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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

摘要1:合同解除是指当合同具备法律规定成立及生效条件后,在合同或法律规定的效力期间,当具备合同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者向将来先灭的一种行为。
【民法典标签】D562【合同约定解除】;D563【合同法定解除】;D564【解除权行使期限】;D565【合同解除程序】;D566【合同解除的效力】
【目录】概念;解除权性质;合同解除法律特征;合同解除种类;合同解除其他分类;合同解除程序;合同解除权消灭;合同解除效力;合同解除五个方面不受影响;合同通知解除或者债务抵销异议解决......提示4:附解除权的合同与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区别;提示5:合同解除4种类型;提示6:书面合同的口头解除无效;提示7:解除合同后诉讼时效起算;8:确认解除合同效力案件管辖;提示9:《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适用前提是发出解除
【注解1】合同解除原则上有溯及力(合同解除的溯及力意味着合同被视为自始不存在,非违约方可基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非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违约方返还已给付之物),继续性合同的解除无溯及力。——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21.合同的解除有无溯及力
【注解2】通过诉讼程序行使形成权包括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两种情形:(1)确认之诉——形成权人已经在诉讼程序外以通知的方式行使形成权,因有异议提起诉讼,该诉讼在性质上属于确认之诉;(2)形成之诉——形成权人直接提起诉讼方式行使形成权,该诉讼的性质属于形成之诉。——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50.当事人通过诉讼程序行使形成权的诉讼类型
【注解3】当事人仅主张解除合同,法院可以向当事人释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1)当事人如增加诉讼请求法院可以一并审理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2)如果当事人坚持不提出请求,可以在裁判文书中指出通过另行诉讼的方式解决,以便尊重当事人的民事诉讼权利。——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51.当事人仅主张解除合同,法院应否一并审理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注解4】(1)一审法院可以释明对合同未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2)一审法院未释明(一审法院并没有违反职权,没有出现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当事人不得以一审法院未释明为由提起上诉),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二审法院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对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作出判决,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

摘要2:(续)(3)如果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范围确实难以确定或者双方争议较大的,也可以告知当事人通过另行起诉等方式解决,并在裁判文书中予以明确。——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71.二审法院对合同未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的释明及处理
【注解5】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内容是基于委托方特定需求量身定制的情形下,对于已履行部分不适用恢复原状的赔偿责任。——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561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1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18号
【提示】注销土地使用权证、未注销土地登记的,权利人不变,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仍系土地登记档案中记载的权利人。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应当依不动产登记簿的内容确定,不动产权属证书只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行政机关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并未注销土地登记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仍然是土地登记档案中记载的权利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法律关系中的转让人以国有土地使用证被注销、其不再享有土地使用权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裁判要旨】合作开发协议双方当事人以协议违反行政规章及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管理性规定,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裁判意见】当事人一方解除合同的理由不符合双方合同关于解约条件的约定,亦不属于《合同法》第94条可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情形,其通知解除的行为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摘要2:【解读1】行政机关注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并未注销土地登记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无权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注销、其不再享有土地使用权为由主张解除合同。
【解读2】转让土地时未完成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投资总额的25%的,不能据此认定合同无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规定,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时,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须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该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并不会导致土地转让合同无效。
【解读3】土地转让时未满足《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等条件的,不能据此认定土地转让合同无效。
【解读4】《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第2款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9条关于土地未按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就不得转让的规定是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是行政规章,均不能作为认定土地转让合同无效的依据。
【摘要1】《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系行政规章,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九条为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均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
【摘要2】土地转让合同签订后,政府拟收回土地对土地重新拍卖,不属于《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电大财校所主张的政府拟对合作开发的土地重新拍卖、无法履行合作协议的解除合同的理由,并非合同约定的电大财校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也不属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情形。《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和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合同的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权利行使方式和期限的规定,不能适用于本案电大财校通知解除合同的情形。电大财校以《解除函》通知聚丰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一审判决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和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合作开发协议书》已经解除,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27599号;(2011)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90号

摘要1:——无解除权的合同解除行为不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
【裁判要旨】无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对方在法律规定的异议期届满后向法院起诉的,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有关合同解除异议期的条款。
【案号】(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27599号;二审:(2011)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90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一终字第4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一终字第45号
【裁判摘要】
①虽然签订该合同时,双方均无房地产开发资质,且涉案土地亦为国有划拨土地,但随后双方又与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公司签订了三方合作开发合同,并陆续缴纳了土地出让金,还将涉案土地变性为商住用地,同时也取得了政府相关部门审批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地产预售许可证》等行政批文,因此,双方在合作开发房地产方面先期存在的资质缺陷等问题得以弥补,据此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系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二者之间签订的《合作投资兴建三星花园合同书》应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②合同一方当事人构成根本违约时,守约的一方当事人享有法定解除权。合同的解除在解除通知送达违约方时即发生法律效力,解除通知送达时间的拖延只能导致合同解除时间相应后延,而不能改变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解除异议期间,在解除通知送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即使涉案项目存在司法查封,但置换合同自合同成立时即产生债的法律效力,在解除或者撤销查封后,当事人仍可以办理不动产变更手续。因此,对当事人以违反《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为由主张置换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裁判意见】当事人委托律师发出解除合同的律师函,当事人虽未签名或盖章,但事后追认的,应认定有效。
【摘要】福星公司委托律师发出了解除合同的律师函,虽然该函件未加盖福星公司的公章,但函件中明确载明受福星公司的委托所拟,且福星公司作为委托人对此予以认可,因此,该行为并未违反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能以该函件未加盖福星公司的公章而认定无效。其次,尽管解除合同的律师函上签署日期是2004年4月25日,而送达富山宝公司的时间却在2004年年底,前后相差8个月之久,但是,合同解除的确定是以享有解除权一方的相关文书送达到相对方之时作为开始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送达时间的拖延只能产生合同解除的起始时间相应后延的后果,而不能导致相关文书送达后不发生法律效力。

摘要2:【解读1】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的收益分配请求权属于债权而非对合作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的物权。
【解读2】合同解除以享有解除权一方的相关解除文件送达到相对方之时作为开发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
【解读3】合同解除应当有解除合同的明确的具体的表达载体——本案中福星公司委托履行向富山宝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的律师函,但该函件未加盖福星公司的公章。由于函件中明确载明受福星公司的委托所拟且福星公司作为委托人对此予以认可,不能以函件未加盖福星公司的公章而认定无效。
【解读4】合同解除的起始时间以解除文件送达另一方起算——本案中福星公司解除合同的律师函上的签署日期是2004年4月25日,而送达到富山宝公司的时间却是早2004年底,前后相差8个月之久,送达时间的拖延只能产生合同解除的起始时间相应后延的后果而不能导致相关文书送达后不发生法律效力。
【解读5】福星公司送达解除合同的文书给富山宝公司之后,其后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提起诉讼的方式实属多此一举没有必要,但不会导致之前送达解除合同的行为归于无效。

(2009)陕民一初字第1号;(2010)民一终字第108号

摘要1: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的周延性适用
【裁判要旨】合同解除行为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施行前,该解释施行后,对合同解除行为有异议的一方当事人才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继续履行合同。此种情形下,合同解除异议期的确定,应根据该解释第24条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5条规定的精神,从该解释施行之日即2009年5月13日起顺延三个月。
【案号】(2009)陕民一初字第1号;二审:(2010)民一终字第108号

摘要2:【问题】本案约定解除的条件是否成就?即挚信公司有无合同解除权?
【裁判摘要】根据查明的事实,测井公司已经先后支付二期联建款4995.57588万元,而根据合同约定,主体结构封顶后测井公司应支付二期联建款总额7581.72万元的70%,即5307.204万元。故尚欠311.62812万元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测井公司仅欠付小部分工程款,且欠付原因是双方对如何分配已付的3300万元产生争议所致,并非测井公司故意拖延付款。如果支持解除合同的行为,对于测井公司显然不公平。本合同名为联建,实为商品房买卖,实际属于测井公司集资建房,对房屋质量和户型面积均有专门要求,相当于专门定做。结合该具体情况,不应轻易支持挚信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另外,从价值考量来说,挚信公司在最初取得项目开发建设上某种程度而言已有价值优势,其之所以要求解除合同,主要是工程款涨价要求被拒绝;如若其解除合同的行为获得法律支持,利益衡平上明显不利于测井公司。由上,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合同解除的条件未成就,挚信公司通知解除联建合同(二期)的行为无效,合同应继续履行。

合同解除异议权性质的厘清与定位——兼论《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理解与完善

摘要1:核心提示:《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明确了异议权的行使期限,目的是要激活《合同法》第%条第1款规定的异议权。应该基于督促非解约人及时行使异议权的思路,借鉴德国法上的形成反对权,重塑异议权的性质:异议权并不反对解除权的成立,只是针对已经成立的解除权,提出抗辩,以此来阻碍、阻止或是消灭该解除权存在。当异议期徒过后,非解约方丧失的是提出抗辩事由反对解除权的权利,而非反对解除权成立的权利。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1](以下简称第24条)就合同解除时,非解约方异议权的行使作了具体规定,是对《合同法》第96条的细化和补充,两者共同组成了非解约方行使异议权的法律基础规范。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明确界定异议权的性质,实践中,异议权有被模糊处理的倾向,致使第24条在司法实务界与法学理论界中理解不一,影响了该条司法适用的统一。本文以异议权性质的厘清与界定为中心,试图廓清第24条文义理解的混乱,激活其促进交易稳定的价值功能。

摘要2

合同解除异议制度研究

摘要1:(1)合同解除异议权,即“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权利,性质上属于提起确认之诉的诉权,解约方和非解约方均可依《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项享有;《合同法》第96条第3款第1句只是非解约方享有诉权的注意规定。(2)解约方和非解约方的诉权彼此构成限制,同样可以实现尽早稳定合同关系的目的。(3)适用《解释二》第24条时,应当对解除权的存在进行实质审查,从而彻底架空和虚置这一在价值和逻辑上有诸多舛误的规定。(4)合同解除异议的惟一功能,在于如果非解约方对解除提出异议,解约方可以撤销解除行为。

摘要2

【通知】无解除权的合同解除行为能否因超过异议期而解除?

摘要1:【要旨】(1)无解除权人解除合同通知能否因超过异议期而解除,目前司实践中存在支持与不支持两种截然不同的裁判观点。(2)占据主流的观点认为不应当支持合同解除,认为当事人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和《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对方逾期提出异议的,解约行为不因此自动生效。
解析:《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5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并以对方未在约定的异议期限或者其他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为由主张合同已经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其是否享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解除权进行审查。——(1)经审查,享有解除权的,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2)不享有解除权的,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摘要2:【注解1】(1)原《合同法》第96条第1款规定:“......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规定只有异议方有权请求确认解除合同效力。(2)原《合同法解释二》已经废止,第24条规定的“约定异议期”和没有约定异议期间“三个月”后才向法院起诉不予支持的内容已经废止。(3)《民法典》第565条第1款规定:“......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规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确认解除行为效力。
【注解2】根据《民法典》第565条之规定:(1)对于通知解除,只要对方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请求确认解除行为效力;(2)《民法典》未规定请求确认解除行为效力的异议期间,也未规定超过异议期间逾期不予支持(《民法典》第565条废止《合同法解释二》关于异议期的规定)。
【注解3】(1)根据《民法典》第562条第2勘验、第563条、第565条规定,无论约定解除合同或者法定解除合同,都必须符合相应条件(符合《民法典》第562条第2款、第563条规定实质条款,符合《民法典》第565条规定“通知对方”形式条件,二者缺一不可),否则合同不能解除;(2)认定合同解除通知的效力,既要符合《民法典》第562条第2款、第563条规定的实质条款,又要符合《民法典》第565条规定“通知对方”的形式条件,在此基础上如果当事人约定了异议期,异议期内当事人未向法院提出异议的,应当认定合同解除通知有效;否则,即使通知到达对方也不产生解除的效力。——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20.应如何认定解除合同通知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5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56号
【裁判摘要】双方订立的《合作开发协议书》第十条的约定,在聚丰公司未按照该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按期兑现其利益以及聚丰公司违反合同第六条第七款“将本项目整体或部分转让给其它任何单位或个人开发”的情况下,达州电大可以解除合同。政府拟对合作开发的土地重新拍卖,无法履行合作协议,并非合同约定的达州电大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合同的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权利行使方式和期限的规定,不能适用于达州电大通知解除合同的情形,其以《解除函》通知聚丰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即使聚丰公司在一审期间没有以达州电大的解除理由不符合解除条件为由提出抗辩,但其诉讼请求是确认《合作开发协议书》并继续履行,实际上包含了达州电大解除理由不成立的意思。二审判决依据事实和法律认定合同有效并支持当事人诉讼请求,程序合法,不存在非法剥夺当事人抗辩权的情形。因此,达州电大认为合同已经解除的再审申请理由也不成立。

摘要2:【解读】政府公告注销不动产权属证书不产生物权变动效力——根据《物权法》第14条、第17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的确定应以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为依据。政府注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不能产生变更土地权属状况的效力。
【基本案情】(1)2008年达州电大与聚丰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达州电大以土地使用权投资享有教学用房固定收益且不承担风险,聚丰公司享有剩余利益;(2)2011年5月,达州电大向聚丰公司发出《解除函》解除协议;(3)达州市政府在报纸上刊登决定注销达州电大案涉土地使用权证,但达州市地籍政务中心保存的土地登记档案仍载明案涉土地的权利人是达州电大;(4)聚丰公司起诉请求判令达州电大立即全面履行《合作开发协议书》,一审驳回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改判支持聚丰公司诉讼请求,最高法驳回达州电大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60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600号
【裁判摘要】2005年2月6日,大明公司与方兴公司签订了《广东美洲原野山庄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2007年9月7日,大明公司函告方兴公司表示终止该合同。2011年本案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十条的规定,合同法实施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的案件,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适用本解释。故二审判决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不违反法律适用原则。并且上述司法解释自2009年5月13日实施,方兴公司未在该司法解释实施后的三个月内提出合同解除异议,二审判决据此确认方兴公司已经超过合同解除异议期,合同已经解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方兴公司认为二审判决认定方兴公司未在“三个月内提起合同解除的异议之诉”以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