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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徐民终字第3095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徐民终字第3095号
【裁判要旨】应当通过公开招标却通过邀请招标方式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公开招标,通过邀请招标方式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法条链接】《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

摘要2

招标投标活动原则

摘要1: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三公一诚信”原则)。

摘要2:【注解1】电子招标投标活动是指以数据电文形式,依托电子招标投标系统完成的全部或者部分招标投标交易、公共服务和行政监督活动。
【注解2】电子招标是指通过网络发包招标信息和招标文件、接受潜在投标人网上资格预审申请和投标报价、网上开标、局域网评标、定标以及公布中标结果和电子支付,实现招标投标的电子化、网络化采购作业方式。

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4号)
  《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已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国家计委根据国务院授权,指定《中国日报》、《中国经济导报》、《中国建设报》、《中国采购与招标网》(http://www.chinabidd-ing.com.cn)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的媒介。其中,依法必须招标的国际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在《中国日报》发布。

摘要2: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3号——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一、对《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4号)作出修改
  (一)相关政府部门名称的修改
  1.将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的“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修改为“国家发展改革委”。
  2.将第二十条中的“发展计划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部门”。
  (二)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删除
  3.删除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六项。
  4.删除第十八条中的“行政监督”。
  5.删除第十九条中的“或举报”。
  (三)相关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序号的修改
  6.将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制定本办法”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7.将第十八条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罚”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四)相关法律法规条文具体内容的修改
  8.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第二款修改为“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投标的”。第三款修改为“招标公告中有关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
  (五)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增加
  9.增加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依法必须招标项目进行资格预审的,其资格预审公告的发布,参照本办法执行”。

招标人和投标人

摘要1:(1)招标人是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2)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摘要2:【注释】已经被废止资质和行政许可——(1)招标代理机构资格;(2)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3)园林绿化工程专业施工资质;(4)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等。

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摘要1: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摘要2:【注解】(1)《招标投标法》第11条规定系针对强制招标项目采取邀请招标方式的审批规定,即强制招标项目以公开招标为原则,以经审批采用邀请招标为例外;(2)自愿招标项目采取邀请招标方式不受限制。

招标公告和预审公告

摘要1: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办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编制资格预审文件。

摘要2:【解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必须通过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地方政府指定的媒介(“中国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发布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和公示信息,也可以同步在其他媒介公开并确保内容一致。

招标文件

摘要1:【目录】招标文件编制;投标保证金;标底;限价;招标文件限制;招标文件澄清或修改;编制投标文件时间;招标人终止招标后附随义务;暂停招标(《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22条、第54条、第62条规定);总承包招标;两阶段招标;踏勘现场;招标人保密义务
【注解】一般招标文件内容组成——(1)招标公告(投标邀请函);(2)投保人须知;(3)技术条件;(4)投标报价要求;(5)合同文本;(6)评标标准和方法;(7)投标文件格式;(8)招标投标活动相关程序和规则等。

摘要2:【注解】只发布了招标公告,没有编制和发布招标文件的招投标行为无效。——参考案例: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嘉秀商初字第1188号

招标投标法律责任

摘要1:【目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的责任;招标代理机构的责任;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责任;泄露招投标活动有关秘密的责任;串通投标的责任;骗取中标的责任;招标人违规谈判的责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责任;招标人在中标候选人之外确定中标人的责任;中标人转让、分包中标项目的责任;不按招标文件订立合同的责任;中标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干涉招投标活动的责任;行政监督、机关工作人员的责任;中标无效的处理

摘要2:【注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均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对政府机关、招标人等在招投标及监督活动中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查,人民法院不宜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直接对招标人的行为作出法律评价。——参考案例: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湘01民终1191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1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11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因此,判断合同是否成立的标准取决于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主要条款是否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并最终达成合意,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意思表示一致时,合同即告成立。同时,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以招投标方式订立的合同,尚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公开招标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邀请招标的,应当发出投标邀请函。因此,作为公开招标的“招标公告”与作为邀请招标的“投标邀请函”具有相同的法律性质,其目的都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在性质上为要约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亦明确了招标公告为要约邀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招标文件中应当包括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双方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经过招投标的合同,中标通知书生效后,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已经明确,合同的主要条款已经确定。本案中,案涉EM油田50万吨产能建设地面工程设计项目系中新资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以邀请招标的方式与大庆油田公司订立的。中新资源公司于2008年3月2日向大庆油田公司发出的《投标邀请函》系中新资源公司向潜在投标人发出的要约邀请。大庆油田公司收到《投标邀请函》后,按照中新资源公司的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对中新资源公司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提出了设计项目的报价,参加了项目投标,递交了投标文件。大庆油田公司的投标文件内容具体确定,表明经中新资源公司接受,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故大庆油田公司投标行为的性质应为要约;中新资源公司经过开标与评标程序,于2008年3月17日向大庆油田公司发出中新建2008-001号《中标通知书》,同意大庆油田公司的要约行为,中新资源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性质应为承诺,该《中标通知书》到达大庆油田公司时起承诺即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已经成立。

摘要2:【解读】《中标通知书》到达时起承诺生效,合同成立。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一中行终字第112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一中行终字第112号
【裁判摘要】投诉人未按照要求说明其投诉信息来源合法的,行政监督部门有权驳回其投诉——《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因此,在招标人未办理投标人投标资格登记前,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内容等均应保密。本案中,中国建筑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办理投标人投标资格登记,南京消防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进行的投诉,此时,被投诉对象北京安泰信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等尚属于潜在投标人,其相关信息理应不为外人所知悉。因此,根据《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予以驳回”,市住建委要求投诉人南京消防公司对其投诉信息来源予以补充说明,要求合理,并无不当。故,在南京消防公司未就投诉信息的合法来源予以说明的情况下,市住建委依据《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驳回投诉”,驳回南京消防公司的投诉,并无不当。

摘要2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08民终2920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08民终2920号
【裁判摘要】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向投标人退还招标资料费、招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招标人擅自终止招标的,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上地聚公司以信安分公司擅自终止招标、构成缔约过失为由,上诉请求确认信安分公司终止招标的行为违法;并要求信安分公司继续履行招标文件、公示招标结果。因参与投标的另两家公司湛江市橘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广东橘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存在股东包含重叠,公司董事、监事由股东交叉任职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第三款“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的规定,信安分公司终止该次投标,符合法律规定。且信安分公司已经根据《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规定向上地聚公司发出了《关于终止的通知》,履行了通知义务,并向上地聚公司退还了投标保证金,故上地聚公司请求确认信安分公司作出的《关于终止的通知》违法,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地聚公司要求信安分公司继续履行招标文件、公示招标结果的问题。因信安分公司终止招标后已重新组织招标,而上地聚公司并未重新参与投标,故上地聚公司要求信安分公司继续履行招标文件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此外,信安分公司发布的招标公告、招标文件中并未写明信安分公司需要公示招标结果,且上地聚公司的投标行为系属于要约,信安分公司未公示招标结果即未进行承诺,故上地聚公司与信安分公司之间未成立合同关系,故信安分公司没有公示招标结果的义务。上地聚公司若认为信安分公司终止招标的行为构成缔约过失,给其造成了损失,可向信安分公司主张赔偿责任,但其并未主张;其在本案中主张信安分公司继续履行2018年9月的《中国海洋石油南海西部有限公司培训中心出租项目招标文件》、公示招标结果,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浙民二终字第193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浙民二终字第193号
【裁判摘要】不具有与招标项目相应的经营范围,不构成中标无效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相关规定,除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以外,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并不导致合同无效。通某某司虽然不具有船舶修造的经营范围,但在当前情况下,造船业并不属于国家特许经营、限制经营或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情形;海峡××在招标文件中也只是载明,招标项目(即船厂)的经营范围是用于船舶修造,而对投标人本身的经营范围并未提出特别的限制条件。因此,通某某司不具有船舶修造的经营范围,不构成其对船厂整体租赁权中标无效的理由。其次,通某某司虽不直接从事修造船舶业务而不具有独立的船厂经营业绩,但根据原判查明的事实,其在1996年曾与盐仓船厂签订为期10年的合作经营船舶建造、修理、改装等业务的协议。该种合作经营事实,有双方的《合作协议》、股东会决议及相关财务资料等证据佐证,他人有理由予以信赖。龙江××主张通某某司与盐仓船厂间的合作协议未实际履行,缺乏证据证明,无法予以采信。在合作经营事实成立的前提下,投标人以合作经营方式修造船舶业务所形成的经营业绩,能否归入招标文件确定的“同类规模船厂经营业绩”,是当事人争执的重点之一。我国《招标投标法》第十八条规定:“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正如前述,造船业不属于国家特许经营、限制经营或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情形,对于类似本案船厂整体租赁权的招投标,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并不存在特别的规定,故本案招标项目的潜在投标人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以及对投标人的资格审查标准,属于招标人海峡××自行解释与判断的事项,而不属于国家强制干预的范畴。海峡××根据实际情况,将通某某司与他人合作经营修造船舶业务所形成的经营业绩,纳入其招标文件关于“同类规模船厂的经营业绩”范畴,既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也未与招标文件产生冲突,应当予以尊重。龙江××提出“通某某司不具备同类规模船厂经营10年以上业绩,不符合招标文件确定的投标人资格条件”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闽行申507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闽行申507号
【裁判摘要】投标人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只符合从“基本账户”支出的条件,并不符合从“开户银行”支出的条件,该投标保证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同时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还规定:“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本案中,招标公告中的资格审查申请人须知第11款明确规定“本工程投标保证金采用以下(1)或(2)的形式提交:(1)通过投标人基本账户开户银行以转账或电汇的方式提交;(2)使用福建省建筑业龙头企业年度保证金。”由此可见,招标文件规定了若按(1)的形式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通过投标人“基本账户”且是“开户银行”以转账或电汇方式提交。......本案中,从厦门特房公司在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提交的材料及上杭县公共资源配置中心出具的投标保证金到账对账单来看,厦门特房公司提交的投标保证金虽是由其“基本账户”支出,但付款的银行是建设银行厦门禾祥支行,并非其基本账户“开户银行”--建设银行厦门分行营业部。且厦门特房公司也未按照招标文件中的资格审查申请人须知第11款关于“投标人采用方式(1)提交投标保证金的,若须由上一级银行出具的,应补充提供基本开户行出具的证明材料复印件”的规定,提供基本开户行出具的证明材料。因此,原审第三人厦门特房公司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只符合从“基本账户”支出的条件,并不符合从“开户银行”支出的条件。因此,二审法院认为评标委员会作出原审第三人厦门特房公司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评判符合法律规定,上杭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维持评标委员会的评标结论是正确的,申请人复议决定撤销上杭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处理决定并责令上杭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不当,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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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449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449号
【裁判摘要】(1)修改招标文件实质性内容可能影响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的,应提前15日书面通知潜在投标人;(2)时间不足15日的,应当顺延投标截止时间;(3)招标人在发出修改招标文件补充通知时无须向投标人解释修改招标文件的原因——《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有权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但应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招标人可以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编制的,招标人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或者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日或者15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本案中正公司接受江铜公司委托在原定开标日即2012年11月20日开标前通知金隅公司将开标时间延期至2012年12月11日,并且在原定开标日后第2日书面通知投标人对招标文件内容作出调整,符合上述法律和法规规定,并无不当。尽管中正公司、江铜公司在发出修改招标文件补充通知的当日未向金隅公司解释修改招标文件的原因,但中正公司、江铜公司在收到金隅公司书面异议后,已在第三日即作出书面答复,告知修改招标文件是因为长江家具公司在2012年11月16日就招标文件中评审因素表要求和评分标准提出书面质疑而做了澄清和修改,中正公司、江铜公司的行为亦符合《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招标人应当自收到投标人对招标文件异议之日起三日内作出答复的规定。且中正公司、江铜公司解释未在招标过程中告之投标人具体的修改原因是因为根据招投标行业的惯例,不宜将投标人的情况及质疑情况告之其他投标人,也符合《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二条“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规定。而且修改的内容主要是针对原招标文件中家具样品的评分标准和技术说明,并不足以证明修改后的招标文件存在江铜公司故意设定不同评标标准以限制、排斥投标人的情形,也没有证据证明江铜公司与长江家具公司存在串通投标的情形。

摘要2:【解读】(1)金隅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中正公司、江铜公司共同赔偿金隅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2)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浙03行终20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浙03行终20号
【裁判摘要】投标文件的响应存在重大偏差可以否决投标——关于涉案招标文件将授权委托书代理人未签字或盖章作为否决投标条款是否合法。招投标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招标文件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影响潜在投标人投标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应当在修改招标文件后重新招标。评标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应当合理,不得含有倾向性内容,不得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本案中,涉案招标文件将授权委托书代理人未签字或盖章作为否决投标的效力性条款,不存在上述违反招标文件合法性或评标标准、评标方法合理性的情形。被上诉人新瑞公司认为该条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有关民事委托代理的一般规定,不利于鼓励交易等,并据此主张该内容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新瑞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代理人未签字或盖章,不符合涉案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文件签字盖章要求,投标委会员根据评标办法的规定否决其投标正确,经调查核实、听取意见等,在法定期限内作出驳回投诉申请并无不当。原审判决确认该行为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

企业参与项目前期设计或咨询服务后是否可继续参加该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投标的法律探讨

摘要1:[摘要]我国《招标投标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但并不意味着在招投标活动中不存在任何的投标限制。根据目前我国招投标法律法规的规定,招投标活动中存在诸多的投标限制,并非所有投标人均可以参加任何投标活动。文章主要就同一企业在参与项目前期设计或咨询服务后是否可继续参加该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DB)投标的问题展开梳理、法律分析和探讨。
[关键词]项目前期设计或咨询服务;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投标;法律探讨

摘要2

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张中行初字第27号

摘要1:【案号】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张中行初字第27号
【裁判摘要】(1)通过招标方式作出行政许可的招标公告具有可诉性;(2)对实施行政许可方式的不合法的招标公告可以依法判决撤销——本案应针对争议的两个焦点问题进行审查:1、被告市运管局发布《招标公告》的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2、被告市运管局发布《招标公告》过程中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和部分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一、关于《招标公告》的可诉性|通过招标的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行政许可的特别程序。发布招标公告的行为是整个行政行为的必经程序,也是一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安顺公司、飞龙公司是在张家界市永定城区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企业,是本次招标的投标人,被告发布招标公告的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产生了实质性影响,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被告市运管局发布招标公告的行为具有可诉性。被告提出发布招标公告的行为不是行政许可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本身,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招标公告》的合法性|1、《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应当按照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发售期不得少于5日。本案中被告招标公告仅规定四天发售期(2012年11月13日至2012年11月16日),明显低于法律规定的最低期限。应当认定被告《招标公告》程序违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第二十条规定,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而本案中被告《招标公告》评分办法中规定“注册资本达到500万元及以上的计5分;达到100万元及以上低于500万元的计2分;低于100

摘要2:(续)“投标人或其控股公司参与永定城区出租汽车新能源建设的计15分;没有参加的不计分”。以上评分内容、标准违背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湖南省交通运输厅以及张家界市政府会议纪要确定的此次招投标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服务质量、企业责任承诺、企业信誉为主要条件进行招投标的规定。也违反了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显失公平、公正,有倾向性的偏向部分投标人,排斥其他投标人。应当认定被告的《招标公告》有违法之处,因此构成行政行为违法。综合上述对被告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依法应当认定被告市运管局发布的《2012年永定城区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招标公告》,违反法定程序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撤销。故原告安顺公司、飞龙公司提出撤销被告市运管局《2012年永定城区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招标公告》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诉称“考评项目”、“评分标准”等招标文件内容是指招标内容不合理、不属行政诉讼审查范围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

【笔记】招标人设置高于招标项目所需资质等级是否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除潜在投保人?

摘要1:解读:(1)目前《招标投标法》及其配套规定没有明确禁止招标人设置高于招标项目所需资质等级;(2)但如果招标人设置高于招标项目所需资质等级导致不能够保证竞争性的,则属于不合理地限制、排除潜在投标人
【注解】另外观点认为——法律已经授予企业承揽相关工作的特定资格,招标人擅自提高标准,其实质是剥夺了企业的法定权利,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潜在投标人的情况。

摘要2

【笔记】投标人对于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能否提出异议?

摘要1:解读:《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22条规定“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对招标文件(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可以提出异议,请求澄清或修改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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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招标人对哪些投标文件应当拒收?

摘要1:解读: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36条第1款规定,招标人应当拒收投标文件包括以下3种情形——(1)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提交的投标文件;(2)逾期送达的投标文件——投标文件逾期送达,不论是投标人自身原因导致还是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导致,招标人都应当拒收投标文件;(3)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
【注释】(1)两阶段投标中第一阶段没有提交技术建议方案的潜在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应当拒收(《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30条第3款);(2)邀请招标项目中未收到投标邀请书的潜在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应当拒收;(3)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纸质或者电子投标文件而是以电报、电传、传真以及电子邮件形式提交的投标文件(其密封性难以防止投标文件信息内容的泄露,不满足招标文件的密封性要求)应当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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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获取招标文件时间限制的答复

摘要1:#6关于获取招标文件时间限制的答复
答复:《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招标文件发售期不得少于5日,是为了保证潜在投标人有足够的时间获取招标文件,以保证招标投标的竞争效果。因此,为了更多地吸引潜在投标人参与投标,招标人在确定具体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发售期时,应当综合考虑节假日、文件发售地点、交通条件和潜在投标人的地域范围等情况,在招标公告中规定一个不少于5日的合理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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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邀请招标方式所邀请潜在投标人有哪些规定?

摘要1:解读:(1)《招标投标法》第17条对邀请招标所邀请潜在投标人只要求3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邀请潜在投标人如何产生没有规定;(2)《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14条对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项目规定从三种方式(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征集;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建立的供应商库中选取;采购人书面推荐)产生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随机抽取3家以上供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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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招标人应否告知未通过资格预审潜在投标人资格预审结果?

摘要1:解读:资格预审后招标人应当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出合同通知书,并同时告知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资格预审结果(但招标人无须提出证据或解释未通过预审的理由和原因)。
【注解】招标人应当告知未通过资格预审潜在投标人资格预审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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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未购买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可否参加投标?

摘要1:解读:(1)《招标投标法》及其配套规定没有明确规定未购买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可否参加投标;(2)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的具体规定来决定招标人是否有权拒绝未购买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可否参加投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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