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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行虹口支行诉宝利晟公司偿还垫付的信用证下欠款并由华洋公司在总担保授信额度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判应扣除开证申请人交付的开证保证金案

摘要1:【裁判要旨】开证保证金属于形式特定化的担保金,应优先受偿——开证保证金是开证申请人向开证银行提供的开立信用证而备付的具有担保性质的资金,与所保证的信用证是一一对应的,每一笔保证金应首先用于清偿所对应的信用证项下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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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明县支行诉林×等购房借款抵押未取得房产证应由保证人承担清偿欠款连带责任案

摘要1:【裁判要旨】保证人应在抵押房屋不足清偿债权范围内承担责任——抵押人虽未取得房产证并未依约将房产证交给贷款银行,但在按揭贷款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根据物权的担保优于人的担保原则,开发商仅在抵押物不足清偿债务范围内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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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诉讼时效,债务人在催款挂号信回执盖章效力——债务人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重新确认,需债务人在有明确催收内容的催款通知单而非挂号信回执单上签字

摘要1:【要旨】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原债务的履行进行重新确认,需要催款通知单载有明确催收到期欠款的内容,比如数目、还款期限等,同时需要债务人在催款通知单而非挂号信的回执单上签字,且债务人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主观愿望或客观行为。
【案例】四川绵阳涪城区法院(2010)涪民初字第1172号《超过诉讼时效债务人签字或盖章的效力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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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94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947号
【裁判要旨】未竣工工程约定竣工日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起算点——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对于未竣工的建设工程,应以施工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工程竣工之日作为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
【要旨摘要】因案涉建设工程系未竣工工程,按照上述《批复》规定,天龙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期限应自其与宏力公司双方口头约定的竣工之日,即2001年5月起计算。天龙公司2005年10月18日向宏力公司管理人主张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定的六个月期限,天龙公司就案涉工程欠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应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考虑到案涉工程实际停工日在约定的竣工日期之后,并以实际停工日应为转移占有日等为由,将实际停工日即2002年底作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日,虽然与上述《批复》等规定不一致,但其判决驳回天龙公司诉讼请求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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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总公司北京建筑工程分公司与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摘要1:——工程价款结算协议与工程欠款证明的选取
【裁判要旨】虽然中国××建设总公司北京建筑工程分公司给孙××出具了200万元工程款欠款“证明”,但之后双方就工程款结算又签订了新的协议,故应视为双方就工程款的结算达成了新的合意,双方应依照新的协议所确定的结算标准结算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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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7)绍民二初字第673号;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绍中民二终字第567号

摘要1:(无因管理的认定)
【裁判要点】托运人为获取核销、退税单据向承运人支付了全部运输费用,其中部分运输费用系托运人代另一托运人支付。在托运人未接受委托,也没有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的情况下,该代付运费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托运人有权要求作为受益人的另一托运人返还代为支付的运输费。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7)绍民二初字第673号;二审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绍中民二终字第567号

摘要2:【基本案情】中意公司(浙江中意轻纺有限公司)与金凤凰公司(绍兴县金凤凰提花纺织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运输公司(上海中冠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运送三批货物至越南胡志明市。该批货物中,有二批为中意公司的货物。金凤凰公司为了从运输公司处取得核销、退税单据,遂向运输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由其付清三批货物的运费。但金凤凰最终仅支付了部分运费。为此,运输公司以金凤凰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金凤凰公司支付尚欠的运费。受案法院经审理后,作出金凤凰公司支付全部运费的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金凤凰公司已经履行了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
金凤凰公司以其代替中意公司支付了运费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意公司返还其垫付的运费。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中意公司向金凤凰公司支付欠款
中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其与运输公司之间的运费未经结算,运输公司也没有向其索要运输费,因此其与运输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会自行处理,金凤凰公司未接受委托,应自行承担责任为由,提起上诉。
金凤凰公司辩称:本公司代中意公司支付运费后已经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本公司有权向中意公司追偿代付的运费。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无因管理是指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害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行为。本案中,中意公司与金凤凰公司委托运输公司运送三批货物中,其中二批为中意公司的货物,而金凤凰公司代中意公司交纳了上述货物的运输费用。因中意公司并未委托金凤凰公司支付运费,且金凤凰公司也没有为中意公司代付运费的法定或约定义务。金凤凰公司为获取核销、退税单据,向运输公司支付了全部运输费,其行为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依据我国有关规定,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失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据此,金凤凰公司代中意公司支付运费后,有权要求受益人中意公司返还该费用。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江苏省吴江震华丝织厂与湖北省南漳县丝绸公司购销合同质量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江苏省吴江震华丝织厂与湖北省南漳县丝绸公司购销合同质量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1998年6月20日 法函[1998]53号)
【摘要】
  1994年12月,江苏省吴江震华丝织厂(以下称丝织厂)与湖北省南漳县丝绸公司(以下称丝绸公司)口头约定,由丝绸公司想丝织供应价值219744元的榨油丝。同月19日,丝绸公司将所供的榨油丝运至丝织厂经营部。丝织厂收货后,支付了货款120000员,同时出具了一张收条,载明:余款于1995年2月底付清。如发现质量问题一律退货;如发生欠款纠纷,有南漳县有关部门解决。
  1995年7月20日和1996年4月3日,丝织厂先后两次用电报和信函与丝绸公司联系,约其速派员赴吴江处理所供榨油丝的质量问题。后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
  1996年6月26日丝织厂依据其出具的收条,以供销合同质量纠纷向吴江市人民法院起诉。同年7月12日,丝绸公司也依据丝织厂出具的收条,以欠款纠纷向南漳县人民法院起诉。吴江市人民法院和南漳县人民法院先后受理后,丝织厂与丝绸公司均向受诉法院提出管辖异议。两地法院均以享有管辖权为由驳回当事人提出的异议。鉴于两地法院各自受理的案件所涉及的主要证据均是丝织厂于1994年12月19日出具的收条,是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收条中所称“如发生欠款纠纷,有南漳县有关部门解决”。因其约定不明,依法不能作为选择管辖的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中关于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故吴江市人民法院和南漳县人民法院对各自受理的案件均无管辖权。鉴于本案发生争议的标的物在吴江市,为便于人民法院审判和便于当事人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指定本案由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管辖。湖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应撤销生效裁定,并将案件及有关材料移送至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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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经终字第250号

摘要1:(法公布[2002]第38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经终字第250号
【裁判要旨】变更诉讼请求可以导致管辖法院变化——原告以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为案由向合同履行地的法院起诉。在一审审理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案由变为债务纠纷。在此种情况下,将导致管辖法院的变化。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耀荣公司变更以后的诉讼请求是:“判令长动公司向其偿付欠款500万美元和880万港币及其利息损失”。可见耀荣公司要求长动公司履行的是还款义务,而不是要求其在福建长平峡阳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股权。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债务纠纷”,而不再是“股权转让纠纷”。而且本案债务纠纷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并不是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根据耀荣公司在一审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双方关于500万美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源于1994年11月15日耀荣公司的全资附属公司--沃尔顿公司与长动公司签订的关于收购长动公司下属的菲律宾公司40%股权的协议;双方关于880万港币的债权债务关系源于1997年3月1日长动公司与耀荣公司在香港签订的关于“长动公司同意用其在福建长平峡阳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投资追加款或不足部分用追加股份额一次性补偿880万港币或相当于880万港币的人民币值给耀荣公司”的协议。长动公司上诉认为本案作为债务纠纷,“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福建,故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不再享有管辖权”这一主张有其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以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并以该合同的履行地在福建省而确定该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没有事实依据,原审裁定不当,应予撤销。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应由谁申请笔迹鉴定被告对签名否认时的举证责任分配

摘要1:【结论】当被告对原告持有的债权凭证上的签名真实性存在异议时,如果原告仅凭单一的欠款凭证主张被告还款(或者承担担保责任),而原告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的话,则原告需申请笔迹鉴定,借助科学手段来进一步证明欠款凭证上的签名系被告所写,否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如果原告提交的其他相关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欠款发生(或者交付)的事实,其所举证据达到了高度概然性的证明标准,被告若再进行否认的话,则举证责任发生转移,被告应就欠款凭证上的签名笔迹不是自己所写申请笔迹鉴定。

摘要2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890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890号
【裁判要旨】在公司成立后,股东违法从公司抽回相当于其已缴纳出资数额的财产,同时继续持有公司股份的,应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在注册资金可以动用时,用于归还公司对股东的欠款以及公司设立期间股东垫资属于合法的用途,不构成抽逃出资。

摘要2

工程质量与工程期限等主要内容无实质性差别,并不必然导致非中标合同无效

摘要1:——工程质量与工程期限等主要内容无实质性差别,并不必然导致非中标合同无效
【裁判要点】《解释》第二十一条表明,建设工程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就同一工程签订与中标合同内容不一致的合同,原则上应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但如两份合同在工程价款、工程质量与工程期限等内容方面无实质性差异,并不必然导致非中标合同无效。本案双方当事人在项目招标前签订了《2·15协议》。中建公司中标后,双方当事人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与《2·15协议》一致。后双方当事人又签订与《2·15协议》内容一致的《4·17协议》。《4·17协议》虽未备案,但有关工程造价数额、工程质量、工程期限及取价标准等合同主要内容与《施工合同》一致。事实证明,《4·17协议》为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认定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正确。中建公司关于《2·15协议》与《4·17协议》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对其不公平,应认定为无效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裁判摘要】事实证明,中建公司虽然没有依据约定提交竣工图纸等资料,但陆桥公司已接受并使用该工程,表明工程已具备结算条件。即便中建公司未提供完整竣工资料,依据《解释》第13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存在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且工程事实上已经验收合格,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工程已竣工,中建公司主张工程欠款的条件已成就,理由充分。

摘要2:【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2集),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90页。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徐民终字第866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徐民终字第866号
【裁判要旨】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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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摘要1:——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所签订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人民法院可予保护
【法理提示】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实际施工人与发包方已经就涉案工程签署结算协议的,该结算协议应视为实际施工人与发包方就施工工程价款结算问题所达成的合意。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方依据结算协议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裁判摘要】实际施工人郑延利系基于《伦河商贸城决算》及《还款协议》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对东阳开发公司行使工程欠款请求权。而东阳开发公司主张本案涉案工程建设主体为东鼎公司,该申请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一、二审判决东阳开发公司按照《伦河商贸城决算》的内容及《还款协议》的约定直接向郑延利承担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摘要2:【解读】实际施工人如果和发包人已经就建设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并签署了结算协议,如果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实际施工人依据结算文件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则可以将该结算协议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某化工与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对当事诉讼请求的理解应当全面客观,不能机械和片面。承包人之所以未主张利息,是基于合同有效的认知,二审法院认定双方所签合同无效,不能乙承包人没有主张利息而简单的发回重审。如果承包人基于合同有效提出违约金,而当事人对合同无效过错清楚,损失确定明了且未超过当事人请求的范围,从司法为民诉讼效率出发,法院可以不将案件发挥重审,直接判决发包人承担工程款欠款利息损失。

摘要2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西民二初字第005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陕民二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裁判要旨】建设工程结算之前,建设方和施工方对部分工程欠款达成以房抵债协议的,该以房抵债协议有效。债务人不得以工程未决算为由主张解除合同。
【案例索引】一审: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西民二初字第005号民事判决书(2010年5月10日);二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陕民二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2010年12月22日)

摘要2

戚某某伙同他人抢劫欠条逃债案

摘要1:【裁判摘要】为消灭债务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抢回欠款凭证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行为人抢走欠款凭证即构成抢劫罪既遂。

摘要2

滥用职权罪中的“重大损失”如何认定?

摘要1:【问题提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单位名义擅自将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是构成挪用公款罪还是滥用职权罪?滥用职权罪中的“重大损失”如何认定?
【要点提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单位名义擅自将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包括从中没有谋取个人利益,但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滥用职权罪。以单位资金投资收益归还欠款的不能认定为已填补单位损失。
【案例索引】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刑初字第261号(2008年11月21日)(未上诉、抗诉)

摘要2

孙某某利用他人过错敲诈勒索案

摘要1:【问题提示】持“欠条”索款能否构成“勒索”?
【要点提示】被告人得知被害人与其妻子有性关系之后,以暴力胁迫被害人给其出具巨额欠条,并在持该欠条向被害人处索要“欠款”未果的情况下,其凭据该“欠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害人偿付该“欠条”所载明的钱款,其行为构成了敲诈勒索罪。
【裁判要旨】没有债权的事实基础,胁迫他人出具债权凭证的,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案件例引】
  一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06)昌刑初字第0053号(2006年1月11日)
  二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6)昌中刑终字第103号(2006年6月29日)

摘要2

余某某滥用职权案

摘要1:【问题提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单位名义擅自将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是构成挪用公款罪还是滥用职权罪?滥用职权罪中的“重大损失”如何认定?
【要点提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单位名义擅自将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包括从中没有谋取个人利益,但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滥用职权罪。以单位资金投资收益归还欠款的不能认定为已填补单位损失。
【裁判要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单位名义擅自将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不论行为人是否从中谋取个人利益,只要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以滥用职权罪论处。滥用职权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不得以单位公款产生的收益填补。
【案例索引】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刑初字第261号(2008年11月21日)(未上诉、抗诉)

摘要2

【笔记】抵押、质押未经登记导致抵押权、质权未设立,担保人应承担何种责任?

摘要1:【要旨】(1)抵押、质押未经登记导致抵押权、质权未依法设立,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无权行使优先受偿权;(2)抵押人、质押人根据未办理抵押、质押登记的过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摘要2:【注解1】(1)抵押合同有效但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人负有两项义务:A.协助债权人办理抵押登记的义务;B.承担合同上的担保义务。(2)未办理抵押、质押登记赔偿损失范围限定于本应抵押、质押的价值范围内。——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934号《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与重庆合成化工厂有限公司、重庆融海实业有限公司等欠款纠纷案——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人应分别情况承担责任》
【注解2】关于未登记担保人责任顺位问题,实务中有连带清偿责任与补充清偿责任两种观点。考虑目前生效判决均未在判例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同时,肯定其向债务人的追偿权,且其能否另诉追偿也不明晰,这种情况下采取补充责任说应能更好地平衡各方利益,抵押人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要受到抵押物价值、担保范围以及主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重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3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33号
【裁判摘要】
  一、当事人自愿达成合法有效协议或仲裁条款选定仲裁机构解决其争议纠纷,是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纠纷的前提。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其争议纠纷由仲裁机构解决,通常情况下,仲裁机构无权对该争议纠纷予以仲裁。
  二、当事人在主合同中约定其争议纠纷由仲裁机构解决,对于没有约定争议纠纷解决方式的补充协议可否适用该约定,其关键在于主合同与补充协议之间是否具有可分性。如果主合同与补充协议之间相互独立且可分,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对于两个完全独立且可分的合同或协议,其争议解决方式应按合同或补充协议约定处理。如果补充协议是对主合同内容的补充,必须依附于主合同而不能独立存在,则主合同所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也适用于补充协议。

摘要2:【摘要】关于主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是仲裁,补充协议没有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仲裁机构是否可对主合同和补充协议一并进行仲裁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自愿达成合法有效协议或仲裁条款选定仲裁机构解决其争议纠纷,是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纠纷的前提。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其争议纠纷由仲裁机构解决,通常情况下,仲裁机构无权对该争议纠纷予以仲裁。但存在主合同与补充协议的情形时,当事人在主合同中约定其争议纠纷由仲裁机构解决,对于没有约定争议纠纷解决方式的补充协议可否适用该约定,其关键在于主合同与补充协议之间是否具有可分性。如果主合同与补充协议之间是相互独立且可分,那么,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对于两个完全独立且可分的合同或协议,其争议解决方式应按合同或补充协议约定处理。如果补充协议是对主合同内容的补充,必须依附于主合同,而不能独立于主合同存在,那么,主合同所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也适用于补充协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12月28日经过招投标而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由常德市仲裁委员会管辖,故常德仲裁委员会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此后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3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已于2007年12月28日签订了合同,为完善条款,对未尽事宜和可能出现的新问题补签该补充协议,且明确约定“所签补充协议与前签协议有同等效力。”由此可见,主合同所约定的发生争议提交常德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争议解决条款也应适用于补充协议。此外,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本案中湖南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常德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常德工艺美术学校并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是向常德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反申请,并申请常德仲裁委员会委托对水电工程和装饰工程的工程造价依合同约定的结算标准进行了司法鉴定,这表明双方认可依照约定选择的常德仲裁委员会解决双方工程欠款纠纷。常德工艺美术学校在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中称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和补充协议没有仲裁条款,常德仲裁委员会对案件进行仲裁错误的理由不予支持。故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执监字第14号执行裁定中有关“补充协议并未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因此,补充协议中水电安装及装饰工程等工程造价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仲裁裁决书对这部分工程造价作出了裁决,超出了仲裁裁决范围”部分的认定不正确,应予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919号民事裁定书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限缩适用问题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系特殊情况下准许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欠款的规定,本案提供的是专业技术安装工程而并非普通劳务作业,被拖欠的工程款并非劳务分包费用。故本案不具备上述司法解释条款规定的适用条件。
【裁判规则】实际施工人是指因转包、违法分包、肢解合同等违法行为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实际从事工程建设的主体。“实际施工人”为有别于施工人、承包人、建筑施工企业等法定施工主体的表述方式。实际施工人提起索要工程款的诉讼,应坚持以合同相对性为原则、以突破为补充。实际施工人应首先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主张权利,而不是径行向发包方主张权利。只有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才允许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摘要2:【注解】专业分包中的实际施工人不得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从57个最高院案例看“实际施工人” 的6个法律问题

摘要1:规则一:该条规定旨在保护农民工权益,主要针对违法的劳务分包工程,而不包括专业技术分包工程,且实际施工人应当全面履行而非部分履行发承包人之间的施工内容。
规则二:该条规定并未赋予实际施工人享有请求发包人停止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权利。
规则三:承包人基于无效合同享有的工程价款为特殊法定债务,与一般借款债务性质不同,发包人不得以借款之债抵销工程欠款。发包人明知工程款属于实际施工人仍单方通知抵销的,属于损害第三人即实际施工人利益的情形。
规则四: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发包人可能欠付工程款,或者其合同相对方有破产、下落不明、法人主体资格灭失等严重影响实际施工人权利实现的情形。
观点五:实际施工人首先应当举证证明其实际施工人地位,即其与承包人之间存在违法分包、非法转包或者挂靠等情形,其次实际施工人应证明其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排他性的权利。
观点六: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不等于代位权诉讼,不能简单地理解为是对承包人权利的承继,也不应受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仲裁条款的约束。

摘要2

工程未办交接,按投入使用时间起算工程欠款利息——当事人未就工程交付达成一致意见,亦无明确交接手续,可以工程实际投入使用时间作为计算欠付工程款起息点

摘要1:【实务要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未就工程交付达成一致意见,亦未有明确的交接手续,可以工程实际投入使用时间作为计算欠付工程款起息点。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54号《双方当事人对于工程没有明确的交接手续,可以工程实际投入使用时间作为计算欠付工程款的起息点》

摘要2

买受人违约,出卖人是否有权将车收回

摘要1:【裁判要点】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双方约定在分期付款期间车辆所有权归售车人所有,买车人逾期付款,售车人是否有权将车收回,在回赎期内,买车人再次违约,售车人是否有权出售车辆折抵欠款
【案件索引】(2012)包九原民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2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鲁06民终9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鲁06民终9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故依据涉案上诉人提供的欠条、对账单以及被上诉人北京中联公司挂靠被上诉人青岛花林公司在烟台万达广场景观工程施工的事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青岛花林公司对被上诉人北京中联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摘要2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济民五终字第182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济民五终字第182号
【裁判摘要】双方合同中第15.2条约定的付款条件应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甲方收到业主支付款30日内”等三个条件。山东路桥公司虽然已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183680769元,但这些款项基本为前期工程的工程款。除了质保金,剩余欠所欠款项主要是针对后期施工工程项目,包括重庆智翔公司也承认其承包的桥面铺装工程的工程款是桥主体工程的最后一道工序。,故本院确认业主尚未支付给山东路桥公司桥面铺装工程全部工程款,合同约定的山东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完全具备。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8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89号
【裁判摘要1】《协议书》约定,周村区政府支付尚欠黄河工程公司款项10%的年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案涉工程全部由黄河工程公司垫资施工,《协议书》约定周村区政府应当支付黄河工程公司的款项,除1260万元征地补偿费用借款外,其余为返还的工程垫资款。双方约定垫资款10%的年利息,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垫资款利息标准,周村区政府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调整利息,应予支持。
【裁判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上述规定表明,利息系工程价款的法定孳息,应当随同工程价款一并给付。垫付工程款性质与工程欠款相同,垫资利息亦应作为法定孳息处理。一审判决判令周村区政府支付尚欠款项利息,系基于该政府负有给付工程垫资款的合同义务,而非基于周村区政府的违约行为,判令其承担的违约责任。周村区政府认为一审判决在判令其支付欠款利息的同时,承担违约金给付义务,属于重复计算黄河工程公司的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黄河工程公司不当行使诉讼权利,导致对案涉工程先后两次进行鉴定,客观上加重周村区政府违约金负担,本院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确定违约金从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0年9月17日止。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21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217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4月18日龙安公司与孟令东签订的协议书等证据以及案涉建设工程施工的有关事实表明,孟令东系借用龙安公司的资质承包案涉工程,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向沙磊购买红砖时,孟令东出示了由其代表龙安公司与呼伦贝尔市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复印件,其所购红砖均为案涉工程施工所用。上述事实足以使沙磊相信孟令东系代表龙安公司向其购买红砖。因此,龙安公司应当承担向沙磊支付红砖款的法律责任。至于沙磊是否在本案诉讼前直接向龙安公司催要过欠款以及孟令东出具的欠据是否加盖龙安公司的公章,均不足以免除龙安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摘要2:无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内执复字第18号

摘要1:【案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内执复字第18号
【裁判摘要】执行担保构成的形式要件包括:一是执行担保是向法院提供的保证书,保证被执行人按期履行义务,否则承担保证责任;二是必须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三是担保人有代为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中的协议虽名为执行和解协议,但兼具执行和解与执行担保的双重内容,属于执行和解与执行担保的竞合,协议中新胜煤矿的身份明确为担保人,而且明确约定“杨海平如不按时给付由担保人新胜煤矿承担全部责任,直至全部付清为止”。该担保条款的实质为执行担保书,是执行过程中新胜煤矿为被执行人履行还款义务提供的执行担保。该案的执行和解协议虽然对履行期限作出了变更,但对执行标的并没有变更,该担保的标的仍为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的被执行人的还款义务,只是将判决确定的一次性偿还欠款经双方协商变更为分期偿还。而且,该执行和解协议是在执行法官的主持下自愿达成的并提交法院存卷备案,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条款可以视为担保人向法院提供的担保书,担保人新胜煤矿为被执行人履行同一还款义务提供担保经申请执行人同意,该担保也符合执行担保需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形式要件。

摘要2: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