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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从事高空高压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适用民法通则还是电力法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从事高空高压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适用民法通则还是电力法的复函(2000年2月21日 (2000)法民字第5号)
【摘要】民法通则规定,如能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电力部门不承担民事责任;电力法规定,由于不可抗力或用户自身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电力部门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两部法律对归责原则的规定是有所区别的。但电力法是民法通则颁布实施后对民事责任规范所作的特别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你院所请示的案件应适用电力法。

摘要2:无

赢在证据:民事证据精解

摘要1:“吾无隐乎尔”|2019年新《证据规定》解读和证据风险防范
我们经常听到“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证据为王”等耳熟能详的说法,可见证据的重要性!有关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主要有《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证据举证时限》)等。不论是日常生活还是打官司,当事人都要多点证据意识,运用证据打赢官司。

摘要2:概述|证据1.什么是证据和起诉条件证据?2.什么证据“三性”?3.什么是学理上证据分类?4.证据种类有哪些?
一、证据种类1.什么是当事人陈述?2.什么是书证?3.什么是物证?4.什么是视听资料?5.什么是电子证据?6.什么是证人证言?6.1什么是证人?什么是证人出庭作证规则?哪些情形可以证人不出庭作证?6.2什么是证人费用?7.什么是鉴定意见?什么是鉴定程序启动?什么是重新鉴定?8.什么是勘验笔录?
二、当事人举证1.什么是举证指导?2.什么是免证事由?2.1什么是无争议事实责令提供有关证据规则?3.什么是法院指定举证期限?4.什么是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5.什么是延期举证?6.什么是举证期限法律后果(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和反诉的期限)?6.1.举证期限一览表7.什么是证据原件原物优先原则和证据接收规则?8.什么是证据交换?9.什么是被告答辩?10.什么是自认?10.1什么是自认类型?10.2什么是自认撤回?11.什么是新证据?12.什么是证据释明?1什么是举证责任【删除】 ?2什么是举证责任分配【删除】 ?3什么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删除】 ?4什么是“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删除】 ?5什么是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侵权纠纷举证责分配【删除】 ?6什么是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侵权纠纷举证责任分配【删除】 ?7什么是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删除】 ?8什么是物件致损举证责任分配?【删除】9什么是饲养动物致人损害侵权责任举证责任分配【删除】 ?10什么是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侵权责任举证责任分配【删除】 ?11什么是共同危险行为致损责任举证责任分配【删除】 ?12什么是医疗行为侵权责任举证责任分配【删除】 ?13什么是合同纠纷案件举证责任分配【删除】 ?14什么是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分配【删除】 ?
三、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和证据保全1.什么是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规则?2.什么是诉讼证据保全?2.1什么是诉前证据保全?
四、证据质证1.什么是证据质证?2.什么是鉴定人、勘验人询问规则?3.什么是专家辅助人?
五、证据认证1.什么是证据证明?2.什么是瑕疵证据补强规则?3.哪些证据是有完全证明力证据【删除】 ?4.什么是最佳证明规则【删除】 ?5.什么是妨害举证推定规则?6.法院如何对证据进行证据认证?
【其他】1.什么是2019年《证据规定》适用

高度危险责任

摘要1高度危险责任是指高度危险行为人实施高度危险活动或者管理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

摘要2:无

不可抗力

摘要1:不可抗力的原意是“上帝的力量”,是指独立于人的行为之外并且不受当事人意志所支配的现象,是人力所不可抗拒的力量。

摘要2

高度危险活动致害责任

摘要1高度危险活动致害责任是指从事法律明确规定的高度危险活动(包括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经营者应当承担的严格责任(《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

摘要2

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

摘要1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是指因占有或使用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占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承担的严格责任[《侵权责任法》第72条(占有或使用高度危险物的责任)、第74条(遗失或抛弃高度危险物的责任和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责任)、第75条(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的责任)]。

摘要2

供用电合同和触电损害责任纠纷

摘要1:供用电合同是指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民法典标签:D648【供用电合同定义及强制缔约义务】| D649【供用电合同内容】|D650【供用电合同履行地】|D651【供电人的安全供电义务】|D652【供电人中断供电时的通知义务】| D653【供电人的抢修义务】| D654【用电人的交付电费义务】| D655【用电人的安全用电义务】| D656【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的参照适用】

摘要2:【解读】向社会公众供电的供电人可以拒绝用电人订立合同的要求吗?——根据民法典第648条第2款之规定,向社会公众供电的供电人,不得拒绝用电人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

于某某爆炸案——危害后果严重但受害人有明显过错的案件如何?

摘要1:[第24号]于某某爆炸案——危害后果严重但受害人有明显过错的案件如何适用刑罚
【裁判摘要】明知手榴弹爆炸的危害后果,却仍拧开手榴弹的后盖,持弹威胁他人,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的行为,构成间接故意的爆炸罪;被害人有明显的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理。
【裁判要旨】
①客观上具有一定的现实依据时,才能认定行为人主观上自行为不会造成危害后果。
②受害人具有明显过错的,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要旨】
①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的区别:
A.过于自信的过失中的“轻信可以避免”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绝不是毫无根据的主观臆想,其认识应有一定的现实依据,行为人有“自信”的合理性,才能对“轻信”产生的结果负过失责任。
B.间接故意的标志是放任意志,即当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时,完全可以停止自己的行为,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但行为人不放弃自己的行为,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用手榴弹这种高度危险的爆炸物在人群中进行威胁,其危险性是不言而喻的。行为人明知这种危险性,为了吓唬他人,竟不顾这种危险性的可能发生,执意实施持弹威胁的行为,其对手榴弹爆炸这一危害后果的发生明显是采取放任的态度。
②对因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刑事案件,在处刑时要注意区分各种复杂情况。同样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案件,由于起因不同,动机的卑劣程度以及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不一样,对社会治安的危害程度等并不完全相同,在处刑上就应当有所区别,特别提到了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犯罪在被告人主观恶性上的差别。

摘要2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09)新民一初字第3772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09)新民一初字第3772号
【裁判规则】机动车驾驶员这一职业属高度危险职业,其在从事雇佣劳动过程中对其本人以及不特定的行人人身安全构成威胁,强化机动车驾驶员的责任意识对于保障其个人及他人人身安全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因此,在负同等责任的情况下认定驾驶员存在重大过失,将有利于保护人民群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包括驾驶员自身的安全,也有利于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及时的、更大范围的维护。

摘要2

(2011)密民初字第1062号

摘要1:——农用车上高速致追尾的责任追偿
【裁判要旨】高速公路公司提供的是车辆快速通行服务,该服务的高度危险性要求在缔结高速公路服务合同时应对服务对象进行严格审查和甄别。高速公路公司对禁止通行的农用车放行,导致其发生交通事故,农用车所有人可以向高速公路公司追偿,高速公路公司应在自己的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号】(2011)密民初字第1062号

摘要2:无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 30 个侵权类案例裁判观点集成

摘要1:01、相约进行户外集体探险或者自助旅游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02、对侵权案件中预见不能的损害结果应当适用可预见原则规则适当限制其赔偿范围
03、因产前检查疏失导致缺陷婴儿出生,相关医疗机构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04、连环购车未办理转移登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登记车主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05、环境侵权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
06、出售未注明实际承运人的客票的公共汽车站应当与实际承运人一并认定为运输合同的相对方
07、“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如何认定
08、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存时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的次序
09、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伤亡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10、交警部门未能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现场勘验笔录等相关证据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11、诉讼期间受害人由农业户口转为城镇户口并已经在城镇居住生活,应如何计算残疾赔偿金
12、天然渔业资源遭受侵害时渔政处可否作为侵权诉讼的原告
13、以合同之诉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是否支持
14、过水发电不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对当事人因损害赔偿问题产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作为一般侵权纠纷案件处理
15、 体育活动中受到伤害属于适用公平责任
16、保险公司能否以已向被保险人理赔为由对抗受害人的交强险请求权
17、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认定和保护
18、合伙人执行合作事务遭受雇员侵害时的处理
19、被保险车辆中的“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
20、消费者不当使用商品与商品责任的免除
21、顾客放在超市自助储物柜中的物品丢失、超市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摘要2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2007)成铁民初字第20号

摘要1:(高度危险作业)
【裁判规则】旅客在铁路运输过程中,被遗漏在站台后因追赶列车被撞死亡的,具有运送义务及辅助运送的义务的承运人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书字号】成都铁路运输法院(2007)成铁民初字第20号

摘要2

文××等人诉当阳市××联营公司与当阳市坝陵办事处文河村委会触电损害赔偿纠纷案

摘要1:【裁判规则】供用电合同对电力设施产权分界点的约定与国家行政法规、规章、文件相违背的,不能以此界定该电力设施产权。
【裁判摘要】根据国务院[1998]第134号文件关于农村电网改造的精神和文河村委会与当阳市电力联营公司签订《配电台区改造(新建)协议书》的约定,在当阳市电力联营公司对文河村委会所属配电台区及电力设施投资改造并于2001年10月改造完工后,文河村委会原所属配电台区及电力设施即应归属于当阳市电力联营公司所有。双方于2001年5月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对双方电力设施产权分界点虽有约定,但该合同是格式合同,该约定与农村电网改造精神及改造协议相违背,不能以此来界定农村电网改造后的电力设施产权。另外根据双方约定在直抄到户前,仍由文河村委会负责线路和设备维修,文某作为文河村委会委派的电工在线路发生故障后予以维修是履行文河村委会委派事务的职务行为,其违章带电同杆架线,致使尹某某拉扯旧导线时触及高压电线被电击身亡,文河村委会对此有过错,应与高压线产权人当阳市电力联营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上诉人当阳市电力联营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因电工操作不当致他人触电死亡的,其委托单位、工作单位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06)长民初字第597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渝一中民终字第1355号

摘要1:(高度危险责任)
【裁判规则】发生高压电触电事故致人损伤的,案发时间电力设施的产权人、疏于监管的供电企业应根据各自原因力的比例承担侵权责任。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06)长民初字第597号;二审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渝一中民终字第1355号

摘要2:【解读】供电局并非供电设施的产权人的,该供电设施造成他人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谁承担?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共用供电设施建成投产后,由供电单位统一维护管理。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供电企业可以使用、改造、扩建该供电设施。共用供电设施的维护管理,由产权单位协商确定,产权单位可自行维护管理,也可以委托供电企业维护管理。用户专用的供电设施建成投产后,由用户维护管理或者委托供电企业维护管理。”关于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即在2005年7月30日至2006年5月10日期间,基础公司是该部分电力线路的产权人,原告正是在其间发生了触电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应由基础公司承担因其电力设施致伤原告的民事责任。......依据前述《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的规定,供电局作为供电企业,仍负有对用电设施的安全状况进行维护管理、监督检查的责任,因此,供电局因其疏于监管而发生触电事故,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又根据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基础公司作为电力设施所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供电局未履行好监管职责,自行或督促基础公司即时排除事故隐患,导致触电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导致原告触电受伤的垂挂于高压线上的导电扎丝,无充分证据证明来自于渝发公司及其施工场地,渝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四川省名山县人民法院(2002)名民初字第81号;四川省名山县人民法院(2003)名民重字第01号;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雅民终字第268号

摘要1:【要点提示】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的,则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件索引】一审法院:四川省名山县人民法院(2002)名民初字第81号(2002年4月30日);重审法院:四川省名山县人民法院(2003)名民重字第01号(2003年7月7日);二审法院: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雅民终字第268号(2003年9月22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36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366号
【裁判摘要】环境污染案件中,危险化学品和化工产品生产企业对其主营产品及副产品必须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必须全面了解其主营产品和主营产品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副产品是否具有高度危险性,是否会造成环境污染;必须使其主营产品的生产、出售、运输、储存和处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使其副产品的生产、出售、运输、储存和处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避免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或者产生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重大风险。虽然河流具有一定的自净能力,但是环境容量是有限的。向河流中大量倾倒副产酸,必然对河流的水质、水体动植物、河床、河岸以及河流下游的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如不及时修复,污染的累积必然会超出环境承载能力,最终造成不可逆转的环境损害。因此,不能以部分水域的水质得到恢复为由免除污染者应当承担的环境修复责任。

摘要2

赵某某等故意伤害案

摘要1:[第434号]赵某某等故意伤害案——持刀追砍致使他人泅水逃避导致溺水死亡的如何定罪
【裁判要旨】被告人持刀追赶被害人时已具有伤害的故意,且已着手实施犯罪,该伤害行为本身具有致人死亡的高度危险,被害人泅水逃避的行为,是一种在当时特定条件下正常的自救行为。被害人溺水身亡在特定条件下具有较高的现实可能性,故被告人持刀追砍的行为与被害人溺水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可以对被告人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裁判规则】持刀追砍致使他人囚水逃避而溺水死亡的,追砍行为与被害人溺水死亡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应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论处。

摘要2

三十、侵权责任纠纷

摘要1:341、监护人责任纠纷342、用人单位责任纠纷343、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侵权责任纠纷344、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345、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346、网络侵权责任纠纷347、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1)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2)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348、教育机构责任纠纷349、产品责任纠纷(1)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2)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3)产品运输者责任纠纷(4)产品仓储者责任纠纷35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351、医疗损害责任纠纷(1)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2)医疗产品责任纠纷352、环境污染责任纠纷(1)大气污染责任纠纷(2)水污染责任纠纷(3)噪声污染责任纠纷(4)放射性污染责任纠纷(5)土壤污染责任纠纷(6)电子废物污染责任纠纷(7)固体废物污染责任纠纷353、高度危险责任纠纷(1)民用核设施损害责任纠纷(2)民用航空器损害责任纠纷(3)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4)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5)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6)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354、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355、物件损害责任纠纷(1)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2)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3)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4)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5)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6)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7)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356、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357、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358、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359、公证损害责任纠纷360、防卫过当损害责任纠纷361、紧急避险损害责任纠纷362、驻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军人执行职务侵权责任纠纷363、铁路运输损害责任纠纷(1)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2)铁路运输财产损害责任纠纷364、水上运输损害责任纠纷(1)水上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2)水上运输财产损害责任纠纷365、航空运输损害责任纠纷(1)航空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2)航空运输财产损害责任纠纷366、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367、因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损害责任纠纷368、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369、因申请诉中证据保全损害责任纠纷370、因申请先予执行损害责任纠纷

摘要2

高度危险责任纠纷

摘要1:【353、高度危险责任纠纷;民用核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民用航空器损害责任纠纷;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高度危险责任纠纷,是指高度危险行为人实施高度危险活动或者管领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所引发的纠纷。

摘要2:无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3)黄民初字第1928号;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沧民终字第2998号

摘要1:高压电致人损害案件中过失相抵幅度的限定
【裁判要点】从事高空、高压等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受害人擅自进人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作业(存在过错)情形下,经营者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应适用过失相抵原则,过失相抵的幅度不应超过50%,即过失相抵幅度应受到限制。
【案件索引】一审: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3)黄民初字第1928号(2013年10月12日);二审: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沧民终字第2998号(2013年12月18日)

摘要2

(2011)津法民初字第01148号;(2012)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850号

摘要1:——触电伤亡民事赔偿主体的确定
【裁判要旨】农村低压电网改造中,因涉及多方主体对供电设施的管理维护义务,在确定触电损害赔偿主体时,不可固守产权归属原则,应建立以产权归属和侵权构成并重的综合判断标准,并结合供电设施管理、维护的实际情况,依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进行综合认定。
【案号】(2011)津法民初字第01148号;(2012)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850号

摘要2:【解读1】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高压供电属于高度危险作业,造成损害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对于低压供电致人损害的责任没有专门的规定。依一般法理,对在侵权责任法分则中没有特别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或过错推定责任的,应当遵守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关于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因此,对低压触电人身伤害,学理和实务界的主流观点认为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按一般侵权行为处理。
【解读2】其基本原则为:产权人推定为管理、维护人,从而确定由其承担责任;虽不是产权人但却是承担管理、维护的义务人,或是符合侵权构成的其他主体,则由其承担责任。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1)台临民初字第2938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台民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

摘要1:——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甩掷鱼杆”钓鱼触电应赔偿
【裁判要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甩掷鱼杆”钓鱼不属于法律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行政法规规定予以禁止的行为;“甩掷鱼杆”钓鱼触碰高压电损害属于高度危险作业责任范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电力设施产权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在受害人有过失的情况下可以减轻电力设施产权人的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一审: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1)台临民初字第2938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1月6日);二审: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台民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4月28日)

摘要2:无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闽01民终5442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闽01民终5442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根据以上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属于特殊侵权案件,在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上,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之所以将高压输电等作业规定为特殊侵权,由经营者承担无过错责任,盖因为高压具有潜在的危险性,对周围环境和人群具有重大的危险,必须采取措施,高度防范,以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经营者必须对可能出现的问题保持警惕,亦因高压的经营者从其经营行为中获得利益,应对其经营行为可能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一旦损害发生,只要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这两种免责事由,即便高压的经营者不存在过错,也必须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电击伤害的危险源不是输电线路,而是供电公司所经营的高压电能,一审法院认定本案高压活动的经营者系高压电力的供应者长乐供电公司,并已就其判决理由作出了充分的论述,论理清晰无误,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本案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高压线路的经营者应当对其法定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长乐供电公司作为高压线路的经营者,如果不能举证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无论其有无过错,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长乐供电公司虽抗辩称其对事故发生无过错并已尽到警示义务,但上述理由并非法定免责事由,长乐供电公司对蒲海勇触电死亡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76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767号
【裁判摘要】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根据该规定,从事高压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成峰果品公司与蓬莱供电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由成峰果品公司对案涉高压电力设施享有所有权,成峰果品公司实际利用蓬莱供电公司架设的高压电力设施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符合法律关于“经营者”的界定,应由成峰果品公司对案涉高压电力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故成峰果品公司关于二审判决曲解“经营者”的主张不能成立。
第二,本案火灾的起因系成峰果品公司西侧冷库3号库与4号库常温穿堂南门外北侧距地高约3.5米处的10KV高压电缆发生短路,短路喷溅的熔珠引燃下方堆放的聚乙烯泡沫垫引发火灾。成峰果品公司与蓬莱供电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第七条约定:“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10KV温泉线#37专#4杆电源T接点。……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供电人,分界点负荷侧产权属用电人……双方各自承担其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责任。”合同后附的供电接线及产权分界示意图显示,10KV温泉线#37专#4杆系双方的产权和责任分界点,故案涉高压电力设施产权所有人系成峰果品公司。成峰果品公司对自己享有产权的高压电力设施发生的事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同时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故成峰果品公司关于《高压供用电合同》第七条为无效条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第三,蓬莱供电公司是否违规架设高压电力设施与本案火灾事故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从双方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的约定可知,成峰果品公司作为案涉高压电力设施产权所有权人,对于该高压电力设施负有管理和维护之责。但成峰果品公司未按照国家或电力行业电气运行规程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且成峰果品公司明知在高压电力设施下方堆放物品存在安全隐患却仍然堆放易燃聚乙烯泡沫垫,系造成本案火灾事故的主要原因。故成峰果品公司关于蓬莱供电公司违规架设高压电力设施系导致火灾发生主要原因的主张不能成立。

摘要2:无

俞某某诉上海市电力公司等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1|双重赔偿问题】由于原告与国维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又是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其只能依《工伤保险条例》向国维公司主张工作赔偿,并不能选择侵权赔偿。原告主张被告铁通公司、通号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请,考察铁通公司、通号公司应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是基于劳动安全保障缺失的过错,是在用工过程中因总包、分包关系而延伸的责任,与国维公司的侵权基础是一致的,该两公司的过错并非独立地导致原告的损害后果,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关于用人单位以外第三人侵权赔偿的要件。因此,铁通公司与通号公司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与国维公司之间的工伤赔偿纠纷的解决而归于终结,对于原告要求该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法院不应支持。
【裁判摘要2】关于电力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该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从事高压电力施工这种高度危险工作造成人身损害,根据法律规定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无过错责任并不是绝对责任,在电力设施产权人具备法定免责条件时,对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相关司法解释、行政法规也明确规定了电力设施产权人免责的情形。原告具体实施的通讯电缆排线工程,被告铁通公司、通号公司及案外人国维公司均无证据证明经过相关电力主管部门的批准,且在现场也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显然违反了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是为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被告电力公司因此可得免责。

摘要2:【来源:《2012年上海法院案例精选》,上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
【解读】触电人身损害的侵权赔偿纠纷中,受害人向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单位主张工伤赔偿后能再主张侵权赔偿?
【要点提示】从事高压电力施工这种高度危险工作造成人身损害,根据法律规定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无过错责任并不是绝对责任,在电力设施产权人具备法定免责条件时,对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

 共39条 12››