.如果被告人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民愤很大,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B.如果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是特别严重,情节不是特别恶劣,也可以依法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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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企业犯罪后被合并应当如何追究刑事责任问题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企业犯罪后被合并应当如何追究刑事责任问题的答复(1998年11月18日)
【摘要】人民检察院起诉时该犯罪企业已被合并到一个新企业的,仍应依法追究原犯罪企业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的刑事责任。人民法院审判时,对被告单位应列原犯罪企业名称,但注明已被并入新的企业,对被告单位所判处的罚金数额以其并入新的企业的财产及收益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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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罪刑事责任

摘要1:单位犯罪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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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责任能力量刑情节

摘要1:概念    刑事责任能力量刑情节是指与刑事责任能相关且根据刑法规定可以得到从宽处罚的量刑情节。刑事责任能力量刑情节类型    1.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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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依照)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原则

摘要1: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情形: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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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某某故意杀人案

摘要1:[第152号]阿某某故意杀人案——对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应如何处罚?
【裁判摘要】对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裁判要旨】刑法第18条第3款是对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应当如何处罚的规定。这类精神病人在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时,一方面具有一定的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此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另一方面其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又因精神疾病而受到明显削弱,所以在追究刑事责任时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虽然该款规定的是“可以”而不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但应当理解为在一般情况下都应当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裁判规则】对于实施犯罪时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一般情况下应当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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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杨某某故意杀人案

摘要1:[第240号]张某某、杨某某故意杀人案──公安机关掌握了被告人涉嫌犯罪,又得知其正怀孕,但暂缓采取强制措施,对其是否视为“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而不适用死刑
【提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是我国刑法规定的适用死刑的例外情况之一,这是出于保护胎儿和人道主义考虑。正确理解“审判时”,对准确适用法律具有积极的意义。本案的焦点是司法机关在掌握了杨珺涉嫌共同杀人时,其正怀孕在身,但分娩后被羁押,对杨是否应视为“审判的时候怀孕妇女”而不适用死刑;对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的被告人应如何适用法律,从轻、减轻的幅度究竟多大。
【裁判摘要】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对怀孕妇女因涉嫌犯罪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后,又因同一事实被起诉、交付审判的,应视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
【结论】公安机关待犯罪嫌疑人分娩后再采取强制措施的,仍应视为“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
【裁判要旨】对犯罪时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一般不适宜适用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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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不影响借款担保案审理——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因此影响借款人承担民事责任,亦不需中止民事诉讼程序

摘要1:【要旨】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影响借款人承担民事责任,不需中止诉讼程序。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105号《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影响借款人承担民事责任,不需中止诉讼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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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诈骗未遂,是否追究刑事责任

摘要1:诈骗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施保险诈骗行为,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获得保险赔偿。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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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属工人编制的乡(镇)工商所所长能否依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属工人编制的乡(镇)工商所所长能否依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2000年10月31日 高检发研字〔2000〕23号)
【摘要】根据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规定,经人事部门任命,但为工人编制的乡(镇)工商所所长,依法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时,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如果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可适用刑法第397条的规定,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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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某某传播淫秽物品案——如何认定网站版主传播淫秽物品的刑事责任

摘要1:[第671号]冷某某传播淫秽物品案——如何认定网站版主传播淫秽物品的刑事责任
【裁判要旨】网站版主明知是淫秽信息,而允许或放任该淫秽信息传播,涉及的淫秽电子信息数量达到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量标准,应以传播淫秽物品罪论处。淫秽电子信息数量应以参与管理的版块、担保版主期间所涉及的数量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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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民事债务是否优先于刑事责任债务执行?

摘要1:【要旨】(1)刑民交叉执行中刑事责任的医疗费债务为第一执行顺位;(2)有抵押优先权的民事债务优先于除医疗费外的其他刑事责任债务执行;(3)没有抵押优先权的普通民事债务仅优先于罚金和没收财产而不能优先于其他刑事责任债务(医疗费、刑事退赔)执行;(4)医疗费和刑事退赔债务优先于普通民事债务执行。

摘要2:【解读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3条第1款规定应同时满足两个前提条件——(1)被执行人同时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2)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财产不足以支付其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即被执行人应以其合法所有的财产承担本条司法解释所列法律责任。
【注释1】《刑事涉财产执行规定》第13条第1款规定退赔被害人损失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应同时满足2各前提条件——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民责任且其财产不足以支付。
【解读2】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外一律上缴国库,不得用于清偿被执行人的民事债务。
【注解2】(1)根据《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3条规定,在民事执行程序中,退赔刑事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优先于其他民事债权的受偿;(2)《破产法》并没有赋予刑事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优先受偿的权利,意味着和其他民事债权都属于普通破产债权按照同一清偿条件清偿。
【注解3】执行分配中刑事退赔优先原则仅在刑事裁判涉及财产部分与民事案件同时执行的情况下才能适用|(1)仅在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与民事案件同时执行的情况下,才存在退赔被害人损失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执行的情形;(2)民事执行法院扣划完毕后才作出刑事判决不能适用退赔被害人损失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执行的规定,民事审判全部执行结束后被害人以涉及刑事案件为由申请优先受偿法院不予支持。——参考案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苏执复字第00089号

【笔记】股东以不追究其他股东职务侵占刑事责任为条件无偿取得其他股东股权是否合法有效?

摘要1:解读:股东发现其他股东存在职务侵占非法行为后,以财务漏洞一笔勾销为条件约定无偿转让股权,涉嫌对公权力调整的刑事责任范畴进行交易,不属于当事人可以自由协商和处置的权利范围,股权转让协议因内容不合法而无效。

摘要2:【解析】以不追究刑事责任为条件无偿取得财产,因内容不合法(涉嫌对公权力调整的刑事责任范畴进行交易)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