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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管辖

摘要1:协议管辖(合意管辖、约定管辖)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管辖的法院。协议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之后,以合意方式约定解决他们之间纠纷的管辖法院。
【解读】合同成立地点约定优先——(1)《合同法解释二》(废止)第4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2)《民法典》第493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最后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注释】合同存在效力瑕疵能否依据合同中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1)《民法典》第507条规定“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2)协议管辖条款作为合同中关于争议解决方法的条款具有独立性,合同是否无效不影响管辖条款效力,即使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仍应依据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

摘要2:【解读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0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虽然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法院名称不明确,但如果能够依照其协议确定具体管辖法院的,则管辖协议有效。
【解读2】约定由“××市的法院管辖”是否有效,取决于原告起诉时的标的额所对应的法院是否确定:(1)如果案件标的额达到××市高级或者中级人民法院(唯一性)一审管辖标准,该管辖约定条款能够确定管辖法院,从其约定;(2)如果案件标的额仅符合基层法院管辖标准,因××市有多个基层法院,难以确定具体的法院,管辖协议无效。
【注解1】当事人在管辖协议中约定由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当时约定的住所地应发生了变化,该如何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2条规定:(1)仍应由协议签订时的住所地法院管辖;(2)如果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可以由变化了的住所地法院管辖,则由变化的住所地法院管辖。——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86.管辖协议约定的当事人住所地发生变更,管辖法院如何确定
【注解2】原被告通过第三人完成借贷的该第三人所在地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约定由该第三人所在地法院协议管辖有效。——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辖101号
【注解3】票据贴现可以协议管辖。——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终123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二终字第4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二终字第44号
【提示】当事人约定级别管辖无效。
【裁判要旨】当事人只能约定地域管辖而不能约定级别管辖,只要双方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可。当事人选择了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并不意味着发生争议只能由基层法院管辖,具体发生争议时可以按照级别管辖规定和诉讼标的额,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只能约定地域管辖而不能约定级别管辖,只要双方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可。因此关于住所地的理解应当是广义的。当事人选择了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并不意味着发生争议只能由基层法院管辖。事实上在发生争议前,当事人对争议标的额大小及是否会发生争议均不能预料,所以,只能就地域管辖作出约定,具体发生争议时可以按照级别管辖规定和诉讼标的额,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诉讼级别管辖

摘要1:【目录】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管辖;提示1:管辖恒定原则;提示2:行政案件法院内部管辖规定

摘要2:无

破产案件管辖

摘要1:破产案件地域管辖:(1)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破产案件还可以考虑由债务人的主要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破产案件级别管辖:(1)《企业破产法》《民事诉讼法》均未作规定;(2)《审理破产案件若干规定》第2条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部关于业务分工范围为标准确定案件级别管辖(《设立清算与破产审判庭工作方案》第条沿用该标准);(3)《审理上市公司破产案件重整座谈会纪要》规定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一般应由中级法院管辖;(4)《执转破指导意见》规定实行以中级法院管辖为原则、基层法院管辖为例外的管辖制度。

摘要2:【解读1】破产案件地域管辖:(1)采用债务人所在地为确定破产案件管辖的标准;(2)个别还可以考虑由债务人的主要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解读2】破产案件级别管辖:
(1)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部关于业务的分工范围为标准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
A.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B.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2)中级法院管辖:
A.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B.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一般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3)执转破管辖:实行以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原则、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例外的管辖制度。
(4)破产案件集中管辖须经当地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解读3】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管辖特殊规定:
(1)应由关联企业中的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核心控制企业不明确的,由关联企业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3)多个法院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解读4】关联企业协调审理管辖特殊规定:由共同的上级法院确定一家法院集中管辖。

惠尔普法|依法应由中级法院管辖的案件当事人协议管辖约定由基层法院管辖,能否由该基层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管辖?

摘要1:解答:依法应由中级法院管辖的案件当事人协议管辖约定由基层法院管辖,可以由该基层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管辖。
解析:协议管辖违反级别管辖为相对有效:①约定“××地××人民法院管辖”:应认为当事人在案件地域管辖上的明确选择有效;②约定“××人民法院管辖”:应认为有效并结合级别管辖规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③约定“××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应当根据级别管辖规定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

摘要2:【注解1】当事人已约定某一具体基层法院管辖,纠纷发生后超出该院级别管辖标准,当事人之间的管辖协议是否一律以违反级别管辖而认定无效?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条第1款规定,出于保护当事人的正当预期,应当认定当事人双方选择的地域管辖是有效的,可以结合级别管辖标准确定具体法院。——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85.当事人通过管辖协议确定管辖法院,但纠纷发生后超过该院级管辖标准,管辖协议是否因此无效
【注解2】协议管辖虽然违反级别管辖规定但能否确定唯一级别管辖法院应当视为有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高民终字第02494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高民终字第02494号
【裁判要旨】房屋买卖合同就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明确的金额而非仅为继续履行合同的,应以诉讼请求涉及的合同标的额及其他请求金额作为诉讼请求标的额而非仅以合同标的额作为确定级别管辖的依据。
【裁判摘要】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林某某的起诉,其诉讼请求标的额为26466333.33元。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北京市基层人民法院审理部分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通知》的规定,基层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涉外(含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本案应由基层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依法向房屋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故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解读】“诉讼请求标的额”在文义上不同于“诉讼请求涉及的合同标的额”。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再2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再22号
【裁判要旨1】复议机关作为共同被告案件的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经过复议维持的行政案件可以选择地域管辖但不能改变级别管辖。
【裁判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也就是说,基于方便当事人诉讼的考虑,当事人对于经过复议维持的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在提起诉讼时既可以选择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选择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应当明确,虽然当事人在提起诉讼时享有地域管辖的选择权,仍应遵循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
【裁判要旨2】提级管辖应由法院裁量。
【裁判摘要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也就是说,行政诉讼法并未完全排除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管辖案件的提级管辖权,即在非法定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行政案件中,上级法院有权提级审理。但是,这种提级管辖应当由法院根据案件的性质、疑难程度、规则价值、社会影响等全面分析考量,自由裁量权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行使,而不以当事人的意志和请求为准,否则行政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将形同虚设。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现案件应由基层法院管辖,且不认同该案存在提级管辖的必要性的情况下,可以向当事人释明后由当事人另行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将案件直接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本案中,一、二审直接裁定驳回许明法的起诉,处理方式确有不当,但当事人的诉权已经通过直接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得以行使。在本案二审裁定作出后,许某某已经根据该裁定的指引,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本案无须再通过指令的方式要求某一基层法院对同一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原一、二审裁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摘要2

【笔记】当事人协议管辖条款约定发生纠纷“由宁德市人民法院管辖”是否有效?

摘要1:解读:当事人协议管辖条款约定发生纠纷由“由宁德市人民法院管辖”是否有效,取决于原告起诉时案件标的额大小:(1)如果起诉时案件标的额达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管辖标准,该管辖约定条款能够确定管辖法院,从其约定;(2)如果起诉时案件标的额仅符合基层法院管辖标准,则因宁德市有多个基层法院,难以确定具体的法院,管辖协议无效,按照法定管辖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注释】另外观点认为:当事人约定由某一中级或者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诉请的标的金额达不到该法院级别管辖下限的,参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条第2款的规定,该管辖协议仍然有效,原告可以向辖区内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任一下级法院提起诉讼。

摘要2:【注解】双方约定的合同签订地法院关系条款中仅具体到“地级市”能否确定协议管辖法院?|合同虽约定由合同签约所在地方人民法院管辖,且载明“此合同签订地:××(某地级市)”字样,由于该地级市下辖一家中级人民法院及若干基层人民法院,依该管辖约定不能确定当事人在该地级市签订合同的地点进而也无法确定具体的该市范围内管辖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协议管辖不确定的情况下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最高法民辖34号

【笔记】以市、县人民政府名义作出的不动产登记行为由谁作被告?

摘要1:解读:(1)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6条第6款之规定,行政机关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2)以市、县级人民政府名义作出的不动产登记行为,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后应当以继续行使不动产登记法定职权的不动产登记机关为被告。

摘要2:【注解1】不动产登记条例实施前以市、县级人民政府名义作出的不动产登记行为,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后被告确定——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后应当以继续行使不动产登记法定职权的不动产登记机关为被告。
【注解2】县级人民政府名义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案件级别管辖之规定——(1)已经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1项规定,“以县级人民政府名义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案件”属于由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行政案件的除外情形;(2)2014年《行政诉讼法》第15条第1项明确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未将以县级人民政府名义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案件排除在中级法院管辖之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其他实际履行该职责的职能部门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诉讼的,以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实际履行该职责的职能部门为被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之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出的不动产登记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继续行使其职权的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实际履行该职责的职能部门为被告。”不动产物权登记第一审行政案件由基层法院管辖
【注解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第2条第4项规定——以县级、地市级人民政府为被告的“土地、山林等自然资源权属争议行政裁决案件”第一审行政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笔记】商事仲裁案件保全由哪一级法院管辖?申请执行商事仲裁裁决由哪一级法院管辖?

摘要1:解读:(1)国内商事仲裁案件保全(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由基层法院管辖;(2)涉外仲裁案件保全(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申请执行国内仲裁裁决和申请执行涉外仲裁裁决均由中级法院管辖。
【注释1】涉港澳仲裁保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第3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第2条第1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在不同人民法院辖区的,应当选择向其中一个法院提出申请而不能分别向两个或两个以上法院提出申请。
【注释2】涉港澳以外仲裁保全——对于财产分出不同地方可以由各地区有管辖权的法院分别出具裁定实施保全,也可以由一家法院出具裁定并实施保全。
【注释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第3条规定,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在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均有住所地或者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人可以分别向两地法院申请执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辖6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辖60号
【裁判摘要】约定地级法院解决因案件标的额属基层法院管辖且地级市有多个基层法院而无法确定具有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具体到本案,《期货交易合作协议》约定,如协商未果双方同意在长沙市当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本案的诉讼标的额符合基层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但长沙市有多个基层人民法院,无法根据前述管辖协议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摘要2:【注解】合同约定由一方所在地级市法院管辖但该市有多个基层法院视为约定不明。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湘01民辖终312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湘01民辖终312号
【裁判摘要】合同约定市级法院未明确是哪个辖区法院,且根据现有证据也不能确定具体地点,该管辖协议约定不明确应属无效——根据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上海盈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起诉状所写明的诉求、事实和理由以及提供的证据,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涉案《认购协议》第十二条争议的解决约定为:“如果在接到要求解决争议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第30日内仍不能通过协商解决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湖南省长沙市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海盈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为基层法院管辖的民事案件,合同中约定的长沙市当地人民法院,并未明确是长沙市哪个辖区,且根据现有证据也不能确定具体地点,依据管辖协议无法确定管辖法院,故该管辖协议约定不明确,应属无效。按照法定管辖的原则,本院向当事人进行释明,但被上诉人没有选择管辖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及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上海盈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原审被告盈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等,应以接受货币一方上海盈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海盈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故本案应由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处理。原审裁定不当,应予以撤销。

摘要2

【笔记】如何确定仲裁裁决执行管辖法院?

摘要1:解读:(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执行管辖法院——A.被执行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B.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2款规定,中级法院经上级法院批准可以指定基层法院管辖——A.执行标的额符合基层人民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受理范围;B.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在被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辖区内。(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3款规定,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的——A.负责执行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立案审查处理;B.执行案件已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于收到不予执行申请后3日内移送原执行法院另行立案审查处理。

摘要2:【注解】仲裁裁决执行管辖法院为——(1)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2)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3)中级法院或者(4)指定的基层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