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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人和投标人

摘要1:(1)招标人是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2)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摘要2:【注释】已经被废止资质和行政许可——(1)招标代理机构资格;(2)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3)园林绿化工程专业施工资质;(4)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等。

投标文件

摘要1:投标文件是指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编制的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作出实质性响应的法律文书。投标人将投标文件提交给招标人时即产生合同上的要约效力。

摘要2:【注解1】投标法律性质应为要约——(1)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时(即开标时)要约生效(非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2)投标文件的修改和撤回应在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时(投标人在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撤回投标不丧失其投标保证金;而在投标截止时间至确定中标人期间内投标不可撤销,如投标人撤销其投标文件则丧失其投标保证金)。
【注解2】投标要约生效后投标失效情形——(1)投标人或投标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而被拒绝;(2)投标有效期届满;(3)投标人未同意或未按招标人要求延期投标有效期;(4)招标人对投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变更;(5)招标人终止。

评标

摘要1:评标是指按照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各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进行评价比较和分析,从中选出最佳投标人的过程。
【注释1】评标委员会是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负责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向招标人推荐中标候选人或者根据招标人的授权直接确定中标人的工作组。——①中国招标投标协会推荐性行业标准ZBTB/TA01-2016《招标采购代理规范(2016年版)》第216项。
【注释2】《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46条第4款规定——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本部门负责监督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摘要2:【注解】组建评标委员会不合法(违反随机抽取评标专家规定)导致评标结果无效|(1)教育局学生校服采购招标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2)招标代理机构没有在监督员现场监督情况下随机抽取评标专家的行为违反规定,评标无效。——参考案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桂12民终580号

【笔记】《招标投标法》禁止低于成本价中标,是指投标单位个别成本还是行业平均成本?

摘要1:【要旨】《招标投标法》第33条规定的“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低于成本”是指投标单位个别成本价而非行业平均成本,低于行业成本并不导致中标无效。
【解读】低于成本价投标是指低于个别成本而非低于社会平均成本。

摘要2:【注解】低于成本价中标合同是否无效?——低于成本价的中标合同应认定为无效:(1)《招标投标法》第33条、《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1条均未直接规定低于成本价中标无效,《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1条只是赋予评标委员会否决投标的权力;(2)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4条第1款规定:对按照“最低价中标”等违规招标形式,以低于工程建设成本的工程项目标底订立的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无效。(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142号《佛山华丰纺织有限公司诉佛山市南海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裁判观点:法律禁止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主要目的是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避免不正当竞争,保证项目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如果确实存在低于成本价投标的,应当依法确认中标无效,并相应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注释】中标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低于成本价的合同是否无效?|(1)《招标投标法》及实施条例并未规定低于成本价的中标合同无效——《招标投标法》第33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第41条规定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的条件“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1条规定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的情形之一为“投标报价低于成本”。(2)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4条第1款规定,以低于工程建设成本的工程项目标底订立的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招标投标法第41条第2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规定“中标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低于成本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无效。→〖司法实践中以“中标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低于成本价”为由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案例较为鲜见〗

在履行法定招标投标程序之前,招标人与投标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摘要1:【摘要】相比较“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在进行招标投标之前就在实质上先行确定了工程承包人,是对《招标投标法》更为严重的违反。举轻以明重,应当认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中的效力性规定,故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

摘要2:【注解】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如果在履行法定招标投标程序之前,招标人即与投标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而无效。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61.在履行法定招标投标程序之前,招标人与投标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笔记】投标人能否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中标无效?

摘要1:【笔记】投标人能否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中标无效?
解读:(1)根据《中标投标法》第65条、《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60条和第61条之规定,投标人对招投标过程和结果提出异议,应由行政监督部门进行认定和处理;对行政监督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行政监督部门逾期未做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投标人对中标结果不服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中标无效的,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不予立案或者裁定驳回起诉。
【解析1】直接违反招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中标无效之规定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中标合同无效。
【解析2】除“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两种案由外,招标投标产生的其他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未中标人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宣告中标合同无效的,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摘要2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黑行终577号

摘要1:【案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黑行终577号
【裁判摘要1】行政监督部门、行政复议机关无权对投标文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进行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据此,投标人在参加投标过程中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认定权在评标委员会。行政监督部门经查实认为招标投标活动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进行处理,但无权对投标文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进行直接认定。同理,行政复议机关也无权对投标文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进行认定。就本案而言,钛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参与尚志市幸福沟水库工程(第三标段)施工投标中提交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和《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是否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应由案涉招标工程的评标委员会进行认定。哈尔滨市政府在行政复议决定中直接评价认定钛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投标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不当,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
【裁判摘要2】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投标人未向找招标人提出评标结果异议而直接提出投诉,行政机关未予审查即予受理并作出处理决定书,属于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款,《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就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本案中,宏电公司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未向招标人提出异议,而是直接向哈尔滨市水务局提出投诉,哈尔滨市水务局未予审查即予受理并作出处理决定书,属程序违法。哈尔滨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以此理由撤销哈尔滨市水务局的处理决定书正确,应予维持。因宏电公司对案涉评标结果提出投诉前,未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是前置程序,故哈尔滨市政府责令哈尔滨市水务局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摘要2:【解读】(1)投标人在参加投标过程中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认定权在评标委员会;(2))行政监督部门、行政复议机关无权对投标文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进行直接认定。

【笔记】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能否对中标结果公示提出异议?

摘要1:解读:(1)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可以对评标结果提出异议(异议前置程序),但无权对中标结果公示提出异议;(2)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如认为中标结果公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可以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不实行异议前置程序)。

摘要2:【结论】(1)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中标结果公示无权提出异议但有权投诉;(2)且对行政监督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笔记】招标人终止招标,投标人能否诉请确认终止招标行为违法、继续履行招标文件并公示招标结果?

摘要1:解读:(1)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31条之规定,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向投标人退还招标资料费、招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2)招标人终止招标,招标人和投标人之间并未成立合同关系,招标人应当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责任,投标人诉请确认终止招标行为违法、继续履行招标文件并公示招标结果缺乏依据。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闽民申2830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闽民申2830号
【裁判摘要】自然人参加依法必须招标的科研项目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参加其他项目投标的,其不具备投标人的主体资格不适用《招标投标法》——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招标的科研项目允许个人参加投标的,投标的个人适用本法有关投标人的规定。”该规定属于法律对投标主体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曾某某系自然人,案涉虾池的出租经营亦无涉科研项目,本案招租虽参照了招投标法有关程序,但曾某某并非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具备投标人的主体资格,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一、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认定案涉投标保证金超过估算价2%的部分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围垦管理局通过竞价方式对外出租虾池,曾某某交纳押金并竞价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摘要2:【案号】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闽03民终446号
【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民再85号
【摘要】本院再审认为,后海管理局对讼争虾池租金进行招标投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提高经济效益”的基本精神,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后海管理局对讼争虾池的租金公开进行招投标,曾某某以14.02万元的价格中标,双方当事人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讼争虾池租赁招标文件明确规定,中标者应补足合同期的租金后与后海管理局签订租赁合同。曾某某参加投标,即为接受该招标条件规定,其应当按照约定于2015年7月15日前将超过履约保证金以外的4.02万元租金支付给后海管理局并签订租赁合同。曾某某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和签订合同,存在缔约过失,曾某某继续占有使用讼争虾池已无法律依据,后海管理局有权收回讼争虾池并要求赔偿损失。原审判决曾国清返还给后海管理局西区第21某虾池是正确的,应予维持。曾某某中标虾池的年租金为14.02万元,以该标准来计算曾国清占用虾池给后海管理局造成的损失,合情合理,即日租金损失为384.1元。二审按年租金9.8万元的标准计算后海管理局的损失,不合情理,予以纠正。后海管理局于2016年6月15日收回讼争虾池,曾国清占用讼争虾池的时间已经明确,即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共计320日,损失数额应为12291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本案讼争虾池的标底价为9.8万元,后海管理局收取10万元的投标履约保证金,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超过9.8万元的2%的部分应当依法退还给曾某某,即应当退还98040元。后海管理局应退还的投标履约保证金与曾某某应当赔偿的损失可以相互抵销。抵销后,曾国清还应赔偿后海管理局损失24872元。

【笔记】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能否参加投标?

摘要1:解读:《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34条第1款规定:“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1)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且“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不得参加投标,否则投标无效;(2)与招标人虽然“存在利害关系”,但该利害关系并不影响招标公正性的,可以参加投标,该投标不因利害关系而无效。
问题:国有企业下属参股子公司能否参与该国有企业组织的招标?——即使投标人与招标人存在某种“利害关系”,但如果招投标活动依法进行、程序规范,该“利害关系”并不影响其公正性的,就可以参加投标。

摘要2:【注解1】构成《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34条第1款投标无效的,应同时满足“存在利害关系”和“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两个条件。
【注解2】实务中为避免前期服务单位参与项目后续投标“可能影响投标公正性”的情况(例如获得额外的项目信息等),招标人通常需在招标时充分公开该前期服务单位已完成的咨询成果,并保证各投标人拥有充分足够的时间编制投标文件。
【释义】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释义》对于《条例》第34条第1款,其在92页做如下描述“(一)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考虑到我国经济体制改革还需要进一步深化,各行业、各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不一,以及产业政策与竞争政策的协调,本条没有一概禁止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参与投标,构成本条第1款规定情形需要同时满足‘存在利害关系’和‘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两个条件。即使投标人与招标人存在某种‘利害关系’,但如果招投标活动依法进行、程序规范,该‘利害关系’并不影响其公正性的,就可以参加投标。”——即便招标人与投标人具有利害关系(比如关联关系),也可以在保障公正性的情况下,参与投标。
【注解3】对于工程项目的货物招标,虽然《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27号令)中没有规定,但是在九部门联合发布的《标准设备采购招标文件》《标准材料采购招标文件》中,投标人的资格条件都要求不得“为本招标项目提供过设计、编制技术规范和其他文件的咨询服务”。标准招标文件属于规范性文件,也是强制性规定。
【注解4】对于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招标,《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2号令)以及九部门联合发布的《标准勘察招标文件》《标准设计招标文件》《标准监理招标文件》中均没有“干了前期不能再干后期”的限制性规定。

【笔记】实质性背离招投标文件内容的中标合同是否无效?

摘要1:问题:招标人和投标人能否在中标后进行谈判并签订实质性背离招投标文件内容的中标合同?
解读:根据《招标投标法》第46条第1款、《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7条第1款之规定,实质性背离招投标文件内容的中标合同应为无效。

摘要2:【解析】(1)根据《招标投标法》第46条第1款之规定,招标人和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2)招标人和投标人在中标后进行实质性谈判并签订背离实质性内容的的中标合同应为无效。
【解读】中标合同:(1)《招标投标法》第46条第1款规定的“书面合同”包括一系列法律文件;(2)根据2017年9月23日最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规定,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如果有)、投标函及其附录(如果有)、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通用合同条款、技术标准和要求、图纸、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以及其他本合同文件。
【注释】白合同有效是指招标投标程序合法且中标有效。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渝02民终465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渝02民终465号
【裁判摘要】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部分投标热放弃投标、内定中标人的,构成串通投标——上诉人鲁某某与被上诉人帅某某、王某之间约定中标人、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等行为已经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

摘要2:【解读】(1)一审诉讼请求:判决帅某某、王某返还欠款21.3万元,并承担资金利息6475.20元;帅某某、王某负担诉讼费。(2)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鲁某某通过借用帅某某、王某持有的六家建筑公司的资质,间接参与投标,以达到最终承包工程的非法目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并违反了招标投标法及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鲁某某在间接串标过程中向帅某某、王某支付的21.3万元,该费用不合法,依法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其损失应由鲁某某自己承担。因此,鲁某某请求帅某某、王某返还欠款21.3万元,并承担资金利息6475.2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鲁某某的诉讼请求。(3)二审维持原判。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九中民一初字第09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九中民一初字第09号
【裁判摘要】在因评标委员会认识错误下的行为造成投标人的损失时,投标人有权获得司法救济,评标委员会的非实体及无自身利益的性质决定了其不应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评标委员会的行为的法律后果由招标人承担,其错误否决投标的,招标人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四十六、四十八条关于中标的规定,应认为招标人进行招标,投标人参加投标,直到最后中标人确定前,整个招标投标活动都处于合同的缔约阶段。缔约过程中的赔偿责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本案所涉工程是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在缔约阶段虽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必须以招标投标的形式确定中标人,但在合同的缔约过程中招标人与投标人地位是平等的,缔约活动是自由的,主要应以民法来调整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的专家委员虽是招标人从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专家库中抽取的,但专家委员的专业素养并不保证其认识及评标行为永远正确。在因评标委员会认识错误下的行为造成投标人的损失时,投标人有权获得司法救济,评标委员会的非实体及无自身利益的性质决定了其不应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专家委员在评标过程中的认识错误实质是专家依凭专业知识进行主观性判断时难以彻底避免的风险。招标人虽不能控制这种风险,但这种风险早已隐藏在招标人组建评标委员会时所包含的对专家委员的信任关系之中,即便此等信任是因国家强制力而引起,信任中的风险亦应由招标人承担。另评标委员会虽以独立于招标人的意志进行评标,但其工作任务在于确定招标人提出的招标项目的中标人,类似于受托人完成委托人的委托事项。故评标委员会与招标人可界定为委托关系,评标委员会行为的法律后果由招标人承担。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活动应依法进行,做到客观、公正。本案中,评标委员会以原告湖南建总擅自变更法人委托人为由作出了废标决定,但是评标委员会依据的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七部委第30号令及《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均没有规定投标人擅自变更委托人可予以废标。参加投标作为投标人的一种经营活动,委托及变更委托均为投标人的意志自由,

摘要2:(续)受托人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受托人的变更并不影响委托人的信用,对于合同缔约相对方而言不形成任何商业风险。投标人湖南建总的工作人员持投标人的委托书参加投标,评标委员会作出废标决定属错误理解行政法规,违背了合同缔约过程冲的诚实信用原则,对投标人造成的损失应由评标委员会的委托人招标人九江市林科所承担。原告湖南建总诉请“判决三被告取消我公司天花井森林公园道路、隧道工程投标资格的行为无效”,虽然评标委员会的废标决定没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依据,但鉴于该工程已确定了中标人,中标人的施工亦接近尾声,投标人的投标资格是否有效没有现实意义,且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支持足已包含对评标委员会废标决定的否定性评价。故在判决主文中对该项诉请不作为一项判决内容单独进行确认。原告湖南建总诉请“三被告共同赔偿581013.68元”,包括了原告认为的预期利润550163.68元,因本案适用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不能包括预期利益损失,故550163.68元的损失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投标保证金10000元,招标文件约定:“投标截止以后,投标人不得撤回投标文件,否则其投标保证金将被没收”,按照投标人与招标人平等地位的理解,投标保证金于特定情况下的惩罚性质应对等适用于双方,故此投标保证金具有定金的特征。投标人于招标人违反招标文件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时,有权利要求招标人双倍返还投标保证金即20000元。评标委员会违反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废标决定,此行为后果理应由招标人承担,招标人应向投标人双倍返还投标保证金20000元。关于旅差费1342.3元,虽有部分发生于2003年9月15日开标评标会之后,但原告为处理此纠纷发生的旅差费系因错误的废标决定而起,理应包括在赔偿范围之内。原告已花费的标书制作费6000元、工本费350元、图纸押金1500元,均为原告湖南建总缔约过程中的直接损失,招标人第一被告九江市林科所亦应予以赔偿。

【笔记】招标人和投标人在中标前进行实质性谈判中标是否无效?

摘要1:解读:(1)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和投标人在中标前进行实质性谈判且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2)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和投标人在中标前进行实质性谈判,但并无证据证明投标人和招标人串通投标或者影响中标结果的,不能认定中标合同无效;(3)非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因招标人和投标人在中标前进行实质性谈判而导致中标无效。

摘要2:【解析】(1)招投标的典型特定是在确定中标人之前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进行实质性谈判。(2)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法与投标人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如果双方当事人虽然在招投标之前进行了实质性内容的谈判或者已签订了施工合同,但其后招标人依法组织了招投标活动,事前签订的合同与中标后签订的中标合同实质性条款不一致,则说明招投标前的谈判行为对中标结果并未产生实质性影响,不能根据《招标投标法》第55条之规定认定中标无效。
【注解1】即使是非强招标工程,承包方在履行法定招标投标程序之前就已经进场施工属于串通投标无效行为(招投标前进场施工属于串通投标行为而非中标前进行实质性谈判行为)。——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841号
【注解2】不属必须招标项目中标前实质性协商和进场施工并不导致中标合同无效。——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156号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渝04民终579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渝04民终579号
【裁判摘要】招标文件可以约定投标人有串标围标、向评为行贿等违法行为的,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广电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印发简明标准施工招标文件和标准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文件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编制招标文件时使用有关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并不排斥招标人结合招标项目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对相关内容进行补充、细化和修改,但不得与“投标人须知"正文内容相抵触,否则抵触内容无效。本案中,舟白中学发布的招标文件规定,经查实围标串标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这一规定与标准文本的内容并不抵触,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条款。投标保证金是对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违约或使用不正当手段的约束,故招标文件中的投标保证金条款具有相对独立性。

摘要2:【案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渝民申3008号
【摘要】围标是指几个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一致抬高或压低投标报价进行投标,通过限制竞争,排挤其他投标人,使某个利益相关者中标,从而谋取利益的手段和行为。围标通常的表现形式有:一家投标单位为增大中标几率,邀请其他企业“陪标"以增大自己的中标几率;几家投标单位互相联合,形成较为稳定的“同盟",轮流坐庄,以排挤其他投标人;个别项目经理和闲散人员同时挂靠若干家投标单位投标,表面上是几家单位在参与,实际上是一人在背后操纵。

【笔记】投标人发生串标、围标的,招标人能否没收投标保证金?

摘要1:解读: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35条第2款、第74条之规定,招标人没收投标保证金仅限于两种情形:(1)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2)招标人取消中标资格(中标人无故拒不订立合同,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提交履约保证金,如中标人已经提交履约保证金则转为没收履约保证金)。因此,对于其他没收投标保证金的情形(如投标人发生串标、围标的),需要招标文件有规定才能没收投标保证金,否则没收投标保证金缺乏依据。

摘要2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24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24号
【裁判摘要】招标人拒绝订立合同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以信赖利益损失为限进行赔偿,不包括赔偿预期利益诉讼——缔约过失责任是一方因违反先合同义务而造成对方信赖利益损失而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况下,应以信赖利益损失为限进行赔偿。信赖利益损失是指一方因信赖合同的成立和有效,但由于合同不成立和无效的结果所蒙受的不利益。(一)关于工程报价8%的设计费用损失应否予以支持。广铝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中只包含投标函和投标报价书,并未显示有涉案工程的设计方案和设计图纸,广铝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存在设计费的实际支出,故其要求宏啟公司赔偿工程报价8%的设计费用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对工程报价5%的利润损失应否予以支持。对信赖利益的保护,旨在使无过错方因信赖合同的订立而支付的各种费用得到返还或赔偿,从而使当事人处于合同从未订立之前的良好状态。信赖利益损失不应包括因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所应获得而未实际获得的各种利益(如利润),利润损失属于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属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范围。广铝公司主张工程报价5%的利润损失属于合同成立和生效后的预期利益损失,属于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属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范围。由于本案中宏啟公司应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责任,故广铝公司关于赔偿工程报价5%的利润损失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宏啟公司应向广铝公司赔偿工程报价5%的利润损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三)对工程报价6%的管理费损失应否予以支持。首先,对管理费损失广铝公司在一审陈述为间接损失,在二审陈述为直接损失,其陈述前后矛盾。其次,广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确实存在上述支出或者损失,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后,结合广铝公司在二审中所作出的将管理费在每个工程项目中进行分摊的陈述,从工程报价6%的管理费与前述5%的利润均记载于综合单价分析表中可知,该管理费应属履行工程合同所支出的有关费用,如前述理由,该管理费损失不属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范围。因此,本院对广铝公司关于赔偿其管理费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四)宏啟公司应向广铝公司支付的赔偿数额。宏啟公司以在《投标须知表》第14项载明“投标人应承担编制、提交投标文件所涉及的一切费用,无论投标过程中的做法和结果如何,招标人在任何情况下均无义务和责任承担这些费用”为

摘要2:(续)由,主张其可以对广铝公司的投标损失免责。首先,宏啟公司在《投标须知表》第20项载明“招标人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有权接受任何投标、宣布投标无效和拒绝任何投标……”,宏啟公司已经向广铝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其应受该通知书约束,依约与广铝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其次,广铝公司在投标活动中能够接受在未中标的情况下自行承担相关费用的原因在于,其信赖一旦中标则有关投标活动费用能够在日后签订和履行工程合同时得到补偿,即其为了获得订立和履行合同的机会甘愿承担在不中标的情况下无法收回投入费用的风险,而该投入在一旦中标后即可通过订立和履行合同以获得补偿,这符合投标人和招标人的风险和利益的平衡原则。本案中,招标人宏啟公司在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广铝公司中标之后违反允诺而拒绝签订合同,损害了广铝公司基于信赖一旦中标即可通过订立和履行合同以降低因投标而带来的商业风险和补偿所投入的成本损失等相关利益,宏啟公司应当为其缔约过失行为对广铝公司造成的损害作出赔偿。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宏啟公司已经向广铝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后,又拒绝和广铝公司订立合同,其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据此,宏啟公司的免责主张于理不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广铝公司上诉主张宏啟公司应赔偿其投标损失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笔记】投标人少于3个未重新招标的中标合同是否无效?

摘要1:解读:投标人少于3个,招标人未依法重新招标,招投标活动存在程序瑕疵但并不导致中标合同无效。
【注释1】《招标投标法》规定的中标无效情形并不包括投标人少于3人的招标——投标人少于3个属于程序瑕疵但并不导致中标合同无效。
【注释2】根据《招标投标法》第28条第2款、《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44条第2款、《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27条规定,投标人不足3个不得开标、应当重新招标。
【注释3】投标人不足3个人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3个,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

摘要2:【注释4】开标后出现有效标不足3个是否应当重新招标?|取决于剩余投标人是否具备竞争性(具有竞争性则不需重新招标;不具备竞争性则否决所有投标并重新开标)——(1)《招标投标法》第28条第1款规定“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其本意为如果实际投标人不足3家不能构成有效竞争应重新招标;(2)开标后出现有效标不足3个,可以根据《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27条第1款规定“评标委员会根据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否决不合格投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全部投标。”由评标委员会对剩下投标人进行评审,如果具备竞争性则推荐中标候选人或确定中标人,没有竞争性则可以否决全部投标,由招标人重新组织招标。
【注释5】(1)评标过程中如通过初步评审作出否决投标决定后只剩下一家或两家但还有竞争性的投标人,可以继续评标、定标;(2)如果剩下投标人缺乏竞争性则应当重新招标。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31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314号
【裁判摘要】首先,招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案涉工程系非国有资金投资建设的住宅项目,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项目。其次,招投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该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双方在签订927合同之前,签订《框架协议》对工程范围、取费标准以及履约保证金、垫资施工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该项目采用邀标方式招标,开泰公司承诺采取适当措施保证国泰公司中标,存在招投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招投标法是规范建筑市场招投标活动的具有公法性质的一部法律,目的是通过规范建筑项目的招投标活动,进而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及公共安全。本案无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的招投标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公共安全。如上所述,案涉工程并非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而招投标法第五十五条关于因招标人和投标人就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导致中标无效的规定是针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本案不属于因违反上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而应认定无效的情形。《框架协议》、927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927合同关于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内容与招标文件基本一致,国泰公司具有案涉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应认定有效。《施工补充协议》《施工补充协议(二)》系双方在施工过程中所形成,主要内容为对已发生的工程进度款数额以及8000万

摘要2:(续)元垫资工程量的审核确认,并对欠付进度款及垫资款的支付时间、担保事项等进行的约定,属于具有结算性质文件,具有相对独立性,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应认定有效。一审判决认定《框架协议》《施工补充协议》《施工补充协议(二)》有效正确,但认定927合同无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928合同是双方用于备案并非实际履行的合同,一审法院未将其作为确定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并无不当。
【解读】(1)非国有资金投资建设的住宅项目不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项目;(2)《招标投标法》第55条关于因招标人和投标人就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导致中标无效的规定是针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不因此认定无效。
【摘要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有权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开泰公司、欣成公司上诉主张,只有施工合同有效才能适用法定优先受偿权,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国泰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条和相关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施工合同有效才能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而且,如上所述案涉927合同应认定有效,案涉工程亦竣工验收合格。开泰公司、欣成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关于国泰公司提出的鉴定费分担问题——国泰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对鉴定费的分担与双方诉讼中的主张不对等,应予调整。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以及裁判结果确定由国泰公司承担70%的鉴定费,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933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民终7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以招投标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不属于招标投标法规范适用的“招标投标活动”,不适用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可以适用合同法及有关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根据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招标投标法所适用的“招标投标活动”,是指采用招标投标方式采购工程、货物、服务等的活动。其中,“招标人”是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交易活动中的受让方及支付价款的一方。“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交易活动中的货物出让方或工程项目、服务的提供者。相应地,是有权收取价款的一方。在上述意义上的“招标投标活动”中,确定中标人的基本规则是以报价最低的投标人为中标人。而在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活动中,虽然相关活动使用了“招标投标”的名称和竞争定价的形式,但从法律关系的实质看,此类活动与招标投标法规范适用的“招标投标活动”存在重大不同。首先,政府相关部门虽然是名义上的“招标人”,但其实质身份是交易活动中的出让方;而参与此类活动的“投标人”,则是交易活动中的受让方。即,在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活动中,招投标当事人的身份定位与招标投标法规范适用的“招标投标活动”恰好相反。其次,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的基本规则,是从报价最高的潜在竞争者中确定合同相对人。最后,招投标的标的物是国有土地使用权。此类标的物在法律上具有很强的特殊性,与招标投标法规范适用的工程项目、货物、服务等存在明显不同。综上分析,以招投标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不属于招标投标法规范适用的“招标投标活动”。因此,本案所涉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活动不适用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当事人的法律争议主要集中在双方是否建立了合同关系、相关约定的性质和效力如何认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等。对于上述问题,可以适用合同法及有关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作出裁判。

摘要2:【裁判摘要2】投标人取得投标资格后未参与后续投标活动招标人能否没收投标保证金?——双方当事人虽然尚未进入正式订立招投标合同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阶段,但对于前序准备阶段中每一个环节的权利义务均予以明确,且达成了合意,可以将其视作为订立正式合同之准备期间的阶段性合同条款,其与正式合同之间有关联但又具有一定的独立性。该阶段性合同条款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现上诉人未在指定日期参加投标活动,被上诉人依约没收上诉人的保证金,有合同依据。......本案中根据约定,20%的保证金随着出让活动的进行,其性质以及对应的合同义务均会发生变化。在出让活动的初始阶段,该保证金是作为参与出让活动的资格条件,只有交纳了保证金才享有进一步参与出让活动的权利。取得参与资格并明确以招标方式出让后至正式投标前的阶段,该保证金的性质实质为投标保证金,对应的合同义务是申请人应当在限定时间内进行投标,违反该义务即以被没收保证金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故就其法律性质而言,仍然属于约定的违约金,可以适用合同法中关于违约金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认为保证金即违约金的金额明显高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故请求调整违约金的金额。同时,上诉人还提出按照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而其交纳的保证金高达项目估算价的20%,所以即使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没收的保证金也应当以2%为限。......现上诉人认为在涉案土地采取招挂复合方式出让,且已经以0.44%溢价率成交的前提下,仍然全额没收保证金,属于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要求调整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上诉人称应当参照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的规定确定保证金以2%为限,如前所述本案不适用招标投标法,故对此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张中行初字第27号

摘要1:【案号】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张中行初字第27号
【裁判摘要】(1)通过招标方式作出行政许可的招标公告具有可诉性;(2)对实施行政许可方式的不合法的招标公告可以依法判决撤销——本案应针对争议的两个焦点问题进行审查:1、被告市运管局发布《招标公告》的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2、被告市运管局发布《招标公告》过程中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和部分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一、关于《招标公告》的可诉性|通过招标的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行政许可的特别程序。发布招标公告的行为是整个行政行为的必经程序,也是一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安顺公司、飞龙公司是在张家界市永定城区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企业,是本次招标的投标人,被告发布招标公告的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产生了实质性影响,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被告市运管局发布招标公告的行为具有可诉性。被告提出发布招标公告的行为不是行政许可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本身,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招标公告》的合法性|1、《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应当按照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发售期不得少于5日。本案中被告招标公告仅规定四天发售期(2012年11月13日至2012年11月16日),明显低于法律规定的最低期限。应当认定被告《招标公告》程序违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第二十条规定,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而本案中被告《招标公告》评分办法中规定“注册资本达到500万元及以上的计5分;达到100万元及以上低于500万元的计2分;低于100

摘要2:(续)“投标人或其控股公司参与永定城区出租汽车新能源建设的计15分;没有参加的不计分”。以上评分内容、标准违背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湖南省交通运输厅以及张家界市政府会议纪要确定的此次招投标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服务质量、企业责任承诺、企业信誉为主要条件进行招投标的规定。也违反了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显失公平、公正,有倾向性的偏向部分投标人,排斥其他投标人。应当认定被告的《招标公告》有违法之处,因此构成行政行为违法。综合上述对被告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依法应当认定被告市运管局发布的《2012年永定城区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招标公告》,违反法定程序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撤销。故原告安顺公司、飞龙公司提出撤销被告市运管局《2012年永定城区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招标公告》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诉称“考评项目”、“评分标准”等招标文件内容是指招标内容不合理、不属行政诉讼审查范围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09民终1011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09民终1011号
【裁判摘要】自然人参加投标的招投标行为实质为竞价,不适用《招标投标法》——关于陈××与堤闸管理处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根据《招投标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招标的科研项目允许个人参加投标的,投标的个人适用本法。陈××系自然人,本案虾塘的承包经营亦无涉科研项目,虽参照了《招投标法》的程序,但双方并非招投标行为,故本案不适用《招投标法》。案涉所谓招投标行为,其实质为竞价,对此一审判决说理部分已进行详细阐述。

摘要2:【摘要】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所谓招投标行为,其实质为竞价,不属于《招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调整范围。1、根据《招投标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招标的科研项目允许个人参加投标的,投标的个人适用本法。"本条所列个人,为对科研项目投标的个人,可作为投标主体参加科研项目投标活动,系对科研项目投标的特殊规定。本案不符合自然人作为投标人的法定情形。2、《招投标法》第九条规定:“……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本案系发包人将鱼塘经营权出让,并不属于“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的情况。3、《招投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可见,投标人往往要详细制作投标文件,需要付出智力成果。根据《招投标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依据前述分析,适用《招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是有限制条件的,即普通个人进行的商业竞价行为不能适用《招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堤闸管理处对外发包涉案对虾场水面,采用招投标合同的名称,其实质是商业竞价,应当以其实质确定合同的性质。故,案涉纠纷不能适用《招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

投标人之间存在股东交叉情形并不影响投标

摘要1:【摘要】本案中,虽然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B公司的股东为同一人,但是B公司与C公司的负责人不属于同一人,也不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故不属于前述规定的禁止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的情形。另外,虽然B公司与C公司之间存在股东交叉的关系,但不属于《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的串通投标的情形,也不能仅凭两个投标人之间存在股东交叉的关联关系就认定其构成串通投标。而且,也未发现B公司与C公司的投标文件有雷同之处。

摘要2

【笔记】投标人对于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能否提出异议?

摘要1:解读:《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22条规定“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对招标文件(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可以提出异议,请求澄清或修改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

摘要2

【笔记】投标文件内容存在偏差将产生哪些法律后果?

摘要1:解读:(1)投标文件内容存在细微偏差不影响投标文件的有效性,投标人可以澄清、说明和补正;(2)投标文件存在重大偏差将被否决投标。
【注释1】细微偏差是指投标文件在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要求,但在个别地方存在漏项或者提供了不完整的技术信息和数据等情况,并且补正这些遗漏或者不完整不会对其他投标人造成不公平的结果(《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26条第1款)。
【注释2】重大偏差是指凡是未能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的情形(《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1条第6项)。

摘要2:【注释3】投标偏差能否修改或撤回?|(1)实质性偏差,属于否决投标情形的,对投标文件应作否决处理;不属于否决投标情形的偏差,但招标文件规定作为评标因素的——评标时对该偏差作出不利于投标人的评价——不允许投标人修改或撤回偏差;(2)不属于否决投标且投标文件也未要求进行评价的偏差——可以允许投保人撤回或修改。
【注释4】(1)实质性偏差应否决投标——如果招标人予以认可或因疏忽未发现实质性偏差,视为同意投标人提出的条件;(2)非实质性偏差——除非招标人明确表示不接受,该偏差对招标人有效,以投标文件为准确定合同内容。

【笔记】投标人能否提交备选投标方案?

摘要1:解读:(1)一个投标人原则上只能投一份投标文件(“一标一投”);(2)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投标人可以在主投方案外提一个可供选择的方案时,投标文件方可提出两种方案且必须明确主投方案和备选方案。
【注释1】只有在主投标方案中标的情况下,其备选投标方案才有可能被采纳。
【注释2】(1)招标人明确不接受投标人提交备选方案的,投标人不得提供两套方案,否则将因提交两份报价而被否决投标(投投标人只提交一种投标方案不能作为否决投标处理,但投标人只提交备选方案没有提交主选方案则只能对其投标予以否决);(2)招标文件未规定备选投标方案,投标人提交两种方案时若列明主选方案(基础方案)和备选方案的,招标人可以接受,不能以提交了两个报价为由作为无效投标处理(评标时仅对主选方案进行评审而不考虑备选方案),如未列明主选方案和备选方案或未声明以哪个方案报价为最终报价则应作否决投标处理。

摘要2

 共220条 123456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