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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已经2011年11月30日国务院第1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摘要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3号公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备注1】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7)
三十五、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修改为:“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拥有一定数量的具备编制招标文件、组织评标等相应能力的专业人员。”
删去第七十八条。
【备注2】《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十八、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
删去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其资格许可和”,删去第三款。

最高法院关于“是否可以取消失信被执行人中标资格”问题的答复

摘要1:最高法院关于“是否可以取消失信被执行人中标资格”问题的答复(2017年8月1日)
【摘要】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中办发[2016]64号,以下简称《意见》),要求依法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作为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限制参与政府投资项目或主要使用财政性资金项目。
  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商务部、国家铁路局、中国民用航空局联合签署《关于在招投标活动中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通知》(法[2016]285号),要求各有关单位要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限制失信被执行人的投标活动、招标代理活动、评标活动和招标从业活动;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及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对失信被执行人的处理方法和评标标准,在评标阶段,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委员会应当查询投标人是否为失信被执行人,对属于失信被执行人的投标活动依法予以限制。
  综上,招标公告、招标文件未按照《关于在招投标活动中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通知》的要求,对失信被执行人参与招标投标活动予以限制,可以据此向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提出异议。

摘要2:来信人所提被执行人信息设置建议的答复
【摘要】“公布最近十年或最近五年的被执行人信息”没有现行法律法规依据,执行案件有审理期限要求,未执结的执行实施案件的被执行人都将被公布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的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平台。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相关案件信息包括被执行人信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信息库统一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的全国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公开与查询平台向社会公布。

招标人和投标人

摘要1:(1)招标人是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2)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摘要2:【注释】已经被废止资质和行政许可——(1)招标代理机构资格;(2)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3)园林绿化工程专业施工资质;(4)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等。

评标

摘要1:评标是指按照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各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进行评价比较和分析,从中选出最佳投标人的过程。
【注释1】评标委员会是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负责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向招标人推荐中标候选人或者根据招标人的授权直接确定中标人的工作组。——①中国招标投标协会推荐性行业标准ZBTB/TA01-2016《招标采购代理规范(2016年版)》第216项。
【注释2】《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46条第4款规定——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本部门负责监督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摘要2:【注解】组建评标委员会不合法(违反随机抽取评标专家规定)导致评标结果无效|(1)教育局学生校服采购招标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2)招标代理机构没有在监督员现场监督情况下随机抽取评标专家的行为违反规定,评标无效。——参考案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桂12民终580号

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

摘要1: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29号): 为了加强对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的监督管理,健全评标专家库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特制定《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00三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备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3号——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六、对《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29号)作出修改
  (一)相关政府部门名称的修改
  69.将第十八条中的“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修改为“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相关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序号的修改
  70.将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简称为《招标投标法》),制定本办法”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简称为《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简称《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71.将第三条中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修改为“依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家统一的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
  72.将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有《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和《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修改为“有《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和《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
  (三)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修改
  73.将第四条中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招标代理机构”修改为“省级人民政府、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招标代理机构”。
  74.将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政府有关部门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修改为“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组建的评标专家库”。
  75.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修改为“省级人民政府、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第二款修改为“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组建跨部门、跨地区的综合评标专家库”。

摘要2:  76.将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的“组建评标专家库的政府部门”修改为“组建评标专家库的省级人民政府、政府部门”。
  77.将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修改为“国家规定的”。
  78.将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不得收受他人的财物”修改为“不得收受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
  79.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二)擅离职守;(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四)私下接触投标人;(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80.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四)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增加
  81.增加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82.增加第十五条第二款“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3.增加第十六条第二款“法律法规对前款规定的行为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招标投标法律责任

摘要1:【目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的责任;招标代理机构的责任;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责任;泄露招投标活动有关秘密的责任;串通投标的责任;骗取中标的责任;招标人违规谈判的责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责任;招标人在中标候选人之外确定中标人的责任;中标人转让、分包中标项目的责任;不按招标文件订立合同的责任;中标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干涉招投标活动的责任;行政监督、机关工作人员的责任;中标无效的处理

摘要2:【注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均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对政府机关、招标人等在招投标及监督活动中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查,人民法院不宜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直接对招标人的行为作出法律评价。——参考案例: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湘01民终1191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粤高法民终字第12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粤高法民终字第12号
【裁判摘要】根据信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黄冈中学广州学校一期工程施工图所包含的工程内容的相应工程造价为72800976.25元,与工程招标时的工程量清单4650.11万元差异部分的工程造价为26299900.32元,工程量清单漏项漏量达到56.55%。关于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工程发生清单漏项漏量中的过错问题,一审对此进行了详细、充分的论述,本院赞同并不再赘述。需要指出的是,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作为招标方式属现行招标的主要形式,鉴于建设工程清单确定的复杂性和专业性,招标人确定的工程量清单难免会出现漏项漏量的情形,招标人和投标人可以对这种漏项漏量的风险通过合同的方式进行分配。但这种漏项漏量应控制在合理范围之内,发包人和承包人在招投标过程中应本着诚信原则,尽量减少漏项漏量的发生,以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发包人未履行其作为招标人编制工程量清单的审慎义务,将超过合理范围之外的漏项漏量责任全部归由承包人承担,不仅有违《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规定,也有违诚信原则。承包人作为专业的建筑公司,亦应审慎核实招标人编制的工程量清单,及时指出工程量清单中的漏项漏量情况,如果对于超过合理范围之外的漏项漏量未能发现和指出,不仅与其专业建筑公司的能力水平不符,也有违诚信原则。本案中,工程量清单漏项漏量达到56.55%,显然已超出了建设项目漏项漏量的合理范围,表明双方在涉案工程招标中不仅存在过错,也未遵循诚信原则参与招投标。因此,一审判令黄冈中学广州学校向广州二建公司补偿工程量清单漏项漏量差价12306000元,既考虑了双方的过错程度,又有利于弘扬诚信原则,本院予以维持。黄冈中学广州学校上诉主张其不应补偿工程量清单漏项漏量差价和广州二建公司上诉主张其应获得工程量清单漏项漏项的全部差价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摘要】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评标委员会组成人员是否合法对中标结果会造成实质性影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我,违反该效力性的中标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前述专家由招标人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上述规定目的是为了保证中标结果的公正性,评标委员会组成人员是否合法对中标结果会造成实质性影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中,第一次招标由黄冈中学广州学校自行办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按照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组成合法的评标委员会,据此其确定广州二建公司作为中标承包人违反招标投标法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双方分别于2010年10月22日和27日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以及《补充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6年第5号):《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6年8月28日商务部第82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资格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3号)同时废止。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粤民申1324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粤民申1324号
【裁判摘要】招投标活动中的未中标者对招投标过程和结果提出异议,应由行政监督部门进行认定和处理,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对招标投标活动中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以及招投标结果的效力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第六十五条规定:“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章法律责任规定,招标人、投标人以及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等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亦是由行政监督部门进行处罚。因此,招投标活动中的未中标者对招投标过程和结果提出异议,应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进行认定和处理。一、二审裁定据此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并驳回港源学校、四沙学校的起诉、上诉,处理恰当。

摘要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京01行初1113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京01行初1113号
【裁判摘要】超出投诉期限的投诉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有权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规定、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该办法适用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及其处理活动。第九条规定,投诉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书面投诉。本案中,原告向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提出异议后,于2014年11月18日收到回函,招标人并未认定评标结果或招标过程存在违法,故原告至迟于上述时点应当知道其权益可能已经收到侵害,但原告直至2015年4月8日方才就此向河南发改委进行投诉,明显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规定的投诉期限,河南发改委据此作出《告知书》,对原告的投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但河南发改委在2015年4月8日收到原告投诉后,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告知书》,决定对原告的投诉不予受理,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期限,属于程序违法。被诉复议决定认定《告知书》程序违法,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决定确认《告知书》违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处理结果亦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72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724号
【裁判摘要1】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未从评标专家库中提选专家评标招投标程序不规范——本案中,涉案工程是住宅工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投标法》)第三条规定的必须招投标的项目。《招投标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第三十七条规定:“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前款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由招标人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本案中,涉案项目进行招标活动未邀请行政主管部门人员参加,参加投标报价的评委均为京汉置业公司工作人员组成,未从评标委员会专家库中提选专家评委,招投标程序不规范。
【裁判摘要2】实质性变更招投标文件内容的中标合同无效——《招投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第五十九条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本案中,中建二局四公司向京汉置业公司出具承诺书及京汉置业公司向中建二局四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中价格和工期的约定,均对投标文件的价格和工期作出了实质性变更。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摘要2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云民终1077号

摘要1:【案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云民终1077号
【裁判摘要】虽然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是招标代理机构,但招标人应当承担返还投标保证金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规定,康邦公司应向大理十二建司返还投标保证金50000元。本案中,虽然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是云南国内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但康邦公司是招标人应承担返还投标保证金的责任,至于康邦公司与云南国内招标有限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本案中不予审查。

摘要2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湘高法民三终字第85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湘高法民三终字第85号
【裁判要旨】(1)投标人与招标代理机构串通伪造投标文件,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签订的合同亦无效;(2)虽然招标文件并未要求投标人应当具有建筑资质,但是投标人除应具备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外,还应知晓国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的有关规定并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

摘要2

【笔记】如何确定招标代理服务费收费标准?

摘要1:解读:2015年2月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了《关于进一步放开建设项目专业服务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299号),决定全面放开招标代理费,由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改为实行市场调节价,价格由双方协商确定。
【注解】招标代理服务费标准原实行政府指导价,现已经调整为市场调节价,由招标人与招标代理机构协商确定计费标准。

摘要2

关于招标代理服务费应由哪一方支付的答复

摘要1:#3关于招标代理服务费应由哪一方支付的答复
答复:原《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计价格〔2002〕1980号)已被2016年1月1日发布的《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1号)废止,目前国家层面对招标代理服务费的支付主体未作强制性规定。招标代理服务费应由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按照约定方式执行。

摘要2

【笔记】招标人代表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是否必须具备评标专家资格条件?招标代理机构工作人员能否作为招标人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

摘要1:解读:(1)招标投标法律法规未对招标人代表评委的资格条件及其产生办法作出规定,可由招标人自行决定,不受评标专家资格条件限制;(2)除《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47条第3款规定“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参加由本机构代理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外,招标代理机构工作人员可以作为“招标人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
【注释1】招标人代表人数是否受限制?——(1)《招标投标法》第37条第2款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2)非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则不受该规定限制。
【注释2】《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9条第1款规定”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熟悉相关业务的代表,以及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招标代理机构熟悉相关业务的代表可以作为”招标人的代表“纳入评标委员会成员。

摘要2

【笔记】评标委员会专家成员能否从招标人自行组建评标专家库中抽取?

摘要1:解读:(1)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专家应当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中确定而不能从招标人自行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选择;(2)非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专家可以从招标人自行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
【注释1】《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第5条规定——政府投资项目的评标专家,必须从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
【注释2】《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第17条规定——(1)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2)政府投资项目不从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的,评标无效。

摘要2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桂12民终580号

摘要1:【裁判摘要】组建评标委员会不合法导致评标结果无效|(1)教育局学生校服采购招标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2)招标代理机构没有在监督员现场监督情况下随机抽取评标专家的行为违反规定,评标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的规定,本案中,金城江区教育局招标的项目为金城江区学生校服采购,涉及广大中小学学生的安全,依法属于必须招标的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从评标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方式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明示、暗示等任何方式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参加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及该条例第八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的规定,本案中,采购项目为必须依法招标项目,盛元华公司没有在监督员现场监督情况下随机抽取评标专家的行为违反上述条例规定,该次评标无效,基于无效评标而发给匹克公司的《中标通知书》也属无效。因此,匹克公司请求确认《中标通知书》有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匹克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确认匹克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取得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学生校服生产企业入围资格采购项目重新招标的第一入围供应商中标合法有效,请责令金城江区教育局履行《中标通知书》的承诺与匹克公司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文件订立校服供货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金城江区教育局承担。

【笔记】中标通知书发出主体是招标人还是招标代理机构

摘要1:解读:(1)中标通知书的签发主体应是招标人;(2)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授权招标代理机构以其名义发出中标通知书的,也可由招标代理机构代为发出中标通知书。
【注释1】未经招标人授权,招标代理机构无权自行发出中标通知书(招标代理机构发出的中标通知书无效,不构成承诺,合同未成立)。
【注释2】实践中常见由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联合署名发出中标通知书。

摘要2

【笔记】招标代理费能否约定由中标人支付?

摘要1:解读:(1)招标代理服务费一般应由招标人支付,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也可以约定向中标人收取;(2)招标人自行招标时不得以“中标服务费”名义向中标人收取实质意义上的招标代理服务费。
【注解1】(1)目前国家层面对招标代理服务费的支付主体未作强制性规定;(2)招标代理服务费应由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按照约定方式执行。
【注解2】招标代理费由中标人支付,收费金额(收费计算方法)、收取时间等需在招标文件中明示——应在招标文件“投标人须找”中明确:中标人须向招标代理机构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收费标准交纳招标代理服务费。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