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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租赁合同债务人因欠付租金而出具的“欠款结算单”不适用普通诉讼时效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租赁合同债务人因欠付租金而出具的“欠款结算单”不适用普通诉讼时效的复函(2000年12月25日 法研[2000]122号)
【摘要】租赁合同债务人因欠付租金而出具的“欠款结算单”只表明未付租金的数额,并未改变其与债权人之间的租赁关系。因此,租赁合同当事人之间就该欠款结算单所发生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1994年3月26日 法复3号)
【摘要】据你院报告称,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
【解读】法复(1994)3号批复适用前提条件:①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的没有还款日期欠条;②当事人约定即时交易(即出具欠条时债务期限届满); ③针对因货物买卖而形成的债务纠纷。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十、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
  将第二段修改为:
  “据你院报告称,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起重新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人是否应代债务人偿还欠款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人是否应代债务人偿还欠款问题的批复(1957年6月25日法研字第12837号)
【摘要】债务人到期不还欠款,担保人应依照原来约定履行法律义务,也就是代债务人清偿欠款。担保人代债务人清偿欠款后,有权要求债务人向担保人偿还他已经代为清偿的欠款。至于临清市人民法院认为“卢金城并承认偿还此款”就不能再让丁金杯负责还款的看法是不对的。只要债务人还没有清偿,担保人就有代为清偿的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5]民二他字第35号)
【摘要】根据你院报告所述情况,冯树根向广州市白云农业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农业公司)购买农药,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因此,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白云农业公司向冯树根主张权利时起算。本案不符合法复[1994]3号批复适用的条件,故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 【1999/02/11 法释(1999)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已于1999年1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4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2月16日施行。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解读】
①含义:A.催款通知单应由债权人发给债务人;B.催款通知单应有催收到期欠款的内容;C.债务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D.以上三个要件齐备视为债权人、债务人双方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
②该解释并非支持承认债务即认定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观点:A.适用前提是义务人在权利人发出的催收债务通知书上签字或者盖章予以认可,可认定为义务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债务。B.在有证据证明义务人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或者盖章行为作仅表明其收到催收文书的,则不能认定其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
③“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是指对原债务的数额进行确认且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债务的意思表示,与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含义相同。
④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该司法解释不应扩大适用,不能扩大到保证人。
⑤签字盖章行为有两种解释:仅收到催收文书和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债务。A.在债务人仅对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进行承认而未有愿意履行该债务的意思表示的情形下,不应认定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B.义务人虽在催收欠款通知书上签章,但同时明确写明,其不认可该债务,其不同意履行该债务,签章只代表其收到该通知书等,可以认定为义务人并未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C.如果只是义务人的相关收发人员在邮寄文书的信封上签收,而该信封未写明催收债权内容的,不应该认定该催收行为表明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

摘要2:【解读2】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他字第20号《关于武汉水运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货款纠纷上诉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规定:“我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中所述的视为债务人对原债务重新确认的情形,系以债务人对催款通知单所载内容的确认为条件,即债务人在通知单上签字或加盖公章。如无特别约定,只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有权代表公司做出相关意思表示的人签字或者加盖公章,方为有效。对公司仅由收发人员签收邮件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该公司对所收文件内容的确认行为。故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第二种意见。”——义务人的相关收发人员在没有载明邮件内容的信封上签收不能认定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
【注解1】除非债务人在催收通知书上签章时明确表明该签章只表明其收到该催收通知单,并不代表其愿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债务,否则,应适用该批复认定当事人之间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重新确认原债务。
【注解2】该批复适用条件——(1)催款通知单应是由债权人发给债务人;(2)催款通知单应有催收到期欠款的内容;(3)债务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章可以认定义务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过债务。

拍卖房产过户后,依据延期付款协议提起的欠款纠纷案件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黑龙江分行欠款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摘要1:【裁判要旨】拍卖不动产产生欠款纠纷不应适用专属管辖规定——不动产纠纷是指与不动产本身有关的纠纷,并非所涉合同标的是不动产的案件均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人基于拍卖成交的事实而产生的清偿欠款的合同纠纷与房产本身无关,当事人依协议管辖条款起诉,不应适用专属管辖规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提字第1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提字第16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将签订借款合同之前因申请信用证并支付后形成的欠款以借款合同的方式予以体现,从当事人行为的连续性和性质上看,不能将当事人以此完整的借贷行为划分为分别具有独立性质的两次不同的借贷行为,更不能认定为借新还旧。

摘要2

(香港)太平洋××有限公司与北京××太平洋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追索欠款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摘要1:——关于公司与其股东之间的财产权益纠纷是否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权益纠纷
【裁判要旨】合资企业的股东以追索欠款为由起诉合资企业系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权益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裁判摘要】健力宝公司虽然是由太平洋公司和其他两家公司共同出资成立的合资企业,但太平洋公司与健力宝公司均系独立的法人。太平洋公司以健力宝公司为被告,以追索欠款纠纷为由,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案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财产权益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太平洋公司的起诉,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且被告在北京市有住所,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的法院,对本案应予立案受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所作裁定将合资企业经营期间股东与合资企业之间的关系认定为非平等民事主体关系不当,所作裁定应予撤销。

摘要2:【要旨】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财产权益纠纷应予受理。

深圳市××投资有限公司与××控股有限公司欠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设定质权的股权因公司增资扩股导致出质人持股比例缩减的,质权人应以缩减后股权份额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摘要1:深圳市汇润投资有限公司与隆鑫控股有限公司欠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设定质权的股权因公司增资扩股导致出质人持股比例缩减的,质权人应以缩减后股权份额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摘要2

戚某某等抢劫案——为消灭债务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回欠款凭证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摘要1:[第92号]戚某某等抢劫案——为消灭债务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回欠款凭证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提示】抢劫罪是财产犯罪中常见的多发的一种犯罪。一般情况下,犯罪对象指向的“财物”是不难认定的。但由于现实经济生活的复杂性和法律对财物界定的不明确,对“欠条”之类明显具有财产利益性质的债权凭证,能否直接认定为财物?实践中已出现了多起抢劫财物凭证的案件,本案的处刑可提供借鉴。
【裁判要旨】被告人为消灭债务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索回欠款凭证的行为,侵犯了被害人倪新昌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利,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被告人的抢劫行为已经实施终了,债务已经消灭,属于犯罪既遂。
【裁判规则】为消灭债务而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行索回债权凭证的,应以抢劫罪论处。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厦门樱织服装有限公司与日本喜佳思株式会社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厦门樱织服装有限公司与日本喜佳思株式会社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2002年10月8日[2002]民四他字第33号)
【摘要】厦门樱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织公司)与日本喜佳思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喜佳思公司)于1999年8月14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双方当事人约定本契约所关联的一切纠纷应按照国际商务仲裁协会的商务仲裁规则,以名古屋的仲裁作为最终的解决办法。仲裁结果为最后的裁决,对当事双方均有约束力。”为了解决双方之间的争议,双方当事人于2002年1月18日又签订一份买卖保证书及公司解散合约书,约定:“如有争纷,当事人愿意在日本法院或者厦门国际商事仲裁机关审理。”鉴于当事人既约定通过仲裁又约定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其争议,该约定违反了仲裁排除法院管辖的基本原则,应认定该仲裁条款无效,厦门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摘要2

【笔记】债务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起算?

摘要1:解答:(1)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的没有还款日期欠条,该欠款条构成诉讼中断,引起诉讼时效的重新计算;(2)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或者在还款期限届满前债务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该欠款条仅仅是债权凭证,不具有诉讼时效中断和重新起算的作用。

摘要2:【注解】(1)最高院法复[1994]3号批复适用于买卖合同中对履行期限已有约定,逾期未付出具没有付款期限的欠条的情形,该欠条的出具构成诉讼时效中断,适用2年(现为3年)诉讼时效;(2) [2005]民二他字第35号批复适用于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情形,出具没有付款期限的欠条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适用诉讼时效期间20年;(3) 对买卖合同之外的案件,比如借款案件,不应适用上述两个批复。

【笔记】欠款转借款,能否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摘要1:【问题】欠款转为借款能否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要旨】基于原基础法律关系出具的借据、收据、欠条等,该借据、收据、欠条等在法律意义上只是原基础法律关系的债权凭证(不一定是结算债权凭证),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原基础法律关系而不能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债权债务协议(属于结算债权凭证),则意味着原基础法律关系和原债权债务已经消灭,取而代之的是新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此时人民法院应当(只能)按照新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理。

摘要2

叶英城与上海浦东亚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欠款纠纷上诉案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苏民三终字第0070号
【裁判摘要】董事、监事、经理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该优势地位为自己谋取私利,损害公司利益。叶某某凭借担任亚成汽配总经理的职权优势,以个人借款、虚构进货款及应付款冲抵其个人欠款等形式占用公司资金8257062元,损害了公司利益,上述被占用的资金及相应利息损失应当认定为由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叶某某也承诺归还占用的公司资金,故叶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摘要2

山西省人民政府等与山西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欠款纠纷案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经终字第81号
【裁判摘要】原国际大厦筹建处与五建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主楼、裙房工程承包合同,内容真实合法,应确认为有效。1994年11月24日,原国际大厦筹建处与五建公司双方的财务对账单及1998年5月12日山西省建设委员会第163号“关于省建五公司与国际大厦工程款问题的核实情况”,经由双方签章认可,应予履行。国际大厦系由山西省人民政府在撤销国际大厦筹建处基础上,以该大厦作为固定资产注册设立的事业单位法人。对原国际大厦筹建处所欠五建公司的工程欠款,应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由国际大厦承担清偿欠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由于国际大厦的实际投资者是山西省人民政府,大厦的所有权归其所有,山西省人民政府在撤销国际大厦筹建处和成立山西国际大厦时,对已经发生的债务没有进行清理;山西国际大厦的职责任务只是为部分省直行政、事业单位提供办公用房,并做好用房单位的各项服务工作,且日常开支也只是用于楼房的维护,故山西省人民政府对国际大厦所欠五建公司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2:【解读】筹建处的债务应由其后注册设立的事业单位法人承担,实际投资人撤销筹建处而未对已经发生的债务进行清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655号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巡回法庭当庭宣判十大案例(2017年度)之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655号
【裁判要旨】施工合同无效,发包人自实际占有建设工程之日起支付工程款。
【裁判摘要】关于涉案工程欠款利息应从何时起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华冶公司与美联恒公司签订的2009年7月28日《工程承包协议书》、2010年2月1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2月20日《“恒缘时代广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补充协议》均被依法认定为无效,应当依照该条司法解释第一项的规定,以美联恒公司2013年11月30日实际占有涉案工程之日起,向华冶公司给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系引用法条错误,应予纠正。

摘要2:【裁判规则】欠付工程款事实确定,审计结论的作出时间与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不具有关联性。
【摘要】本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本意是保障承包人工程价款权利的实现,该权利的行使以发包人欠付工程款为前提。本案中,华冶公司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欠付问题先后两次停工,在美联恒公司2013年11月30日实际占有涉案工程后,2013年12月16日,华冶公司向肥东县人民政府发函反映涉案工程仍有3000万元工程进度欠款,并要求肥东县人民政府提供付款担保。可见,华冶公司对美联恒公司欠付其工程款且存在不能收回的风险等事实是明知的,其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积极行使权利。虽然涉案各分项工程的12份审计报告于2014年6-7月份作出,但该审计结论系对欠付工程款具体数额的确定,在欠付工程款事实确定的情况下,审计结论的作出时间与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不具有关联性。原审判决认定华冶公司本案中主张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该权利法定行使期间,并无不当。华冶公司提出其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第三人作出愿意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是债务加入的重要构成要件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24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242号
【裁判摘要】关于仙谷山公司是否有权以楚峰公司未足额开具已付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欠款的问题——本院认为,仙谷山公司与楚峰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仙谷山公司作为发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就是支付工程款,楚峰公司作为承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建设成果,而开具发票仅是楚峰公司的附随义务。在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后,仙谷山公司即负有按《工程结算确认表》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在工程款的支付过程中,仙谷山公司从未以对方未开具发票为由主张先履行抗辩权,楚峰公司也未曾作出拒绝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义务的意思表示,仅抗辩仙谷山公司应先支付工程欠款。仙谷山公司迟延支付剩余1948万元工程款,楚峰公司为避免垫付税款造成的损失,未开具全部工程款(包括部分已付款)增值税发票,也是合理行使抗辩权。故红旅集团以楚峰公司尚未足额开具已付工程款的发票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欠款,理由不成立。

摘要2:【解读】合同虽约定开具发票是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但收款方为避免垫付税款造成的损失,未开具全部工程款(包括部分已付款)发票,属于合理抗辩。付款方拒付工程款理由不成立——《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在甲方向乙方付款之前,乙方需向甲方提供相应金额的正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并不视为甲方违约”......仙谷山公司迟延支付剩余1948万元工程款,楚峰公司为避免垫付税款造成的损失,未开具全部工程款(包括部分已付款)增值税发票,也是合理行使抗辩权。故红旅集团以楚峰公司尚未足额开具已付工程款的发票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欠款,理由不成立。
【摘要】债权转为出资未履行法定程序不予认定:首先,红旅集团将对仙谷山公司的债权转化为股权投资,与其承诺的出资方式(《增资扩股协议》约定“以现金”认购1.2亿元)不符......其次,红旅集团与仙谷山公司之间是否存在1309万元债权也缺乏有效证据支持。红旅集团举示的《审计报告》是其单方委托的,审计的依据是红旅集团提供的财务资料,该《审计报告》系红旅集团单方财务审计,楚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红旅集团也未能提供其与仙谷山公司之间完整的资金往来凭证予以佐证,故《审计报告》不能作为红旅集团对仙谷山公司享有1309万元债权的有效证据采信。红旅集团为证明其足额出资的事实,还举示了仙谷山公司于2016年9月7日出具的《出资证明》。从证据形式上看,《出资证明》属于单位证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该证据仅有仙谷山公司印章,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在形式上不符合上述规定。......《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交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本案中,红旅集团并未按照《增资扩股协议》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红旅集团主张其对仙谷山公司的债权转化为股权投资,但其所举示的《审计报告》、《出资证明》也不能作为双方之间存在1309万元债权的有效证据采信。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红旅集团作为仙谷山公司股东尚有1309万元出资未到位并无不当。

一审判決支持承包人要求支付尚欠工程款本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二审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能否判决发包人承担工程欠款的利息损失

摘要1:【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对当事诉讼请求的理解应当全面客观,不能机械和片面。承包人之所以未主张利息,是基于合同有效的认知,二审法院认定双方所签合同无效,不能乙承包人没有主张利息而简单的发回重审。如果承包人基于合同有效提出违约金,而当事人对合同无效过错清楚,损失确定明了且未超过当事人请求的范围,从司法为民诉讼效率出发,法院可以不将案件发挥重审,直接判决发包人承担工程款欠款利息损失。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一审判决支持承包人要求支付尚欠工程款本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二审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能否判决发包人承担工程欠款的利息损失》,载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9年第2集(总第38集),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18-219页。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1号

摘要1:——持票人以通谋虚伪行为取得票据的,所涉相关民事行为应属无效,票据持有人不享有票据权利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1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通谋虚伪表示行为无效,应按真实意思表示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案涉票据活动虚假行为隐藏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与有色金属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该借款关系及罗某钢、陶某君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均属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有色金属公司获得案涉借款后,至今尚欠59536969. 19元未还,故有色金属公司、罗某钢、陶某君应对该欠款本金及其正常银行利息承担责任。
【摘要】本案票据活动为各方通谋虚伪行为,所涉相关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主张本案票据权利不应予以支持。本案票据活动虚假行为隐藏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与有色金属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该借款关系及罗某某、陶某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均属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有色金属公司获得案涉借款后,尚欠59536969.19元未还,故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上诉请求有色金属公司、罗某某、陶某某应对该欠款本金及其正常银行利息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系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与有色金属公司之间出于各自目的主动协商发生,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在明知有色金属公司资信状况下向该公司提供借款,应对该借款未能归还的风险自行承担责任。红鹭公司在本案中的行为与该借款的发生及还款不能的风险无因果关系,不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红鹭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案涉借款的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关于本案《贴现宝合作协议》、《贴现申请书》为有效合同、民生银行南昌分行是本案票据的合法权利人、刑事判决不影响民生银行南昌分行行使票据权利、红鹭公司应对本案票据承担支付责任,以及有色金属公司与罗某某、陶某某不承担本案借款利息责任的认定,均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623号
【解读1】该判例为直接适用《民法总则》“通谋意思表示”制度的首个判例——各方通谋无真实交易的票据交易活动无效,以真实的借款关系认定。
【解读2】各方同谋无真实交易的票据交易活动无效,以真实的借款关系认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借款,票据活动无真实交易基础,是各方的通谋虚伪行为,所涉民事行为无效,应按虚假意思表示所隐藏的真实法律关系处理,即本案应认定为借款纠纷而不是票据追索权纠纷。案涉票据形式上符合票据法的规定是有效票据,但因以非法手段取得银行不享有票据权利。
【解读3】基本案情:(1)2012年底,正拓公司欠民生银行南昌分行7000余万元的逾期贷款;(2)正拓公司实际控制人罗某同时为有色金属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民生银行南昌分行金融市场部副总严某商议,由有色金属公司向红鹭公司购买阴极铜,有色金属公司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货款,再由红鹭公司持该票据到民生银行南昌分行申请贴现,将贴现款用于归还正拓公司的逾期贷款;(3)一审法院认定为票据追索权纠纷,判决红鹭公司应承担贴现款的支付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本案属借款纠纷,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主张的票据权利不应支持,判决有色金属公司和保证人罗某钢、陶某君应对该欠款本金及其正常银行利息承担责任,红鹭公司无须承担偿还责任。

受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部分区域开发经营权的受让方是否应与转让方对整个项目的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摘要1:案情:A公司取得了某项目开发权,与B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B公司开发B区项目,各自独立经营,所有土建工程由C公司承建。A公司与C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协议,B公司负责人以B地块负责人名义在协议“B地块负责人”处签字。何某以C公司第一施工队的名义承建工程。后何某起诉要求A公司和B公司连带支付剩余1000万元工程款
【要旨】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充分证据证明A房地产公司和B公司有就项目A、B区分别与承包人进行结算的意思表示,应认定该广场工程作为一个整体发包和进行结算,B公司应当对整个项目的工程欠款与A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样处理也有利于保护实际施工人的权益。

摘要2:【解读1】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当事人之间对内部责任的划分对承包人不具有约束力。
【解读2】(1)B贸易公司对整个项目的工程欠款并不负有法定的连带清偿责任;(2)在A房地产公司与C建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B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在《协议书》“B地块负责人”处签名,应将B贸易公司视为与A房地产公司共同将整个项目发包给C建筑公司,应认定B贸易公司通过签订该《协议书》与A房地产公司成为整个项目共同发包人;(3)B贸易公司实际履行了发包人的义务;(4)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何某有权直接向发包人A房地产公司和B贸易公司主张工程欠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2020修正)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1994年3月26日,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摘要】据你院报告称,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起重新计算。

摘要2

【笔记】为偿还信用证欠款而贷款能否认定为“以贷还贷”?

摘要1:解读:为偿还信用证欠款而贷款能否认定为“以贷还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提字第16号判例认为不适用“以贷还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136号判例认为适用“以贷还贷”规则。

摘要2

【笔记】施工合同约定仲裁条款是否适用于因偿付工程欠款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后发生的纠纷案件?

摘要1:解读:施工合同约定仲裁条款适用于因偿付工程欠款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后发生的纠纷案件。

摘要2: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60.施工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是否适用于因偿付工程欠款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后发生的纠纷案件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01民终3495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01民终3495号
【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孟×在2012年11月24日、2013年2月28日及2013年10月10日签字确认的三份股东会决议及债务表,均系包括孟×在内的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以外的个人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此种自愿承担公司债务的行为并未损害公司利益。现有证据显示,自杭鼎公司成立至2012年11月24日期间,杭鼎公司共亏损2359万元,虽孟×在上述期间内确实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兼任经理一职,也即杭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杭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亏损系孟×在履职过程中违反法定义务所造成。综上,杭鼎公司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为由要求孟×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孟×先后在股东会决议、股东决定及债务表中确认其应承担的债务金额,并出具声明承诺归还杭鼎公司欠款,且于2014年1月30日归还100万元。故孟×承诺归还公司欠款的意思表示明确,其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孟×虽抗辩称其系受到欺诈而签订上述文件,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行使撤销权,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孟×的欠款金额,杭鼎公司依据孟×签订的最后一份确认文书——债务表,在扣除其已付款后主张欠款为430631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款项的逾期利息,杭鼎公司主张自2013年11月1日起算符合债务表中的相关承诺,但其要求按照日利率万分之2.1计算利息,缺乏依据,本院将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

摘要2:【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浙民申1646号
【摘要】孟×先后在股东会决议、股东决定及债务表中签字确认其应承担的公司债务份额,并出具《声明》,承诺以其名下两套房产作抵押,担保归还公司的欠款,且于2014年1月30日已归还100万元。虽然案涉公司欠款系因各股东自愿承担公司亏损所形成,但均系各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孟×对本人签名的真实性亦未提出异议,其主张股东会决议系用于公司增资,未实际执行,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亦与其声明及还款行为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定孟×应当履行承诺,归还其对公司的欠款并无不当。

【笔记】债权人因转让债权收取债权转让款导致账对账单等显示欠款金额为零能否认定债务人已经清偿债务?

摘要1:解读:债权人因转让债权收取债权转让款导致账对账单等显示欠款金额为零不能认定债务人已经清偿债务——(1)对账单并不是还款凭证,不足以认定债务人已清偿案涉债务;(2)债权转让人收取的是受让人支付的债权转让款,而债权转让并不是债务消灭的原因,不影响债务人的债务负担;(3)债务人并未主张其自身或委托他人向债权人或受让人清偿了债务,因此债务人并未清偿债务。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69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694号
【裁判摘要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远洲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远洲公司所称基于《关于有关债权债务处理的协议》应由其他人民法院管辖亦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级别管辖或专属管辖的范围。原审法院对远洲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不予审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裁判摘要2】根据远洲公司与金可尔公司签订的《关于有关债权债务处理的协议》,远洲公司承诺在三个月内还清上述欠款,故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4月13日起算至2014年4月12日届满。金可尔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与王××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处理有关金可尔公司债务问题,该合同约定以王××持有的远洲公司30%股权转让给金可尔公司结清金可尔公司的债权。合同签订时王××仍是远洲公司股东,对于金可尔公司来讲其作为债权人,面对存在内部纠纷的远洲公司,其与作为远洲公司股东的王××协商解决债务问题,应当认定其积极主张权利。而且,在远洲公司与金可尔公司签订的《关于有关债权债务处理的协议》中也有远洲公司不能付清欠款则将王××所持股份转让给金可尔公司的约定,从该约定来看,金可尔公司主张权利亦存在事实上的关联性和延续性。故而可认定金可尔公司该行为主张了债权,可以引起时效中断。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270号
【摘要】合同无效但签订合同的事实表明债权人主张了债权,可以引起时效中断——案涉《露天煤矿开采协议书》于2012年1月12日终止,远洲公司与金可尔公司签订了《关于有关债权债务处理的协议》,远洲公司承诺在三个月内还清上述欠款,故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4月13日起算至2014年4月12日届满。金可尔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与王某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处理有关金可尔公司债务问题,该合同约定以王某某持有的远洲公司30%股权转让给金可尔公司结清金可尔公司的债权。该合同虽被认定为无效,但签订合同的事实表明金可尔公司主张了债权,可以引起时效中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91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915号
【裁判摘要】未载明欠款内容的欠条尽管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应驳回诉讼请求——“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的基本证据规则。本案中,美行公司以银丰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美行公司对银丰公司享有借款人民币152.86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并提供了银丰公司出具的内容为“兹欠到汕尾市美行实业公司(陆丰工商行账号04×××65)人民币152.865万元”欠款条。虽然银丰公司认可这一欠款条的真实性,但没有承认与美行公司之间存在着借贷法律关系,并主张该欠款条系因其他法律关系而产生。因此,美行公司仍应承担进一步证明诉讼请求的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关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在美行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的情况下,原审驳回美行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粤高法民二破终字第4号
【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该案案由系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该案的争议焦点是银丰公司的借款事实是否存在。美行公司以欠款条与进帐单为依据,主张银丰公司向美行公司借款人民币312.495万元,尚欠借款人民币152.865万元未还,但未能提供有关支付借款的凭证。美行公司称借款给银丰公司是现金借款,不符合《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三条“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除按本条例规定的范围可以使用现金外,应当通过开户银行进行转帐结算”的规定。美行公司又称银丰公司付还159.63万元后,尚欠152.865万元由银丰公司出具欠款条,也不符合常理,欠款条并不能直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而银丰公司虽对欠款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借款事实予以否认,并称欠款条其实是土地使用权转让款的结欠单。因此,美行公司主张借款事实的存在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美行公司要求确认美行公司对银丰公司享有借款人民币152.865万元及利息的债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银丰公司于1994年1月20日向美行公司账户转入159.63万元、出具《欠款条》,确认银丰公司欠美行公司1528650元,上列证据不足以证明美行公司以现金方式向银丰公司出借了312.495万元。对于银丰公司划付的159.63万元,银丰公司与美行公司虽各作不同解释,但对于涉案《欠款条》的真实性,双方则均无异议。鉴此,可认定1994年1月20日银丰公司确认欠美行公司1528650元。但是,银丰公司已于1994年1月25日、1月27日、1月29日、3月11日,分四笔向美行公司账户共转入200万元。银丰公司主张该款即是支付给美行公司,用以偿还《欠款条》所载款项及相关办证费用。美行公司虽主张该200万元款项系银丰公司用于偿还另外所欠美行公司的借款,但并未提交所谓另外出借200万元给银丰公司的相关证据。由于银丰公司划付给美行公司的款项200万元已超过涉案《欠款条》所载欠款1528650元,美行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其对银丰公司享有1528650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