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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石油化工联合公司与中国银行重庆信托咨询公司等债务纠纷案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7)民终字第7号
【提示】组建联营公司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联营公司各方解除联营协议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
【裁判要旨】中国石化公司和恒昌商贸公司在未对其联营的恒昌石化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算、清偿的情况下,即签订解除联营的《会议纪要》,并约定由恒昌商贸公司一方承担联营公司的对外经济责任,损害了债权人重庆信托公司的合法利益,不能对抗重庆信托公司的债权,恒昌石化公司应向重庆信托公司清偿债务1 155 831.61美元。中国石化公司从恒昌石化公司处收回注册资金1600万元人民币的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令其将该款退还恒昌石化公司用于清偿债务是正确的,中国石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的批复(1993年2月15日 (1993)民他字第10号)
【摘要】开封市工商局1988年对开封市曹门经销部作出冻结划拨酒款通知书,并以“白条”为收据提走其1653件川曲酒替开封市豫川副食品联营公司冲抵货款的行为,是行政侵权行为,但案发在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因此,人民法院不能受理。曹门经销部应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

摘要2

约定“不能履行”和“不履行”承担不同保证责任——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采用的是“不能履行”还是“不履行”,是确认保证人承担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责任依据

摘要1:【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保证合同中采用的“不能履行”还是“不履行”是确认保证人承担何种责任的依据。
【案例】辽宁高院判决《关于沈阳××石油化工联营公司与沈阳市××银行滨河支行、沈阳市××工业科学技术第二研究所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担保法〉生效之前订立的保证合同中对保证责任方式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承担何种责任》

摘要2

文××等人诉当阳市××联营公司与当阳市坝陵办事处文河村委会触电损害赔偿纠纷案

摘要1:【裁判规则】供用电合同对电力设施产权分界点的约定与国家行政法规、规章、文件相违背的,不能以此界定该电力设施产权。
【裁判摘要】根据国务院[1998]第134号文件关于农村电网改造的精神和文河村委会与当阳市电力联营公司签订《配电台区改造(新建)协议书》的约定,在当阳市电力联营公司对文河村委会所属配电台区及电力设施投资改造并于2001年10月改造完工后,文河村委会原所属配电台区及电力设施即应归属于当阳市电力联营公司所有。双方于2001年5月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对双方电力设施产权分界点虽有约定,但该合同是格式合同,该约定与农村电网改造精神及改造协议相违背,不能以此来界定农村电网改造后的电力设施产权。另外根据双方约定在直抄到户前,仍由文河村委会负责线路和设备维修,文某作为文河村委会委派的电工在线路发生故障后予以维修是履行文河村委会委派事务的职务行为,其违章带电同杆架线,致使尹某某拉扯旧导线时触及高压电线被电击身亡,文河村委会对此有过错,应与高压线产权人当阳市电力联营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上诉人当阳市电力联营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因电工操作不当致他人触电死亡的,其委托单位、工作单位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贵州省遵义市遵渝五金电器联营公司诉内蒙古杭锦旗商业综合批发公司驻临河地方国营经营公司等购销电冰箱合同货款纠纷案如何确定当事人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贵州省遵义市遵渝五金电器联营公司诉内蒙古杭锦旗商业综合批发公司驻临河地方国营经营公司、内蒙古磴口县委机关劳动服务公司购销电冰箱合同货款纠纷案如何确定当事人的复函(1993年7月19日 法经<1993>139号)
【摘要】
  一、内蒙古巴彦淖尔盟建设银行(下称巴盟建行)不是购销电冰箱合同的当事人。它既未对购销合同双方当事人争执的诉讼标的提出独立的请求权,也与购销电冰箱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结果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无论何方败诉,均不存在需要巴盟建行履行某种义务问题。故巴盟建行不是购销合同货款纠纷案的第三人,该行对他人清偿电冰箱货款不承担连带责任。
  二、杨守全(赛音)认为巴盟建行借其103万元款项,这有别于购销合同法律关系。他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三、杨守全(赛音)以当时已被撤销的内蒙古磴口县委机关劳动服务公司的名义为贵州遵渝公司与内蒙古经营公司的购销合同提供所谓“担保”,且出具收据收到贵州遵渝公司的409台电冰箱,并将出售电冰箱货款据为己有用于履行其他债务,其已成为购销合同的实际需方,同时,也是本案的直接责任人,故杨守全(赛音)是诉讼中的合格被告,不应把内蒙古磴口县委机关劳动服务公司列为被告。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49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498号
【裁判摘要】本案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借款用途,《最高额抵押合同》中也未就借款用途进行限定,故即使宜昌农资公司实际借款用途与申请时拟定的用途不一致,也不影响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效力。吉信资产公司、供销联营公司的担保责任并不因此免除。
【摘要】中信银行在审核贷款人信息时是否尽到审慎义务、贷款申请资料等是否真实,并不影响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与吉信资产公司、供销联营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

摘要2:【解读1】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未明确约定借款用途,实际用途与申贷时用途不一致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并不无效。
【解读2】
(1)借款用途条款不是必备条款。现行法律并未规定借款合同必须约定借款用途,缺少该条款的借款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有效。
(2)案涉借款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贷款用途,借款人申贷时声称的拟用途并不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实际用途与拟用途不一致的不影响借款合同效力。
(3)担保合同约定贷款用途的根本目的是为了限制担保责任的范围,明确担保人只在借款人符合约定用款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未约定借款用途,即使借款人发生明显的挪用行为也不能因此免除担保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