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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

摘要1精神病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是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时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并承担相应刑事责任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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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故意杀人案——被告人吸食毒品后影响其控制、辨别能力而实施犯罪行为的,是否要承担刑事责任

摘要1:[第431号]彭某故意杀人案——被告人吸食毒品后影响其控制、辨别能力而实施犯罪行为的,是否要承担刑事责任
【裁判摘要】行为人因吸毒后产生神志异常而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裁判要旨】
①刑法并没有规定被告人吸食毒品后影响其控制、辨认能力而实施犯罪行为的,不负刑事责任。法律只规定醉酒的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举轻以明重,吸毒的人犯罪,也应当负刑事责任。吸食毒品后犯罪应负刑事责任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②被告人是一个心智正常的人,其实施杀人行为时虽在辨认、控制能力上与没吸食毒品时有区别,但其当时出现精神障碍,并非精神病发作的原因,而显然是受吸食毒品的影响,被告人并非刑法意义上的精神病人。被告人吸食后的责任能力问题,不影响其对自己吸食毒品后的危害社会行为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吸食毒品后的责任能力不需要作司法精神病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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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故意杀人案

摘要1:[第19号]李某故意杀人案——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故意杀人如何处罚?
【提示】1979年刑法对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没有规定;1997年刑法第18条第三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①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于其主观上有一定罪过,因此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②但由于其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因疾病而削弱,其主观恶性有所减轻,因此其承担的刑事责任也相应减轻:
A.如果被告人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民愤很大,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B.如果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是特别严重,情节不是特别恶劣,也可以依法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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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故意伤害案

摘要1:[第352号]范某某故意伤害案——对精神病人实施侵害行为的反击能否成立正当防卫
【裁判摘要】对于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实施的不法侵害行为可以实施正当防卫。具体而言,在遇到无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侵害时,如果明知侵害者是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并有条件逃跑等其他方法避免侵害时,则不得实施正当防卫;如果不知道侵害者是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或者不能用逃跑等其他方法避免侵害时,才可以实行正当防卫。
【裁判要旨】对于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实施的不法侵害行为,可以实施正当防卫,但不能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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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某某故意杀人案

摘要1:[第152号]阿某某故意杀人案——对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应如何处罚?
【裁判摘要】对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裁判要旨】刑法第18条第3款是对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应当如何处罚的规定。这类精神病人在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时,一方面具有一定的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此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另一方面其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又因精神疾病而受到明显削弱,所以在追究刑事责任时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虽然该款规定的是“可以”而不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但应当理解为在一般情况下都应当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裁判规则】对于实施犯罪时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一般情况下应当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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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杨某某故意杀人案

摘要1:[第240号]张某某、杨某某故意杀人案──公安机关掌握了被告人涉嫌犯罪,又得知其正怀孕,但暂缓采取强制措施,对其是否视为“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而不适用死刑
【提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是我国刑法规定的适用死刑的例外情况之一,这是出于保护胎儿和人道主义考虑。正确理解“审判时”,对准确适用法律具有积极的意义。本案的焦点是司法机关在掌握了杨珺涉嫌共同杀人时,其正怀孕在身,但分娩后被羁押,对杨是否应视为“审判的时候怀孕妇女”而不适用死刑;对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的被告人应如何适用法律,从轻、减轻的幅度究竟多大。
【裁判摘要】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对怀孕妇女因涉嫌犯罪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后,又因同一事实被起诉、交付审判的,应视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
【结论】公安机关待犯罪嫌疑人分娩后再采取强制措施的,仍应视为“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
【裁判要旨】对犯罪时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一般不适宜适用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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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沈中民(2)房终字第1141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沈中民(2)房终字第1141号
【裁判摘要】上诉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未能尽到监护责任,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房屋买卖结果的发生,并造成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后,由于房价上涨而产生的差价损失。原审法院对诉争房屋按所有权的差价款89197元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欠妥。因当时双方交易的诉争房屋为使用权,被上诉人应归还的和上诉人要求返还的均是诉争房屋的使用权,故应按诉争房屋使用权的差价款54958元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是一名精神病人而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应认定被上诉人属有过错一方,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差价损失,但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是精神病人而故意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且当时双方的房屋交易并非显失公平,故上诉人提出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经济损失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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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案件中几个疑难问题的思考

摘要1:【目录】一、结婚登记瑕疵婚姻案件的认定和处理;二、离婚案件当事人一方为精神病人的认定和处理问题;三、离婚案件中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认定及处理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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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解除强制医疗案

摘要1:陈某某解除强制医疗案【(2016)参阅案例14号】
【裁判摘要】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予以强制医疗的条件和程序,并规定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对于解除强制医疗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围绕被强制医疗的人的病情、治疗康复情况、有无继续危害社会可能、是否落实后续治疗保障、诊断评估报告是否客观等内容进行审查,并通知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检察机关等各方到庭,全面听取意见,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鉴定机构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鉴定。被强制医疗的人确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强制医疗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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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权纠纷

摘要1:【22、监护权纠纷】1.监护权,是指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以及其他合法权益所享有的监督、保护的权利。2. 监护权纠纷,是指因行使监护权所引发的纠纷,主要是指监护人认为其依法行使的监护权,被他人侵害时所引发的纠纷。

摘要2:无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摘要1:【379、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1.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依法予以认定,并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案件,是指申请人依据一定事实依据请求人民宣告特定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案件。

摘要2:无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摘要1:【380、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1.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依法予以认定,并判决宣告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是指申请人依据一定的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宣告指定公民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案件。

摘要2:无

李某某强制医疗案

摘要1:李某某强制医疗案——强制医疗程序的具体适用
【裁判要点】这一特别程序适用的对象,是指实施了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适用该程序的目的在于保障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损害。
【案件索引】一审:甘肃省陇南市成县人民法院(2013)成刑医字第1号(2013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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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人民警察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保护性约束措施”是否包括使用警械的批复

摘要1:公安部关于《人民警察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保护性约束措施”是否包括使用警械的批复(公法[2002]32号 2002年2月22日)
【摘要】《人民警察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包括使用警绳、手铐等约束性警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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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0948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0948号
【裁判要旨】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追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摘要2:【解读】精神病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实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如未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者事后追认,与精神病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

典问|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哪些行为有效?

摘要1:解答: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8周岁以上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从事以下行为具有法律效力:(1)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2)在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范围内的行为(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摘要2:【问题】精神病人从实施的行为是否一律无效?
【解答】精神病人分为两类:
(1)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实施的行为无效;
(2)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另外,间歇性精神病人在正常期间实施行为有效。
【解读】民法典规定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非精神病人的成年人:根据《民法典》第21条、第22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认定标准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删除“精神病人”的表述,将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范围扩展到所有不能辨认自己行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包括精神病人、老年性痴呆等非精神病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1月22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摘要2:【标签】立法目的;行政处罚的定义;适用范围;适用对象;适用原则;适用目的;被处罚者权利;被处罚者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处罚的种类;法律对处罚的设定;行政法规对处罚的设定;地方性法规对处罚的设定;国务院部门规章对处罚的设定;地方政府规章对处罚的设定;对行政处罚定期评估;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处罚;处罚的实施;处罚的权限;授权实施处罚;委托实施处罚;受托组织的条件;地域管辖;级别管辖;行政处罚权的承接;共同管辖及指定管辖;行政协助;刑事责任优先;责令改正与责令退赔;一事不二罚;未成年人处罚的限制;精神病人及限制性精神病人处罚的限制;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不予行政处罚的条件;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刑罚的折抵;处罚的时效;法不溯及既往;行政处罚无效;信息公示;处罚的前提;信息化手段的运用;执法人员的要求;回避;告知义务;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证据;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行政处罚决定公示制度;应急处罚;保密义务;当场处罚的情形;当场处罚的程序;当场处罚的履行;调查权证与立案;出示证件与协助调查;证据的收集原则;处罚决定;法制审核;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决定期限;送达;处罚的成立条件;听证权;听证程序;听证笔录;履行义务及分期履行;罚缴分离原则;收缴罚款范围;边远地区当场收缴罚款;罚款票据;罚款交纳期;执行措施;不停止执行及暂缓执行;没收的非法财物的处理;监督检查;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当事人的拒绝处罚权及检举权;自行收缴罚款的处理;私分罚没财物的处理;行政机关的赔偿责任及对有关人员的处理;违法实行检查或执行措施的赔偿责任;以行代刑的责任;失职责任;属地原则;工作日;施行日期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行政处罚限制

摘要1:对精神病人及限制性精神病人处罚的限制分为:(1)不予行政处罚(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2)应当给予行政处罚(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3)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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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吉民申1136号

摘要1:【案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吉民申1136号
【裁判摘要】精神病人亲属未经法定特别程序而以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名义申请再审,符合“他人未经授权以当事人名义申请再审的”的规定情形,依法应予终结审查再审申请——本院审查过程中,徐××姐姐徐××1经本院释明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关于“在诉讼中,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提出该当事人患有精神病,要求宣告该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应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受诉人民法院按照特别程序立案审理,原诉讼中止”的规定,于2019年5月28日向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提起特别程序诉讼,申请认定徐××无民事行为能力。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2019)吉2402民特6号民事判决,以徐××1无不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选择鉴定机构以致未对徐××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为由,判决驳回徐××1关于宣告徐××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终结审查:(一)再审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无权利义务承继者或者权利义务承继者声明放弃再审申请的;(二)在给付之诉中,负有给付义务的被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三)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但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四)他人未经授权以当事人名义申请再审的;(五)原审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六)有本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徐××于2017年4月21日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残疾人联合会批准为精神残疾三级,为了保护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依法应当经人民法院特别程序宣告该徐××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并为其依法指定监护人。据此,徐××1在本案一、二审诉讼及申请再审时,未经法定特别程序而以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名义行使诉讼权利,符合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四项“他人未经授权以当事人名义申请再审的”的规定情形,故依法应予终结审查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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